中國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CCAR-135
A章 總則第 135.1 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對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進行運行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檢查,規範其運行活動,保證其達到並保持規定的運行安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 135.3 條 適用範圍
(a)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航空運營人所實施的下列商業運輸飛行:
(1) 使用下列航空器實施的定期載客運輸飛行:
(i) 最大起飛全重不超過 5700 千克的多發飛機;
(ii) 單發飛機;
(iii) 旋翼機。
(2) 使用下列航空器實施的非定期載客運輸飛行:
(i) 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不超過 30 座,並且最大商載不超過 3400 千克的多發飛機;
(ii) 單發飛機;
(iii)旋翼機。
(3) 使用下列航空器實施的全貨機運輸飛行:
(i) 最大商載不超過 3400 千克的多發飛機;
(ii) 單發飛機;
(iii) 旋翼機。
(4)使用本條(a)(1)和(a)(2)規定的航空器,在同一機場起降且半徑超過 40 千米的空中遊覽飛行。
(b) 對於適用於本條(a)款規定的航空運營人,在本規則中稱之為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
(c) 對於按照本規則審定合格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可以按照審定情況在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批准其實施下列一項或者多項運行種類的運行:
(1) 定期載客運行,指本條(a)(1)款規定的運行;
(2) 非定期載客及全貨運行,指本條(a)(2)和(a)(3)規定的運行;
(d)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應當遵守其他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但在本規則對相應要求進行了增補或者提出了更高標準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執行。
(e)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在中國境外運行時,應當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空中規則》或者適用的運行所在地的法規。在 CCAR-61 部、CCAR-91 部和本規則的規定嚴於上述附件和運行所在地法規的規定並且不與其發生抵觸時,還應當遵守CCAR-61 部、CCAR-91 部和本規則的規定。
(f)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在運行中所使用的人員和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所載運的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中的適用要求。
第 135.5 條 定義
(a)在本規則中,局方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
(b)除本規則其他章中另有規定外,本規則中某些特定用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 A《定義》中規定。
第 135.7 條 運行合格審定的職責和基本要求
(a)民航總局對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的合格審定和運行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b)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依據本規則組織指導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規定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及其申請書的統一格式。
(c)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其所轄地區內設立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實施運行合格審定,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並及時向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備案。
(d) 民航總局委任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局方委任代表)負責局方指定的具體檢查工作。
(e)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應當經局方按照本規則審定合格,獲得局方頒發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以下簡稱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後,方可以按照運行規範的要求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行。
(f)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取得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後,即成為本規則規定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合格證持有人)。
(g)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違反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要求實施運行,並且不得違反給其頒發的偏離許可和豁免許可。
第 135.9 條 運行合格證的申請和頒發
(a) 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至少附帶下列材料:
(1)審定活動日程表;
(2)包含本規則第 135.43 條所要求內容的手冊;
(3)訓練大綱及課程;
(4)本規則要求的管理人員資歷;
(5)航空器、運行設備設施的購買合同、租賃合同或者協議文件的副本;
(6)說明申請人如何符合本規則所有適用條款的符合性聲明;
(7)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範圍的文件,包括準許申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證明文件。
(b)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後的 5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申請。申請人未能按照本條(a)款要求提交齊全的材料或者申請書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該 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c)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將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規則的要求進行審查,對申請人能否按照本規則安全運行進行驗證檢查。對於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本規則要求不符或者申請人不能按照本規則安全運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作出修訂或者對運行缺陷進行糾正。
(d)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決定,但由於申請人的原因延誤的時間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驗證檢查、組織專家評審
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
(e)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決定後,應當在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f)申請人屬於本規則第 135.11 條(b)款規定情形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對於此種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g)申請人申請或者申請修改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以及與運行合格審定有關的其他項目,應當保證申請材料真實完整。對於處於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的運行合格證申請人,存在弄虛作假情況的,局方可以終止其運行合格審定進程;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決定在 1 年以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相應申請。對於申請人在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和其他批准項目的,由局方撤銷相應的證件和批准。
第 135.11 條 運行合格證的頒發條件
(a) 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後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相應的運行規範:
(1) 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條款的要求;
(2) 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配備了合適和足夠的人員、設備、設施和資料,並且能夠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範實施安全運行;
(3)取得適合於其運行種類的經營許可。
(b)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
(1) 申請人原先持有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已被吊銷;
(2) 申請人安排或者計劃安排擔任本規則第 135.27 條規定的主要管理職位的人員,曾經擔任另一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具有運行控制權的職位,並對其合格證的吊銷或者擬予吊銷負有主要責任;
(3) 對本申請人有控制權或者股份控制權的人員,曾對另一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運行合格證的吊銷或者擬予吊銷負有主要責任並且對該合格證持有人具有相同或者類似的控制權或者股份控制權。
第 135.13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內容
(a) 運行合格證包含下列內容:
(1) 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2) 合格證持有人主運營基地的地址;
(3) 合格證的編號;
(4) 合格證的生效日期;
(5) 負責監督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者代號;
(6) 被批准的運行種類;
(7) 說明經審定,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照所頒發的運行規範實施運行。
(b)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規範包含下列內容:
(1) 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的具體地址,需要作為合格證持有人與局方進行通信聯系的不同於主運營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發機構的名稱與通信地址;
(2) 對每種運行的實施規定的權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 每個級別和型別的航空器在運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 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型號、系列編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運行中需要使用的每個正常使用機場、備降機場、臨時使用機場和加油機場或者運行區域。經局方批准,這些項目可以列在現行有效的清單中,作為運行規範的附件,並在運行規範的相應條款中註明該清單名稱;
(5) 批准的運行種類;
(6) 批准運行的航線、區域及限制;
(7) 機場的限制;
(8) 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包括應急設備)的維修時限或者確定維修時限的標準;
(9) 批准的控制航空器重量與平衡的方法;
(10) 航空器互換的要求;
(11) 濕租航空器的有關資料;
(12) 局方按照規定頒發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離;
(13) 局方認為必需的其他項目。
第 135.15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有效期限
(a) 運行合格證長期有效,但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失效:
(1) 合格證持有人自願放棄,並將其交回局方;
(2) 局方吊扣、吊銷或者以其他方式暫停或者終止該合格證。
(b) 在出現下列情形時,運行規範全部失效或者部分條款失效:
(1) 局方暫停或者終止該運行規範中批準的部分運行,則運行規範中關於該運行的條款失效。暫停部分運行的,在暫停期滿之後,關於該運行的條款恢復有效;
(2) 局方暫停或者終止該運行規範中批准的全部運行,則運行規範全部失效。暫停全部運行的,在暫停期滿之後,運行規範恢復有效;
(3)局方吊扣、吊銷或者以其他方式終止運行合格證,則運行規範全部失效。吊扣運行合格證的,在吊扣期滿之後,運行規範恢復有效;
(4) 對於某一運行種類,合格證持有人沒有滿足本規則第 135.31 條(a)款中規定的近期經歷要求,並且沒有按照本規則第 135.31 條(b)款規定的程序恢復該種類運行時,關於該種類運行的條款失效。
(c) 當運行合格證或者運行規範被吊扣、暫停、吊銷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運行合格證或者運行規範交還局方。吊扣運行合格證和暫停運行規範的,局方應當在吊扣或者暫停期滿之後將運行合格證或者運行規範交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
第 135.17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檢查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原件保存在主運營基地,並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
第 135.19 條 運行合格證的修改
(a)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運行合格證: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並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這種修改。
(b)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合格證時,適用本規則第 135.9 條(b)款至(g)款規定的程序和期限並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計劃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適當時間向局方提交修改其運行合格證的申請書;
(2) 申請書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 當合格證持有人對其運行合格證修改的申請被拒絕或者對局方發出的修改決定有不同意見,請求重新考慮時,應當在收到通知後 20 個工作日之內向民航總局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
第 135.21 條 合格證持有
人在保存和使用運行規範上的責任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運營基地保存一套獨立的和完整有效的運行規範。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其運行規範中的有關內容或者信息,寫進其運行手冊中,並且應當清楚地寫明這些內容是其運行規範的一部分,還應當說明運行規範的要求具有強制性;或者將完整的運行規範與手冊放在一起,按照本規則第 135.41 條對手冊的要求進行分發、攜帶、存放和更新。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持續保證其每個參與運行工作的人員,熟知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
第 135.23 條 運行規範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運行規範:
(1) 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 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時,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2) 局方確定一個不少於 7 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 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後,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i) 採用全部修改內容;
(ii) 採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 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 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範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合格證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後第30 天生效。但是,由於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局方可以根據本條(d)款要求使其立即生效。
(c) 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範,適用本規則第 135.9 條(b)款至(g)款規定的程序和期限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適當的時間提交修改其運行規範的申請書。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應當在其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夠的時間提出申請:
(i) 兼並其他運營人或者增設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分支機構的;
(ii) 增加運行的資產,需要重新證明其能夠安全運行的;
(iii) 本規則第 135.3 條(c)款中確定的運行種類改變的;
(iv) 由於破產行為而暫停運行後需要恢復運行的;
(v) 初次引進以前未經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的航空器的。
(2) 申請書應當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後,局方將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i) 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 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 如果局方批準了修改,在與合格證持有人就其修改的執行問題進行協調後,修改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d) 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者按照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將修改運行規範,並使修改項在合格證持有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發給合格證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
第 135.25 條 監督和檢查的實施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或者地點對其進行的監督或者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和是否符合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規定。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能在其主運營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資料:
(1) 合格證持有人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2) 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規定應當保存的每種記錄、文件、報告的現行清單。
(c) 負責保存合格證持有人記錄、文件、報告的所有人員,應當能向局方提供這些資料。
(d) 局方可以根據本條(a)款檢查的結果或者任何其他適當的材料,確定合格證持有人是否滿足繼續持有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e) 合格證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或者任何必需的記錄、文件、報告,局方可以暫停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的部分或者全部運行批準。
第 135.27 條 按照本規則
實施運行所必需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擁有能夠有效控制和監督其整個運行的管理機構,並擁有足夠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以保證在其運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下列職位上安排合格的專職人員:
(1) 運行主管,負責合格證持有人飛行運行的組織實施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2) 維修主管,負責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器維修工作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3) 總飛行師,負責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人員訓練和技術管理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b) 對於某項具體運行,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能證明,由於所涉及的運行種類、所使用的航空器數量與型號和運行的區域等因素,使用較少的管理人員或者不同的管理人員配置能夠完成本條(a)款規定職位的全部職責並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運行,局方可以認可其管理人員的配備。
(c) 本條(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條(b)款認可的職位名稱和管理人員數量,應當明確填入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
(d) 擔任本條(a)款或者(b)款要求或者認可的職位的人員,以及按照運行合格證實施運行的各級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在訓練、經驗、專業知識上保持合格水平;
(2) 在其職責範圍內,熟悉下列資料中與合格證持有人各種運行有關的內容:
(i) 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ii) 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
(iii) 航空安全標準和安全運行常規;
(iv)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所有適用的維修和適航要求;
(v) 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
(3) 嚴格履行其職責,以符合適用的規章要求,並保證安全運行。
(e)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手冊內的一般政策規定中,寫明本條(a)款規定的人員的任務、職責和權力,並寫明擔任這些職務人員的姓名和業務地址。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上述所列職位上的人員變換或者空缺後 10 天內通知局方。
第 135.29 條 管理人員的合格條件
(a) 擔任本規則第 135.27 條(a)款中運行主管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 該管理人員應當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儀表等級,則該管理人員也應當持有儀表等級;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則該管理人員也應當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在最近 6 年內,在按照本規則或者 CCAR-121 部實施的運行中,至少有 3 年在運行主管或者類似職位上進行運行管理的經歷;
(ii) 對於初次擔任運行主管的人員,在最近 6 年內,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者CCAR-121 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對於在運行主管或者類似職位上具有運行管理經歷的人員,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者 CCAR-121 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
(b) 擔任本規則第 135.27 條(a)款中總飛行師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 該管理人員應當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儀表等級,則該管理人員也應當持有儀表等級;如果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需要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則該管理人員也應當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 具有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至少一種機型上擔任機長的有效資格;
(3) 對於初次擔任總飛行師的人員,在最近 6 年內,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者 CCAR-121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對於在總飛行師或者類似職位上具有運行管理經歷的人員,至少在按照本規則或者 CCAR-121 部實施的運行中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
(c) 擔任本規則第 135.27 條(a)款中維修主管的人員應當持有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持有按照 CCAR-66 部頒發的維修管理人員證書;
(2) 在最近 6 年內具有至少 3 年從事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至少一種類別飛機的維修或者維修管理經歷。
(d) 局方可以批準合格證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條(a)、(b)、(c)款規定的經歷要求的人員,只要局方認為該人員勝任此項工作。
第 135.31 條 運行的近期經歷
(a)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連續中斷其運行規範中批准實施的定期載客運行達 30 天,或者連續中斷定期載客運行之外的運行達 90 天,則在此中斷期之後,應當按照本條(b)款規定恢復運行,否則不得繼續實施此種運行。
(b) 在本條(a)款的中斷期之後,合格證持有人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局方批准,方可以恢復相應種類的運行:
(1) 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 5 個工作日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適和足夠的資源,能否實施安全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前述 5 個工作日期間,使其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第 135.33 條 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持一個主運營基地。合格證持有人還可以按照運行需要建立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可以與主運營基地在同一地點,也可以在不同地點。
(b) 在計劃建立或者變更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或者維修基地之前至少 30 天,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局方。
第 135.35 條 按照軍方合同實施運行的偏離批准
(a)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偏離本規則的適用規定,實施其按照軍方合同確定的運行。
(b) 在按照本條批准一項偏離時,局方將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頒發相應的修改項。
(c) 局方可以在任何時候終止按照本條頒發的偏離批准。
第 135.37 條 實施應急運行的偏離批准
(a) 在緊急情況下並滿足下列條件時,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偏離本規則的適用規定:
(1) 在該緊急情況下為保護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應當採取運送人員或者財產的行動;
(2) 局方認為,為了立即實施上述運行,應當偏離有關規定。
(b) 在緊急情況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離:
(1) 局方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頒發相應的修改項;
(2) 如果情況緊急不允許及時修改運行規範,則局方可以用口頭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該偏離,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開始這種運行後 24 小時之內,向局方提交說明這種緊急情況性質的報告。
第 135.39 條 需要立即決斷和處置的緊急情況
(a) 在涉及人員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在切合該緊急情況所需的限度內,偏離本規則中與航空器、設備和最低天氣標準相關的規定。
(b) 在涉及人員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可以決定在切合該緊急情況所需的限度內偏離本規則的規定。
(c) 按照本條規定偏離本規則的任何人員,應當在作出偏離行為之後的 10 個工作日之內,向負責該合格證持有人的地區管理局飛行標準部門遞交一份關於所涉及航空器運行的完整報告,包括對所作偏離和作出偏離的原因的描述。
第135.41 條 手冊要求
(a) 除在運行中僅使用一名駕駛員的合格證持有人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編寫手冊並保持其現行有效,手冊中應當包含局方可以接受的合格證持有人的程序和政策。為合格證持有人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人員應當使用該手冊。但是,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行的規模有限,沒有必要為飛行、維修或者其他地面人員編寫手冊某些部分,則局方可以批準其偏離本條要求。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運營基地保存至少一套手冊。
(c) 手冊不得與所有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該合格證持有人在國外運行時適用的外國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相抵觸。
(d) 手冊或者手冊的相應部分,包括其修訂和增補,應當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給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人員使用。
(e) 本條(d)款所述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更新手冊,保持手冊的最新狀態,並使用最新有效的手冊內容。上述人員在履行其職責時應當能隨時查閱手冊或者手冊的相應部分。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已經在航空器上配備了手冊或者手冊的相應部分,則不要求機組成員隨身攜帶這些手冊,但應當有專人負責這些手冊的更新。
(f) 手冊應當具有中文版本,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在運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員,則應當為其提供相應熟悉文字的手冊,並且應當保證這些手冊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g) 為了遵守本條(d)款的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用印刷形式或者其他局方可以接受的形式為(d)款中所列的人員提供手冊或者手冊的相應部分。如果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印刷形式之外的形式,則應當保證為這些人員提供配套的閱讀設備。
(h)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將航空器飛往存有相應維修資料的特定航站實施檢查和維修時,則該航空器上不需攜帶該相應維修資料。
第 135.43 條 手冊內容
在手冊每一經修訂的頁面上應當有最後一次修訂的日期,手冊的內容應當包括:
(a) 本規則第 135.27 條要求的經局方批准的管理人員的姓名,該人員被指派的職責和權限,以及按照本規則第 135.77 條被合格證持有人批准實施運行控制的每個人員的姓名和職務。
(b) 保證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以及對於多發航空器,確認其遵守本規則第 135.195 條規定的程序。
(c) 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或者相應的摘錄信息,包括批准運行的區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機組組成以及批准的運行種類。
(d) 遵守事故通報要求的程序。
(e) 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並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f) 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後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g) 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者缺陷是否修復或者推遲修復的程序。
(h) 機長在運營人沒有作出預先安排的地點獲得航空器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如果駕駛員被批准為運營人完成這一工作)。
(i) 特定類型運行所需的設備發生故障或者失效,判斷是否放行或者繼續飛行時,按照本規則第 135.187 條確定的程序。
(j)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汙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需要遵守的程序。
(k) 機長按照本規則第 135.115 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l) 飛行定位程序或者相應的運行控制程序。
(m) 確保遵守應急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類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按照本規則第 135.125 條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n) 適用時,駕駛員的航路資格審定程序。
(o) 批准的航空器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
(p) 遵守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相關規定的程序。
(q) 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快速撤離至出口需要遵守的程序。
(r) 控制相關運行人員執勤時間、飛行時間和休息期的程序。
(s) 防冰/除冰程序。
(t) 遵守中國民航有關保安規定的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擾、劫機、破壞行為的程序。
(u)遵守本規則其他有關要求的程序。
第 135.45 條 航空器要求
(a) 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按照本規則運行航空器,除非該航空器經局方批准或者滿足下列要求:
(1) 在中國登記,具有中國頒發的有效適航證;
(2) 處於適航狀態並滿足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相應的適航要求,包括與標識和設備相關的要求;
(3) 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駕駛員座位)超過 9 座的活塞式發動機或者渦輪螺旋發動機驅動的飛機應當取得下述類型的型號合格證:
(i) 運輸類;
(ii) 通勤類;
(iii) 正常類並且滿足本規則附件 B 中的附加適航要求。
(b) 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至少一架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權,該航空器滿足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批准的至少一個種類的運行的要求。此外,對於其他合格證持有人沒有航空器排他使用權的每一種類的運行,該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可以根據書面協議,包括實施所需維修的協議,使用至少一架航空器來滿足適用於該種類運行的要求。但是本款不禁止合格證持有人使用或者批准使用在本規則運行之外的運行中使用的航空器,也不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對其使用的所有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權。
(c) 在本條(b)款中,作為航空器的所有人單獨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用於飛行時,認為其具有排他的使用權;合格證持有人具有在航空器使用時生效的書面協議,包括實施所需維修的協議,允許其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至少 6 個連續日歷月時,認為其具有航空器的排他的使用權。
(d) 如果滿足下列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租用在某一國際民航公約締約國登記的不帶機組的民用航空器用於運行:
(1) 該航空器帶有登記國頒發的適當適航證,滿足該國的登記和標識要求,並且該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和適航證得到了民航總局的認可;
(2) 該航空器由合格證持有人雇傭的持有中國駕駛員執照的人員操作;
(3) 合格證持有人向民航總局遞交了航空器租用協議的副本。
第 135.47 條 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使用
(a) 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其運行規範上所列名稱一致。
(b)除經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上應當明顯地標出運行該航空器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否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運行該航空器。航空器上標示名稱的方法及其可讀性應當經局方認可。
第 135.49 條 危險品的載運
(a)無論是否載運危險品,合格證持有人都應當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CCAR-276 部《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的要求。
(b)合格證持有人從事危險品運輸,應當獲得局方批准。
第 135.51 條 航空器的濕租
(a)除經民航總局批准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濕租境內外非商業運輸運營人的航空器用於本規則的運行。
(b)合格證持有人在進行涉及濕租的運行前,應當向局方提交一份與境內外其他商業運輸運營人簽訂的航空器濕租租賃合同和有關批準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賃合同副本後,將確定合同中航空器的運行控制方,並根據需要,給合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頒發運行規範的修改項,否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進行濕租運行。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下列需要列入運行規範的信息:
(1)合同雙方的名稱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3)運行種類;
(4)運行的機場或者區域;
(5)具體說明計劃由哪一方控制運行和實施這種運行控制的時間、機場或者區域。
(d)在對本條(b)款事項作出決定時,局方將考慮下列因素:
(1)機組成員資格;
(2)航空器適航性和維修工作;
(3)運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務;
(5)航班計劃;
(6)局方認為有關的其他因素。
(e)經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飛行時,可以濕租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其他商業運輸運營人的航空器,載運其旅客進行替代飛行。這種飛行應當遵守本規則相應於所實施的該種運行的規定。
B章 飛行運行
第 135.61 條 遵守的規章
合格證持有人在遵守 CCAR-91 部的基礎上,還應當遵守本章的飛行運行規則。
第 135.63 條 記錄保持要求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運營基地或者局方批準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並處於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 運行合格證;
(2) 運行規範;
(3) 一份可以用於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的清單,並列出每架航空器的裝備可以允許其實施的運行;
(4) 合格證持有人所使用的每名駕駛員的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 駕駛員姓名;
(ii) 駕駛員持有的執照的種類、編號和包含的等級;
(iii) 足夠詳盡的駕駛員航空經歷,以用於判斷駕駛員在本規則運行中駕駛航空器的資格;
(iv) 駕駛員當前的職位和被委派至該職位的日期;
(v) 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的級別和有效期限;
(vi) 按照本規則要求進行的各種訓練中的資格考試、熟練檢查、儀表熟練檢查和航路檢查的日期和結果,以及在這些考試和檢查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型號;
(vii) 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
(viii) 如該駕駛員擔任飛行檢查員,批準其擔任飛行檢查員的文件;
(ix) 由於健康、職業資格或者其他原因被解除駕駛員職位的有關記錄;
(x) 本規則要求的初始訓練和定期復訓的完成日期。
(5) 每個客艙乘務員的個人記錄,其內容應當足以確定其符合本規則 F 章和 H 章中相應部分的要求。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本條(a)(3)款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 6 個月,應當將本條(a)(4)和(a)(5)款要求的每項記錄保存至少 12 個月。
(c) 對於多發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一式兩份包含航空器裝載信息的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艙單應當在每次起飛之前準備完畢,並且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 乘客人數;
(2) 裝載後航空器的總重;
(3) 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4) 重心限制;
(5) 裝載後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據裝載表或者其他經局方批准的方法進行裝載,能夠確保裝載後的航空器重心不會超出批准的限制,則不需要計算實際的重心。在這種情況下,需在艙單上註明,根據裝載表或者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該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內;
(6) 航空器的登記號或者航班號;
(7) 本次飛行的始發地和目的地;
(8) 機組成員的姓名及其值勤位置。
(d) 對於要求制定裝載艙單的航空器,航空器機長應當將一份完整的艙單隨航空器攜帶至目的地。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運營基地或者另一局方同意的地點保存一份完整的艙單至少 30 個日歷日。
第 135.65 條 機械不正常情況的報告
(a) 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架航空器上攜帶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以記錄機械不正常情況及修復或者延期修復的情況。
(b) 對於駕駛員在飛行時間內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機長應當確保將其記錄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每次飛行前,機長應當對上次飛行結束時記錄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的每項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當前狀態作出判定。
(c) 每個對機體、動力裝置、螺旋槳、旋翼或者設備方面的故障或者失效採取修復或者延期修復措施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則中相應的維修要求將所采取的措施記錄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
(d)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個在航空器上保存本條要求的、供相關人員使用的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程序,並且在本規則第 135.41 條要求的手冊中包含這一程序。
第 135.67 條 報告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和通信或者導航設施的不正常情況
駕駛員在飛行中一旦遇到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或者發現某一地面通信或者導航設施不正常,如果認為嚴重影響飛行的安全,則應當盡快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第 135.69 條 緊急情況下有限制的繼續或者中止飛行
(a) 在按照本規則實施飛行期間,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機長了解到會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包括機場和跑道情況),則應當根據情況對繼續飛行加以限制或者中止飛行,直至相關的情況得到改善。
(b) 除下列情況外,機長不得允許航空器在出現本條(a)款規定的情況時繼續飛向預計著陸機場:
(1) 有足夠的理由認定在預計到達計劃著陸機場時,影響運行安全的實際情況將到消除;
(2) 除飛向著陸機場外已經沒有更為安全的方法。對於該種情況,繼續飛向上述機場將構成本規則第 135.39 條所規定的緊急狀態。
第 135.71 條 適航檢查
除非機長確認航空器已按照適用情況完成了所要求的維修工作,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否則不得開始飛行。對於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由機長進行飛行前檢查的情況,應當在本規則第 135.41 條要求的手冊中明確,並在訓練大綱中增加相應的培訓要求。
第 135.75 條 局方監察員進入駕駛艙的權利
(a) 局方監察員執行監察任務時,在向機長出示監察員證件後,機長應當允許其不受阻礙地進入該航空器的駕駛艙。但本款並不限制機長在緊急情況下出於安全考慮拒絕任何人進入駕駛艙的應急處置權。
(b) 在實施航線監察時,應當將駕駛艙內的向前觀察員座位或者配有耳機或者話筒的前排旅客座位提供給局方監察員使用。座位和耳機或者話筒的位置是否適合在航線檢查中使用由局方監察員確定。
第 135.77 條 運行控制責任
(a) 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運行控制負責,並且應當在本規則第 135.41 條要求的手冊中列出經合格證持有人批准實施運行控制的每個人的姓名和職務。
(b) 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控制程序中,應當確定機長對航空器的放行所負有的責任。
第 135.79 條 飛行定位要求
(a) 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飛行定位程序,該程序:
(1) 至少能夠為合格證持有人提供 CCAR-91 部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所要求的信息;
(2) 如果航空器失蹤或者未能按照預達時間到達目的地且失去聯系,能及時通知局方或者相關搜尋救援機構;
(3) 如果在無法保持與合格證持有人通信聯絡的地區實施飛行,該程序能提供重新建立無線電或者電話通信聯絡的地點、日期和預計時間。 (b) 有關飛行定位資料應當存放在合格證持有人的主運營基地或者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定位程序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飛行結束。
(c) 除非在本規則要求的手冊中已經包含了這一程序,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一份飛行定位程序的副本(及其修訂和增補)提供給局方。
第 135.81 條 為運行人員提供的航空信息資料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雇傭的相關人員提供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職能和責任的信息,並且應當為每個駕駛員提供下列現行有效的資料:
(a) 必需的航空信息資料,包括導航設備、機場燈光和目視助航設備、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應急程序、影響飛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圖表等方面的信息,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業出版資料。
(b) 本規則和 CCAR-91 部相關部分。
(c) 航空器使用手冊、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資料。
(d) 對於國際飛行,相關運行和進入相關國家所適用的航行資料匯編,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業出版資料。
第 135.83 條 駕駛艙中必需配備的資料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駕駛員提供下列資料,這些資料應當保持最新有效的狀態,以恰當、適用的形式編制,並且放置在駕駛員從其駕駛座位上易於取用的地方:
(1) 駕駛艙檢查單;
(2) 對於多發航空器或者帶可以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照適用情況包含本條(c)款要求的程序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
(3)駕駛員操作位置上一套相關的航空圖表,目視飛行規則飛行應當包含航空地圖;
(4) 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運行,駕駛員操作位置上一套適用的航路、終端區以及進近圖;
(5) 對於多發航空器,一臺發動機失效時的爬升性能數據,並且當航空器被批準用於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者雲上飛行時,該數據應當足以讓駕駛員判斷是否滿足本規則第135.191 條(a)(2)款的規定。
(b) 本條(a)(1)款要求的駕駛艙檢查單中應當按照以下各個階段列出檢查項目:
(1) 開車前;
(2) 起飛前;
(3) 起飛後;
(4) 著陸前;
(5) 著陸後;
(6) 關車。
(c) 本條(a)款第(2)項要求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應當按照適用情況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 對燃油、液壓、電氣和機械系統的應急操作;
(2) 儀表和操縱系統的應急操作;
(3) 發動機失效程序;
(4) 其他保證安全所需的應急程序。
第 135.85 條 載運無需符合本規則旅客載運規定的人員
下列人員登機乘坐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規則第 135.105 條、第 135.111 條、第135.115 條和第 135.129 條的旅客載運要求:
(a) 機組成員或者合格證持有人的其他雇員。
(b) 在航空器上安全處置動物所必需的人員。
(c) 在航空器上安全處置危險物品所必需的人員。
(d) 按照中國政府的批准進行的在運送中作為保安或者儀仗人員的隨行人員。
(e) 按照軍方貨物運輸合同在此次運行中載運的軍方相關人員。
(f) 經批准的實施航路檢查的局方代表。
(g) 履行合格證持有人載貨運行中相關職責的人員。
第 135.87 條 行李和貨物的載運
合格證持有人載運貨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a) 裝載在航空器內經批准的貨架、貨箱或者貨艙內。
(b) 按照經批准的方式固定在航空器內。
(c) 以滿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裝載在客艙內:
(1) 對於貨物,用安全帶或者其他有足夠強度的系留裝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預見的飛行與地面條件下不會產生移動;對於手提行李,進行繫留以避免空中顛簸時發生移動;
(2) 進行包裝或者封蓋,以避免傷害乘客;
(3) 不會對座椅或者地板結構施加超過載荷限制的力;
(4) 不能放在妨礙通達或者使用應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礙使用駕駛艙和客艙之間過道的位置。也不得放在擋住旅客視線,使旅客無法見到“安全帶”標牌、“禁止吸煙”標牌或者任何要求的出口標牌的位置,除非有輔助的標牌或者其他經批准的方法,能為旅客提供明確的提示;
(5) 不能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 對於某些在飛行過程中需要移動的物品,在起飛和著陸階段也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進行存放;
(7) 對於全貨物運行,如果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貨物的裝載能夠保證至少有一個應急或者正常出口供機上所有乘員順利撤離航空器,則本條(c)款第(4)項的要求不適用。
(d) 在旅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時,應當有措施能保證在航空器受到碰撞所產生的極限慣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會發生滑動,該力是由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緊急著陸條件規則確定的。
(e) 如果裝載貨物的貨艙在設計上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中發生火災時進入貨艙滅火,則貨物的裝載應當保證機組成員能夠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滅火劑噴射到貨艙所有部位。
第 135.89 條 駕駛員使用氧氣的要求
(a) 非增壓航空器的駕駛員在進行下列飛行時應當持續使用氧氣:
(1) 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但不超過 3600 米(12000 英尺),在這些高度上飛行超過 30 分鐘後的飛行時間段;
(2) 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
(b) 增壓航空器:
(1) 增壓航空器在座艙氣壓高度大於平均海平面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時,每個駕駛員應當遵守本條(a)款的要求;
(2) 增壓航空器在平均海平面高度 7600 米至 10600 米(25000 英尺至 35000 英尺)的高度上運行時,每個駕駛員應當配備一個快速佩戴型的氧氣面罩,否則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i) 至少一名處於操作位置的駕駛員應當佩戴氧氣面罩,該面罩應當可靠地固定和密封,並且始終處於供氧狀態或者可以在座艙氣壓高度超過平均海平面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時自動供氧;
(ii) 飛行期間,在駕駛艙值勤的每位其他駕駛員應當擁有一個與氧氣源相連接的氧氣面罩,該面罩放置在駕駛員能迅速戴至面部供其可靠、密封使用的位置。
第 135.91 條 旅客醫用氧氣
(a) 除本條(d)、(e)款規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攜帶或者使用儲存、發生或者分配醫用氧氣的設備,除非所攜帶的裝置在制造上可以保證所有閥門、接頭和儀表在攜帶和使用的過程中不會損壞,並且滿足下列要求:
(1) 該設備應當:
(i) 由乘客攜帶該設備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認其滿足我國或者運行所在國關於該設備制造、包裝、標記、標簽和維修方面的要求;
(ii) 由合格證持有人配置該設備時,該設備應當符合我國關於其制造、包裝、標記、標簽和維修方面的要求,並且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準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
(iii) 所有外表面無可燃汙染物;
(iv) 被恰當固定。
(2) 當氧氣以液態形式儲存時,從購入新設備之日起或者從儲存容器最後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該設備應當已經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修;
(3) 當氧氣以國家的相應標準所定義的壓縮氣體形式儲存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i) 當合格證持有人擁有該設備時,應當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維修;
(ii) 氧氣瓶中的壓力不得超過氧氣瓶的額定壓力。
(4) 在航空器上攜帶該設備時或者準備使用該設備時,應當通知航空器的機長;
(5) 應當存放好該設備,並且使用該設備的人員應當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礙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應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艙中的過道。
(b) 任何人不得、合格證持有人也不得允許任何人在距離按照本條(a)款載運的氧氣儲存和分配設備 3 米(10 英尺)的範圍內吸煙或者用火。
(c) 在航空器上載有旅客時,除了在使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連接或者拆卸氧氣瓶或者其他附屬部件。
(d) 在緊急醫療事件中由於沒有其他合理可用的運輸方法而參加醫療飛行的航空器,如果該次飛行所運送的人員由一名在醫用氧氣方面受過訓練的人員陪同,則對於航空器上載運的由專業或者醫療急救機構提供的氧氣設備,本條(a)款第(1)項第(i)目不適用。
(e) 根據本條(d)款規定偏離本條(a)款第(1)項第(i)目規定的合格證持有人參加應急醫療飛行,應當在作出偏離行動後 10 個工作日內向其合格證主管機構提交一份關於偏離所涉及運行的完整報告,在報告中包括對偏離行動的描述和偏離的原因。
第 135.93 條 自動駕駛儀的最低使用高度
(a) 除本條(b)、(c)、(d)和(e)款規定的情況外,在離地高度低於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註明的自動駕駛儀失效時最大高度損失值的 2 倍,或者低於 150 米(500英尺)(取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動駕駛儀。
(b) 如使用儀表著陸系統(ILS)之外的儀表進近設施,當離地高度低於為該程序所批准的最低下降高度之下 15 米(50 英尺),或者低於經批准的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對進近狀態下自動駕駛儀失效時所規定的最大高度損失值的 2 倍(取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動駕駛儀。
(c) 對於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如果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 CCAR-91 部第 91.155條所規定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天氣標準,則當離地高度低於 15 米(50 英尺),或者低於經批准的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對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失效所規定最大高度損失值(取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
(d) 盡管有本條(a)、(b)或者(c)款的規定,如果滿足下列要求,局方仍可以頒發運行規範,批準使用經批準的帶自動駕駛能力的飛行控制引導系統進近至接地:
(1) 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沒有載明該系統在自動駕駛儀失效時有任何高度損失值;
(2) 局方發現使用該系統進近至接地不會對本條的安全標準帶來其他不利影響。
(e) 盡管有本條(a)款的規定,如果滿足下列要求,局方仍可以頒發運行規範,批准在飛行的起飛和初始爬升階段使用經批准的帶自動駕駛能力的自動駕駛儀系統:
(1) 航空器飛行手冊中規定了經審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制;
(2) 在到達航空器飛行手冊中規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或者局方規定的高度(兩者取高者)之前,不接通該系統;
(3) 局方發現使用該系統不會對本條要求的安全標準帶來其他不利影響。
(f) 本條不適用於旋翼機的運行。
第 135.95 條 航空人員的條件
合格證持有人在完成那些應當由持有執照的航空人員實施的工作時,所使用的航空人員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a) 持有適合的現行有效的航空人員執照。
(b) 滿足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適用的資格要求,能夠勝任所從事的工作。
第 135.97 條 用於滿足近期飛行經歷的航空器和設施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航空器和設施,使每個駕駛員滿足近期飛行經歷要求,持續保持其熟練水平,並可以用於演示以證實駕駛員可以勝任所有被批准參加的運行。
第 135.99 條 飛行機組成員的組成
在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航空器上所配備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符合航空器操作限制或者航空器飛行手冊中的機組配備規定,以及本規則對所實施運行類型的機組配備規定。
第 135.101 條 飛行機組成員的值勤要求
(a) 在飛行的關鍵階段,合格證持有人不得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完成航空器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飛行機組任何成員也不得承擔這些工作。預定廚房供應品,確認旅客的銜接航班,對旅客進行合格證持有人的廣告宣傳、介紹風景名勝和其他與安全無關的廣播,填寫與運行無關的公司報告表、記錄表等工作都不是航空器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工作。
(b) 在飛行的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不得從事可能分散飛行機組其他成員工作精力,或者可能干擾其他成員正確完成這些工作的活動,機長也不得允許其從事此種活動。這些活動包括進餐、在駕駛艙無關緊要的交談、在駕駛艙和客艙乘務員之間無關緊要的通話、閱讀與正常飛行無關的刊物等。
(c) 在本條中,飛行關鍵階段是指滑行、起飛、著陸和除巡航飛行以外在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下的飛行階段。
第 135.103 條 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中要求配備的副駕駛
(a) 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在根據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上,應當配備一名副駕駛。
(b) 除按照本規則第 135.99 條和第 135.109 條的規定配備副駕駛的情況外,當航空器裝備有經批准的自動駕儀系統並且相應的運行規範中也已批准使用該系統時,可以偏離本條(a)款的要求,無需配備副駕駛。但是,在此種情況下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當在該廠家和型號的航空器上具有至少 100 小時的機長飛行時間。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使用自動駕駛儀系統代替副駕駛,應當向局方申請頒發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局方可以批准其使用自動駕駛儀代替副駕駛:
(1) 該自動駕駛儀能夠操縱航空器來保持飛行和進行繞三軸旋轉的機動飛行;
(2) 合格證持有人經演示證明,機長能夠在合理的工作負荷下完成所有職責,使用自動駕駛儀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符合本規則所有的運行要求;
(3) 相應的運行規範條款中包含了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所需規定的使用自動駕駛儀的條件和限制。
第 135.105 條 客艙乘務員要求
合格證持有人運行旅客座位數(不含駕駛員座位)超過 19 座的航空器,應當配備一名客艙乘務員。
第 135.107 條 機長或者副駕駛的指派要求
(a) 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為每次飛行指派一名機長;
(2) 為每次需要兩名駕駛員的飛行,指派一名副駕駛。
(b) 航空器的機長應當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指派,在該次飛行的所有時間內承擔機長職責。
第 135.109 條 II 類運行中要求的副駕駛
合格證持有人使用航空器實施 II 類運行時,應當指派一名副駕駛。
第 135.111 條 旅客占用駕駛員座位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所用航空器的旅客座位數(不包含駕駛員座位)不超過 8 座,並且按照本規則規定允許其使用一名駕駛員實施運行,則可以允許機長、副駕駛、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檢查人員和局方監察員以外的人員占用空置的駕駛員座位。
第 135.113 條 操縱裝置的控制
除符合下列規定的人員外,機長不得允許任何人員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飛行中操作航空器的操縱裝置,任何人員也不得在這些飛行中操作航空器的操縱裝置:
(a) 合格證持有人雇傭的對該航空器具備資格的駕駛員。
(b) 經局方批准的監察員或者委任代表,該監察員或者委任代表合格於操作該航空器,正在進行飛行檢查工作,並且得到了機長的許可。
第 135.115 條 飛行前對旅客的簡介
(a) 在每次起飛前,載客航空器的機長應當保證所有旅客得到下述方面的口頭簡介:
(1) 吸煙。每位旅客應當得到何時、何處和在何種情況下禁止吸煙的簡介。該簡介應當包含如下申明: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旅客遵守點亮的旅客信息燈、出示的標牌和因安全目的指定的禁煙區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簡介還應當包括關於現行法規禁止擺弄、損傷和毀壞航空器廁所(如該航空器裝有廁所的話)內安裝的煙霧探測器,禁止在廁所內吸煙,以及適用時,禁止在客艙內吸煙的規定;
(2) 安全帶的使用,包括繫緊和鬆開安全帶的方法,以及在何時、何地和何種情況下應當系緊安全帶。該簡介應當包括如下申明: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旅客遵守點亮的旅客信息燈給出的指令,並聽從機組成員關於使用安全帶的相關指令;
(3) 在起飛和降落前調直椅背;
(4) 乘客登機門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方法;
(5) 救生設備的位置;
(6) 如果本次飛行涉及延伸跨水運行,所需漂浮裝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 如果該次飛行涉及平均海平面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以上的運行,氧氣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方法;
(8) 手提滅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 在每次起飛之前,機長應當確保每位在緊急情況下需要別人幫助才能迅速撤至出口的人員和該人員的護理人員(如有)都得到了簡介,被告知在發生緊急情況時撤離航空器的程序。本款不適用於那些在該架航空器的上一航程飛行中已接受此簡介的人員。
(c) 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應當由機長或者其他機組成員作出。
(d) 盡管有本條(c)款的規定,對於經審定可以載運不超過 19 名旅客的航空器,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可以由機長、一名機組成員或者合格證持有人指定的合格人員作出。
(e)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的內容印制在卡片上,卡片上的文字說明應當至少包括中文。這些卡片應當放置在航空器上每位乘客便於取用閱讀的地方。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廣告,卡片的制作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適用於使用該卡片的航空器;
(2) 包括緊急出口的示意圖和使用方法;
(3) 包括使用機上應急設備所必需的其他指令。
(f) 本條(a)款要求的簡介可以用經批準的錄音播放裝置播放,應當使每位旅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環境下能清晰地聽到。
第 135.117 條 禁止載運武器
在合格證持有人所運行的航空器上的任何人員不得以隱秘或者公開的方式在機上放置或者隨身攜帶武器。按照國家規定被批准攜帶武器的人員除外。
第 135.119 條 禁止干擾機組成員
任何人員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上攻擊、脅迫、威脅或者干擾履行機組職責的機組成員。
第 135.121 條 酒精飲料
(a) 除合格證持有人所供應的含酒精飲料外,任何人不得在航空器上飲用其他含酒精飲料。
(b) 對於航空器上顯示出醉酒狀態的人員,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再為其提供任何含酒精飲料。
(c) 對於顯示出醉酒狀態的人員,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其登機。
第 135.123 條 航空器在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期間食品、飲料和旅客服務設施的存放
(a)當處於下列情形之一時,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航空器在地面移動、起飛或者著陸:
(1)當旅客座位上放有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的食品、飲料或者餐具時;
(2)在每個旅客的食品與飲料盤和每個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個旅客服務車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b)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按照本條給出的指令。
第 135.125 條 緊急情況和應急撤離職責
(a) 對於每一型號的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每一機組必需成員指派其在緊急情況下或者需要應急撤離的情況下應當履行的職責。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完成這些任務是現實可行的,並且考慮到了任何有理由預見到的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個別機組成員可能喪失工作能力,或者在客貨混裝的航空器上,由於貨物的移動機組成員不能到達客艙這樣的緊急情況。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本條(a)款要求的每類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規定在本規則第 135.41 條所要求的手冊中。
第 135.127 條 航空器保安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符合相應中國民用航空保安要求。
第 135.129 條 旅客告示
(a) 航空器在地面作任何移動,以及每次起飛、著陸和機長認為必要的其他任何時間,“繫好安全帶”信號應當接通。
(b) 當“繫好安全帶”信號亮時,每位旅客應當繫好旅客座椅安全帶並保持繫好狀態。
(c) 航空器在禁止吸煙的飛行航段上運行時,應當使“禁止吸煙”的告示信號燈常亮,或者在該飛行航段上出示一個或者幾個“禁止吸煙”的標牌。若同時使用燈光信號及標牌,則燈光信號在整個飛行航段上應當保持常亮。
(d) 乘坐航空器的旅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在“禁止吸煙”信號燈亮時或者“禁止吸煙”標牌出示時吸煙;
(2) 不得在航空器廁所中吸煙;
(3) 不得損害或者破壞航空器廁所中安裝的煙霧探測器。
(e) 當航空器在地面作任何移動,在每次起飛、著陸和機長認為必要的其他任何時間內,應當接通“禁止吸煙”信號。
(f) 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為符合本條(c)款和(d)款第(1)、(2)項要求而發出的指令。
第 135.131 條 安全帶和兒童限制裝置的使用
(a) 在航空器於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期間,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上的每個乘員均應當在經批准的座椅就座,並用單獨的安全帶適當繫好。對於水上航空器和安裝有浮筒的旋翼機在地表移動期間,將水上航空器或者旋翼機推離碼頭或者將其系留在碼頭的人員無需滿足前述座位和安全帶要求。對於兒童可以使用下列方法:
(1) 2 周歲以下的兒童可以由占有經批准座椅的成年人抱著;
(2) 兒童可以乘坐在航空器上安全使用的兒童限制裝置內,該裝置可以由合格證持有人裝備,也可以由該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者經該兒童父母、監護人指定在飛行中照料其安全的護理人員攜帶。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帶有表明其安全性的標簽。
(b) 如果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者指定的護理人員請求讓該兒童乘坐他們提供的兒童限制裝置,當該兒童持有經批准座位的機票,或者這種座位能夠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給該兒童使用,並且本條(a)款第(2)項中的要求能夠滿足,則該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拒絕該兒童乘坐航空器。本條並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提供兒童限制裝置,也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規,為兒童限制裝置確定最適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c) 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處於豎立位置,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使航空器起飛或者著陸。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依照本款發出的指令。但下列兩種情況除外:
(1) 為使主通道至出口的通道不受座椅靠背的妨礙而讓其處於非豎立位置的情況;
(2) 根據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載有貨物或者坐有由於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豎直就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礙任何旅客走向通道或者任一應急出口。
(d) 要求裝備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的座椅上的每個乘員,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都應當用這種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將乘員恰當扣緊,但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e) 在每個無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裝有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則應當將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礙機組成員執行任務或者妨礙應急情況下人員的迅速撤離。
第 135.133 條 出口座位安排
(a) 適用性。本條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的旅客座位數 10 座(含)以上的航空器的定期載客運行和旅客座位數 20 座(含)以上的航空器的非定期載客運行。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坐在出口座位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安排或者調整旅客座位並履行下列職責:
(1) 確定其機群中每一種旅客座位布局的出口座位;
(2) 在其實施旅客運營的機場旅客登機處或者確定旅客座位處,將所制定的有關出口座位旅客安排的規定提供給公眾,供公眾監督檢查;
(3) 在滑行或者推航空器前,至少有一名機組必需成員已經核實沒有不具備能力的旅客坐在出口座位處;
(4) 提示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閱讀為其專備的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並進行自我對照,該卡中應當包含就座於出口座位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可以要求調換座位的情況以及服從機組成員安排和調整座位的義務;
(5) 在其運行手冊中規定下列內容:
(i) 在機上安排或者調整旅客座位的人員;
(ii) 安排或者調整座位、核實出口座位就座情況的程序;
(iii) 在機場向公眾提供信息和在機上向出口座位旅客提供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的內容。
(6) 本款第(5)項所述運行手冊中規定的內容得到局方批准。
(c) 前款中的用語按照下列規定:
(1) 出口座位是指旅客從該座位可以不繞過障礙物直接到達出口的座位和旅客從離出口最近的過道到達出口必經的成排座位中的每個座位;
(2) 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是指完成下列職責的能力:
(i) 確定應急出口的位置;
(ii) 認出應急出口開啟機構;
(iii) 理解操作應急出口的指示;
(iv) 操作應急出口;
(v) 評估打開應急出口是否會增加由於暴露旅客而帶來的傷害;
(vi) 遵循機組成員給予的口頭指示或者手勢;
(vii) 收藏或者固定應急出口門,以便不妨礙使用該出口;
(viii) 評估滑梯的狀況,操作滑梯,並在其展開後穩定住滑梯,協助他人從滑梯離開;
(ix) 迅速地經應急出口通過;
(x) 評估、選擇和沿著安全路線從應急出口離開。
(3) 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是指機組成員確認旅客可能由於下述原因不具備本款第(2)項所列的應當具備的一項或者多項能力:
(i) 該人的兩臂、雙手和雙腿缺乏足夠的運動功能、體力或者靈活性導致下列能力缺陷:
(A) 向上、向下和向兩側達不到應急出口位置和應急滑梯操縱機構;
(B) 不能握住並推、拉、轉動或者不能操作應急出口操縱機構;
(C) 不能推、撞、拉應急出口艙門操縱機構或者不能打開應急出口;
(D) 不能把與機翼上方出口窗門的尺寸和重量相似的東西提起、握住、放在旁邊的座椅上,或者把它越過椅背搬到下一排去;
(E) 不能搬動在尺寸和重量上與機翼上方出口門相似的障礙物;
(F) 不能迅速地到達應急出口;
(G) 當移動障礙物時不能保持平衡;
(H) 不能迅速走出出口;
(I) 在滑梯展開後不能穩定該滑梯;
(J) 不能幫助他人用滑梯離開。
(ii)該人不足 15 歲,或者如沒有陪伴的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親屬的協助,缺乏履行本款第(2)項所列出的一項或者多項能力;
(iii)該人缺乏閱讀和理解本條要求的、由合格證持有人用文字或者圖表形式提供的有關應急撤離指示的能力,或者缺乏理解機組口頭命令的能力;
(iv)該人在沒有隱形眼鏡或者普通眼鏡以外的視覺器材幫助時,缺乏足夠的視覺能力導致缺乏本款第(2)項列出的一項和多項能力;
(v)該人在沒有助聽器以外的幫助時,缺乏足夠的聽覺能力聽取和理解客艙乘務員的大聲指示;
(vi)該人缺乏足夠的能力將信息口頭傳達給其他旅客;
(vii)該人具有可能妨礙其履行本款第(2)項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適用功能的情況或者職責,例如要照料幼小的孩子,或者履行前述功能可能會使其本人受到傷害。
(4) 可以要求調換座位的情況是指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按照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或者按照機組成員向旅客進行的簡介進行自我對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向機組成員提出調換座位的情況:
(i) 屬於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的;
(ii) 不能確定自己是否具備應當具備的能力的;
(iii) 為了履行出口座位處的功能有可能傷害其身體的;
(iv) 不能履行出口座位處可能要求其履行的職責的;
(v) 由於語言、理解等原因,不能理解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內容和機組成員講解內容的。
(d)依據本條,如果確定被安排在出口座位上的旅客很可能沒有能力履行本條(b)款第(2)項所列的功能,或者旅客自己要求不坐在出口座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立即將該旅客重新安排在非出口座位位置。在非出口座位已滿員的情況下,如果需要將一位旅客從出口座位調出,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一位願意並能夠完成應急撤離功能的旅客,調到出口座位上。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要求更換座位時,機組成員不得要求其講出理由。
(e) 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條規定,僅憑下列原因而拒絕運送該旅客:
(1) 該旅客拒絕遵守合格證持有人機組成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雇員發出的、執行按照本條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2) 由於身體殘疾,適合於該人殘障的唯一座位是出口座位。
(f) 每位旅客應當遵守合格證持有人的機組成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雇員所給予的執行按照本條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第 135.135 條 旋翼機水上平台運行
按照本規則進行水上平台飛行運行的旋翼機運營人和駕駛員應當遵守本規則附件 E旋翼機水上平台運行要求中的規定。
C章 航空器與設備
第 135.14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和設備的要求。本章的要求是 CCAR-91 部的航空器和設備要求的補充要求,但是,本規則不要求重復安裝所要求的任何設備。
第 135.143 條 一般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及其設備應當滿足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適用要求。
(b) 除本規則第 135.187 條規定的情況外,要求在航空器上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經過批準並且處於可工作狀態,否則不得按照本規則運行該航空器。
(c) 按照 CCAR-91 部第 91.413 條規定需安裝的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設備,應當滿足 CTSO-74C(C 模式)或者 CTSO-C112(S 模式)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性能和環境要求。
第 135.145 條 便攜式電子設備
(a) 從航空器為開始飛行而滑行起,直到航空器著陸後安全脫離跑道時為止,任何機上乘員不得開啟和使用,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機長也不得允許其開啟和使用任何具有主動發射無線電信號功能的便攜式電子設備,這些電子設備包括:
(1) 移動電話;
(2) 對講機;
(3) 遙控玩具和其他帶遙控裝置的電子設備;
(4) 合格證持有人確定會幹擾航空器安全運行的其它便攜式電子設備。
(b) 除(a)款規定的外,合格證持有人確定在機上使用不會影響航空器通訊和導航系統正常工作的便攜式電子設備,可以在巡航飛行階段使用,但是在航空器起飛、爬升、下降、進近、著陸等飛行關鍵階段不得使用。
(c) 在航空器運行期間,當機組成員發現機上乘員打開了或者正在使用可能幹擾航空器安全運行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或者飛行機組成員發現存在電子幹擾並懷疑該幹擾可能來自機上乘員所攜帶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時,機組成員應當要求攜帶人立即關閉這些便攜式電子設備的電源。
(d) 本條(a)款第(4)項和(b)款所述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應當由合格證持有人確定。
第 135.146 條 應急定位發射機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述規定安裝應急定位發射機:
(a) 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飛機應當至少安裝兩個經批準的應急定位發射機,且其中一個必須是自動觸發工作的。
(b) 在無人地帶或者搜索、救援比較困難的地區實施運行的飛機或者旋翼機應當至少安裝一個經批準的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
(c) 對於按照本規則實施跨水運行的旋翼機,在臨界動力裝置失效的情況下,如果距岸邊的距離超過旋翼機的規定性能,旋翼機無法實施安全著陸或者迫降,則其上應當至少配備兩個經批準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其中一個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是自動觸發工作的,另一個非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安裝在救生閥內。
(d) 上述(a)款中所要求的兩個應急定位發射機中另一個非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可以是安裝在救生閥或者其他設備內的。
第 135.147 條 航空器驗證試飛
(a) 對於渦噴飛機或者按照型號合格審定程序要求在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配備兩名駕駛員的航空器,如果該航空器或者相同制造和類似設計的航空器先前未按照本規則或者 CCAR-121 部實施運行,則除了該航空器的審定試飛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至少實施局方可以接受的 25 小時驗證試飛,包括:
(1) 如果批準進行夜間飛行,至少 5 小時夜航時間;
(2) 如果批準實施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在模擬或者實際的儀表天氣條件下至少 5 次儀表進近程序飛行;
(3) 進入一定數量的局方確定的有代表性的航路和機場。
(b) 任何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驗證試飛的航空器上載運旅客,但可以載運那些實施試飛所必需的人員以及局方指定的觀察試飛的人員。可以在驗證試飛的同時實施駕駛員訓練飛行。
(c) 對於本條(a)款,如果經過下列改裝,則不認為航空器具有類似設計:
(1) 所安裝的動力裝置與航空器合格審定時所裝的動力裝置型號不具相似性;
(2) 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重大改裝影響了飛行特性。
(d) 如果局方認為存在特殊情況,無需完全符合本條的要求,局方可以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對本條的偏離。
第 135.149 條 要求雙套操縱裝置
對於在運行中要求兩名駕駛員操作的航空器,應當裝備可以使用的雙套操縱裝置。但是,對於型號審定只要求一名駕駛員的航空器,可以使用轉移駕駛盤替代兩套駕駛盤。
第 135.151 條 設備的基本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下列設備:
(a) 一個可以調節氣壓基準的靈敏氣壓高度表。
(b) 對每一個汽化器的加溫或者除冰設備,或者對於壓力汽化器,一個備用氣源。
(c) 對於渦噴飛機,除供在駕駛員位置使用的兩套陀螺坡度-俯仰顯示儀(人工地平儀)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安裝第三台指示器:
(1)由獨立於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2)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 30 分鐘;
(3)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4)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5)位於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見並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d) 對於渦輪發動機驅動的航空器,局方要求的任何其它設備。
第 135.153 條 旅客廣播和機組內話系統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 19 座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有滿足下列要求的設備:
(a) 滿足下列要求的旅客廣播系統:
(1) 除手持式送受話器、頭戴式送受話器、麥克風、選擇器開關和信號裝置外,能夠不依賴於本條(b)款所要求的機組內話系統而獨立工作;
(2) 按照 CCAR-21 部的相關規定獲得批準;
(3) 能從駕駛艙中機長、副駕駛位置處立即獲取使用;
(4) 對於每一個要求的、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如果有臨近的客艙乘務員座位,則該處應當安裝可以供在該處就坐的客艙乘務員易於取用的麥克風。當出口間的距離允許就坐的客艙乘務員之間進行無障礙口頭通訊,一個麥克風可以用於多個出口;
(5) 客艙中可以使用該系統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能在 10 秒之內使用該系統;
(6) 廣播語音應當使所有旅客座位、廁所和客艙乘務員座位和工作位置處的人員聽到;
(7) 對於運輸類飛機,應當滿足 CCAR-25 部第 25.1423 條的要求。
(b) 機組內話系統,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除手持式送受話器、頭戴式送受話器、麥克風、選擇器開關和信號設備外,能夠不依賴於本條(a)款所要求的旅客廣播系統而獨立工作;
(2) 按照 CCAR-21 部的相關規定獲得批準;
(3) 提供駕駛艙與下列各處的雙向通訊:
(i) 每一客艙;
(ii) 除位於主客艙地板高度外的每一廚房。
(4) 能從駕駛艙中機長、副駕駛位置立即獲取使用;
(5) 每一客艙中至少能從一個正常客艙乘務員位置獲取使用;
(6) 客艙中可以使用該系統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能在 10 秒之內使用該系統;
(7) 對於大型渦噴飛機:
(i) 能從足夠多的客艙乘務員位置上獲取使用,使得從一個或者多個這些位置上能觀察到每一客艙所有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或者出口位於廚房內的情況下到這些出口的通道);
(ii) 具有一個帶音頻或者視覺信號的、供飛行機組成員提醒客艙乘務員和客艙乘務員提醒飛行機組成員使用的提示裝置;該裝置具有使呼叫接受者能識別是正常呼叫還是緊急呼叫的功能。
(8) 當飛機在地面時,提供地面人員和駕駛艙飛行機組成員之間的雙向通訊。供地面人員使用的機內通話系統位置應當使得從飛機內看不到使用該系統的人員。
第 135.155 條 飛行數據記錄器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509 條的要求裝備經批準的飛行數據記錄器,並且該記錄器從使用檢查單開始(為飛行而起動發動機之前),到飛行結束完成最後檢查單止始終連續工作。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分別安裝一臺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一臺獨立的駕駛艙艙音記錄器,或者選擇裝備兩臺組合式記錄器(包括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509 條的要求使用、檢查或者評估上述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遵守規定的運行限制,並按照規定保存飛行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的原始信息。
第 135.157 條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和旋翼機,應當安裝滿足下述有關話音記錄器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509 條的要求安裝飛行記錄器。
(b) 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1987年1月1日前,所有首次頒發適航證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7000 千克的旋翼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以記錄飛行中駕駛艙內的聲音環境。
(c)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乘客座位數超過 6 人並且型號審定規定或者運行規定要求兩名駕駛員的渦輪發動機為動力飛機或者旋翼機,還應當根據適用情況配備符合CCAR-23部第23.1457條、CCAR-25部第25.1457條、CCAR-27部第27.1457條或者CCAR-29部第 29.1457 條要求的話音記錄器。
(d)在外殼上或者靠近外殼處有經批準的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的固定方式應當保證在發生墜毀撞擊時不易分離,除非該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和 CCAR-121 部第 121.343 條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相互靠近安裝,在發生墜毀撞擊時它們不易分離。
(e)為遵守本條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這樣,在錄音工作過程中,可以隨時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記錄內容,但應當滿足 CCAR-91部第 91.509 條(a)款第(2)項第(iii)和(iv)目的記錄要求。
第 135.159 條 近地警告系統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為 10 座(含)以上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裝備有經批準的近地警告系統。
(b) 對於本條所要求的系統,飛機飛行手冊應當:
(1) 包含下列適當的程序:
(i) 設備的使用;
(ii) 飛行機組人員對該設備所發警告的恰當反應;
(iii) 計劃的非正常和應急情況下使設備停止工作。
(2) 列出應當工作的所有輸入源。
(c) 除飛機飛行手冊中的程序規定的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
(d) 凡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時,應當在飛機飛行記錄本中記錄停止系統工作的日期和時間。
(e) 按照本規則第 135.161 條安裝了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飛機,無需再安裝本條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
第 135.161 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a)除經局方批準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安裝經批準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1)2004年1月1日後首次在中國註冊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 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 A 類 TAWS 系統;
(2)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15,000 千克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A 類 TAWS 系統;
(3)從 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公斤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 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 A 類 TAWS 系統。
(b)飛機的 TAWS 系統及其安裝應滿足相關的適航要求。
(c)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操作與使用;
(2) 對於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第 135.163 條 載客航空器的滅火瓶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裝備經批準型號的手提滅火瓶供在駕駛艙和客艙中使用:
(a) 滅火劑的型號和數量應當適合於可能發生的火情種類。
(b) 在駕駛艙中合適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供飛行機組使用。
(c) 旅客座位數量(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 9 座以上的每一航空器的客艙中方便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
第 135.165 條 氧氣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非增壓航空器,應當配備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在下述不同高度飛行時按照本規則第 135.89 條(a)款的規定為駕駛員配備氧氣,並按照下列要求為機上乘員配備氧氣:
(1) 在 3000 米(10000 英尺)到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30 分鐘以後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 10%的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2) 在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氧氣。
(b)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增壓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在 7600 米(2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 10 分鐘補充用氧,以供客艙失壓需要下降時使用;
(2) 航空器應當配備有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使得在客艙壓力高度超過 3000米(10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時能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以及當客艙增壓失效時,能為每位駕駛員提供本規則第 135.89 條(a)款規定的氧氣或者為每位駕駛員供氧 2 小時(取兩者中較大值),並且在下述飛行時為機上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i) 在 3000 米(10000 英尺)到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30 分鐘以後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 10%的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ii) 在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供氧 1 小時。但是,如果在該高度以上的任何飛行時刻,該航空器能在 4 分鐘內安全下降到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則僅需供氧 30 分鐘。
(c) 本條所要求的設備應當具有下列功能:
(1) 使駕駛員在飛行中易於確定每個供氧源的可用氧氣量以及氧氣是否輸送到分配組件;或者在采用個人分配裝置的情況下,使每個使用者能自己決定氧氣的供應和輸送;
(2) 允許駕駛員在 7600 米(2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自己決定使用純氧。
第 135.167 條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設備要求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下述設備:
(a) 一個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但下述情況除外:
(1) 如果飛機按照下列要求安裝了在俯仰和橫滾360°的所有飛行姿態中都可以使用的第三套姿態指示儀表系統:
(i)由獨立於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ii)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 30 分鐘;
(iii)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iv)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v)位於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見並使用;
(vi)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2) 如果旋翼機按照 CCAR-29 部第 29.1303 條(g)款的規定安裝了第三套姿態指示儀表系統,並且該系統在俯仰±80°和橫滾±120°的所有飛行姿態中都是可以用的;
(3) 如果旋翼機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 2730 千克(6000 磅)(含)以下。
(b) 一個側滑指示器。
(c) 一個陀螺橫滾和俯仰姿態指示器。
(d) 一個陀螺航向指示器。
(e) 一台或者數台發電機,能按照飛行中持續電負載的各種可能組合向所需設備供電以及向電瓶充電。
(f) 對於夜間飛行:
(1) 一套防撞燈系統;
(2) 儀表照明燈,使所有儀表、開關和量表易於判讀,燈的直射光線應當予以遮擋,避免直接射到駕駛員的眼睛;
(3) 一個至少帶兩節 1 號電池的手電筒或者等效品。
(g) 對於本條(e)款,飛行中持續電負載包括在飛行中持續耗電的設備,如無線電
設備、電動儀表和燈等,但不包括偶爾的間歇性負載。
第 135.169 條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無線電和導航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裝有雙向無線電通訊設備,至少能在飛行中向 40 公里(25 英里)外的地面臺站發送或者接收信號。
(b)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雲上或者夜間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裝有無線電導航設備,能從所用的地面台站接收無線電導航信號。
第 135.171 條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載客運行的航空器設備要求
按照本規則在儀表飛行規則下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下述設備:
(a) 一個垂直速度指示器。
(b) 一個大氣溫度指示器。
(c) 每一空速指示器帶有一個加溫空速管。
(d) 一個動力源故障警告裝置或者真空指示器,用於顯示每一動力源對陀螺儀表提供動力的情況。
(e) 用於高度、空速和垂直速度指示器的一套備用靜壓源。
(f)單發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 兩套獨立的發電系統,其中每一套均能向飛行中所需儀表和設備持續電負載的各種可能組合供電;
(2) 除主發電系統外,還有一備用電瓶或者備用電源,能夠提供航空器安全應急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儀表和設備電負荷的 150%的電能至少 1 小時。
(g) 對於多發航空器,至少兩臺發電機分別安裝在不同的發動機上,占總數一半的發電機的任何組合都應當具有足夠的額定功率,能向航空器安全應急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儀表和設備供電,但是對於多發旋翼機,所要求的兩台發電機可以安裝在主旋翼傳動機構上;
(h) 具有可以選擇其中任一套的功能的兩套獨立動力源,其中至少一套是發動機驅動泵或者發電機,每套都能驅動所有的由該套動力源驅動或者將由其驅動的陀螺儀表,並且在一台儀表或者一套動力源故障時不會妨礙向其餘儀表提供動力源或者幹擾其他動力源。但是,實施全載貨運行的單發航空器只要求轉彎速率指示器的動力源與側滑、俯仰和方位指示器的動力源分開。在本款中,對於多發航空器,每一發動機驅動的動力源應當位於不同的發動機上。
(i) 對於本條(f)款,飛行中持續電負載包括在飛行中持續耗電的設備,如無線電設備、電動儀表和燈等,但不包括偶爾的間歇性負載。
第 135.173 條 儀表飛行規則(IFR)或者延伸跨水運行的無線電和導航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作延伸跨水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 9 座的渦噴飛機或者實施定期載客運行的多發飛機應當至少裝有與所用台站相適應的下列無線電通訊與導航設備,能夠在所飛航路上任何一點向至少一個地面台站發送和接收信號:
(1) 兩台無線電發射機;
(2) 兩個麥克風;
(3) 兩副耳機或者一副耳機和一個揚聲器;
(4) 一個信標台接收機;
(5) 兩台獨立的導航接收機;
(6) 兩台獨立的通信接收機。
(b) 除本條(a)款規定的航空器外,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作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與所用台站相適應的下列無線電通信與導航設備,能夠在所飛航路上任何一點向至少一個地面台站發送和接收信號:
(1) 一台無線電發射機;
(2) 兩個麥克風;
(3) 兩副耳機或者一副耳機和一個揚聲器;
(4) 一個信標台接收機;
(5) 兩台獨立的導航接收機;
(6) 兩台獨立的通信接收機;
(7) 對於延伸跨水運行,還需要安裝另一台無線電發射機。
(c) 在本條(a)款第(5)、(6)項和(b)款第(5)、(6)項中,如果接收機任一部分的功能不依賴於另一台接收機任一部分的功能,則該接收機是獨立的。但是,可以使用既能接收通信又能接收導航信號的一台接收機來替代一台獨立的通信接收機和一台獨立的導航信號接收機。
(d) 盡管本條(a)款和(b)款中有要求,但局方可以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批準安裝並使用單一的遠程導航系統和單一的遠程通信系統用於延伸跨水運行。局方在批準時需要考慮下列運行因素:
(1) 飛行機組具備將飛機可靠地定位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導航精度內的能力;
(2) 所飛航路長度;
(3) 甚高頻通信的間隙時間。
第 135.175 條 延伸跨水運行的應急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設備,這些設備應當安裝在有醒目標記的地方且在發生水上迫降時機上乘員易於取用:
(1) 供航空器上每一乘員使用的、經批準的救生衣,其上配有一個經批準的救生衣定位燈。救生衣的存放應當易於為每位就坐的乘員取用;
(2) 經批準的、具有額定浮力和容量能運載航空器上所有乘員的救生筏。
(b) 本條(a)款所要求的救生筏應當至少配備或者包含有下列設備:
(1) 一個經批準的救生筏定位燈;
(2) 一個經批準的煙火信號裝置;
(3) 一套依據所飛航路適當配備的救生裝具,或者下列物品:
(i) 一個篷蓋(用作帆、遮陽或者收集雨水);
(ii) 一個雷達反射器;
(iii) 一個救生筏修理包;
(iv) 一個舀水桶;
(v) 一面信號鏡;
(vi) 一支警哨;
(vii) 一把救生筏刀;
(viii) 一個用於應急充氣的二氧化碳(CO2)氣瓶;
(ix) 一台充氣泵;
(x) 兩把槳;
(xi) 一根 23 米(75 英尺)長的系留繩;
(xii) 一個磁羅盤;
(xiii) 一包染色劑;
(xiv) 一個至少帶有兩節 1 號電池的手電筒或者等效品;
(xv) 兩天的應急食品供應,按照每人每天至少供應 1000 卡路里;
(xvi) 按照救生筏額定載員,每兩人 1 升(2 品脫)淡水或者一個海水淡化包;
(xvii) 一套釣魚工具;
(xviii) 一本適用於航空器飛行區域的生存指南。
(c) 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按照本條(a)款規定配備的救生筏應當裝有一個經批準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當發射機的累計使用時間超過 1 小時或者當已達到經批準的發射機生產廠家確定的使用壽命的 50%(或者,對於充電電池,達到電池充電使用壽命的 50%)時,應當更換發射機中的電池(或者如果是充電電池,重新充電)。更換的新電池或者充好電的電池的新有效期應當清楚地標註在發射機外表面。本款中的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要求不適用於在可能的儲存期內基本上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第 135.177 條 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肩帶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渦噴航空器或者旅客座位數超過 9 座(不包含駕駛員座位)的航空器應當在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配備有經批準的肩帶。
(b) 在配備有肩帶的工作位置上的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時應當系緊肩帶,但機組成員在履行職責需要時可以松開肩帶。
第 135.179 條 機載雷暴探測設備的要求
(a) 除晝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旋翼機外,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為超過 9 座的航空器,應當配備有經批準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或者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機載雷暴探測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按照本規則在夜間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載客運行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駕駛員座位)超過 9 座的旋翼機應當配備有經批準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或者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c)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本條(a)或者(b)款要求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航空器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應當處於完好的工作狀態,方可以開始在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夜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
(d) 如果機載雷暴探測設備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41 條要求的手冊中針對這種情況規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e)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訓練、試飛或者調機飛行。
(f) 本條要求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無需配有備用電源。
第 135.181 條 機載氣象雷達設備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運輸類航空器應當安裝有經批準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機載氣象雷達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本條(a)款要求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應當處於完好的工作狀態,方可以開始在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夜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
(c) 如果機載氣象雷達設備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41 條要求的手冊中針對這種情況規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d)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訓練、試飛或者調機飛行。
(e) 本條要求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無需配備備用電源。
第 135.183 條 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座的航空器的應急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超過 19 座的航空器應當裝備有下列應急設備:
(1) 一個經批準的急救箱,用於處置飛行中或者輕微事故中可能發生的傷害,該急救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i) 恰當固定,放在防塵、防潮和溫度適宜的地方;
(ii) 易於客艙乘務員取用;
(iii) 至少裝有下列種類和數量的有效可以用物品:
品名 數量
粘性繃帶,1 英寸 16
消毒藥簽 20
阿摩尼亞吸入劑 10
繃帶壓迫器,4 英寸 8
三角繃帶壓迫器,40 英寸 5
手臂夾板,非膨脹的 1
腿部夾板,非膨脹的 1
繃帶卷,4 英寸 4
膠黏繃帶,1 英寸標準卷 2
繃帶剪刀 1
防護橡膠手套或者等效非滲透手套 1 雙
(2) 一把應急斧,放置在機組易於取用但在正常運行中旅客難以接近的地方;
(3) 所有乘員都可以看到的“禁止吸煙”和“系好安全帶”信號裝置。該信號裝置應當在航空器地面移動、每次起飛或者著陸以及機長認為有必要的其它任何時候可以接通,“禁止吸煙”的信號裝置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129 條的要求接通。
(b)各項設備應當按照運行規範中確定的檢查周期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其處於持續可用狀態並隨時可以用於完成其預定的應急功能。
第 135.185 條 附加應急設備的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座的飛機,應當按照本條(a)款至(l)款的規定安裝下列附加應急設備:
(a) 應急撤離裝置。起落架放下時其應急出口(翼上出口除外)高於地面 1.83 米(6 英尺)以上的載客陸上飛機,應當安裝有經批準的能協助機上乘員撤離到地面的裝置。地板高度應急出口的輔助撤離裝置應當滿足 CCAR-25 部第 25.809 條的要求。自動展開的輔助撤離裝置在滑行、起飛和著陸中應當預位;但是,如果由於出口的設計達不到上述預位要求,並且輔助撤離裝置在展開時能自動豎立,同時針對這些出口,按照CCAR-121 部第 121.161 條(a)款的要求完成了相應的應急撤離演示,局方可以批準對自動展開要求的偏離。
(b) 內部應急出口標誌。每一載客飛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位置,其接近以及打開方式應當有明顯標誌。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標誌和位置指示標誌應當在客艙寬度的距離內可以識別。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標誌應當讓通過客艙通道任何位置的乘員可以看到。下列各處應當有位置指示標誌:
(i) 每一翼上旅客應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或者如果因客艙內部高度低而放置在更切合實際的客艙天花板上的其他地方;
(ii) 每一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附近均應當安裝緊急出口位置指示標誌,如果一個位置指示標誌可以清楚標明兩個應急出口的位置,則一個位置指示標誌可以用於兩個應急出口;
(iii) 在阻擋客艙前後視線的每一隔框或者分隔物處應當有應急出口位置指示標誌,以指示出在其後面或者被遮擋的應急出口。但是,如果上述位置難以安裝應急出口位置指示標誌,可以將該位置指示標誌安裝在另一合適位置。
(2) 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標誌和每一位置指示標誌應當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規章對內部應急出口標誌的要求。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位置指示標誌的發光(亮度)下降到250 微朗伯以下,則不能繼續使用。
(c) 內部應急出口標誌燈光。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一個獨立於主燈光系統的應急燈光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燈光系統的電源獨立於主燈光系統的電源,客艙照明燈可以為應急燈光系統和主燈光系統所共用。應急燈光系統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標誌和位置指示標誌;
(2) 為客艙提供足夠的照明,使得在座椅扶手高度、沿客艙主通道中心線每 1 米(40英寸)間隔測量出的平均照明度至少為 0.538 勒克斯(0.05 英尺燭光);
(3) 應當具有滿足 CCAR-25 部第 25.812 條要求的靠近地板的應急撤離路線標誌。
(d) 應急燈的操作:除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2 條規定(如本條(h)款所規定的)、僅用於輔助撤離裝置的應急燈光子系統的照明燈(獨立於飛機主應急燈光系統,在輔助撤離裝置展開時能自動工作)外,本條(c)和(h)款中要求的各應急燈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可以從飛行機組位置以及客艙乘務員座位易於接近處進行人工操縱;
(2) 具有防止人工控制裝置意外操縱的措施;
(3) 當從任何位置將其預位或者接通時,保持點亮或者在飛機正常電源中斷時點亮;
(4) 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時預位或者接通;
(5) 在緊急著陸後危急環境條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明度至少 10 分鐘;
(6) 具有一個駕駛艙控制設備,其上有“開”、“關”和“預位”位。
(e) 應急出口操縱手柄。對於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操縱手柄的位置以及出口打開的說明應當按照飛機型號審定的要求予以標明。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任何操縱手柄或者操縱手柄蓋的照明亮度下降到 100 微朗伯以下,則不得繼續使用。
(f) 應急出口通道。每一載客飛機應當按照下述要求提供應急出口通道:
(1) 不同旅客區域之間或者通向 I 型或者 II 型應急出口的每一通道應當暢通無阻且至少有 50 厘米(20 英寸)的寬度;
(2) I 型或者 II 型應急出口附近應當有充足的空間,允許機組協助旅客撤離而不會將通道的無障礙寬度減少到本條(f)款第(1)項要求的寬度以下;但是,如果局方發現存在的特殊情況可以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則可以批準偏離本要求;
(3) 從主過道到每一 III 型和 IV 型出口之間應當有通道。從過道到這些出口的通道不得因座椅、鋪位或者其它伸出物阻擋而降低出口的有效性。此外,對於運輸類飛機,應當按照 CCAR-25 部第 25.813 條(c)款第(3)項的規定為每一個 III 型出口安裝標牌;
(4) 如果從客艙的任何座位到達任一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穿過一客艙間的通道,則該通道應當是暢通無阻的。但是,如果簾布不阻礙通道的自由出入,則可以使用簾布;
(5) 客艙之間的任何分隔處不得安裝門;
(6) 如果從任何旅客座位到達任一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穿過客艙與其它區域的分隔門道,則該門應當具有鎖定在打開位的功能,並且在每次起飛和著陸中該門應當鎖定在打開位。鎖定機構應當能夠經得住 CCAR-25 部第 25.561 條(b)款中所列的門及其周圍結構在承受最大慣性力時所附加的載荷。
(g) 外部出口標誌。每一旅客應急出口以及從外部打開該出口的方式應當標明在飛機的外側。機身一側的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應當用 5 厘米(2 英寸)的彩色帶描畫其輪廓。每一外側標誌(包括彩色帶)應當以明顯的色彩反差將其與其四周的機身區域區分開來。該標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深色的標誌反射率為 15%或者更低,則淺色標誌的反射率至少應當為 45%;
(2) 如果深色標誌的反射率大於 15%,則應當確保淺色標誌的反射率與深色的反射率之間至少相差 30%;
(3) 不位於機身兩側的緊急出口應當能夠從外部打開,並以紅色明顯標明適用的指導說明,如果紅色與背景色的反差不明顯,以鮮鉻黃色標明,當該出口只能從機身的一側打開時,應當在機身的另一側明顯標明這種情況。
(h) 外部應急燈光和撤離路線。
(1) 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外部燈光;
(2) 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滑撤離路線。
(i) 地板高度出口。機身一側大於 111 厘米(44 英寸)(含)高、50 厘米(20 英寸)(含)寬(但不超過 117 厘米(46 英寸)寬)的每一地板高度門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通向貨艙或者行李艙而從客艙無法接近的出口)、機身腹部每一旅客出口以及尾部每一出口應當滿足本條有關地板高度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局方發現存在特殊情況,無法滿足本款要求但能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則可以批準對本款規定的偏離。
(j) 附加的應急出口。客艙中經批準的、規定的最小應急出口數量以外的應急出口應當滿足本條(f)款第(1)、(2)項和(3)項以外的所有適用要求,且應當是易於接近的。
(k) 在每架大型載客的渦輪噴氣飛機上,每一個機腹出口和尾部出口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設計和建造成在飛行期間無法打開;
(2) 安裝在該出口打開裝置附近的顯著位置,並在距離 76 厘米(30 英寸)處可以讀的標牌進行標識,同時說明該出口被設計和建造成在飛行期間無法打開。
(l) 便攜式應急照明燈。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飛機應當裝有從每一客艙乘務員座位處可以取用的應急手電筒。
第 135.187 條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a)在航空器所裝的儀表或者設備失效時,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起飛:
(1)該航空器具有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2)局方頒發給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批準其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運行,飛行機組應當能在飛行之前直接查閱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上的所有信息。查閱方法可以是閱讀印刷資料或者其他方式,但這些方式應當經局方批準並規定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在運行規範中得到局方授權的,構成經批準的對型號設計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進行型號合格審定;
(3)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i)根據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編寫;
(ii)在某些儀表和設備處於不工作狀態時對該航空器的運行作出規定。
(4)應當向駕駛員提供註明不工作儀表與設備的記錄和本款第(3)項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該航空器按照最低設備清單和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所有適用條件與限制實施運行。
(b)下列儀表和設備不得包含在最低設備清單中:
(1)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中明確規定或者所要求的,並且在所有運行條件下對安全運行都是必需的儀表和設備;
(2)適航指令要求應當處於工作狀態的那些儀表和設備,但適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規則要求該種運行應當具有的儀表和設備。
(c)盡管有本條(b)款第(1)、(3)項的規定,但是航空器上某些儀表或者設備不工作時,仍可以依據局方頒發的特殊飛行許可運行。
第 135.189 條 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所有最大審定起飛全重超過 5700 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b) 本規則第 135.41 要求的相應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有關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的信息:
(1) 設備的操作使用程序及飛行機組的正確處置程序;
(2)列出所有與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正常工作相關的輸入源。
(c)飛機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及其安裝應當滿足相應的適航要求。
(d)本條中規定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等同於 TCAS II 7.0 版本。
第 135.191 條 航空器雲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性能要求
(a) 除本條(b)、(c)款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實施單發航空器的雲上載客運行;
(2) 在雲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實施多發航空器的載客運行,除非航空器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 1520 米(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 15 米/分鐘(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b) 盡管有本條(a)(2)的限制,如果多發旋翼機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 450 米(15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該旋翼機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 15 米/分鐘(50 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則多發旋翼機可以在雲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實施近海載客運行。
(c)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實施下列飛行時,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 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沿計劃航路(包括起飛和著陸)的天氣允許雲下(如果存在雲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並且預報的天氣狀況將持續保持到預計到達目的地時刻後至少 1 小時,則可以實施航空器的雲上運行;
(2) 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航空器從起飛機場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不超過 15 分鐘的距離起,沿計劃航路的天氣允許雲下(如果存在雲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則可以:
(i)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從出發機場起飛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飛行到距出發機場不超過 15 分鐘飛行時間的位置處;
(ii) 如果在計劃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時,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航空器的運行;
(iii) 如果在該機場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無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進近時,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
(d)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可以實施航空器的雲上運行而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 對於多發航空器,當其臨界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或者繼續飛行;
(2) 對於單發航空器,當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
第 135.193 條 陸上航空器跨水運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陸上航空器可以實施跨水載客運行:
(a) 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從運行的高度到達陸上。
(b) 在起飛或者著陸過程中不可避免飛越水面。
(c) 對於多發航空器,其運行重量允許該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能在離地(水面)高度 300 米(1000 英尺)上以至少 0.25 米/秒(50 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d) 對於旋翼機,裝有浮筒裝置。
第 135.195 條 空重和重心數據的更新要求
(a) 任何人不得運行多發航空器,除非該航空器的空重與重心是在最近 36 個日歷月內實際稱重確定的數據計算得出的。
(b) 本條(a)款不適用下列情況:
(1)自頒發初始適航證之日起不滿 36 個日歷月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的運行符合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批準的載重和平衡系統的要求。
第 135.197 條 航空器標記和標牌的文字要求
(a) 航空器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b) 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第 135.199 條 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配備有飛行儀表空速管加溫系統的運輸類飛機應當安裝工作正常的、滿足 CCAR-25 部第 25.1326 條規定的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第 135.203 條 機艙材料要求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的貨艙或者行李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a) 凡型號審定為運輸類的飛機上容積大於 5.66 立方米(200 立方英尺)、且按照CCAR-25 部第 25.857 條定義為 C 或者 D 級的每個艙,其頂板和側壁板襯墊應當由下列材料之一構成:
(1) 玻璃纖維加強樹脂;
(2) 滿足 CCAR-25 部附錄 F 第 III 部分試驗要求的材料;
(3) 鋁制材料(僅限於 1989年3月20日前獲得安裝批準的襯墊)。
(b) 在本款中的“襯墊”包括影響襯墊安全包容火的能力的任何設計結構(如接頭或者緊固件)。
D章 目視/儀表飛行規則的運行限制和天氣要求
第 135.211 條 適用性
本章規定了按照本規則實施目視飛行規則(VFR)和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時需滿足的運行限制和天氣條件要求。
第 135.213 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最低高度要求
除航空器起飛和著陸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 飛機:
(1) 晝間飛行時,離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於 150 米(500 英尺),並且離障礙物的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150 米(500 英尺);
(2) 夜間飛行時,飛行高度應當高於離預定飛行航路水平距離 8 公里(5 英里)範圍內的最高障礙物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在山區,飛行高度應當高於離預定飛行航路水平距離 8 公里(5 英里)範圍內的最高障礙物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
(b) 旋翼機在飛越人口稠密區上空時,離地高度不得低於 90 米(300 英尺)。
第 135.215 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能見度要求
(a) 在運輸機場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如果雲底高小於300 米(1000 英尺),則飛行能見度不得小於 3200 米(2 英里)。
(b) 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900 米(3000 英尺)以下或者離地高度 300 米(1000 英尺)以下(以高者為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旋翼機時,飛行能見度在晝間不得小於800 米(1/2 英里),在夜間不得小於 1600 米(1 英里)。
第 135.217 條 旋翼機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中的目視參考要求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旋翼機時,駕駛員應當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參考,或者在夜間飛行時建立足夠的目視地面燈光參考,能夠保證其安全操作旋翼機。
第 135.219 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燃油供應要求
(a)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應當在考慮風和預報的天氣條件後,有足夠的燃油飛至第一個預計著陸點,並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飛行:
(1) 在晝間,至少再飛行 30 分鐘;
(2) 在夜間,至少再飛行 45 分鐘。
(b)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旋翼機時,應當在考慮風和預報的天氣條件後,有足夠的燃油飛至第一個預計著陸點,並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再飛行 20 分鐘。
第 135.221 條 目視飛行規則雲上載客飛行的運行限制
除滿足本規則第 135.191 條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進行雲上載客飛行時,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a)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的航空器雲上飛行結束時刻,天氣條件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 允許航空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到雲層之下,並且天氣預報表明,該天氣條件能夠一直保持到預計的雲上飛行結束時刻之後至少 1 小時;
(2) 允許在無雲條件下飛行至規定的最終進近設施上方的起始進近高度,然後再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進近和著陸,但按照 CCAR-91 部第 91.175 條的規定使用雷達引導的情況除外。
(b) 具備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完成下列飛行的條件:
(1) 對於多發航空器,如果其臨界發動機失效,能夠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或者繼續飛行;
(2) 對於單發航空器,在發動機失效後能夠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
第 135.223 條 天氣報告和預報
(a) 按照本規則運行航空器的人員,應當使用經局方批準的氣象服務系統提供的天氣報告或者預報。但是,對於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的運行,當不能得到這些報告時,機長可以使用基於自己的觀察,或者基於其他有相應能力的人員所作的觀察而得到的氣象信息。
(b) 在本條(a)款中,在某機場進行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提供給駕駛員使用的天氣觀察應當在實施該次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機場完成。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對於合格證持有人的某些特定運行,使用該機場以外地點完成的觀察亦能達到同等安全水平,則局方可以允許其偏離本條要求,在運行規範中批準其在該次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所在機場以外的地點完成觀察。
第 135.225 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限制
(a) 除本條(b)、(c)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國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空域,以及沒有經批準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航空器。
(b) 當滿足下列條件時,局方可以頒發運行規範,允許合格證持有人在國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航路上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運行:
(1) 合格證持有人向局方證明,飛行機組成員有能力在沒有建立地面目視參考的情況下沿預訂航跡飛行,並且不會偏離預計航跡 5 度或者 8 公里(5 英里)(取兩者中較小者);
(2) 局方認定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
(c) 當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需要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從某一沒有經批準的標準進近程序的機場離場,並且合格證持有人所申請的運行能夠安全實施時,可以允許其從該機場離場。在該機場運行的批準不包括對儀表飛行規則進近的批準。
第 135.227 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限制
當天氣條件不低於起飛最低標準,但低於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時,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飛機場 1 小時飛行時間(在靜止空氣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的距離內有一備降機場。
第 135.229 條 儀表飛行規則目的地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或者進入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者雲上運行,除非最新的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達預定著陸機場的預計時刻,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於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
第 135.231 條 儀表飛行規則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a) 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飛行中所用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當航空器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者高於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b) 對於按本規則運行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經批準的機場最低運行標準上增加至少下列數值,作為該機場用作備降機場時的最低天氣標準:
(1) 對於只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最低下降高度或者決斷高度增加 120 米(400 英尺),能見度增加 1600 米(1 英里);
(2) 對於具有兩套(含)以上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最低下降高度增加 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 800 米(1/2 英里),在兩條較低標
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3) 對於具有兩套(含)以上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
決斷高度增加 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 800 米(1/2 英里),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第 135.233 條 儀表飛行規則燃油及備降機場要求
(a) 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航空器,除非在考慮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後,航空器上攜帶了能完成下列飛行的燃油:
(1) 完成到達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的飛行;
(2) 從該機場飛至備降機場;
(3) 此後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 45 分鐘。對於旋翼機,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 30 分鐘。
(b) 如果第一個預定著陸機場具有經批準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並且相應的天氣報
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到達時刻前後至少 1 小時的時間段內達到下列天氣條件,則可以不選擇備降機場,本條(a)款第(2)項不適用:
(1) 雲高在盤旋進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 450 米(1500 英尺);或者,如果該機場沒有經批準的儀表盤旋進近程序,雲高為公布的最低標準之上至少 450米(1500 英尺)或者機場標高之上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取兩者中較高者);
(2) 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時,該機場預報的能見度至少為 4.8 公里(3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大 3.2 公里(2 英里)(取兩者中較大者);
(3) 對於旋翼機,雲高高於機場標高 300 米或高於適用的進近最低標準之上 120 米(以高者為準),能見度 3000 米。
第 135.235 條 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
(a) 航空器在某一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前,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 該機場具有經局方批準的氣象報告機構;
(2) 該氣象報告機構發布的最新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於該機場經批準的儀表飛行規則(IFR)著陸最低標準。
(b) 當本條(a)款第(1)項所述的機構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表明天氣條件達到或者高於經批準的儀表著陸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方可以進入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後進近階段繼續實施進近。
(c) 當駕駛員已經按照本條(b)款規定開始了儀表進近程序中的最後進近階段,並在此後收到後續的氣象報告表明天氣條件低於著陸最低標準,駕駛員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繼續進近。當航空器進近至經批準的決斷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時,如果駕駛員斷定實際的天氣條件不低於該機場的最低著陸天氣標準,則可以繼續進近並完成著陸。本款所述的最後進近階段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1) 航空器實施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時,已經通過最後進近定位點;
(2) 航空器實施機場監視雷達(ASR)或者精密進近雷達(PAR)進近時,已經移交至最後進近管制員;
(3) 航空器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台(VOR)、無方向性導航台(NDB)實施進近或者實施其他類似方法的進近時,該航空器已經通過相應的設施或者最後進近定位點,或者在沒有規定最後進近定位點時,已經完成了程序轉彎並且位於程序規定的距離內,按照最後進近航道向機場歸航。
(d) 對於在該型別飛機上擔任機長時間未達到 100 小時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機長,應當在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者運營人的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決斷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 30 米(100 英尺),能見度在著陸最低標準上增加 800 米(1/2 英里),但不超過合格證持有人將該機場作為備降機場時使用的著陸最低標準。
(e) 駕駛員在軍方或者國外機場實施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時,應當遵守該機場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適用的最低天氣標準。如果該機場沒有規定最低天氣標準,應當遵守下列標準:
(1)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時,能見度不得低於 1600 米(1 英里);
(2) 進行儀表進近時,能見度不得低於 800 米(1/2 英里)。
(f) 當本條(a)款(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局方公布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或者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
(g) 除本條(h)款規定的情況外,當局方沒有為該起飛機場規定起飛最低標準,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 CCAR-91部或者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起飛最低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
(h) 除另有限制的機場外,在具有經批準的直接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當本條(a)款第(1)項規定的氣象報告機構所報告的天氣條件不低於直接進近著陸最低標準時,如果滿足下列條件,航空器駕駛員可以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航空器:
(1) 起飛時刻所用跑道的風向和風速可以允許在該跑道上實施直接儀表進近;
(2) 有關的地面設施和機載設備工作正常;
(3) 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被批準實施此種運行。
第 135.237 條 結冰條件下的運行限制
(a) 當有霜、冰或者雪附著在航空器的旋翼葉片、螺旋槳、風擋、機翼、安定面或者操縱面、動力裝置上或者附著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飛行姿態儀表系統上時,駕駛員不得使航空器起飛,但是:
(1) 當有霜附著在機翼、安定面或者操縱面上,已經確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後可以起飛;
(2) 經局方批準,當有霜附著在機翼下部油箱區域時,可以起飛。
(b) 在任何時間,當有理由認為霜、冰或者雪會附著在飛機上時,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批準飛機起飛,駕駛員也不得使其起飛,除非駕駛員已經完成了本規則第 135.347 條要求的所有適用訓練,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在開始起飛前 5 分鐘之內完成了一次起飛前污染物檢查,該檢查針對特定飛機型號,由合格證持有人建立並得到局方批準。起飛前污染物檢查是用於確認機翼和操縱表面沒有霜、冰或者雪的檢查;
(2) 合格證持有人具有經批準的備用程序,並使用該程序確定沒有霜、冰或者雪;
(3) 合格證持有人具有滿足 CCAR-121 部第 121.649 條要求的經批準的除冰/防冰大綱,該次起飛遵守了該大綱的要求。
(c) 除配備有滿足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 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或者預報的輕度或者中度結冰區;
(2) 不得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輕度或者中度結冰區,除非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者防冰設備,可以保護每個旋翼葉片、螺旋槳、風擋、機翼、安定面或者操縱面,以及每個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飛行姿態儀表系統。
(d) 任何人不得駕駛旋翼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或者預報的結冰區,或者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進入已知的結冰區,除非該旋翼機經型號合格審定,裝備了適合結冰條件中運行的設備。
(e) 除配備有滿足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任何駕駛員不得將航空器飛入已知的或者預報的嚴重結冰區。
(f) 如果機長依據當前的天氣報告和通報信息發現,上次預報之後的天氣條件發生了變化,原來預報的將阻止該次飛行的結冰條件將不會在飛行中遇到,則本條(c)、(d)和(e)款基於預報條件的限制不再適用。
第 135.239 條 機場要求
(a) 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機場,應當考慮到機場的規模、道面、障礙物和燈光等因素認定該機場足以供運行使用。
(b) 在夜間載運旅客的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在機場起飛和著陸,除非滿足下列條件:
(1) 駕駛員已經通過帶照明的風向指示器或者與當地的通信聯絡中確定了風向,或者在起飛前通過駕駛員的個人觀察確定了風向;
(2) 用於起飛或者著陸的區域界線已用下列設施清晰標出:
(i) 對於飛機,使用邊界標誌燈或者跑道標誌燈;
(ii) 對於旋翼機,使用邊界標誌燈或者跑道標誌燈,或者反光材料。
(c) 對於本條(b)款,如果起飛或者著陸區域使用馬燈等其他發光裝置標記,應當得到局方的批準。
E章 飛行機組成員合格要求
第 135.241 條 適用範圍
按照本規則參加運行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滿足本章規定的合格要求。
第 135.243 條 機長的資格要求
(a) 使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應當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以及在需要時,持有適合於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b) 除本條(a)款規定的情況外,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的運行中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等級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以及在需要時,帶有適合於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2) 至少具有 500 小時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包括至少 100 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其中至少 25 小時在夜間完成;
(3) 當運行飛機時,持有飛機儀表等級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對於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雲上飛行的旋翼機,持有旋翼機儀表等級。
(c) 除本條(a)款規定的情況外,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實施的運行中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等級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以及在需要時,帶有適合於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2) 至少具有 1200 小時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包括 500 小時的轉場飛行時間、100小時的夜間飛行時間以及 75 小時的實際或者模擬儀表時間(其中至少 50 小時為實際飛行);
(3) 當運行飛機時,持有飛機儀表等級;當運行旋翼機時,持有旋翼機儀表等級。
(d) 滿足下列所有條件時,擔任飛機機長的駕駛員可以偏離本條(b)款第(3)項要求,無需持有儀表等級:
(1) 航空器為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單發飛機;
(2) 經局方批準,在因為無線電導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標導航的區域內飛行;
(3) 每次飛行按照晝間目視飛行規則(VFR)實施,符合 CCAR-91 部第 91.155 條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天氣標準,在飛行中能持續保持地面目視參考,且能見度不小於5 公里;
(4)每次飛行距合格證持有人飛行基地距離不超過 400 公里;
(5)飛行區域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得到批準。
第 135.245 條 運行經歷
(a)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員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客航空器上擔任機長,任何人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安排擔任機長,除非該人員在指派為機長前已經在該型號的航空器上和該機組成員職位上取得了下列運行經歷:
(1) 單發航空器為 10 小時;
(2)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多發航空器為 15 小時;
(3)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多發航空器(除渦噴飛機外)為 20 小時;
(4) 渦噴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為 25 小時。
(b) 在獲取運行經歷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運行經歷應當在圓滿完成針對該航空器和機組職位的相應地面和飛行訓練後獲取。在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中應當包括關於獲取運行經歷的經批準的規定;
(2) 該經歷應當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載客運行的飛行中獲得。但是,如果該航空器先前沒有在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使用過,可以使用在參加驗證飛行或者調機飛行的航空器上獲取的運行經歷來滿足這一要求;
(3) 駕駛員在獲取運行經歷時,應當在有資格的飛行教員或者飛行檢查員的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
(4) 在非載客運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或者載客運行中飛行時間不足 1 小時的飛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飛和著陸,可以算作一個飛行小時數,用於滿足本條(a)款要求的運行經歷小時數,但以該種方法計算的飛行小時數不得超過本條(a)款要求的小時數的 50%。
第 135.247 條 副駕駛資格要求
(a) 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在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運行中或者按照本規則第 135.103 條要求配備副駕駛的運行中,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應當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和儀表等級,並滿足 CCAR-61 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b)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除雲上飛行外)運行型號合格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旋翼機時,副駕駛應當持有帶合適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無需持有儀表等級。
(c) 對於本規則未作要求而合格證持有人出於自身運行需要配備的副駕駛,應當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並且在本規則要求機長持有儀表等級時,該駕駛員也應當持有儀表等級並滿足 CCAR-61 部中的近期儀表經歷要求。
第 135.249 條 近期經歷
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載客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當在參加每次運行前 90 天內滿足下列近期經歷要求:
(a) 在所服務的同類別、同級別,以及適用時的同型別的航空器上作為飛行控制裝置的唯一操縱者完成 3 次起飛和 3 次著陸。
(b) 對於夜間運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 3 次起飛和 3 次著陸應當在夜間完成;滿足本款要求的駕駛員即認為其滿足晝間運行的近期經歷要求。
(c) 對於後三點飛機的運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 3 次起飛和 3 次著陸應當在後三點飛機上完成,並且每次著陸均為全停著陸。滿足該款要求的駕駛員即認為其滿足對同類別、同級別且不需要型別等級的其他飛機的近期經歷要求。
第 135.251 條 違禁藥物、酒精的使用和測試
(a) 處於下列身體狀況的人員不得擔任按照本規則運行航空器的機組成員:
(1) 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 8 小時以內;
(2) 處於酒精作用之下;
(3)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為計量單位,達到或者超過 0.04%;
(4) 使用了大麻、可卡因、鴉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藥物或者影響人體官能的藥品。
(b) 除緊急情況外,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允許在航空器上載運呈現醉態或者由其舉止或者身體狀態可以判明處於藥物控制之下的人員(受到看護的病人除外)。
(c) 航空器機組成員應當在局方要求時,接受局方人員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員檢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測試。當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1)項或者第(3)項的規定時,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者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 4 小時內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
(d) 如果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款第(4)項的規定,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者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 4 小時內所做的每次體內藥物測試的結果提供給局方。
(e) 局方根據本條(c)或者(d)款所取得的測試結果可以用來判定該人員是否具備擔任機組成員執行該次飛行任務的資格,或者是否有違反中國民用航空法規的行為,並且可以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
F章 機組成員飛行時間和值勤時間限制及休息要求
第 135.261 條 概則
(a)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實施本規則運行中不得指派機組成員超出本章規定的機組成員適用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況下執行飛行任務,任何機組成員也不得接受超出這些限制和要求的飛行任務指派。
(b)本章中的用語定義如下:
(1)經批準的睡眠區,是指經局方批準,為使機組成員獲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場所;
(2)日歷日,是指按照世界協調時或者當地時間劃分的一個時間段,從當日零點到次日零點之間的 24 小時;
(3)值勤期,是指機組成員在接受合格證持有人安排的飛行任務後,從為了完成該次任務而到指定地點報到時刻開始(不包括從居住地或者駐地到報到地點所用的地面時間),到解除任務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一個值勤期內,當發生運行延誤時,如機組成員能在有睡眠條件的場所得到休息,則該休息時間可以不計入該值勤期的值勤時間內;
(4)休息期,是指從機組成員到達休息地點起,到為執行下一次任務離開休息地點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該段時間內,合格證持有人不得為該員安排任何工作和給予任何干擾。為了完成指派的飛行任務往來於休息地點和值勤地點的時間不得計入休息期;
(5)運行延誤,是指由於出現惡劣的氣象條件、航空器設備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暢等客觀情況而導致的延誤。
(c)在本章中,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是指機組成員在航空器飛行期間的值勤時間,包括在座飛行時間(飛行經歷時間)和不在座飛行時間。
第 135.263 條 駕駛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
(a) 當飛行機組配備 1 名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 值勤期最多 14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0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 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4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9 小時;
(3) 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16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0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b) 當飛行機組配備 2 名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 值勤期最多 14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0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 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4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9 小時;
(3) 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16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0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c) 當飛行機組配備 3 名駕駛員,其中包含 2 名具有機長資格的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 值勤期最多 16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4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 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6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12 小時;
(3) 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18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4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d) 當飛行機組配備 3 名駕駛員,其中包含 2 名具有機長資格的駕駛員並且為飛行機組提供睡眠區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 值勤期最多 18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6 小時,但每個駕駛員在飛行中應當有機會在經批準的睡眠區得到休息,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8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 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8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16 小時;
(3) 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20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8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e) 在包含一個境外著陸地點的運行中,當飛行機組配備 4 名駕駛員,其中包含 2名具有機長資格的駕駛員並且為飛行機組提供經批準的睡眠區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 值勤期最多 22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8 小時,但每個駕駛員在飛行中應當有機會在批準的睡眠區得到休息,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22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 發生運行延誤時,如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22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20 小時;
(3) 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24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22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第 135.265 條 客艙乘務員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
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105 條配備客艙乘務員或者在 19 座以下航空器配備客艙乘務員並擔負應急撤離職責時,其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a)當配備一名客艙乘務員時,其值勤期不得超過 14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9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一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b)在最低配置基礎上增加 1 名客艙乘務員時,其值勤期不得超過 22 小時。若值勤期超過 14 小時但不超過 18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6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若值勤期超過 18 小時但不超過 22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20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上述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c)合格證持有人按規定安排客艙乘務員值勤期時,如果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值勤期限制時間,則不認為該客艙乘務員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第 135.267 條 機組成員的周、月、年飛行時間限制
(a) 合格證持有人在為飛行機組成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飛行機組成員的總飛行時間遵守以下規定,總飛行時間包括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行時間和訓練、調機飛行等的其他飛行時間:
(1) 任何 7 個連續日歷日內不得超過 40 小時;
(2)任一日歷月內不得超過 100 小時,且在任何連續三個日歷月內的總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270 小時;
(3) 任一日歷年內不得超過 1000 小時。
(b) 合格證持有人在為客艙乘務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客艙乘務員的總飛行時間遵守以下規定:
(1) 任何 7 個連續日歷日內不得超過 40 小時;
(2) 任一日歷月內不得超過 120 小時;
(3) 任一日歷年內不得超過 1300 小時。
第 135.269 條 機組成員值勤期和飛行時間安排的附加限制
(a) 合格證持有人安排機組成員的值勤期時,如果按照正常情況能夠在限制時間內終止值勤期,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時間,則不認為該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263 條和第 135.265 條的規定,值勤期的延長最多不超過 2 個小時。
(b) 合格證持有人安排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時,如果正常情況下能夠在限制飛行時間內結束飛行,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則不認為該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
(c) 如果機組成員以取酬為目的參加其他運行,則在參加本規則運行時,值勤時間、飛行時間的總和應當滿足本規則規定的值勤期和飛行時間限制。
(d) 機組成員在起飛前由於延誤造成的待命時間,計入值勤期時間之內。
第 135.271 條 機組成員休息時間的附加要求
(a)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機組成員規定的休息期內為其安排任何工作,該機組成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 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內。
(c) 只有在發生運行延誤時,才允許按照本規則第 135.263 條和第 135.265 條中的規定縮短休息期,不允許作事先安排。
(d) 當合格證持有人為機組成員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務時,該任務時間可以計入、也可以不計入值勤期。當不計入值勤期時,在值勤期開始前應當為其安排至少 8 個小時的休息期。
(e) 如果飛行的終止地點所在時區與機組成員的基地所在時區之間有 6 個或者 6 個小時以上的時差,則當機組成員回到基地以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安排一個至少 48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一休息期應當在機組成員進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證持有人確定的機組成員駐地並接受排班的地方。
(f) 合格證持有人將機組成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者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這些路途上所耗費的時間不應當被認為是休息期的組成部分。
G章 機組成員考試要求
第 135.291 條 適用性
(a)合格證持有人及其在本規則運行中使用的機組成員應當滿足本章規定的檢查要求。
(b) 按照 CCAR-142 部批準的訓練中心的人員,在滿足本規則第 135.339 條和第135.343 條要求的條件下,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協議為參加本規則運行的機組成員提供訓練、檢查。
第 135.293 條 初始訓練和復訓中的駕駛員考試要求
(a)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任何人員也不得為其擔任駕駛員,除非在參加該次服務之前 12 個日歷月內,該駕駛員通過了由局方人員或者經批準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對下列知識的筆試或者口試的考試:
(1) CCAR-61 部、CCAR-91 部和本規則的相應條款內容,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和手冊;
(2) 針對該駕駛員所飛的每一型號航空器的動力裝置、主要部件和系統、主要設備、性能和使用限制、標準和應急操作程序以及按照適用情況經批準的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資料中的內容;
(3) 針對該駕駛員所飛的每一型號航空器,確定其符合起飛、著陸和航路運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 導航和適用的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適用的儀表進近設施和程序;
(5) 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包括適用的儀表飛行規則程序;
(6) 一般氣象學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和風切變的原理,以及當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的高空天氣;
(7) 下列程序:
(i) 識別和避讓惡劣天氣條件;
(ii) 在遭遇不利天氣情況,包括低空風切變時從惡劣天氣條件中脫離;對於旋翼機駕駛員,不要求作脫離低空風切變的考試;
(iii) 進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8) 按照適用情況,新的設備、程序和技術。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任何航空器上使用駕駛員,任何人也不得擔任任何航空器的駕駛員,除非在該次服務之前的 12 個日歷月之內,該駕駛員已經在該級別 (如為渦噴飛機之外的單發飛機) 或者型別(如為旋翼機、多發飛機或者渦噴飛機)的航空器通過了由局方或者經批準的飛行檢查員作出的旨在確定該駕駛員在該級別或者型別航空器上的實際技術能力的一次檢查。技術能力檢查的範圍由實施檢查的局方人員和經批準的飛行檢查員確定。能力檢查可以包括在初始頒發批準的運行所要求的並且和所使用的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相適應的特定駕駛員執照時所需完成的動作和程序。
(c)本規則第 135.297 條要求的儀表熟練檢查可用按照本條要求在相同型別航空器上進行的能力檢查來代替。
(d)就本條而言,某人作為駕駛員實施一項程序或者動作的合格表現,是該駕駛員能圓滿地、不受懷疑地完成動作,顯現出對航空器充分地的駕馭能力。
(e)對於通過知識或者飛行檢查的每個駕駛員,局方人員或者經批準的飛行檢查員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駕駛員記錄中為其作出能力證明。
(f)經局方批準,要求的技術能力檢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航空器模擬機或其他相應的訓練設備上完成。
第 135.295 條 客艙乘務員初始訓練和復訓中的考試要求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客艙乘務員,任何人也不得擔任客艙乘務員,除非在該次服務之前 12 個日歷月之內,合格證持有人已經通過相應的初始訓練或者定期復訓的考試,確定該人員已具備與其指派的職責相適應的下列知識和勝任能力:
(a) 機長的權力和機組成員的職責。
(b) 處理旅客事務,包括處理神經錯亂的或者其行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時需遵守的程序。
(c)在航空器迫降(包括水上迫降)和緊急撤離時,機組成員的分工、職能和責任,包括幫助需要他人協助的人員快速撤至出口。
(d) 對乘客所作的安全講解;
(e) 便攜式滅火器與其它緊急設備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f) 客艙中的設備和控制開關的正確使用方法。
(g) 乘客氧氣裝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h) 所有正常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撤離滑梯和繩索的使用方法。
(i) 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中規定的,在緊急情況時需他人幫助方可以快速撤至
出口的人員的就座方法。
第 135.297 條 儀表熟練檢查要求
(a) 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擔任機長和副駕駛的駕駛員,在每次參加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時,應當在前 6 個日歷月內按照本條要求通過了由局方人員或者經批準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儀表熟練檢查。但是,對於本規則不要求駕駛員持有儀表等級的目視飛行規則運行,只需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通過熟練檢查。
(b) 對於在 CCAR-61 部要求駕駛員具有型別等級的航空器上服務的駕駛員,其儀表熟練檢查應當在所服務的該型別航空器上完成;對於不要求駕駛員具有型別等級的航空器,儀表熟練檢查應當在所服務的該級別航空器上完成,但是對於多發飛機,應當在所服務的該廠家和型號的飛機上完成。
(c) 對於在幾種級別或者型別的航空器上服務的駕駛員,本條(a)款要求的熟練檢查只需輪流在其中一種航空器上進行。但對於每種航空器,應當在按照本規則運行前 12個日歷月內,針對該航空器完成儀表熟練檢查。
(d)儀表熟練檢查要求的內容:
(1)對於運行中要求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應當包括針對相應類別、級別及型別等級(如適用)初始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所規定的動作和程序;
(2)對於運行中要求商用駕駛員執照的,應當包括針對相應類別、級別及型別等級(如適用)初始頒發商用駕駛員執照所規定的動作和程序;對於運行中要求儀表等級的,應當包括初始頒發儀表等級所規定的動作和程序。
(e)經局方批準,儀表熟練檢查的全部或者部分動作和程序可以在飛行模擬機或者訓練器上完成。
(f)儀表熟練檢查不得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
第 135.299 條 機長航路與機場資格的航線檢查
(a)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擔任機長,任何駕駛員也不得擔任這一職位,除非在該次服務之前 12 個日歷月內,該駕駛員在其所飛的一種型別航空器上通過了航線檢查,該檢查應當:
(1) 由局方人員或者經批準的飛行檢查員進行;
(2) 包括了至少一次一個航段的飛行;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駕駛員,該檢查應當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
(3) 包括在一個或者多個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機場進行的起飛和著陸。
(b) 實施該次檢查的人員應當確定接受檢查的駕駛員是否合格於在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並且在該駕駛員的訓練記錄中予以確認。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本規則第 135.41 條所要求的手冊中建立一套程序,確保在前 90 天之內未飛過某條航線或者某一機場的駕駛員,能夠在開始該次飛行前熟悉該次飛行安全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可用資料。
第 135.301 條 考試和檢查的附加規定
(a) 如果被要求按照本規則接受考試或者飛行檢查的機組成員,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歷月完成考試或者飛行檢查,則認為該機組成員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內完成考試或者檢查的。
(b) 如果被檢查的駕駛員未能圓滿完成規定的動作,實施檢查的人員可以在實施檢查的飛行過程中對該駕駛員進行附加訓練。除了需要重復先前未通過的動作外,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該駕駛員重復其它判斷該駕駛員的熟練性所必需的動作。如果接受檢查的駕駛員不能向實施檢查的人員演示令人滿意的能力,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該駕駛員參加運行,該駕駛員本人也不得作為飛行機組成員參加運行,直至其圓滿完成該檢查。
H章 訓練
第 135.321 條 適用範圍
除本規則第 135.3 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適用於下列:
(a) 委托按照 CCAR-142 部審定合格的訓練中心為其實施訓練、考試和檢查職能的合格證持有人。
(b) 為每個雇傭或者使用的機組成員、飛行檢查員和教員或者其他運行人員建立並保持經批準的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
(c)為實施大綱而使用經批準的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的合格證持有人。
第 135.323 條 訓練的基本要求
(a) 按照本規則第 135.347 條被要求具備訓練大綱的每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
(1) 制定訓練大綱,獲得相應的初始和最終批準,提供滿足本章要求的訓練,確保每個機組成員、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和經指派擔負危險品載運和處理職責的每個人員能得到充分的訓練來履行他們被指派的職責;
(2) 對本章所要求的訓練,提供足夠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設施;
(3) 對於每一型別航空器或者該航空器型別範圍內的特定改型,提供實施本規則要求的訓練和檢查時所用的合適的訓練資料、試題、表格、指南和程序,並使其保持現行有效;
(4) 提供足夠的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和模擬機教員和合格的地面教員,以實施本章要求的飛行訓練、飛行檢查和模擬機訓練課程。
(b) 對於按照本章要求進行定期復訓的機組成員,在要求進行訓練的那個日歷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歷月中完成訓練的,被視為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中完成了訓練。
(c) 負責按照本規則實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訓練課目、飛行訓練課程段、訓練課程、飛行檢查或者資格檢查的每個教員、主管人員或者飛行檢查員,在完成這些訓練或者檢查後,應當對被訓練或者檢查合格的機組成員、飛行教員或者飛行檢查員的技術熟練程度和知識水平作出合格證明。這種合格證明應當作為該人員個人記錄的一部分。當本款要求的合格證明被輸入計算機記錄保持系統時,作合格證明的教員、主管人員或者飛行檢查員應當確認這一輸入。但是,作合格證明的教員、主管人員或者飛行檢查員的簽名不要求使用計算機輸入。
(d) 適用於一種以上航空器或者機組成員職位的訓練科目,如果作為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雇員在先前的訓練中已經在另一航空器或者另一機組成員職位上完成了該訓練科目,則這些科目在以後的訓練中,除定期復訓之外,不需要重復訓練。
第 135.325 條 訓練的附加要求
(a) 除合格證持有人自身外,只有其他按照本規則或者 CCAR-121 部審定合格的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按照 CCAR-142 部審定合格的訓練中心,有資格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協議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訓練的人員提供訓練、考試和檢查。
(b) 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通過簽訂訓練合同,或者用其他方式使用按照 CCAR-142 部審定合格的訓練中心為其提供本章所要求的訓練、考試和檢查,但該訓練中心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持有適用的按照 CCAR-142 部頒發的運行規範;
(2) 具有符合 CCAR-142 部中適用要求的設施、訓練設備和教材;
(3) 具有適合於本章要求的訓練中使用,並經批準的課程、課程段和課程段的組成部分;
(4) 具有足夠的符合本規則第 135.339 條至第 135.345 條中適用要求並審定合格,為按照本章要求接受訓練的人員提供訓練、考試和檢查的教員和飛行檢查員。
第 135.327 條 訓練大綱制定、修訂及批準
(a) 為了得到訓練大綱以及一份經批準的訓練大綱的修訂項的初始批準和最終批準,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
(1) 建議的或者修訂後的課程的綱要和可以為建議的訓練大綱或者修訂項提供初步評審的足夠資料;
(2) 附加的局方可能要求的相關資料。
(b) 對於符合本章要求的訓練大綱或者其修訂項,局方以書面形式發出初始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該大綱實施訓練。局方在訓練過程中對該訓練大綱的訓練效果作出評估,並且在發現存在缺陷時,向合格證持有人指出應當予以糾正的缺陷。
(c) 如果局方確認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條(b)款得到初始批準後的大綱實施的訓練能保證每個受訓人員獲得充分的訓練來履行其指派的職責,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該建議的訓練大綱或者其修訂的最終批準。
(d) 當局方認為,為了使已經獲得最終批準的訓練大綱繼續保持良好訓練效果,應當對其作某些修訂時,則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後應當對大綱進行局方認為應當進行的修改。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這種通知後 30 天之內,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在對重新考慮的請求未作出決定的期間,上述局方通知暫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應當使修訂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證持有人說明原因後,要求其立即對訓練大綱作出修改。
第 135.329 條 訓練大綱中的課程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針對每種型別航空器上每一必需機組成員制定書面的訓練大綱課程,並保持其最新有效。該課程應當包括本章要求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b) 每個訓練大綱課程中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 所提供的主要地面訓練科目的清單,包括應急訓練科目;
(2) 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所有訓練設備、模擬設備、系統練習設備、程序練習設備和其它訓練輔助設備的清單;
(3) 在飛行訓練各階段中或者飛行檢查時將用到的正常、非正常和緊急操作動作、程序以及用以表明在飛行訓練和飛行檢查的空中階段要完成的動作、程序和職能功能的詳盡文字描述或者圖解。
第 135.331 條 機組成員訓練要求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機組成員的職位,在其訓練大綱中包含下列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1) 對於新招聘的機組成員的基礎教育地面訓練,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i) 機組成員的相應職責;
(ii) 本章的相應規定;
(iii) 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的內容(對客艙乘務員不作要求);
(iv) 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中的相應部分。
(2) 按照適用情況,本規則第 135.351 條和第 135.355 條規定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3) 本規則第 135.333 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
(b) 每一訓練大綱中應當按照適用情況,提供本規則第 135.353 條規定的初始和轉機型飛行訓練。
(c) 每一訓練大綱中應當提供本規則第 135.357 條規定的定期復訓地面和飛行訓練。
(d) 訓練大綱中應當包括本規則第 135.351 條和第 135.353 條規定的,作為合格的副駕駛在服務過的一特定型別航空器上轉升機長的升級訓練。
(e) 除初始、轉機型、升級和定期復訓訓練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內容、教學和實踐,以確保每一機組成員達到下列要求:
(1) 對於所服務的每架航空器、機組成員工作位置及運行類型,持續保持充分的訓練和近期熟練水平;
(2) 對新的設備、設施、程序和技術,包括對航空器的改裝,具有合格水平;
(3) 先前訓練過並獲得資格的機組成員,由於在要求的期限內沒有滿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資格後應當進行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i) 本規則第 135.293 條的定期復訓駕駛員考試要求;
(ii) 本規則第 135.297 條的儀表熟練檢查要求;
(iii) 本規則第 135.299 條要求的航線檢查。
(4) 在某一特定型別的航空器上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在其到該航空器一個特定改型的相同職位上服務之前,當局方認為需要進行差異訓練時應當進行差異訓練。
第 135.333 條 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
(a) 每一機組成員應當完成訓練大綱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該訓練大綱應當針對每一航空器型別、型號和布局,以及與每位機組成員和合格證持有人相適應的每種運行類型制訂。
(b) 應急生存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 應急工作的任務分派和程序,包括機組成員之間的協調配合;
(2) 下列應急設備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 用於水上迫降和撤離的設備;
(ii) 急救設備及其正常使用;
(iii) 手提滅火瓶,重點是適用不同類型失火的滅火瓶型號。
(3) 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下列內容:
(i) 急劇釋壓;
(ii) 空中或者地面的失火和煙霧控制程序,重點是找到客艙區域內的電氣設備和相關的跳開關;
(iii) 水上迫降和撤離;
(iv) 旅客或者機組成員生病、受傷等非正常情況的處置;
(v) 劫機和其他偶然事件。
(4) 回顧和討論該合格證持有人以前與實際緊急情況有關的飛行事故和事件。
(c) 除非對於下列特定的演練,局方通過機組成員的演示發現其能夠得到足夠的訓練,每一個機組成員應當使用適當的應急設備和程序進行演練:
(1) 當適用時,水上迫降;
(2) 應急撤離;
(3) 滅火和煙霧控制;
(4) 操作和使用緊急出口,包括在適用時,展開和使用撤離滑梯;
(5) 機組和乘客氧氣的使用方法;
(6) 當適用時,從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氣,使用救生繩索,以及乘客和機組的登筏;
(7) 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氣,以及在適用時,其它漂浮裝置的使用。
(d) 在 25000 英尺以上高度飛行的機組成員,應當接受下列內容的培訓:
(1) 呼吸原理;
(2) 缺氧;
(3) 高空不供氧情況下的有知覺持續時間;
(4) 氣體膨脹;
(5) 氣泡的形成;
(6) 減壓的物理現象和事件。
第 135.335 條 危險物品的處置和載運的訓練要求
(a) 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員履行危險物品的處置和載運的職能和責任,任何人也不得履行這些職責,除非在前 24 個日歷月內,該人員順利完成了合格證持有人制定的相應訓練大綱中的初始訓練或者定期復訓,這些訓練包括下列方面的內容:
(1) 危險物品的正常的托運審驗、包裝、標記、標簽和文件工作;
(2) 危險物品的相容性、裝運、儲存及處理特性。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存一份被指派履行危險物品處置、載運職能和責任的機組成員和地面人員圓滿完成初始訓練或者定期復訓的記錄。
(c) 選擇不受理危險物品的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每位機組成員得到足夠的識別那些歸類為危險物品的訓練。
(d)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至或者離開那些不符合本條(a)和(b)款要求的雇員或者合同人員的機場,只有在按照本條(a)和(b)款通過資格審定的機組成員的監督下,方可以使用這些人員來裝載、卸載或者用其他方法處理危險物品。
第 135.337 條 飛行模擬機和其他訓練設備的批準
(a) 經局方批準後,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中可以包括使用飛行模擬機和其他訓練設備的訓練課程。
(b) 在本章要求的訓練課程和檢查中使用的每個級別飛行模擬機和其他訓練設備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應當針對該合格證持有人的該型別航空器和具體的動作、程序和相關的機組職能得到批準;
(2) 應當持續保持得到批準時所要求的性能、功能和其他品質;
(3) 對於飛行模擬機還應當滿足:
(i) 被批準適用於實施訓練或者檢查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別以及適用時該型別內的特定改型;
(ii) 在所模擬的航空器作了改裝,使型號合格批準所要求的性能、功能或者其他特性起到了改變時,對模擬機作相應的改裝來保持符合性。
(c) 一臺具體的飛行模擬機或者其他訓練設備可以由一個以上的合格證持有人使用。
第 135.339 條 飛行檢查員的資格審定
(a) 在本條和本規則第 135.343 條中飛行檢查員分為航空器飛行檢查員和模擬機飛行檢查員:
(1) 航空器飛行檢查員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的航空器,在航空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實施飛行檢查的人員;
(2) 模擬機飛行檢查員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的航空器,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實施飛行檢查的人員;
(3) 航空器飛行檢查員和模擬機飛行檢查員履行本規則第 135.321 條(a)款和第135.323 條(a)款第(4)項及(c)款所述職能。
(b)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航空器飛行檢查員,除非對於相應的航空器型別,該人員:
(1) 持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駕駛員人員執照和等級;
(2) 圓滿完成了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航空器上的訓練,包括定期復訓;
(3) 圓滿完成了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 滿足本規則第 135.343 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 持有 I 級體檢合格證;
(6) 滿足本規則第 135.249 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7)具有合格證持有人批準的飛行檢查職能。
(c)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模擬機飛行檢查員,除非對於相應的航空器型別,該人員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或者:
(1) 持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駕駛人員執照和等級(體檢合格證除外);
(2) 圓滿完成了在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針對該航空器的訓練;
(3) 圓滿完成了在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 滿足本規則第 135.343 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 具有合格證持有人批準的模擬機飛行檢查職能。
(d) 在合格證持有人建立的個人訓練記錄中,應當按照適用情況記入對飛行檢查員滿足本條(b)款第(2)、(3)和(4)項或者(c)款第(2)、(3)和(4)項要求的記錄。
(e) 未持有適當體檢合格證的飛行檢查員可以擔任模擬機飛行檢查員,但不得在本規則運行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
(f) 飛行檢查員(模擬機)應當完成:
(1) 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檢查員職責前 12 個日歷月內,作為該型別、級別或者類別航空器的機組必需成員完成至少兩個航段的飛行;
(2) 順利完成了經批準的航線觀察大綱,參加航線觀察的期限在該大綱中規定並且應當是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檢查員職責之前。
(g) 本條(f)款要求的飛行航段或者航線觀察大綱,如果在應當完成的那個日歷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歷月內完成,則被認為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內完成。
第 135.341 條 航空器飛行教員和模擬機飛行教員的資格審定
(a) 在本條和本規則第 135.345 條中:
(1) 飛行教員(航空器)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級別或者類別的航空器,在航空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實施教學的人員;
(2) 飛行教員(模擬機)是指有資格針對特定型別、級別或者類別的航空器,在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者兩者上實施教學的人員;
(3) 飛行教員(航空器)和飛行教員(模擬機)是履行本規則第 135.321 條(a)款和本規則第 135.323 條(a)款第(4)項及(c)款所述職能的教員。
(b)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航空器),除非該人員對於相應的航空器型別、級別或者類別:
(1) 持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航空人員執照和等級;
(2) 圓滿完成了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航空器上的訓練階段,包括定期復訓;
(3) 圓滿完成了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 滿足本規則第 135.345 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5)持有 I 級體檢合格證;
(6) 滿足本規則第 135.249 條中的近期經歷要求。
(c)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任何人也不得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模擬機),除非該人員對於相應的航空器型別、級別或者類別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或者:
(1) 持有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相應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航空人員執照和等級(體檢合格證除外);
(2) 圓滿完成了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在該航空器上的訓練階段,包括定期復訓;
(3) 圓滿完成了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長所需的熟練檢查和資格檢查;
(4) 滿足本規則第 135.345 條規定的適用的訓練要求。
(d) 在合格證持有人建立的個人訓練記錄中,應當按照適用情況記入對教員滿足本條(b)款第(2)、(3)和(4)項或者(c)款第(2)、(3)和(4)項要求的記錄。
(e) 未持有適當體檢合格證的飛行教員可以作為非機組應當成員在航空器上擔任教員,但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
(f) 飛行教員(模擬機)應當完成:
(1) 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教員職責前 12 個日歷月內,作為該型別、級別或者類別航空器的機組必需成員完成至少兩個航段的飛行;
(2) 順利完成了經批準的航線觀察大綱,參加航線觀察的期限在該大綱中規定並且應當是在飛行模擬機上履行飛行教員職責之前。
(g) 本條(f)款要求的飛行航段或者航線觀察大綱,如果在應當完成的那個日歷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歷月內完成,則被認為是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內完成。
第 135.343 條 航空器飛行檢查員和模擬機飛行檢查員的訓練要求
飛行檢查員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訓練:
(a) 飛行檢查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當包括:
(1) 飛行檢查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 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 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 對學生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 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 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 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 經批準的在航空器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b) 在飛行檢查員的地面訓練中,應當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檢查員的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準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 飛行檢查員(航空器)的飛行訓練應當包括:
(1) 在檢查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 在檢查期間采取的安全措施不正常、不及時或者不執行安全措施會造成的潛在結果;
(3) 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飛行檢查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實施本規則要求的駕駛員飛行檢查的能力;
(4) 在檢查期間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采取的安全措施。
(d) 對於本條(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適用情況,全部和部分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上和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e) 飛行檢查員(模擬機)的飛行訓練應當包括:
(1) 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飛行檢查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具備實施本規則要求的駕駛員飛行檢查的能力。這種訓練和實踐應當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2) 操作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者兩者的訓練,確保其具備實施本規則要求的飛行檢查的能力。
第 135.345 條 飛行教員的訓練要求
飛行教員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完成訓練:
(a) 飛行教員的初始地面訓練應當包括:
(1) 飛行教員的職能、作用和責任;
(2) 適用的民用航空法規以及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 實施要求的檢查的適用方法、程序和技術;
(4) 對學員表現的正常評估,包括發現:
(i) 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訓練;
(ii) 申請人可能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個性。
(5) 檢查不滿意時的糾正措施;
(6) 經批準的在航空器上實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7) 假如不是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還需:
(i) 教學過程的基本原理;
(ii) 教授方法和程序;
(iii) 教員和學員的關系。
(b) 在飛行教員的地面訓練中,應當包括實施適用於該飛行教員型別、級別和類別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經批準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 飛行教員(航空器)的飛行訓練應當包括:
(1) 在教學期間可能會遇到的緊急情況下的安全措施;
(2) 在教學期間採取的安全措施不及時、不正確所帶給安全飛行的潛在後果;
(3) 從左座和右座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機動飛行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具備實施本規則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
(4) 教學期間,在可能產生的緊急情況下,從任一駕駛員座位采取的安全措施。
(d) 對於本條(c)款的要求,可以按照適用情況全部和部分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上和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e) 飛行教員(模擬機)的飛行訓練應當包括:
(1) 實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訓練和實踐,確保其實施本規則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這種飛行和程序應當全部和部分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2) 操作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者兩者的訓練,確保其具備實施本規則要求的飛行教學的能力。
第 135.347 條 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訓練大綱
(a) 除了那些在其運行中僅使用一名駕駛員的合格證持有人外,每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並保持一份經批準的駕駛員訓練大綱,使用客艙乘務員的每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並保持經批準的客艙乘務員訓練大綱。大綱應當與每個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被指派參加的運行相適應,並保證他們得到充分的訓練來滿足本規則第 135.293 條至本規則第 135.301 條中適用的知識和實踐考試要求。但是,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行的規模和範圍的限制,偏離這些要求可以保證安全,局方可以批準對本條要求的偏離。
(b) 每一按照本條(a)款要求具有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訓練大綱中包含關於下列訓練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課程:
(1) 初始訓練;
(2) 轉機型訓練;
(3) 升級訓練;
(4) 差異訓練;
(5) 定期復訓。
(c) 每一按照本條(a)款要求具有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每位必需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使用的有效和適當的學習材料。
(d)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局方提供機組成員訓練大綱及其所有修訂的副本。如果合格證持有人使用他人的訓練設施,還應當提供在這些訓練設施上使用的訓練大綱或者其適當部分的副本。
第 135.349 條 機組成員初始訓練和定期復訓要求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使用任何人員擔任、任何人員也不得擔任機組成員,除非該人員在參加本次運行前 12 個日歷月內,完成了與其所服務的運行類型相適應的訓練大綱中的初始訓練或者定期復訓課程。
第 135.351 條 駕駛員初始、轉機型和升級地面訓練
駕駛員的初始、轉機型和升級地面訓練中,應當包括適用其職責的至少下列方面的教學:
(a) 一般課目:
(1) 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定位程序;
(2) 確定重量和平衡的原則和方法,以及對起飛和著陸的跑道限制;
(3) 足夠的氣象學知識,以保證具有對天氣現象的實踐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風切變以及適用時的高空天氣條件的原理;
(4) 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程序和術語;
(5) 導航和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儀表進近程序;
(6) 正常和應急通信程序;
(7) 下降到決斷高(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之前和下降到低於決斷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過程中的目視參考;
(8) 其他保證駕駛員能力所需的教學。
(b) 對於每一航空器型別:
(1) 一般介紹;
(2) 性能特征;
(3) 發動機和螺旋槳;
(4) 主要部件;
(5) 主要的航空器系統(如飛行操縱、電氣和液壓系統),其他系統(按照適用情況),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操作的原理,適用的程序和限制;
(6) 下列方面的知識和程序:
(i) 辨別和避繞惡劣天氣條件;
(ii) 在遭遇不利天氣情況,包括低空風切變時從惡劣天氣條件中脫離(對於旋翼機駕駛員,不要求作脫離低空風切變的考試);
(iii) 進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iv)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期望在地面結冰條件下批準起飛,在地面結冰條件(如有理由認為霜、冰或者雪會附著在航空器上的任何時間條件)下運行航空器,包括:
(A) 使用除冰/防冰液時對保持時間的限制;
(B) 航空器除冰/防冰程序,包括監察和檢查程序及責任;
(C) 通信;
(D) 航空器表面汙染物(如霜、冰或者雪的附著)和關鍵區域的辨別,以及汙染物如何對航空器性能和飛行特性帶來不利影響的知識;
(E) 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除冰/防冰液的類型和特性;
(F) 寒冷天氣下的飛行前檢查程序;
(G) 辨別航空器上汙染物的方法。
(7) 使用限制;
(8) 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9) 飛行計劃;
(10) 每一正常和應急程序;
(11) 經批準的航空器飛行手冊和等效文件。
第 135.353 條 駕駛員初始、轉機型、升級和差異飛行訓練
(a) 駕駛員的初始、轉機型、升級和差異訓練中應當包括經批準的訓練大綱課程中每種動作和程序的飛行和練習。
(b) 本條(a)款要求的動作和程序應當在飛行中完成,除了本章允許外,某些特定的動作和程序可以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適當的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c)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經批準的訓練大綱中包括使用航空器模擬機或者其他訓練器的訓練課程,每個駕駛員應當圓滿完成:
(1) 模擬機或者訓練器上的訓練和練習,應當是包含在那些可以在航空器模擬機和訓練器上實施的本章的動作和程序中;
(2) 一次為檢查機長或者副駕駛(按照適用情況)的熟練水平,在航空器上實施的飛行檢查,或者在模擬機或者訓練器上的檢查至少是包含在那些可以在航空器模擬機或者訓練設備上實施的動作和程序中。
第 135.355 條 客艙乘務員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客艙乘務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應當至少包括下列方面的教學:
(a) 一般課目:
(1) 機長的權力;
(2) 處理乘客事務,包括處理神經錯亂的或者其行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時需遵守的程序。
(b) 對於每種航空器型別:
(1) 對航空器的概述,著重於對水上迫降、撤離、飛行中應急程序和其他相關職責存在相互影響的物理特性;
(2) 機上廣播系統和與其他飛行機組成員之間通話設施的使用,包括在有人企圖劫機或者其他異常情況下的緊急措施;
(3) 廚房電氣設備以及客艙加溫和通風控制器的正常使用。
第 135.357 條 定期復訓
(a) 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每位機組成員得到定期復訓,並且對於相關的航空器型別和機組成員位置得到充分訓練和當前熟練性。
(b) 機組成員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1) 一次確定機組成員對於相關航空器和機組成員位置所具備的知識的問答或者其他形式的復習;
(2) 本章對初始地面訓練規定的課目中所必需的教學,根據適用情況,包括本規則第 135.347 條和第 135.351 條規定的低空風切變訓練和在地面結冰條件下的操縱訓練,以及應急訓練。
(c) 駕駛員的定期復訓飛行訓練應當至少包括本章規定的動作和程序的飛行訓練。但如果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順利通過了本規則第 135.293 條要求的技術能力檢查,則該檢查可以代替定期復訓飛行訓練。
I章 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第 135.361 條 適用範圍
(a) 本章規定了本規則第 135.363 條所列類別的飛機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遵守的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b) 在本章中的用語按照下述定義:
(1) “跑道有效長度”是指飛機在著陸時跑道進近端的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至跑道最遠端的距離;
(2) “超障面”是指與水平面成 1:20 的斜率從跑道向上傾斜,並與跑道周圍規定區域內的所有障礙物相切或者越過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圖上看,該規定區域的中心線與跑道的中心線相重合,以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為起點,延伸到距起點至少為 450米(1500 英尺)的那一點處。此後,該中心線與該跑道的起飛軌跡(在起飛時)重合,或者與儀表進近軌跡(在著陸時)重合,或者當這些軌跡中適用的一個未確定時,它沿至少 1200 米(4000 英尺)半徑的轉彎延伸,直至某點,在此點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礙物。這一區域在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交點處的中心線兩側橫向擴展各 60 米(200 英尺),並以此寬度延伸至跑道端點;然後,向中心線兩側均勻擴大,至距超障面與跑道相交處 450 米(1500 英尺)那一點擴展至兩側各 150 米(500 英尺);在此之後,保持此寬度延伸。
第 135.363 條 總則
(a) 使用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135.365 條至第 135.377 條的要求。
(b) 使用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135.379 條至第 135.387 條的要求。
(c) 使用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389 條至第135.395 條的要求,並且對符合性的任何判定應當僅以經批準的性能數據為依據。
(d) 使用小型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397 條的要求。
(e) 使用小型非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401 條的要求。
(f) 在確定是否符合本規則第 135.365 至本規則第 135.387 條的要求時,使用飛機飛行手冊中的性能數據。當涉及的條件與這些性能數據所依據的條件不同時,如果內插法或者計算法所得結果在實質上與直接試驗的結果同樣準確,則可以用內插法或者通過計算具體變量變化的影響來確定是否符合規定。
(g) 如果特定的環境已經使得遵守某項限制對於安全沒有必要,局方可以在運行規範中批準偏離本章的要求。
(h) 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時,或者在導航設施對位於預定航跡每側 10 公里以外 25 公里以內的高地或者障礙物提供可靠和精確標識的地方,本規則第 135.369 條至第 135.373 條規定的 25 公里寬度可以縮小至 10 公里,但縱向的距離不得超過 35 公里。
(i) 使用通勤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399 條的要求。 第 135.36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重量限制:
(a) 任何人不得從標高在確定飛機最大起飛重量所用的氣壓高度範圍之外的機場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
(b) 任何人不得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飛往某個預定的標高在確定該飛機最大著陸重量所用的氣壓高度範圍之外的機場。
(c) 任何人不得指定或者預先指定機場標高超出所用的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確定最大著陸重量時所對應的高度範圍的機場為備降機場。
(d) 任何人不得以超過按照機場標高所確定的最大批準起飛重量的重量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
(e) 如果在考慮了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飛機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超過按照該機場標高所確定的最大批準著陸重量,則任何人不得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
第 135.36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起飛限制
(a) 合格證持有人在使用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在起飛過程中達到臨界發動機失效決斷速度(V1)之前的任一時刻,按照加速停止距離數據所示,能使該飛機安全停止在跑道或者停止道上;
(2) 如果臨界發動機在飛機達到V1速度之後的任一時刻失效後繼續起飛,在通過可用起飛距離末端上空之前,按照起飛軌跡數據所示,高度能達到 15.2 米(50 英尺);
(3) 在達到 15.2 米(50 英尺)的高度(按照起飛軌跡數據所示)之前不帶坡度,在此後坡度不超過 15 度的情況下,預定起飛飛行軌跡能以 15.2 米(50 英尺)的餘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在機場邊界內能以 60 米(200 英尺)、在機場邊界外能以 90 米(300英尺)的水平距離避開障礙物。
(b) 在使用本條時,應當對所有跑道坡度進行修正。考慮到風的影響,對於以靜止大氣為基礎的起飛數據,可以按照不大於 50%的報告的逆風分量和不小於 150%的報告的順風分量進行修正。
第 135.369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所有發動機工作的航路限制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在考慮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能使飛機在所有發動機工作的條件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以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以米/秒為單位)至少達到 0.0189 Vso米/秒(Vso 的公裏/小時數乘以 0.0189 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 6.90 Vso 英尺/分(Vso 的海里/小時數乘以 6.90 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鐘英尺數)。
第 135.371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在考慮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能使飛機在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條件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公里以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達到0.00148(0.079-0.106/N) Vso2米/秒(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公里/小時表示)或者(0.079-0.106/N) Vso2英尺/分(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海里/小
時表示)。
(b) 為代替本條(a)款的要求,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可以按照經批準的程序,在所有發動機工作的某個高度上運行,在該高度上,當一台發動機停車後,考慮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飛機可以繼續飛至符合本規則 135.377 規定能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在假定的故障發生之後,飛行軌跡應當高於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的地面和障礙物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
(c) 如果按照本條(b)款使用經批準的程序,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 對於按照 CCAR-25 部審定合格的飛機,計算飛機飛行軌跡時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對相應重量和高度所確定的數值)應當減去一個等於 0.00148(0.079 -0.106/N) Vso2米/秒的量(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公里/小時表示),或者減去一個等於(0.079-0.106/N) Vso2英尺/分的量(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海里/小時表示);
(2) 在航路上任何一點臨界發動機停止工作時,通過使用經批準的程序,所有發動機工作時的高度應當能夠足以使飛機繼續飛行到某一預定的備降機場。在確定起飛重量時,假定飛機是在某點發動機停車後越過臨界障礙物的,而且這一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離不小於距最近的經批準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離。但是,如果局方批準了依據不同的原則制定的程序,且該程序有足夠的運行安全保證,對該點可以不作要求;
(3) 在該程序中,飛機飛至備降機場上空 300 米(1000 英尺)處時,其上升率應當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
(4) 在該程序中,應當包括對飛行軌跡有不利影響的風和溫度的經批準的計算方法;
(5) 在使用這一程序時,允許應急放油。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有充足的訓練大綱,對飛行機組人員進行了合適的應急放油訓練,並且為保證程序的安全性採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 合格證持有人和機長應當共同選擇一個備降機場,有合適的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該機場時刻,天氣條件達到或者超過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規定的備降最低天氣標準。
第 135.373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4台或者4台以上發動機的25部運輸類飛機兩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合格證持有人運行按照CCAR-25部審定的具有4台或者4台以上發動機的飛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之一:
(1) 預定航道上任何一點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7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不超過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飛行 90 分鐘;
(2) 飛機在某一重量下運行,在此重量下,飛機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 300 米(1000 英尺)或者MSL高度 1500 米(5000 英尺)兩者中較高的高度上,在兩台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情況下,能以 0.000019 Vso2米/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時的平方乘以 0.000019 而得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以 0.013 Vso2英尺/分鐘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時數的平方乘以 0.013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鐘英
尺數)上升。
(b) 對於本條(a)款第(2)項,假定:
(1) 這兩台發動機在對於起飛重量最為臨界的那一點上失效;
(2) 對於燃油和滑油消耗,在兩臺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之前,以所有發動機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在那一點之後,以這兩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
(3) 假定發動機是在高於規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高度期間,無需證明是否符合在規定的最低高度上達到規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達此規定的最低高度時,應當能滿足這些要求,並且假定飛機是沿著凈飛行軌跡下降的,其下降率應當比經批準的性能數據中規定的速率大 0.000019 Vso2米/秒(Vso單位為公里/小時)或者大 0.013 Vso2英尺/分鐘(Vso單位為海里/小時);
(4) 如果有應急放油設備,則認為飛機在兩台發動機失效那一點上的重量不小於包括足夠燃油的重量,這些燃油可以使飛機飛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77 條要求的機場並到達該機場正上空至少 300米(1000 英尺)的高度。
第 135.37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目的地機場著陸限制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在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該飛機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允許其在預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 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允許的著陸重量,假定:
(1) 飛機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 考慮到可能的風速和風向(預期到達時間的預報風)、該型別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允許考慮不大於 50%逆風分量或者不小於 150%順風分量對著陸軌跡和著陸滑跑的影響。
(b) 對於不能符合本條(a)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機場,除允許該飛機在備降機場跑道有效長度 70%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的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第 135.37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備降機場的著陸限制
在飛行計劃中所列的備降機場,應當能使飛機以到達該機場時預計的重量和按照本規則第 135.375 條(a)款第(1)和第(2)項假定的條件在該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 135.379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起飛限制
(a)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於該機場氣壓高度和起飛時環境溫度所確定的重量起飛。
(b) 渦輪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最短起飛所需距離而列出的重量起飛。該重量應當保證飛機符合下列各項要求:
(1) CCAR-25 部第 25.109 條所定義的加速停止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任何停止道的長度;
(2) 起飛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但凈空道長度不得大於跑道長度的一半;
(3) 起飛滑跑距離不得大於跑道長度。
(c)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預定凈起飛飛行軌跡以 10.7 米(35 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在機場邊界內能以 60 米(200 英尺)、在機場邊界外能以 90 米(300 英尺)的水平距離避開障礙物。
(d) 在按照本條(a)至(c)款確定最大重量、最小距離和飛行軌跡時,應當對擬用的跑道、機場的標高、有效跑道坡度和起飛時的環境溫度、風的分量進行修正。如果對於從濕跑道起飛所要求的最小距離存在使用限制,還需修正跑道表面狀態(乾或者濕)。如果在飛機飛行手冊中有規定,可以使用與溝槽式或者多孔式摩擦跑道相關的濕跑道距離,但僅可以用於具有上述表面特征的跑道,並且合格證持有人確認這些跑道是以局方可以接受的方式設計、建造和維護的。
(e) 在本條中,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起飛軌跡或者凈起飛飛行軌跡數據中的適用者,假定飛機在到達 15.2 米(50 英尺)高度之前無坡度,在此之後坡度不超過 15度。
(f) 在本條中,“起飛距離”、“起飛滑跑”、“凈起飛飛行軌跡”等術語,與對該飛機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規章中所規定的術語具有相同的含義。
第 135.381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超過某一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考慮到正常的燃油、滑油消耗並根據航路上預計的環境溫度,根據經批準的該飛機飛行手冊確定的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凈飛行軌跡數據,應當能夠符合下列兩項要求之一:
(1) 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的所有地形和障礙物上空至少 300 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並且,在發動機失效後飛機需著陸的機場上空 450 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2) 凈飛行軌跡允許飛機由巡航高度開始,繼續飛到可以按照 135.387 要求進行著陸的機場,能以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的高度垂直超越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所有地形和障礙物,並且,在發動機失效後飛機需著陸的機場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b) 就本條(a)款第(2)項而言,假定:
(1) 發動機在航路上最臨界的一點失效;
(2) 飛機在發動機失效點之後飛越臨界障礙物,該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離不小於距最近的經批準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離,除非局方為充分保障運行安全批準了一個不同的程序;
(3) 使用經批準的方法考慮了不利的風的影響;
(4)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機組人員進行了恰當的訓練,並且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證程序的安全性,則允許應急放油;
(5) 選擇了備降機場,且該備降機場符合規定的最低氣象條件;
(6) 發動機失效後燃油和滑油的消耗與飛機飛行手冊中經批準的凈飛行軌跡數據所給定的消耗相同。
第135.383條 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渦輪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二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沿預定航路運行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在預定航跡上任何一點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8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不超過 90 分鐘。
(b) 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航路上兩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凈飛行軌跡數據,其重量允許該飛機從假定兩台發動機同時失效的地點,飛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87 條要求的某一機場。在這段飛行中,考慮到沿該航路的預計環境溫度,其凈飛行軌跡在垂直方向上至少高出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所有地形和障礙物 600 米(2000 英尺)。就本款而言,假定:
(1) 兩台發動機在航路上最臨界的地點失效;
(2) 這些發動機失效後在預定著陸的機場正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處,該凈飛行軌跡具有正梯度;
(3)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機組人員進行了恰當的訓練,並且采取了其他預防措施,能保證程序的安全性,則可以批準應急放油;
(4) 在兩台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該飛機重量包含有足夠的燃油,使其能繼續飛到該機場正上空至少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此後還能以巡航功率或者推力飛行 15分鐘;
(5) 發動機失效後,燃油和滑油的消耗與飛機飛行手冊中凈飛行軌跡數據所給定的消耗相同。
第 135.385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目的地機場著陸限制
(a)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至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飛機到達時的重量不得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以該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的氣壓高度以及著陸時預計的環境溫度所確定的著陸重量。
(b) 除本條(c)、(d)、(e)款規定外,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該飛機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對該目的地機場的氣壓高度和預計在著陸時當地風的情況所規定的著陸距離,允許其在預定的目的地機場的下述跑道上,由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 15.2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長度 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的允許著陸重量,假定:
(1) 飛機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 考慮到可能的風速、風向和該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考慮到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
(c) 對於不能符合本條(b)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機場,除允許飛機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d) 對於渦輪噴氣飛機,在有關的氣象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任意組合表明目的地機場跑道在預計著陸時刻可能是濕的或者滑的時,該目的地機場的有效跑道長度應當至少為本條(b)款所要求的跑道長度的 115%,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如果在濕跑道上的實際著陸技術證明,對特定型號的飛機,已經批準了某一較短但不小於本條(b)款要求的著陸距離,並且已經載入飛機飛行手冊,則可以按照手冊的要求執行。
(e) 由於不能符合本條(b)款第(2)項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噴氣飛機,如果為其指定了符合本條(b)款所有要求的備降機場,則可以起飛。
第 135.387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備降機場的著陸限制
在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飛行計劃中列為備降機場的機場,應當能使該飛機在到達該備降機場時以根據本規則第 135.385 條(b)項規定的假定條件預計的重量,由超障面與跑道交點上方 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渦輪螺旋槳動力飛機)或者 60%(渦輪噴氣動力飛機)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 135.389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的起飛限制
(a)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某一重量起飛,該重量允許飛機在達到最小操縱速度(飛行中一臺發動機停車後能安全操縱飛機的最小速度)的 105%或者起飛形態下無動力失速速度的 115%(取兩者中較大者)之前任何一點開始中斷起飛,在跑道有效長度內能夠安全停住。
(b) 在本條中:
(1) 可以假定在加速時所有發動機都使用起飛功率;
(2) 可以考慮不大於 50%的報告逆風分量或者不小於 150%的報告順風分量;
(3) 如果平均跑道坡度(跑道兩端的海拔高度差值除以跑道長度)大於 0.5%,則應當考慮該坡度;
(4) 假定飛機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運行;
(5) 對於起飛,“有效跑道長度”是從考慮起飛時所在的跑道一端開始至跑道另一端相關的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為止的距離。
第 135.391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大型非運輸類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能使飛機在一台臨界發動機失效情況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以內最高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或者 MSL 高度 1500 米(5000 英尺)兩者中較高的高度上,具有至少每分鐘 15.2 米(50 英尺)的上升率。
(b) 盡管有本條(a)款的要求,如果局方認為不會降低安全運行水平,則可以允許飛機在某個高度上運行,在該高度上,當一台發動機失效後,飛機可以超越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以內的最高障礙物 300 米(1000 英尺)。如果使用本程序,假定相應重量和高度條件下的下降率比經批準中的下降率每分鐘大 15.2 米(50 英尺)。在批準該程序前,局方將對相關的航路、航段或者區域考慮下列因素:
(1) 風和天氣預報的可靠性;
(2) 導航設備的位置和類型;
(3) 盛行的天氣情況,尤其是通常遇到的紊流的頻率和強度;
(4) 地形特征;
(5) 空中交通問題;
(6) 任何其他影響運行的運行因素。
(c) 對於本條作如下假定:
(1) 臨界發動機不工作;
(2) 不工作發動機的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3) 襟翼和起落架處於最有利位置;
(4) 工作的發動機以最大連續可用功率工作;
(5) 飛機在標準大氣中運行;
(6) 飛機的重量隨著預計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而逐漸減少。
第 135.393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目的地機場的著陸限制
(a)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不得以下列重量起飛:
(1) 考慮到預計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飛機的重量大於允許飛機在目的地機場最適宜的跑道的有效長度的 60%內完成全停著陸的重量;
(2) 飛機重量大於允許在下列情況的跑道上著陸的重量:
(i) 靜風條件下的最大有效長度;
(ii) 按照可能有風的要求,考慮不大於 50%的逆風分量或者不小於 150%的順風分量。
(b) 對於本條作以下假定:
(1) 飛機以不小於著陸形態下的失速速度(Vso)的 1.3 倍的指示真空速作穩定下滑進近時,以 15.2 米(50 英尺)的高度飛越超障面與跑道交點的正上方;
(2) 著陸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能;
(3) 飛機在標準大氣中運行。
第 135.395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備降機場的著陸限制
當選擇一個機場作為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的備降機場時,應當根據本規則第 135.393條(b)款的假定條件,該飛機以到達時刻的預計重量能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 135.397 條 小型運輸類飛機的性能使用限制
(a) 運行活塞發動機驅動的小型運輸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65 條的重量限制、本規則第 135.367 條(除(a)款第(3)項外)的起飛限制,以及本規則第 135.375 條和本規則第 135.377 條的著陸限制。
(b) 運行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小型運輸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79 條(除(d)和(f)款外)的起飛限制,以及本規則第 135.385 條和第 135.387 條的著陸限制。
第 135.399 條 通勤類飛機的性能使用限制
(a) 運行通勤類飛機應當滿足經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中的起飛重量限制。
(b) 按照通勤類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能使其凈起飛飛行軌跡以至少 10.7 米(35 英尺)的垂直間隔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在機場邊界內至少以 60 米(200 英尺)的水平距離、在機場邊界外至少以 90 米(300 英尺)的水平距離避讓障礙物。
(c) 通勤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85 條和第 135.387 條規定的著陸限制,否則不得起飛。
(d) 在按照本條(a)至(c)款確定最大重量、最小距離和飛行軌跡時,應當根據所使用的跑道、機場的標高、有效的跑道坡度、環境溫度以及起飛時刻風的分量對該重量進行修正。
(e) 在本條中,假定飛機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的凈起飛飛行軌跡飛行,飛機在到達15.2 米(50 英尺)高度之前沒有坡度,此後坡度不超過 15 度。
第 135.401 條 小型非運輸類飛機的性能使用限制
(a) 小型非運輸類飛機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應當滿足經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的起飛重量限制和著陸重量限制。
(b) 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為 10 座(含)以上的正常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85 條和第 135.387 條規定的著陸限制。
J章 航空器維修
第 135.411 條 總則
本章在 CCAR-91 部要求的基礎上增加了維修要求,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個維修系統來保證其飛機持續符合型號設計要求及有關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的維修要求。
(b)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維修工作應當滿足下述要求:
(1) 對於型號合格審定為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423 條要求的航空器檢查大綱實施或者安排實施航空器的維修工作;
(2) 對於型號合格審定為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應當由按照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按照本規則第 135.425 條要求的維修方案進行維修工作;
(3) 對於單發實施載客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航空器,還應當滿足本規則第135.427 條規定的附加維修要求;
(4) 任何航空器都可以按照本條(b)款的要求進行航空器維修;
(5) 對於任何航空器的機體翻修和航空器部件維修(不包括按照檢查大綱和維修方案進行的不離位檢查)應當由按照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進行。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其航空器及其部件、維修系統接受局方為保證其對本章規定的符合性而進行的檢查和監督。
第 135.413 條 航空器的適航性責任
(a) 合格證持有人對其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和部件,承擔適航性責任,並使其航空器按照本規則的要求進行維修。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程序完成下列工作,確保航空器的適航性和運行設備、應急設備的可用性:
(1) 每次飛行前按照本規則第 135.423 條要求的航空器檢查大綱或者本規則第135.425 條要求的航空器維修方案完成或者安排完成所有維修任務,並進行必要的檢查和放行;
(2) 對於影響安全運行的有關缺陷和損傷進行排故並達到經批準的標準,如該型航空器有局方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MEL)和構型偏離清單(CDL),應當符合這些清單規定的要求;
(3) 完成運行指令、適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強制執行的任何其他持續適航要求;
(4) 依據批準的標準完成改裝,對於非強制性改裝,制定具體政策。
(c) 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通過協議將上述(b)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進行委托,但對其航空器負有同樣的適航性責任。
第 135.415 條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個由維修主管負責的,落實其維修責任和保證航空器適航性的維修系統。維修系統應當具備必要的機構、設施、工具設備、器材、人員和工作程序來實施或者安排實施維修(包括一般勤務)工作。
(b) 對於運行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的合格證持有人,維修系統應當包括一個至少獲得 CCAR-145 部有關航空器航線維修批準的維修單位,這個維修單位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委托的協議維修單位。
第 135.417 條 維修系統的要求
(a) 維修系統應當具有一個工程技術系統來負責制定本規則第 135.423 條要求的檢查大綱或者第 135.425 條要求的維修方案,並提出具體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
(b) 維修系統應當具有一個維修計劃系統來來根據本條(a)款所述工程技術系統制定的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來選擇和安排實施維修工作,保證航空器運行和維修中必要的器材供應,並統計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狀況使其達到合理使用。這個計劃系統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委托的協議維修單位。
(c) 維修系統應當具有一個相對獨立的質量部門來監督其維修系統人員責任和各項工作程序的落實,並具有以下職能:
(1) 對維修系統使用的各類人員和單位進行評估;
(2) 對單機適航性狀況進行監控;
(3) 維修差錯管理和質量調查。
(d)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應當建立一個培訓管理系統,來保證維修系統的人員、協議維修單位中代表維修系統行使管理職責的人員和維修系統授權的維修放行人員經過足夠的培訓,並能勝任所從事的工作和所承擔的職責。
(e) 如使用按照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進行航空器的維修工作,其維修人員資格可以僅滿足 CCAR-145 部的要求;如不使用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進行航空器的維修工作,則其實施航空器維修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 CCAR-66 部的《維修人員執照》,並且其專業和機型類別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維修放行人員還應當經過質量部門主管對其進行資格評估和書面授權。
(f) 對於在邊遠地區和地點運行的旋翼機,在沒有其他合格人員時,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局方可以批準由一名駕駛員實施必需的檢查程序:
(1) 該駕駛員由合格證持有人雇傭;
(2) 能以讓局方滿意的程度表明,每個被批準實施必需檢查的駕駛員得到了合適的訓練和資格審定;
(3) 該必需的檢查是機械原因所引起的,而不是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方案的組成部分;
(4) 每個項目在每次飛行之後應當得到由本條(e)款規定的合格單位或者人員進行的檢查;
(5) 作為飛行操縱系統的組成部分的每個工作項目,應當在批準該航空器重新投入運行前對其進行試飛檢查。
(g) 對於規模較小的合格證持有人,經局方批準可以對本條(a)至(d)款要求的偏離。
第 135.419 條 培訓大綱和人員技術檔案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針對本規則第 135.417 條(d)款要求的培訓制訂培訓大綱,其中應當至少明確培訓對象、培訓目標、培訓內容、學時要求、培訓形式、考試制度及培訓機構、培訓管理職責等內容。培訓大綱及其任何修訂應當經過局方的批準。
(b) 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應當由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培訓機構實施,但合格證持有人的培訓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培訓進行監督,並確保能滿足合格證持有人的培訓大綱的要求。
(c) 維修系統應當建立並保存其所有人員的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並保證現行有效。人員技術檔案至少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1) 現任職務或者工作範圍;
(2) 按照年月填寫的技術簡歷;
(3) 參加過的培訓課程、培訓形式、培訓學時及考試成績(如適用);
(4) 學歷證明及合格證件的復印件。
(d) 人員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應當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權人員接近和修改。人員技術檔案應當在人員離開合格證持有人後至少保存 2 年。
第 135.421 條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工程管理手冊
(a)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應當制定闡述如何符合本章要求及實施規範性管理的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並在實際工作中執行。
(b) 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當載明合格證持有人落實其航空器適航性責任和符合本章要求的總體敘述、具體工作程序和管理要求,並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或者認可。
(c) 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 概述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維修系統的總體狀況及政策、維修主管簽署的符合性聲明、對本手冊的符合性和有效性控制方法;
(2) 維修系統的組織機構和設施:其中至少包括組織機構圖及其必要說明、廠房設施圖及其必要的說明(包括基地以外的航線維修和一般勤務設施);
(3) 人員和職責說明:其中至少包括維修主管、本規則第 135.417 條(c)款要求的質量部門主管的名單和技術經歷;維修系統中各部門、人員及其包含的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或者協議維修單位的職責說明;維修放行人員清單及其授權的放行範圍;
(4) 工程技術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編制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最低設備清單相關部分、制定具體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的要求和程序說明;
(5) 維修計劃和控制:其中至少包括航空器使用和維修計劃、選擇和安排實施一般勤務工作和維修工作、器材供應、統計和監控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狀況、航空器放行的要求和程序說明;
(6) 協議維修:其中至少包括協議維修單位說明、協議委托工作範圍、協調方式和對協議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的要求和程序;
(7) 質量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監督維修系統人員責任和各項工作程序的落實的方法和程序,維修系統使用各類人員和單位評估的方法和程序,單機適航性狀況監控的方法和程序、維修差錯管理和質量調查的要求和程序;
(8) 人員培訓管理:其中應當至少包括培訓要求、計劃、實施、人員技術檔案和培訓記錄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9) 有關附件:其中至少包括實際使用的表格標牌樣件,工作程序清單及其它必要的附件;
(10) 符合性說明。
(d)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中經局方批準部分的任何變化應當至少在計劃的生效前的30 天向局方申請批準,只有在獲得局方的批準後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才能變更。
第 135.423 條 航空器檢查大綱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運營的超過一架的任何型號合格審定為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編制航空器檢查大綱,並獲得局方的批準。
(b) 航空器檢查大綱應當依據航空器制造廠家的持續適航文件編寫,並列明適用該大綱的航空器註冊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適用的航空器檢查大綱維修每架航空器。
(c) 航空器檢查大綱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 實施航空器檢查(包括必要的測試)的說明和標準,應當具體到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包括應急設備)應當檢查的部件和區域;
(2) 實施本條(c)款第(1)項所述航空器檢查工作的計劃,並應當以使用時間、日歷時間、使用循環或者其組合的方式表述;
(3) 記錄檢查發現缺陷、改正缺陷或者保留缺陷的說明和程序,包括使用的表格和記錄存放。
(d)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持續分析和監督航空器檢查大綱的有效性,並修訂其存在的缺陷,航空器檢查大綱的任何修訂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當局方認為現行的航空器檢查大綱需要修改以保證航空器維修的充分性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局方的修改通知後按照局方的要求修改。
第 135.425 條 航空器維修方案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所營運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編制維修方案,並呈交給局方審查批準後按照方案準備和計劃維修任務。
(b) 合格證持有人航空器的初始維修方案應當以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 以及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計劃文件或者維修手冊中制造商建議的維修方案為基礎。這些維修建議的結構和形式可以由合格證持有人重新調整,以更好地符合合格證持有人特定維修方案的執行和控制。
(c) 對於沒有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 的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的邏輯決斷方法和過程制訂初始維修方案。
(d)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維修方案進行定期檢查以確保其反映出航空器使用特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最新建議和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修訂的評估、改裝的狀況以及局方的強制性要求。維修方案的任何修訂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
(e) 維修方案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基本信息:
(1) 維修方案的使用說明和控制;
(2) 載重平衡控制;
(3) 航空器計劃檢查和維修工作;
(4) 航空器非計劃檢查和維修工作;
(5) 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的修理或者翻修;
(6) 結構檢查或者機體翻修;
(7) 必檢項目;
(8) 維修資料的使用。
(f) 當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器從一個已批準的維修方案轉為另一個經批準的維修方案時,應當對航空器利用率、使用環境、安裝的設備和維修系統的經驗進行評估,進行必要的轉換檢查,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以轉換。
(g) 當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其他合格證持有人經批準的維修方案時,應當通過書面的協議進行,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以使用。
(h) 在合理的不可以預見情況下導致無法按照計劃實施維修方案規定的維修工作時,其對維修方案的偏離應當在局方規定的範圍內,並向局方報告。
第 135.427 條 附加維修要求
(a) 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行載客運行中使用的每架單台發動機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下列項目之一納入其航空器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
(1) 制造廠家建議的發動機趨勢監控大綱,包括滑油分析(如適用);
(2) 經局方批準的發動機趨勢監控大綱,包括以 100 小時間隔或者制造廠家建議的間隔(取兩者中較小者)進行的滑油油樣分析。
(b) 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行載客運行中使用的每架單臺發動機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發動機維修記錄中記錄並保存本條(a)款要求監控的記錄,包括每次試驗的結果、建議和相應的發動機趨勢監控大綱要求的檢查工作。
第 135.429 條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裝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在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如果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或者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應當按照 CCAR-21 部第 21.28 條的規定申請更改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
(b) 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超過持續適航文件規定的修理或者實施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及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改裝時,應當向局方申請批準,並提交證明性和說明性資料。
第 135.431 條 維修記錄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存其所運營的航空器的下述記錄:
(1) 能表明每一本規則第 135.433 條要求的航空器放行滿足其要求的所有詳細維修記錄。
(2) 包含下述信息的記錄內容:
(i) 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和旋翼總使用時間;
(ii) 每一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上的時壽件的現行狀況;
(iii) 裝在航空器上的所有要求定期翻修項目自上次翻修後的使用時間;
(vi) 航空器的目前維修狀態,包括按照航空器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要求進行的上次檢查或者維修工作後的使用時間;
(v) 目前適用的適航指令的符合狀況,包括符合的方法和數據,如果適航指令涉及連續的工作,應當列明下次工作的時間和日期;
(vi) 目前對每一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進行的重要改裝和重要修理的情況。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述期限要求保存本條要求的維修記錄:
(1) 除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的上一次翻修的記錄外,本條(a)款第(1)項要求的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該工作完成後至少二年;
(2) 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的上一次翻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該工作被等同範圍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3) 本條(a)款第(2)項要求的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後一年,航空器出售時維修記錄應當隨同航空器轉移。
(c) 合格證持有人終止運行時,所有保存的維修記錄應當轉交給新的合格證持有人。
(d) 合格證持有人將航空器幹租給另一合格證持有人超過 6 個月時,所有保存的維修記錄應當轉交給新的合格證持有人;如果乾租的租賃期小於 6 個月,所有本條(a)款第(2)項要求的維修記錄都應當轉交給承租方或者承租方可以獲取這些記錄的副本。
(e)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所有的維修記錄可以提供給局方或者國家授權的安全調查機構的檢查。
第 135.433 條 航空器飛行記錄本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於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飛行記錄本,記錄運行中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及所進行的維修工作;另外,它還用於記錄與飛行安全有關的運行信息、飛行機組和維修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數據。
(b)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中應當包括航空器運行信息、影響航空器適航性和安全運行的任何缺陷及保留狀況、要求的維修項目、維修工作記錄、航空器放行等內容。
(c) 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格式應當為局方所接受,各項內容應當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書寫工具及時填寫,並且有足夠的復頁以保證滿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d) 除經局方批準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航空器上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航空器飛行記錄本原件,其中至少記錄包括每次飛行前三次飛行期間填寫內容的連續記錄,並且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復頁。
(e)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中規定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格式及填寫、使用和保存要求。
第 135.435 條 航空器放行
(a) 合格證持有人在每次完成維修工作和對任何缺陷、故障進行處理後,在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後由合格證持有人授權的維修放行人員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簽署航空器放行。
(b) 航空器放行的條件如下:
(1) 維修工作是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要求進行的;
(2) 由 CCAR-145 部批準維修單位完成的工作項目已按照 CCAR-145 部頒發了維修放行證明;
(3) 沒有任何已知的航空器不適航狀況;
(4) 至目前所完成的維修工作為止,航空器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c) 在規定的使用限制條件下,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在符合局方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和外形缺損清單時放行帶有某些不工作的設備或者帶有缺陷飛行。
(d) 對於航線維修、A 檢或者相當級別(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檢修工作及結合其完成的改裝工作,如航空器放行結合 CCAR-145 部維修放行證明一同進行,則無需重復簽署。
(e) 合格證持有人沒有將飛行前檢查規定為航線維修要求的,機長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71 條的規定完成要求的檢查。
第 135.437 條 航空器的適航性檢查
(a)合格證持有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運行前應當通過局方的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投入運行。
(b) 按照本規則運營的航空器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年度適航性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繼續投入運行。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對其正在運營的航空器進行的適航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任何存在缺陷的航空器,應當在其改正措施滿足局方的要求後方可以再投入運行。
(d) 對於航空器首次投入運行的檢查和年度適航性檢查,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檢查費用。
第 135.439 條 使用困難報告(運行)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報告在某架航空器上出現或者發現的有關下述情況:
(1) 飛行中的失火以及有關火警系統工作不正常;
(2) 飛行中的假火警信號;
(3) 在飛行中引起發動機、相鄰結構、設備或者部件損壞的排氣系統故障或者失效;
(4) 飛行中引起煙、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煙霧在駕駛艙或者客艙積聚或者流通的航空器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5) 飛行中或者地面發動機熄火或者停車;
(6) 螺旋槳順槳系統失效或者在飛行中該系統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 飛行中燃油系統或者應急放油系統的故障或者滲漏;
(8) 飛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艙門的開啟和關閉;
(9) 導致航空器在地面運動中剎車力喪失的任何剎車系統部件的失效或者故障;
(10) 航空器系統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導致中斷起飛或者在飛行中采取緊急措施的情況;
(11) 在實際撤離、培訓、測試、維修、演示或者無意使用時,任何應急撤離系統或者其部件(包括應急出口、旅客應急撤離燈光系統、撤離設備)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2) 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或者飛行操縱系統或者其部件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3) 需要進行重要修理的航空器結構損傷;
(14) 超出航空器制造廠家或者局方可以接受的結構裂紋、永久損傷或者腐蝕;
(15) 其他已經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運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 24 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並至少保存報告 30 天,以備局方核查。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報告中應當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的制造廠家、型號、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旋翼的序號;
(2) 航空器登記號;
(3) 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4) 發生或者發現的日期和地點;
(5)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發生階段;
(6)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性質;
(7) 適用的 ATA 章節;
(8) 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或者循環;
(9) 失效、故障或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廠家、件號、名稱、序號和部位;
(10) 采取的預防或者緊急措施;
(11) 為了更完整地分析失效、故障或者缺陷原因的其他信息,包括主要部件與型號設計有關的可提供信息和自上次翻修、修理和檢測後使用的時間。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證持有人也不能推遲可提供內容的報告時間,並且應當盡快補充報告沒有提供的信息。
第 135.441 條 使用困難報告(結構)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下述有關的事件或者發現的失效現象:
(1) 腐蝕、裂紋、或者開裂導致要求更換有關的零部件;
(2) 腐蝕、裂紋、或者開裂因超出制造廠家規定的允許損傷的限度導致要求修理或者打磨;
(3) 在復合材料結構中,制造廠家指定作為主要結構或者關鍵結構件的腐蝕、裂紋、或者開裂;
(4) 根據制造廠家維修手冊之外的經批準資料的修理情況;
(5) 其他航空器結構中已經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運行的失效或者缺陷。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 24 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並至少保存報告 30 天,以備局方核查。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報告中應當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制造廠家、型號、批號和登記號;
(2) 合格證持有人名稱;
(3) 發現故障或者缺陷的時間;
(4) 發現故障或者缺陷的地面運行階段;
(5) 故障或者缺陷件的名稱、狀況和位置;
(6) 適用的 ATA 章節名稱;
(7) 航空器總使用循環(如適用)和總使用時間;
(8) 其他對更完整地分析故障或者缺陷原因必要的信息,包括腐蝕等級、裂紋長度及可以提供的與其主要部件設計有關的信息,自上一次翻修、修理或者檢查後的使用時間。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證持有人也不能推遲可以提供內容的報告時間,並且應當盡快補充報告沒有提供的信息。
第 135.443 條 機械原因中斷使用匯總報告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月 10 日之前向局方報告前一個月出現的因機械原因導致的下述情況的匯總報告:
(1) 中斷飛行;
(2) 非計劃更換航空器;
(3) 延誤、備降或者改航;
(4) 因已知或者懷疑的機械原因引起的非計劃換發;
(5) 飛行中螺旋槳順槳的次數,並列明螺旋槳和其所裝的發動機、航空器型號(訓練、演示和飛行檢查中的螺旋槳順槳無需報告)。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本條所要求的報告。
K章 法律責任
第 135.513 條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吊扣和吊銷
(a)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並且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吊扣其運行合格證1至6個月或者吊銷其運行合格證:
(1)違反本規則第 135.7 條(g)款規定,未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實施運行,或者違反局方給其頒發的偏離許可和豁免許可的;
(2)違反本規則第 135.49 條規定,未經批準運輸危險品的;
(3)未按照本規則 E、G 章的規定使用或者搭配航空人員的;
(4)違反本規則 H 章規定,使用未經局方批準的訓練大綱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訓練大綱進行規定的訓練而實施運行的;
(5)超過本規則 I 章規定的飛機性能使用限制實施運行的;
(6)違反本規則 J 章規定,未落實其飛機適航性責任的;
(7)其他嚴重影響運行安全或者已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b)運行合格證被吊扣期間或者運行合格證被吊銷後,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運行合格證交還給相應的局方機構。
第 135.515 條 警告和罰款
(a)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局方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警告或者 3 萬元以下罰款:
(1)本規則第 135.513 條(a)款中所規定的各種行為,情節較輕的;
(2)違反本規則第 135.25 條規定不能提供規定文件的;
(3)違反本規則第 135.41 條規定,其手冊未按照本規則的要求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4)違反本規則第 135.45 條(b)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運行航空器的;
(5)違反本規則第 135.47 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所運行的航空器上標示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
(6)未按照本規則第 135.51 條規定向境外濕租航空器的;
(7)違反本規則第 135.63 條、第 135.65 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記錄或者未按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的;
(8) 違反本規則 B 章規定,在實施運行的過程中未對航空器上的人員、貨物和設備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9)未按照本規則 F 章規定安排航空人員的值勤期、飛行時間和休息時間的;
(10)違反本規則 J 章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維修系統或者未對飛機維修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b)合格證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 135.45 條(a)款規定,航空器不具備有效適航證或者航空器不處於適航狀態實施運行的,局方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c)飛行機組成員未按照本規則完成規定的訓練並取得合適的執照即作為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參加本規則運行的,局方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對合格證持有人處以 20 萬元以下罰款。
(d)直接參與運行的航空人員和其他個人,未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或者維修工程管理手冊實施運行,導致違反本規則規定,局方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下罰款。
L章 附則
第 135.613 條 施行和廢止
(a)本規則自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b)在本規則施行之日前經民航總局批準運行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應當逐步按照本規則規範其運行,並應當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1 年內通過運行合格審定,取得運行合格證,否則不得繼續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行。
(c)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1985年5月8日民航總局發布的《中國民用航空直升機近海飛行規則》和 1997年9月22日民航總局令第 67 號發布的《民用直升機水上平台運行規定》(CCAR-94FS-III)同時廢止。
I章 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第 135.361 條 適用範圍
(a) 本章規定了本規則第 135.363 條所列類別的飛機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遵守的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b) 在本章中的用語按照下述定義:
(1) “跑道有效長度”是指飛機在著陸時跑道進近端的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至跑道最遠端的距離;
(2) “超障面”是指與水平面成 1:20 的斜率從跑道向上傾斜,並與跑道周圍規定區域內的所有障礙物相切或者越過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圖上看,該規定區域的中心線與跑道的中心線相重合,以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為起點,延伸到距起點至少為 450米(1500 英尺)的那一點處。此後,該中心線與該跑道的起飛軌跡(在起飛時)重合,或者與儀表進近軌跡(在著陸時)重合,或者當這些軌跡中適用的一個未確定時,它沿至少 1200 米(4000 英尺)半徑的轉彎延伸,直至某點,在此點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礙物。這一區域在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交點處的中心線兩側橫向擴展各 60 米(200 英尺),並以此寬度延伸至跑道端點;然後,向中心線兩側均勻擴大,至距超障面與跑道相交處 450 米(1500 英尺)那一點擴展至兩側各 150 米(500 英尺);在此之後,保持此寬度延伸。
第 135.363 條 總則
(a) 使用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135.365 條至第 135.377 條的要求。
(b) 使用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135.379 條至第 135.387 條的要求。
(c) 使用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389 條至第135.395 條的要求,並且對符合性的任何判定應當僅以經批準的性能數據為依據。
(d) 使用小型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397 條的要求。
(e) 使用小型非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401 條的要求。
(f) 在確定是否符合本規則第 135.365 至本規則第 135.387 條的要求時,使用飛機飛行手冊中的性能數據。當涉及的條件與這些性能數據所依據的條件不同時,如果內插法或者計算法所得結果在實質上與直接試驗的結果同樣準確,則可以用內插法或者通過計算具體變量變化的影響來確定是否符合規定。
(g) 如果特定的環境已經使得遵守某項限制對於安全沒有必要,局方可以在運行規範中批準偏離本章的要求。
(h) 在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時,或者在導航設施對位於預定航跡每側 10 公里以外 25 公里以內的高地或者障礙物提供可靠和精確標識的地方,本規則第 135.369 條至第 135.373 條規定的 25 公里寬度可以縮小至 10 公里,但縱向的距離不得超過 35 公里。
(i) 使用通勤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35.399 條的要求。 第 135.36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重量限制:
(a) 任何人不得從標高在確定飛機最大起飛重量所用的氣壓高度範圍之外的機場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
(b) 任何人不得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飛往某個預定的標高在確定該飛機最大著陸重量所用的氣壓高度範圍之外的機場。
(c) 任何人不得指定或者預先指定機場標高超出所用的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確定最大著陸重量時所對應的高度範圍的機場為備降機場。
(d) 任何人不得以超過按照機場標高所確定的最大批準起飛重量的重量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
(e) 如果在考慮了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飛機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超過按照該機場標高所確定的最大批準著陸重量,則任何人不得起飛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
第 135.36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起飛限制
(a) 合格證持有人在使用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在起飛過程中達到臨界發動機失效決斷速度(V1)之前的任一時刻,按照加速停止距離數據所示,能使該飛機安全停止在跑道或者停止道上;
(2) 如果臨界發動機在飛機達到V1速度之後的任一時刻失效後繼續起飛,在通過可用起飛距離末端上空之前,按照起飛軌跡數據所示,高度能達到 15.2 米(50 英尺);
(3) 在達到 15.2 米(50 英尺)的高度(按照起飛軌跡數據所示)之前不帶坡度,在此後坡度不超過 15 度的情況下,預定起飛飛行軌跡能以 15.2 米(50 英尺)的餘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在機場邊界內能以 60 米(200 英尺)、在機場邊界外能以 90 米(300英尺)的水平距離避開障礙物。
(b) 在使用本條時,應當對所有跑道坡度進行修正。考慮到風的影響,對於以靜止大氣為基礎的起飛數據,可以按照不大於 50%的報告的逆風分量和不小於 150%的報告的順風分量進行修正。
第 135.369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所有發動機工作的航路限制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在考慮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能使飛機在所有發動機工作的條件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以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以米/秒為單位)至少達到 0.0189 Vso米/秒(Vso 的公裏/小時數乘以 0.0189 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 6.90 Vso 英尺/分(Vso 的海里/小時數乘以 6.90 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鐘英尺數)。
第 135.371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在考慮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能使飛機在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條件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公里以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達到0.00148(0.079-0.106/N) Vso2米/秒(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公里/小時表示)或者(0.079-0.106/N) Vso2英尺/分(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海里/小
時表示)。
(b) 為代替本條(a)款的要求,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可以按照經批準的程序,在所有發動機工作的某個高度上運行,在該高度上,當一台發動機停車後,考慮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飛機可以繼續飛至符合本規則 135.377 規定能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在假定的故障發生之後,飛行軌跡應當高於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的地面和障礙物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
(c) 如果按照本條(b)款使用經批準的程序,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 對於按照 CCAR-25 部審定合格的飛機,計算飛機飛行軌跡時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對相應重量和高度所確定的數值)應當減去一個等於 0.00148(0.079 -0.106/N) Vso2米/秒的量(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公里/小時表示),或者減去一個等於(0.079-0.106/N) Vso2英尺/分的量(其中N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海里/小時表示);
(2) 在航路上任何一點臨界發動機停止工作時,通過使用經批準的程序,所有發動機工作時的高度應當能夠足以使飛機繼續飛行到某一預定的備降機場。在確定起飛重量時,假定飛機是在某點發動機停車後越過臨界障礙物的,而且這一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離不小於距最近的經批準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離。但是,如果局方批準了依據不同的原則制定的程序,且該程序有足夠的運行安全保證,對該點可以不作要求;
(3) 在該程序中,飛機飛至備降機場上空 300 米(1000 英尺)處時,其上升率應當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
(4) 在該程序中,應當包括對飛行軌跡有不利影響的風和溫度的經批準的計算方法;
(5) 在使用這一程序時,允許應急放油。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有充足的訓練大綱,對飛行機組人員進行了合適的應急放油訓練,並且為保證程序的安全性採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 合格證持有人和機長應當共同選擇一個備降機場,有合適的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該機場時刻,天氣條件達到或者超過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規定的備降最低天氣標準。
第 135.373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4台或者4台以上發動機的25部運輸類飛機兩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合格證持有人運行按照CCAR-25部審定的具有4台或者4台以上發動機的飛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之一:
(1) 預定航道上任何一點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7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不超過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飛行 90 分鐘;
(2) 飛機在某一重量下運行,在此重量下,飛機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 300 米(1000 英尺)或者MSL高度 1500 米(5000 英尺)兩者中較高的高度上,在兩台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情況下,能以 0.000019 Vso2米/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時的平方乘以 0.000019 而得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以 0.013 Vso2英尺/分鐘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時數的平方乘以 0.013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鐘英
尺數)上升。
(b) 對於本條(a)款第(2)項,假定:
(1) 這兩台發動機在對於起飛重量最為臨界的那一點上失效;
(2) 對於燃油和滑油消耗,在兩臺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之前,以所有發動機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在那一點之後,以這兩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
(3) 假定發動機是在高於規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高度期間,無需證明是否符合在規定的最低高度上達到規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達此規定的最低高度時,應當能滿足這些要求,並且假定飛機是沿著凈飛行軌跡下降的,其下降率應當比經批準的性能數據中規定的速率大 0.000019 Vso2米/秒(Vso單位為公里/小時)或者大 0.013 Vso2英尺/分鐘(Vso單位為海里/小時);
(4) 如果有應急放油設備,則認為飛機在兩台發動機失效那一點上的重量不小於包括足夠燃油的重量,這些燃油可以使飛機飛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77 條要求的機場並到達該機場正上空至少 300米(1000 英尺)的高度。
第 135.37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目的地機場著陸限制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在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該飛機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允許其在預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 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允許的著陸重量,假定:
(1) 飛機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 考慮到可能的風速和風向(預期到達時間的預報風)、該型別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允許考慮不大於 50%逆風分量或者不小於 150%順風分量對著陸軌跡和著陸滑跑的影響。
(b) 對於不能符合本條(a)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機場,除允許該飛機在備降機場跑道有效長度 70%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的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第 135.37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備降機場的著陸限制
在飛行計劃中所列的備降機場,應當能使飛機以到達該機場時預計的重量和按照本規則第 135.375 條(a)款第(1)和第(2)項假定的條件在該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 135.379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起飛限制
(a)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於該機場氣壓高度和起飛時環境溫度所確定的重量起飛。
(b) 渦輪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最短起飛所需距離而列出的重量起飛。該重量應當保證飛機符合下列各項要求:
(1) CCAR-25 部第 25.109 條所定義的加速停止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任何停止道的長度;
(2) 起飛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但凈空道長度不得大於跑道長度的一半;
(3) 起飛滑跑距離不得大於跑道長度。
(c)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預定凈起飛飛行軌跡以 10.7 米(35 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在機場邊界內能以 60 米(200 英尺)、在機場邊界外能以 90 米(300 英尺)的水平距離避開障礙物。
(d) 在按照本條(a)至(c)款確定最大重量、最小距離和飛行軌跡時,應當對擬用的跑道、機場的標高、有效跑道坡度和起飛時的環境溫度、風的分量進行修正。如果對於從濕跑道起飛所要求的最小距離存在使用限制,還需修正跑道表面狀態(乾或者濕)。如果在飛機飛行手冊中有規定,可以使用與溝槽式或者多孔式摩擦跑道相關的濕跑道距離,但僅可以用於具有上述表面特征的跑道,並且合格證持有人確認這些跑道是以局方可以接受的方式設計、建造和維護的。
(e) 在本條中,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起飛軌跡或者凈起飛飛行軌跡數據中的適用者,假定飛機在到達 15.2 米(50 英尺)高度之前無坡度,在此之後坡度不超過 15度。
(f) 在本條中,“起飛距離”、“起飛滑跑”、“凈起飛飛行軌跡”等術語,與對該飛機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規章中所規定的術語具有相同的含義。
第 135.381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不得超過某一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考慮到正常的燃油、滑油消耗並根據航路上預計的環境溫度,根據經批準的該飛機飛行手冊確定的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凈飛行軌跡數據,應當能夠符合下列兩項要求之一:
(1) 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的所有地形和障礙物上空至少 300 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並且,在發動機失效後飛機需著陸的機場上空 450 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2) 凈飛行軌跡允許飛機由巡航高度開始,繼續飛到可以按照 135.387 要求進行著陸的機場,能以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的高度垂直超越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所有地形和障礙物,並且,在發動機失效後飛機需著陸的機場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b) 就本條(a)款第(2)項而言,假定:
(1) 發動機在航路上最臨界的一點失效;
(2) 飛機在發動機失效點之後飛越臨界障礙物,該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離不小於距最近的經批準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離,除非局方為充分保障運行安全批準了一個不同的程序;
(3) 使用經批準的方法考慮了不利的風的影響;
(4)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機組人員進行了恰當的訓練,並且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證程序的安全性,則允許應急放油;
(5) 選擇了備降機場,且該備降機場符合規定的最低氣象條件;
(6) 發動機失效後燃油和滑油的消耗與飛機飛行手冊中經批準的凈飛行軌跡數據所給定的消耗相同。
第135.383條 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渦輪發動機驅動大型運輸類飛機二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沿預定航路運行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在預定航跡上任何一點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8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不超過 90 分鐘。
(b) 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航路上兩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凈飛行軌跡數據,其重量允許該飛機從假定兩台發動機同時失效的地點,飛到符合本規則第 135.387 條要求的某一機場。在這段飛行中,考慮到沿該航路的預計環境溫度,其凈飛行軌跡在垂直方向上至少高出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範圍內所有地形和障礙物 600 米(2000 英尺)。就本款而言,假定:
(1) 兩台發動機在航路上最臨界的地點失效;
(2) 這些發動機失效後在預定著陸的機場正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處,該凈飛行軌跡具有正梯度;
(3) 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機組人員進行了恰當的訓練,並且采取了其他預防措施,能保證程序的安全性,則可以批準應急放油;
(4) 在兩台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該飛機重量包含有足夠的燃油,使其能繼續飛到該機場正上空至少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此後還能以巡航功率或者推力飛行 15分鐘;
(5) 發動機失效後,燃油和滑油的消耗與飛機飛行手冊中凈飛行軌跡數據所給定的消耗相同。
第 135.385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目的地機場著陸限制
(a)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至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飛機到達時的重量不得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以該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的氣壓高度以及著陸時預計的環境溫度所確定的著陸重量。
(b) 除本條(c)、(d)、(e)款規定外,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該飛機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對該目的地機場的氣壓高度和預計在著陸時當地風的情況所規定的著陸距離,允許其在預定的目的地機場的下述跑道上,由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 15.2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長度 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的允許著陸重量,假定:
(1) 飛機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 考慮到可能的風速、風向和該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考慮到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
(c) 對於不能符合本條(b)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機場,除允許飛機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d) 對於渦輪噴氣飛機,在有關的氣象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任意組合表明目的地機場跑道在預計著陸時刻可能是濕的或者滑的時,該目的地機場的有效跑道長度應當至少為本條(b)款所要求的跑道長度的 115%,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如果在濕跑道上的實際著陸技術證明,對特定型號的飛機,已經批準了某一較短但不小於本條(b)款要求的著陸距離,並且已經載入飛機飛行手冊,則可以按照手冊的要求執行。
(e) 由於不能符合本條(b)款第(2)項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噴氣飛機,如果為其指定了符合本條(b)款所有要求的備降機場,則可以起飛。
第 135.387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備降機場的著陸限制
在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大型運輸類飛機的飛行計劃中列為備降機場的機場,應當能使該飛機在到達該備降機場時以根據本規則第 135.385 條(b)項規定的假定條件預計的重量,由超障面與跑道交點上方 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渦輪螺旋槳動力飛機)或者 60%(渦輪噴氣動力飛機)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 135.389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的起飛限制
(a)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某一重量起飛,該重量允許飛機在達到最小操縱速度(飛行中一臺發動機停車後能安全操縱飛機的最小速度)的 105%或者起飛形態下無動力失速速度的 115%(取兩者中較大者)之前任何一點開始中斷起飛,在跑道有效長度內能夠安全停住。
(b) 在本條中:
(1) 可以假定在加速時所有發動機都使用起飛功率;
(2) 可以考慮不大於 50%的報告逆風分量或者不小於 150%的報告順風分量;
(3) 如果平均跑道坡度(跑道兩端的海拔高度差值除以跑道長度)大於 0.5%,則應當考慮該坡度;
(4) 假定飛機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運行;
(5) 對於起飛,“有效跑道長度”是從考慮起飛時所在的跑道一端開始至跑道另一端相關的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為止的距離。
第 135.391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限制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大型非運輸類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能使飛機在一台臨界發動機失效情況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以內最高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或者 MSL 高度 1500 米(5000 英尺)兩者中較高的高度上,具有至少每分鐘 15.2 米(50 英尺)的上升率。
(b) 盡管有本條(a)款的要求,如果局方認為不會降低安全運行水平,則可以允許飛機在某個高度上運行,在該高度上,當一台發動機失效後,飛機可以超越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以內的最高障礙物 300 米(1000 英尺)。如果使用本程序,假定相應重量和高度條件下的下降率比經批準中的下降率每分鐘大 15.2 米(50 英尺)。在批準該程序前,局方將對相關的航路、航段或者區域考慮下列因素:
(1) 風和天氣預報的可靠性;
(2) 導航設備的位置和類型;
(3) 盛行的天氣情況,尤其是通常遇到的紊流的頻率和強度;
(4) 地形特征;
(5) 空中交通問題;
(6) 任何其他影響運行的運行因素。
(c) 對於本條作如下假定:
(1) 臨界發動機不工作;
(2) 不工作發動機的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3) 襟翼和起落架處於最有利位置;
(4) 工作的發動機以最大連續可用功率工作;
(5) 飛機在標準大氣中運行;
(6) 飛機的重量隨著預計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而逐漸減少。
第 135.393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目的地機場的著陸限制
(a)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不得以下列重量起飛:
(1) 考慮到預計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飛機的重量大於允許飛機在目的地機場最適宜的跑道的有效長度的 60%內完成全停著陸的重量;
(2) 飛機重量大於允許在下列情況的跑道上著陸的重量:
(i) 靜風條件下的最大有效長度;
(ii) 按照可能有風的要求,考慮不大於 50%的逆風分量或者不小於 150%的順風分量。
(b) 對於本條作以下假定:
(1) 飛機以不小於著陸形態下的失速速度(Vso)的 1.3 倍的指示真空速作穩定下滑進近時,以 15.2 米(50 英尺)的高度飛越超障面與跑道交點的正上方;
(2) 著陸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能;
(3) 飛機在標準大氣中運行。
第 135.395 條 大型非運輸類飛機備降機場的著陸限制
當選擇一個機場作為大型非運輸類飛機的備降機場時,應當根據本規則第 135.393條(b)款的假定條件,該飛機以到達時刻的預計重量能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 135.397 條 小型運輸類飛機的性能使用限制
(a) 運行活塞發動機驅動的小型運輸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65 條的重量限制、本規則第 135.367 條(除(a)款第(3)項外)的起飛限制,以及本規則第 135.375 條和本規則第 135.377 條的著陸限制。
(b) 運行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小型運輸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79 條(除(d)和(f)款外)的起飛限制,以及本規則第 135.385 條和第 135.387 條的著陸限制。
第 135.399 條 通勤類飛機的性能使用限制
(a) 運行通勤類飛機應當滿足經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中的起飛重量限制。
(b) 按照通勤類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能使其凈起飛飛行軌跡以至少 10.7 米(35 英尺)的垂直間隔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在機場邊界內至少以 60 米(200 英尺)的水平距離、在機場邊界外至少以 90 米(300 英尺)的水平距離避讓障礙物。
(c) 通勤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85 條和第 135.387 條規定的著陸限制,否則不得起飛。
(d) 在按照本條(a)至(c)款確定最大重量、最小距離和飛行軌跡時,應當根據所使用的跑道、機場的標高、有效的跑道坡度、環境溫度以及起飛時刻風的分量對該重量進行修正。
(e) 在本條中,假定飛機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的凈起飛飛行軌跡飛行,飛機在到達15.2 米(50 英尺)高度之前沒有坡度,此後坡度不超過 15 度。
第 135.401 條 小型非運輸類飛機的性能使用限制
(a) 小型非運輸類飛機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應當滿足經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的起飛重量限制和著陸重量限制。
(b) 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為 10 座(含)以上的正常類飛機,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35.385 條和第 135.387 條規定的著陸限制。
J章 航空器維修
第 135.411 條 總則
本章在 CCAR-91 部要求的基礎上增加了維修要求,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個維修系統來保證其飛機持續符合型號設計要求及有關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的維修要求。
(b)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維修工作應當滿足下述要求:
(1) 對於型號合格審定為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423 條要求的航空器檢查大綱實施或者安排實施航空器的維修工作;
(2) 對於型號合格審定為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應當由按照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按照本規則第 135.425 條要求的維修方案進行維修工作;
(3) 對於單發實施載客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航空器,還應當滿足本規則第135.427 條規定的附加維修要求;
(4) 任何航空器都可以按照本條(b)款的要求進行航空器維修;
(5) 對於任何航空器的機體翻修和航空器部件維修(不包括按照檢查大綱和維修方案進行的不離位檢查)應當由按照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進行。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其航空器及其部件、維修系統接受局方為保證其對本章規定的符合性而進行的檢查和監督。
第 135.413 條 航空器的適航性責任
(a) 合格證持有人對其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和部件,承擔適航性責任,並使其航空器按照本規則的要求進行維修。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程序完成下列工作,確保航空器的適航性和運行設備、應急設備的可用性:
(1) 每次飛行前按照本規則第 135.423 條要求的航空器檢查大綱或者本規則第135.425 條要求的航空器維修方案完成或者安排完成所有維修任務,並進行必要的檢查和放行;
(2) 對於影響安全運行的有關缺陷和損傷進行排故並達到經批準的標準,如該型航空器有局方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MEL)和構型偏離清單(CDL),應當符合這些清單規定的要求;
(3) 完成運行指令、適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強制執行的任何其他持續適航要求;
(4) 依據批準的標準完成改裝,對於非強制性改裝,制定具體政策。
(c) 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通過協議將上述(b)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進行委托,但對其航空器負有同樣的適航性責任。
第 135.415 條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個由維修主管負責的,落實其維修責任和保證航空器適航性的維修系統。維修系統應當具備必要的機構、設施、工具設備、器材、人員和工作程序來實施或者安排實施維修(包括一般勤務)工作。
(b) 對於運行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的合格證持有人,維修系統應當包括一個至少獲得 CCAR-145 部有關航空器航線維修批準的維修單位,這個維修單位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委托的協議維修單位。
第 135.417 條 維修系統的要求
(a) 維修系統應當具有一個工程技術系統來負責制定本規則第 135.423 條要求的檢查大綱或者第 135.425 條要求的維修方案,並提出具體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
(b) 維修系統應當具有一個維修計劃系統來來根據本條(a)款所述工程技術系統制定的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來選擇和安排實施維修工作,保證航空器運行和維修中必要的器材供應,並統計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狀況使其達到合理使用。這個計劃系統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委托的協議維修單位。
(c) 維修系統應當具有一個相對獨立的質量部門來監督其維修系統人員責任和各項工作程序的落實,並具有以下職能:
(1) 對維修系統使用的各類人員和單位進行評估;
(2) 對單機適航性狀況進行監控;
(3) 維修差錯管理和質量調查。
(d)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應當建立一個培訓管理系統,來保證維修系統的人員、協議維修單位中代表維修系統行使管理職責的人員和維修系統授權的維修放行人員經過足夠的培訓,並能勝任所從事的工作和所承擔的職責。
(e) 如使用按照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進行航空器的維修工作,其維修人員資格可以僅滿足 CCAR-145 部的要求;如不使用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進行航空器的維修工作,則其實施航空器維修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 CCAR-66 部的《維修人員執照》,並且其專業和機型類別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維修放行人員還應當經過質量部門主管對其進行資格評估和書面授權。
(f) 對於在邊遠地區和地點運行的旋翼機,在沒有其他合格人員時,如果滿足下列條件,局方可以批準由一名駕駛員實施必需的檢查程序:
(1) 該駕駛員由合格證持有人雇傭;
(2) 能以讓局方滿意的程度表明,每個被批準實施必需檢查的駕駛員得到了合適的訓練和資格審定;
(3) 該必需的檢查是機械原因所引起的,而不是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方案的組成部分;
(4) 每個項目在每次飛行之後應當得到由本條(e)款規定的合格單位或者人員進行的檢查;
(5) 作為飛行操縱系統的組成部分的每個工作項目,應當在批準該航空器重新投入運行前對其進行試飛檢查。
(g) 對於規模較小的合格證持有人,經局方批準可以對本條(a)至(d)款要求的偏離。
第 135.419 條 培訓大綱和人員技術檔案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針對本規則第 135.417 條(d)款要求的培訓制訂培訓大綱,其中應當至少明確培訓對象、培訓目標、培訓內容、學時要求、培訓形式、考試制度及培訓機構、培訓管理職責等內容。培訓大綱及其任何修訂應當經過局方的批準。
(b) 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應當由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培訓機構實施,但合格證持有人的培訓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培訓進行監督,並確保能滿足合格證持有人的培訓大綱的要求。
(c) 維修系統應當建立並保存其所有人員的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並保證現行有效。人員技術檔案至少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1) 現任職務或者工作範圍;
(2) 按照年月填寫的技術簡歷;
(3) 參加過的培訓課程、培訓形式、培訓學時及考試成績(如適用);
(4) 學歷證明及合格證件的復印件。
(d) 人員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應當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權人員接近和修改。人員技術檔案應當在人員離開合格證持有人後至少保存 2 年。
第 135.421 條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工程管理手冊
(a)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應當制定闡述如何符合本章要求及實施規範性管理的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並在實際工作中執行。
(b) 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當載明合格證持有人落實其航空器適航性責任和符合本章要求的總體敘述、具體工作程序和管理要求,並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或者認可。
(c) 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 概述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維修系統的總體狀況及政策、維修主管簽署的符合性聲明、對本手冊的符合性和有效性控制方法;
(2) 維修系統的組織機構和設施:其中至少包括組織機構圖及其必要說明、廠房設施圖及其必要的說明(包括基地以外的航線維修和一般勤務設施);
(3) 人員和職責說明:其中至少包括維修主管、本規則第 135.417 條(c)款要求的質量部門主管的名單和技術經歷;維修系統中各部門、人員及其包含的 CCAR-145 部批準的維修單位或者協議維修單位的職責說明;維修放行人員清單及其授權的放行範圍;
(4) 工程技術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編制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最低設備清單相關部分、制定具體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的要求和程序說明;
(5) 維修計劃和控制:其中至少包括航空器使用和維修計劃、選擇和安排實施一般勤務工作和維修工作、器材供應、統計和監控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狀況、航空器放行的要求和程序說明;
(6) 協議維修:其中至少包括協議維修單位說明、協議委托工作範圍、協調方式和對協議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的要求和程序;
(7) 質量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監督維修系統人員責任和各項工作程序的落實的方法和程序,維修系統使用各類人員和單位評估的方法和程序,單機適航性狀況監控的方法和程序、維修差錯管理和質量調查的要求和程序;
(8) 人員培訓管理:其中應當至少包括培訓要求、計劃、實施、人員技術檔案和培訓記錄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9) 有關附件:其中至少包括實際使用的表格標牌樣件,工作程序清單及其它必要的附件;
(10) 符合性說明。
(d)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中經局方批準部分的任何變化應當至少在計劃的生效前的30 天向局方申請批準,只有在獲得局方的批準後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才能變更。
第 135.423 條 航空器檢查大綱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運營的超過一架的任何型號合格審定為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編制航空器檢查大綱,並獲得局方的批準。
(b) 航空器檢查大綱應當依據航空器制造廠家的持續適航文件編寫,並列明適用該大綱的航空器註冊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適用的航空器檢查大綱維修每架航空器。
(c) 航空器檢查大綱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 實施航空器檢查(包括必要的測試)的說明和標準,應當具體到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包括應急設備)應當檢查的部件和區域;
(2) 實施本條(c)款第(1)項所述航空器檢查工作的計劃,並應當以使用時間、日歷時間、使用循環或者其組合的方式表述;
(3) 記錄檢查發現缺陷、改正缺陷或者保留缺陷的說明和程序,包括使用的表格和記錄存放。
(d)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持續分析和監督航空器檢查大綱的有效性,並修訂其存在的缺陷,航空器檢查大綱的任何修訂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當局方認為現行的航空器檢查大綱需要修改以保證航空器維修的充分性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局方的修改通知後按照局方的要求修改。
第 135.425 條 航空器維修方案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所營運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超過 9 座的航空器編制維修方案,並呈交給局方審查批準後按照方案準備和計劃維修任務。
(b) 合格證持有人航空器的初始維修方案應當以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 以及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計劃文件或者維修手冊中制造商建議的維修方案為基礎。這些維修建議的結構和形式可以由合格證持有人重新調整,以更好地符合合格證持有人特定維修方案的執行和控制。
(c) 對於沒有局方批準或者認可的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 的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的邏輯決斷方法和過程制訂初始維修方案。
(d)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維修方案進行定期檢查以確保其反映出航空器使用特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最新建議和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修訂的評估、改裝的狀況以及局方的強制性要求。維修方案的任何修訂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
(e) 維修方案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基本信息:
(1) 維修方案的使用說明和控制;
(2) 載重平衡控制;
(3) 航空器計劃檢查和維修工作;
(4) 航空器非計劃檢查和維修工作;
(5) 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的修理或者翻修;
(6) 結構檢查或者機體翻修;
(7) 必檢項目;
(8) 維修資料的使用。
(f) 當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空器從一個已批準的維修方案轉為另一個經批準的維修方案時,應當對航空器利用率、使用環境、安裝的設備和維修系統的經驗進行評估,進行必要的轉換檢查,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以轉換。
(g) 當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其他合格證持有人經批準的維修方案時,應當通過書面的協議進行,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以使用。
(h) 在合理的不可以預見情況下導致無法按照計劃實施維修方案規定的維修工作時,其對維修方案的偏離應當在局方規定的範圍內,並向局方報告。
第 135.427 條 附加維修要求
(a) 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行載客運行中使用的每架單台發動機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下列項目之一納入其航空器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
(1) 制造廠家建議的發動機趨勢監控大綱,包括滑油分析(如適用);
(2) 經局方批準的發動機趨勢監控大綱,包括以 100 小時間隔或者制造廠家建議的間隔(取兩者中較小者)進行的滑油油樣分析。
(b) 對於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進行載客運行中使用的每架單臺發動機航空器,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發動機維修記錄中記錄並保存本條(a)款要求監控的記錄,包括每次試驗的結果、建議和相應的發動機趨勢監控大綱要求的檢查工作。
第 135.429 條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裝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在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如果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或者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應當按照 CCAR-21 部第 21.28 條的規定申請更改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
(b) 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超過持續適航文件規定的修理或者實施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及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改裝時,應當向局方申請批準,並提交證明性和說明性資料。
第 135.431 條 維修記錄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存其所運營的航空器的下述記錄:
(1) 能表明每一本規則第 135.433 條要求的航空器放行滿足其要求的所有詳細維修記錄。
(2) 包含下述信息的記錄內容:
(i) 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和旋翼總使用時間;
(ii) 每一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上的時壽件的現行狀況;
(iii) 裝在航空器上的所有要求定期翻修項目自上次翻修後的使用時間;
(vi) 航空器的目前維修狀態,包括按照航空器檢查大綱或者維修方案要求進行的上次檢查或者維修工作後的使用時間;
(v) 目前適用的適航指令的符合狀況,包括符合的方法和數據,如果適航指令涉及連續的工作,應當列明下次工作的時間和日期;
(vi) 目前對每一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進行的重要改裝和重要修理的情況。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述期限要求保存本條要求的維修記錄:
(1) 除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的上一次翻修的記錄外,本條(a)款第(1)項要求的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該工作完成後至少二年;
(2) 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的上一次翻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該工作被等同範圍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3) 本條(a)款第(2)項要求的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後一年,航空器出售時維修記錄應當隨同航空器轉移。
(c) 合格證持有人終止運行時,所有保存的維修記錄應當轉交給新的合格證持有人。
(d) 合格證持有人將航空器幹租給另一合格證持有人超過 6 個月時,所有保存的維修記錄應當轉交給新的合格證持有人;如果乾租的租賃期小於 6 個月,所有本條(a)款第(2)項要求的維修記錄都應當轉交給承租方或者承租方可以獲取這些記錄的副本。
(e)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所有的維修記錄可以提供給局方或者國家授權的安全調查機構的檢查。
第 135.433 條 航空器飛行記錄本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於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飛行記錄本,記錄運行中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及所進行的維修工作;另外,它還用於記錄與飛行安全有關的運行信息、飛行機組和維修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數據。
(b)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中應當包括航空器運行信息、影響航空器適航性和安全運行的任何缺陷及保留狀況、要求的維修項目、維修工作記錄、航空器放行等內容。
(c) 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格式應當為局方所接受,各項內容應當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書寫工具及時填寫,並且有足夠的復頁以保證滿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d) 除經局方批準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航空器上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航空器飛行記錄本原件,其中至少記錄包括每次飛行前三次飛行期間填寫內容的連續記錄,並且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復頁。
(e)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中規定航空器飛行記錄本的格式及填寫、使用和保存要求。
第 135.435 條 航空器放行
(a) 合格證持有人在每次完成維修工作和對任何缺陷、故障進行處理後,在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後由合格證持有人授權的維修放行人員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上簽署航空器放行。
(b) 航空器放行的條件如下:
(1) 維修工作是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要求進行的;
(2) 由 CCAR-145 部批準維修單位完成的工作項目已按照 CCAR-145 部頒發了維修放行證明;
(3) 沒有任何已知的航空器不適航狀況;
(4) 至目前所完成的維修工作為止,航空器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c) 在規定的使用限制條件下,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在符合局方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和外形缺損清單時放行帶有某些不工作的設備或者帶有缺陷飛行。
(d) 對於航線維修、A 檢或者相當級別(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檢修工作及結合其完成的改裝工作,如航空器放行結合 CCAR-145 部維修放行證明一同進行,則無需重復簽署。
(e) 合格證持有人沒有將飛行前檢查規定為航線維修要求的,機長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71 條的規定完成要求的檢查。
第 135.437 條 航空器的適航性檢查
(a)合格證持有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運行前應當通過局方的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投入運行。
(b) 按照本規則運營的航空器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年度適航性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繼續投入運行。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對其正在運營的航空器進行的適航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任何存在缺陷的航空器,應當在其改正措施滿足局方的要求後方可以再投入運行。
(d) 對於航空器首次投入運行的檢查和年度適航性檢查,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檢查費用。
第 135.439 條 使用困難報告(運行)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報告在某架航空器上出現或者發現的有關下述情況:
(1) 飛行中的失火以及有關火警系統工作不正常;
(2) 飛行中的假火警信號;
(3) 在飛行中引起發動機、相鄰結構、設備或者部件損壞的排氣系統故障或者失效;
(4) 飛行中引起煙、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煙霧在駕駛艙或者客艙積聚或者流通的航空器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5) 飛行中或者地面發動機熄火或者停車;
(6) 螺旋槳順槳系統失效或者在飛行中該系統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 飛行中燃油系統或者應急放油系統的故障或者滲漏;
(8) 飛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艙門的開啟和關閉;
(9) 導致航空器在地面運動中剎車力喪失的任何剎車系統部件的失效或者故障;
(10) 航空器系統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導致中斷起飛或者在飛行中采取緊急措施的情況;
(11) 在實際撤離、培訓、測試、維修、演示或者無意使用時,任何應急撤離系統或者其部件(包括應急出口、旅客應急撤離燈光系統、撤離設備)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2) 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或者飛行操縱系統或者其部件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3) 需要進行重要修理的航空器結構損傷;
(14) 超出航空器制造廠家或者局方可以接受的結構裂紋、永久損傷或者腐蝕;
(15) 其他已經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運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 24 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並至少保存報告 30 天,以備局方核查。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報告中應當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的制造廠家、型號、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旋翼的序號;
(2) 航空器登記號;
(3) 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4) 發生或者發現的日期和地點;
(5)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發生階段;
(6)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性質;
(7) 適用的 ATA 章節;
(8) 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或者循環;
(9) 失效、故障或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廠家、件號、名稱、序號和部位;
(10) 采取的預防或者緊急措施;
(11) 為了更完整地分析失效、故障或者缺陷原因的其他信息,包括主要部件與型號設計有關的可提供信息和自上次翻修、修理和檢測後使用的時間。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證持有人也不能推遲可提供內容的報告時間,並且應當盡快補充報告沒有提供的信息。
第 135.441 條 使用困難報告(結構)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下述有關的事件或者發現的失效現象:
(1) 腐蝕、裂紋、或者開裂導致要求更換有關的零部件;
(2) 腐蝕、裂紋、或者開裂因超出制造廠家規定的允許損傷的限度導致要求修理或者打磨;
(3) 在復合材料結構中,制造廠家指定作為主要結構或者關鍵結構件的腐蝕、裂紋、或者開裂;
(4) 根據制造廠家維修手冊之外的經批準資料的修理情況;
(5) 其他航空器結構中已經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運行的失效或者缺陷。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 24 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並至少保存報告 30 天,以備局方核查。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報告本條(a)款所要求報告的情況,報告中應當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制造廠家、型號、批號和登記號;
(2) 合格證持有人名稱;
(3) 發現故障或者缺陷的時間;
(4) 發現故障或者缺陷的地面運行階段;
(5) 故障或者缺陷件的名稱、狀況和位置;
(6) 適用的 ATA 章節名稱;
(7) 航空器總使用循環(如適用)和總使用時間;
(8) 其他對更完整地分析故障或者缺陷原因必要的信息,包括腐蝕等級、裂紋長度及可以提供的與其主要部件設計有關的信息,自上一次翻修、修理或者檢查後的使用時間。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證持有人也不能推遲可以提供內容的報告時間,並且應當盡快補充報告沒有提供的信息。
第 135.443 條 機械原因中斷使用匯總報告
(a)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月 10 日之前向局方報告前一個月出現的因機械原因導致的下述情況的匯總報告:
(1) 中斷飛行;
(2) 非計劃更換航空器;
(3) 延誤、備降或者改航;
(4) 因已知或者懷疑的機械原因引起的非計劃換發;
(5) 飛行中螺旋槳順槳的次數,並列明螺旋槳和其所裝的發動機、航空器型號(訓練、演示和飛行檢查中的螺旋槳順槳無需報告)。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本條所要求的報告。
K章 法律責任
第 135.513 條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吊扣和吊銷
(a)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並且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吊扣其運行合格證1至6個月或者吊銷其運行合格證:
(1)違反本規則第 135.7 條(g)款規定,未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實施運行,或者違反局方給其頒發的偏離許可和豁免許可的;
(2)違反本規則第 135.49 條規定,未經批準運輸危險品的;
(3)未按照本規則 E、G 章的規定使用或者搭配航空人員的;
(4)違反本規則 H 章規定,使用未經局方批準的訓練大綱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訓練大綱進行規定的訓練而實施運行的;
(5)超過本規則 I 章規定的飛機性能使用限制實施運行的;
(6)違反本規則 J 章規定,未落實其飛機適航性責任的;
(7)其他嚴重影響運行安全或者已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b)運行合格證被吊扣期間或者運行合格證被吊銷後,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運行合格證交還給相應的局方機構。
第 135.515 條 警告和罰款
(a)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局方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警告或者 3 萬元以下罰款:
(1)本規則第 135.513 條(a)款中所規定的各種行為,情節較輕的;
(2)違反本規則第 135.25 條規定不能提供規定文件的;
(3)違反本規則第 135.41 條規定,其手冊未按照本規則的要求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4)違反本規則第 135.45 條(b)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運行航空器的;
(5)違反本規則第 135.47 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所運行的航空器上標示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
(6)未按照本規則第 135.51 條規定向境外濕租航空器的;
(7)違反本規則第 135.63 條、第 135.65 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記錄或者未按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的;
(8) 違反本規則 B 章規定,在實施運行的過程中未對航空器上的人員、貨物和設備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9)未按照本規則 F 章規定安排航空人員的值勤期、飛行時間和休息時間的;
(10)違反本規則 J 章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維修系統或者未對飛機維修進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認定影響運行安全的。
(b)合格證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 135.45 條(a)款規定,航空器不具備有效適航證或者航空器不處於適航狀態實施運行的,局方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c)飛行機組成員未按照本規則完成規定的訓練並取得合適的執照即作為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參加本規則運行的,局方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對合格證持有人處以 20 萬元以下罰款。
(d)直接參與運行的航空人員和其他個人,未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手冊或者維修工程管理手冊實施運行,導致違反本規則規定,局方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下罰款。
L章 附則
第 135.613 條 施行和廢止
(a)本規則自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b)在本規則施行之日前經民航總局批準運行的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應當逐步按照本規則規範其運行,並應當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1 年內通過運行合格審定,取得運行合格證,否則不得繼續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行。
(c)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 1985年5月8日民航總局發布的《中國民用航空直升機近海飛行規則》和 1997年9月22日民航總局令第 67 號發布的《民用直升機水上平台運行規定》(CCAR-94FS-III)同時廢止。
附件 A 定義
定期載客運行:是指航空承運人或者航空運營人以取酬或者出租為目的,通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提前向公眾公布的,包括起飛地點、起飛時間、到達地點和到達時間在內的任何載客運行。
商業運輸運營人:是指使用本規則第 135.3 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並從事本規則第135.3 條規定的飛行和運行種類的航空運營人。
航空運營人: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從事民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
偏離:對於規章中明確允許偏離的條款,合格證持有人在提出恰當理由和證明能夠達到同等安全水平的情況下,經局方批準,可以不遵守相應條款的規定或者遵守替代的規定、條件或者限制。
豁免:對於規章中沒有明確允許偏離的條款,合格證持有人在提出恰當的理由、相應的安全措施並證明這些安全措施能保證同等安全水平的情況下,經民航總局批準,可以不執行相應的規章條款,而執行民航總局在作出此項批準時所列的規定、條件或者限制。豁免是遵守規章的一種替代做法,遵守所頒發的豁免及其條件和限制,就是遵守規章。
運行控制:是指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用於飛行動態控制的系統和程序,對某次飛行的起始、持續和終止行使控制權的過程。
運營基地:設立在不同於合格證持有人主運營基地的地點,具有飛行運行或者適航維修,或者兩者兼有的運行資源和能力,且連續 6 個日歷月內定期載客運行達到 10 班,非定期或者全貨機運行達到 15 班的基地。
濕租:是指按照租賃協議,承租人租賃航空器時攜帶出租人一名或者多名機組成員的租賃。
飛行機組成員: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駕駛艙內執行任務的駕駛員、領航員、飛行通信員和飛行機械員。
機組成員: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航空人員,包括飛行機組成員和客艙乘務員。
機長:是指經合格證持有人指定,在飛行時間內為航空器的運行和安全負最終責任的駕駛員。
新雇員訓練:是指合格證持有人新雇傭的人員,或者已雇傭但沒有在機組成員崗位上工作過的人員,在進入機組成員崗位之前所需進行的訓練。新雇員訓練包括基礎理論教育和針對特定機型和崗位的訓練。
初始訓練:未曾在相同組類其他航空器的相同職務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需要進行的改飛機型訓練。
轉機型訓練:曾在相同組類不同型別航空器的相同職務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需要進行的改飛機型訓練。
升級訓練:已在某一特定型別的航空器上經審定合格並擔任副駕駛的機組成員,在該型別航空器上擔任機長之前需要進行的訓練。
定期復訓:是指已取得資格的機組成員,為了保持其資格和技術熟練水平,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的內容所進行的訓練。
重新獲得資格訓練:已在特定航空器型別和特定工作崗位上經審定合格,但因某種原因失去資格的機組成員,為恢復這一資格所應當進行的訓練。
差異訓練:對於已在某一特定型別的航空器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當局方認為其使用的同型別航空器與原航空器在性能、設備或者操作程序等方面存在差異,需要進行補充性訓練時應當完成的訓練。
日歷月:是指按照世界協調時或者當地時間劃分,從本月 1 日零點到下個月 1 日零點之間的時間段。
飛行時間:指航空器為準備起飛而借自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直到飛行結束停止移動為止的時間。
飛行經歷時間:指機組必需成員在其值勤崗位上執行任務的飛行時間,即在座飛行時間。
延伸跨水運行:是指航空器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 93 公裏(50 海裏)的跨水運行。
最低油量:是指飛行過程中應當報告空中交通管制採取應急措施的一個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該油量最多可以供航空器在飛抵著陸機場後,能以等待空速在高於機場標高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飛行 30 分鐘,其中應當考慮到規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統誤差。
非精密儀表進近:使用全向信標(VOR)、導航台(NDB)或者航向台(LLZ)(ILS 系統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導航設施,只提供方位引導,不具備下滑引導的進近。
精密儀表進近:使用儀表著陸系統(ILS)或者精密儀表進近雷達(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導的進近。
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精密進近中,如不能建立繼續進近所必需的目視參考,則應當開始復飛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進近或者盤旋進近中,如不能建立必需的目視參考,則不能繼續下降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指機場用於起飛和著陸時的條件限制。對於起飛,用能見度和/或者跑道視程以及雲高(需要時)來表示;對於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中的著陸,用與相應運行類型對應的能見度和/或者跑道視程,以及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來表示;對於非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中的著陸,用能見度和/或者跑道視程、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以及雲高(需要時)來表示。
目視氣象條件:用能見度、離雲的距離和雲高表示,等於或者高於規定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儀表氣象條件:用能見度、離雲的距離和雲高表示,低於為目視氣象條件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超障高度(OCA)/超障高(OCH):為遵循適當的超障準則所確定的相關跑道入口標高或者機場標高之上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備降機場:當航空器不能或者不宜飛往預定著陸機場或者在該機場著陸時可以飛往的另一個機場。備降機場包括起飛備降機場、航路備降機場和目的地備降機場。
起飛備降機場:當航空器在起飛後較短時間內需要著陸而又不能使用原起飛機場時,用以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
航路備降機場:當航空器在航路中遇到不正常或者緊急情況後,用以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
目的地備降機場:當航空器不能或者不宜在預定著陸機場著陸時可以飛往著陸的備降機場。
主最低設備清單(MMEL):局方確定在特定運行條件下可以不工作並且仍能保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設備清單。主最低設備清單包含這些設備不工作時航空器運行的條件、限制和程序,是運營人制定各自最低設備清單的依據。
最低設備清單(MEL):運營人依據主最低設備清單並考慮到各航空器的構型、運行程序和條件為其運行所編制的設備清單。最低設備清單經局方批準後,允許航空器在規定條件下,所列設備不工作時繼續運行。最低設備清單應當遵守相應航空器型號的主最低設備清單,或者比其更為嚴格。
最大商載:
(1) 對於在局方批準的技術文件中列出最大無燃油重量的航空器,用最大無燃油重量減去空重、適用的航空器攜帶設備的重量和運行載重(包括最少機組、餐飲及與餐飲有關的補給和設備,不包括可用燃油和滑油);
(2) 對於其他航空器,用審定的最大起飛重量減去空重、適用的航空器攜帶設備的
重量和運行載重(包括最少燃油、滑油和機組重量)。機組、滑油和燃油的重量計算如下:
(i) 機組-對於局方可以的每名機組成員(含隨身攜帶行李):
(A) 男性飛行機組-82 公斤;
(B) 女性飛行機組-64 公斤;
(C) 男性客艙乘務員-82 公斤;
(D) 女性客艙乘務員-59 公斤;
E) 對於未指明性別的客艙乘務員-64 公斤。
(ii) 滑油-157 公斤或者根據航空器型別證書中列出的滑油容量計算出的數據;
(iii) 燃油-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實施飛行所需的最低燃油重量。
附件 B 載客數超過 9 人飛機的附加適航要求
1.本附件規定了本規則第 135.45 條要求的附加適航要求。
2.除非特別說明,本附件引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 CCAR-23 部的條款為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中的具體條款。
飛行要求
3.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表明符合 CCAR-23 部 B 分部對通勤類飛機的適用要求,並且飛機配平應當滿足 2004 年 10 月 12 日 CCAR-23 部第三次修訂中第 23.161 條對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操縱系統
4.電動配平調整片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677 條的要求。
儀表安裝
5.儀表的布局和可以見度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321 條的要求。
6.空速指示系統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323 條中對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7.靜壓通氣系統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325 條中對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使用限制和資料
8.最大使用限制速度應當根據 VMO/MMO按照如下規定確定(而不是根據 VNE和VNO來確定使用限制):
(a)最大使用限制速度不超過設計巡航速度 VC,並且充分低於 VD/MD或者 VDF/MDF,以使得在飛行中因疏忽造成超過這兩種速度的情況變得極不可能;
(b)速度 VMO不得超過 0.8 VD/MD或者 0.8 VDF/MDF,除非局方規定的某些有關失去操縱性(安定性)情況的飛行試驗表明較低的速度餘度不會造成速度超過 VD/MD或者 VDF,要考慮大氣變化、水平陣風、系統和設備誤差以及機體制造改型。
9. 飛行機組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523 條的規定。
10.空速指示器的刻度標誌應當易於為駕駛員判讀和理解。在空速指示器近旁安置限制值說明牌是表明符合 CCAR-23.1545(c)的一種可接受的方法。
飛機飛行手冊
11.航空器飛行手冊應當按照 CCAR23 部第23.1583至第23.1587條中通勤類飛機的規定編制,並且符合:
(a)在運行中受飛行、結構、動力裝置、功能或者設備特性限制的最大允許使用高度應當在航空器飛行手冊中加以規定;
(b)航空器飛行手冊應當存放在駕駛員易於取用的合適的固定容器內。
客艙和貨艙的內部設施
12.貨艙和行李艙的設計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787 條的要求。
13.艙門和出口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783、第 23.803 條、第 23.807 條、第23.811 條、第 23.813 條、第 23.815 條中對通勤類飛機的規定。
持續適航文件
14.在交付航空器時應當使航空器擁有人獲得符合 CCAR-23 部附錄 G 要求的(包括對通勤類飛機的要求)為正確維修航空器所必需的資料。
推進系統
15.對於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航空器,發動機安裝造成的發動機振動特性不得超過發動機型號合格審定時確定的值,並且安裝的發動機符合 CCAR-23 部第 23.903條的要求(包括對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16.渦輪螺旋槳飛機的反推力系統應當符合 CCAR-23.933 條中對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17.燃油流量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a)對於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航空器:
(1)燃油系統應當連續向發動機供給正常工作所需燃油,不得因除主油箱外的任一油箱燃油耗盡而中斷;
(2)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燃油系統的燃油流量不得低於標準海平面大氣條件下產生起飛功率所需燃油流量的 125%,該起飛功率被選定為使用限制並被列入航空器飛行手冊中。
(b)對於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航空器,每一燃油泵系統(主供油和備用供油)的燃油流量定為發動機起飛耗油量的 125%是可以接受的。
燃油系統部件
18.燃油過濾器和燃油濾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997 條中對於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動力裝置點火系統和附件
19.發動機點火系統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165 條中對於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20.動力裝置附件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163 條的規定。
動力裝置防火
21.整流罩和短艙蒙皮的防火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193 條中對於通勤類飛機的要求。
22.如果發動機艙以外的區域內液體系統的泄漏能流出易燃液體或者逸出易燃蒸汽,則應當具有以下措施之一:
(a)防止任何其他設備點燃這種液體或者蒸汽;
(b)控制由於上述液體或者蒸汽點燃而引起的火焰。
設備
23.動力裝置儀表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305 條的要求。
系統和設備
24.系統和設備及其安裝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309 條的要求。
電氣系統和設備
25.電氣系統和設備應當符合 CCAR-23 部第 23.1351 條的要求。
附件 C 飛機飛行數據記錄器規範
IA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1)滿足 IA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要求的各項參數列於以下各段。不帶星號(*)的參數是應當記錄的強制性參數。此外,帶星號(*)的參數在固定翼飛機系統或者飛行機組為操縱固定翼飛機而使用該參數的信息數據源時也應當記錄。以下是確定飛行航跡和速度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1.壓力海拔高度;
2.指示空速或者校正空速;
3.地—空狀態和實際可行時每個起落架的空—地傳感器;
4.總溫或者外界氣溫;
5.航向(飛行機組基本參照);
6.法向加速度;
7.橫向加速度;
8.縱向加速度;
9.時間或者相對時間計算;
10.航行數據*:偏流角、風速、風向、緯度/經度;
11.地速*;
12.無線電海拔高度*。
(2)以下是確定姿態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13.俯仰姿態;
14.滾轉姿態;
15.偏轉或者側滑角*;
16.迎角*。
(3)以下是確定發動機功率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17.發動機推力/功率:每臺發動機的推力/功率、駕駛艙推力/推力桿位置;
18.反推狀況*;
19.發動機推力指令*;
20.發動機推力目標*;
21.發動機放氣活門位置*;
22.發動機其他參數*:發動機壓力比(EPR)、N1、指示振動指示、N2、排氣溫度(EGT)、油門桿角度(TLA)、燃油流量、燃油切斷手柄的位置、N3。
(4)以下是確定構型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23.俯仰配平面位置;
24.襟翼*:後緣襟翼位置、駕駛艙操縱手柄選擇;
25.縫翼*:前緣襟翼(縫翼)位置、駕駛艙操縱手柄選擇;
26.起落架*:起落架、起落架選擇手柄位置;
27.偏轉配平面位置*;
28.滾轉配平面位置*;
29.駕駛艙配平控制輸入位置俯仰*;
30.駕駛艙配平控制輸入位置滾轉*;
31.駕駛艙配平控制輸入位置偏轉*;
32.地面擾流板和減速板*:地面擾流板位置、地面擾流板選擇、減速板位置、減速板選擇;
33.除冰和/或者防冰系統選擇*;
34.液壓(每個系統)*;
35.燃油量*;
36.交流電匯流條狀態*;
37.直流電匯流條狀態*;
38.輔助動力裝置(APU)放氣活門位置*;
39.計算出的重心*。
(5)以下是確定運行所要求的各項參數:
40.警告;
41.主要飛行操縱面和主要飛行操縱駕駛員輸入俯仰軸、滾轉軸、偏轉軸;
42.指點信標通道;
43.每個導航接收器頻率選擇;
44.手工無線電發送鍵盤操作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同步參照;
45.自動駕駛/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控制系統模式和銜接狀態*;
46.選定的氣壓設置*:駕駛員、副駕駛員;
47.選定的海拔高度(可以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48.選定的速度(可以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49.選定的馬赫數(可以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50.選定的垂直速度(可以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51.選定的航向(可以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
52.選定的飛行航跡(可以供駕駛員選擇的所有運行模式)*:航道/所需航跡、航跡角;
53.選定的決斷相對高度*;
54.電子飛行儀表系統(EFIS)顯示格式*:駕駛員、副駕駛員;
55.多動能/發動機/告警顯示格式*;
56.近地警告系統(GPWS)/地形意識和警告系統(TAWS)/防撞地系統(GCAS)狀態*:地形顯示模式的選擇(包括彈出顯示狀態、地形告警、小心和警告、及咨詢)、開/關鈕位置;
57.低壓警告*:液壓、壓縮氣壓;
58.計算機故障*;
59.客艙失壓*;
60.交通告警和防撞系統(TCAS)/機載防撞系統(ACAS)*;
61.結冰探測*;
62.發動機振動警告*;
63.發動機超溫警告*;
64.發動機低油壓警告*;
65.發動機超速警告*;
66.風切變警告*;
67.運行失速保護、振桿器和推桿器啟動*;
68.駕駛艙所有飛行操縱器的受力*:駕駛盤、駕駛桿、方向舵腳蹬的受力情況;
69.垂直偏轉*:ILS 下滑道、MLS 標高、GNSS 進近航跡;
70.水平偏轉*:ILS 航向信標臺、MLS 方位、GNSS 進近航跡;
71.測距儀1和2距離*;
72.主導航系統參照*:全球導航衛星系統(GNSS)、慣性導航系統(INS)、甚高頻全向無線電指向標/測距儀(VOR/DME)、微波著陸系統(MLS)、羅蘭 C、儀表著陸系統(ILS);
73.制動器*:左側和右側制動器壓力、左側和右側制動器腳蹬位置;
74.日期*;
75.事件標誌*;
76.頭頂顯示器的使用*;
77.側面直觀顯示器開啟*。
I 型和 II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序號 參數 測量範圍 記錄 精度限制 (傳感輸入值與飛
間隔(秒) 行數據記錄器讀出值之比)
1 時間(能得到時用世界協調 24 小時 4 ±0.125%/小時
時,否則用經過的時間)
2 氣壓高度 -300 米(-1000 英尺)到航空器的最 1 ±30米到±200米
大審定高度+1500 米(5000 英尺) (±100英尺到±700 英尺)
3 指示空速 95 公里/小時(50節)到最大 Vs0(註1) 1 ±5%
Vs0 到 1.2VD(註 2) ±3%
4 航向 360° 1 ±2°
5 垂直加速度 -3g 到+6g 0.125 最大測量範圍的±1%不
包括原始數據誤差±5%
6 俯仰姿態 ±75° 1 ±2°
7 橫滾姿態 ±180° 1 ±2°
8 無線電發送鍵 通-斷(一次不連續的) 1
9 每台發動機功率(註 3) 全程 1(每發) ±2%
10 後緣襟翼或者駕駛艙操縱手柄選擇 全程或者每個分立位置 2 ±5%或者按照駕駛員儀表
11 前緣襟翼或者駕駛艙操縱手柄選擇 全程或者每個分立位置 2 ±5%或者按照駕駛員儀表
12 反推裝置位置 收起、過渡和反推 1(每發)
13 地面擾流板/減速板選擇 全程或者每個分立位置 1 ±2%,除非特別要求
較高精度
14 外界空氣溫度 傳感器範圍 2 ±2°C
15 自動駕駛/自動油門/自動飛行 各分立信號的適當組合 1
控制系統方式和銜接狀態
註:以上 15 個參數滿足 II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要求
16 縱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
括原始數據誤差±5%
17 橫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
括原始數據誤差±5%
18 駕駛員輸入和/或者操縱面位置 全程 1 ±2°,除非特別要求
-主操縱(俯仰、橫滾、偏航) (註 4) 較高精度
19 俯仰配平位置 全程 1 ±3%,除非特別要求
較高精度
20 無線電高度 -6 米到 750 米 1 ±0.6 米(±2 英尺)或
(-20英尺到 2500 英尺) 者±3%,以較大者為準
,在150 米(500 英尺)以
下;±5%在 150 米(500
英尺)以上
21 下滑道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2 航向信標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3 指點信標通道 分立信號 1
24 主警告 分立信號 1
25 導航1與2頻率選擇(註 5) 全程 4 按照安裝情況
26 測距機1與2的距離(註 5和註 6) 0-370 公里 4 按照安裝情況
27 起落架減震支柱安全電門位置 分立信號 1
28 近地警告系統 分立信號 1
29 迎角 全程 0.5 按照安裝情況
30 每個液力系統(低壓) 分立信號 2
31 導航數據(經度、緯度、地速和偏流角)(註 7) 按照安裝情況 1 按照安裝情況
32 起落架或者起落架選擇手 分立信號 4 按照安裝情況
柄位置
註:以上 32 個參數滿足 I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要求。
註 1-註 7 如下:
註 1. Vs0 失速速度或者著陸形態下的最小穩定飛行速度。
註 2. VD 設計俯沖速度。
註 3. 記錄足夠的輸入信號以確定功率。
註 4. 對有常規操縱系統的固定翼飛機用“或者”。對非機械性操縱系統的固定翼飛機用“和”。對具有操縱面開度不一致的固定翼飛機,用一種適當的輸入組合代替分別記錄每個操縱面是可以接受的。
註 5. 如信號可以用數字形式得到。
註 6. 記錄來自慣性導航系統或者其他導航系統所得的緯度和經度是一種優選的替代辦法。
註 7. 如信號可以很容易地得到。
如果有更大的記錄容量,應當考慮記錄下列附加的信息:
(a) 來自電子顯示系統的運行信息,諸如電子飛行儀表系統、航空器綜合電子監控器和發動機指示與機組警戒系統。采用下述優先順序:
(1) 由飛行機組選擇的有關所需飛行航跡的參數,如大氣壓力的設定、選擇的海拔高度、選擇的空速、決斷高度以及自動飛行系統銜接與方式指示(如未從另一個來源記錄到);
(2) 顯示系統選擇/狀態,如區域(SECTOR)、計劃(PLAN)、360°羅盤(ROSE)、導航(NAV)、氣象(WXR)、合成(COMPOSITE)、拷貝(COPY)等;
(3) 警告與警戒;
(4) 應急程序和檢查單顯示頁的特性。
(b) 在著陸沖出跑道和中斷起飛等調查時使用的減速信息包括剎車使用情況。
(c) 附加的發動機參數:發動機壓力比、高壓渦輪轉速(N2)、排氣溫度(EGT)、燃油流量等。
(d)上述飛行數據記錄器(FDR)應當能夠記錄上述規定的適用參數。然而,考慮到機型和記錄設備的特性,也可以用其他參數替換。
(e)IIA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FDR)除有 30 分鐘記錄時間長度之外,還應當保存前一次起飛的足夠信息以供校驗之需。
所安裝設備的測量範圍、記錄間隔和所記錄參數的精度應當滿足局方相應適用的適航要求,並得到局方的批準。
V 型和 IV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序號 參數 測量範圍 記錄 精度限制 (傳感輸入值與飛
間隔(秒) 行數據記錄器讀出值之比)
1 時間(能得到時用世界協調 24 小時 4 ±0.125%/小時
時,否則用經過的時間)
2 氣壓高度 -300 米(-1000 英尺)到航空器的最 1 ±30米到±200米
大審定高度+1500 米(5000 英尺) (±100英尺到±700 英尺)
3 指示空速 同已安裝的測量系統 1 ±3%
4 航向 360° 1 ±2°
5 正常加速度 -3g 到+6g 0.125 ±1%
6 俯仰姿態 ±75° 0.5 ±2°
7 橫滾姿態 ±180° 0.5 ±2°
8 無線電發送鍵 通-斷(一次不連續的) 1
9 每台發動機功率(註 1) 全程 1(每發) ±2%
10 主旋翼速度 50-130% 0.5 ±2%
11 駕駛員輸入和/或者操縱面 全程 1 ±2°,除非特別
位置-主操縱(旋翼總距、 要求較高精度
縱向周期槳距、橫向周期槳
距、尾槳腳蹬) (註 2)
12 每個液壓系統(低壓) 離散信號 2
13 外界空氣溫度 傳感器範圍 2 ±2°C
14 自動駕駛/自動油門/自動飛 各離散信號 1
行控制系統方式和接通狀態 的適當組合
15 增穩系統接通 離散信號 2
註:以上 15 個參數滿足 V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要求
16 主減速器滑油壓力 按照安裝情況 1 按照安裝情況
17 主減速器滑油溫度 按照安裝情況 2 按照安裝情況
18 偏航加速度(或者偏航速率)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
括原始數據誤差±5%
19 吊掛力 許可負載的 0-200% 0.5 最大範圍的±3%
20 縱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
括原始數據誤差±5%
21 橫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
括原始數據誤差±5%
22 無線電高度 -6 米到 750 米 1 ±0.6 米(±2 英尺)或
(-20英尺到 2500 英尺) 者±3%,以較大者為準
,在150 米(500 英尺)
以下;±5%在 150 米
(500 英尺)以上
23 下滑道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4 航向信標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5 指點信標通道 離散信號 1
26 主警告 離散信號 1
27 導航1與2頻率選擇(註 3) 全程 4 按照安裝情況
28 測距機1與2的距離(註 3和註 4) 0-370 公里 4 按照安裝情況
29 導航數據(經度、緯度、地速)按照安裝情況 2 按照安裝情況
(註 5)
30 起落架或者起落架選擇手柄位置 離散信號 4 按照安裝情況
註:以上 30 個參數滿足 IV 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要求。
註1. 記錄足夠的輸入信號以確定功率。
註 2. 對常規操縱系統的旋翼機用“或者”。對非機械性操縱系統的旋翼機用“和”。
註 3. 如果信號可以用數字形式獲得。
註 4. 記錄來自慣性導航系統或者其他導航系統所得的緯度和經度是一種可取的替代辦法。
註 5. 如果信號可以輕易獲取。
如果有更大的記錄容量,應當考慮記錄下列附加的信息:
(a) 來自電子顯示系統的運行信息,諸如電子飛行儀表系統(EFIS)、飛機電子中央監控器(ECAM)和發動機指示與機組警告系統(EICAS)。採用下述優先順序:
(1) 由飛行機組選擇的與所需飛行航跡有關的參數,如大氣壓力的設定、選擇的高度、選擇的空速、決斷高度以及自動飛行系統接通與方式指示(如未從另一個來源記錄到);
(2) 顯示系統選擇/狀態,如區域(SECTOR)、計劃(PLAN)、全羅盤(ROSE)、導航(NAV)、氣象(WXR)、合成(COMPOSITE)、拷貝(COPY)等;
(3) 警告與警戒數據;
(4) 顯示的應急程序和檢查單頁面的內容。
(b) 附加的發動機參數(發動機增壓比(EPR)、高壓軸轉速(N1)、排氣溫度(EGT)、燃油流量等)。
(c)上述飛行數據記錄器(FDR)應當能夠記錄上述規定的適用參數。然而,考慮到機型和記錄設備的特性,也可以用其他參數替換。
(d)所安裝設備的測量範圍、記錄間隔和所記錄參數的精度應當滿足局方相應適用的適航要求,並得到局方的批準。
附件 E 旋翼機水上平台運行要求
總則
(a)旋翼機水上平台,是指海上漂浮或者固定的建築物上供旋翼機降落和起飛的場地,包括水上移動平臺、移動鑽井平台、移動採油平台、自升式采油平台、柱穩式平台(即半潛式平台和坐底式平台)、水面式平台(即船式平台和駁式平台)等,俗稱旋翼機甲板。
(b)旋翼機水上平台的規格、設施、標準和運行條件,應當經民航總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審查批準,未經批準的旋翼機水上平不得投入使用。
旋翼機水上平台及障礙物限制
(c)供旋翼機水上平台降落、起飛的旋翼機甲板及障礙物扇形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旋翼機甲板只能設在 210°抵/離扇區內(見圖-1);
(2)旋翼機甲板 210°扇區的 180°範圍內,甲板邊緣至水面 5:1 的斜坡以外,不允許有固定障礙物,如圖-2 所示;
(3)單旋翼和橫列式雙旋翼旋翼機甲板不得小於所用旋翼機旋翼轉動時最大全長
(D)為直徑的圓形區域;高於旋翼機甲板平面 0.25 米以上的設施,只能設在主起降方面一側以圖-3 圓周A點為圓心的 150°扇形區內,對其高度的限制如圖-3 所示;
(4)縱列式雙旋翼旋翼機甲板不得小於所用旋翼機 0.9 D 為直徑的圓形區域,150°扇形區障礙物限制如圖-4 所示;
(5)縱列式雙旋翼旋翼機,可以在矩形旋翼機甲板上平行於長邊的方向進行雙向降落和起飛,但旋翼機甲板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i.長邊不小於 0.9D;
ii.短邊不小於 0.75D;
iii.150°扇形區在矩形旋翼機甲板長邊的一側。旋翼機甲板及 150°扇形區障礙物限制如圖-5 所示。
(6)如果旋翼機甲板嚴格限制在晝間使用,並在風速不大於所用旋翼機“飛行手冊”規定最大風速的 0.5 倍、氣流平穩、雲高 300 米以上、能見度大於 5 公里,則:
i.單旋翼旋翼機可以在以所用旋翼機旋翼直徑(RD)為直徑的直升機甲板上降落和起飛,對其 180°區域障礙物限制如圖-6 所示;
ii.縱列式雙旋翼旋翼機可以在不小於所用旋翼機 0.75D 為直徑的旋翼機甲板上降落和起飛,對其 180°區域障礙物限制如圖-6 所示。
(d)海上船舶旋翼機甲板的規格及障礙物限制,應當符合圖-7 或者圖-8 的所示條件,方可以用於旋翼機的降落和起飛。
燈光及助航設備
(a)旋翼機水上平台在夜間使用時,降落區應當設有供旋翼機夜間降落和起飛的探照燈,其安裝位置及角度應當能保證燈光光束照射在降落環中心,並不得妨礙駕駛員的視線和操作。
(b)旋翼機甲板周邊應當裝設波長為 570-590 納米的黃色或者黃、藍交替的邊界燈,燈的間隔不大於 3 米。在燈上裝有必要的濾光器或者燈罩時,發光強度不應少於 15.2坎德拉(cd)。燈的安裝高度不得低於甲板平面,且不高於甲板平面 0.25 米。
(c)在 150°扇形區內,從 A 點到以降落環中心為圓心的 0.83D 範圍內(見圖-3),如有高於甲板平面 3 米-15 米高度的障礙物,應當在其適當位置裝設發光強度不少於10.2 坎德拉(cd)的全方向紅燈,或者用泛光燈照射;在 150°扇形區內,從降落環中心 0.83D 範圍以外(見圖-3),如障礙物或者障礙物群高出甲板平面 15 米以上,應當在其障礙物或者障礙物群的最高點安裝發光強度為 25.48-203.8 坎德拉(cd)的全方向紅燈;如障礙物高出甲板平面 45 米以上時,應當在其中間層加設障礙物燈,這些加設的中間層障礙物燈應當在頂部燈與平台之間,以相等的間距設置,並且燈間距不得超過45 米。
(d)在 150°扇形區內,從降落環中心到 1.5 倍所用旋翼機最大全長的範圍內(見圖-3),如有高於 3 米以上的障礙物,應當用寬度為 0.5 米-0.6 米桔紅、白色交替或者紅、白交替或者黑、白交替的條紋箍表示。
(e)旋翼機平台應當裝設性能可以滿足飛行任務需要的收發信機(HF 和 VHF)、無方向性無線電信標發射機(NDB)及氣象保證設施(風標、計風儀、場壓計、溫度計等)。
標識
旋翼機甲板上應當在規定位置(見圖-1)用 1.2 米 x1.2 米的白色漆字標出水上平台的識別標誌;旋翼機甲板應當漆成深灰色或者深綠色,其周緣用 0.3 米-0.4 米寬度的白色漆勾畫;降落環應當設在旋翼機水上平台的中心位置,漆成寬度為 1 米,內徑等於所用最大旋翼機 0.5D 的黃色圓環;降落環中心應當漆有筆劃寬度為 0.4 米,字的尺寸為 4 米×2.4 米的白色“H”字樣(見圖-1)。
安全設施
(a)旋翼機甲板表面應當設有防滑網或者與防滑網等效的設施。甲板周邊應當設有寬度不小於 1.5 米的安全網,安全網的外緣不得高出該甲板邊緣以上 0.15 米。
(b)旋翼機甲板應當設有埋頭系留點,其數量、位置和強度應當能滿足系牢停在平台上的旋翼機的要求。
(c)在旋翼機平台附近易取的位置,應當設有標誌明顯的消防救護設施和應急用品。
(d)執行水上平台飛行任務的旋翼機,應當裝備永久性或者可以迅速展開的浮漂救生設施(包括浮筒、救生衣、救生筏等)。
運行
(a)旋翼機起飛、降落時,除必要的值班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旋翼機甲板上逗留。旋翼機甲板上不允許有妨礙旋翼機降落和起飛的物體。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上下旋翼機。
(b)旋翼機在水上平臺起飛、降落的風速限制,按照所使用旋翼機飛行手冊的規定執行。
(c)駕駛員在行進中的船舶旋翼機甲板上起飛、降落,應當經過嚴格訓練,並在降落前準確了解船的行進速度及滾動角度;駕駛員在船舶旋翼機甲板降落前,應當向值班員詢問縱向和橫向的運動數據,超過該機型手冊規定時不得降落。
(d)旋翼機駕駛員可以根據水上平台值班員通報的氣象條件,參考風向標(袋)及海浪建立起落航線,無把握時應當以不小於經濟速度的速度,距障礙物 50 米以上的高度通場觀察。對以主平台為中心,半徑 3 公里海域內的平台群,如果嚴格限制在晝間、並雲高 200 米以上、能見度大於 3 公里的條件下使用,可以由主平台值班員指揮旋翼機降落和起飛。
(e)執行水上平台飛行任務的旋翼機駕駛員,應當認真計算起飛重量、嚴禁超員、超載、超天氣標準飛行。旋翼機增速前應當經過懸停檢查,確信發動機工作正常,並具備無地效起飛的剩余功率,方可以增速。
(f)執行水上平台飛行任務的旋翼機機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經水上平台帶飛,掌握了水上平台起飛、降落的飛行技術,有 100 小時以上的海上飛行經歷,熟悉海上飛行特點,飛行理論、技術考試合格,取得海上飛行正駕駛的技術授權;
(2)取得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3)海上晝間或者夜間間斷飛行 90 天,應當經飛行檢查合格後,方可以執行水上平台飛行任務。
(g)外籍旋翼機駕駛員,應當在民航總局辦理執照認可手續並經熟練帶飛後,方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區域內執行水上平台飛行任務。
(h)旋翼機駕駛員目視水上平台起飛、降落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1)晝間雲高 200 米,能見度 3 公里;
(2)夜間雲高 300 米,能見度 5 公里。
(i)旋翼機駕駛員用平台導航台作儀表進近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1)用氣壓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於井架高度加上 80 米;
(2)用無線電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於井架高度加上 60 米;
(3)最低雲底高等於最低下降高度加上 10 米;
(4)晝間能見度為 1 公里,夜間能見度為 1.5 公里。
(j)旋翼機駕駛員用機載雷達/導航台作儀表進近晝間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1)用氣壓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於 90 米,雲高為 100 米,能見度為 1 公里;
(2)用無線電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於 60 米,雲高為 70 米,能見度為 1 公里。
(k)旋翼機駕駛員用機載雷達/導航臺作儀表進近夜間的最低天氣標準為:
(1)用氣壓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於 120 米,雲高為 130 米,能見度為 1.5 公里;
(2)用無線電高度表時,最低下降高度等於 90 米,雲高為 100 米,能見度為 1.5 公里。
(l)旋翼機水上平台運營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 135.41 條規定在其運行手冊中增加水上平台的相關部分。
關於《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的說明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CCAR-135 部)是從 2001 年年初開始起草,經過反復研討和修訂後制定的,旨在規範使用起飛全重較小或者載運能力較低的航空器進行商業運輸的運營人的運行。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規則的必要性
近些年來,我國的民用航空活動發展很快,但由於歷史原因,我國民用航空運營人的運行管理規章仍然不夠完整和系統,在運行管理的嚴密性和運行標準上與國際民航組織的要求仍存在較大差距。按照民航總局確定的制定民用航空器運行規章體系的規劃,航空器運行規章主要由《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 部)、《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 部)和《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 部)組成。其中 CCAR-91 部是基礎規章,適用於所有在我國空域內運行的民用航空器,而 CCAR-121 部和 CCAR-135 部是在 CCAR-91 部的基礎上,為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提出更高的運行標準。其中 CCAR-135部適用於旋翼機、單發航空器和起飛全重較小或者載運能力較低的多發航空器的運輸飛行,而 CCAR-121 部則適用於除此之外的起飛全重較大或者載運能力較強的多發飛機的運輸飛行。
在上述運行規章中,CCAR-121 部已於 1999 年公布施行,CCAR-91 部已於 2004 年 1月 14 日正式公布,而本規則的制定,將最終使我國的民用航空器運行規章體系得到完善,為我國迅速發展的相關航空器運輸飛行提供有效的管理依據。
二、制定的依據和原則
本規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在制定中參考了《國際民航公約》附件 6 和其他附件的相關標準和建議措施、美國的聯邦航空條例和歐洲的聯合航空要求,同時結合我國多年的運行經驗和實際情況予以補充。在本規則的制定中考慮了以下原則:
(一)先進性和可行性相結合
在先進性與可行性關系的處理上,優先考慮先進性原則,以促進運行安全水平的提高,同時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不提出過高標準。對於航空器和直升機的運輸飛行,國際民航組織在《國際民航公約》附件六的第一和第三部分中提出了相應的運行標準。但由於附件六所管理的對象為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的航空器,而且基本上沒有針對不同起飛重量的航空器提出不同標準,所以該附件的某些規定對於使用小型航空器實施的以國內飛行為主的航空運輸來說有些偏高。鑒此,我們參考了美國和歐洲的一些具體標準和做法,在附件六的基礎上適當調低了對此類運行的要求。這樣做兼顧了飛行安全和經濟效益,保證我國的相關安全標準與發達國家基本一致,同時保證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的順利發展。
(二)與 CCAR-121 部和 CCAR-91 部相銜接
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目的是提高各類航空運營人的安全運行水平。CCAR-121 部和 CCAR-91 部分別規定了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要求。本規則管理的對象是介於上述兩類運營人之間的運營人,即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這三部規章是按照不同航空運營人使用的民用航空器類型和運行類別劃分的,與持有的經營許可證的類別,即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沒有對應關系。所以不存在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安全標準去要求通用航空運行活動的問題。
(三)保持版本的國際通用性
為使本規則版本保持其國際通用性,便於以後修改和增補內容,本規則在編排格式上採用國際通用格式並保留備用條款。
三、政策性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本規則的適用範圍規定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運輸運營人所實施的下列公共航空運輸飛行:
1、使用單發航空器、旋翼機或者最大起飛全重 5700 千克以下的多發航空器實施的定期載客運輸飛行;
2、使用單發航空器、旋翼機或者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機組座位)不超過 30 座並且最大商載不超過 3400 千克的多發航空器實施的非定期載客運輸飛行:
3、使用單發航空器、旋翼機或者最大商載不超過 3400 千克的多發飛機的全貨機運輸飛行。
在上述 CCAR-135 部的適用對象中,使用起飛全重 5700 千克以上、旅客座位數 30座以下且商載 3400 千克以下的多發航空器進行的非定期載客運輸和全貨運輸,原來屬於 CCAR-121 部管轄的範圍,由於在 CCAR-121 部的實際貫徹過程中發現對這些運行要求過高,不利於小型航空公司和包機公司的發展,因此考慮借鑒 FAA 的做法,決定調整到CCAR-135 部中管理。在修訂 CCAR-121 部時需要對 CCAR-121 部的適用範圍作相應修改。
(二)CCAR-135 部與 CCAR-121 部之間的異同
CCAR-135 部和 CCAR-121 部所管理的對象分別為商業運輸運營人和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兩部規章的管理程序基本相同。本規則公布後,局方將按照本規則對商業運輸運營人進行運行合格審定,包括對相關手冊、大綱、資料、設備、人員進行審定,以及實施運行的驗證演示等,只有申請人證明確實達到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能夠安全運行時,才能為其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批準其實施運行。商業運輸運營人獲
得運行合格證開始運行之後,局方的飛行標準部門將對其實施持續監督,保證其運行始終符合規章的要求。當商業運輸運營人發生改變運行種類、引進新機型、改變航線等涉及到修改其運行規範的情況時,應當提出申請並經飛行標準部門的人員按照程序進行相應的補充審定;在承運人修改其運行手冊、大綱時,應當經局方飛行標準部門批準。通過這種審定和持續監督,保證承運人的運行建立在更加安全可靠的基礎上。但是,由於所使用的航空器的大小、載運能力不同,而且在實際運行中,按照 CCAR-121 部實施的運行以定期航班運行為主,按照 CCAR-135 部實施的運行以非定期運行為主,所以從兩部規章所體現的具體運行安全標準上看,CCAR-121 部要高於 CCAR-135 部。如在運行控制的要求上,CCAR-121 部要求承運人建立飛行簽派系統,由飛行簽派員和機長共同負責航空器的簽派放行,並且要求定期載客的航空器在飛行期間與簽派室之間建立全程通信;而 CCAR-135 部只要求承運人建立飛行定位系統,不要求設置飛行簽派員,也不要求建立全程通信。其他在機組成員的訓練和資格要求、航空器設備、航空器性能、機組值勤時間要求等各個方面,也存在 CCAR-135 部要求低於 CCAR-121 部要求的情況。
(三)對幾個具體條款的說明
1、關於副駕駛的配備
本規則沒有籠統要求所有航空器均配備副駕駛。對於什麽樣的航空器和什麽樣的運行中應當配備副駕駛,在本規則中有幾個條款涉及。按照本規則第 135.99 條的要求,型號審定為兩名駕駛員的航空器應當配備副駕駛;按照本規則第 135.101 條的要求,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載客運行時應當配備副駕駛,但是如果運行規範中批準承運人使用自動駕駛儀代替副駕駛,並且機長在本機型上擔任機長的時間達到了 100 小時,則可以不配備副駕駛;按照本規則第 135.111 條的要求,在 II 類運行中應當配備副駕駛;按照本規則第 135.263 條的要求,在值勤時間和飛行時間較長時,也應當增加副駕駛。所以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判斷是否需要配備副駕駛,需要根據這些要求進行綜合考慮。
2、駕駛員的服務年限
近年來民用航空器駕駛員的短缺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航空運輸發展速度,本規則在權衡規章技術標準、欠發達地區航空運輸的需求、駕駛員技術和身體現狀和參照航空發達國家的做法情況下,對於服務於 CCAR-135 部商業運輸營運人的駕駛員服務年限不做出硬性規定,旨在本規則公布施行之後,能夠在保障飛行運行安全基礎上,有效緩解和推動我國小型航空器在航空運輸方面的快速發展。
3、駕駛員定期復訓和儀表熟練檢查
本規則將駕駛員定期復訓的間隔規定為每 12 個日歷月進行一次,較 CCAR-121 部駕駛員定期復訓的時間間隔有所放寬,但相對於目視飛行規則而言,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駕駛員增加每 6 個日歷月進行一次儀表熟練檢查。做出這樣區別規定的實際意義在於,一方面給予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商業運輸營運人以駕駛員訓練的自主權,另一方面對於較復雜的儀表飛行規則的運行,確保駕駛員駕駛技能的熟練程度,彌補由於定期復訓間隔較長可能帶來某些操作技術上的生疏,從整體上保證小型航空器駕駛員的技術水平。
4、關於運行控制問題。
對於運行控制,本規則第 135.77 條中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對運行控制負責。在 CCAR-121 部中也有相同的要求。但是在 CCAR-121 部中明確要求航空承運人建立簽派系統,並且詳細規定了機長和飛行簽派員在運行控制中所擔負的責任。CCAR-135 部沒有要求合格證持有人配備飛行簽派員,只是在本規則第 135.77 條中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在其運行控制程序中確定機長對航空器的放行所負有的責任,而沒有明確機長的具體責任。所以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在運行控制系統的建立上具有很大的自由度,可以根據其運行的復雜程度建立形式不同的系統。如對於小航空器的定期載客運行,可以參照 CCAR-121 部的要求建立由飛行簽派員和機長共同負責的系統;對於非定期的或者季節性的遊覽飛行,可以建立由機長全面負責的簡單的定位系統,但是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能向局方證明其對運行實施有效控制的能力。
5、關於機組成員的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要求
在美國的聯邦航空條例 FAR-135 部中,對機組成員的飛行、值勤時間要求控制較松,遠低於其 121 部的要求。我們考慮到小型航空器和旋翼機的飛行在飛行強度上並不亞於大型航空器,決定采用與 CCAR-121 部基本類似的標準。對於飛行機組成員的每日飛行、值勤時間要求,考慮到 CCAR-135 部所管理的飛行的靈活性要求,較 CCAR-121 部有所放鬆;在飛行機組成員的周、月、年飛行時間要求上與 CCAR-121 部一致,分別為 40、100、1000 小時。此外,對客艙乘務員也提出了每日飛行時間要求,以及連續 7 個日歷日的飛行時間為 40 小時、月飛行時間為 120 小時、年飛行時間為 1300 小時的要求。
http://www.caac.gov.cn/website/old/B1/B6/200701/P0200701105219097518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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