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R4
A 章 總 則第 121.1 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對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進行運行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檢查,保證其達到並保持規定的運行安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 121.3 條 適用範圍
(a)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航空運營人實施的下列公共航空運輸運行:
(1)使用最大起飛全重超過5,700 千克的多發飛機實施的定期載客運輸飛行;
(2)使用旅客座位數超過 30 座或者最大商載超過 3,400 千克的多發飛機實施的不定期載客運輸飛行;
(3)使用最大商載超過 3,400 千克的多發飛機實施的全貨物運輸飛行。
(b)對於適用於本條(a)款規定的航空運營人,在本規則中稱之為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
(c)對於按照本規則審定合格的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授權相關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審定情況在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批准其實施下列一項或者多項運行種類的運行:
(1)國內定期載客運行,是指符合本條(a)款第(1)項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之間的運行,或者一個國內
地點與另一個由局方專門指定、視為國內地點的國外地點之間的運行;
(2)國際定期載客運行,是指符合本條(a)款第(1)項規定,在一個國內地點和一個國外地點之間,兩個國外地點之
間,或者一個國內地點與另一個由局方專門指定、視為國外地點的國內地點之間的運行;
(3)補充運行,是指符合本條(a)款第(2)、(3)項規定的運行。
(d)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應當遵守其他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但在本規則對相應要求進行了增補或者提出了更高標準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執行。
(e)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在運行中所使用的人員和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所載運的人員應當遵守
本規則中的適用要求。
(f)在本規則中,對於載運郵件的飛行,視為載運貨物飛行;對於同時載運旅客和貨物的飛行,視為載運旅客飛行,但應當同時滿足本規則中有關貨物運輸條款的要求。
第 121.5 條 定義
(a)在本規則中,局方是指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
(b)除本規則其他章中另有規定外,本規則中用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 A《定義》中規定。 第 121.7 條 運行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
(a)民航局對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合格審定和運行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b)民航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依據本規則組織指導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運行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檢查
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規定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及其申請書的統一格式。
(c)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其所轄地區內設立的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實施運行合格審定,頒發運行合格
證和運行規範,並及時向民航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備案。
(d)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取得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後,即成為本規則規定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合格證持有人)。
(e)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其所轄地區內設立的或者在其所轄地區內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實施持續監督檢查。
第 121.9 條 飛機的濕租
(a)除經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濕租境外航空運營人或者境內未按照本規則批准運行的航空運營人的飛機。
(b)合格證持有人在進行涉及濕租的運行前,應當向局方提交一份與國內外其他公共航空運營人所簽訂的飛機濕租租賃合同和有關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賃合同副本後,將確定合同中飛機的運行控制方,並根據需要,向合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頒發運行規範的修改項,否則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進行濕租運行。
(c)合格證持有人實施濕租運行,應當提供下列需要列入運行規範的信息:
(1)合同雙方的名稱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飛機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3)運行種類;
(4)運行的機場或者區域;
(5)具體說明計劃由哪一方負責運行控制和實施這種運行控制的時間、機場或者區域。
(d)在對前款事項作出決定時,局方將考慮下列因素:
(1)機組成員資格;
(2)飛機適航性和維修工作;
(3)飛行簽派;
(4)飛機的補給服務;
(5)航班計劃;
(6)局方認為有關的其他因素。
(e)經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飛機的飛行時,可以租用帶有一名或者多名機組成員的飛機,載運其旅客進行飛行。這種飛行應當遵守本規則中與所實施運行有關的規定。
第 121.11 條 境外運行規則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在中國境外運行時,應當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空中規則》和所適用的外國法規。在《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和本規則的規定嚴於上述附件和外國法規的規定並且不與其發生抵觸時,還應當遵守 CCAR-61、CCAR-91 和本規則的規定。
B 章 運行合格審定的一般規定
第 121.21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申請和頒發程序
(a)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實施本規則第 121.3 條規定的運行,應向其主運營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預先申請、正式申請、文件審查、演示驗證和發證五個步驟進行審查。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運營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至少附有下列材料:
(1)審查活動日程表;
(2)本規則第 121.133 條所要求的手冊;
(3)訓練大綱及課程;
(4)管理人員資歷;
(5)飛機及運行設施、設備的購買或者租用合同復印件;
(6)說明申請人如何符合本規則所有適用條款的符合性聲明。
(b)初次申請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範圍的文件,包括準許申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證明文件。
(c)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後的 5 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申請。申請人未能按照本條(a)款要求提交齊全的材料或者申請書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該 5 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d)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將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規則的要求進行審查,對申請人能否按照本規則安全運行進行驗證檢查。對於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本規則要求不符或者申請人不能按照本規則安全運行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作出修訂或者對運行缺陷進行糾正。
(e)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 20 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決定,但由於申請人的原因延誤
的時間和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驗證檢查、組織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
(f)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決定的,應當在自作出決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g)申請人屬於本規則第 121.23 條(b)款規定情形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對於此種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 121.23 條 運行合格證的頒發條件
(a)申請人經過審查後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可以取得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和相應的運行規範:
(1)滿足本規則和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所有適用條款的要求;
(2)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配備了合格和足夠的人員、設備、設施和資料,並且能夠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範實施安全運行;
(3)符合安全保衛相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
(b)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
(1)申請人沒有配備合格的或者足夠的人員、設備、設施和資料,或者不能按照有關民用航空規章實施安全運行;
(2)申請人原先持有的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已被吊銷;
(3)申請人安排或者計劃安排擔任本規則第 121.43 條(a)款規定的主要管理職位的人員,曾經擔任另一合格證持有人的具有運行控制權的職位並對該合格證持有人合格證的吊銷或者擬予吊銷負有主要責任;
(4)對本申請人或者對其經營管理有控制權的人員,曾對另一合格證持有人合格證的吊銷或者擬予吊銷負有主要責任。
第 121.25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內容
(a)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包含下列內容:
(1)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2)合格證持有人主運營基地的地址;
(3)合格證的編號;
(4)合格證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負責監督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和聯系方式;
(6)被批准的運行種類;
(7)說明經審定,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照所頒發的運行規範實施運行。
(b)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運行規範包含下列內容:
(1)主運營基地的具體地址,作為合格證持有人與局方進行通信聯系的不同於其主運營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發機構的名稱與通信地址;
(2)對每種運行的實施規定的權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每個級別和型別的飛機在運行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批准使用的每架飛機的型號、系列編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運行中需要使用的每個正常使用機場、備降機場、臨時使用機場和加油機場。經批準,這些項目可以列在現行有效的清單中,作為運行規範的附件,並在運行規範的相應條款中註明該清單名稱。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清單上的任何飛機或者機場;
(5)批准的運行種類;
(6)批准運行的航線和區域及其限制;
(7)機場的限制;
(8)機體、發動機、螺旋槳、設備(包括應急設備)的維修時限或者確定維修時限的標準;
(9)批准的控制飛機重量與平衡的方法;
(10)飛機互換的要求;
(11)濕租飛機的有關資料;
(12)按照規定頒發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離;
(13)局方認為必需的其他項目。
第 121.27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有效性
(a)運行合格證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失效:
(1)合格證持有人自願放棄,並將其交回局方;
(2)局方暫扣、吊銷或者以其他方式終止該合格證。
(b)在出現下列情形時,運行規範全部失效或者部分條款失效:
(1)局方暫扣、吊銷或者以其他方式終止運行合格證,則運行規範全部失效;
(2)局方暫停或者終止該運行規範中批准的全部運行,則運行規範全部失效;
(3)局方暫停或者終止該運行規範中批准的部分運行,則運行規範中關於該部分運行的條款失效;
(4)對於某一運行種類,合格證持有人沒有滿足本規則第 121.47 條(a)款中規定的近期經歷要求,並且沒有按照第 121.47 條(b)款規定的程序恢復該種類運行時,運行規範中關於該種類運行的條款失效。
(c)當運行合格證或者運行規範被暫扣、吊銷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運行合格證或者運行規範交還局方。
第 121.29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檢查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保存在主運營基地,並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當國際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的飛機上應攜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要素清單的副本。
第 121.31 條 運行合格證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運行合格證: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並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這種修改。
(b)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合格證時,適用本規則第 121.21 條(c)款至(g)款規定的程序和期限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不遲於其計劃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適當的時間向其主運營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
交修改其運行合格證的申請書;
(2)申請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
(c)當合格證持有人對其運行合格證修改的申請被拒絕或者對局方發出的修改決定有不同意見,請求重新考慮時,應當在收到通知後 20 個工作日內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
第 121.33 條 合格證持有人保存和使用運行規範的責任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運營基地保存一套獨立的和完整有效的運行規範。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其運行規範中的有關內容或者信息,寫進本規則 G章規定的手冊中,並且應當清楚地寫明這些內容是其運行規範的一部分,還應當說明運行規範的每一條要求具有強制性;或者將完整的運行規範與手冊編制在一起進行分發、攜帶、保存和更新。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持續保證其每個參與運行工作的人員,熟知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
第 121.35 條 運行規範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運行規範: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時,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2)局方確定一個不少於 5 個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後,作出下列決定並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i)採用全部修改內容;
(ii)採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範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合格證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 20 個工作日後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合格證持有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範,適用本規則第 121.21 條(c)款至(g)款規定的程序和期限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適當時間提交修改其運行規範的申請書,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夠的時間內提出申請:
(i)兼並其他運營人或者增設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分支機構的;
(ii)增加運行的資產、需要通過驗證試飛重新證明其能夠安全運行的;
(iii)本規則第 121.3 條(c)款中確定的運行種類改變的;
(iv)由於破產行為而暫停運行後需要恢復運行的;
(v)初次引進以前未經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驗證試飛的飛機的。
(2)申請書應當以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運營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
(3)在考慮了申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局方的審查情況後,局方將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i)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與合格證持有人就其修改的貫徹問題進行協調後,修改項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當合格證持有人對局方關於運行規範修改項的決定提出重新考慮請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收到局方拒絕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或者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 20 個工作日內,向局方提出對該決定進行重新考慮的請求;
(2)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是在 20 個工作日內提出的,則局方頒發的任何修改暫停生效,除非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3)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不是在 20 個工作日內提出的,那麽應當使用本條(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不能執行本條規定的程序,或者按照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局方修改運行規範,並使修改項在合格證持有人收到該修改通知日期起立即生效;
(2)在發給合格證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第 121.37 條 申請人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或者申請修改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以及與運行合格審定有關的其他項目,應當保證申請材料真實完整。對於處於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的運行合格證申請人,存在弄虛作假情況的,局方可以終止其運行合格審定進程;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決定在 1 年以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相應申請。對於申請人在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和其他批准項目的,由局方撤銷相應的證件和批准。
C 章 管理運行合格證持有人的一般規定
第 121.41 條 監察和檢查的實施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或者地點對其進行的監察或者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中國民用航空
規章的規定,是否符合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規定。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能在其主運營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資料:
(1)合格證持有人的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2)負責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規定應當保存的每種記錄、文件、報告的人員的姓名、地點的現行清單。
(c)負責保存合格證持有人記錄、文件、報告的所有人員,應當能向局方提供這些資料。
(d)局方可以根據本條(a)款檢查的結果或者任何其他適當的材料,確定合格證持有人是否合格於繼續持有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
(e)合格證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或者任何必需的記錄、文件、報告,局方可以暫停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中的部分或者全部運行批准。
第 121.42 條 安全管理體系
合格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體系,並且能夠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實施安全管理,該體系應當:
(a)至少具備了下列功能:
(1)對影響安全的危險源能夠及時識別;
(2)保證採取必要的糾正措施,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3)對安全水平進行持續的監督和定期評估;
(4)持續改進整體安全水平。
(b)明確地界定了整個組織內部的安全責任界限,包括高層管理者應對安全直接承擔的責任;
(c)制訂並持續實施非懲罰性的飛行數據分析計劃,該計劃應包含保護數據來源的妥當防護措施;
(d)制訂供運行人員使用的飛行安全文件系統。
第 121.43 條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員和機構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擁有能夠有效控制和監督其整個運行的管理機構,並擁有足夠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以保證在其運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下列職位或者同等職位上安排合格的人員:
(1)安全總監,負責獨立地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安全管理過程進行監督,並應該直接向總經理報告;
(2)運行副總經理,負責合格證持有人飛行運行的管理,使之符合本規則要求;
(3)維修副總經理,負責合格證持有人的飛機維修管理,使之符合本規則要求;
(4)總飛行師,負責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人員訓練和技術管理,使之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5)總工程師,負責合格證持有人飛機的維修工程技術管理,使之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6)本款要求的包括總經理在內的上述所有管理和技術人員不得在同一時間任職於多個按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
(b)對於某項具體運行,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能證明,由於所涉及的運行種類、所使用的飛機數量與型號和運行的區域等因素,使用較少的管理人員能夠完成本條(a)款規定的除安全總監以外其他職位的全部職責並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運行,局方可以認可其管理人員的配備。其中,安全總監可以由本條(a)款其餘職務的人員兼任,但應該報請民航局批準。
(c)本條(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條(b)款認可的職位名稱和管理人員數量,應當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明確載明。
(d)擔任本條(a)款或者(b)款要求的或者認可的職位的人員,以及按照運行合格證實施運行的各級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在訓練、經驗、專業知識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職責範圍內,理解有關合格證持有人各種運行的下列資料:
(i)有關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ii)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
(iii)航空安全標準和安全運行常規;
(iv)本規則及其他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所有適用的維修和適航要求;
(v)本規則第 121.131 條要求的手冊。
(3)嚴格履行其職責,以符合適用的規章要求,並保證安全運行。
(e)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本規則 G章要求的手冊內的一般政策規定中,寫明本條(a)款規定的人員的任務、職責和
權力,並寫明擔任這些職務人員的姓名和業務地址。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上述所列職位上的人員變換或者空缺後 10 天內通知局方。
(f)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設立由飛行、維修、簽派和客艙安全等專業人員組成的運行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各業務部門有關運行的事項;辦理運行合格審定的有關事宜;負責手冊的分發、更改和報批工作,保持其有效性。
(g)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設立獨立於運行的安全監督機構,在安全總監的直接領導下,負責安全水平的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調查安全相關事件;就安全有關事務提出建議和組織員工安全教育等。
第 121.45 條 管理人員的合格條件
(a)擔任本規則第 121.43 條(a)款規定的安全總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掌握運行安全管理知識、質量管理知識、民航運行相關規章、標準及程序;
(2)最近 6 年內在合格證持有人或局方的安全監督崗位工作 3 年以上,或持有下列任一專業執照並在相應崗位上工作 3 年以上:
(i)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ii)維修人員執照;
(iii)飛行簽派員執照。
(3)理解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運行手冊及其他相關要求;
(4)具有較強的分析解決問題能力和良好的溝通技能。
(b)擔任第 121.43 條(a)款中規定的運行副總經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在最近 6 年內,在該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相同級別飛機按照本規則所實施的運行中具有運行控制權的職位上,至少有 3 年管理經歷;
(3)對於初次擔任運行副總經理的人員,在最近的 6 年內,至少在該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相同級別的飛機上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對於具有負責運行副總經理經歷的人員,至少在該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相同級別的飛機上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
(c)擔任本規則第 121.43 條(a)款中規定的維修副總經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頒發的維修管理人員證書;
(2)在前 6 年內具有至少 3 年從事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至少一種類別和級別飛機的維修或者維修管理經歷。
(d)擔任第 121.43 條(a)款中總飛行師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至少具有該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所用的一種飛機的合適等級;
(2)對於初次擔任總飛行師的人員,在最近 6 年內,至少在該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相同級別的飛機上,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對於具有總飛行師經歷的人員,至少在與該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相同級別的飛機上,具有擔任機長 3 年的經歷。
(e)擔任本規則第 121.43 條(a)款中總工程師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具備本條(c)款維修副總經理的條件;
(2)具有維修本規則運行的飛機至少 5年的經歷,其中至少有 2 年作為維修工程技術管理人員的經歷;
(f)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擬選任的人員不符合本條(a)、(b)、(c)或者(d)款規定的經歷,但具有相應的經歷,能夠有
效履行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的相應職位的職責和合格證持有人手冊規定的程
序,局方可以批準對本條相應款項規定經歷的偏離。
第 121.47 條 運行的近期經歷
(a)合格證持有人如果連續中斷其運行規範中批準實施的某一種類的運行達 30 個日歷日,則在此日期之後,應當按照本條(b)款規定恢復運行,否則不得繼續實施此種運行。
(b)在本條(a)款的中斷期之後,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以恢復相應種類的運行:
(1)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 5 個工作日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適和足夠的配備,能否實施安全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前述 5 個工作日期間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第 121.49 條 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持一個主運營基地。合格證持有人還可以按照運行需要建立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飛行基地和維修基地可以與主運營基地在同一地點,也可以在不同地點。
(b)在計劃建立或者變更主運營基地、飛行基地或者維修基地之前至少 30天,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 121.51 條 合格證持有人名稱的使用
(a)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時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其運行規範上所列名稱一致。
(b)除經局方批準外,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應當明顯地標出運行該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否則不得運行該飛機。飛機上標示名稱的方法及其可讀性應當經局方認可。
第 121.53 條 按照軍方合同實施運行的偏離批準准
(a)局方可以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偏離本規則的適用規定,實施其按照軍方合同確定的運行。
(b)在按照本條批準一項偏離時,局方將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頒發相應的修改項。
(c)局方在任何時候可以終止按照本條頒發的偏離批准。
第 121.55 條 實施應急運行的偏離批准
(a)在緊急情況下並滿足下列條件時,局方可以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偏離本規則的適用規定:
(1)在該緊急情況下為保護人員生命和財產應當採取運送人員或者財產的行動;
(2)局方認為,為了立即實施這些運行,應當偏離有關規定。
(b)在緊急情況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準偏離:
(1)局方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頒發相應的修改項;
(2)如果情況緊急不允許及時修改運行規範,則局方可以用口頭或者其他方式批準該偏離,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開始這種運行後 24 小時之內,向局方提交說明這種緊急情況性質的報告。
第 121.57 條 遵守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要求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違反運行合格證、運行規範和其他批準項目實施運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偏離或者豁免。
E 章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航路的批准
第 121.91 條 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a)申請航路批准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符合下列條件:
(1)能在該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機場、臨時使用機場或者加油機場之間令人滿意地實施運行;
(2)對於計劃的運行,具有滿足本規則第 121.95 條至第 121.105 條要求的設施與服務。
(b)在證明符合本條(a)款要求時,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在考慮了機場、燈光、維修、通信、導航、加油、地面、機載無線電等各種設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參與運行的全體人員的能力之後,證明能保證飛行安全,局方可以不要求在該航路上作航路試飛。
第 121.93 條 航路寬度
(a)經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線具有的寬度應當至少與這些固定航線或者航路的規定寬度相等。在局方認為有必要對經批准的航路另行確定寬度時,將考慮下列因素:
(1)地形障礙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機載導航設備;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局方對經批准的航路另行確定的寬度,將具體規定在該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運行規範中。
第 121.95 條 必需的機場資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所申請批準的航路上具有足夠的機場,並且這些機場裝備了適合於所申請運行的設施。其中所考慮的因素應當包括機場的等級、道面、障礙物、設施、公眾保護、燈光、導航、通信、氣象設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對於所使用的每個機場,都能夠獲得、保存現行有效的航行資料,並且具有將其分發給每個有關人員的經批准的資料管理系統,以確保飛機在該機場運行的安全。這種航行資料應當包括下列方面的內容:
(1)機場
(i)基本設施;
(ii)公眾保護設施;
(iii)導航、通信、氣象設施;
(iv)影響起飛、著陸或者地面運行的建築物;
(v)空中交通服務設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凈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質、PCN 值;
(iii)標誌和燈光系統;
(iv)標高和坡度。
(3)內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於起飛、用於著陸或者二者兼用。
(4)障礙物
(i)影響按照本規則 I 章進行起飛和著陸性能計算的障礙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礙物。
(5)儀表飛行程序
(i)離場程序;
(ii)進場程序;
(iii)進近程序;
(iv)復飛程序。
(6)特殊資料
(i)跑道視程測量設備;
(ii)低能見度條件下的盛行風。
(c)如果負責管理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該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關於收集、分發和使用航行資
料的系統應當予以改進才能恰當地繼續工作,則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該部門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對其系統進行改進。在合格證持有人接到這樣的通知之後 30 天內,可以向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重新考慮的請求使該通知處於暫緩執行狀態,直至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作出決定時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存在關系到航空運輸安全、需要立即採取措施的緊急情況,則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可以根據所陳述的理由,使要求改進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 121.97 條 通信設施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在正常運行條件下,在整個航路上,所有各點都具有陸空雙向無線電通信系統,能保證每一架飛機與相應的簽派室之間,每一架飛機與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之間,以直接的或者通過經批准的點到點間的線路進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聯系。除經局方根據所用機型和運行情況作出特殊批准外,對於合格證持有人的所有運行,每架飛機與簽派室之間的通信系統應當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統之外的獨立系統。
第 121.99 條 氣象服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每一條航路沿線,均有足夠的氣象報告服務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證提供運行所必需的氣象實況報告和氣象預報。
(b)合格證持有人只能使用經局方認可的氣象服務系統提供的氣象資料。
(c)使用氣象預報控制飛行活動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使用依據本條(b)款規定的氣象資料而編制的氣象預報,以及按照本條(d)款規定採用的系統所批准的任何來源而編制的氣象預報。
(d)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使用經局方批准的危險天氣實況報告與預報系統,以便獲得可能影響所飛航路和所用機場飛行安全的危險天氣現象,如晴空顛簸、雷暴和低空風切變等情況的實況報告和預報。
第 121.101 條 航路導航設施
(a)除本條(b)款規定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對於每一條計劃中的航路,非目視地面導航設施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足夠的非目視地面導航設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內,在整個航路上為飛機導航;
(2)非目視地面導航設施的位置,能保證在該運行所必需的精度範圍之內,引導飛機至任一正常使用機場、臨時使用機場、加油機場或者備降機場。
(b)下列運行不需要非目視地面導航設施:
(1)晝間目視飛行規則運行,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能夠根據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標領航而安全運行;
(2)在經局方批準使用特殊導航方法導航的航段上實施的運行。
第 121.103 條 飛行簽派中心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對於其所實施的運行擁有足夠數量的飛行簽派中心,並且這些飛行簽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夠確保對每次飛行進行恰當的運行控制。
第 121.105 條 地面服務
每個實施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相應的地面服務管理組織機構,在相關的手冊中明確對所有地面服務的培訓要求、外部委托政策、管理程序、工作標準和規範等內容,並具備足夠的合格人員和適當的設施和設備(包括備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確保飛機起飛前或著陸後的地面服務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當合格證持有人通過外部委托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地面服務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相應的地面服務人員提供必要的訓練,並對其操作的安全性負責。
F 章 補充運行的區域和航路批準
第 121.113 條 航路和區域要求概則
(a)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運行區域和航路的批准:
(1)對於國內運行,中國境內的空域按照一個運行區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機場(海拔高度在 2438 米或 8000
英尺及以上的機場)起降點的航路還需按照航路進行批准;
(2)對於國際運行,所飛機場所在的每一國家(地區)按照一個運行區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機場或者局方確定的特殊機場起降點的航路還需按照航路進行批准。
(b)按照本條(a)款申請運行區域和航路批準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其具有足夠的裝備和能力,能夠使用中國
或者外國公布航路上有關導航設施,在儀表飛行規則和夜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實施安全運行。
(c)如果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可以證明,對於運行的航路是安全的,並且局方能夠確定空中交通密度有
足夠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準合格證持有人管制空域外的航路。合格證持有人不可以使用沒有經局方批准的,或者運行規範中沒有列出的航路。
第 121.115 條 航路寬度
(a)經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線具有的寬度應當至少與這些固定航線或者航路的規定寬度相等。在局方認為有必要對經批准的航路另行確定寬度時,將考慮下列因素:
(1)地形障礙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機載導航設備;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局方加以規定的任何其他航路寬度。
第 121.117 條 必需的機場資料
(a)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機場應當具有適當的裝備並適合於所申請運行的設施。其中所考慮
的因素應當包括機場的等級、道面、障礙物、設施、公眾保護、燈光、導航、通信、氣象設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每一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其有一個經批准的系統,能夠獲得、保存和分發給每個有關人員所使用機場現行有效的航行資料,以確保飛機在該機場運行的安全。這種航行資料應當包括下列方面的內容:
(1)機場
(i)基本設施;
(ii)公眾保護設施;
(iii)導航、通信、氣象設施;
(iv)影響起飛、著陸或者地面運行的建築物;
(v)空中交通服務設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凈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質;
(iii)標誌和燈光系統;
(iv)標高和坡度。
(3)內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於起飛、用於著陸或者二者兼用。
(4)障礙物
(i)影響按照本規則 I 章進行起飛和著陸性能計算的障礙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礙物。
(5)儀表飛行程序
(i)離場程序;
(ii)進場程序;
(iii)進近程序;
(iv)復飛程序。
(6)特殊資料
(i)跑道視程測量設備;
(ii)低能見度條件下的盛行風。
(c)如果負責管理該合格證持有人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該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關於收集、分發和使用航行資
料的系統應當予以改進才能恰當地繼續工作,則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該部門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對其系統進行改進。在合格證持有人接到這樣的通知之後 30 天內,可以向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重新考慮的請求使該通知處於暫緩執行狀態,直至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作出決定時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存在關系到航空運輸安全、需要立即採取措施的緊急情況,則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可以根據所陳述的理由,使要求改進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 121.119 條 氣象服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每一條航路沿線,均有足夠的氣象報告服務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證提供運行所必需的氣象實況報告和氣象預報。
(b)合格證持有人只能使用經局方認可的氣象服務系統提供的氣象資料。
(c)使用氣象預報控制飛行活動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使用依據本條(b)款規定的氣象資料而編制的氣象預報。
第 121.121 條 航路導航設施
(a)除本條(b)款規定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對於每一條計劃中的航路,非目視地面導航設施符合下列要求:
(1)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內,在整個航路上為飛機導航;
(2)非目視地面導航設施的位置,能保證在該運行所必需的精度範圍之內,引導飛機至任一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
(b)下列運行不需要非目視地面導航設施:
(1)晝間目視飛行規則運行,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能夠根據地形的特徵,使用地標領航而安全運行;
(2)在經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導航方法導航的航段上實施的運行。
第 121.123 條 地面服務
每個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相應的地面服務管理組織機構,在相關的手冊中明確對所有地面服
務的培訓要求、外委政策、管理程序和工作標準、規範等內容,並具備足夠的合格人員和適當的設施和設備(包括備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確保飛機起飛前或著陸後的地面服務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當合格證持有人通過外委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地面服務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相應的地面服務人員提供必要的訓練,並對其操作的安全性負責。
第 121.125 條 飛行跟蹤系統
(a)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
(1)具有符合本規則 U 章要求的飛行跟蹤系統,該系統根據所實施的運行可以對每次飛行進行有效的跟蹤;
(2)飛行跟蹤中心應當設在適用於對下列情況實施飛行跟蹤的位置:
(i)確保對每次飛行的始發機場和目的地機場的飛行進程進行適當的監控,包括對中途停留機場和改航備降機場飛
行進程的監控,以及對在這些機場所需的維修或者機械延誤進行適當的監控;
(ii)確保機長能夠得到安全飛行必需的所有資料。
(b)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可以使用非所屬人員提供的飛行跟蹤設施,但在這種情況下,合格證持有人應
當對每次飛行的運行控制持續負責。
(c)飛行跟蹤系統不要求與空中飛行的機組建立通信聯系。
(d)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應當明確批准使用的飛行跟蹤系統和飛行跟蹤中心的所在位置。
第 121.127 條 飛行跟蹤系統要求
(a)實施補充運行的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
(1)系統具備足夠的設備和合格人員,為下列人員提供每一次飛行的起始和安全運行所必需的信息:
(i)每架飛機的飛行機組;
(ii)合格證持有人指定實施運行控制的人員。
(2)飛行跟蹤系統具有利用公共或者私人設施(例如電話、電報或者無線電)獲得通信的能力,以進行第 121.125 條(a)款第(2)項第(i)目要求的監控。
(b)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本條(a)款所述人員能夠履行他們的職責。
G 章 手冊的要求
第 121.131 條 手冊的制定和保存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具有為實施其各種運行的全體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運行工作人員制定並供其使用和指導其操作的手冊,並且有合適的手冊管理系統,負責制定、分發、修訂和補充手冊,使其保持現行有效。
(b)本條(a)款要求的手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包含必需的指令和信息,使有關人員能安全地完成所擔負的工作職責;
(2)除局方批準外,使用中文寫成。如果合格證持有人在運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員,則應當同時為其提供相應文字的手冊,並且應當保證這些手冊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3)採用易於修訂的形式;
(4)在有關的每一頁上,具有最後一次修訂的日期;
(5)符合所有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與運行規範;對於實施國際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符合所適用的外國規章。
(c)合格證持有人在其主運營基地至少要保存一套完整的手冊。
第 121.133 條 手冊內容總體要求
手冊應當包含下列所有內容,但可以分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獨分冊,每一分冊應當包括所有適用於該類人員的內容:
(a)概述:
(1)實施飛行運行有關的人員與其職責的說明;
(2)飛行簽派和運行控制,包括:適用的簽派協調、飛行控制、飛行跟蹤程序等;
(3)航路飛行、導航和通信程序,包括:當任何所需的特定設備不工作或無法提供服務時,簽派或放行飛機繼續飛行;
(4)關於限制飛行機組成員和客艙乘務員的飛行時間和值勤期以及為其提供足夠休息期的規定;
(5)機載導航設備清單,其中包含與基於性能導航區域內的運行有關的任何規定;
(6)適用的遠程導航程序、ETOPS 的發動機失效程序和備降機場的選擇與使用;
(7)應持續保持無線電監聽的情況;
(8)確定飛行最低高度的方法;
(9)確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方法;
(10)乘客在機上時實施燃油加註的安全預防措施;
(11)地面操作的安排和程序;
(12)機長發現有事故發生後使用的搜尋和救援程序;
(13)不同類型運行中飛行機組指揮權接替次序的指定;
(14)對所要裝載的燃油與滑油量計算的具體說明,其中考慮到運行中的所有情況,包括在航路上釋壓和一台或多
台動力裝置失效的可能性;
(15)應當使用氧氣的情況和按照本規則第 121.327、329、331 和 333 條規定確定氧氣的攜帶量;
(16)重量與平衡控制方面的操作指示;
(17)地面除冰、防冰操作的實施和控制方面的操作指示;
(18)飛行計劃的填寫規範;
(19)飛行各階段標準操作程序(SOP);
(20)關於正常檢查單的使用及其使用時機的操作指示;
(21)離場應急程序;
(22)保持高度意識和使用自動或飛行機組高度喊話的操作指示;
(23)在儀表氣象條件下使用自動駕駛儀與自動油門的操作指示;
(24)關於空中交通管制許可的確認與接受的操作指示,特別是針對那些許可中包含有超越障礙物許可的情況;
(25)離場與進近簡令;
(26)用於熟悉空域、航路和機場的程序;
(27)穩定進近程序;
(28)接近機場道面時的大下降率限制;
(29)開始或繼續儀表進近所需的條件;
(30)實施精密和非精密儀表進近程序的操作指示;
(31)夜間與儀表氣象條件下,儀表進近與著陸運行中的飛行機組職責分配和機組成員工作負荷管理的程序;
(32)避免可控飛行撞地的操作指示與訓練要求,以及近地警告系統的使用政策;
(33)避免空中相撞和使用空中交通防撞系統(ACAS)的政策、操作指示、程序和訓練要求;
(34)關於攔截民用飛機方面的信息和操作指示,包括:
(i)被攔截飛機的機長應當采取的程序;
(ii)攔截和被攔截飛機使用的目視信號。
(35)對準備在 15000 米(49000 英尺)以上運行的飛機,還需要以下資料:
(i)在受到太陽宇宙射線輻射時,使駕駛員能夠確定應採取的最佳行動方案的資料;
(ii)決定下降後的程序,其中包括:
(A)向合適的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發出預先情況警告以及獲得臨時下降許可所必需的程序;
(B)與空中交通服務單位之間的通信不能建立或被中斷時應採取的措施。
(36)安全管理體系的詳細內容;
(37)載運危險物品的操作指示和資料,包括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
(38)保安方面的操作指示及指南;
(39)根據保安部門相關規定制定的搜查程序檢查單;
(40)航空人員健康管理、航空食品衛生、航空器消毒和衛生防疫的規定與程序。
(b)飛機運行信息:
(1)飛機型號審定數據和運行極限數據;
(2)飛行機組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及有關檢查單;
(3)所有發動機工作時爬升性能的操作指示和信息;
(4)供飛行前和飛行中制定計劃使用的飛行計劃數據,包含不同的推力、功率和速度設定情況下的數據;
(5)所用每個機型的最大側風和順風分量限制,以及在考慮了陣風、低能見、跑道道面狀況、機組經歷、自動駕駛使用、非正常或緊急情況或其它有關運行因素影響時,對這些限制數值進行的縮減;
(6)重量與平衡計算方面的操作指示和數據;
(7)飛機裝載和載荷固定方面的操作指示;
(8)可供每一型號飛機運行人員和飛行機組所使用的包括與該型號飛機運行有關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以及
該飛機各系統和所用檢查單的詳細信息在內的飛機操作手冊,手冊的設計還需符合人的因素要求;
(9)供所用機型和經批準的特殊運行使用的最低設備清單和外形缺損清單,其中包含與基於性能導航區域內的運行有關的任何規定;
(10)應急和安全設備的檢查單和使用說明;
(11)應急撤離程序,包括與機型相關的程序、機組協調、緊急情況下機組成員的指定位置和緊急情況下每個機組成員的職責;
(12)客艙乘務員所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以及與此有關的檢查單和必需的飛機系統信息,並且包括一
個用於解釋這些程序是供飛行機組成員和客艙乘務員之間協調使用的說明;
(13)用於不同航路的救生和應急設備清單,以及在起飛前驗證其工作正常的必要程序,包括確定所需氧氣量和可用量的程序;
(14)供幸存者使用的地空目視信號說明。
(c)航路和機場:
(1)航路信息指導,用於確保飛行機組每次飛行都能夠獲得適用於該運行的通訊設施、助航設備、機場、儀表進近、儀表進場和儀表離場方面的信息以及運營人認為正確實施飛行運行所必需其他信息。
(2)每一所飛航路的最低飛行高度;
(3)可能用作目的地機場或備降機場的每個機場的運行最低標準;
(4)在進近或機場設施降級的情況下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提高;
(5)符合規章要求的所有飛行剖面的必需信息,包括但不僅限於下列確定內容:
(i)乾、濕和受污染情況下的起飛跑道長度要求,包括影響起飛距離的系統失效情況;
(ii)起飛爬升限制;
(iii)航路爬升限制;
(iv)進近爬升限制和著陸爬升限制;
(v)乾、濕和受污染情況下的著陸跑道長度要求,包括影響著陸距離的系統失效情況;
(vi)補充信息,如輪胎速度限制。
(d)訓練:
本規則 N 章規定的飛行機組成員、客艙乘務員和飛行簽派員訓練大綱的詳細內容。
第 121.135 條 手冊的分發和可用性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下列人員提供本規則第 121.131 條所要求的手冊及其修改和補充,或者該手冊的有關部分:
(1)維修人員和有關地面運作人員;
(2)機組成員;
(3)負責管理該合格證持有人的局方人員。
(b)按照本條(a)款持有手冊或者手冊相關部分的每個人,應當使用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的修改和補充頁,使手冊內
容保持最新有效狀態,並在執行指定任務時可以隨時查閱。
第 121.137 條 飛機飛行手冊
(a)合格證持有人對其使用的每一型號飛機,應當保持現行有效的經局方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
(b)合格證持有人的每架飛機應當攜帶用機組人員所熟悉的文字寫成的經局方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或者攜帶本規則第121.131 條要求的手冊,但該手冊中應當包含相應的飛機飛行手冊所要求的資料,並且應當清楚地標明這些資料中作為飛行手冊的內容。
(c)如果該合格證持有人選擇攜帶本規則第 121.131 條所要求的手冊,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根據相應的飛機飛行手冊,修訂其操作程序部分和修改性能數據的編排形式,但經修訂的操作程序和經修改的性能數據編排形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經局方批准;
(2)清楚地標明作為飛機飛行手冊的內容。
H 章 飛機的要求
第 121.151 條 飛機的基本要求
(a)除本條(c)款規定外,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飛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飛機,並攜帶現行有效的適航證、國籍登記證和無線電電台執照;
(2)處於適航狀態並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適用的適航要求,包括與標識和設備有關的要求。
(b)合格證持有人可以使用經批准的重量與平衡控制系統來符合適用的適航要求和運行限制,該重量與平衡控制
系統可以以平均的、假定的或者估算的重量為基礎。
(c)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租用不含機組人員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所屬的某一國家登記的民用飛機實施本規則
運行,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該飛機帶有經民航局審查認可的原國籍登記國頒發的適航證和由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認可證書,以及無線電電台執照;
(2)合格證持有人已將該飛機的租賃合同副本報局方。
第 121.153 條 飛機的審定和設備要求
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是型號合格審定為運輸類或者通勤類的飛機,並符合本規則第 121.173 條的要求,否則不得實施本規則運行。
第 121.155 條 禁止使用單臺發動機飛機
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單台發動機的飛機實施本規則運行。
第 121.157 條 飛機的航路類型限制
(a)除按照本規則 W 章規定得到局方的雙發飛機延伸航程運行批准外,任何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包含有一點至可用機場的飛行時間超過一小時(以一台發動機停車在靜止大氣中正常巡航速度飛行)的航路上使用雙發渦輪飛機運行。
(b)合格證持有人用於延伸跨水運行的陸上飛機,應當是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 25 部中的水上迫降規定審定合格或者被批准為適合於水上迫降的飛機。
第 121.159 條 飛機的運行驗證試飛
(a)合格證持有人使用以前未在公共航空運輸運行中使用過的飛機,應當完成局方認可的至少 100 小時的運行驗證試飛,包括相當數量的進入航路機場的飛行。在運行驗證試飛過程中,如果局方認為試飛已達到令人滿意的熟練水平,則局方可以減少驗證試飛時間。上述運行驗證試飛至少應當有 10 小時在夜間完成。
(b)除經局方特殊批准外,合格證持有人首次使用曾在公共航空運輸運行中使用過的某一型號飛機,或者使用在設計上作了實質性更改的某一型號飛機,則在擬使用該飛機實施運行之前,應當完成經局方認可的至少 25 小時的運行驗證試飛,包括相當數量的進入航路機場的飛行。
(c)本條(b)款所述飛機在設計上進行了實質性更改是指下述情形之一:
(1)整套動力裝置的型號與飛機合格審定時所裝動力裝置的型號不相類似;
(2)對飛機或者其部件進行了實質上影響其飛行特性的更改。
(d)除了實施試飛所需的人員和局方指定的人員之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運行驗證試飛的飛機上攜帶旅客。經局方批准,運行驗證試飛的飛機可以攜帶郵件、快遞或者其他貨物。
第 121.161 條 應急撤離程序的演示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依照本規則附件 C《本規則第 121.161 條規定的應急撤離程序演示準則》(a)款規定進行應
急撤離程序的實際演示,證明在載客飛行中所用的旅客座位數大於 44 座的每個型號的飛機,能夠使包括機組成員在內的滿載量乘員在 90 秒(含)以內撤離飛機。但是,如果該型號飛機已被證明符合本規則附件 C(a)款規定或者適用的型號合格審定標準,可以不實施實際的演示。
(b)使用旅客座位數大於 44座的飛機實施載客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條(c)款
進行應急撤離程序的部分演示:
(1)該合格證持有人新引進的某型號飛機投入載客飛行並且該合格證持有人沒有按照本條(a)款實施實際演示;
(2)本規則第 121.391 條所要求的客艙乘務員的人數、位置或者其應急撤離職責、程序發生改變;
(3)應急出口的數量、位置、型號或者供撤離用的應急出口開啟機構的型號發生改變。
(c)在實施(b)款要求的部分演示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實施不要求旅客參加但要在局方觀察下進行的演示,以驗證其機組成員應急生存訓練和應急撤離程序的有效性。在這種演示中,該型號飛機的客艙乘務員,應當使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航線操作程序,按照本規則第 121.397 條規定的應急撤離職責,打開 50%所要求的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和 50%所要求的非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並放下 50%的應急出口滑梯。這些應急出口和滑梯由局方選定,並且應當在 15 秒鐘內準備就緒以供使用;
(2)在實施這種演示之前,向負責監督其運行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獲得批准;
(3)在這種演示中使用的客艙乘務員,由局方從已經完成合格證持有人經局方批准的該型號飛機訓練大綱的訓練並已通過應急設備和應急程序考試的客艙乘務員中隨機挑選;
(4)在開始實施該型號飛機的運行之前,向負責監督其運行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獲得批准。
(d)每個使用或者計劃使用一架或者多架陸上飛機作延伸跨水運行或者按照要求配備相應應急設備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 C(b)款進行模擬水上迫降,證明其能有效地完成水上迫降程序。
(e)對於已經由其他合格證持有人進行過本條(d)款規定的模擬水上迫降的那種型號飛機,如果每個救生筏都從其
存放處取下,其中一個救生筏被投放並充氣或者一個滑梯救生筏被充氣,並且指定負責該充氣救生筏或者滑梯救生筏的機組成員表演並說明了每項必需應急設備的使用,則認為已經符合本規則附件 C(b)款第(2)項、(b)款第(4)項和(b)款第(5)項的要求。前述待充氣的救生筏或者滑梯救生筏由局方選定。
I 章 飛機性能使用限制
第 121.171 條 用語定義
本章中的用語按照下述定義:
(a)著陸的“跑道有效長度”是指從跑道進近端的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至跑道最遠端的距離。
(b)“超障面”是指以與水平面成 1∶20 的斜率從跑道向上傾斜,並與跑道周圍規定區域內的所有障礙物相切或者越過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圖上看,該規定區域的中心線與跑道的中心線相重合,以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的交點為起點,延伸到距起點至少為 450 米(1500 英尺)的那一點處。此後,該中心線與該跑道的起飛軌跡(在起飛時)重合,或者與儀表進近軌跡(在著陸時)重合,或者當這些軌跡中適用的一個未確定時,它沿至少 1200 米(4000 英尺)半徑的轉彎延伸,直至某點,在此點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礙物。這一區域在超障面與跑道中心線交點處的中心線兩側橫向擴展各 60 米(200 英尺),並以此寬度延伸至跑道端點;然後,向中心線兩側均勻擴大,至距超障面與跑道相交處 450 米(1500英尺)那一點擴展至兩側各 150 米(500 英尺);在此之後,保持此寬度延伸。
第 121.173 條 概則
(a)使用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121.175 條至第 121.187 條的規定。
(b)使用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21.189條至第 121.197 條的規定。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使用飛機飛行手冊中的性能數據來確定是否符合本規則第 121.175 條至第 121.197 條的規定。當涉及的條件與這些性能數據所依據的條件不同時,如果內插法或者計算法所得結果在實質上與直接試驗的結果同樣準確,則可以用內插法或者通過計算具體變量變化的影響來確定是否符合規定。合格證持有人在確定是否符合本規則第 121.175 條至第 121.197 條的規定時還應當考慮到所用航圖的精度。
(d)在考慮到飛機飛行手冊中所規定的溫度修正因素後,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在起飛重量超過擬用跑道所允許重量的情況下起飛,擬用跑道所允許的重量依據本規則中對跑道起飛限制的使用規定確定。
(e)如果在特殊的環境條件下遵守某些規定對於安全已無必要,局方可以在運行規範中批準偏離本章的這些要求。
第 121.17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重量限制
(a)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從確定該飛機最大起飛重量所用的氣壓高度範圍之外的機場起飛。
(b)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飛向確定該飛機最大著陸重量所用的氣壓高度範圍之外的目的地機場。
(c)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使用確定最大著陸重量所用的氣壓高度範圍之外的機場作為備降機場。
(d)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以超過機場氣壓高度所確定的最大起飛重量起飛。
(e)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不超過該機場氣壓高度所確定的最大著陸重量。
第 121.17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起飛限制
(a)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應當滿足下列所有條件方可以起飛:
(1)在起飛過程中達到臨界發動機失效決斷速度 V1 之前的任一時刻,按照加速停止距離數據所示,能使該飛機安全停止在跑道或者停止道上;
(2)如果在該臨界發動機在飛機達到臨界發動機失效決斷速度 V1 之後的任一時刻失效後繼續起飛,在通過可用起飛距離末端上空之前,按照起飛軌跡數據所示高度能達到 15.2 米(50 英尺);
(3)在達到 15.2 米(50 英尺)的高度(按照起飛軌跡數據所示)之前不帶坡度,在此後坡度不超過 15 度的情況下,預定起飛飛行軌跡能以 15.2 米(50 英尺)+0.01D(其中 D 是指飛機離可用起飛距離末端的距離值)的余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能以一個特定距離側向避開障礙物。該特定距離的值為下列兩目中規定值的較小值:
(i)90 米(300 英尺)+0.125D;
(ii)對於 VFR 飛行,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小於 15 度時,為 300 米,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大於 15 度時,為 600 米;對於 IFR 飛行,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小於 15 度時,為 600 米,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大於 15 度時,為 900 米。
(b)在使用本條時,應當對有效跑道坡度進行修正。考慮到風的影響,對於以靜止大氣為基礎的起飛數據,可以按照不大於50%的報告的逆風分量和不小於 150%的報告的順風分量進行修正。
第 121.179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航路限制——所有發動機工作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在考慮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能使飛機在所有發動機工作的條件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13.5海里)以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達到 0.0189VSO米/秒(VSO的公里/小時數量乘以 0.0189 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達到 6.90VSO英尺/分(VSO的海里/小時數量乘以 6.90 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鐘英尺數)。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
第 121.181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航路限制——一台發動機不工作
(a)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的重量,應當在考慮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能使飛
機在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條件下,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13.5 海里)以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至少 300
2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達到 0.00148(0.079-0.106/N)VSO米/秒(其中 N 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
2
VSO以公里/小時表示)或者達到(0.079-0.106/N)VSO英尺/分(其中 N 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海里/小時表示)。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
(b)為代替本條(a)款的要求,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可以按照經批準的程序,在所有發動機工作的某個高度上
運行,在該高度上,當一臺發動機停車後,考慮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飛機可以繼續飛至符合本規則第 121.187條規定能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在假定的故障發生之後,飛行軌跡應當高於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13.5 海里)範圍內的地面和障礙物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
(c)如果按照本條(b)款使用經批準的程序,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對於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型號合格審定標準審定合格的飛機,計算飛機飛行軌跡時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飛
2
機飛行手冊中對相應重量和高度所確定的數值)應當減去一個等於 0.00148(0.079-0.106/N)VSO米/秒的量(其
2
中 N 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公里/小時表示),或者減去一個等於(0.079-0.106/N)VSO英尺/分的量(其中 N 為所裝的發動機台數,VSO以海里/小時表示)。
(2)在航路上任何一點臨界發動機停止工作時,通過使用經批準的程序,所有發動機工作時的高度應當能夠足以使飛機繼續飛行到某一預定的備降機場。在確定起飛重量時,假定飛機是在某點發動機停車後越過臨界障礙物的,而且這一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離不小於距最近的經批準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離。但是,如果局方批準了依據不同的原則制定的程序,且該程序有足夠的運行安全保證,對該點可以不作要求。
(3)在該程序中,飛機飛至備降機場上空 300 米(1000 英尺)處時,其上升率應當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
(4)在該程序中,應當包括對飛行軌跡有不利影響的風和溫度的經批準的計算方法。
(5)在使用這一程序時,允許應急放油。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有適當的訓練大綱,對飛行機組人員進行了合適的應急放油訓練,並且為保證程序的安全性採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指定符合本規則第 121.643 條要求的備降機場。
第 121.183 條 型號合格審定為四台或者四台以上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航路限制——兩台發動機不工作
(a)按照型號合格審定標準審定合格的裝有四台或者四台以上發動機的飛機運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之一:
(1)預定航道上任何一點到符合第 121.18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不超過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飛行 90 分鐘;
(2)飛機在某一重量下運行,在此重量下,飛機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13.5 海里)範圍內最高地面或者障礙物之上 300米(1000 英尺)或者在 1500 米(5000 英尺)兩者中較高的高度上,在兩台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情況下,能
2
以0.000019VSO米/秒的上升率(由 VSO的公里/小時數的平方乘以 0.000019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數)或者以
2
0.013VSO英尺/分的上升率(由 VSO的海里/小時數的平方乘以 0.013 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英尺數)上升。
(b)就本條(a)款第(2)項而言,假定:
(1)這兩台發動機在對於起飛重量最為臨界的那一點上失效;(2)燃油和滑油消耗,在兩台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之前,以所有發動機均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在那一點之後,以兩台發動機工作時的正常消耗計算;
(3)假定發動機是在高於規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高度期間,無需證明是否符合在規定的最低高度上達到規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達此規定的最低高度時,應當能滿足這些要求,並且假定
2
飛機是沿著凈飛行軌跡下降的,其下降率應當比經批準的性能數據中規定的速率大0.000019VSO米/秒(VSO單位
2
為公里/小時)或者大 0.013VSO英尺/分(VSO單位為海里/小時);
(4)如果有應急放油設備,則認為飛機在兩台發動機失效那一點上的重量不小於包括足夠燃油的重量,這些燃油可以使飛機飛到符合本規則第 121.187 條要求的機場並到達該機場正上空至少 300米(1000 英尺)的高度。
第 121.185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著陸限制——目的地機場
(a)除本條(b)款規定外,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在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
該飛機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的重量,允許該飛機在預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 15.2 米(50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允許的著陸重量,假定:
(1)飛機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考慮到可能的風速和風向(預期到達時間的預報風)、該型別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允許考慮不大於 50%逆風分量或者不小於 150%順風分量對著陸軌跡和著陸滑跑的影響。
(b)對於不能符合本條(a)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機場,除允許該飛機在備降機場跑道有效長度 70%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的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第 121.187 條 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著陸限制——備降機場
在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所列的備降機場,應當能使飛機以到達該機場時預計的重量和按照本規則第 121.185 條假定的條件在該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
第 121.189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起飛限制
(a)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應於該機場氣壓高度和起飛時環境溫度所確定的重量起飛。
(b)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運輸類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重量起飛,該重量應當保證飛機符合下列各項要求:
(1)加速停止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停止道的長度。
(2)起飛距離不得超過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但凈空道長度不得大於跑道長度的一半。
(3)起飛滑跑距離不得大於跑道長度。
(c)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以大於該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確定的某個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預定凈起飛飛行軌跡以10.7 米(35 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礙物,或者能以一個特定距離側向避開障礙物。該特定距離的值為下列兩目中規定值的較小值:
(i)90 米(300 英尺)+0.125D,其中 D 是指飛機離可用起飛距離末端的距離值;
(ii)對於目視飛行規則飛行,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小於 15 度時,為 300 米,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大於 15 度時,為 600 米;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飛行,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小於 15 度時,為 600 米,預定航跡的航向變化大於 15 度時,為900 米。
(d)在依據本條(a)至(c)款確定最大重量、最小距離和飛行軌跡時,應當對擬用的跑道、機場的標高、有效跑道坡
度和起飛時的環境溫度、風的分量進行修正。
(e)就本條而言,假定飛機在到達 15.2 米(50 英尺)高度(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起飛軌跡或者凈起飛飛行軌跡數據中的適用者)之前無坡度,並在此之後,最大坡度不超過 15°。
(f)就本條而言,“起飛距離”、“起飛滑跑距離”、“凈起飛飛行軌跡”和“起飛軌跡”等術語,與對該飛機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規章中所規定的術語具有相同的含意。
第 121.191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航路限制——一台發動機不工作
(a)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不得超過某一重量起飛,在該重量下,考慮到正常的燃油、滑油消耗和航路上預計的環境溫度,根據經批准的該飛機飛行手冊確定的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航路凈飛行軌跡數據應當能夠符合下列兩項要求之一:
(1)在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13.5 海里)範圍內的所有地形和障礙物上空至少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並且,在發動機失效後飛機要著陸的機場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2)凈飛行軌跡允許飛機由巡航高度繼續飛到可以按照本規則第 121.197 條要求進行著陸的機場,能以至少 600 米(2000 英尺)的餘度垂直超越預定航跡兩側各 25 公里(13.5 海里)範圍內所有地形和障礙物,並且在發動機失效後飛機要著陸的機場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b)就本條(a)款第(2)項而言,假定:
(1)發動機在航路上最臨界的一點失效;
(2)飛機在發動機失效點之後飛越臨界障礙物,該點距臨界障礙物的距離不小於距最近的經批准的無線電導航定位點的距離,除非局方為充分保障運行安全批準了一個不同的程序;
(3)使用經批准的方法考慮了不利的風的影響;
(4)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機組人員進行了恰當的訓練,並且採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證程序的安全性,則允許應急放油;
(5)在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指定了備降機場,且該備降機場符合規定的最低氣象條件;
(6)發動機失效後燃油和滑油的消耗與飛機飛行手冊中經批准的凈飛行軌跡數據所給定的消耗相同。
第 121.193 條 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航路限制——兩台發動機不工作 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沿預定航路運行時,應當符合下列兩款要求之一:
(a)預定航跡上任何一點到符合本規則第 121.197 條要求的機場的飛行時間不超過所有發動機以巡航功率工作飛行 90 分鐘。
(b)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航路上兩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凈飛行軌跡數據,其重量允許該飛機從假定兩台發動機同時失效的地點,飛到符合本規則第 121.197條要求的某一機場。在這段飛行中,考慮到沿該航路的預計環境溫度,其凈飛行軌跡在垂直方向上至少高出預定航跡兩側各25公里(13.5海里)範圍內所有地形和障礙物 600 米(2000 英尺)。就本款而言,假定:
(1)兩台發動機在航路上最臨界的地點失效;
(2)這些發動機失效後在預定著陸的機場正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處,該凈飛行軌跡具有正梯度;
(3)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機組人員進行了恰當的訓練,並且采取了其他預防措施,能保證程序的安全性,則可以批准應急放油;
(4)在兩臺發動機失效的那一點,該飛機重量包含有足夠的燃油,使其能繼續飛到該機場正上空至少 450 米(150
0 英尺)的高度,此後還能以巡航功率或者推力飛行 15 分鐘;
(5)發動機失效後,燃油和滑油的消耗與飛機飛行手冊中凈飛行軌跡數據所給定的消耗相同。
第 121.195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著陸限制——目的地機場
(a)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至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飛機到達時的重量不得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對該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的氣壓高度以及著陸時預計的環境溫度所確定的著陸重量。
(b)除本條(c)、(d)、(e)款規定外,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
後,使該飛機到達目的地時的重量,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對該目的地機場的氣壓高度和預計在著陸時當地風的情況所規定的著陸距離,允許其在預定的目的地機場的下述跑道上,由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 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長度 60%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的允許著陸重量,假定:
(1)飛機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靜止大氣中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考慮到可能的風速、風向和該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考慮到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
(c)對於不能符合本條(b)款第(2)項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如果指定了備降機場,除允許飛機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以內完成全停著陸外,該備降機場符合本條所有其他要求,則可以允許該飛機起飛。
(d)對於渦輪噴氣飛機,在有關的氣象報告和預報表明目的地機場跑道在預計著陸時刻可能是濕的或者滑的時,該目的地機場的有效跑道長度應當至少為本條(b)款所要求的跑道長度的 115%,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如果在濕跑道上的實際著陸技術證明,對特定型號的飛機,已經批准了某一較短但決不小於本條(b)款要求的著陸距離,並且已經載入飛機飛行手冊,則可以按照手冊的要求執行。
(e)由於不能符合本條(b)款第(2)項而被禁止起飛的渦輪噴氣動力的飛機,如果指定了符合本條(b)款所有要求的備降機場,則可以起飛。
第 121.197 條 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著陸限制——備降機場
在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的簽派或者放行單中列為備降機場的機場,應當能使該飛機在到達該備降機場時以根據本規則第 121.195 條(b)款規定的假定條件預計的重量,由超障面與跑道交點上方 15.2 米(50 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 70%(渦輪螺旋槳動力飛機)或者60%(渦輪噴氣動力飛機)以內完成全停著陸。對於本規則第 121.637條所規定的起飛備降機場,在確定到達時的預計重量時,除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之外,可以考慮應急放油量。
J 章 特殊適航要求
第 121.211 條 總則
合格證持有人的飛機除滿足相應型號合格審定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的特殊適航要求。
第 121.213 條 旅客座椅間距
(a)對於 2006 年 7 月 1 日後加入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的任何載客運行的飛機應當滿足本條(b)款的要求。
(b)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任何載客運行的飛機,其座椅間距應當滿足如下要求:
(1)任何座椅椅背與前面座椅椅背或者其他的固定結構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 660 毫米(26 英寸);
(2)任何座椅與前面的座椅或者其他的固定結構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 178 毫米(7 英寸);
(3)前後排座椅之間或者座椅與前面的任何固定結構之間的垂直投影距離不得小於 76 毫米(3 英寸)。
(c)對於本條(b)款要求的距離的測量應滿足如下要求:
(1)對於(b)款第(1)項要求的距離,以椅背腰墊(沒有被壓縮)76 毫米(3英寸)高處為原點,在距地板 635 毫米(25 英寸)以下的整個座椅寬度範圍內測量與前面座椅或者其他固定結構之間的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距離(如下圖所示);
(2)對於(b)款第(2)項要求的距離,以椅墊和扶手最前端為原點測量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距離(如下圖所示);
(3)對於(b)款第(3)項要求的距離,測量椅墊和扶手最前端的投影與前面座椅或者固定結構的最後端的投影之間的
距離(如下圖所示)。
(d)對於有雜誌袋和小桌板的座椅,在所有測量時雜誌袋應當正常裝載有關的客艙安全說明、清潔袋和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的機上讀物,小桌板應當在正常的收起位置(起飛和著陸位置)。
(e)所有測量應當在座椅調直和扶手放下的狀態(起飛和著陸狀態)下測量。
第 121.215 條 在客艙內裝貨
(a)除本條(b)款或者(c)款規定之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飛機客艙內運載貨物。
(b)如果貨物在經批準的貨箱之內且貨箱滿足下列要求,貨物可以裝在客艙內任一位置:
(1)貨箱應當能承受適用於裝有該貨箱的飛機的旅客座椅載荷系數和應急著陸條件 1.15 倍的過載,計算時要用貨箱重量和貨箱中可以裝載貨物的最大重量的總重量;
(2)貨箱上應當清晰地標出該貨箱準許裝載的貨物的最大重量以及為保證貨箱內正確的重量分布而必需的任何說明;
(3)貨箱施加的載荷不得超過地板或者飛機其它結構件的載荷限制;
(4)貨箱應當固定在座椅滑軌或者飛機地板結構件上,其固定點應當能承受適用於貨箱安裝於其上的飛機的旅客座椅的載荷系數和應急著陸情況一定倍數的過載,該倍數為 1.15 或者為該飛機規定的座椅固定系數,二者中取較大者,計算時要用貨箱重量和在其中可能裝載貨物的最大重量的總重量;
(5)貨箱不得裝於妨礙通達或者使用任何需要的應急出口或者客艙通道之處;
(6)貨箱應當為全封閉式的,而且應當用至少為阻燃的材料制成;
(7)貨箱內應當有適當的安全防護裝置以防止貨物在應急著陸情況下發生移動;
(8)貨箱不得安裝在會遮擋任一旅客觀察“系好安全帶”標牌、“請勿吸煙”標牌或者任何所需要的出口標記的位置,除非備有輔助標記或者其他經批準的可以給旅客適當通告的措施。
(c)只要在 CCAR-25 部第 25.561 條(b)款第(3)項規定的載荷系數所對應的過載條件下能將貨物束縛住,並且按照下列要求裝載,則貨物可以裝於任一客艙內的隔框或者隔板後面:
(1)貨物用安全帶或者其他具有足夠強度的系留索適當緊固;使貨物在所有可以預計的正常飛行和地面情況下不可能移動;
(2)其包裝或者覆蓋方式能避免對旅客和客艙內人員可能的傷害;
(3)不會對座椅或者地板結構加上超過這些部件載荷限制的任何載荷;
(4)其位置不妨礙通達或者使用任何需要的應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艙內的通道;
(5)其位置不遮攔任一旅客觀察“系好安全帶”標牌,“請勿吸煙”標牌或者所需要的出口標記的視線,除非備有輔助標記或者其他經批準的可以給旅客適當通告的措施。
第 121.217 條 在貨艙內裝貨
當貨物裝在其設計要求機組從外部進入其中以撲滅飛行中可能發生的任何火情的貨艙內時,貨物的裝載應當使機組人員能攜帶手提滅火器有效地到達艙內所有部位。
K 章 儀表和設備要求
第 121.301 條 概則
(a)除具體指明適用於特殊運行的條款外,本規則關於儀表和設備的要求適用於按照本規則實施的所有運行。
(b)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 121.359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應當按照適用的適航要求進行批准和安裝。
(c)每個空速指示器應當以公里/小時或者海里/小時為單位校準,並且飛機飛行手冊和有關標牌中的每個空速限
制和有關資料中的空速應當相應地以公里/小時或者海里/小時表示。
(d)除經局方批准外,2005 年 7 月 1 日後首次投入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有以米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如果該飛機需在以英尺為單位確定飛行高度的國家或者地區運行,則應當同時裝備有以英尺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
(e)除本規則第 121.645 條(b)款和第 121.647 條規定外,只有當下列儀表和設備處於工作狀態,方可以使飛機起飛:
(1)為符合對該飛機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適航要求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2)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 121.319 條和第 121.359 條、第 121.360 條以及第 121.743 條中規定的適用於所有運行的儀表與設備,以及本規則第 121.323條至第 121.351 條中規定的適用於不同運行類型的儀表與設備,而這些儀表與設備在本條(e)款第(1)項未作出要求。
第 121.305 條 飛機儀表和設備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下列飛行和導航的儀表與設備:
(a)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有加溫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於結冰而失效的等效裝置。對於以馬赫數為單位來表示速度限制的飛機,則還應至少裝有一個馬赫數指示器。
(b)一個靈敏高度表,帶有以百帕斯卡(毫巴)為單位的校正裝置,並且該裝置對於飛行中可能遇到的氣壓可以進行修正。
(c)一個帶指針和/或者數字式顯示的精確指示小時、分和秒的時鐘(或者經批準的等效裝置)。
(d)一個大氣靜溫指示器。
(e)一個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器(地平儀)。
(f)一個組合有側滑指示器的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條(l)款裝有第三套姿態儀表系統(可以在 360°俯仰和滾轉飛行姿態中使用)時,只需要側滑指示器。
(g)一個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儀表)。
(h)一個磁羅盤。
(i)一個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j)副駕駛位置處應單獨配備下述儀表:
(1)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具有加溫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於結冰而失效的等效裝置。對於以馬赫數為單位來表示速度限制的飛機,則還應至少裝有一個馬赫數指示器;
(2)一個靈敏高度表,帶有以百帕斯卡(毫巴)為單位的校正裝置,並且該裝置對於飛行中可能遇到的氣壓可以進行修正;
(3)一個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4)一個組合有側滑指示器的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條(l)款裝有第三套姿態儀表系統(可以在 360°俯仰和滾轉飛行姿態中使用)時,只需要側滑指示器;
(5)一個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器(地平儀);
(6)一個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儀表)。
(k)當需要有重複的儀表時,要求對每個駕駛員有單獨的顯示和單獨的選擇開關或者其他相適用的設備。
(l)除局方批准的某些渦槳飛機外,在渦輪動力飛機上,除在每位駕駛員工作位置上各有一個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
器(地平儀)可以供使用之外,還應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第三套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器(地平儀):
(1)由獨立於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2)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 30 分鐘;
(3)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4)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5)位於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都能清楚地看見並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m)對於本條要求的飛行和導航設備:
(1)可以通過儀表組合或者中央飛行系統或者在電子顯示器上參數的組合來滿足這些條款的各項要求,但要求每
一必需駕駛員能夠獲得的信息不少於本條所規定的儀表及相應設備提供的信息。
(2)可以使用其他等效符合性方法來滿足這些條款的設備要求,但要求在飛機型號審定批准過程中已表明該方法具有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 121.307 條 發動機儀表
除了局方對渦輪發動機飛機允許或者要求具有等效安全性的不同儀表外,其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安裝下列發動機儀表:
(a)每台發動機一個汽化器空氣溫度指示器。
(b)每台空氣冷卻的發動機一個氣缸頭溫度指示器。
(c)每台發動機一個燃油壓力指示器。
(d)每台未裝備自動高度混合氣控制器的發動機一個燃油流量表或者燃油混合氣指示器。
(e)所用每個燃油箱一個指示燃油量的裝置。
(f)每台發動機一個進氣壓力指示器。
(g)每台發動機一個滑油壓力指示器。
(h)當採用傳輸或者獨立的供油方式時,每一滑油箱一個滑油量指示器。
(i)每台發動機一個滑油溫度指示器。
(j)每臺發動機一個轉速表。
(k)每台發動機一個獨立的燃油壓力警告裝置,或者一個用於所有發動機的總警告裝置,該裝置具有使單個警告電路與總警告裝置隔離的功能。
(l)每一可以反槳的螺旋槳具有一個裝置,當螺旋槳處於反槳狀態時向飛行機組發出指示信號,該裝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在正常低槳距限動位置至最大反槳距之間反槳循環過程中任一點被觸發,但在正常低槳距限動位置或者
高於此位置時不可以給出指示。
(2)指示的信號源應當由螺旋槳槳葉角觸發或者直接對其作出響應。
第 121.308 條 廁所防火
(a)除經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客飛機應當在每個廁所裝備煙霧探測系統或者等效裝置,並能在駕駛艙提供警告燈光,或者在客艙中提供易於客艙機組發現的警告燈光或者音響警告。
(b)除經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客飛機應當在每個廁所每個處置紙制品或者廢物的容器內裝備內置式固定滅火器。該固定滅火器應當設計成當容器內失火時,能自動向容器內噴射滅火劑。
第 121.309 條 應急設備
(a)只有裝備本條和本規則第 121.310 條所列的應急設備的飛機,方可以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
(b)本條和本規則第 121.310 條和第 121.339 條所列的每項應急設備和漂浮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依照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檢驗周期予以定期檢驗,以確保其處於持續可用和立即工作的狀態,執行其預定的應急用途;
(2)易於機組成員取用,位於客艙的設備應當易於旅客取用;
(3)具有清楚的標識和標記,指明其使用方法,文字說明應當至少有中文;
(4)當裝在某一艙室或者某一容器中時,在該艙室或者容器上易於觀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標明其所裝物品以及上次檢驗的日期。
(c)在駕駛艙、客艙、貨艙、廚房內,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裝備經批准型號的手提滅火器:
(1)滅火劑的型號和裝量應當適用於該艙室可能發生的失火類型,並且對於客艙,應當設計成使有毒氣體聚積的危險性減到最小;
(2)貨艙。對於飛行中機組成員能夠進入的 E 類貨艙,應當配備至少一個手提滅火器,並放置於方便取用的地方;
(3)廚房隔艙。對於位於客艙、貨艙或者駕駛艙之外隔艙內的廚房,應當在每個廚房內至少裝備一個便於取用的手提滅火器;
(4)駕駛艙。駕駛艙內應當至少裝備一個便於飛行機組使用的手提滅火器;
(5)客艙。在客艙使用的手提滅火器應當放置於方便的位置上。在要求配備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手提滅火器時,這些設備應當均勻地分布於每個客艙內。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手提滅火器:
(i)對於旅客座位數 7 至 30 的飛機,至少配備一個;
(ii)對於旅客座位數 31 至 60 的飛機,至少配備兩個;
(iii)對於旅客座位數 60 以上的飛機,應當至少配備下列數量的手提滅火器:
旅客座位數 手提滅火器的最小數量
61 至 200 座 3 個
201 至 300 座 4 個
301 至 400 座 5 個
401 至 500 座 6 個
501 至 600 座 7 個
601 座或以上 8 個
(6)盡管本條(c)款第(5)項要求手提滅火器均勻分布,如果在客艙中有廚房,應當至少有一個手提滅火器位於方
便之處並易於在廚房中取用;
(7)載運旅客飛機所要求配備的手提滅火器中至少 2 個應當裝 Halon 1211(溴氯二氟甲烷)或者等效的滅火劑。客艙中應當至少有一個這樣的滅火器。
(d)載運旅客的飛機上應當配備本規則第 121.743 條要求的應急醫療設備。
(e)應急斧。每架飛機應當配備至少一把應急斧。
(f)擴音器。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配有電池供電的便攜式擴音器,放在負責指揮應急撤離的機組成員方便取用的地方,其配備數量和位置按照以下規定:
(1)在旅客座位數 61 至 99(含)的飛機上配備一個,安放在客艙後部從客艙乘務員座位易於取用處。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安放在其他位置可能對應急情況下人員的撤離更為適合,可以批准偏離本款的要求;
(2)在旅客座位數大於 99 的飛機客艙內配備兩個擴音器,一個安放在前部,另一個安放在後部,並且易於從客艙乘務員座位處取用。
第 121.310 條 附加應急設備
(a)應急撤離設施。當飛機停放於地面且起落架放下時,應急出口(機翼上方的應急出口除外)距地面高度超過 183 厘米(6 英尺)的每一載客陸上飛機,應當有經批准的可以幫助機上人員撤到地面的設施。用於地板高度應急出口的這種輔助設施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0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能自動放出的輔助設施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期間應當處於待命狀態。但是,如果局方認為這個出口的設計使得滿足這些要求不切實際,則局方可以批准偏離關於自動放出的要求,但該輔助設施在放出時應能自動展開,並按照本規則第 121.161 條(a)款的規定對所要求的應急出口進行應急撤離演示。
(b)機內應急出口標記。每架載客飛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其通達方式及開啟方法,應當有明顯易懂的標記。每個旅客應急出口本身及其位置應當能從等同於客艙寬度的距離上認清。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的所在位置應當用機上人員能看到的沿客艙主通道的標誌指明,下述部位應當有位置指示標誌:
(i)每個翼上旅客應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如通道高度較低,可以放在頂棚合適位置上;
(ii)在緊靠每一地板高度的旅客應急出口處,如果一個位置指示標誌可以清楚標明兩個應急出口的位置,則一個
位置指示標誌可以用於兩個應急出口位置的指示;
(iii)在客艙每個擋住前後視線的隔框或者隔板上,用以指示被其擋住的應急出口,若這樣做不可能時,可以將標誌置於其他適當的位置。
(2)每個旅客應急出口標記和每個位置標示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1條的相應適航要求。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任一標誌的發光度(亮度)降低到 250微朗伯之下,則不可以繼續使用。
(c)機內應急出口標誌的照明。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具有獨立於主照明系統的應急照明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照明系統的供電電源獨立於主照明系統的供電電源,則客艙一般照明的光源可以為應急照明系統和主照明系統二者所共用。應急照明系統應當:
(1)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標誌和位置標誌;
(2)在客艙內提供足夠的一般照明,沿著旅客主通道中心線在座椅扶手高度以 100 厘米(40 英寸)的間隔進行測量時,平均照度至少為 0.538 勒(0.05 英尺燭光);
(3)具有貼近地板的應急逃生通道標誌,該標誌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2條相應適航要求或者經局方批准的其他等效要求。
(d)應急燈的工作。除按照 CCAR-25 部第 25.812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設置的僅限於一個輔助裝置使用、獨立於飛機主應急照明系統、在該輔助裝置放下時能自動接通的那些燈外,本條(c)和(h)款所要求的每個燈均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每個燈應當:
(i)能從飛行機組工作位置和客艙中客艙乘務員正常座位易於接近處的兩個地方進行人工控制;
(ii)有防止人工控制裝置誤操作的裝置;
(iii)當在任一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上使其處於接通或者待命狀態時,一旦飛機正常的供電電源中斷時它將保持燃亮或者開始燃亮。
(2)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期間,每個燈均應當處於待命或者接通狀態。在證明與本款相符時,無需考慮機身的橫向垂直分隔;
(3)每個燈應當在應急著陸後的臨界環境條件下,提供所要求照度水平的照明至少達 10 分鐘;
(4)每個燈應當有駕駛艙內的控制裝置,該裝置具有“接通”、“斷開”和“待命”三個位置。
(e)應急出口操縱手柄。每個旅客應急出口操縱手柄的位置和出口的開啟說明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1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滿足本款的其他要求。當任一操作手柄或者操作手柄外罩的發光度(亮度)降至 100 微朗伯之下時,該手柄或者手柄外罩不得繼續使用。
(f)應急出口的通道。每架載客飛機應當按照下述要求設置至應急出口的通道:
(1)各旅客區域之間的或者通向I型或者II型應急出口的每條旅客通道應當無障礙物,其寬度不少於 508 毫米(20 英寸);
(2)靠近每個I型或者II型應急出口處,應當有足夠的空間以使機組成員能夠幫助旅客撤離飛機,同時又滿足本條(f)款第(1)項所要求的通道無障礙寬度;
(3)應當有從主通道至每一 III型和 IV 型應急出口的通道。從主通道至這些出口的通道應當不受座椅、臥鋪或者
其他可能減小該出口效用的障礙物的阻礙。另外,該通道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3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滿足本款的其他要求;
(4)如果從客艙中任一座位到達任何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經過客艙間的通道,則該通道應當無障礙,但是可以使
用不影響自由通行的布簾;
(5)不得在客艙間的任何分隔板上設置門;
(6)如果從任一旅客座位到達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經過把客艙和其他區域隔開的門,則此門應當有裝置將其閂在
開啟位置,並且在每次起飛和著陸期間,這個門應當閂在開啟位置。此閂鎖裝置應當能夠承受當該門相對於周圍結構受到一個 CCAR-25 部第 25.561 條所述的極限慣性力時對其施加的載荷。
(g)機外出口標記。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和從外面開啟這個出口的裝置應當在飛機外部予以標記,機身側面應當有框出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 5 厘米(2 英寸)寬的色帶。每一外部標記(包括這種色帶)的顏色應當與周圍機身表面有明顯的對比而易於區別。這些標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較深顏色的反射率等於或者小於 15%,則較淺顏色的反射率應當至少為 45%。反射率是物體反射的光通量與其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2)如果較深顏色的反射率大於 15%,則其反射率與較淺顏色反射率之差應當至少有 30%;
(3)不在機身側面的出口應當有外部開啟裝置,並用紅色醒目地標出適用的操作說明,或者,如果背景的顏色使得紅色不醒目,應當用鮮明的鉻黃色作標記,並且當這種出口的開啟裝置僅位於機身一側時,應當在另一側上作同樣效果的標記。
(h)外部應急照明和撤離路線。
(1)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裝備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2 條相應適航要求的外部照明設備;
(2)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裝備有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0 條相應適航要求的防滑撤離路線。
(i)地板高度的出口。機身側面高等於或者大於 1118 毫米(44 英寸)、寬等於或者大於 508 毫米(20 英寸)但不到 1168 毫米(46 英寸)的每個地板高度的艙門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不能由客艙進入的通向貨艙或者行李艙的艙門或者出口)、每個機身下部出口和每個尾錐出口,應當符合本條關於地板高度應急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環境條件使得完全滿足這些要求不切實際,並且偏離這些要求能夠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偏離本款的要求。
(j)額外的應急出口。客艙內超過應急出口最少數量要求外的經批准應急出口,應當符合本條除(f)款第(1)、(2)、(3)項以外的所有款項的要求,並且應當易於接近。
(k)在每架載客渦輪噴氣動力飛機上,每個機身下部出口和尾錐出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設計和結構應使其在飛行中不能被打開;
(2)在靠近出口開啟裝置明顯位置上設置從762毫米(30英寸)的距離上即可以辨讀的標牌,說明此出口的設計和結
構使其在飛行中不能被打開。
(l)手電筒。載運旅客飛機應當裝備有從每個客艙乘務員座位處易於接近的手電筒及其儲放裝置。
(m)對於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並且機身每側配備了多個旅客應急出口的飛機,機身同側位於同層客艙的任何旅客
應急出口與相鄰旅客應急出口之間的距離應當不超過 18.3 米(60 英尺),該距離的測量應當平行於飛機的縱軸線測量兩個應急出口相距最近的出口邊緣之間的距離。
第 121.311 條 座椅、安全帶和肩帶裝置
(a)載客飛機應當裝備下列裝置:
(1)可以供機上每一個 2 周歲以上人員使用的經批准的座椅或者臥鋪;
(2)可以供機上每一個 2 周歲以上的人員單獨使用的經批准的安全帶,但在航路飛行期間,占用一個臥鋪的兩個人和占用一個多座座椅或者長座椅的兩個人可以共用一條經批准的安全帶。
(b)在飛機於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期間,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每一個人均應當在經批准的座椅或者臥鋪上就座,並用單獨的安全帶適當扣緊。座椅上為該乘員配備的安全帶不得被 2周歲以上的人共用。但是:
(1)對於不滿 2 周歲的兒童可以由占有經批准座椅或者臥鋪的成年人抱著;
(2)可以乘坐於經局方批准的兒童限制裝置內,該裝置可以是合格證持有人配備的,也可以是兒童父母、監護人攜帶的,或者該兒童父母、監護人指定在飛行中照料其安全的護理人員攜帶的,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
(i)兒童限制裝置能夠被恰當地固定在經批准的前向座椅或者臥鋪上;
(ii)兒童能夠被恰當地繫緊在該限制裝置內,並且其體重不超過該裝置所規定的重量限制;
(iii)在飛機起飛、著陸和地面移動期間,不得使用助力式兒童限制裝置、馬甲式兒童限制裝置、背帶式兒童限制
裝置和抱膝式兒童限制裝置。
(c)如果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者指定的護理人員請求讓該兒童乘坐他們提供的兒童限制裝置,當該兒童持有經批准座位或者臥鋪的機票,或者這種座位或者臥鋪能夠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給該兒童使用,並且本條(b)款第(2)項中的要求能夠滿足,則該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拒絕該兒童乘坐飛機。本條並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提供兒童限制裝置,也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規,為兒童限制裝置確定最適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d)每一面向側方的座椅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785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
(e)除本條(e)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外,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處於豎立位置,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以使飛機
起飛或者著陸。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依照本款發出的指令。
(1)本款不適用於為符合本規則第 121.310 條(f)款第(3)項的要求而讓其處於非豎立位置的座椅靠背;
(2)本款不適用於根據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載有貨物或者坐有由於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直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礙機上乘員走向通道或者任一應急出口。
(f)每架飛機應當在駕駛艙每一工作位置上配備有符合CCAR-25部第25.785條的相應適航要求的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方可以實施運行。
(g)每個客艙乘務員應當在客艙具有一個符合 CCAR-25 部第 25.785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的座椅(含安全帶和肩帶)供起飛和著陸時使用。這些要求不適用於非本規則第 121.391 條要求的客艙乘務員乘坐的旅客座椅。
(h)要求裝備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的座椅上的每個乘員,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都應當用這種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將乘員恰當扣緊,但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i)在每個無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裝有安全帶或者肩帶裝置,則應當將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礙機組成員執行任務或
者緊急情況下人員的迅速撤離。
第 121.312 條 座艙內部材料
(a)除局方另行批准外,對於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其每個座艙內的所有內部材料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53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
(b)除飛行機組成員座椅外,機組或者旅客使用的坐墊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53 條的適用防火特性要求。
第 121.313 條 其他設備
飛機只有安裝下列設備,方可以實施本規則的運行:
(a)如果飛機上裝有保護性熔斷器,每種規格保護性熔斷器的備用數量應為該飛機批准的並在合格證持有人手冊中規定的數量。
(b)每個駕駛員工作位置上的風擋雨刷或者等效設備。
(c)符合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適航要求的電源和配電系統,或者在任一電源或者配電系統部件失效時,利用外部電源,能為所需要的儀表和設備供電的發電和配電系統。在系統中准許使用公共的元部件,只要局方認為其設計能合理地防止失效。當使用由發動機驅動的多個電源時,它們應當分裝在各個發動機上。
(d)向必需飛行儀表供電的品質和充裕程度的指示裝置。
(e)兩個獨立的靜壓系統,與外部大氣壓力相通,使得其受氣流變化、濕氣或者其他外來物影響最小,且其安裝除通氣口外均為氣密的。當有裝置將儀表從主工作系統轉接到備用系統上時,這一裝置裏應當具有一個可靠的位置控制器,且應當予以標記,清楚地指明正在使用的系統。
(f)對於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除機組成員外,如果機上還搭載有其他乘員,則駕駛艙和乘員艙之間應當裝有帶鎖定裝置的門(即駕駛艙門),該鎖定裝置應當設計成只能從駕駛艙內解鎖,並且在使用中有效,以防止其他機上乘員未經駕駛艙內飛行機組成員的同意將門打開,否則只有駕駛艙內的飛行機組成員才能持有駕駛艙門的鑰匙。對於從駕駛艙和客艙都能進入的機組休息區的飛機,則該區和客艙之間應當安裝有帶類似鎖定裝置的門。
(1)對於最大客座數大於20人的載客飛機,其駕駛艙門還應當滿足下述要求:
(i)機上應急出口的布局應當設計成使機組成員或者旅客無需通過該艙門就能到達為他們設置的應急出口;
(ii)應當有措施使飛行機組成員在該艙門被卡住的情況下能從駕駛艙直接進入客艙;
(i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措施,使得客艙乘務員在飛行機組失去能力時能夠進入駕駛艙。每位飛
行機組成員應當能夠從其工作位置處操縱駕駛艙門鎖定和解鎖裝置,以及任何相關的指示信號或者身份確認系統。
(2)對於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45,500千克或者客座數超過 60 人的載客飛機,駕駛艙門還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i)能抵禦未經許可人員的暴力入侵和關鍵部位能夠承受 300 焦耳(221.3英尺磅)的衝擊,同時在旋鈕和把手處能夠承受 1,113 牛頓(250 磅)的拉伸載荷;
(ii)能抵禦輕型武器火力和爆炸裝置的穿透,符合有關適航要求規定的標準。
(g)將客艙與設有應急出口設施的其他艙室隔開的每一扇門應當配備鑰匙,所配鑰匙應當便於每個機組成員使用。
(h)在通往每一指定的旅客應急出口的每扇門上應有一塊標牌,用以指明在起飛和著陸期間此門應當處於打開狀態。
(i)對於旅客可以進入的艙室,如果艙門有可能被旅客鎖上,則應當為機組配備這些門的開鎖裝置,以便在緊急情況下打開這些門。
第 121.314 條 貨艙和行李艙
(a)飛機中每個容積大於 5.7 立方米(200 立方英尺)、符合 CCAR-25 部第25.857 條定義的 C 類艙,應當有下述任一材料構成的頂棚和側墻襯板:
(1)玻璃纖維加強樹脂;
(2)符合 CCAR-25 部附錄 F 要求的材料;
(3)經局方批准的鋁襯板。
(b)為符合本條,術語“襯板”包括諸如連結處或者緊固件這些影響襯板失火安全包容性能的任何設計細節。
第 121.315 條 駕駛艙檢查單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每一型號飛機提供經批准的駕駛艙檢查單。
(b)這些經批准的檢查單應當至少包括在起動發動機、起飛或者著陸之前,以及在發動機和系統出現了緊急情況時,飛行機組成員為確保安全應當進行的每一項檢查。檢查單的設計應當使飛行機組成員無需依賴於對所要進行檢查的項目的記憶。
(c)經批准的檢查單應當放置在每架飛機駕駛艙內方便飛行機組成員使用的地方,飛行機組在操作飛機時應當遵
循檢查單規定的程序。
第 121.316 條 燃油箱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963 條的要求。
第 121.317 條 旅客告示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旅客告示信號和標牌。這些信號裝置應當設計成能由機組成員接通或者斷開。
(b)飛機在地面的任何移動,以及每次起飛、著陸和機長認為必要的其它任何時間,應當接通“繫好安全帶”信號。
(c)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運旅客飛機,應當從每個旅客座位都能看到至少一個“繫好安全帶”的明顯信號或者標牌。這些信號或者標牌無需符合本條(a)款的要求。
(d)當“繫好安全帶”信號亮時,本規則第 121.311 條(b)款要求具有座位的每位旅客,應當繫好旅客座椅安全帶並保持繫緊狀態。
(e)飛機在禁止吸煙的飛行航段上運行時,應當使“禁止吸煙”的告示信號燈一直亮著,或者在該飛行航段上出示一個或者幾個符合 CCAR-25 部第 25.1541條要求的“禁止吸煙”的標牌。若同時使用燈光信號及標牌,則燈光信號在整個飛行航段上應當保持常亮。
(f)每一廁所內應當有一個標誌或者標牌,其上標明“嚴禁破壞廁所煙霧探測器”。該標誌或者標牌無需符合本條(a)款的要求。
(g)在飛機上的任何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當“禁止吸煙”信號燈亮時或者“禁止吸煙”標牌出示時,不得在客艙內吸煙;
(2)不得在飛機的廁所內吸煙;
(3)不得觸動、損害或者破壞飛機廁所內安裝的煙霧探測器。
(h)當飛機在地面的任何移動,在每次起飛、著陸和機長認為必要的其它任何時間內,應當接通“禁止吸煙”信號。
(i)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為符合本條(e)款、(g)款第(1)項和(f)款第
(2)項要求而發出的指令。
第 121.318 條 機內廣播系統
(a)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的飛機實施載客運行時,應當裝備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機內廣播系統:
(1)除手持受話器、耳機、話筒、選擇開關和信號發送裝置外,能不依賴於本規則第 121.319 條所要求的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而獨立工作;
(2)依據 CCAR-21 部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認可。
(b)本條(a)款要求的機內廣播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從駕駛艙兩個飛行機組成員的每個工作位置上易於接近並能立即使用;
(2)為每個有鄰近客艙乘務員座位的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配備一個話筒,使在鄰近的客艙乘務員座位上就坐的客艙乘務員易於迅速使用。但若出口很接近,就坐的客艙乘務員之間能無困難地口頭聯絡,則一個話筒可以為幾個出口所共用;
(3)應當能讓每一客艙內便於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在 10 秒鐘之內使其工作;
(4)在所有旅客座位、廁所、客艙乘務員座位與工作台上都能聽見。
(c)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 1995 年 12 月 18 日後制造的飛機,還應當符合CCAR-25 部第 25.1423 條的要求。
第 121.319 條 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
(a)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的飛機應當裝備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
(1)除手持受話器、耳機、話筒、選擇開關和信號發射裝置外,能不依賴於本規則第 121.318 條(a)款所要求的機內廣播系統而獨立工作;
(2)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
(b)本條(a)款所要求的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應當依據 CCAR-21 部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認可,並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應當提供駕駛艙與下列各處的雙向通信:
(i)每一旅客客艙;
(ii)不在主客艙地板高度上的每一廚房。
(2)應當便於在駕駛艙內兩個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中每一個位置上立即使用;
(3)應當便於在每個客艙內至少一個客艙乘務員正常工作位置上使用;
(4)應當能讓每一客艙內便於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在 10 秒鐘之內使其工作;
(5)對於渦輪噴氣動力的飛機:
(i)應當便於從足夠數量的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上使用,使得從一個或者幾個這樣裝備的工作位置上可以看到每一
客艙內所有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或者當出口在廚房內時看到通向這些出口的進口通道);
(ii)應當具有一個包括音響或者目視信號的警戒系統,用於飛行機組人員呼叫客艙乘務員和客艙乘務員呼叫飛行機組成員;
(iii)本條(b)款第(5)項第(ii)目所要求的警戒系統應當能使接收到呼叫的人確定是正常的呼叫還是緊急的呼叫;
(iv)當飛機停放於地面時,它應當有裝置使地面人員和駕駛艙內至少兩個飛行機組成員中的任一人之間進行雙向
通話。供地面人員使用的機內通話系統位置應當使得從飛機內看不到使用該系統的人員。
第 121.320 條 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安裝有一個具有下述功能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1)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
(2)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高度;
(3)當接近預選高度時,能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信號提示飛行機組;
(4)當飛機偏離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警告。
第 121.323 條 夜間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在夜間實施運行的飛機,除裝備有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 121.320 條、第 121.743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之外,還應當加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a)航行燈;
(b)防撞燈;
(c)兩個著陸燈;
(d)儀表燈光,能提供足夠照明的儀表燈,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儀表、開關或者類似的裝置清晰易讀,並且其安裝方式使得光線既不會直射飛行機組成員的眼睛,也不會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線。除非無調光的儀表燈光是令人滿意的,否則應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強度;
(e)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加溫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裝置,以防止因結冰而故障;
(f)一個靈敏型高度表。
第 121.325 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飛機,除應裝備有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121.319 條、第 121.743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之外,還應當加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a)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加溫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裝置,以防止因結冰而故障。
(b)一個靈敏型高度表。
(c)儀表燈光,能提供足夠照明的儀表燈,可以使每一必需的儀表、開關或者類似的裝置清晰易讀,並且其安裝方式使得光線既不會直射飛行機組成員的眼睛,也不會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線。除非無調光的儀表燈光是令人滿意的,否則應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強度。
第 121.327 條 活塞發動機飛機用於生命保障的補充供氧要求
(a)除按照本規則第 121.331 條提供補充供氧的情況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本條(b)和(c)款的規定裝備和使用補充供氧。某一特定運行所需要的補充供氧量,應當根據飛行高度和飛行持續時間,按照為每次運行和航路所制定的運行程序來確定。
(b)機組成員。
(1)在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3600 米(12000 英尺)(含),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每一成員提供氧氣,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也應當用氧,並且對於在這些高度上超過 30 分鐘的那部分飛行中,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2)在座艙氣壓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以上,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每一成員提供氧氣,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也應當用氧,並且在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3)當要求某一飛行機組成員用氧時,他應當連續用氧,除非為執行其正常勤務必需除去氧氣面罩或者其他氧氣分配器時。對那些處於待命狀態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飛行前肯定要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後備機組成員,應當按照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其他值勤機組成員供氧量提供氧氣。如果某一後備機組成員不在待命狀態,並且在剩下的一段飛行中將不在駕駛艙內值勤,則就補充氧氣要求而言,可將其視為一名旅客。
(c)旅客。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為保證旅客安全的經批准的氧氣源:
(1)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時間超過 30 分鐘的飛行,足以為 10%的旅客供氧 30 分鐘;
(2)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 4600 米(15000 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 30%的旅客在
這些高度上的那部分飛行提供氧氣;
(3)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足以在此高度上的整個飛行時間內為機上每一旅客提供氧氣。
(d)本章中“座艙氣壓高度”指與飛機座艙內壓力相對應的氣壓高度,“飛行高度”指飛機在海平面以上的運行高度。對於無增壓座艙的飛機,“座艙氣壓高度”和“飛行高度”是相同的。
第 121.329 條 渦輪發動機飛機用於生命保障的補充供氧要求
(a)在運行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時,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在飛機上配備生命保障氧氣和分配設備以供使用:
(1)所提供的氧氣量應當至少是為遵守本條(b)和(c)款所必需的量;
(2)某一特定運行符合本規則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氣量,應根據座艙氣壓高度和飛行持續時間,按照為每次飛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運行程序確定;
(3)對具有增壓座艙的飛機,氧氣量應根據座艙氣壓高度和下列假設來確定:座艙增壓故障發生在供氧需求臨界
的飛行高度或者飛行中某點,飛機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應急程序,在不超過其使用限制的情況下,下降到不再需要補充氧氣的飛行高度;
(4)發生了這種故障之後,座艙氣壓高度被認為與飛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證明,座艙增壓設備任何可能的故障均不會導致座艙氣壓高度等於飛行高度。在這種情況下,應將達到的最大座艙氣壓高度作為審定或者確定供氧量的依據,或者它們二者的共同依據。
(b)機組成員。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為機組成員提供氧氣源:
(1)在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3600 米(12000 英尺)(含),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氧氣,他們也應當用氧,並且如果在這些高度上超過 30 分鐘,則對於 30 分鐘後的那段飛行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2)在座艙氣壓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以上,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氧氣,他們也應當用氧,並且在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3)當要求某一飛行機組成員用氧時,他應當連續用氧,除非為執行其正常任務需要除去氧氣面罩或者其他氧氣分配器。對那些處於待命狀態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飛行前肯定要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後備飛行機組成員,
視為本款第(1)、(2)項所述的其他機組成員。如果某一後備飛行機組成員不在待命狀態,並且在剩下的一段飛行中將不在駕駛艙內值勤,則就補充氧氣要求而言,可以將其視為一名旅客。
(c)旅客。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為旅客提供氧氣:
(1)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飛行,如果在這些高度上超過 30 分鐘,則對於 30 分鐘後的那段飛行應當為10%的旅客提供足夠的氧氣;
(2)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 4600 米(15000 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 30%的旅客在這些高度的飛行中提供氧氣;
(3)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在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為機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夠的氧氣。
第 121.331 條 具有增壓座艙的活塞發動機飛機應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補充氧氣要求
(a)當運行活塞發動機驅動的有增壓座艙的飛機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條(b)至(d)款在座艙增壓失效時的要求來裝備飛機。
(b)對機組成員。當在飛行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在這些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每一機組成員充足的氧氣,並且對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的氧氣量不得少於 2 小時。所要求的 2小時供氧量,是飛機以恒定的下降率從其最大合格審定使用高度用 10 分鐘下降至 3000 米(10000 英尺),隨後在 3000 米(10000 英尺)高度上保持 110 分鐘所必需的氧氣量。可用本規則第 121.337 條所要求的供氧量來確定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人員在座艙增壓失效情況下所需要的補充供氧量。
(c)對旅客。當在飛行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氣:
(1)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含)以下飛行時,如果在飛行航路上任一點飛機均能在 4 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含)以下,則足以為 10%的旅客供氧 30 分鐘;
(2)如果飛機不能在 4 分鐘之內降至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含)以下,則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氣:
(i)對於在飛行高度 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時間超過 4 分鐘的那部分飛行,按照本規則第 121.327 條(c)款第(3)項所要求的供氧量;
(ii)對於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 4600 米(15000 英尺)(含)的飛行,按照本規則第 121.327 條(c)款第(2)項所要求的供氧量;
(iii)對於飛行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 10%的旅客提供 30 分鐘的供氧量。
(3)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飛行時,在飛行高度 2400米(8000 英尺)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整個飛行期間(包括應急下降)足以為 10%的旅客提供 30 分鐘的氧氣量,加上在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符合本規則第 121.327 條(c)款第(2)和(3)項要求的供氧量。
(d)就本條而言,假設座艙增壓是在最臨界的飛行高度或者飛行中某點上出現故障,飛機在不超過其正常使用限制的情況下,下降到能夠超越地形障礙的安全飛行高度。
第 121.333 條 具有增壓座艙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補充氧氣要求
(a)當運行具有增壓座艙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氧氣和分配設備,以在座艙增壓失效時符合本條(b)款至(e)款的要求。
(b)機組成員。當在飛行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足以符合本規則第 121.329條要求的但供氧時間不少於 2 小時的氧氣。所要求的 2 小時供氧量,是飛機從其最大審定運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 10 分鐘下降至 3000 米(10000 英尺),並隨後在 3000 米(10000 英尺)高度上保持 110 分鐘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確定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所需要的供氧量時,可以包括座艙增壓失效時本規則第121.337 條所要求的供氧量。
(c)飛行機組人員對氧氣面罩的使用。
(1)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均應當配備有一個氧氣面罩,其設計應保證能將其迅速取下戴在臉上,適當固定並密封,在需要時能立即供氧,並且不妨礙該飛行機組成員與其他機組成員之間用飛機內話系統立即通話。當在飛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氣面罩時,它應當保持在備用狀態,且位於飛行機組人員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範圍內;
(2)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應當按照下述規定,始終使用一個固定在臉上、密封並供氧的氧氣面罩:
(i)如果在駕駛艙值勤的每一個飛行機組成員均有一個速戴型氧氣面罩,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證明用一只手在 5 秒鐘內即可以戴到臉上,適當固定、密封並在需要時能立即供氧,則在低於下述飛行高度(含)時,駕駛員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氣面罩:
(A)客座數在 30 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機組成員座位),或者商載大於3,400 千克(7,500 磅)的飛機,低於飛行高度層 12500 米(41000 英尺)(含);
(B)客座數在 31 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機組成員座位),或者商載不大於 3,400 千克(7,500 磅)的飛機,
低於飛行高度層 10500 米(35000 英尺)(含)。
(ii)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證明,佩戴面罩不妨礙戴眼鏡,也不會延誤飛行機組成員執行其指定的緊急任務。氧氣
面罩在戴上後,不得妨礙該飛行機組成員與其他機組成員之間用飛機內話系統立即通話。
(3)盡管有本條(c)款第(2)項的規定,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如果由於任何一種原因,
在任一時刻,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需要離開其工作位置時,則操縱飛機的另一名駕駛員應當戴上並使用氧氣面罩,直至那名駕駛員回到其工作位置;
(4)在每次飛行的起飛之前,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其所使用的氧氣設備進行飛行前檢查,以確保氧氣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適並連接到適當的供氧接頭上,且供氧源及其壓力適於使用。
(d)客艙乘務員對便攜式氧氣設備的使用。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飛行期間,每一客艙乘務員應當攜帶至少可以供氧 15 分鐘的便攜式氧氣設備,除非經證明,在整個客艙內分布有足夠的帶有面罩或者備用接口的便攜式氧氣裝置,或者在整個客艙內分布有足夠的備用接口和面罩,可以確保在座艙釋壓時,無論客艙乘務員在何處,每一客艙乘務員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氣。
(e)旅客。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應當對旅客提供滿足下列要求的氧氣源:
(1)經合格審定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下(含)運行的飛機能在所飛航路的任一點上 4 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含)以下時,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10%的旅客提供 30 分鐘的氧氣;
(2)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 4 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時,或者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時,在座艙釋壓後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整個飛行期間應當能以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 10%的旅客供氧,並且按照適用情況,能夠符合本規則第 121.329 條(c)款第(2)和(3)項的要求,但對旅客的供氧時間應當不少於 10 分鐘;
(3)為了對那些由於生理上的原因,在從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座艙氣壓高度下降後可能需要純氧的機上乘員進行急救護理,在座艙失密後座艙氣壓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的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為 2%的乘員(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 1 人)提供符合 CCAR-25 部第 25.1443 條的氧氣源。應當有適當數量(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2 個)的經認可的氧氣分配裝置,並帶有一種裝置供客艙乘務員使用這一供氧源。
(f)旅客簡介。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實施之前,機組成員應當將一旦座艙釋壓時使用氧氣的重要性向旅客說明,並向他們指出氧氣分配設備的所在位置和向他們演示其使用方法。
第 121.335 條 氧氣設備的標準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為遵守本規則第 121.329 條和第 121.331 條規定所必需的氧氣設備、氧氣最低流量和氧氣源應當符合適用的適航標準,但是,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要完全符合這些標準是不實際的,局方可以批準對這些標準作能提供等效安全性的任何更改。
第 121.337 條 防護式呼吸裝置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經批準的防護式呼吸裝置(PBE),這些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符合本條(b)款所包含的設備、呼吸氣體和通信要求。
(b)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裝備符合本條要求的防護式呼吸裝置:
(1)該裝置應當使在駕駛艙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免受煙霧、二氧化碳或者其它有害氣體,或者由飛機釋壓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缺氧環境的影響,並且還應當保護機組成員在飛機上滅火時也免受上述影響;
(2)該裝置應當按照設備制造人制定的檢查準則和周期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其處於持續可靠和立即可用狀態,以完成其預期應急目的。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能夠提供等效安全水平,則檢查周期可以更改;
(3)該裝置保護眼睛的部分,應當使佩戴者的視力不致受影響到不能完成機組成員職責的程度,並且應當允許戴矯正眼鏡而不致於影響視力或者降低本條(b)款第(1)項規定的防護要求;
(4)當該裝置在使用時,應當允許飛行機組在其指定的工作位置上用飛機無線電設備通信和用機內通話器互相通話,還應當允許在駕駛艙每個駕駛員位置與每個客艙內至少一個正常的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之間進行機組成員機內通話器通話;
(5)當該裝置在使用時,應當允許任何機組成員在本條(b)款第(4)項要求的任何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上使用機內通話系統;
(6)如果該裝置符合本規則第 121.335 條氧氣設備的標準,則它也可以用來滿足本章的補充氧氣要求;
(7)防護式呼吸裝置的供氣持續時間和供氣系統設備的要求如下:
(i)該裝置應當在 2400 米(8000 英尺)氣壓高度上對在駕駛艙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正在空中滅火的機組成員供給 15 分鐘的呼吸用氣體;
(ii)該呼吸供氣系統本身及其工作方式和對其它部件的影響方面應當沒有危險;
(iii)對於化學氧氣發生器以外的呼吸供氣系統,應當有裝置使機組在飛行前能迅速測定每個供氣源中的呼吸用氣體已經完全充滿;
(iv)對於每一化學氧氣發生器,其供氣系統設備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25.1450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
(8)滿足本條要求的帶有一個固定的或者便攜式呼吸用氣體源的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安置在駕駛艙內方便的地方
,使得每個必需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工作位置上易於取得並能立即使用。
(9)滿足本條要求的帶有一個便攜式呼吸氣源的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易於取得,並按照下述要求置於實施滅火的
機組成員能立即取用的地方:
(i)在飛行期間機組可以進入的符合 CCAR25.857 定義的 A 級、B級或者E級貨艙配備一個;
(ii)對於不在客艙、貨艙或者駕駛艙內的廚房,每一手提滅火器配備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
(iii)在駕駛艙配備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但是,如果存在特殊環境條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實際,則局方可以批
準在能夠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地方設置該防護式呼吸裝置;
(iv)在每一客艙內,在本規則第 121.309 條要求的每一手提滅火器 1 米(3英尺)範圍內設置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如果存在特殊環境條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實際,且所建議的偏離將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則局方可以批準允許防護式呼吸裝置的設置離所要求的手提滅火器位置超過 1 米(3 英尺)。
(c)設備的飛行前檢查。
(1)每次飛行前,將使用防護式呼吸裝置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其值勤位置上的防護式呼吸裝置進行檢查,以確保該設備:
(i)對於非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其功能正常,適於工作,對於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設備還應當與面部配合適當,並
已連接到供氣端頭,呼吸氣源及壓力適於使用;
(ii)對於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適於工作,對於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設備還應當與面部配合適當。
(2)安裝在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以外的每個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由指定的機組成員檢查,確保每個裝置都存放適當,適於工作,對於非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呼吸氣源應充滿。合格證持有人在其運行手冊中應當指定至少一名機組成員在該飛機當天首次起飛前進行上述檢查,如果更換機組,則應當重新執行該檢查。
第 121.339 條 跨水運行的飛機的應急設備
(a)作下列情況運行時,所有飛機應當攜帶供機上每位乘員使用的配備有經批准幸存者定位燈的救生衣或者經批准的等效漂浮裝置,存放在每個座位或者鋪位上的乘員易於取用的地方:
(1)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該飛機滑翔距離的跨水運行;
(2)自特定機場起飛或者著陸時,飛機的起飛或者進近航跡處於水面上空,局方認為飛機發生不正常情況時有可能迫降水上的情況;
(3)考慮特定水域的深度和範圍,局方要求攜帶上述設備的在該水域上空實施的運行。
(b)按照本規則實施包括(a)款所列情況在內的跨水運行的所有飛機必須配備至少一個自動式應急定位發射機。
(c)對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 93 公里(50 海里)的延伸跨水運行,除需攜帶本條(a)款中要求的救生衣外,還需攜帶以下設備:
(1)額定容量和浮力足以容納機上乘員的救生筏,每只筏應當配備有經批准的幸存者定位燈。除非提供了容量足夠的多餘救生筏,否則這些救生筏的浮力和座位量應當在損失了一條額定容量最大的救生筏後,還能容納飛機上的全體乘員;
(2)每個救生筏至少一個煙火信號器;
(3)經批准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器。當這種發射器累計使用時間超過 1 小時時,或者按照發射器制造廠在該設備批准時制定的標準,其電池已到使用壽命的一半,或者對於可充電的電池已到充電使用壽命的一半,這種發射機內的電池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重新充電。更換電池或者重新充電的新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地標在發射器的外部。本款中關於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的要求不適用於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間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d)所要求的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器應當在無充裕時間作準備程序而進行水上迫降的情況下易於取用。這些設備應當安裝在有明顯標記的經批准的位置。
(e)應當在所要求的每個救生筏上配備適於所飛航路的救生包。
第 121.341 條 結冰條件下運行的設備
(a)在結冰條件下運行的飛機,應當在風擋、機翼、尾翼、螺旋槳以及在其上結冰將會對飛機的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其它部位上,安裝防冰或者除冰的裝置。
(b)在夜間結冰條件下運行的飛機,應當有照明或者其他方式,能從積冰角度確定機翼上關鍵部位的結冰情況。所採用的照明類型,不得產生可能影響機組人員執行其任務的眩光或者反光。
第 121.342 條 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具有空速管加溫系統的飛機應當配備有符合 CCAR-25 部第 25.1326 條相應要求的工作正常的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第 121.343 條 飛行數據記錄器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433 條的要求安裝飛行數據記錄器。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433 條的要求使用、檢查或者評估上述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遵守規定的運行限制,並按照規定保存飛行數據記錄器的原始信息。
第 121.345 條 無線電設備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所實施運行類型要求的無線電設備。
(b)在本規則第 121.347 條和第 121.349 條要求兩套獨立的(單獨和完整的)無線電系統的情況下,每一系統應當具有一個獨立的天線裝置,但是在採用剛性支撐的非鋼索天線或者其他具有同等可靠性天線裝置的情況下,只要求一根天線。
(c)ATC 應答機應當符合 CTSO-C112(S 模式)適當類別的性能和環境要求,但不包括下列情況:
(i)在固定設備維護期間,臨時安裝符合 CTSO-74c 的替代設備;
(ii)已批准安裝符合 CTSO-74c ATC 應答機的飛機,臨時拆卸維修後的重新安裝;
(iii)對於已批准安裝符合 CTSO-74c ATC 應答機的機隊運行,從一架飛機拆下 ATC 應答機維修後,安裝在機隊中的另一架飛機上。
第 121.346 條 空地雙向數據通信系統
(a)除本條(b)款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大於 99 座的飛機應當安裝滿足本規則第 121.97 條要求的空地雙向數據通信系統。
(b)除局方特別批准外,2004 年4 月 20 日以前投入運行的旅客座位數大於99 座的飛機應當在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安裝滿足本規則第 121.97 條要求的空地雙向數據通信系統。
第 121.347 條 地標領航的航路上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無線電設備
在使用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該飛機應當裝備有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為滿足下列要求所需的無線電設備:
(a)在航路上任一地點與至少一個適當的地面台站進行通信聯系。
(b)在計劃飛行的那個機場側方邊界範圍內任何一點,與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設施進行通信聯系。
(c)在航路上任一點使用兩套獨立系統中任一套系統接收氣象信息。為遵守本款而裝備的兩套設施之一可用於滿足本條(a)和(b)款的要求。
(d)在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在夜間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配備正常運行條件下必需的無線電設備,以滿足本條(a)款至(c)款的規定,並在所飛的航路上接收適用的無線電導航信號,不要求信標接收機或者儀表著陸系統接收機的情況除外。
第 121.349 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無線電設備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在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該飛機應當裝備有在正常運行條件下為滿足本規則第 121.347 條規定功能所必需的無線電設備,並且裝備有兩套獨立的無線電系統,使用其中任一套系統都能令人滿意地接收所飛航路所有主要導航設施和所用進近導航設施的無線電導航信號。但是,只要求一套可以提供目視和音響信號的指點標接收機和一套儀表著陸系統(ILS)接收機。為接收航路導航信號而安裝的設備亦可用於接收進近信號,只要它能接收這兩種信號。
(b)在依靠低頻無線電信號或者自動定向儀(ADF)進行導航的航路上飛行時,如果飛機裝備有兩台甚高頻全向信標(VOR)接收機,並且 VOR 導航設施的所在位置及飛機的油量情況,使得飛機在低頻無線電定位接收機或者 ADF 接收機失效時,借助於 VOR 設備,可以繼續安全地飛到某一適當的機場,並使用其他的飛機無線電系統完成儀表進近,則只需裝一台低頻無線電定位接收機或者ADF 接收機。
(c)當本條(a)或者(b)款要求有 VOR 導航接收機時,在每架飛機上應當至少安裝一套經批準的能接收並指示距離信息的測距設備(DME)。
(d)如果在航路上 DME 失效,則在發生這種故障時,駕駛員應當立即將故障通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第 121.351 條 延伸跨水運行和某些其他運行的無線電設備
(a)按照本規則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有為遵守第 121.349 條所必需的無線電設備和遵守本規則第121.347條(a)款的一套獨立系統,以及在VOR或者 ADF 等無線電導航設備不能使用的航段上,裝備兩套遠程導航系統。
(b)如果局方確定由於所飛越地形的特性,本條(a)款規定的設備是實施運行所必需的,則局方可以規定在沒有配備本條(a)款規定的設備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在該區域內實施定期或者補充運行。
(c)盡管有本條(a)款的要求,對於在特定地形區域的運行和航路,局方可以批准安裝和使用單一的遠程導航系統
和單一的遠程通信系統。局方在進行批准時需考慮的運行因素如下:
(1)飛行機組在空中交通管制部門要求的精度範圍內可靠確定飛機位置的能力;
(2)所飛航路的長度;
(3)甚高頻通訊間斷的持續時間。
第 121.352 條 快速存取記錄器或等效設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所有運行的飛機安裝一個經局方批准的快速存取記錄器(QAR)或等效設備,並制定飛行品質監控程序,作為其安全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
(b)合格證持有人可與另一方簽訂合同,由其負責飛行品質監控具體工作,但本條(a)要求的符合性責任則由合格證持有人負責。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定期向負責合格證管理的地區管理局職能部門報告其通過飛行品質監控得到的統計數據和
趨勢分析報告,局方認為必要時可隨時查閱或分析快速存取記錄器(QAR)或等效設備的原始數據。
(d)飛行品質監控程序應是無懲罰性的,該程序應包含保護數據的妥當措施。
第 121.353 條 無人煙地區上空飛行的應急設備
除經局方批准外,合格證持有人在無人煙地區上空或者在局方規定的需要配備緊急情況下進行搜尋和救援的設備的任何其他地域上空(局方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規定)實施運行時,該飛機應當裝備有下列設備:
(a)適當的煙火信號器。
(b)至少一個自動式應急定位發射機。
(c)經批准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器。當這種發射器累計使用時間超過 1 小時,或者電池已到按照發射器制造廠在該設備批准時制定的標準使用壽命的一半時,或者對於可充電的電池已到充電使用壽命的一半時,這種發射機內的電池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重新充電。更換電池或者重新充電的新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地標在發射器的外部。本款中關於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的要求不適用於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間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d)根據所飛航路和飛機上乘員數量,配備足夠的救生包。
第 121.354 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
(a)對於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述規定配備經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具體要求如下:
(1)新投入運行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的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A類TAWS系統;
(2)從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15,000 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數超過 30 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准的 A 類 TAWS 系統;
(3)從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的飛機,應安裝經批准的 A 類 TAWS 系統。
(b)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操作、使用;
(2)對於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c)對於安裝了 TAWS 系統的飛機,本規則第 121.360 條規定的要求不再適用。
第 121.355 條 使用特殊導航方法的運行所用的設備
(a)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多普勒雷達或者慣性導航系統運行時,這些系統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 I 的規定經過批准。
(b)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其他特殊導航方法運行時,裝備的機載系統應當適合於特定運行所要求的特殊導航方法,並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 121.356 條 機載防撞系統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配備有經批准的 ACAS II 機載防撞系統。
(b)本規則第 121.131 條要求的相應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有關 ACAS II 機載防撞系統的信息:
(1)關於以下方面的適當程序:
(i)設備的操作和使用;
(ii)對應設備的正確飛行機組操作。
(2)所有與 ACAS II 機載防撞系統功能正常相關的輸入源應當工作正常。
(c)本條中規定的 ACAS II 等同於 TCAS II 7.0 版本。
第 121.357 條 機載氣象雷達設備要求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有經批准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根據當時的氣象報告,如果所飛航路上可能有可用機載氣象雷達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他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機載氣象雷達設備應當處於令人滿意的工作狀態,否則,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條件簽派飛機;
(2)如果機載氣象雷達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運行手冊中對這種情況所規定的經批准的指南和程序運行飛機。
(c)本條不適用於在進行訓練、試驗或者調機飛行的飛機。
(d)對於機載氣象雷達設備,不要求有備用的供電電源。
第 121.358 條 低空風切變系統的設備要求
除經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渦輪動力飛機(渦輪螺旋槳動力飛機除外)應當裝備有經批准的機載風切變警告與飛行指引系統,經批准的機載風切變探測和避讓系統,或者經批准的這些系統的組合。
第 121.359 條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a)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所有飛機應當裝備經批准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並且該記錄器從使用檢查單
開始(為飛行而起動發動機之前),到飛行結束完成最後檢查單止始終連續工作。
(b)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當至少能夠保存最後 30 分鐘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但 2003 年 1 月 1 日以後,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並且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 5,700千克的飛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當至少能夠保存最後 2 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c)本條要求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當符合下列適用標準:
(1)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對運輸類飛機的型號合格審定要求;
(2)每個話音記錄器外殼應當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i)為鮮橙色或者鮮黃色的;
(ii)在外表面上附有反光帶,以便於確定其在水下的位置;
(iii)在外殼上或者靠近外殼處有經批準的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的固定方式應保證在發生墜毀撞擊時不易與記錄
器分離,除非該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和本規則第 121.343 條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相互靠近安裝,在發生墜毀撞擊時它們不易分離。
(d)為遵守本條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經批准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這樣,在錄音工作過程中,可以隨
時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記錄內容最後 30 分鐘時間之前的記錄內容。
(e)一旦發生了導致飛行終止、需要立即通知局方的事故或者事件,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所記錄的內容保留至少 60 天,或者按照局方要求保留更長的時間。
第 121.360 條 近地警告/下滑道偏離警告系統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裝備符合局方規定性能和設計標準的近地警告系統/下滑道偏離警告系統。
(b)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所配備的機載近地警告系統應當具備無線電高度報告功能。
(c)對於本條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飛機飛行手冊中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1)關於下列各目的適當程序:
(i)設備的使用;
(ii)飛行機組人員對該設備所發警告的恰當反應;
(iii)在已知的不正常和應急狀態時使其不工作;
(iv)襟翼不在著陸形態時抑制“方式 4”警告。
(2)關於所有應當處於工作狀態的輸入信號源的概述。
(d)除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包含的程序使其不工作時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條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不工作。
(e)每次使本條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不工作時,合格證持有人有責任確保將其記錄在飛機維修記錄中,包括不工作的日期和時間。
第 121.361 條 飛機標記和標牌的文字要求
(a)飛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b)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L 章 飛機維修
第 121.362 條 總則
本章規定了飛機的維修要求,這些要求是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符合的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個維修系統來保證其飛機持續符合型號設計要求及有關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的維修要求。
(b)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的飛機及其部件的維修工作應當由CCAR-145 部批准的維修單位承擔。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其飛機及其部件、維修系統接受局方為保證其對本章規定的符合性而進行的檢查和監督。
第 121.363 條 適航性責任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飛機的適航性負責,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設備及其部件的適航性。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章的要求並依據局方批准或者認可的手冊、程序實施下述工作,以確保飛機的適航性和運行設備、應急設備的可用性:
(1)每次飛行前按照本規則第 121.367 條要求的飛機維修方案完成所有維修任務,並進行必要的檢查和放行;
(2)對於影響安全運行的有關缺陷和損傷進行處理並達到批準的標準,如該型飛機有可用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符合該清單規定的要求;
(3)依據本規則第 121.368 條要求的可靠性方案分析並保持本規則第121.367 條要求的飛機維修方案的有效性;
(4)完成適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強制執行的任何其它持續適航要求;
(5)依據批准的標準完成改裝,對於非強制性改裝,制定具體政策。
(c)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通過協議將上述(b)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進行委托,但對其飛機負有同樣的適航性責任。
第 121.365 條 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
(a)任何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個由維修副總經理負責組織落實其飛機適航性責任,並由總工程師負責落實其
飛機工程技術管理責任的維修系統。維修系統應當具備必要的機構、設施、工具設備、器材、人員和工作程序來實施或者安排實施維修工作。
(b)維修系統應當至少包括一個獲得 CCAR-145 部航線維修批准的維修單位,這個維修單位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委托的其他維修單位(以下簡稱協議維修單位)。
第 121.366 條 維修工程管理手冊
(a)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應當制定闡述如何符合本章要求及實施規範性管理的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並在實際工作中執行。
(b)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當載明合格證持有人落實其飛機適航性責任和符合本章要求的總體敘述、具體工作程序和管理要求,並應當獲得局方的批准或者認可。
(c)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概述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維修系統的總體狀況及政策、維修副總經理簽署的符合性聲明、對本手冊的符合性和有效性控制方法;
(2)維修系統的組織機構和設施:其中至少包括組織機構圖及其必要說明、廠房設施圖及其必要的說明(包括主基地以外的航線維修設施);
(3)人員和部門職責說明:其中至少包括維修副總經理、總工程師及本規則第 121.371 條要求的部門主管的名單和技術經歷;維修系統中各部門、人員及其包含的 CCAR-145 部批准的維修單位或者協議維修單位的職責說明;維修放行人員清單及其授權的放行範圍;
(4)工程技術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編制維修方案和最低設備清單相關部分、制定具體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的要求和程序說明;
(5)維修計劃和控制:其中至少包括飛機使用和維修計劃、選擇和安排實施維修工作、器材供應、統計和監控飛機及其部件的使用狀況、飛機放行的要求和程序說明;
(6)協議維修:其中至少包括協議維修單位說明、協議委托工作範圍、協調方式和對協議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的要求和程序;
(7)質量管理:其中至少包括質量管理政策、對各類人員和單位評估、單機適航性狀況監控、質量審核、維修差錯管理和質量調查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8)可靠性管理:其中應當至少包括可靠性管理的機構、可靠性控制體系及可靠性方案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9)人員培訓管理:其中應當至少包括培訓大綱的制定,培訓計劃和實施,人員技術檔案和培訓記錄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10)有關附件:其中至少包括實際使用的表格標牌樣件,工作程序清單及其它必要的附件;
(11)符合性說明。
(d)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中經局方批准部分的任何變化應當至少在計劃的生效日期前 30 天向局方申請批准,只有在獲得局方的批准後維修工程管理手冊才能變更。
第 121.367 條 飛機維修方案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所運營的每架飛機編制維修方案,並呈交給局方審查批准後按照方案準備和計劃維修任務。
(b)合格證持有人飛機的初始維修方案應當以局方批准或者認可的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以及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計劃文件或者維修手冊中制造商建議的維修方案為基礎。這些維修建議的結構和形式可以由合格證持有人重新調整,以更好地符合合格證持有人特定維修方案的執行和控制。
(c)對於沒有局方批准或者認可的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的邏輯決斷方法和過程制訂初始維修方案。
(d)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維修方案進行定期檢查以確保其中反映出飛機使用特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最新建議和維修審查委員會報告(MRBR)修訂的評估、改裝的狀況以及局方的強制性要求,並根據本規則第 121.368 條要求的可靠性方案來持續監控維修方案的有效性。維修方案的任何修訂應當獲得局方的批准。
(e)維修方案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基本信息:
(1)維修方案的使用說明和控制;
(2)載重平衡控制;
(3)飛機計劃檢查和維修工作;
(4)飛機非計劃檢查和維修工作;
(5)發動機、螺旋槳、設備的修理或者翻修;
(6)結構檢查或者機體翻修;
(7)必檢項目;
(8)維修資料的使用。
(f)當合格證持有人的飛機從一個已批準的維修方案轉為另一個經批准的維修方案時,應當對飛機利用率、使用環境、安裝的設備和維修系統的經驗進行評估,進行必要的轉換檢查,並經局方批准後方可以轉換。
(g)當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其他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維修方案時,應當通過書面的協議進行,並經局方批准後方可以使用。
(h)在合理的不可預見情況下導致無法按照計劃實施維修方案規定的維修工作時,其對維修方案的偏離應當在局方規定的範圍內,並向局方報告。
第 121.368 條 可靠性方案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可靠性管理體系來持續監控維修方案的有效性,對於機隊較小的飛機可以採用加入其他合格證持有人或者飛機制造廠的可靠性管理體系的方法。可靠性管理體系監控的項目應當至少包括飛機各主要系統、維修重要項目和結構重要項目。
(b)可靠性管理體系中應當包含一個以維修副總經理或者其授權人員為首的、由維修系統中各有關部門參加的可
靠性管理機構,並明確其成員的職責和工作程序。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可靠性方案來說明可靠性管理體系的工作方式。可靠性方案可以是一個復雜的整體方案,也可以按照機型或者監控對象各自單獨制定可靠性方案。
(d)可靠性方案的內容應當至少包括方案說明、可靠性管理機構和從數據收集、數據分析、改正措施、性能標準、數據顯示和報告、維修間隔調整和工作內容(或者方式)變更,到可靠性方案修訂等可靠性控制體系的說明。
(e)可靠性方案及其任何修訂應得到局方的批准;可靠性管理機構應根據局方的要求定期向局方報告其活動情況並提交有關的報告。
第 121.371 條 維修系統的機構和人員
(a)合格證持有人的維修系統應當按照下述要求設置機構,以落實本規則第121.363 條規定的適航性責任:
(1)一個工程技術部門,負責制定維修方案和最低設備清單的相關部分,並制定具體的飛機維修技術要求或者改裝方案;
(2)一個維修計劃和控制部門,根據本條(a)款所述工程技術部門制定的維修方案、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選擇和安排實施維修工作,保證飛機運行和維修中供應必要的合格器材,統計和監控飛機及其部件的使用和維修狀況。維修計劃和控制部門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委托的協議維修單位;
(3)一個質量部門,對各類人員和單位進行評估、對單機適航性狀況進行監控,並實施維修差錯管理和質量調查。質量部門應當具有獨立的質量審核職能;
(4)一個培訓管理部門,執行維修系統的培訓政策,組織實施對維修系統的人員(包括協議維修單位中的有關人員和合格證持有人授權的維修放行人員)的培訓,並建立和保存人員技術檔案和培訓記錄。
(b)維修系統的人員應當滿足如下資格要求:
(1)工程技術部門、維修計劃和控制部門、質量部門的主管應當具備維修管理經驗並獲得 CCAR-66 部的《維修管理人員證書》;
(2)工程技術部門、維修計劃和控制部門、質量部門中從事工程技術管理、維修質量管理和飛機放行的人員應當具有 CCAR-66 部的《維修人員執照》,其專業和機型類別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
(3)維修系統的所有人員應當經過與其從事工作有關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工作程序、維修人為因素及新技術應用等內容的培訓並經相應的工作項目授權後才能上崗,並且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必要的再培訓。
第 121.372 條 培訓大綱和人員技術檔案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針對本規則第 121.371 條(b)款第(3)項要求的培訓內容制訂培訓大綱,其中應當至少明確培
訓對象、培訓目標、學時要求、培訓形式、考試制度及培訓機構、培訓管理職責等內容。培訓大綱及其任何修訂應當經過局方的批准。
(b)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應當由局方批准或者認可的培訓機構實施,但合格證持有人的培訓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培訓進行監督,並確保能滿足合格證持有人的培訓大綱的要求。
(c)維修系統應當建立並保存其所有人員的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並對其及時修訂,以保證現行有效。人員技術檔案至少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1)現任職務或者工作範圍;
(2)按照年月填寫的技術簡歷;
(3)參加過的培訓課程、培訓形式、培訓學時及考試成績(如適用);
(4)學歷證明及合格證件的復印件。
(d)維修人員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應當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權人員接近和修改。技術檔案應當在維修人員離開合格證持有人後至少保存 2 年。
第 121.373 條 飛機的修理和改裝
(a)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在對其飛機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時,如果對飛機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或者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應當按照CCAR-21 部的規定申請批准。
(b)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在對其飛機及其部件實施超過持續適航文件規定的修理或者除本條(a)款的改裝時,應當向局方申請批准,並提交證明性和說明性資料。
第 121.375 條 飛機的適航性檢查
(a)合格證持有人的每架飛機在首次投入運行前應當通過局方的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投入運行。
(b)按照本規則運營的飛機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年度適航性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繼續投入運行。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對其正在運營的飛機進行的適航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任何存在缺陷的飛機,應當在其改正措施滿足局方的要求後方可以再投入使用。
(d)對於飛機首次投入運行的檢查和年度適航性檢查,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檢查費用。
第 121.379 條 飛機放行
(a)合格證持有人在每次完成維修工作和對任何缺陷、故障進行處理後,在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後由合格證持有人授權的維修放行人員在飛機飛行記錄本上簽署飛機放行。
(b)飛機放行的條件如下:
(1)維修工作是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要求進行的;
(2)所有的工作項目都是由合格的維修人員完成,並按照 CCAR-145 部頒發了維修放行證明;
(3)沒有已知的飛機不適航的任何狀況;
(4)至目前所完成的維修工作為止,飛機處於安全運行的狀態。
(c)在規定的使用限制條件下,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在符合局方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和外形缺損清單時放行帶有某些不工作的設備或者帶有缺陷的飛機。
(d)對於航線維修、A 檢或者相當級別(含)以下的飛機定期檢修工作及結合其完成的改裝工作,如飛機放行結合 CCAR-145 部維修放行證明一同進行,則無需重復簽署。
第 121.380 條 維修記錄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存所運營的飛機的下述記錄:
(1)能表明每一本規則第 121.379 條要求的飛機放行滿足其要求的所有詳細維修記錄;
(2)包含下述信息的記錄內容:
(i)機體總的使用時間;
(ii)每一發動機和螺旋槳的總使用時間;
(iii)每一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和設備上的時壽件的現行狀況;
(iv)裝在飛機上的所有要求定期翻修項目自上次翻修後的使用時間;
(v)飛機的目前維修狀態,包括按照飛機維修方案要求進行的上次檢查或者維修工作後的使用時間;
(vi)目前適用的適航指令的符合狀況,包括符合的方法和數據,如果適航指令涉及連續的工作,應當列明下次工作的時間和日期;
(vii)目前對每一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和設備進行的重要改裝的情況。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述期限要求保存本條要求的維修記錄:
(1)除飛機、發動機、螺旋槳和設備上一次翻修的記錄外,本條(a)款第(1)項要求的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該工作完成後至少 2 年;
(2)飛機、發動機、螺旋槳和設備上一次翻修的記錄應保存至該工作被等同範圍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3)本條(a)款第(2)項要求的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飛機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後一年,飛機出售時維修記錄應隨同飛機轉移。
(c)合格證持有人終止運行時,所有保存的維修記錄應轉交給新的合格證持有人。
(d)合格證持有人將飛機幹租給另一合格證持有人超過 6 個月時,所有保存的維修記錄應轉交給新的合格證持有人;如果乾租的租賃期小於 6 個月,所有必要的維修記錄都應轉交給承租方或者承租方可以獲取這些記錄的副本。
(e)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所有的維修記錄可以提供給局方或者國家授權的安全調查機構的檢查。
M 章 機組成員和其他航空人員的要求
第 121.381 條 航空人員的條件及限制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員也不得作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人員被使用,除非該人員符合下列條件:
(1)持有局方頒發的相應的現行有效航空人員執照或證件;
(2)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按照要求攜帶現行有效的航空人員執照、體檢合格證和其他必需的證件;
(3)合格於所從事的工作。
(b)按照要求攜帶證件的每個航空人員,應當在局方檢查時出示證件。
(c)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已滿 60 周歲的人員在實施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任何已滿 60
周歲的人員,也不得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
第 121.383 條 飛行機組的組成
(a)合格證持有人在運行飛機時,其飛行機組成員不得少於所批准的該型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數量,也不得少於本規則對所從事的該種運行所要求的最少飛行機組成員數量。
(b)對於本規則要求應當具有飛行人員執照才能完成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職能,不得由一名飛行人員同時完成。
(c)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飛行機組至少配備兩名駕駛員,並且應當指定一名駕駛員為機長。
(d)在飛行機組必需成員中要求有領航員、飛行機械員或者飛行通信員的每次飛行中,應當有飛行機組成員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或者飛行通信員生病或者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工作能力時能代替其工作,合格於應急完成相應的職能,以保證安全完成飛行。在這種情況下,飛行人員完成所代替的職能時,無需持有相應的執照。
第 121.385 條 飛行機械員
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飛行機械員,其配備應當符合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機組定員的要求。
第 121.387 條 領航員和特殊導航設備
(a)當不能可靠地確定飛機位置的時間超過 1 小時時,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以運行飛機:
(1)增配持現行有效領航員執照的飛行機組成員;
(2)加裝經局方批準的特殊導航設備,並且每一名值勤位置上的駕駛員都能可靠地用其確定飛機位置。
(b)盡管有本條(a)款的規定,但如果局方認為在 1 小時或者 1 小時之內應當使用特殊導航手段時,局方仍可以要
求合格證持有人配備領航員或者安裝特殊導航設備,或者這兩者同時要求。局方在作出這一決定時,主要考慮的因素是:
(1)該飛機的速度;
(2)航路上通常的氣象條件;
(3)空中交通管制的範圍;
(4)交通擁擠程度;
(5)目的地導航設備的有效區域範圍;
(6)燃油需求;
(7)返回出發地點或者備降地點的可用燃油;
(8)超過返航點後運行的飛行情況預測;
(9)局方認為與安全有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c)需要領航員或者特殊導航設備或者兩者都需要的運行,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應當予以規定。
第 121.389 條 飛行通信員
(a)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飛行通信員,其配備應當符合飛機飛行手冊中對機組定員的要求和本條(b)款對特定運行的要求。
(b)在使用英語進行通信的航線上擔任機組成員的飛行通信員,應在執照上獲得英語語言能力 4 級或以上的簽註。
第 121.391 條 客艙乘務員
(a)為保證安全運行,合格證持有人在所用每架載運旅客的飛機上,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客艙乘務員:
(1)對於旅客座位數量為 20 至 50 的飛機,至少配備 1 名客艙乘務員;
(2)對於旅客座位數量為 51 至 100的飛機,至少配備 2 名客艙乘務員;
(3)對於旅客座位數量超過 100 的飛機,在配備 2 名客艙乘務員的基礎上,按照每增加 50 個旅客座位增加 1 名客艙乘務員的方法配備,不足 50 的餘數部分按照 50 計算。
(b)如果在按照本規則第 121.161 條(a)款或者(b)款的要求進行的應急撤離演示中,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客艙乘務員人數,多於按照本條(a)款對演示所用飛機的最大旅客座位數量所要求的客艙乘務員人數,則該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條件配備客艙乘務員:
(1)飛機為最大旅客座位數量布局時,客艙乘務員人數至少應當等於應急撤離演示期間所用的人數;
(2)飛機為任一減少了旅客座位數量的布局時,客艙乘務員人數至少應當在本條(a)款對該布局旅客座位數量要求
的客艙乘務員人數之外再增加應急撤離演示期間所用客艙乘務員人數與本條(a)款對原布局所要求人數之差。
(c)按照本條(a)和(b)款所批準的客艙乘務員人數應當規定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
(d)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本條要求的客艙乘務員應當盡可能地靠近所要求的地板高度出口,而且應當在整個客艙內均勻分布,以便在應急撤離時最有效地疏散旅客。在滑行期間,本條要求的客艙乘務員,除完成保障飛機和機上人員安全的任務外,其他時間應當坐在其值勤位置並繫好安全帶和肩帶。
第 121.393 條 在經停站旅客不下飛機時對機組成員的要求
在中途過站停留時,如果乘坐該機的旅客仍停留在飛機上,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如果保留在飛機上的客艙乘務員數量少於本規則第 121.391 條(a)款要求的數量,則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1)保證飛機發動機關車並且至少保持打開一個地板高度出口,供旅客下飛機;
(2)保留在飛機上的客艙乘務員數量應當至少是本規則第 121.391 條(a)款要求數量的一半,有小數時,舍去小數
,但至少為 1 人;
(3)可以用其他人員代替要求的客艙乘務員,代替客艙乘務員的人員應當是符合第 121.419 條應急撤離訓練要求的合格人員且應當能夠為旅客所識別。
(b)如果在過站時該飛機上只保留 1 名客艙乘務員或者其他合格人員,則該客艙乘務員或者其他合格人員所在的位置應當符合經局方批準的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程序的規定。如果在飛機上保留1 名以上客艙乘務員或者其他合格人員,這些客艙乘務員或者其他合格人員應當均勻分布在飛機客艙內,以便在緊急情況下最有效地幫助旅客撤離。
第 121.395 條 飛行簽派員
實施國內或者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每一飛行簽派中心安排有足夠數量的合格飛行簽派員,以確保對每次飛行進行恰當的運行控制。
第 121.397 條 緊急情況和應急撤離職責
(a)對於每一型號及其改型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要求的每類機組人員,分別指派其在緊急情況時或者應急
撤離時應當完成的任務。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完成這些任務是現實可行的,並且考慮到了任何有理由預見到的緊急情況的處置,包括個別機組成員可能喪失工作能力或者在客貨混裝的飛機上,由於貨物的移動,機組成員不能到達客艙這樣的緊急情況。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本條(a)款要求的每類機組必需成員的任務規定在其手冊中。
N 章 訓練大綱
第 121.401 條 訓練的基本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保證為所有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提供充分的訓練:
(1)制訂符合本章、本規則附件 D《飛行訓練要求》、附件 E《熟練檢查要求》和本規則附件 G《高級飛行模擬機的使用》規定要求的訓練大綱,使其獲得相應的初始批准和最終批准,並按照訓練大綱進行訓練;
(2)為訓練提供足夠的地面訓練設施和飛行訓練設施;
(3)對於每一型別飛機及在該飛機型別範圍內的各種改型,提供實施本規則訓練和檢查所需的合適的訓練資料、考試題、表格、指南、程序,並使其保持現行有效;
(4)提供足夠的地面教員、飛行教員、飛行模擬機教員、飛行簽派教員和航空檢查人員,以實施所要求的訓練和檢查。
(b)對應當進行定期復訓、飛行檢查或者資格檢查的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在要求進行訓練或者檢查的那個日歷月之前一個或者之後一個的日歷月中完成了訓練或者進行了檢查的,被視為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中完成了訓練或者進行了檢查。
(c)負責每一段訓練或者檢查的每個教員、主管人員或者航空檢查人員,在完成這些訓練或者檢查後,應當對被訓練或者檢查合格的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飛行教員或者航空檢查人員的技術熟練程度和知識水平作出合格證明。這種合格證明應當作為該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記錄的一部分。
(d)適用於一個以上飛機型別或者機組成員位置的訓練科目,如果已在其中某一型別或者某一機組成員位置上完成了該訓練科目,則這些科目在以後的訓練中,除定期復訓之外,不需要重復訓練。
(e)對於在飛行訓練中進步較快、完成較好的受訓人員,經其教員或者航空檢查人員推薦,並順利通過航空檢查人員或者局方的相應飛行檢查,則該員的飛行訓練的計劃小時數可以適當減少。但是,如果局方發現該訓練單位在前 6個月訓練期間,按照本款推薦的人員有 20%飛行檢查不合格,則不得適用本款,直至局方認為該單位飛行訓練效果已有改善為止。
第 121.402 條 實施訓練的特殊規定
(a)除合格證持有人自身提供訓練之外,合格證持有人可以與取得 CCAR-142部飛行訓練中心合格證的訓練中心簽訂合同或者協議,委托該訓練中心或者使用其提供的服務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機組成員進行本規則要求的訓練、考試或者檢查,但該訓練中心應當:
(1)取得按照 CCAR-142 部頒發的運行規範;
(2)有符合 CCAR-142 部要求並適用的訓練設施、設備和教程;
(3)有批准的符合於本章要求並適用於訓練教學的課程、課程段和課程部分;
(4)有可以提供訓練、考試或者檢查的足夠教員和檢查員。
(b)經局方對訓練大綱的批准,本規則合格證持有人可以與其他本規則合格證持有人或者訓練機構簽訂合同或者協議,委托其提供對合格證持有人飛行機組成員之外的人員進行本規則要求的訓練、考試或者檢查。
第 121.403 條 訓練大綱的制訂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每一飛機型別分別制訂訓練大綱並保持其現行有效,供運行該型別所需要的每一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使用。
(b)每個訓練大綱應當包括新雇員訓練、初始訓練、轉機型訓練、升級訓練、復訓和重新獲得資格訓練等基本類別的訓練提綱。一般每一種訓練提綱應當包含地面訓練、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飛機飛行訓練、應急生存訓練、差異訓練和資格檢查等課程段的課程設置。每一課程段應當列明所訓練的內容和計劃小時數,在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飛機飛行訓練和資格檢查課程段中,還應當列明正常、非正常和應急動作、程序的詳細說明。
(c)每種訓練提綱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受訓人員的進入條件及訓練後應當達到的質量要求;
(2)合格證持有人將使用的所有訓練設施、設備,包括飛行訓練器、飛行模擬機等訓練設備的清單;
(3)所使用的教員、航空檢查人員的資格;
(4)局方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d)款頒發的關於減少訓練計劃小時數的批准文件。
第 121.405 條 訓練大綱及其修訂的批准
(a)申請訓練大綱及其修訂的初始批准和最終批准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按照本規則第 121.403條制訂或者修訂的訓練大綱,並提供局方要求的有關資料。
(b)對於符合本章要求的訓練大綱或者其修訂,局方以書面形式發出初始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即可依照該大綱進行訓練。在訓練中局方對該訓練大綱的訓練效果作出評估,指出應當予以糾正的缺陷。
(c)合格證持有人按照初始批准的訓練大綱所進行的訓練,能使每個受訓人員獲得充分的訓練,完成其指定任務的,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該訓練大綱或者其修訂的最終批准。
(d)在頒發訓練大綱或者其修訂的初始批准和最終批准,包括批准減少本章規定的計劃小時數時,局方主要考慮,該合格證持有人訓練中使用的資料、設備、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助於保證教學質量和提高效率。在頒發減少訓練計劃小時數的批准時,局方將向合格證持有人提供一份作出這種批准所依據的必要條件的文件。
(e)當局方認為,為了使已經獲得最終批准的訓練大綱繼續保持良好訓練效果,應當對其作某些修訂時,則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後,應當對大綱進行相應的修改。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這種通知後 30 天之內,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在對重新考慮的請求未作出決定的期間,該通知暫停生效。
第 121.407 條 飛行模擬機、客艙模擬器和其他訓練設備的批准
(a)在按照本規則所進行的訓練和檢查中所用的每一飛行模擬機、客艙模擬器和其他訓練設備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經局方批准,可以用於該合格證持有人、該型別飛機和所涉及的具體動作、程序或者機組成員職能;
(2)持續保持獲得批准所要求的性能、功能和其他特性;
(3)在所模擬的飛機作了改裝,導致獲得批准所要求的性能、功能或者其他特性發生變化時,作與其相一致的改裝;
(4)在使用之前,對其進行每日的飛行前功能檢查;
(5)具有每日的缺陷記錄本,在每次訓練飛行或者檢查飛行結束時,由有關的教員或者航空檢查人員將發現的每個缺陷記入該記錄本中。
(b)一台飛行模擬機、客艙模擬器或者其他訓練設備,可以批准給一個以上的合格證持有人使用。
(c)飛行模擬機滿足下列條件方可以用於代替飛機,來滿足本規則第121.461 條、第 121.465 條和本規則附件 D、附件 E 中的飛機飛行訓練和檢查要求:
(1)按照本條得到批准,並且符合本規則附件 G 對高級飛行模擬機的相應要求;
(2)在經批准的訓練大綱中使用,該大綱符合本規則附件 G 的相應要求。
第 121.409 條 使用飛行模擬機、客艙模擬器和其他訓練設備的訓練課程
(a)合格證持有人的經批准訓練大綱中,可以包括使用飛行模擬機、客艙模擬器或者其他訓練設備的訓練課程。
(b)在飛行模擬機上的訓練課程可以用於代替本規則第 121.465 條規定的熟練檢查,但該課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且應當按照第 121.465 條要求進行檢查以確定是否圓滿完成訓練課程:
(1)至少設置了 4 小時在飛行模擬機駕駛員操縱位置上的訓練,並且在訓練前後有簡要講解和講評;
(2)至少設置了本規則附件 E 規定的程序和動作的訓練,或者設置了航線模擬訓練,該航線模擬訓練應當使用一個完整的飛行機組,至少包括了在航線運行中可以預見到的動作與程序(含非正常和應急),並在該合格證持有人一個典型航路上實施;
(3)是由符合本規則第 121.411 條中相應要求的教員實施的。
(c)要求在其飛機上裝備低空風切變系統的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相應機型的駕駛員訓練課程中,使用經批准的飛行模擬機,進行低空風切變飛行程序和動作的訓練。
(d)在客艙模擬器上的訓練課程應由符合本規則第 121.411 條規定的客艙乘務員教員實施。
第 121.411 條 航空檢查人員和教員的資格
(a)在按照本規則制定的訓練大綱中擔任教員或者航空檢查人員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持有相應的航空人員執照、等級或證書,令人滿意地完成與該型別飛機相應的各種訓練,包括復訓的訓練,並且通過相應的熟練檢查或者資格檢查,這些證件、訓練和檢查是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擔任相應的機長、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飛行簽派員和客艙乘務員所必需的;
(2)對於飛行教員,應當取得按照 CCAR-61 部第 61.221 條頒發和規定的 a、b或 c 類飛行教員執照;
(3)對於領航教員、飛行機械教員、飛行通信教員及相應檢查人員,應當按照 CCAR-63 部的規定取得相應的教員執照;
(4)對於飛行簽派員教員及相應的檢查員,應當持有 CCAR-65 部頒發的簽派員執照,從事簽派工作滿 5 年,並在運行控制部門擔任主任簽派員滿兩年;
(5)對於客艙乘務教員,至少具有 2 年(含)乘務長以上崗位工作經歷,客艙乘務檢查員,至少具有 5 年(含)乘務長以上崗位經歷,執行航線實習帶飛或檢查任務時,上述相應人員還應持有有效的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
(6)已經令人滿意地完成了本規則要求的適用訓練;
(7)針對該航空檢查人員或者教員的任務和所涉及的機型,獲得了局方的批准;
(8)對機組必需成員實施檢查的航空檢查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體檢合格證。
(b)在飛行模擬機上實施的訓練課程中擔任飛行模擬機教員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飛行教員執照並符合下列條件:
(1)完成了飛行模擬機教員操縱台及其他教員操縱設備的使用方法和飛行模擬機教學方法的訓練;
(2)針對相應的型別和教學任務,獲得了局方的批准;
(3)對於現已停飛的飛行模擬機教員,每半年至少參加一次相應型別飛機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觀察飛行,每年由局方對其教員資格進行一次認可。
第 121.413 條 航空檢查人員和教員的訓練
(a)飛行檢查員的地面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飛行檢查員的職責;
(2)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和合格證持有人的規定與程序;
(3)實施所規定檢查的相應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駕駛員表現的恰當評價,包括如何發現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訓練和可能對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的個人特性;
(5)檢查不滿意時應當採取的措施;
(6)在該型別飛機上完成所規定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與限制。
(b)飛行教員的地面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教員的職責;
(2)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和合格證持有人的規定與程序;
(3)實施飛行教學的相應方法、程序和技術;
(4)對駕駛員表現的恰當評價,包括如何發現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訓練和可能對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的個人特性;
(5)發現影響受訓人員進步的原因及糾正措施;
(6)在該型別飛機上完成所規定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序的方法、程序與限制;
(7)教學理論的訓練,包括教學過程的基本原理、教授方法和程序、教員與學員之間的關系。
(c)飛行檢查員和飛行教員的飛行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這些訓練可以在飛機或者經批准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1)在左、右座上對所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應急動作都應當進行足夠的飛行教學和飛行檢查的練習,以保證其能勝任本規則所要求的飛行檢查和飛行教學任務;
(2)對於訓練中可能發生的各種緊急情況,從任一個駕駛員座位上採取的相應安全措施;
(3)飛行中偏差動作的防止和糾正。
(d)領航教員、飛行機械教員、飛行通信教員、客艙乘務教員及其檢查人員的地面訓練與飛行訓練,應當充分保證其勝任指定的任務。
第 121.415 條 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的訓練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的每一訓練大綱應當根據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的具體任務,提供下列地面訓練:
(1)對於新招聘的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提供至少 40 個計劃小時數的基礎教育地面訓練,除非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規定予以減少或者符合本規則第 121.401 條(d)款的規定。該訓練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i)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的相應職責;
(ii)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相應條款;
(iii)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內容;
(iv)合格證持有人運行手冊的相應部分。
(2)按照適用情況,本規則第 121.423 條至第 121.431 條規定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3)本規則第 121.419 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飛行簽派員除外。
(b)每一訓練大綱應當按照適用情況,提供本規則第121.433條至第121.437條規定的飛行訓練。
(c)每一訓練大綱應當提供本規則第 121.439 條規定的定期復訓地面和飛行訓練。
(d)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同一型別飛機之間具有差別時,為確保每一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獲得完成其指定任務所需的充分訓練,訓練大綱中應當設置本規則第 121.421 條規定的差異訓練。
(e)每一訓練大綱中應當按照適用情況,包括本規則第 121.423 條和第121.433 條規定的升級訓練內容,用於副駕駛轉升同一型別飛機機長的訓練。
(f)對於轉機型或者升級訓練,本規則第 121.423 條至第 121.435 條規定的某些具體科目、動作、程序或者其一部分,可以根據適用情況按照本規則第121.401 條(d)款的規定予以省略,或者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的規定減少其地面教學或者飛機飛行訓練的計劃小時數。
(g)除本條以上規定的訓練內容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本單位具體情況,在訓練大綱中增加必要的地面和飛
行訓練內容,以確保每一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達到下列要求:
(1)對於所服務的每架飛機、每一機組成員工作位置、每種運行,持續保持充分的訓練和近期熟練水平;
(2)對新的設備、設施、程序和技術,包括對飛機的改裝,具有合格的知識和技術水平。
第 121.417 條 駕駛員初始、轉機型和升級訓練的進入條件
(a)進入機長訓練的駕駛員,應當滿足 CCAR-61 部中對申請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所規定的資格要求和經歷要求。此外,在進入組類 II 飛機的升級訓練或擔任機長之前,需滿足下列附加條件:
(1)對於最大起飛全重 136,000 千克(含)以下的飛機,應當擔任機長飛行一年以上,相應機長飛行經歷時間不少於 300小時,且總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不少於 2200 小時;如不具有上述機長經歷,則其總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不得少於2700 小時,其中在組類 II 飛機上不少於 1000 小時,且作為操作駕駛員不少於400 個包括起飛和著陸的航段,其中在本機型上作為操作駕駛員不少於 200 個包括起飛著陸的航段;
(2)對於最大起飛全重136,000千克(不含)以上的飛機,應當擔任組類 II飛機機長飛行一年以上,相應機長飛行經歷時間不少於500小時,且總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不少於 4000 小時;如不具有上述組類 II 飛機機長經歷,則其總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不得少於 5500 小時,其中在組類 II 飛機上不少於 2500 小時,且作為操作駕駛員不少於 450 個包括起飛和著陸的航段,其中在本機型上作為操作駕駛員不少於 250 個包括起飛著陸的航段。
(b)本條(a)款所述機長飛行經歷時間是指在商業運輸中擔任機長飛行的經歷時間。
(c)進入副駕駛訓練的駕駛員應當至少具備本規則第 121.453 條(b)款規定的資格條件,通過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地面理論考試,並符合下列要求:
(1)擬在組類 I 飛機上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總駕駛員時間不得少於 250 小時,或者畢業於按照 CCAR-141 部批准的課程,該課程至少有 230 小時飛行訓練時間。
(2)擬在最大起飛全重 136,000 千克(含)以下的組類 II 飛機上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
(i)總駕駛員時間不得少於 500 小時,或者畢業於按照 CCAR-141 部批准的課程,該課程至少有 250 小時飛行訓練時間;
(ii)按局方批准的高性能訓練課程進行訓練,該課程應當包括理論訓練、飛行訓練器訓練和至少 20 小時在局方認可的高性能多發飛機上的飛行訓練(其中可以包括不超過 10 小時的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時間);
(iii)在渦輪驅動、具備增壓艙的多發飛機上擔任機長飛行 70 小時或擔任副駕駛飛行 300 小時的駕駛員在進入本款規定的副駕駛訓練前可以不進行高性能多發飛機訓練。
(3)擬在最大起飛全重 136,000 千克(不含)以上的組類 II 飛機上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
(i)總駕駛員時間不得少於 500 小時,或者畢業於按照 CCAR-141 部批准的課程,該課程至少有 280 小時飛行訓練時間;
(ii)按局方批准的高性能訓練課程進行訓練,該課程應當包括理論訓練、飛行訓練器訓練和至少 50 小時在局方認可的高性能多發飛機上的飛行訓練(其中可以包括不超過 25 小時的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時間);
(iii)在渦輪驅動、具備增壓艙的多發飛機上擔任機長飛行 100 小時或擔任副駕駛飛行 500 小時的駕駛員在進入本款規定的副駕駛訓練前可以不進行高性能多發飛機訓練。
第 121.419 條 機組成員的應急生存訓練
(a)機組必需成員應當針對所飛飛機的型別、布局及所實施的每種運行,完成本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
(b)應急生存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講解應急工作的任務分派和程序,包括機組成員之間的協調配合;
(2)逐個講解下列應急設備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於水上迫降和撤離的設備;
(ii)急救設備;
(iii)手提滅火瓶,重點是適用不同類型失火的滅火瓶型號;
(iv)配有撤離滑梯或者滑梯救生筏的應急出口,重點是不利情況下應急出口的操作。
(3)講解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下列內容:
(i)急劇釋壓;
(ii)空中或者地面的失火和煙霧控制程序,重點是找到客艙區域(包括所有廚房、服務艙、升降機、盥洗室和放
置電影屏幕處)內的電氣設備和相關的斷路器;
(iii)水上迫降或者其他形式的撤離,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撤離那些需要由別人幫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員;
(iv)旅客或者機組人員生病、受傷等非正常情況的處置,包括熟悉應急醫療設備;
(v)劫機和其他非法干擾情況的處理。
(4)回顧和討論以前與實際緊急情況有關的飛行事故和事件。
(c)每一機組成員應當在規定的訓練期限內,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務的每一型別飛機上的應急設備,完成下列應急演練:
(1)一次性應急演練。在初次轉入該機型的訓練中,每個機組成員應當完成下列一次性應急演練:
(i)至少一次佩戴防護式呼吸裝置的演練。在該次演練中,該員應當佩戴該型飛機機載防護式呼吸裝置或者經批準
的模擬設備,使用一個型號的機載手提滅火器或者經批準的滅火器去撲滅實際或者模擬的失火,該滅火器應當適合所撲滅的失火的類型;
(ii)至少一次經批准的滅火演練。在該次演練中,該員至少應當使用一個型號的機載手提滅火器或者經批准的滅火器去撲滅實際或者模擬的失火,該滅火器應當適合所撲滅的失火的類型。如果該機組成員在上述(i)目的防護式呼吸裝置演練中撲滅的是實際失火,則本目規定的滅火演練不必再進行;
(iii)每人使用至少一種機載或者經批准的用於訓練的應急撤離滑梯進行撤出飛機的應急撤離演練。機組成員可以觀察飛機出口在應急方式下被打開以及與之相連的出口滑梯或者滑梯救生筏被放出並充氣的過程,或者親自操作設備完成這些動作。
(2)定期應急演練。下列訓練應當在該機型初次訓練時完成,以後每 24 個日歷月定期復訓一次。在訓練中應當完成下列第(i)至第(v)目的應急演練和設備操作練習,並完成對第(vi)至第(ix)目演練的觀察:
(i)每種類型應急出口的正常和應急方式操作,包括放出應急撤離滑梯所要求的動作和力量;
(ii)安裝的每種型號手提滅火器;
(iii)每種類型的應急氧氣系統,包括防護式呼吸裝置;
(iv)個人漂浮裝置的穿戴、使用和充氣(如適用);
(v)水上迫降(如適用),至少包括駕駛艙的準備工作和程序、機組的協調配合、對旅客的簡要說明和客艙的準備工
作、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氣、救生繩的使用、組織旅客和機組登上救生筏或者滑梯救生筏;
(vi)從飛機(或者訓練設施)上取出每種型號的救生筏並充氣(如適用);
(vii)將每種型號的滑梯救生筏從一艙門轉移到另一艙門;
(viii)將每種型號的滑梯救生筏展開、充氣和從飛機或者訓練設施上脫開;
(ix)應急撤離,包括滑梯的使用。
(d)在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高度的飛行中服務的機組成員,應當接受下列內容的教育:
(1)呼吸原理;
(2)生理組織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況下的有知覺持續時間;
(4)氣體膨脹;
(5)氣泡的形成;
(6)減壓的物理現象和事件。
第 121.421 條 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的差異訓練
(a)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的差異訓練,至少應當包括適用於其所擔負的任務與職責的下列內容和時間:
(1)講授該飛機初始地面訓練所要求的每一相應科目或者其一部分的差異;
(2)進行該飛機初始飛行訓練所要求的每一相應動作或者程序的差異飛行訓練;
(3)局方認為對於該飛機、該運行、該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所必需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計劃小時數。
(b)某一具體型別飛機的所有改型的差異訓練,可以包括在該飛機的新雇員訓練、初始訓練、轉機型訓練、升級訓練和定期復訓中。
第 121.422 條 機組成員的保安訓練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供機組成員使用的保安訓練大綱,並經局方批準後按照該大綱實施訓練。該訓練大綱應當根據國家以及民航保衛部門不同時期的具體要求、國內外形勢變化以及運行區域和特點等情況及時進行更新和修訂。機組成員的保安訓練大綱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a)事件嚴重性的確定;
(b)機組成員之間的信息傳遞和協調;
(c)恰當的自我防衛;
(d)經批准供機組成員使用的非致命性保護器具的使用方法;
(e)了解恐怖分子的行為,以使機組成員有能力應對劫機者的行為和乘客的反應;
(f)針對不同威脅情況的真實場景演練;
(g)用於保護飛機的駕駛艙程序;
(h)飛機的搜查程序和最低風險爆炸區的指南。
第 121.423 條 駕駛員、飛行機械員的初始、轉機型地面訓練和駕駛員的升級地面訓練
(a)駕駛員、飛行機械員的初始、轉機型地面訓練和駕駛員的升級地面訓練,至少應當講授適用於其指定職位的下列內容:
(1)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內容:
(i)合格證持有人的簽派或者放行程序;
(ii)確定重量與平衡、起飛與著陸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則與方法;
(iii)足夠的氣象學內容,以保證掌握有關天氣現象的實用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及各種高空氣象情況的原理;
(iv)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程序和用語;
(v)導航和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儀表進近程序;
(vi)正常和應急通信程序;
(vii)下降到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之前,以及在其後下降過程中的目視參考;
(viii)對於噴氣飛機,噴氣發動機的工作原理及使用特點,高速空氣動力學和現代大型客機的操縱特性,包括噴氣飛機失速、飄擺原理及其改出方法;
(ix)機組資源管理;
(x)確保其勝任工作所必需講授的其他內容。
(2)對於每一飛機型別,應講授下列內容:
(i)一般介紹;
(ii)性能特征;
(iii)發動機和螺旋槳;
(iv)主要部件;
(v)飛機主要系統(如飛行操縱、電氣、液壓)和其他有關的系統;
(vi)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操作的原則以及相應的程序和限制;
(vii)識別和避開危險天氣的程序,包括意外遭遇危險天氣時(包括低空風切變)從中脫離的程序,以及進入或者
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時的操作程序;
(viii)使用限制;
(ix)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x)飛行的計劃;
(xi)每一正常和應急程序;
(xii)經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
(b)駕駛員和飛行機械員的初始地面訓練,除經批准按照第 121.405 條的規定予以減少外,其計劃小時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對於組類I飛機,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64 小時;
(i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80 小時。
(2)對於組類II飛機,至少具有 120 小時。
第 121.425 條 領航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a)領航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應當包括講授本規則第 121.423 條(a)款規定的與其指定任務和職責有關的科目,以及與特定型別飛機有關的下列內容:
(1)上升、巡航和下降速度的限制;
(2)所安裝的每項導航設備,包括有關的無線電、雷達和其他電子設備;
(3)飛機的性能;
(4)空速、溫度和壓力指示儀表或者系統;
(5)羅盤的限制和補償方法;
(6)巡航控制圖表和數據,包括燃油消耗率;
(7)機組資源管理訓練;
(8)確保其勝任工作所必需講授的其他內容。
(b)領航員的初始地面訓練,除經批准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的規定予以減少外,其計劃小時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對於組類I飛機,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16 小時;
(i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32 小時。
(2)對於組類II飛機,至少具有 32 小時。
第 121.427 條 飛行通信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a)飛行通信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應當包括講授本規則第 121.423條(a)款規定的與其指定任務和職責有
關的科目,以及與特定型別飛機有關的下列內容:
(1)通信系統的使用;
(2)空中交通管制;
(3)儀表進近程序;
(4)航行通告系統;
(5)通信資料的使用;
(6)機組資源管理訓練;
(7)確保其勝任工作所必需講授的其他內容。
(b)飛行通信員的初始地面訓練,除經批准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規定予以減少外,其計劃小時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對於組類 I 飛機,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16 小時;
(i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32 小時。
(2)對於組類 II 飛機,至少具有 32 小時。
第 121.429 條 客艙乘務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a)客艙乘務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應當至少講授下列內容:
(1)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內容:
(i)機長的職權和客艙乘務員的職責;
(ii)旅客的管理,包括遇有精神錯亂或者其他具有危及安全舉動的人時所應遵循的程序;
(iii)機組資源管理訓練。
(2)對於每一飛機型別,講授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項目:
(i)飛機的一般介紹,著重介紹影響水上迫降、撤離、空中應急程序及其他有關任務的物理特徵;
(ii)機內廣播系統和與其他飛行機組成員聯絡的設備的使用,包括遇到試圖劫持飛機或者其他非正常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
(iii)廚房電器設備和客艙加溫、通風控制裝置的正確使用。
(b)客艙乘務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應當包括資格檢查,以確定其完成指定任務和職責的能力。
(c)客艙乘務員的初始地面訓練,除經批准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予以減少外,其計劃小時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對於組類I飛機,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16 小時;
(i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16 小時。
(2)對於組類II飛機,至少具有 24 小時。
第 121.431 條 飛行簽派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
(a)飛行簽派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應當至少講授下列內容:
(1)一般科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通信系統的使用,包括這些系統的特性和相應的正常、應急程序;
(ii)氣象學,包括各種類型的氣象信息和預報,氣象資料的分析(包括航路與終端區的氣溫和其他天氣條件的預
報),鋒面系統,風的條件,以及各種高度的氣象實況圖和預報圖的使用;
(iii)航行通告系統;
(iv)導航設備及其公布資料;
(v)飛行簽派員與駕駛員的共同責任;
(vi)有關機場的特征;
(vii)盛行的天氣現象和可以供使用的氣象資料來源;
(viii)空中交通管制和儀表進近程序;
(ix)簽派員資源管理訓練。
(2)對於每一架飛機,講授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項目:
(i)飛機的一般介紹,著重於運行特性與性能特性、導航設備、儀表進近與通信設備、應急設備與使用程序、最低
設備清單以及其他與飛行簽派員任務和職責有關的課題;
(ii)飛行操作程序,包括本規則第 121.423 條(a)款第(2)項第(vi)目規定的程序;
(iii)重量與平衡的計算;
(iv)飛機性能簽派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v)飛行的計劃,包括航路選擇、飛行時間分析及燃油要求;
(vi)應急程序。
(3)在訓練過程中應當強調應急程序,包括在飛機遇到危難時,向有關政府部門和單位發出緊急通報,以給予該飛機最大限度的幫助。
(b)飛行簽派員的初始和轉機型地面訓練,應當包括由有關主管人員或者地面教員對其進行的資格檢查,以驗證其在本條(a)款規定科目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c)飛行簽派員的初始地面訓練,除經批准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予以減少外,其計劃小時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對於組類I飛機,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30 小時;
(i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40 小時。
(2)對於組類II飛機,至少具有 40 小時。
第 121.433 條 駕駛員的初始、轉機型和升級飛行訓練
(a)駕駛員的初始、轉機型和升級訓練應當包含本規則附件 D 中規定的動作與程序的飛行訓練和低空風切變飛行訓練。
(b)本條(a)款所要求的動作與程序的飛行訓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風切變動作與程序應當在經批准能完成這些動作與程序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2)本規則附件 D 規定的動作與程序可以在該附件所允許的範圍內,分別在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或者該型別飛機上完成;
(3)本規則附件 D 中規定應當在飛機上完成的動作和程序,可以按照本規則附件 G 的規定在相應級別的高級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c)除本條(d)款規定者外,本條(a)款所要求的初始飛行訓練,應當在該型別飛機上至少完成下列計劃小時數的飛行訓練,除非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的規定予以減少:
(1)對於組類I飛機,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機長—10 小時;副駕駛—6 小時;
(i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機長—24 小時;副駕駛—24 小時。
(2)對於組類II飛機,計劃小時數至少為:機長—28 小時;副駕駛—28 小時。
(d)如果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符合本規則附件 G 要求的高級飛行模擬機進行系統的飛行訓練,且其訓練大綱符合附件 G 的要求,則(c)款要求的計劃小時數可以按照附件 G 的規定部分或者全部在高級飛行模擬機上完成,但同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對於初次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組類 II 飛機上進行的初始訓練,在飛機的駕駛員操作位置上完成至少 20 次起飛和著陸。
(2)對於初次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組類 II 飛機上進行的升機長訓練,在飛機的駕駛員操作位置上完成至少 15 次起飛和著陸。
第 121.435 條 飛行機械員的初始和轉機型飛行訓練
(a)飛行機械員的初始和轉機型飛行訓練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與完成飛行機械員的任務與職責有關的程序的訓練,這些程序的訓練可以在飛機、飛行模擬機或者訓練設備上完成;
(2)飛行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i)飛行前飛機檢查;
(ii)在滑行、滑跑、起飛、上升、巡航、下降、進近、著陸期間,在飛行機械員工作位置上完成規定的任務;
(iii)在飛行中或者在飛行模擬機或者訓練設備上完成其他職能,如燃油管理和燃油消耗記錄的編制,正常、應急
或者備用操作飛機的所有飛行系統。
(b)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帶儀表等級、飛機類別與多發級別等級的飛行機械員,或者在取得副駕駛資格後轉為飛行機械員的駕駛員,可以在經批準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本條(a)款第(2)項中規定的全部飛行檢查。
(c)本條(a)款所要求的初始飛行訓練,應當至少具有與第 121.433 條(c)款對副駕駛規定的飛行訓練相同的計劃小時數,除非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的規定予以減少。
第 121.437 條 領航員和飛行通信員的初始和轉機型飛行訓練
(a)領航員和飛行通信員的初始和轉機型飛行訓練,應當包括足以保證其熟練完成規定職責的飛行訓練和飛行檢查。
(b)本條(a)款所規定的飛行訓練和檢查應當在飛行中或者在適當的訓練設備上完成。這種訓練和檢查也可以在按
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在合格的領航員和飛行通信員監督下完成。
第 121.439 條 定期復訓
(a)定期復訓應當以每 12 個日歷月為一周期安排,保證每一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獲得關於該型別飛機和所涉及的機組成員工作位置的充分訓練並保持近期熟練水平。
(b)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在所涉及的飛機和工作位置方面知識狀況的問答或者考查;
(2)根據需要講授本規則第 121.415 條(a)款要求的初始地面訓練的適當科目,包括應急生存訓練(對飛行簽派員不作要求);
(3)對於客艙乘務員和飛行簽派員,分別按照本規則第 121.429 條(b)款和第 121.431 條(b)款的要求進行資格檢查;
(4)機組資源管理定期復訓,對飛行機組成員,可以在航線模擬訓練中完成這一訓練或者訓練的某些部分。
(c)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除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條的規定予以減少外,其計劃小時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對於飛行機組成員,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組類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16 小時;
(ii)組類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20 小時;
(iii)組類II飛機,25 小時。
(2)對於客艙乘務員,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組類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5 小時;
(ii)組類II飛機,12 小時。
(3)對於飛行簽派員,至少具有下列計劃小時數:
(i)組類I,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8 小時;
(ii)組類I,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10 小時;
(iii)組類II飛機,20 小時。
(d)飛行機組成員的定期復訓飛行訓練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對於駕駛員,至少完成本規則附件 E 規定的動作與程序和低空風切變訓練。復訓的飛行訓練應該在經局方鑒定合格,至少 B 級以上的高級飛行模擬機上進行,飛行訓練的計劃小時數為每 12 個日歷月不少於 8 小時。
除局方批准外,對於沒有飛行模擬機的機型,復訓應當在地面利用該型別飛機或者訓練設備訓練應急操作動作與程序,並且每 12 個日歷月內至少應當有 4 小時使用飛機進行飛行訓練;
(2)對於飛行機械員,完成本規則第 121.435 條(a)款規定的飛行訓練;
(3)對於領航員、飛行通信員,足夠的實機飛行訓練和實機飛行檢查,保證在有關操作程序和所用導航、通信設備方面能勝任工作,並熟悉合格證持有人有關航路的重要導航、通信資料。
O 章 機組成員的合格要求
第 121.451 條 概則
(a)在配備三名(含)以上駕駛員的運行中,如需配備一名在巡航階段替代機長工作的資深副駕駛,該副駕駛除無需滿足本規則第 121.457 條規定的運行經歷外,應當完全合格於在該次運行中擔任機長。
(b)除下列檢查和訓練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其他任何飛行檢查或者訓練:
(1)駕駛員的航線檢查;
(2)領航員的飛行檢查和在合格的領航員監督下實施的領航員訓練;
(3)飛行通信員的飛行檢查和在合格的飛行通信員監督下實施的飛行通信員訓練;
(4)飛行機械員的檢查(除應急程序外),但被檢查的飛行機械員應當是已按照本規則第 121.471 條(a)款規定合格並符合近期經歷要求的;
(5)客艙乘務員的訓練和資格檢查。
(c)除駕駛員航線檢查和飛行機械員飛行檢查外,接受訓練或者檢查的人員不得作為機組必需成員使用。
第 121.453 條 駕駛員的執照要求
(a)只有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和該飛機相應型別等級的駕駛員,方可以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擔任機長,或者在需要三名(含)以上駕駛員的運行中由符合第 121.451 條(a)款規定條件的副駕駛作為資深副駕駛。
(b)只有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和飛機類別、多發等級、儀表等級的駕駛員,方可以在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擔任副駕駛。
第 121.455 條 必需的訓練
(a)只有按照經批准的訓練大綱,圓滿完成了相應型別飛機和相應機組成員位置的下列訓練,方可以擔任該型別飛機的機組必需成員:
(1)新雇員訓練。對於新雇員,應當圓滿完成新雇員訓練提綱中的地面基礎教育內容,並根據不同新雇員的原有經歷和擬擔任的職位,完成本款第(2)到(7)項中相應的訓練內容;
(2)初始訓練。對於未在相同組類其他飛機的相同職位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應當圓滿完成初始訓練;
(3)轉機型訓練。對於已在相同組類其他型別飛機的相同職務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在轉入該機型的同一職位之前,應當圓滿完成轉機型訓練;
(4)升級訓練。對於在某一型別飛機上合格並擔任副駕駛的機組成員,應當圓滿完成升級訓練,方可以擔任該機型飛機的機長;
(5)差異訓練。對於已在某一特定型別的飛機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當使用的同型別飛機與原飛機存在差異時,應當圓滿完成差異訓練。
(6)定期復訓。符合下列要求:
(i)對於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前12 個日歷月之內,應當圓滿完成本規則規定的服務於每一機型的復訓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ii)對於客艙乘務員,應當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完成復訓地面訓練和資格檢查。
(7)重新獲得資格訓練。對於因為不符合近期經歷要求、未按照規定期限完成定期復訓、未按照規定期限完成飛行檢查或者飛行檢查不合格等原因而失去資格的機組成員,應當進行相應的重新獲得資格訓練。
(b)對於履行危險物品處理或者載運職責的人員(含地面人員)應當按照CCAR-276 部規定進行訓練並保持訓練記錄。
第 121.457 條 新機型和新職位上的運行經歷要求
(a)在飛機上擔任機組必需成員的人員,應當在該型別飛機和在該機組成員位置上,圓滿完成本條要求的鞏固知識與技術所需的飛行經驗、飛行次數和航線飛行經歷時間,取得規定的運行經歷。但下列情況除外:
(1)除機長之外的機組成員,可以按照本條規定,在擔任本職工作中,獲得符合本條要求的運行經歷;
(2)符合機長要求的駕駛員可以擔任符合第 121.451 條(a)款規定條件的資深副駕駛或者副駕駛;
(3)對於同一型別中的各個改型,不要求在該改型上建立新的運行經歷。
(b)在獲得運行經歷時,機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持有適合於該機組成員職位和該飛機的執照與等級;
(2)已經圓滿完成有關該型別飛機和該機組成員職位的相應地面與飛行訓練;
(3)這些經歷應當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獲得。但是,當某一飛機先前未曾由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使用過時,在該飛機驗證飛行或者調機飛行中所獲得的經歷可以用於滿足本條的運行經歷要求。
(c)駕駛員應當按照下述要求獲得運行經歷:
(1)待取得機長運行經歷的駕駛員,應當在飛行檢查員或者飛行教員的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對於完成初始或者升級訓練、待取得機長運行經歷的駕駛員,應當在局方監察員或者局方委任代表的監視下完成規定的職責至少一個航段飛行(包括起飛和著陸)。在按照本條規定取得運行經歷的過程中,飛行檢查員或者飛行教員應當擔任機長並坐在駕駛員座位上;
(2)副駕駛應當在飛行檢查員或者飛行教員監督下完成其職責;
(3)運行經歷所要求的飛行經歷時間和飛行次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i)組類I,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飛行經歷時間至少 15 小時;
(ii)組類I,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飛行經歷時間至少 20 小時;
(iii)組類II飛機,飛行經歷時間至少 25 小時;
(iv)本項要求的運行經歷中,應當包括至少 4 次飛行,其中包括至少 3 次作為該飛機的操作駕駛員的飛行。其中的 1 次操作應當在高度 3000 米(10,000英尺)以下用人工飛行的方式操作飛機。
(d)飛行機械員應當在飛行機械檢查員或者教員的監督下履行飛行機械員職責至少達到下列小時數:
(1)組類I,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8 小時;
(2)組類I,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10 小時;
(3)組類II飛機,12 小時。
(e)客艙乘務員應當在客艙乘務檢查員的監督下履行規定的職責至少達到 5小時,客艙乘務檢查員應當親自觀察這些職責的完成情況。正在獲得飛行經驗的客艙乘務員不得擔任機組必需成員。
(f)對於新機型、新職位的駕駛員,為鞏固其知識與技術,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證其飛行連續性:
(1)在完成新機型或者新職位上的訓練之後的 120 天之內,應當安排航線飛行至少 100 小時;
(2)如果駕駛員在完成必需的 100 小時航線飛行經歷時間前,到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另一型別飛機上擔任駕駛員,則該駕駛員在重新回到新機型上擔任駕駛員時,應當首先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機上完成經批準的復習訓練;
(3)對於在 120 天之內沒有完成必需的 100 小時航線飛行經歷時間的駕駛員,應當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機上完成熟練檢查並重新建立 120 天之內 100 小時的航線飛行經歷。
第 121.459 條 駕駛員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如果副駕駛在所飛機型上的飛行經歷時間少於 100 小時,並且機長不具備飛行檢查員或者飛行教員資格,則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由機長完成所有起飛和著陸:
(1)在局方規定或者合格證持有人規定的特殊機場;
(2)機場的最新氣象報告中有效能見度值等於或者小於 1200 米(3/4 英里),或者跑道視程(RVR)等於或者小於 1200 米(4000 英尺);
(3)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漿或者嚴重影響飛機性能的情況;
(4)所用跑道的剎車效應據報告低於“好”的水平;
(5)所用跑道的側風分量超過 7 米/秒(15 海里/小時);
(6)在機場附近據報告有風切變;
(7)機長認為需謹慎行使機長權力的任何其他情況。
(b)在安排飛行機組搭配時,應當至少有一名駕駛員在該型別飛機上具有100 小時的航線飛行經歷時間。但在下列情況下,局方可以根據合格證持有人的申請,使用對其運行規範作適當增補的方法,批准偏離本款的要求:
(1)新審定合格的合格證持有人沒有雇傭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駕駛員;
(2)現有合格證持有人在其機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運行中使用過的某型飛機;
(3)現有合格證持有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該基地的駕駛員需要在該基地運行的飛機上取得資格。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一套飛行機組排班系統,保證科學合理地搭配飛行機組成員,安全地完成所分派的任務。搭配飛行機組成員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飛行機組成員的經歷、資格滿足所飛區域、航路、機場和特殊運行的要求;
(2)飛行機組成員對所飛機型得到充分訓練,使用設備、操縱飛機的整體能力滿足運行要求;
(3)飛行機組成員的年齡和性格特征;
(4)所執行的飛行任務的其他特點。
第 121.461 條 駕駛員的近期經歷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駕駛員,任何駕駛員也不應在按照本規則運行中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除非該駕駛員於前90 個日歷日之內,在所服務的該型別飛機上,至少已做過三次起飛和著陸。本款要求的起飛和著陸可以在經批准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在任一連續的 90 個日歷日內未能完成要求的三次起飛和著陸的人員,應當按照本條(b)款的規定重新建立近期經歷。
(b)除了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的訓練和檢查要求之外,未滿足本條(a)款要求的駕駛員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重新建立近期經歷:
(1)在飛行檢查員監視下,在所飛的該型別飛機上,或者在經批準的飛行模擬機上,至少完成三次起飛和著陸;
(2)前述三次起飛和著陸應當包括至少一次模擬最臨界發動機失效時的起飛、至少一次使用儀表著陸系統進近到
該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儀表著陸系統最低天氣標準的著陸以及至少一次全停著陸。
(c)當使用飛行模擬機完成本條(a)款或者(b)款的任何要求時,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位置應當由具有恰當資格的人
員占據,並且飛行模擬機應當嚴格模擬正常飛行環境,不得使用飛行模擬機重新設定位置的特性。
(d)飛行檢查員應當對被監視的人員作出鑒定,判斷其是否熟練和是否合格於在本規則規定的運行中執行飛行任務,並且可以決定增加他認為作出這種鑒定所需要增加的動作。
第 121.463 條 航線檢查
(a)機長應當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在其所飛的一個型別飛機上通過航線檢查,在檢查中圓滿完成機長職責。
(b)航線檢查應當由在該航路和該型別飛機兩方面都合格的飛行檢查員實施,並且至少有一次檢查飛行是在合格
證持有人的典型航路上進行的。
第 121.465 條 熟練檢查
(a)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駕駛員應當在前 6 個日歷月之內在所服務的機型(別)上完成熟練檢查,否則不得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
(b)熟練檢查可以在定期復訓中進行。熟練檢查每隔一次可以用本規則第121.409 條(b)款中規定的飛行模擬機訓練課程代替。按照 CCAR-61 部完成的型別等級飛行考試可以代替熟練檢查。
(c)熟練檢查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至少包括本規則附件 E 所規定的程序和動作,除非該附件中另有特殊規定;
(2)由局方監察員、局方委任代表或者合格證持有人的飛行檢查員進行。
(d)對於本規則附件 E 中規定可以放棄的動作與程序,實施熟練檢查的人員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放棄檢查,但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局方沒有發布應當完成該動作或者程序的特別指令;
(2)被檢查的駕駛員,在合格證持有人的該型別飛機和飛行機組成員職位上,具有一年以上的安全運行經歷。
(e)如果被檢查的駕駛員在任一要求的動作上失敗,實施熟練檢查的人員可以在熟練檢查過程中,給該駕駛員增加訓練。除了重復完成曾失敗的動作之外,可以要求被檢查的駕駛員,重覆他認為對判斷駕駛員熟練程度所必需的任何其他動作。如果被檢查的駕駛員未通過熟練檢查,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本規則運行中使用該人員,該人員也不得在本規則運行中任職,直至其令人滿意地完成熟練檢查為止。
第 121.467 條 機長的區域、航路和機場合格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機長提供所飛區域和所飛各機場與終端區的下述各方面的最新信息,保證這些信息的完
整和正確,並且確保該機長對這些信息有足夠的了解和有能力使用:
(1)該季節相應的氣象特徵;
(2)導航設施,包括機場目視助航設備;
(3)通信程序;
(4)地形和障礙物類型;
(5)最低安全飛行高度;
(6)航路和終端區進場與離場程序、等待程序和有關機場經批准的儀表進近程序;
(7)駕駛員將要使用的終端區的每個機場的活動擁擠區和自然布局;
(8)航行通告。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一個能被局方接受的系統,以便將本條(a)款所要求的信息傳遞給機長和相應的飛行運
作人員。該系統還應當保證合格證持有人滿足本規則第 121.469 條規定的要求。
第 121.469 條 機長的特殊區域、航路和機場合格要求
(a)局方可以根據周圍地形、障礙物、複雜的進近程序或者離場程序等因素,將某些機場確定為特殊機場,要求機長具有特殊的機場資格,並可以對某些區域或者航路提出特殊類型的導航資格要求。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在飛往或者飛離特殊機場的運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當在前 12 個日歷月之內曾作為飛行機組成員飛過該機場(包括起飛和著陸),或者曾使用經局方認可的該機場圖形演示設備或者飛行模擬機進行訓練並獲得資格。但是,如果機場的雲底高度,至少高於最低航路高度(MEA)、最低超障高度(MOCA)或者該機場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起始進近高度最低者之上300 米(1000 英尺),而且該機場的能見度至少為 4800 米(3 英裏),則進入該機場(包括起飛或者著陸)時,可以不對機長作特殊機場資格要求。
(c)在需要特殊類型導航資格的航路或者區域上兩個航站之間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當在前 12 個日歷月之內,以局方認可的方式,用下列方法之一證明其合格於使用該導航系統:
(1)使用該特殊類型導航系統,擔任機長在某一航路或者區域上飛行;
(2)使用該特殊類型導航系統,在航空檢查人員的監視下,擔任機長在某一航路或者區域上飛行;
(3)完成本規則附件 I《多普勒雷達和慣性導航系統》規定的訓練。
第 121.471 條 飛行機械員的合格要求
(a)在飛機上擔任飛行機械員的人員,應當持有飛行機械員執照和相應的等級,並完成 CCAR-63 部為保持該執照和等級有效性所要求的訓練和檢查以及本規則要求的訓練和檢查。
(b)在飛機上擔任飛行機械員的人員,應當在前 6 個日歷月之內,在該型別飛機上至少擔任飛行機械員飛行了 50 小時,或者,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該型別飛機上對其進行了檢查,並認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現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c)按照本規則第 121.435 條(a)款第(2)項實施的飛行檢查,滿足本條(b)款的要求。
第 121.473 條 飛行通信員的合格要求
(a)在飛機上擔任飛行通信員的人員,應當持有飛行通信員執照和相應的等級,並完成 CCAR-63 部為保持該執照和等級有效性所要求的訓練和檢查,以及本規則要求的訓練和檢查。
(b)在飛機上擔任飛行通信員的人員,應當在前 6 個日歷月之內至少擔任飛行通信員飛行了 50 小時,或者,
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該型別飛機上對其進行了檢查,並認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現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 121.475 條 領航員的合格要求
(a)在飛機上擔任領航員的人員,應當持有領航員執照和相應的等級,並完成 CCAR-63 部為保持該執照和等級有效性所要求的訓練和檢查,以及本規則要求的訓練和檢查。
(b)在飛機上擔任領航員的人員,應當在前 6 個日歷月之內至少擔任領航員飛行了 50 小時,或者,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局方在該型別飛機上對其進行了檢查,並認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現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 121.477 條 客艙乘務員的合格要求
在飛機上擔任客艙乘務員的人員,應當通過局方按照本規則批准的訓練大綱訓練並經合格證持有人檢查合格。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應當持有現行有效的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和合格證持有人頒發的客艙乘務員訓練合格證。
第 121.479 條 飛行機組成員的英語要求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飛行機組成員進行專業英語訓練,使其能夠在飛行中使用英語進行陸空通話,閱讀各種英文飛行手冊、資料,使用英文填寫各種飛行文件和使用英語進行交流。
(a)自 2008 年 3 月 5 日起,除經局方批准外,未通過局方組織或認可的英語語言能力 4 級或 4 級以上等級評定而其執照上低於英語語言能力 4 級等級簽註的,不得在使用英語通話的航線上擔任駕駛員或進行機載無線電通話的飛行領航員。
(b)1960 年 1 月 1 日(含)以後出生的駕駛員,未獲得英語語言能力 3 級或以上等級簽註的,不得參加組類 II 飛機的初始或升級訓練。
P 章 機組成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
第 121.481 條 概則
(a)合格證持有人在實施本規則運行中,應當建立用於機組成員疲勞管理的制度和程序,保證其機組成員符合本章適用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任何違反本章規定的人員不得在本規則運行中擔任機組必需成員。
(b)本章中的用語定義如下:
(1)經批准的睡眠區,是指經局方批準,為使機組成員獲得良好睡眠而指定的場所;
(2)日歷日,是指按照世界協調時或者當地時間劃分的一個時間段,從當日零點到次日零點之間的 24 小時;
(3)值勤期,是指機組成員在接受合格證持有人安排的飛行任務後,從為了完成該次任務而到指定地點報到時刻開始(不包括從居住地或者駐地到報到地點所用的時間),到解除任務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高級飛行模擬機上實施訓練或檢查的時間應計入值勤期時間內。在一個值勤期內,如機組成員能在有睡眠條件的場所得到休息,則該休息時間可以不計入該值勤期的值勤時間;
(4)休息期,是指從機組成員到達休息地點起,到為執行下一次任務離開休息地點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該段時間內,合格證持有人不得為該員安排任何工作和給予任何干擾。為了完成指派的飛行任務作為乘員乘坐飛機往來於駐地和值勤地點的時間不得計入休息期;
(5)運行延誤,是指由於出現惡劣的氣象條件、飛機設備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暢等客觀情況而導致的延誤。
(c)在本章中,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是指機組成員在飛機飛行期間的值勤時間,包括在座飛行時間(飛行經歷時間)和不在座飛行時間。
第 121.483 條 駕駛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
(a)當飛行機組配備 2 名駕駛員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 14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但對於不多於 2 個航段的飛行,飛行時間可以延長至 9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10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但對飛行任務解除的時間是發生在當地時間午夜零點之後的,則應安排 12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果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4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9 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16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0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b)當飛行機組配備 3 名駕駛員,其中包含 1 名符合第 121.451 條(a)款規定條件的資深副駕駛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 16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但對於中間沒有經停的飛行,飛行時間可以延長至12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4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果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6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12 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18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4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c)當飛行機組配備 3 名駕駛員,其中包含 1 名符合第 121.451 條(a)款規定條件的資深副駕駛並為飛行機組提供
經批準的睡眠區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 18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4 小時,但每個駕駛員在飛行中應當有機會在經批準的睡眠區得到休息,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8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果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8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16 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20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8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d)當飛行機組配備 4 名駕駛員,其中包含 1 名符合第 121.451 條(a)款規定條件的資深副駕駛時,駕駛員的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值勤期最多 20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7 小時,但每個駕駛員在飛行中應當有機會在批准的睡眠區得到休息,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22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2)發生運行延誤時,如果駕駛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20 小時的限制,則該值勤期後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20 小時;
(3)發生運行延誤時,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22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22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第 121.485 條 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休息要求
(a)當飛行機組配備一名領航員、一名飛行機械員或者一名飛行通信員時,可以有下述兩種安排方式:
(1)值勤期安排不超過 14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9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0 個連續小時
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並且在發生運行延誤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i)如果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4 小時的限制,則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9 小時;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16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0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2)值勤期安排超過 14 小時但不超過 16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值勤期後安排至少 14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並且在發生運行延誤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i)如果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6 小時的限制,則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12 小時;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18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4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b)當飛行機組配備兩名領航員、兩名飛行機械員或者兩名飛行通信員時,可以有下述兩種安排方式:
(1)值勤期安排超過 16 小時但不超過 18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4 小時,且在飛行中應當有機會在經批准的睡眠區得到休息。值勤期後安排至少 18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並且在發生運行延誤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i)如果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18 小時的限制,則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16 小時;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20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18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2)值勤期安排超過 18 小時但不超過 20 小時,該值勤期內的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17 小時,且在飛行中應當有機會在批准的睡眠區得到休息。值勤期後安排至少 22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個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並且在發生運行延誤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i)如果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的實際值勤時間未超過 20 小時的限制,則要求的休息期可以縮短至 20 小時;
(ii)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長至 22 小時,但該值勤期後 22 小時的休息期不得縮短。
第 121.487 條 飛行機組成員的周、月、年飛行時間限制
合格證持有人在為飛行機組成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飛行機組成員的總飛行時間(含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和本規則之外的運行,如訓練、調機、私用和作業飛行等)遵守以下規定:
(a)任何 7 個連續日歷日內不得超過 40 小時。
(b)任一日歷月飛行時間不超過 100 小時,任何連續三個日歷月內的總飛行時間不得超過 270 小時。
(c)任一日歷年內不得超過 1000 小時。
第 121.489 條 飛行機組成員值勤期和飛行時間安排的附加限制
(a)合格證持有人安排飛行機組成員的值勤期時,如果按照正常情況能夠在限制時間內終止值勤期,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時間,則不認為該飛行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121.483 條和第 121.485 條的規定,值勤期的延長最多不超過 2 個小時。
(b)合格證持有人安排飛行機組成員的飛行時間時,如果正常情況下能夠在限制飛行時間內結束飛行,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則不認為該飛行機組成員在排班時超出了飛行時間限制。
(c)當飛行機組成員為幾個航空運營人或者在幾種類型的運行中值勤時,其值勤時間、飛行時間的總和應當滿足本規則規定的值勤期限制和飛行時間限制。
(d)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前由於延誤造成的待命時間,計入值勤期時間之內。
第 121.491 條 客艙乘務員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
(a)當按照本規則第 121.391 條規定的最低數量配備客艙乘務員時,客艙乘務員的值勤期不得超過 14 小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9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一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b)在按照本規則第 121.391 條規定的最低數量配備上增加客艙乘務員人數時,客艙乘務員的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應當符合如下規定:
(1)增加 1 名客艙乘務員,值勤期不得超過 16 小時;增加 2 名客艙乘務員,值勤期不得超過 18 小時;增加 3 名或者 3 名以上客艙乘務員,值勤期不得超過20 小時;
(2)值勤期超過 14 小時時,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 12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一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
(c)合格證持有人安排客艙乘務員值勤期時,如果按照正常情況能夠在限制時間內終止值勤期,但由於運行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照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時間,則不認為該客艙乘務員在排班時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在這種情況下,實際值勤期最多不得超過本條(a)或(b)(1)規定值勤期限制的時間 4 小時,並且按照(b)(2)規定的後繼休息期不得因此而減少。
第 121.493 條 客艙乘務員的周、月、年飛行時間限制
合格證持有人在為客艙乘務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客艙乘務員的總飛行時間符合以下規定:
(a)在任何連續 7 個日歷日內不超過 40 小時。
(b)任一日歷月內不得超過 110 小時。
(c)任一日歷年內不得超過 1200 小時。
(d)客艙乘務員在飛機上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的時間應當記入客艙乘務員的飛行時間。
第 121.495 條 機組成員休息時間的附加要求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機組成員規定的休息期內為其安排任何工作,該機組成員也不得接受合格證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內。
(c)只有在發生運行延誤時,才允許按照本規則第 121.483 條和第 121.485條中的規定縮短休息期,但不允許作事先安排。
(d)在任何連續的 7 個日歷日內,對被安排了一次或者一次以上值勤期的機組成員,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安排一個至少連續 36 小時的休息期。
(e)當合格證持有人為機組成員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務時,該任務時間可以計入、也可以不計入值勤期。當不計入值勤期時,在值勤期開始前應當為其安排至少 8 個小時的休息期。
(f)如果飛行的終止地點所在時區與機組成員的基地所在時區之間有 6 個或者 6 個小時以上的時差,則當機組成員回到基地以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安排一個至少 48 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這一休息期應當在機組成員進入下一值勤期之前安排。本款所述基地是指合格證持有人確定的機組成員駐地並接受排班的地方。
(g)合格證持有人將機組成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者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這些路途上所耗費的時間不應當被認為是休息期的組成部分。
Q 章 飛行簽派員的合格要求和值勤時間限制
第 121.501 條 飛行簽派員的合格要求
(a)在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中擔任飛行簽派員的人員,應當持有飛行簽派員執照,並且按照本規則 N 章批准的訓練大綱,圓滿完成相應飛機組類中的一個型別飛機的下列訓練:
(1)飛行簽派員初始訓練,但是如果該飛行簽派員已對同一組類的另一型別飛機接受了初始訓練,則只需完成相應的轉機型訓練;
(2)運行熟悉,在駕駛艙觀察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至少 5 小時(含一次起飛和著陸)。對於駕駛艙沒有觀察員座位的飛機,可以在配備耳機或者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上觀察。本款要求可以用額外增加一次起飛和著陸代替一個飛行小時的方法,將運行熟悉小時數減少至不低於 2.5 小時;
(3)對於新引進組類的飛機,在開始投入本規則運行後 90 天之內,不滿足本款第(2)項中運行熟悉要求的人仍可以擔任飛行簽派員。
(b)飛行簽派員所簽派的飛機與原簽派的同型別飛機存在差異時,應當接受該飛機的差異訓練。
(c)飛行簽派員應當在前 12個日歷月內完成定期復訓地面訓練和資格檢查。
(d)飛行簽派員應當在前 12個日歷月內在其簽派的每一組類飛機的一個型別飛機上,滿足本條(a)款第(2)項中的運行熟悉要求。對每一組類飛機,本款要求可以使用按照本規則第 121.407條批準的該組類一個型別的飛行模擬機,完成訓練觀察 5 小時的方法來滿足。但是,如果使用飛行模擬機來滿足本款要求,不得減少小時數。
(e)合格證持有人在批準飛行簽派員執行飛機簽派任務前,應當確認該飛行簽派員熟悉其行使簽派管轄權的運行區間的所有運行程序。但是,經審定合格可以簽派飛機通過其他某個運行區間的飛行簽派員,在與經審定合格的對該運行區間行使簽派管轄權的飛行簽派員協調後,可以簽派飛機通過其他某個運行區間。
第 121.503 條 飛行簽派員的值勤時間限制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規定飛行簽派員日常的值勤時間。值勤時間應當從飛行簽派員為簽派飛機而了解氣象情況和飛機運行情況時刻開始,至所簽派的每架飛機已完成飛行,或者已超出其管轄範圍,或者由另一位經審定合格的飛行簽派員接替其工作時止。
(b)除出現了超出合格證持有人控制能力的情形或者緊急情況之外,簽派員的值勤時間限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任何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安排飛行簽派員連續值勤超過 10 小時;
(2)如果飛行簽派員在連續 24 小時內被安排值勤時間超過 10 小時,該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該飛行簽派員值勤時間達到或者累計達到 10 小時之前為他提供至少連續 8 小時的休息時間;
(3)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任意連續 7 個日歷日內為飛行簽派員安排一個至少連續 24 小時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歷月中被安排相當時間的休息期。
(c)合格證持有人在經局方批准後,可以安排在境外工作的飛行簽派員,在24 小時內連續工作超過 10 小時,但在每個 24 小時期間內,應當安排該飛行簽派員至少連續休息 8 小時。
R章 高級訓練大綱
第 121.504 條 目的和資格要求
(a)本章為要求按照本規則進行訓練的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其他運行人員、教員和評估員的資格獲得、訓練、審定和保證這些人員勝任能力的其他手段提供了另一種可供選擇的批准方法,即高級訓練大綱(AQP)。在滿足本章要求的情況下,CCAR-61、63、65、142 部以及本規則其他章節中與本章要求不一致的相應條款可以不必遵守。
(b)按規章要求必須具有本規則第 121.401 條規定的經批准訓練大綱或打算採用這種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選擇遵守本章規定。
(c)合格證持有人計劃在高級訓練大綱中使用的每個課程都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21.508 條的規定獲得批准。
第 121.505 條 高級訓練大綱的一般要求
(a)按照高級訓練大綱批準的課程可以包含現有的、依據本規則制定的訓練大綱課程單元。每個課程都應當具體說明其涵蓋的飛機類型,包括該飛機的制造廠家、型號、系列或衍生型等信息,以及所涵蓋的每個機組成員崗位或其他崗位。高級訓練大綱中涵蓋的機組成員崗位應當包括所有飛行機組成員、飛行教員和評估員崗位,也可包括其他崗位,如客艙乘務員、飛行簽派員和其他運行人員。
(b)按照本章獲得高級訓練大綱批準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滿足高級訓練大綱和本章的所有要求,而無需滿足 CCAR-61、63、65 部或本規則其他章節的相應要求。高級訓練大綱沒有特別涉及的 CCAR-61、63、65 部或本規則其他章節中的每一適用條款(包括但不限於實踐考試要求)仍然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和那些由合格證持有人負責訓練並獲取資格的個人。除非高級訓練大綱得到局方批準且擬受訓人員滿足高級訓練大綱和本章的所有要求,否則任何人不得按照高級訓練大綱接受訓練。
(c)除非該員已在按本章批准的合格證持有人訓練大綱中令人滿意地完成了針對該型別飛機和值勤崗位的高級訓練大綱所要求的訓練和熟練檢查,否則按照依據本章批准的訓練大綱實施訓練的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在任何值勤崗位上擔任必需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教員或評估員,任何人也不得服務於上述任何值勤崗位。
(d)本章要求的所有文件和數據應當以局方認可的格式和方式提交。
(e)在期滿日歷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歷月內圓滿完成的高級訓練大綱所要求的訓練或評估可視為在期滿日歷月內完成。
第 121.506 條 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
(a)提交給局方的高級訓練大綱信息或數據,如合格證持有人認為屬於商業秘密,符合國家法規相關規定需要予以保密的,合格證持有人應在每一次提交過程中提出予以信息保密的要求,局方據此將在審查、批准或保存過程中採取保密措施。
(b)當要求對提交的信息或數據保密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滿足如下要求:
(1)如果信息或數據是通過電子方式傳遞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電子記錄中嵌入保密聲明,以便局方在接收和評估那些聲明為保密的部分信息時,能夠很容易地識別;
(2)如果信息或數據是以書面形式提交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包含有聲明為保密信息或數據的每一頁面頂端註明“商業秘密”字樣。
第 121.507 條 定義
下列定義適用於本章:
機組資源管理(CRM):是指機組成員的所有可用資源(包括機組成員彼此之間)的有效利用,以實現安全有效地飛行。
課程提綱:是指一個包含有某個課程的所有課程段、模塊、課節及課節要素的清單,或者局方接受的等效的清單。
熟練評估:是指航線運行評估(LOE)或者局方接受的、按照高級訓練大綱進行的等效的評估。
評估員:是指評定或評價機組成員、教員、其他評估員、飛行簽派員或其他運行人員表現的人員。
預先評估:是指在對一個持續資格課程的訓練期中給出的那些科目進行簡令、訓練或實際操作前,用於確定受訓人員對指定飛行科目熟練程度的一種表現評估。預先評估是在高級訓練大綱持續資格循環期間實施的,用於確定是否有熟練程度降低的趨勢,如果存在,則其部分原因可能是由於訓練期之間的間隔時間太長。
教學系統開發:是指用於開發或修訂資格標準和相關課程內容的系統方法,該方法是以有文件記錄的,對崗位熟練程度所要求的任務、技能和知識進行的分析為基礎。
工作任務清單:是指為完成運行工作所需的所有任務、子任務、知識和技能的清單。
航線運行評估(LOE):是指在模擬的航線飛行環境中,使用合格於高級訓練大綱中的預定用途且經批准的設備,實施的訓練或評估課程段。
航線運行模擬(LOS):是指一個模擬的航線飛行環境,在這個情景中的內容都是設計用於測試機組成員的綜合技術能力和機組資源管理能力。
計劃小時數:是指一個典型學員完成一段課程(包括為達到要求的熟練程度而需進行的所有教學、演示、實踐和評估)時預計需要花費的總時間,該時間在課程提綱中予以規定。
資格標準:是指對最低能力要求、適用參數、標準、適用飛行條件、評估策略、評估所用方法(例如使用筆試、口試、經批准的模擬設備或航空器等)和適用參考文件的一個聲明。
資格標準文件:是指一個單獨的文件,包含高級訓練大綱中使用的所有資格標準,以及一個對評估過程所有方面進行詳細說明的序言。
特別跟蹤:是指將一名人員安排到一個增強的訓練、檢查或兩者兼有的計劃中。
訓練期:是指專門用於在經局方為相關目的批準的設備上進行訓練的一個連續的計劃時間段。
衍生型:是指一種特別構型的航空器,局方已明確其訓練和資格認定顯著不同於同一制造廠家、型號和系列的其他航空器。
第 121.508 條 高級訓練大綱的批準
(a)批準過程。合格證持有人可通過負責其運行規範管理的局方主管部門向民航局提出對依據本章制定的高級訓練大綱課程進行批准的申請。
(b)批准標準。每個高級訓練大綱應當具有供基礎理論、獲取資格和持續資格保持(包括升級、轉機型和重新獲得資格)使用的,符合本章第 121.509 條、第 121.510 條和第 121.511 條規定的分立課程。所有高級訓練大綱課程都應當通過使用教學系統開發的方法來制定。該方法應當包含一個對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航空器、航線運行環境和崗位職能的徹底分析。所有高級訓練大綱資格和持續資格課程都應當整合機組資源管理的訓練和評估,以及技術技能和知識。高級訓練大綱滿足下列要求時,方可獲得批准。
(1)大綱應當滿足本章全部要求。
(2)每個基礎理論、資格認定和持續資格保持高級訓練大綱及其派生課程應當包含下列文件:
(i)高級訓練大綱的初始申請;
(ii)初始的崗位任務清單;
(iii)教學系統開發方法;
(iv)資格標準文件;
(v)課程提綱;
(vi)實施和操作計劃。
(3)只要局方同意,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選擇在適當的地方將多個大綱的信息合併在本條(b)(2)項中指明的相應文件中。
(4)資格標準文件應當特別指明被高級訓練大綱課程替代的 CCAR-61、63、65 部或本規則其他章節中的規定。如果 CCAR-61、63、65 部或本規則其他章節中的實踐考試要求被高級訓練大綱課程所替代,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給出一個初始理由並建立一個經局方批准的持續保持過程,用以證明高級訓練大綱課程如何為每個被替代的規定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
(c)申請和過渡。申請一個或者多個高級訓練大綱課程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申請中包含一個帶有活動日程表的過渡計劃,用於將目前經批准的訓練轉移至高級訓練大綱訓練。
(d)高級訓練大綱批准的修訂或撤銷。如果在合格證持有人按照高級訓練大綱開始訓練和獲取資格後,局方發現合格證持有人沒有滿足其經批准的高級訓練大綱中的要求,局方可要求合格證持有人依據本規則第 121.405 條(e)款對其高級訓練大綱作出修訂。如果不能滿足上述要求,局方可以撤銷對該高級訓練大綱的批准,同時要求合格證持有人提交一個過渡計劃(包括活動日程表)並獲得批准,該計劃用於合格證持有人將其訓練過渡到該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的按本規則 N 章制定的經批准訓練大綱。
(e)局方的批准。局方對高級訓練大綱的最終批准應指出,局方已經接受按本條(b)(4)項提交的證明,並且申請人的初始證明和持續保持過程能夠為CCAR-61、63、65 部和本規則其他章節中每個被替代的規定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 121.509 條 基礎理論課程
每個基礎理論課程都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a)對於按照高級訓練大綱接受訓練的新雇員,合格證持有人的政策、操作規程和一般運行知識。
(b)對於新雇用的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適用於值勤崗位的一般航空知識。
(c)對於教員,教授和學習過程的基礎理論;教學方法和理論;在高級訓練大綱課程中使用飛機、飛行訓練器、飛行模擬機和其他訓練設備時所必需的知識。
(d)對於評估員,高級訓練大綱的一般評估要求;評估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和其他運行人員(如適用)的方法,以及供實施高級訓練大綱特有的評估(例如航線運行評估)所使用的政策和規程。
第 121.510 條 資格認定課程
每個資格認定課程都應當包含對高級訓練大綱中特定崗位適用的訓練、評估和審定活動,具體如下:
(a)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評估和監視下運行經歷的計劃小時數。
(b)對於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和其他運行人員,包括下列內容:
(1)針對特定航空器和設備所做的訓練、評估和審定活動,使得受訓人員能夠合格於特定廠家、型號、系列或衍生型航空器上的特定值勤崗位或與該航空器運行有關的職責;
(2)用於描述訓練和評估所要達到的每個熟練程度目標的知識要求、科目材料、崗位技能和資格標準的一個列表和文字說明;
(3)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高級訓練大綱中對 CCAR-61、63、65 部或本規則其他章節的有關要求構成補充或替代的要求,其中包括適用的實踐考試要求;
(4)用於描述運行經歷、評估、補救策略、特別跟蹤規定和如何滿足近期經歷要求的一個列表和文字說明。
(c)對於飛行機組成員,初始運行經歷和航線檢查。
(d)對於教員,下列相應的內容:
(1)訓練和評估活動,用來使受訓人員有資格去實施關於如何操作特定廠家、型號和系列(或衍生型)航空器或
確保該航空器安全運行的教學;
(2)用於描述訓練和評估中每個程序和熟練程度目標的知識要求、科目材料、崗位技能和資格標準的一個列表和文字說明;
(3)用於描述評估與補救策略、標準化政策和近期經歷要求的一個列表和文字說明。
(e)對於評估員,除具有滿足本條(d)(1)項要求的內容外,還應包含下列相應的內容:
(1)訓練和評估活動,用來使受訓人員有資格去評估操作特定廠家、型號和系列(或衍生型)航空器的人員的能力或該員保證該航空器安全運行的能力;
(2)用於描述訓練和評估所要達到的每個程序和熟練程度目標的理論知識要求、科目材料、崗位技能和資格標準的一個列表和文字說明;
(3)用於描述評估與補救策略、標準化政策和近期經歷要求的一個列表和文字說明。
第 121.511 條 持續資格保持課程
每個持續資格保持課程都應當包含對高級訓練大綱中特定崗位適用的訓練和評估活動,具體如下:
(a)持續資格循環。持續資格循環是用於確保在每個循環期間每名人員(包括教員和評估員)都按照高級訓練大綱獲取資格,該循環應包括與保證每名人員保持熟練所必需的所有活動和科目有關的訓練和評估,使得每名人員能夠按照經批準的持續資格高級訓練大綱、評估或補救策略和特別跟蹤方面的規定,對初始資格所要求的知識、技術技能和認知技能保持熟練。每個持續資格循環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1)評估期。持續資格循環由兩個(含)以上等長的評估期組成。按照高級訓練大綱獲取資格的每名人員都應當接受相應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和在每個評估期中在訓練設施上進行的一次熟練程度評估。訓練的數量和頻度應當得到局方的批準。
(2)訓練。按照經批准的大綱,持續資格課程應當包含所有要求的任務、程序和科目方面的訓練,具體內容如下:
(i)對於機長、副駕駛和飛行機械員,按照經局方批准的合格證持有人大綱進行的預先評估;
(ii)對於機長、副駕駛、飛行機械員、客艙乘務員、教員和評估員,地面訓練,包括對資格獲取訓練中涵蓋的知
識和技能的一般性回顧、關於新制定程序的最新信息和安全信息;
(iii)對於機組成員、教員、評估員和在飛行中履行職責的其他運行人員,在飛機、飛行訓練設備、飛行模擬機或
者其他適用設備上進行的關於正常、非正常以及應急飛行程序和機動動作的熟練訓練;
(iv)對於飛行簽派員和不在飛行中履行職責的其他運行人員,地面訓練,包括對資格獲取訓練中涵蓋的知識和技
能的一般性回顧、關於新制定程序的最新信息、安全相關信息和航線觀察大綱(如適用);
(v)對於教員和評估員,在代表相應型別航空器的飛行訓練器或飛行模擬機上進行的有關訓練設備操作的熟練訓練。對於只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中履行職責的教員和評估員,關於運行中正常、非正常和應急飛行程序和機動動作的訓練。
(b)表現評估。持續資格課程應當包括針對某活動和科目進行的表現評估,該活動和科目是從局方認為可用作勝任能力判斷手段並經批準可用於此目的的那些活動和主要科目中抽取的。具體評估要求如下:
(1)熟練程度評估:
(i)對於機長、副駕駛和飛行機械員,一個熟練程度評估其中部分內容可在每個評估期內應當完成的合格證持有人
課程中所批准的飛機、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進行;
(ii)對於高級訓練大綱涉及的其他人員,一個用於對其在一運行安排中在指定崗位上履行職責的熟練程度進行評估的方法。
(2)航線檢查:
(i)除本條(b)(2)(ii)規定外,對於機長,一次在飛機上按照 CCAR-121 部實際飛行運行或面向運行(航線)的飛
行(如調機或驗證飛行)期間的航線檢查。航線檢查應當在每個評估期中間的那個日歷月完成;
(ii)在經局方批准的情況下,可採用“無事先通知”航線檢查策略來代替本條(b)(2)(i)要求的航線檢查。選擇這種方式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無事先通知”航線檢查得到很好的管理,使得飛行機組成員在接受評估之前對此並不知曉。實施高級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每個機長在每 24 個月內都接受至少一次“無事先通知”的航線檢查。按照局方為此目的批准的策略,作為最低要求,每個日歷年內實施“無事先通知”航線檢查的數量應當不少於合格證持有人機長總數的 50%。按本目實施的航線檢查應當按照局方為此而批准的抽樣檢查方法,在合格證持有人運行所至的所有地域範圍內實施;
(iii)在實施本條(b)(2)(i)和(ii)要求的航線檢查期間,在飛行中作為機長、副駕駛或者飛行機械員履行職責的每個人都應當得到單獨評估以確定該人員對其服務的特定飛機、機組崗位和特定類型的運行保持有足夠的訓練水平和
熟練程度以及該人員是否具有足夠的知識和技能作為機組的組成部分進行有效操作。評估員應當是飛行檢查員、局方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或局方監察員,並持有在本次飛行中擔任機長所要求的執照和等級。
(c)近期經歷。對於機長、副駕駛、飛行機械員、飛行簽派員、教員、評估員以及客艙乘務員,經批准的在相應值勤崗位上的近期經歷要求。
(d)循環和評估期的持續時間。經批準供高級訓練大綱使用的持續資格循環在持續時間上應當不超過 24 個日歷月,並且應當包含兩個(含)以上等時間長度的評估期。此後,如果合格證持有人通過演示證明持續時間的延長是合理的,局方可批准將持續資格循環的持續時間最多延長至 36 個日歷月。
(e)重新獲得資格。每個持續資格課程應當包括用於滿足有關重新獲得資格要求的一個課程段,供那些未能保持持續資格的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其他運行人員、教員或評估員使用。
第 121.512 條 其他要求
除本章第 121.510 條和第 121.511 條要求外,每個高級訓練大綱資格認定和持續資格保持課程應當包括下列要求:
(a)按照高級訓練大綱提供的、適用於每個崗位的集成機組資源管理(CRM)或簽派員資源管理(DRM)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如適用)。
(b)對按照高級訓練大綱進行訓練的人員,在實際或模擬運行情景下使用資源管理技能和技術(如駕駛術或其他)技能的訓練和對其技能與熟練程度進行的評估。
(c)局方可接受的數據收集和分析過程,用於確保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的關於其機組成員、簽派員、教員、評估員和其他運行人員的能力信息,使合格證持有人和局方能夠確定訓練和評估活動的形式與內容是否令人滿意地實現了課程的整體目標。
第 121.513 條 執照或等級頒發的條件
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按照高級訓練大綱圓滿完成訓練和評估活動的人員有資格獲得商用駕駛員、航線運輸駕駛員、飛行機械員或飛行簽派員執照或相應的等級。
(a)按照高級訓練大綱進行的、關於必需的知識和技能的訓練和評估應當滿足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61、63 或 65
部中規定的執照和等級頒發最低標準。如果證明新確定的標準或要求對保證機組成員或簽派員的能力、運行熟練程度和安全水平具有同等的或更好的效果,局方可批准將該標準或要求用來替代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61、63、或 65 部中的執照和等級頒發標準(包括實踐考試要求)。
(b)申請人圓滿地完成相應的資格認定課程。
(c)申請人證明其熟練掌握必需的知識和技能(例如駕駛術或其他),以及機組資源管理或簽派員資源管理的理論知識和技能。這一證明過程應在能夠將上述兩種類型知識和技能放在一起測試的情景(即航線運行評估)中進行。
(d)申請人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61、63 或 65 部適用要求具備相同的合格條件。
(e)教員、飛行檢查員或飛行檢查委任代表證實申請人已經接受訓練,達到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高級訓練大綱的資格標準中規定的熟練程度,並且通過由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或局方監察員實施的航線運行評估(LOE)。
第 121.514 條 訓練器和模擬機
(a)在高級訓練大綱中使用的、用於以下目的之一的飛行訓練器或飛行模擬機應當通過局方鑒定,並獲得局方頒發的具有相應鑒定等級的飛行模擬設備合格證。
(1)必需的個人或機組熟練評估;
(2)用於確定個人或機組是否已經為熟練程度評估做好準備而進行的熟練程度性訓練或訓練活動;
(3)用於滿足近期經歷要求的活動;
(4)航線運行模擬(LOS)。
(b)其他訓練設備的批准。
(1)任何計劃在高級訓練大綱中使用的、其使用目的不在本條(a)款所列範圍之內的訓練設備應當經局方批准方可用於該目的;
(2)依據本款尋求訓練設備批准的申請人應當指明設備名稱(按照設備的命名規則)和說明計劃的用途。
(3)每一批準用於高級訓練大綱的訓練設備應當作為持續項目的一部分,以良好的服務和設備完整性,按照局方所批准的目的發揮其功效。
第 121.515 條 由他人提供訓練、資格認定或檢查安排的批准
(a)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 121 部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在滿足下列要求的情況下,可安排由其他單位(訓練提供單位)代替其履行高級訓練大綱訓練、資格認定、評估或審定職能:
(1)訓練提供人已獲取 CCAR-121 部運行合格證和高級訓練大綱的臨時批準或 CCAR-142 部合格證;
(2)訓練提供單位的高級訓練大綱訓練和資格課程、課程段或課程段的部分內容應當獲得局方的臨時批准。訓練提供單位可以單獨申請臨時批准,也可以同合格證持有人尋求高級訓練大綱批准的申請一起向局方提出臨時批准申請。臨時批准申請應當通過直接負責監督該訓練提供單位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主管部門遞交給民航局高級訓練大綱主管部門;
(3)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高級訓練大綱中使用某訓練提供單位的經臨時批准課程、課程段或課程段的部分內容,應當按照本章第 121.508 條規定獲得局方批准。
(b)尋求本款所述課程、課程段或課程段部分內容臨時批准的申請人應當證明下列要求已得到滿足:
(1)申請人應當具有為其使用的每個教員和評估員準備的資格和持續資格課程;
(2)申請人的設施應當經局方檢查認定為足以為按 CCAR-121 部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提供所有計劃的訓練、資格或評估;
(3)除基礎理論課程外,課程、課程段或課程段的部分內容都應當指明它們是設計用於哪一特定制造廠家、型號和系列的飛機(或衍生型)以及特定機組成員崗位或其他崗位。
(c)尋求獲得批准允許在其高級訓練大綱中使用訓練提供單位的經臨時批准課程、課程段或課程段部分內容的合
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下列要求已得到滿足:
(1)訓練提供單位使用的每個教員或評估員都應當滿足安排此次訓練的合格證持有人對其員工的所有資格和持續
資格要求,包括有關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知識要求;
(2)每個經臨時批准的課程、課程段或課程段部分內容應當獲得局方的批准,允許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高級訓練大
綱中使用。局方將對每個課程、課程段或課程段的部分內容予以批准或要求修改,以確保它們適用於合格證持有人的高級訓練大綱。
第 121.516 條 記錄保持要求
實施經批准高級訓練大綱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和保持足夠詳細的記錄,用以證明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高級
訓練大綱和本章的所有要求。
T 章 飛行運作
第 121.531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運行控制責任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運行控制負責。
(b)機長和飛行簽派員應當對飛行的計劃、延遲和簽派或者放行是否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和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共同負責。
(c)飛行簽派員應當對下列工作負責:
(1)監控每次飛行的進展情況;
(2)分析與發布該次飛行安全所必需的信息;
(3)如果根據其本人或者機長的判斷,認為該次飛行不能按照計劃或者放行的情況安全地運行或者繼續運行時,取消或者重新簽派該次飛行。
(d)在飛行期間,機長負責控制飛機和指揮機組,並負責旅客、機組成員、貨物和飛機的安全。
(e)在飛行期間,機長對於飛機的運行擁有完全的控制權和管理權。這種權力沒有限制,可以超越機組其他成員及他們的職責,無論機長是否持有執行其他機組成員職責所需的有效證件。
(f)任何駕駛員在駕駛飛機時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蠻幹,以免危及生命或者財產的安全。
第 121.532 條 補充運行的運行控制責任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運行控制負責,並在手冊中列出授權實施運行控制的人員。
(b)機長和運行副總經理應當對飛行的放行、延續、改航和終止是否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和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共同負責。運行副總經理可以委托他人行使飛行放行、延續、改航和終止的職能,但不能委托運行控制的責任。
(c)當運行副總經理或者機長認為該次飛行不能按照計劃安全地運行時,運行副總經理對取消、改航或者延遲飛行負責。運行副總經理應當負責至少在下列方面對飛行運行進行監控:
(1)始發地機場的離開和目的地機場的到達,包括中途停留機場及備降機場;
(2)發生在起始、目的地和中途停留機場的維修及機械延誤;
(3)已知的嚴重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
(d)在飛行期間,機長負責控制飛機和指揮機組,並負責旅客、機組成員、貨物和飛機的安全。在飛行期間,對於飛機的運行擁有完全的控制權和管理權。這種權力沒有限制,可以超越機組其他成員及他們的職責,無論機長是否持有執行其他機組成員職責的有效證件。
(e)機長對飛行前的計劃和飛行中的運行是否遵守中國民航規章和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負責。
(f)任何駕駛員在駕駛飛機時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蠻幹,以免危及生命或者財產的安全。
第 121.533 條 飛行保安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適用的保安要求。
第 121.535 條 運行通告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設備和運行程序方面的任何變動通知其相關的人員,包括已知的正在使用的任何導航設施、機場、空中交通管制程序與規則、機場交通管制規則等方面的變化,以及已知的威脅飛行安全的信息,包括結冰和其他危險氣象條件、地面和導航設施不正常的情況等。
第 121.537 條 運行時刻表
在安排運行時刻表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飛機在經停站正常補給服務留出足夠的時間,並應當考慮航路上的盛行風和所用型號飛機的巡航速度。這個巡航速度不得大於發動機的標稱巡航輸出功率所能獲得的巡航速度。
第 121.538 條 客艙乘務員機型數量的限制
客艙乘務員所服務的機型數量應當不超過三種,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所運行的機型中有兩種機型在安全設備和操作程序上相類似,經局方批準可增加至四種。如果一個機型的改型或衍生型的應急出口操作、應急設備安放位置、應急設備型號以及應急操作程序方面差異較大,局方也可將其視為客艙乘務員所服務的另一種機型。
第 121.539 條 飛行機組成員的值勤要求
(a)在飛行的關鍵階段,合格證持有人不得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完成飛機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工作之外的任何其他工作,飛行機組任何成員也不得承擔這些工作。預定廚房供應品,確認旅客的銜接航班,對旅客進行合格證持有人的廣告宣傳,介紹風景名勝的廣播,填寫與運行無關的公司報告表、記錄表等工作都不是飛機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工作。
(b)在飛行的關鍵階段,飛行機組成員不得從事可能分散飛行機組其他成員工作精力,或者可能 擾其他成員正確完成這些工作的活動,機長也不得允許其從事此種活動。這些活動包括進餐、在駕駛艙無關緊要的交談、在駕駛艙和客艙乘務員之間無關緊要的通話、閱讀與正常飛行無關的刊物等。
(c)在本條中,飛行關鍵階段是指滑行、起飛、著陸和除巡航飛行以外在 3000米(10000 英尺)以下的飛行階段。
第 121.541 條 在操作位置上的飛行機組成員
(a)除本條(b)款規定外,在駕駛艙值勤的每個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在飛行過程中應當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並系好
安全帶;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應當坐在指定的值勤位置並系好安全帶和肩帶,但對於駕駛員之外的飛行機組成員,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松開肩帶。
(b)在下列情形下,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可以離開指定的值勤位置:
(1)為了完成與飛機運行有關的任務需要該機組成員離開時;
(2)機組成員的離開與生理需要有關時;
(3)機組成員到了休息期,並按照下述規定有人接替工作時:
(i)對於指定的機長,在航路巡航飛行期間,可以由符合第 121.451 條(a)款規定條件的資深副駕駛接替;
(ii)對於指定的副駕駛,可以由有資格在航路飛行期間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接替。但是,接替的駕駛員不必滿足本規則第 121.461 條(b)款中關於近期經歷的要求。
第 121.543 條 操縱裝置的控制
機長不得允許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人員在飛行期間控制操縱裝置,任何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人員也不得在飛行期間控制操縱裝置:
(a)運行該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的合格駕駛員;
(b)得到機長允許、有資格在該飛機上飛行的正在執行飛行運行檢查任務的局方監察員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c)得到機長允許、有資格在該飛機上飛行並且獲得了局方和運行該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批準的另一合格證持有人的駕駛員。
第 121.545 條 進入駕駛艙的人員的限制
(a)下列人員可以進入飛機駕駛艙,但並不限制機長為了安全而要求其離開駕駛艙的應急決定權:
(1)機組成員;
(2)正在執行任務的局方監察員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3)得到機長允許並且其進入駕駛艙對於安全運行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員;
(4)經機長同意,並經合格證持有人特別批準的其他人員。
(b)被準許進入駕駛艙的非機組人員,應當在客艙內有供該人員使用的座位,但下列人員在駕駛艙有供其使用的座位時除外:
(1)正在對飛行操作進行檢查或者觀察的局方監察員或者經授權的局方委任代表;
(2)局方批準進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觀察的空中交通管制員;
(3)合格證持有人雇用的持有執照的航空人員;
(4)其他合格證持有人雇用的持有執照的航空人員,該員得到運行該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的批準;
(5)運行該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的雇員,其職責與飛行運作的實施或者計劃、或者空中監視飛機設備或者操作程
序直接有關,此人進入駕駛艙對於完成其任務是必需的,並且已得到在運行手冊中列出的有批準權的主管人員的書面批準;
(6)該飛機或者其部件的制造廠家技術代表,其職責與空中監視飛機設備或者操作程序直接有關,進入駕駛艙對於完成其職責是必需的,並已得到該合格證持有人在運行手冊中列出的有批準權的運行部門負責人的書面批準。
第 121.547 條 局方監察員進入駕駛艙的權力
局方指定的監察員執行監察任務時,向機長出示局方監察員證件後,機長應當允許該監察員不受阻礙地進入該飛機的駕駛艙。
第 121.549 條 飛行裝具
(a)機長應當保證在每次飛行中,飛機上帶有合適的航空圖表資料,其中應當包含有關導航設施和儀表進近程序的足夠信息。
(b)在每次飛行中,每個機組成員應當有一個處於良好工作狀態的手電筒,供其隨時使用。
第 121.550 條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每一運行的機場制定自己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除非機場所在國民航當局特殊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制定的機場運行最低標準不得低於該民航當局為該機場確定的最低標準。
(b)合格證持有人制定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方法應當得到局方批準。
第 121.551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運行限制或者暫停運行
當合格證持有人了解到某些情況,包括機場或者跑道情況等,對安全運行構成威脅時,該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限制或者暫停運行,直到這些情況消除為止。
第 121.552 條 補充運行的運行限制或者暫停運行
當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機長了解到某些情況,包括機場和跑道情況等,對安全運行構成威脅時,該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機長應當根據當時的情況限制或者暫停運行,直到這些情況消除為止。
第 121.553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對批準航路和限制的遵守
駕駛員在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中操作飛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不得在其運行規範規定以外的航路或者航段上飛行。
(b)應當遵守其運行規範規定的限制。
第 121.555 條 最低油量的宣布
(a)當出現最低燃油量狀況時,機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向空中交通管制員宣布“最低油量”;
(2)向空中交通管制員報告剩餘的可用燃油還能飛多少分鐘;
(3)繼續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同意的航路飛行;
(4)通知飛行簽派員,已宣布了最低油量;
(5)如果按照目視飛行規則或者在無雷達地區實施運行,報告現在位置和預計到達目的地的時間。
(b)最低油量是指飛行過程中應當報告空中交通管制員采取應急措施的一個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該油量是在考
慮到規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統誤差後,最多可以供飛機在飛抵著陸機場後,能以等待空速在高於機場標高 450 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飛行 30 分鐘。
第 121.556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緊急情況
(a)在需要立即決斷和處置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可以采取他認為在此種情況下為保證飛行安全應當采取的任何行動。在此種情況下,機長可以在保證安全所需要的範圍內偏離規定的運行程序與方法、天氣最低標準和其他規定。
(b)飛行簽派員在飛行期間發現需要其立即決斷和處置的緊急情況時,應當將緊急情況通知機長,確實弄清機長的決斷,並且應當將該決斷作出記錄。如果在上述情況下,該飛行簽派員不能與飛行人員取得聯系,則應當宣布進入應急狀態,並采取他認為在此種情況下為保證飛行安全應當采取的任何行動。
(c)當機長或者飛行簽派員行使應急權力時,應當將飛行的進展情況及時準確地報告給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和簽派中心。宣布應急狀態的人員應當通過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副總經理,向局方書面報告任何偏離。飛行簽派員應當在應急狀態發生後 10 天內提交書面報告,機長應當在返回駐地後 10 天內提交書面報告。
第 121.557 條 危險天氣和地面設施與導航設施不正常的報告
(a)在飛行中遇到氣象條件、地面設施或者導航設施不正常時,如果機長認為這些情況對其他飛行的安全十分重要,應當盡快通知有關的地面站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
(b)按照本條(a)款接到通知的人員,應當把情況報告給直接負責運行該設施的機構。
第 121.558 條 補充運行的緊急情況
(a)在需要立即決斷和處置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可以采取他認為在此種情況下為保證飛行安全應當采取的任何行動。在此種情況下,機長可以在保證安全所需要的範圍內偏離規定的運行程序與方法、天氣最低標準和其他規定。
(b)在使用飛行跟蹤系統實施運行控制的飛行期間,合格證持有人的相關管理人員發現需要其立即決斷和處置的緊急情況時,應當將緊急情況通知機長,確實弄清機長的決斷,並且應當將該決斷作出記錄。如果在上述情況下,該管理人員不能與飛行人員取得聯系,則應當宣布進入應急狀態,並採取他認為在此種情況下為保證飛行安全應當采取的任何行動。
(c)當機長或者相關管理人員行使應急權力時,應當將飛行的進展情況及時準確地報告給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宣布應急狀態的人員應當通過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副總經理,向局方書面報告任何偏離。宣布應急狀態的人員應當在飛行結束或者返回駐地後 10 天內提交書面報告。
第 121.559 條 機械故障的報告
機長應當確保在飛行期間發生的所有機械不正常情況,都能在該飛行時間結束時如實填入飛機飛行記錄本。每次飛行前,機長應當清楚地了解上次飛行結束時在記錄本上所填的所有故障的處置情況。
第 121.561 條 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著陸和報告
(a)對於所有飛機,在飛機發動機失效,或者為防止可能的損壞而停止發動機運轉時,機長均應當按照飛行時間在距離最近的能安全著陸的合適機場著陸。
(b)如果裝有三臺或者三臺以上發動機的飛機只有一臺發動機失效或者停止運轉,機長在考慮到下列因素後,認
為飛往另一機場與在最近的合適機場著陸同樣安全時,則可以飛往所選定的另一機場:
(1)故障的性質和繼續飛行可能出現的機械上的困難;
(2)發動機停止運轉時的高度、重量和可用的燃油量;
(3)航路上和可以著陸機場的氣象條件;
(4)空中交通的擁擠情況;
(5)地形種類;
(6)機長對所使用的機場的熟悉程度。
(c)機長應當把飛行中發動機停車的情況盡快報告給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員和飛行簽派員,並隨時報告飛行進展的全部情況。
(d)如果機長未在按照飛行時間距離最近的合適機場著陸,而選定另一機場著陸,那麽在完成該次飛行後,機長應當向運行經理呈交書面報告一式兩份,陳述其具有同等安全程度的理由。運行經理應當於駕駛員返回基地後 10 天內把簽有其意見的報告副本提交給局方。
第 121.563 條 儀表進近程序和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
機長應當依據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實施儀表進近。
第 121.565 條 飛機互換
(a)在按照飛機互換協議實施運行之前,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證明:
(1)飛機互換運行的程序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和安全運行常規的要求;
(2)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符合經批準的所用飛機和設備的訓練要求,並熟悉所用的通信和簽派程序;
(3)維修人員符合該飛機和設備的訓練要求,並熟悉將使用的維修程序;
(4)飛行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符合相應的航路和機場資格要求;
(5)即將運行的飛機,其飛行儀表的布局、對安全具有關鍵意義的操縱裝置的位置和操作動作應當與被互換的飛機基本相同,但局方認為該合格證持有人具有恰當的訓練大綱,能保證任何影響安全的差異經差異訓練而解決的情況除外。
(b)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把飛機互換協議中包含的有關條款和程序列入其手冊。
第 121.567 條 飛機應急撤離的能力
(a)載有旅客的飛機在所安裝的每個機上自動展開應急撤離輔助設備做好撤離準備之前,不得在地面上移動、起飛或者著陸。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載有旅客的飛機在地面上移動之前,至少有一個地板高度的出口,供旅客利用正常或者應急手段撤出飛機。
第 121.569 條 起飛前對旅客的簡介
(a)運行載客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由適當的機組成員按照下列要求向所有旅客提供口頭簡介:
(1)每次起飛前,簡介下列內容:
(i)告知每個旅客,什麽時候、什麽地方和在什麽情況下禁止吸煙以及禁煙區的位置及有關說明。申明局方要求旅
客遵守客艙信息燈的信號、標誌牌的指示,說明現行法規禁止擺弄、損傷或者毀壞飛機廁所內煙霧探測器,禁止在廁所內吸煙以及適用時,禁止在客艙內吸煙;
(ii)應急出口位置及其引導標誌和燈光;
(iii)安全帶的使用方法,包括如何系好和松開安全帶。告知每個旅客,什麽時候、什麽地方、在什麽情況下應當
繫好安全帶。說明局方要求旅客遵守客艙信息燈給出的信號和安全帶的使用說明;
(iv)需要的任何應急漂浮設備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v)對於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告知每個旅客一旦座艙釋壓時使用氧氣的重要性,向他們指出氧氣分配設備的所在位置並演示其使用方法;
(vi)關於禁止或者限制旅客在機上使用便攜式電子設備的規定。
(2)在每次起飛之後,在要求繫好安全帶的信號燈即將關斷之前或者剛剛關斷之後,廣播通知旅客,即使在要求繫好安全帶的信號燈熄滅時,在座位上仍應當繼續繫好安全帶;
(3)除本款第(4)項規定外,在每次起飛之前,被指定擔負該次飛行任務的客艙乘務員,應當對在緊急情況下需由
他人協助方能迅速移動到出口的旅客進行個別簡介。簡介時客艙乘務員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i)告訴該旅客及其隨行人員(如有的話),在應急情況下,通往每一適當出口的通道以及開始撤往出口的最佳時間;
(ii)征詢該旅客及其隨行人員(如有的話)關於幫助此人的最適宜方式,以免使其痛苦和進一步受傷。
(4)本款第(3)項所述旅客如已在同一飛機上於前面的航段中接受過簡介並且值勤客艙乘務員已得知關於防止該員
痛苦和進一步受傷的最適宜方式,則該項要求不適用。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載客飛機的每一旅客方便使用的位置上,備有至少用中文印制的卡片以補充口頭簡介。每張卡片包含的信息只能是該次飛行所用的該型別飛機的信息。卡片上不得印有任何廣告。卡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應急出口的示意圖和使用方法;
(2)使用應急設備的其他必要說明。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按照本條(a)款進行簡介時應當遵循的程序在其手冊中作出規定。
第 121.571 條 延伸跨水運行中對旅客的簡介
(a)除本規則第 121.569 條(a)款所要求的語言簡介外,使用飛機作延伸跨水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證由適
當的機組成員向所有旅客提供補充口頭簡介,講解救生衣、救生筏和其他漂浮裝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氣的方法。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按照本條(a)款要求進行簡介時應當遵循的程序規定在其手冊中。
(c)如果飛機起飛後直接進入跨水飛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簡介應當於起飛前進行。
(d)如果飛機起飛後不直接進入跨水飛行,本條(a)款所要求的簡介不必在起飛前進行,但在跨水飛行前,應當完成全部簡介。
第 121.573 條 便攜式電子設備的禁用和限制
(a)從飛機為開始飛行而關閉艙門時刻起,至結束飛行打開艙門時刻止,飛機上的乘員不得開啟和使用,合格證持有人也不得允許其開啟和使用與航空器正常飛行無關的主動發射無線電信號的便攜式電子設備,這些電子設備包括:
(1)移動電話;
(2)對講機;
(3)遙控玩具和其他帶遙控裝置的電子設備;
(4)局方或者合格證持有人認定幹擾飛機安全運行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裝置。
(b)飛機上的乘員可以使用 CCAR-91 部第 91.23 條(b)款規定的便攜式電子設備。但是,在起飛、爬升、下降、進近、著陸等飛行關鍵階段,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限制旅客使用便攜式計算機、收音機、CD 播放機、電子遊戲機、視頻錄放機等便攜式電子設備。
(c)在飛行期間,當機長發現存在電子幹擾並懷疑該幹擾來自機上乘員使用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時,機長和機長授權人員應當要求其關閉這些便攜式電子設備;情節嚴重的應當在飛機降落後移交地面公安機關依法處置,並在事後向局方報告。
第 121.574 條 旅客醫用氧氣
(a)當滿足下述條件時,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允許旅客攜帶和使用用於貯存、產生或者分配氧氣的設備:
(1)該設備符合下列要求:
(i)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
(ii)是經國家相關部門批準的型號;
(iii)由合格證持有人按照經批準的維修大綱進行維修;
(iv)外表面無可燃汙物;
(v)能為使用者提供每分鐘 4 升的最低氧氣流量;
(vi)所有閥門、接頭和儀表均具有防毀壞保護結構;
(vii)適當地固定好。
(2)當氧氣以液體形式貯存時,該設備自首次使用或者其貯存容器經清洗以來,已按照經批準的維修大綱得到維修;
(3)當氧氣以壓縮氣體的形式貯存時,自首次使用或者其貯氣瓶的上次水壓試驗以來,該設備已按照經批準的維修大綱得到維修,並且任何氧氣瓶內的壓力未超過額定的氧氣瓶壓力;
(4)每個使用該設備的人員均應持有由合格醫生簽署的書面證明,說明該員有使用該設備的醫學需要,並具體標明,在正常飛行時與飛機客艙內壓力相對應的壓力高度下,每小時所需的最大氧氣量和最大氧氣流量。當在一架飛機上,載運的旅客都是那些在飛行中需要醫用氧氣的人員(每個人員有不超過一名陪伴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和醫護人員時,在該飛機上載運醫用氧氣不適用本款規定;
(5)當按照本條(a)款第(4)項要求具有醫生證明時,攜帶的氧氣總量等於按照醫生證明中標明的每小時所需的最大
氧氣量,乘以按照本規則要求的用以計算飛機燃油量的小時數;
(6)當設備裝機時和計劃在空中使用這些設備時,應當通知機長;
(7)該設備應妥善安放,使用該設備的每個人都應正常就座,以免妨礙接近或者使用客艙中任何必需的應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過道。
(b)任何人不得在按照本條(a)款規定裝載的氧氣存貯和分配設備 3 米(10英尺)之內吸煙。
(c)在飛機上有旅客的情況下,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人把氧氣分配設備從充滿氧氣的氧氣瓶上拆開或者接上。
(d)本條要求不適用於載運本規則要求的補充氧氣、急救氧氣及其相關設備。
第 121.575 條 在機上飲用含酒精飲料的限制
(a)除運行該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供應的含酒精飲料外,任何人不得在飛機上飲用其他含酒精飲料。
(b)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允許任何處於醉酒狀態的人進入其飛機。
(c)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向乘坐其飛機的下列人員供應任何含酒精飲料:
(1)表現為醉酒狀態的人;
(2)按照適用的飛機保安要求,正在護送別人的人或者被護送的人;
(3)按照適用的飛機保安要求,在飛機上持有致命性或者危險性武器的人。
(d)當發現有人拒絕遵守本條(a)、(b)款的規定,或者發生由於處於醉酒狀態的人進入飛機引起的騷擾事件時,機
長和機長授權人員應當場制止,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事發後 5 天內向局方報告。
第 121.576 條 航空衛生保障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飛行任務和飛行環境特點,建立完善的航空衛生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配備合格和足夠的航空醫師和用於實施航空衛生管理的設施、設備,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符合下列要求:
(1)為執行飛行任務的機長和副駕駛員提供不同餐食;如只能提供同種餐食時,則規定機長和副駕駛員間隔一小時進餐;
(2)航空器內的環境衛生和航空食品衛生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持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處置預案現行有效;
(4)機組成員發生因身體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職責或造成不安全事件時及時報告局方;
(5)健全駐外站點衛生保障制度。
(b)在按本規則運行時,航空醫師應當:
(1)確認機組成員的健康狀況能夠滿足履行職責的需要,並對能否持續履行職責做出醫學鑒定意見和提供有針對性的醫療保障措施;
(2)為特殊條件下飛行運行提供醫療保障措施;
(3)了解航空人員日常身體健康狀況和醫療就診活動,指導機組成員安全使用藥物和實施健康保護。
(c)在按本規則運行時,機組成員應當:
(1)符合體檢鑒定結論及限制條件的要求;
(2)在身體狀況發生異常變化,可能不符合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相應醫學標準時,暫停履行職責並及時報告合格證持有人並咨詢航空醫師,經允許方可繼續履行職責,不得隱瞞或自行采取醫療措施;
(3)在值勤前和值勤中不得使用可能造成生理異常或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藥物。但航空醫師確認的不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治療藥物除外;
(4)及時按相應程序處置並上報飛行中發生的緊急醫學事件。
第 121.577 條 禁止使用和攜帶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擔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員,包括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等,不得使用或者攜帶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安排明知其使用或者攜帶了上述禁用毒品和藥品的人員擔任安全敏感工作,該人員也不得為合格證持有人擔負此種工作。
第 121.579 條 飲用含酒精飲料後的值勤限制
(a)本條適用於機組成員、飛行簽派員等擔任安全敏感工作的人員。
(b)前款所述有關人員如果其呼出氣體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或者超過 0.04克/210 升以上,或者在酒精作
用狀態下,不得上崗或者繼續留在崗位上擔任安全敏感工作。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明知該員呼出氣體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或者超過 0.04 克/210 升,或者在酒精作用狀態下,不得允許其擔任或者繼續擔任安全敏感工作。
(c)有關人員在擔任安全敏感工作過程中,不得飲用含酒精飲料。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明知有關人員在擔任安全敏感工作過程中飲用含酒精飲料時,不得允許該人員擔任或者繼續擔任安全敏感工作。
(d)有關人員在飲用含酒精飲料後 8 小時之內,不得上崗值勤。任何合格證持有人在明知該人員在 8 小時之內飲用過含酒精飲料時,不得允許該人員擔任或者繼續擔任上述工作。
第 121.581 條 客艙和駕駛艙內大件物品的固定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手段並采取措施,使廚房內每項設備、停用的服務車、每件裝在客艙或者駕駛艙的機組行李,能夠承受相應於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應急著陸狀態的載荷系數下的載荷,不至於因移動而造成危害。
第 121.583 條 飛機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期間食品、飲料和旅客服務設施的固定
(a)當處於下列情形之一時,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使飛機在地面移動、起飛或者著陸:
(1)當旅客座位上放有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的食品、飲料或者餐具時;
(2)在每個旅客的食品和飲料盤及每個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個旅客服務車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在每個可以伸展至過道的電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每位旅客均應當遵守機組成員按照本條規定提出的要求。
第 121.585 條 客艙臭氧濃度
(a)本條採用下述定義:
(1)“飛行階段”是指在兩個機場之間預定不著陸飛行時間;
(2)“海平面當量”是指 25°C和 760 毫米汞柱壓力的狀態。
(b)除本條(d)款和(e)款規定外,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下述飛行高度層之上運行飛機,除非已成功地向局方證明,
客艙內臭氧的濃度不超過下述規定:
(1)對於飛行高度超過 9600 米(32000 英尺)的飛行,在超過該飛行高度的任何時間裏,按照容積計為海平面當量的百萬分之 0.25;
(2)對於飛行高度超過 8400 米(27000 英尺)的飛行,飛行時間超過 4 小時並含有高於該飛行高度飛行的每個飛行階段的加權平均值,按照容積計為海平面當量的百萬分之 0.1。此時飛行高度 6000 米(18000 英尺)以下的臭氧量視為零。
(c)為符合本條要求,應當根據飛機運行程序和性能限制,或者根據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通過分析或者試驗提供證明。分析或者試驗應當證明下述兩種情況:
(1)在統計可靠度至少為 84%時,大氣臭氧的統計值表明,在飛機所運行的高度和位置,座艙臭氧的濃度不會超過本條(b)款的規定;
(2)飛機通風系統,包括任何臭氧控制設備,可以維持客艙臭氧濃度不高於本條(b)款所規定的限度。
(d)在下述情況下,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通過修訂運行規範的方式,獲得偏離本條(b)款的批準,其前提條件是:
(1)該合格證持有人證明,由於情況超出其控制能力或者不合理的經濟負擔,在一段具體的時間內不能滿足要求;
(2)已經提交了一份被局方接受的計劃,盡最大能力符合要求。
(e)對於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不必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
(1)飛機載運的人員僅為飛行機組成員和第 121.591 條規定的人員;
(2)已有更換發動機計劃的飛機。
第 121.587 條 使用自動駕駛儀的最低高度
(a)對於航路上飛行,除本條(b)款和(c)款規定外,在離地高度低於飛機飛行手冊中註明的巡航狀態下自動駕駛儀故障時最大高度損失的 2 倍,或者低於150 米(500 英尺)(取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在航路上,包括上升和下降階段,使用自動駕駛儀。
(b)對於進近,當使用儀表進近設施時,在離地高度低於飛機飛行手冊中註明的進近狀態自動駕駛儀故障時最大高度損失的2 倍,或者低於批準的該進近設施最低下降高或者決斷高之下 15 米(50英尺)(取上述兩者之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動駕駛儀。但在下述情況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當報告的氣象條件低於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規定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氣象條件時,在離地高度低於飛機飛行手
冊中註明的進近狀態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故障時最大高度損失之上 15 米(50 英尺)時,任何人不得使用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作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
(2)當報告的氣象條件等於或者高於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規定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條件時,在離地高度低於飛
機飛行手冊中註明的進近狀態時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故障時最大高度損失,或者低於15 米(50 英尺)(取兩者中較高者)時,任何人不得使用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作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
(c)盡管有本條(a)款或者(b)款的規定,但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局方仍可以頒發運行規範,允許使用經批準
的帶自動駕駛能力的飛行操縱引導系統,直至接地:
(1)飛機飛行手冊中註明,在帶進近耦合器的自動駕駛儀故障時,該系統不會出現任何高度損失(零高度之上);
(2)局方認為,使用該系統直至接地,並不會對本條所要求的安全標準產生其他影響。
(d)盡管有本條(a)款的規定,但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局方仍可以頒發運行規範,允許合格證持有人在起飛和初始爬升階段低於本條(a)款規定的高度使用經批準的帶自動駕駛能力的自動駕駛儀系統:
(1)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了經審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
(2)在到達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或者局方規定的高度(兩者取高者)之前,不接通該系統;
(3)局方確認使用該系統不會影響本條要求的安全標準。
第 121.589 條 用於航路監察的向前觀察員座位
(a)除本條(c)款規定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用於本規則運行的飛機的駕駛艙內備有一個座位,供局方實施航
路監察時使用。該座位的位置和設備要求由局方決定。
(b)對於機組所需座位之外另有一個以上觀察員座位的飛機,應當有一個向前觀察員座位或者局方選定的觀察員座位供局方使用。
(c)對於在本規則生效前投入運行的在駕駛艙沒有觀察員座位的飛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一個配備耳機或者喇叭的前排旅客座位,以便局方監察員在實施航路監察時乘坐。
第 121.591 條 無需符合本規則載客要求載運的人員
(a)合格證持有人載運經其批準的下列人員時,無需符合本規則第 121.391條、第 121.569 條、第 121.585 條和第 121.605 條規定的對載運旅客飛機的要求,本規則第 121.161 條規定的對載運旅客運行的要求,以及本規則第 121.317條、第 121.545 條和第 121.571 條中與旅客有關的要求:
(1)機組成員;
(2)公司雇員;
(3)正在執行局方任務的局方監察員或者局方委任代表。
(4)下述有關人員:
(i)保障本次飛行安全所需的人員;
(ii)安全處理動物所需的人員;
(iii)安全處理危險物品所需的人員;
(iv)貴重或者機密貨物保安所需的人員;
(v)保管易碎或者易腐貨物所需的人員;
(vi)試驗或者測試貨物容器或者貨物處置裝置所需的人員;
(vii)操作裝卸貨物的特殊設備所需的人員;
(viii)裝卸超規格貨物所需的人員。
(5)符合前項規定的赴任或者離任的人員;
(6)經適當軍事部門的特殊批準,根據軍方運輸合同運載的軍事信使、軍事航路監督人、軍運合同協調人或者執行另一軍運合同的運營人的飛行機組成員;
(7)陪同合格證持有人處理公司事務的雇員的隨行人員。
(b)合格證持有人使用飛機運載由本條(a)款所規定的乘員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各乘員能自由地從其座位到達駕駛艙或者到達正常或者應急出口;
(2)當禁止吸煙和應當系好安全帶時,機長有辦法通知每個乘員;
(3)飛機上每個乘員都具有經批準的座位,這些座位上都有經批準的安全帶。座位應當裝在合適的位置,該位置
對執行飛行任務的飛行機組成員不會產生任何幹擾。
(c)在每次起飛前,使用飛機載運本條(a)款所述乘員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已由相應的機組成員將下列事項
的有關規定口頭通知了上述乘員:
(1)吸煙;
(2)使用安全帶;
(3)應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
(4)氧氣和應急氧氣設備的使用;
(5)對於延伸跨水運行,救生筏的位置,救生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演示救生衣穿戴和充氣的方法。
(d)使用飛機運載本條(a)款所述乘員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把安全運載這些乘員的程序編入運行手冊。
(e)機長可以批準本條(a)款所述的乘員進入飛機駕駛艙。
第 121.593 條 出口座位的安排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坐在出口座位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安排或者調整旅客座位並履行下列職責:
(1)確定其機群中每一種旅客座位布局的出口座位;
(2)在其實施旅客運營的機場的旅客登機門或者售票櫃臺處,將所制定的有關出口座位旅客安排的規定提供給公眾,供公眾監督檢查;
(3)在滑行或者推飛機前,至少有一名機組必需成員已經核實沒有可能不具備能力的旅客坐在出口座位處;
(4)提示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閱讀為其專備的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並進行自我對照,該卡中應當包含就座於出
口座位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可以要求調換座位的情況以及服從機組成員安排和調整座位的義務。
(5)在其運行手冊中規定下列內容:
(i)在機上安排或者調整旅客座位的人員;
(ii)安排或者調整座位、核實出口座位就座情況的程序;
(iii)在機場向公眾提供信息和在機上向出口座位旅客提供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的內容。
(6)本款第(5)項所述運行手冊中規定的內容得到局方批準。
(b)前款中的用語按照下列規定:
(1)出口座位是指旅客從該座位可以不繞過障礙物直接到達出口的座位和旅客從離出口最近的過道到達出口必經的成排座位中的每個座位。
(2)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應當具備的能力是指完成下列職責的能力:
(i)確定應急出口的位置;
(ii)認出應急出口開啟機構;
(iii)理解操作應急出口的指示;
(iv)操作應急出口;
(v)評估打開應急出口是否會增加由於暴露旅客而帶來的傷害;
(vi)遵循機組成員給予的口頭指示或者手勢;
(vii)收藏或者固定應急出口門,以便不妨礙使用該出口;
(viii)評估滑梯的狀況,操作滑梯,並在其展開後穩定住滑梯,協助他人從滑梯離開;
(ix)迅速地經應急出口通過;
(x)評估、選擇和沿著安全路線從應急出口離開。
(3)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是指機組成員確認旅客可能由於下述原因不具備本款第(2)項所列的應當具備的一項或者多項能力:
(i)該人的兩臂、雙手和雙腿缺乏足夠的運動功能、體力或者靈活性導致下列能力缺陷:
(A)向上、向旁邊和向下達不到應急出口位置和應急滑梯操縱機構;
(B)不能握住並推、拉、轉動或者不能操作應急出口操縱機構;
(C)不能推、撞、拉應急出口艙門操縱機構或者不能打開應急出口;
(D)不能把與機翼上方出口窗門的尺寸和重量相似的東西提起、握住、放在旁邊的座椅上,或者把它越過椅背搬到下一排去;
(E)不能搬動在尺寸與重量上與機翼上方出口門相似的障礙物;
(F)不能迅速地到達應急出口;
(G)當移動障礙物時不能保持平衡;
(H)不能迅速走出出口;
(I)在滑梯展開後不能穩定該滑梯;
(J)不能幫助他人用滑梯離開。
(ii)該人不足 15 歲,或者如沒有陪伴的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親屬的協助,缺乏履行本款第(2)項所列出的一項或者多項能力;
(iii)該人缺乏閱讀和理解本條要求的、由合格證持有人用文字或者圖表形式提供的有關應急撤離指示的能力,或
者缺乏理解機組口頭命令的能力。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
(iv)該人在沒有隱形眼鏡或者普通眼鏡以外的視覺器材幫助時,缺乏足夠的視覺能力導致缺乏本款第(2)項列出的一項和多項能力;
(v)該人在沒有助聽器以外的幫助時,缺乏足夠的聽覺能力聽取和理解客艙乘務員的大聲指示;
(vi)該人缺乏足夠的能力將信息口頭傳達給其他旅客;
(vii)該人具有可能妨礙其履行本款第(2)項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適用功能的情況或者職責,例如要照料幼小的孩
子,或者履行前述功能可能會使其本人受到傷害。
(4)可以要求調換座位的情況是指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按照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或者按照機組成員向旅客進行的簡介進行自我對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向機組成員提出調換座位的情況:
(i)屬於不宜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情況的;
(ii)不能確定自己是否具備應當具備的能力的;
(iii)為了履行出口座位處的功能有可能傷害其身體的;
(iv)不能履行出口座位處可能要求其履行的職責的;
(v)由於語言、理解等原因,不能理解出口座位旅客須知卡內容和機組成員講解內容的。
(c)如果合格證持有人依據本條確定,被安排在出口座位上的旅客很可能沒有能力履行本條(b)款第(2)項所列的功能,或者旅客自己要求不坐在出口座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立即將該旅客重新安排在非出口座位位置。在非出口座位已滿員的情況下,如果需要將一位旅客從出口座位調出,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一位願意並能夠完成應急撤離功能的旅客,調到出口座位上。在出口座位就座的旅客要求更換座位時,機組成員不得要求其講出理由。
(d)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條規定,僅憑下列原因而拒絕運送該旅客:
(1)該旅客拒絕遵守合格證持有人機組成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雇員發出的、執行按照本條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2)由於身體殘疾,適合於該人殘障的唯一座位是出口座位。
(e)每個旅客應當遵守合格證持有人的機組成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雇員所給予的、執行按照本條制定的出口座位限制的指示。
第 121.595 條 拒絕運輸的權力
(a)合格證持有人不得以旅客在緊急情況下需要別人幫助才能迅速移到出口,因而會對飛行安全不利為理由,拒
絕運送該旅客。但是在合格證持有人已經制定了緊急情況下由其他人員幫助此種旅客迅速轉移到出口的程序並包括有合理的通知要求,而該旅客不遵守該程序中的通知要求,或者根據該程序不能運送該旅客的情況除外。
(b)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供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程序副本。
(c)當局方認為,為了安全或者公共利益而有必要修改本條(a)款所要求的程序時,合格證持有人在接到局方通知
後,應當對其程序進行修改。
(d)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使用的每個機場,向公眾提供其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程序的副本。
第 121.605 條 駕駛艙門的關閉與鎖定
載運旅客飛機的機長應當保證,如果駕駛艙和客艙有門分隔的話,在飛行期間關閉並鎖定該門。但下列情況除外:
(a)起飛和著陸期間,如果駕駛艙門是通往必需的旅客應急出口或者地板高度出口的通道。
(b)在執行任務的機組成員需要進入客艙或者駕駛艙時,或者按照第121.545 條規定準許進入駕駛艙的人有必要進入駕駛艙時。
第 121.607 條 手提行李
(a)合格證持有人允許旅客攜帶手提行李登機時,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內規定的手提行李程序,對每個旅客的手提行李進行檢查,以控制其尺寸、重量和數量。如果旅客的手提行李超過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內手提行李程序規定的允許量,則該旅客不得登機。
(b)合格證持有人在關閉全部旅客登機門,準備滑行或者推飛機前,應當至少有一名機組必需成員,核實了每件行李都已按照本條規定存放好。
(c)合格證持有人在允許飛機起飛或者著陸前,每件行李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之一存放:
(1)存放在合適的隔間、行李艙、貨艙,這些艙室標有最大重量標牌並提供了固定所有行李或者貨物的裝置,該裝置不影響任何應急設備的使用;
(2)按照在客艙內載運貨物的相應規定存放;
(3)放在旅客座椅下面;
(4)盲人攜帶的手杖可以平放在成排座椅下的地板上(不得伸到通道上)、非應急出口窗旁座椅下的地板上或者局方
批準的任何其他地方。
(d)除散放的衣服類物品之外,其他行李應當放在經批準的裝有限動裝置或者門的行李架上。
(e)每位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為符合本條(a)、(b)、(c)、(d)款的規定而給予的指示。
(f)允許在下方放置行李的每個旅客座椅,應當裝有防止置於其下的行李物品向前滑動的裝置。此外,每個靠過道的座椅應當裝有防側滑裝置,防止置於其下的行李物品在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的應急著陸條件規定的極限慣性力撞擊下滑到過道上。
第 121.609 條 審定合格的陸上機場的使用
除另經局方批準外,合格證持有人及其駕駛員在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行中,不得操作飛機進入未被批準用於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陸地機場。但是,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指定或者使用未被批準用於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機場,作為起飛或者著陸用的備降機場,這些機場應當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註明。
U 章 簽派和飛行放行
第 121.621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簽派權
除下述兩種情況外,每次飛行應當在起飛前得到飛行簽派員的明確批准方可以實施:
(a)對於國內定期載客運行的飛機,在原簽派放行單列出的中途機場地面停留不超過 1 小時。
(b)對於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飛機,在原簽派放行單列出的中途機場地面停留不超過 6 小時。
第 121.622 條 補充運行的飛行放行權
(a)實施補充運行應當使用飛行跟蹤系統,每次飛行應當得到合格證持有人授權實施運行控制人員的批准,方可實施。
(b)在開始飛行前,機長或者由合格證持有人授權實施運行控制的人員應當按照該次飛行所遵守的條件制定一個滿足飛行的放行單。只有當由機長和授權實施運行控制人員均認為可以安全飛行時,機長方可簽署飛行放行單。
(c)當實施補充運行的飛機在地面停留超過 6 小時時,應當重新簽署新的飛行放行單,否則不得繼續飛行。
第 121.623 條 氣象條件的熟悉
(a)對於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飛行簽派員在簽派飛機前,應當完全熟悉所飛航路、機場的氣象實況報告和預報,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該次飛行。
(b)對於補充運行,機長應當完全熟悉所飛航路、機場的氣象實況報告和預報,否則不得開始該次飛行。
第 121.625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中飛行簽派員向機長的通告
(a)在開始飛行之前,飛行簽派員應當向機長提供可能影響該次飛行安全的機場條件和導航設施不正常等方面的所有現行可得的報告或者信息,並且應當向機長提供可能影響該次飛行安全的每一所飛航路和機場的所有可得的天氣實況報告和天氣預報,包括晴空顛簸、雷暴、低空風切變等危險天氣現象。
(b)在飛行期間,飛行簽派員應當及時向機長提供可能影響該次飛行安全的天氣條件,包括晴空顛簸、雷暴、低空風切變等危險天氣現象和有關設施、服務不正常的任何可以獲得的補充信息。
第 121.626 條 補充運行的設施和服務
(a)開始飛行前,每個機長應當獲得所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有關機場條件和導航設施不正常情況的最新報告或者信息。
(b)在飛行期間,機長應當獲得所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氣象條件、設施和服務不正常情況的附加信息。
第 121.627 條 飛機設備
除非飛機是處於適航狀態,並且裝備了本規則第121.305 條規定的設備,否則任何人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
第 121.629 條 通信和導航設施
(a)對於定期載客運行,除本條(b)款規定外,在每次飛行前,只有確認在航路批准時本規則第 121.97 條和第 121.101 條所要求的通信和導航設施處於良好工作狀態,方可以簽派或者放行飛機在該航路或者航段上飛行。
(b)對於國際定期載客運行,如果由於超出合格證持有人控制能力的技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在航路上沒有本規則第 121.97 條和第 121.101 條所要求的設施,只要機長和飛行簽派員認為現有的航路設施與所要求的通信和導航設施等同並處於良好的工作狀態,即可簽派飛機在該航路或者航段上飛行。
(c)對於補充運行,只有當通信和導航設施滿足本規則第 121.121 條規定時,方可以放行飛機。
第 121.631 條 目視飛行規則的簽派或者放行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簽派或者放行飛機前,應當確認可獲得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從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飛行時刻起至飛機抵達簽派單中所列各機場的時間內,整個航路的雲底高度和能見度處於或者高於適用的目視飛行規則最低標準,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第 121.633 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簽派或者放行
除本規則第 121.635 條規定外,按照儀表飛行規則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飛行前,應當確認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所列的每個機場的天氣條件,在飛機預計到達時處於或者高於經批準的最低標準,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
第 121.635 條 跨水運行的簽派或者放行
(a)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進行含有延伸跨水運行的飛行前,應當確認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飛機預計到達所簽派或者放行的目的地機場和必需的備降機場時,這些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者高於經批準的最低標準,否則,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進行含有延伸跨水運行的飛行。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含有延伸跨水運行,但該合格證持有人證明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對於安全是不必要時除外。
(c)對於其他跨水運行,如果局方認為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對安全是必要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這些跨水運行。
(d)每個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批準和每個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其他跨水運行的要求,均應當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明確規定。
第 121.637 條 起飛備降機場
(a)如果起飛機場的氣象條件低於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為該機場規定的著陸最低標準,在簽派或者放行飛機
前應當按照下述規定選擇起飛備降機場:
(1)對於雙發動機飛機,備降機場與起飛機場的距離不大於飛機使用一發失效的巡航速度在靜風條件下飛行 1 小時的距離;
(2)對於裝有三台或者三台以上發動機的飛機,備降機場與起飛機場的距離不大於飛機使用一發失效時的巡航速度在靜風條件下飛行 2 小時的距離。
(b)對於本條(a)款,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應當滿足本規則第 121.643 條的要求。
(c)在簽派或者放行飛機前,簽派或者飛行放行單中應當列出每個必需的起飛備降機場。
第 121.639 條 儀表飛行規則國內定期載客運行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簽派飛機飛行前,應當在簽派單上至少為每個目的地機場列出一個備降機場。當目的地機場和第一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預報都處於邊緣狀態時,應當再指定至少一個備降機場。但是,如果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目的地機場時刻前後至少 1 小時的時間段內,該機場雲底高度和能見度符合下列規定並且在每架飛機與簽派室之間建立了獨立可靠的通信系統進行全程監控,則可以不選擇目的地備降機場:
(1)機場雲底高度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儀表進近最低標準中的最低下降高(或者決斷高)之上 450 米(1500 英尺),
或者在機場標高之上 600 米(2000 英尺),取其中較高值;
(2)機場能見度至少為 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於目的地機場所用儀表進近程序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 3200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較大者。
(b)按照本條規定選擇的目的地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應當滿足第 121.643 條的要求。
第 121.641 條 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簽派飛機飛行前,應當在簽派單上為每個目的地機場至少列出一個備降機場。但在下列情形下,如果在每架飛機與簽派室之間建立了獨立可靠的通信系統進行全程監控,則可以不選擇目的地備降機場:
(1)當預定的飛行不超過 6 小時,且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在預計到達目的地機場時刻前後至少1 小時的時間內,目的地機場的天氣條件符合下列規定:
(i)機場雲底高度符合下列兩者之一:
(A)如果該機場需要並準許盤旋進近,至少在最低的盤旋進近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 450 米(1500 英尺);
(B)至少在公布的最低的儀表進近最低標準中的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決斷高度(DA)之上 450 米(1500 英尺),或者機場標高之上 600 米(2000 英尺),取其中較高者。
(ii)機場能見度至少為 4800 米(3 英里),或者高於目的地機場所用儀表進近程序最低的適用能見度最低標準 3200 米(2 英里)以上,取其中較大者。
(2)該次飛行是在前往無可用備降機場的特定目的地機場的航路上進行的,而且飛機有足夠的燃油來滿足本規則第 121.659 條(b)款或者第 121.661 條(b)款的要求。
(b)按照本條規定選擇的目的地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應當滿足第 121.643 條的要求。
第 121.642 條 儀表飛行規則補充運行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a)除本條(b)款規定外,當放行飛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進行補充運行時,應當在飛行放行單中至少為每個目的地機場列出一個備降機場。
(b)對於在國外飛行的航路上,當特定目的地機場無可用備降機場時,如果飛機裝載了本規則第 121.660 條和第 121.661 條規定的燃油,在儀表飛行規則下可以不指定備降機場。
(c)根據本條(a)款規定,備降機場天氣條件應當符合第 121.643 條規定的標準。
(d)除非放行單上列出了每個必需的備降機場,否則不得放行飛機。
第 121.643 條 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a)對於簽派或者飛行放行單上所列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當飛機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者高於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規定的備降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b)在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簽派或者放行的標準應當在經批准的該機場的最低運行標準上至少增加下列數值,作為該機場用作備降機場時的最低天氣標準:
(1)對於只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最低下降高(MDH)或者決斷高(DH)增加 120 米(400 英尺),能見度增加 1600 米(1 英里);
(2)對於具有兩套(含)以上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最低下降高(MDH)增加 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 800 米(1/2 英里),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3)對於具有兩套(含)以上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決斷高(DH)增加 60 米(200 英尺),能見度增加 800 米(1/2 英里),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第 121.645 條 在不安全狀況中繼續飛行
(a)當機長或者飛行簽派員(僅國際和國內定期載客運行時)認為該次飛行不能安全完成時,除非該機長認為已經沒有更安全的程序可以執行,機長不得允許該次飛行繼續飛往所簽派或者放行的機場。在這種情況下,繼續飛往該機場就處於本規則第 121.556 條和第 121.558 條規定的緊急狀態。
(b)如果用於該種運行的任何儀表或者某一設備在航路上失效,機長應當遵循在合格證持有人手冊中規定的適用於該情況的經批准程序。
第 121.647 條 儀表或者設備失效
(a)在飛機所裝的儀表或者設備失效時,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起飛:
(1)該飛機具有經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
(2)局方頒發給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批准其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運行,飛行機組應當能在飛行之前直接查閱經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上的所有信息。查閱方法可以是閱讀印刷資料或者其他方式,但這些方式應當經局方批准並規定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經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在運行規範中得到局方授權的,構成經批准的對型號設計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進行型號合格審定;
(3)經批准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i)根據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編寫;
(ii)對某些儀表和設備處於不工作狀態時該飛機的運行作出規定。
(4)應當向駕駛員提供註明不工作儀表與設備的記錄和本款第(3)項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該飛機按照最低設備清單和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所有適用條件與限制實施運行。
(b)下列儀表和設備不得包含在最低設備清單中:
(1)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中明確規定或者所要求的,並且在所有運行條件下對安全運行都是必需的儀表和設備;
(2)適航指令要求應當處於工作狀態的那些儀表和設備,但適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規則要求該種運行應當具有的儀表和設備。
(c)盡管有本條(b)款第(1)、(3)項的規定,飛機上某些儀表或者設備不工作時,仍可以依據局方頒發的特殊飛行許可運行。
第 121.649 條 在結冰條件下運行
(a)當機長或者飛行簽派員(僅在國內定期和國際定期運行時)認為,在航路或者機場上,預料到的或者已遇到的結冰狀況會嚴重影響飛行安全時,任何人不得簽派或者放行飛機繼續在這些航路上飛行或者在這些機場著陸。
(b)當有霜、雪或者冰附著在飛機機翼、操縱面、螺旋槳、發動機進氣口或者其他重要表面上,或者不能符合本條(c)款時,任何人不得使飛機起飛。
(c)除了本條(d)款規定外,在某種條件之下,當有理由認為,霜、冰、雪會附著在飛機上時,任何人不得簽派或
者放行飛機或者使其起飛,但該合格證持有人在其運行規範中具有經批准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綱並且其簽派或者放行、起飛都符合該大綱要求的除外。經批準的地面除冰防冰大綱應當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1)詳細規定如下內容:
(i)合格證持有人確定結冰條件的方法,在這種條件下,有理由認為霜、冰、雪會附著在飛機上,並且應當使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規程;
(ii)決定實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規程的負責人;
(iii)實施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規程的程序;
(iv)在地面除冰防冰操作規程實施時,負責使飛機安全離地的每一運行職位或者小組的具體工作和職責。
(2)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初始、年度定期地面訓練和檢查,飛行簽派員、地勤組、代理單位人員等其他有關人員的資格審定。訓練和檢查的內容為包括下列方面的經批準大綱中的具體要求和人員職責:
(i)保持時間表的使用;
(ii)飛機除冰防冰程序,包括檢驗、檢查程序和職責;
(iii)通信程序;
(iv)飛機表面附著的霜、冰或者雪等污染物和關鍵區的識別,以及污染物嚴重影響飛機性能和飛行特性的說明;
(v)除冰防冰液的型號與特性;
(vi)寒冷天氣飛行前的飛機檢查程序;
(vii)在飛機上識別污染物的技術。
(3)合格證持有人的保持時間表和合格證持有人工作人員使用這些時間表的程序。保持時間是指除冰防冰液防止
在飛機受保護表面結冰或者結霜和積雪的預計時間。保持時間開始於最後一次應用除冰防冰液的開始時刻,結束於應用在飛機上的除冰防冰液失效的時刻。保持時間應當由局方認可的數據所證明。合格證持有人的大綱應當包括,在條件改變時飛行機組成員增加或者減少所定保持時間的程序。大綱中應當規定在超過合格證持有人保持時間表上最大保持時間後,只有在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允許起飛:
(i)進行本條(c)款第(4)項定義的起飛前污染物檢查,查明機翼、操縱面和合格證持有人大綱中定義的其他關鍵表
面沒有霜、冰或者雪;
(ii)根據合格證持有人經批准的大綱,使用經局方認可的備用程序,以與上述不同的方法查明,機翼、操縱面和
合格證持有人大綱中定義的其他關鍵表面沒有霜、冰或者雪;
(iii)機翼、操縱面和其他關鍵表面已重新除冰並確定了新的保持時間。
(4)飛機除冰防冰程序和職責、起飛前檢查程序和職責以及起飛前污染物檢查程序和職責。起飛前檢查是指在保持時間之內,檢查飛機的機翼或者有代表性的表面有無霜、冰或者雪的情況。起飛前污染物檢查是通過檢查,確認機翼、操縱面和合格證持有人大綱中定義的其他關鍵表面沒有霜、冰或者雪。這種檢查應當在開始起飛之前 5 分鐘之內進行。該檢查應當在飛機外部完成,但大綱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d)合格證持有人如果沒有本條(c)款要求的大綱,也可以按照本條繼續運行,但是,在其運行規範中應當規定任
何時候只要有理由認為霜、冰和雪可能會附著在飛機上,飛機就不得起飛。但經過檢查確認沒有霜、冰和雪附著在機翼、操縱面和其他關鍵表面上時除外。該檢查應當在開始起飛之前 5 分鐘之內進行,並且應當在飛機外部完成。
第 121.651 條 初始簽派或者放行、重新或者更改簽派或者放行
(a)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指定任一經批准用於該型飛機的正常使用機場、臨時使用機場或者加油機場,作為初始簽派或者放行的目的地機場。
(b)在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指定的備降機場的天氣預報,應當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該備降機場時,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將等於或者高於運行規範中對該機場規定的備降最低天氣標準,否則,飛行簽派員和機長不得允許該次飛行繼續向所簽派或者放行的機場飛行。但是,簽派或者放行單可以在航路上予以更改,增加任何處在本規則第 121.657 條至第 121.663 條規定的飛機燃油範圍內的備降機場。
(c)飛機在航路上飛行時,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初始簽派或者放行單上指定的初始目的地機場或者備降機場。如果確有必要改變為另外的機場時,則該機場應當是經批准用於該型飛機的,並且在重新簽派或者更改簽派或者放行單時,應當符合本規則第 121.173 條和第 121.621 條至第 121.675 條的相應要求。
(d)在航路上更改簽派或者放行單時,通常需由飛行簽派員和機長共同決定,並且應當記錄更改的內容。當涉及
更改空中交通管制飛行計劃時,應當預先和有關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取得協調。
第 121.653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飛至或者飛離加油機場或者臨時使用機場的簽派
除了根據本規則適用於飛離正常使用機場的簽派要求之外,在簽派飛機飛至或者飛離加油機場或者臨時使用機場時,該機場應當符合本規則適用於正常使用機場的要求。
第 121.655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從備降機場和未列入運行規範的機場起飛
(a)從備降機場起飛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應當至少等於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對於備降機場規定的最低天氣標準。
(b)在未列入運行規範的機場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該機場和有關設施適合於該飛機運行;
(2)駕駛員能遵守飛機運行適用的限制;
(3)飛機已根據適用於從經批準的機場實施運行的簽派規則予以簽派;
(4)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者高於該機場所在國政府批准的或者規定的起飛最低天氣標準,或者如該機場沒有
批準的或者規定的標準時,雲高/能見度等於或者高於 240 米/3200 米(800 英尺/2 英里),或者 270 米/2400 米(900英尺/1.5 英里),或者 300 米/1600 米(1000 英尺/1 英里)。
第 121.657 條 國內定期載客運行的燃油量要求
(a)除本條(b)款規定外,簽派飛機或者使飛機起飛時,該飛機應當裝有能夠完成下列飛行的足夠燃油:
(1)飛往被簽派的目的地機場;
(2)此後,按照規定需要備降機場的,飛往目的地機場的最遠的備降機場並著陸;
(3)完成上述飛行後,還能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飛行 45 分鐘。
(b)經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採用由預定點飛至備降機場的方法確定燃油:簽派飛機起飛前,該飛機應當裝有足夠的油量,經預定點飛至備降機場,此後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飛行 45 分鐘,但所載油量不得少於飛至所簽派的目的地機場,此後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飛行 2 小時所需要的油量。
第 121.659 條 非渦輪發動機飛機和渦輪螺旋槳發動機飛機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燃油量要求
(a)在實施國際運行的情況下,簽派非渦輪發動機或者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或者使該飛機起飛時,應當在考慮到預計的風和其他天氣條件後,使飛機有足夠的燃油完成下列飛行:
(1)飛往被簽派的目的地機場並在該機場著陸;
(2)此後,按照規定需要備降機場的,由被簽派的目的地機場飛往簽派單上規定的最遠的備降機場並著陸;
(3)完成上述飛行後,該飛機還能夠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飛行 30 分鐘,加上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飛往本款第(1)、(2)項規定的機場所需總時間的 15%,或者以正常巡航消耗率飛行 90 分鐘,取其中較短的飛行時間。
(b)簽派非渦輪發動機或者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飛往按照本規則第 121.641 條(a)款第(2)項未規定備降機場的機場時,應當在考慮到預報的風和其他天氣條件後,仍有足夠的油量飛往該機場,並能夠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飛行 3 小時。
第 121.660 條 非渦輪發動機飛機和渦輪螺旋槳發動機飛機補充運行的燃油量要求
(a)除本條(b)款規定外,在放行非渦輪發動機飛機或者渦輪螺旋槳發動機飛機或者使該飛機起飛時,應當在考慮
到預計的風和其他天氣條件後,使飛機裝載足夠的燃油完成下列飛行:
(1)飛到放行的目的地機場並在該機場著陸;
(2)此後,飛到放行單中指定的最遠備降機場並著陸;
(3)此後,還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飛行 45 分鐘,或者,對於運行規範中批準實施晝間目視飛行規則運行,並且
運行非運輸類飛機的合格證持有人,在實施晝間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還能按照正常燃油消耗率飛行 30 分鐘。
(b)如果放行飛機實施的運行包含有一個國外機場,裝載的燃油量按照本規則第 121.659 條(a)款計算。
(c)放行飛機到本規則第 121.642 條(b)款所述的未指定備降機場的機場,應當在考慮到預計的風和其他天氣條件後,裝載足夠的燃油,飛到那個機場後,再以正常燃油消耗率飛行 3 個小時。
第 121.661 條 除渦輪螺旋槳發動機飛機之外的渦輪發動機飛機國際定期載客運行、補充運行的燃油量要求
(a)在實施國際定期載客運行和補充運行的情況下,除了經局方在其運行規範中批準外,簽派或者放行渦輪發動機飛機(渦輪螺旋槳發動機飛機除外)飛行,或者使其起飛時,應當在考慮到預計的風和其他天氣條件後,飛機有足夠的燃油完成下列飛行:
(1)飛往目的地機場並在該機場著陸;
(2)從起飛機場到目的地機場並著陸所需總飛行時間的 10%的一段時間的飛行;
(3)此後,按照規定需要備降機場的,由目的地機場飛至簽派或者放行單中指定的最遠備降機場並著陸;
(4)完成上述飛行後,還能以等待速度在備降機場,或者當不需要備降機場時在目的地機場上空 450 米(1500 英尺)高度上在標準溫度條件下飛行 30 分鐘。
(b)簽派或者放行渦輪發動機飛機(渦輪螺旋槳發動機飛機除外)飛往按照本規則第 121.641 條(a)款第(2)項或者第 121.642 條(b)款未規定備降機場的目的地機場時,應當在考慮到預計的風和其他天氣條件後,有足夠的油量飛到該機場,然後以正常巡航消耗率至少飛行 2 小時。
(c)如果局方認為,為了安全,某一特定航路有必要增加油量,局方可以修改實施國際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要求其攜帶的油量多於本條(a)款或者(b)款中規定的最低限度。
(d)對於在國內實施的補充運行,按照本規則第 121.660 條的規定計算燃油裝載量。
第 121.663 條 計算所需燃油應當考慮的因素
(a)除滿足本規則第 121.657 條至第 121.661 條的要求外,計算所需燃油還應當考慮到以下因素:
(1)風和其他天氣條件預報;
(2)預期的空中交通延誤;
(3)在目的地機場進行一次儀表進近和可能的復飛;
(4)空中釋壓和航路上一臺發動機失效的情況;
(5)可能延誤飛機著陸的任何其他條件。
(b)本條中的所需燃油是指不可用燃油之外的燃油。
第 121.665 條 目視飛行規則國內運行的起飛和著陸最低天氣標準
對於目視飛行規則國內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有關起飛和著陸最低天氣標準的規定。
第 121.667 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和著陸最低標準
(a)不論空中交通管制是否許可,當由局方批準的氣象系統報告的天氣條件低於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的規定時,飛機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如果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沒有規定該機場的起飛最低標準,則使用的起飛最低標準不得低於民航局為該機場制定的起飛最低標準。對於沒有制定起飛最低標準的機場,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飛最低標準:
(1)對於雙發飛機,能見度 1600 米;
(2)對於三發或者三發以上飛機,能見度 800 米。
(b)除本條(d)款規定外,飛機不得飛越最後進近定位點繼續進近,或者在不使用最後進近定位點的機場,進入儀
表進近程序的最後進近航段,除非由局方批準的系統為該機場發布了最新的天氣報告,報告該機場的能見度等於或者高於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最低標準。
(c)如果駕駛員根據本條(b)款已經開始實施儀表進近程序的最後進近,並在此後收到了較新的天氣報告,報告的
天氣條件低於最低天氣標準,該駕駛員仍可以繼續進近至決斷高或者最低下降高。當到達決斷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在進近復飛點之前的任何時間內,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以繼續進近到低於決斷高或者最低下降高並著陸:
(1)該飛機持續處在正常位置,從該位置能使用正常機動動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計劃著陸的跑道上著陸,並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飛機在計劃著陸的跑道的接地區內接地;
(2)飛行能見度不低於所用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
(3)除II類和III類進近(在這些進近中,必需的目視參考由局方在批准時具體規定)外,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
和辨認計劃著陸跑道的下列目視參考之一:
(i)進近燈光系統,如果駕駛員使用進近燈光作為參考,應當能同時清楚地看到和辨認紅色終端橫排燈或者紅色側
排燈,否則不得下降到接地區標高之上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誌;
(iv)跑道入口燈;
(v)跑道端識別燈;
(vi)目視進近下滑道指示燈;
(vii)接地區或者接地區標誌;
(viii)接地區燈;
(ix)跑道或者跑道標誌;
(x)跑道燈。
(4)當使用具有目視下降點的非精密直接進近程序時,飛機已到達該目視下降點,且在該點使用正常程序或者下降率能降落到跑道上。
(d)當能見度低於所用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最低能見度時,如果該機場同時開放了儀表著陸系統和精密進近雷達,且駕駛員同時使用了這兩套設備,則可以在該機場開始實施該儀表進近程序(II類和III類程序除外)的最後進近。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以操作飛機進近到低於經批准的最低下降高,或者繼續進近到低於決斷高:
(1)該飛機持續處在正常位置,從該位置能使用正常機動動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計劃著陸跑道上著陸,並且以此下降率可以使飛機在計劃著陸跑道的接地區內接地;
(2)飛行能見度不低於所用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
(3)除II類和III類進近(在這些進近中,必需的目視參考由局方在批準時具體規定)外,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
和辨認計劃著陸跑道的下列目視參考之一:
(i)進近燈光系統,但是如果駕駛員使用進近燈光作為參考,除非能同時看到和辨認紅色跑道端橫排燈或者紅色側
排燈,否則不得下降到接地區標高之上30 米(100 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誌;
(iv)跑道入口燈;
(v)跑道端識別燈;
(vi)目視進近下滑道指示器;
(vii)接地區或者接地區標誌;
(viii)接地區燈;
(ix)跑道或者跑道標誌;
(x)跑道燈。
(e)就本條而言,最後進近航段從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最後進近定位點或者設施處開始。當一個包含程序轉彎的程序沒有規定最後進近定位點時,最後進近航段在完成程序轉彎的那一點開始,並且在該點上,飛機在該程序規定距離之內在最後進近航跡上向機場飛行。
(f)除了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另有批准外,在國外機場按照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或者著陸的駕駛員,應當遵守管轄該機場的當局所規定的儀表進近程序和最低天氣標準。
第 121.669 條 新機長的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天氣標準
(a)如果機長在其駕駛的某型別飛機上作為機長按照本規則運行未滿 100 小時,則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對於正常使用機場、臨時使用機場或者加油機場規定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決斷高(DH)和著陸能見度最低標準,
分別增加 30米(100 英尺)和 800 米(1/2 英裏)或者等效的跑道視程(RVR)。對於用作備降機場的機場,最低下降高(MDH)或者決斷高(DH)和能見度最低標準無須在適用於這些機場的數值上增加,但是任何時候,著陸最低天氣標準不得小於 90 米(300 英尺)和 1600 米(1 英里)。
(b)如果該駕駛員在另一型別飛機上作為機長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至少已飛行 100 小時,該機長可以用在
本型飛機上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中的一次著陸,去取代必需的機長經歷 1 小時,減少本條(a)款所要求的 100 小時的機長經歷,但取代的部分不得超過 50 小時。
第 121.671 條 報告的最低天氣條件的適用性
在按照本規則第 121.665 條至第 121.669 條實施運行時,最新天氣報告正文中的雲高和能見度值用於控制機場所有跑道上的目視飛行規則和儀表飛行規則起飛、著陸和儀表進近程序。然而,如果最新天氣報告,包括從管制塔台發出的口頭報告,含有針對機場某一特定跑道的跑道能見度或者跑道視程等數值,這些特定值用於控制該跑道的目視飛行規則和儀表飛行規則著陸、起飛和儀表直接進近。
第 121.673 條 飛行高度規則
(a)除了起飛、著陸需要或者在考慮到地形特徵、氣象服務設施的質量和數量、可用的導航設施和其他飛行條件後,局方認為為安全實施飛行需要其他高度而對任一航路或者航路的一部分規定了其他最低標準的情況以外,任何人不得在本條(b)和(c)款規定的最低高度以下運行飛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飛行時,本條規定的最低高度標準應當起控制作用,除非在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或者由飛機飛越的國家規定了較高的最低標準。
(b)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任何飛機在晝間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不得在距地表、山峰、丘陵或者其他障礙物 300 米(1000 英尺)的高度以下飛行。
(c)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任何飛機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在距預定航道中心線兩側各 25 公里(13.5 海里)水平距離範圍內,在平原地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 400 米(1300 英尺)的高度以下,在丘陵和山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 600米(2000 英尺)的高度以下飛行。
第 121.675 條 起始進近高度
當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往無線電導航設施作起始進近時,任何人不得將飛機下降到按照該設施制定的儀表進近程序中規定的起始進近最低高度之下,直至到達該設施的上空。
第 121.677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簽派責任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授權的飛行簽派員所提供的信息,為兩個規定地點之間的每次飛行編制簽派單。機長和授權的飛行簽派員應當在簽派單上簽字。機長和授權的飛行簽派員均認為該次飛行能安全進行時,他們才能簽字。對於某一次飛行,飛行簽派員可以委托他人簽署放行單,但是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簽派權。
第 121.679 條 裝載艙單的制定
在每架飛機起飛之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該艙單應當由合格證持有人負責管理飛機艙單和裝載的人員,或者由合格證持有人授權的其他合格人員制定並簽字。機長在收到並核實裝載艙單後方可以起飛飛機。
V 章 記錄和報告
第 121.691 條 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記錄
(a)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和保存每一機組成員和每個飛行簽派員的下列記錄:
(1)技術檔案,包括飛行記錄簿,各種訓練和檢查的記錄,事故、事故征候結論,獎勵和懲罰記錄等;
(2)能證明該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是否滿足本規則適用條款要求的記錄,包括航路檢查、飛機和航路資格審
定、體檢鑒定和疾病治療、以及飛行時間、值勤時間和休息時間的記錄等;
(3)對飛行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體格、業務不合格情況所采取的每一措施,該記錄至少保存 6 個月;
(4)飛行機組成員的體檢鑒定和疾病治療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b)局方批准的計算機記錄系統可以用於符合本條(a)款的要求。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所服務的基地保存本條(a)款要求的記錄,以便接受局方的檢查。
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不再服務於該合格證持有人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自上述人員退出運行之日起,將本條(a)(1)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 24 個月,並在上述人員提出要求時向其提供訓練記錄的復印件。
第 121.693 條 飛機記錄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持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所有飛機的清單,並應當將該記錄和每次修訂的副本送交負責對其運行進行全面檢查的局方機構。按照互換協議使用的另一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飛機可以用加註的方法包括在內。
第 121.695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的簽派單
(a)簽派單應當至少包括每次飛行的下列信息:
(1)飛機的國籍標誌、登記標誌、制造廠家和型號;
(2)承運人名稱、航班號和計劃起飛時間;
(3)起飛機場、中途停留機場、目的地機場和備降機場;
(4)運行類型說明,例如儀表飛行規則、目視飛行規則;
(5)最低燃油量。
(b)簽派單應當至少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文件:
(1)在機長與飛行簽派員簽署放行單時可以獲得的關於目的地機場、中途停留機場和備降機場的最新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簽派單還可以包括機長或者飛行簽派員認為必需的或者希望具有的其他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
(2)飛行計劃;
(3)航行通告。
第 121.696 條 補充運行的飛行放行單
(a)飛行放行單應當至少包括每次飛行的下列信息:
(1)公司或者機構的名稱;
(2)飛機的國籍標誌、登記標誌、制造廠家和型號;
(3)航班或者航次和飛行日期;
(4)每一飛行機組成員、客艙乘務員和機長姓名;
(5)起飛機場、目的地機場、備降機場和航路;
(6)運行類型說明,例如儀表飛行規則、目視飛行規則;
(7)起飛最低燃油量。
(b)飛機飛行放行單應當含有或者附帶目的地機場和備降機場的最新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放行單還可以包括機長認為必需的或者希望具有的其他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
第 121.697 條 裝載艙單
裝載艙單應當包含飛機在起飛時有關裝載情況的下列信息:
(a)飛機、燃油和滑油、貨物和行李、乘客和機組成員的重量。
(b)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重量,該最大允許重量不得超過下述重量中最小的重量:
(1)對於擬使用跑道,考慮對跑道氣壓高度和坡度以及起飛時的風和溫度條件的修正值之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2)考慮到預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夠符合適用的航路性能限制的最大起飛重量;
(3)考慮到預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夠在到達目的地機場時符合批準的最大設計著陸重量限制的最大起飛重量;
(4)考慮到預期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能夠在到達目的地機場和備降機場時符合著陸限制的最大起飛重量。
(c)按照批準的程序計算的總重量。
(d)按照批準的能夠保證重心處於批準範圍之內的計劃,對該飛機實施裝載的證據。
(e)旅客的姓名,除非該項內容由合格證持有人以其他方式保存。
第 121.699 條 國內、國際定期載客運行裝載艙單、簽派單和飛行計劃的處置
(a)機長應當將下列文件的副本隨機攜帶到目的地:
(1)填寫好的裝載艙單;
(2)簽派或者放行單;
(3)飛行計劃。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保存前款規定的文件的副本至少 3 個月。
第 121.700 條 補充運行的裝載艙單、飛行放行單和飛行計劃的處置
(a)實施補充運行的飛機機長應當攜帶下列文件的原件或者經簽署的文件副本飛行到目的地機場:
(1)裝載艙單;
(2)飛行放行單;
(3)適航放行單;
(4)駕駛員航線合格證明;
(5)飛行計劃。
(b)如果飛行在合格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始發時,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保存本條(a)款規定的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
(c)除本條(d)款規定外,如果飛行在合格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以外的機場始發時,機長(或者合格證持有人授權
的其他運行控制人員)應當在起飛前或者起飛後立即將本條(a)款列出的文件副本發送或者帶回到主運行基地保存。
(d)如果飛行始發在合格證持有人的主運行基地以外機場時,合格證持有人在那個機場委托他人負責管理飛行運行,按照本條(a)款規定簽署過的文件副本在送回合格證持有人的主運行基地前在該機場的保存不得超過 30 天。如果這些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已經送回合格證持有人的主運行基地,則這些文件不需要繼續保存在該機場。
(e)實施補充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
(1)根據本條(d)款規定,在其運行手冊中制定專門人員負責這些文件副本;
(2)按照本條規定原始文件和副本應當在主運行基地保存 3 個月。
第 121.701 條 飛機飛行記錄本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於每一架飛機建立飛機飛行記錄本,記錄運行中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及所進行的維修工作;另外,它還用於記錄與飛行安全有關的運行信息、飛行機組和維修人員需要了解的有關數據。
(b)飛機飛行記錄本中應當包括飛機運行信息、影響飛機適航性和安全運行的任何缺陷及保留狀況、要求的維修項目、維修工作記錄、飛機放行等內容。
(c)飛機飛行記錄本的格式應當固定,各項內容應當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書寫工具及時填寫,並且有足夠的復頁以保證滿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d)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飛機上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飛機飛行記錄本原件,其中至少記錄包括每次飛行前三次飛行期間填寫內容的連續記錄,並且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飛機飛行記錄本的復頁。
(e)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維修工程管理手冊中規定飛機飛行記錄本的格式及填寫、使用和保存要求。
第 121.703 條 通信記錄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記錄與其飛行機組成員之間每次航路上的無線電聯繫,並將該記錄至少保存 30 天。
第 121.705 條 飛行中緊急醫學事件報告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記錄飛行中發生的緊急醫學事件,並及時報告局方。緊急醫學事件記錄信息應當包括:事件發生的時間、航班航段、事件具體情況、涉及人員和處置過程等。記錄應當保存 24 個月。
(b)飛行中發生的緊急醫學事件包括:造成飛機改航備降等不正常運行的人員傷病或死亡,飛機不正常運行導致人員傷病或死亡,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 121.707 條 使用困難報告(運行)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在某架飛機上出現或者發現的有關下述情況:
(1)飛行中的失火以及有關火警系統工作不正常;
(2)飛行中的假火警信號;
(3)在飛行中引起發動機、相鄰結構、設備和部件損壞的排氣系統故障或者失效;
(4)飛行中引起煙、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煙霧在駕駛艙或者客艙積聚或者流通的飛機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5)飛行中或者地面發動機熄火或者停車;
(6)螺旋槳順槳系統失效或者在飛行中該系統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飛行中燃油系統或者應急放油系統的故障或者滲漏;
(8)飛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艙門的開啟和關閉;
(9)剎車系統的失效或者故障;
(10)飛機系統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導致中斷起飛或者在飛行中採取緊急措施的情況;
(11)在實際撤離、培訓、測試、維修、演示或者無意使用時,任何應急撤離系統或者其部件(包括應急出口、旅
客應急撤離燈系統、撤離設備)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2)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或者飛行操縱系統或者其部件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預定的功能;
(13)其他已經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運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 24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本條所要求報告的情況,並至少保存報告的信息 30 天,以備局方核查。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報告本條所要求報告的情況,報告中應當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飛機的制造廠家、型號、飛機/發動機/螺旋槳的序號;
(2)飛機登記號;
(3)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4)發生或者發現日期和地點;
(5)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發生階段;
(6)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性質;
(7)適用的 ATA 章節;
(8)飛機、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部件的總使用時間或者循環;
(9)失效、故障或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廠家、件號、名稱、序號和部位;
(10)採取的預防或者緊急措施;
(11)為了更完整地分析失效、故障或者缺陷原因的其他信息,包括主要部件與型號設計有關的可以提供信息和自
上次翻修、修理和檢測的適用時間。
(d)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證持有人也不能推遲可以提供內容的報告時間,並且應當盡快補充報告沒有提供的信息。
第 121.708 條 使用困難報告(結構)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下述有關的事件或者發現的失效現象:
(1)腐蝕、裂紋、或者開裂導致要求更換有關的零部件;
(2)腐蝕、裂紋、或者開裂因超出制造廠家規定的允許損傷限度導致要求修理或者打磨;
(3)在復合材料結構中,制造廠家指定作為主要結構或者關鍵結構件的腐蝕、裂紋或者開裂;
(4)根據未包含在制造廠家的維修手冊中的經批準資料修理的情況;
(5)其他飛機結構中已經或者可能危及飛機安全運行的失效或者缺陷。
(b)合格證持有人應在 24 小時之內向局方報告本條所要求報告的情況,並至少保存報告的信息 30 天,以備局方核查。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報告本條所要求報告的情況,報告中應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飛機制造廠家、型號、批號和登記號;
(2)合格證持有人名稱;
(3)發現故障或者缺陷的時間;
(4)發現故障或者缺陷的地面運行階段;
(5)故障或者缺陷件的名稱、狀況和位置;
(6)ATA 章節名稱;
(7)飛機總使用循環(如適用)和總使用時間;
(8)其他對更完整地分析故障或者缺陷原因必要的信息,包括腐蝕等級、裂紋長度及可以提供的與其主要部件設計有關的信息、自上一次翻修、修理或者檢查後的使用時間。
(d)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證持有人也不能推遲可以提供內容報告的時間,並且應當盡快補充報告沒有提供的信息。
第 121.709 條 機械原因中斷使用匯總報告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月 10 日之前向局方報告前一個月出現的因機械原因的下述情況的匯總報告:
(1)中斷飛行;
(2)非計劃更換飛機;
(3)延誤、備降或者改航;
(4)因已知或者懷疑的機械原因引起的非計劃換發。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本條所要求的報告。
第 121.710 條 運行中人為差錯報告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 72 小時內向局方報告運行中出現的飛行機組成員、維修及其他運行控制人員發生的人為差錯。
W 章 延程運行與極地運行
第 121.711 條 目的和合格條件
(a)本章規定了實施以下所需改航時間延程運行(ETOPS)的批准條件:
(1)對雙發飛機距合適備降機場 75 分鐘、120 分鐘、180 分鐘、207 分鐘、240 分鐘以及超過 240 分鐘的延程運行規定了具體標準;
(2)對安裝兩台以上發動機的飛機距合適備降機場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規定了具體標準。
(b)本章還規定了獲得極地運行批准的各項要求。
(c)只有當機體發動機組合獲得中國民航頒發的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時,合格證持有人才有資格實施延程運行。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通常在相應的機體發動機組合的《飛機飛行手冊》(AFM)、型號合格證(TC)或補充型號合格證(STC)中給出。
(d)為糾正運行中出現可能危及到所要求的可靠性水平時,局方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修改構型、維修與程序標準。局方將根據需要採取行動,要求對構型、維修與程序標準進行修訂,以達到和保持所需的可靠性水平。修訂之前的構型、維修與程序標準被認為不再適合於繼續從事延程運行。
(e)延程運行的批准通過頒發或修改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的方法進行。
第 121.712 條 定義
下列定義適用於本章:
(a)合適機場:是指達到第 121.197 條規定的著陸限制要求且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機場,它可能是下列兩種機場之一:
(1)合適機場是經審定適合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所用飛機運行的,或符合其運行所需等效安全要求的機場,但不包括只能為飛機提供救援和消防服務的機場;
(2)對民用開放的可用的軍用機場。
(b)構型、維修和程序(CMP):是指經局方批准的機體發動機組合為延程運行所要求的型號設計批准的文件。該文件包括最低構型,維修標準、硬件壽命限制和主最低設備清單(MMEL)限制和機組操作程序等運行要求。
(c)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是指列入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並且在簽派或放行時指定的在延程運行改航時可使用的合適機場。這一定義適用於飛行計劃,對機長在運行過程中選擇備降機場沒有約束力。
(d)延程運行區域是指下列區域之一:
(1)對以雙發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延程運行區域是指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行時間超過 60 分鐘才能抵達一個合適機場的區域;
(2)對以兩台以上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載客飛機,延程運行區域是指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行超過 180 分鐘才能抵達一個合適機場的區域。
(e)延程運行進入點:是指延程運行航路的第一個進入點,即飛機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行:
(1)對雙發飛機,從進入點到合適機場的飛行時間超過 60 分鐘;
(2)對兩台以上發動機的載客飛機,從進入點到合適機場的飛行時間超過180 分鐘。
(f)延程運行合格人員:是指圓滿完成了合格證持有人的延程運行培訓要求、為合格證持有人從事維修工作的人員。
(g)延程運行關鍵系統:是指包括動力系統在內的飛機系統,當其失效或發生故障時會危及延程運行安全,或危及飛機在延程運行改航時的持續安全飛行和著陸的飛機系統。延程運行關鍵系統被分為一類和二類延程運行關鍵系統:
(1)第一類延程運行關鍵系統為:
(i)具有與飛機的發動機數量提供的冗餘水平直接關聯的失效-安全特征;
(ii)是一個在發生故障或失效時可導致空中停車、喪失推力或其它動力喪失的系統;
(iii)能在一台發動機失效導致系統動力損失時提供額外的冗餘,進而顯著促進延程改航的安全性;
(iv)在一台飛機發動機不工作時保持長時間運行必不可少的。
(2)二類延程運行關鍵系統是除一類延程運行關鍵系統之外的延程運行關鍵系統。二類延程運行關鍵系統的失效
不會導致航空器飛行性能的喪失或客艙環境問題,但可能導致航空器改航或返航。
(h)延程運行:是指飛機的運行航路上有一點到合適機場的距離超過 60 分鐘飛行(以雙發渦輪為動力的飛機)或超過180 分鐘飛行(以兩台以上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客機)的運行。在確定航程時,假設飛機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經批准的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巡航速度飛行。
(i)空中停車(IFSD):是指發動機因其本身原因誘發、飛行機組引起或外部影響導致的失效(飛機在空中)並停車
- 這一定義僅適用於延程運行。即使發動機在後續的飛行中工作正常,局方仍將認定以下情形為空中停車:如熄火、內部故障、飛行機組導致的停車、外來物吸入、結冰、無法獲得或控制所需的推力或動力、重覆啟動控制等。但該定義不包括下列情形:發動機在空中失效之後立即自動重新點火,以及發動機僅僅是無法實現所需的推力或動力,但並未停車。
(j)最大改航時間:出於延程運行航路計劃之用,指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可使用的延程運行的最長改航時間。在計算
最長改航時間時,假設飛機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行。
(k)北太平洋區域:是指北緯 40 度以北的太平洋區域,包括北太平洋空中交通服務航路,以及公布的位於日本和
北美之間的太平洋組織航跡系統(PACOTS)的航跡。
(l)北極區域:是指北緯 78 度以北的整個區域。
(m)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是指合格證持有人選定且經局方批准的在飛機額定限制範圍內的一個速度,用於:
(1)計算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所需燃油儲備;
(2)確定在延程運行中飛機能否在批准的最長改航時間內飛抵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n)南極區域:是指南緯 60 度以南的整個區域。
第 121.713 條 備降機場的附加要求
除經局方批准外,在 2010 年 7 月 1 日之後,合格證持有人載客運行的飛機如果實施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或者在北極區域和南極區域運行,應當確保每個機場或其鄰近區域的設施足以防止乘客受到外來惡劣環境的侵害並使他們安全與生活得到保障。
第 121.714 條 通信設施
(a)當語音通信設施可用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延程運行提供語音通信。在確定語音通信設施是否可用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考慮延程改航飛向備降機場時所需的其他航路和高度。當通信設施不可用,或者因其質量低劣而無法進行語音通信,則應當以另一種通信系統取代這些語音通信設施。
(b)在 2010 年 7 月 1 日之後,如果實施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除需滿足本條(a)款所規定的通信系統之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具有第二套通信系統。該系統應當能提供直接基於衛星的語音通信,通話質量與固定電話相當。該系統應當能夠在飛行機組和空管人員之間以及飛行機組和合格證持有人之間提供通信。在確定這些通信設施是否可用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考慮延程改航飛向備降機場時所必需的其他航路和高度。只要無法利用直接基於衛星的語音通信設施,或者因其質量低劣而無法進行語音通信,則應當以另一種通信系統取代該系統。
第 121.715 條 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救援與消防服務
(a)除本條(b)中的規定之外,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上列明的每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均需能夠提供下列救援和
消防服務(RFFS):
(1)如果延程運行時間在 180 分鐘內,每個指定的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應當能夠提供等效於或高於國際民航組織規定的第 4 類救援和消防服務(RFFS)的要求;
(2)如果延程運行時間超過 180分鐘,每個指定的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應當能夠提供等效於或高於國際民航組織規定的第 4 類救援和消防服務(RFFS)的要求。此外,飛機還應當保持在距能夠提供等效於或高於國際民航組織規定的第 7 類救援和消防服務(RFFS)的合適機場的一定距離內,以便能在依據其延程運行批準的改航時間內飛抵該合適機場。
(b)如果無法直接在一個機場利用本條(a)要求的救援和消防設備與人員,只要該機場通過當地獲得消防增援與消防服務能力後,能夠達到本條(a)的要求,合格證持有人仍然可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上將該機場列為備降機場。在改航的航路運行過程中如果當地資源可以及時被告知,30 分鐘的增援響應時間應當是充足的。在改航飛機飛抵備降機場時,增援設施與人員應當可用,另外,只要改航飛機需要救援和消防服務,這些增援設施與人員就應當始終處於隨時可用狀態。
第 121.716 條 手冊內容
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中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a)對於所從事的延程運行,支持所有飛行階段的性能數據。
(b)在 2010 年 7 月 1 日之後,對於載客運行:
(1)如果實施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應當制訂每一相應延程運行備降機場具體的乘客救援計劃;
(2)對於在北極區域和南極區域的運行,應當制訂每一相應延程運行改航機場具體的乘客救援計劃。
第 121.717 條 飛機限制:航路類型
(a)除了本條(c)的規定之外,只有在局方依據本規則第 121.728 條的規定予以批準且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許
可的條件下,合格證持有人才能在包含下列一點的航路上運行以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
(1)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從該點到合適機場的雙發飛機的飛行時間超過 60 分鐘,或以兩台以上發動機為動力的多發載客飛機的飛行時間超過 180 分鐘;
(2)在北極區域內;
(3)在南極區域內。
(b)除非局方根據地形特徵、運行類別或運行飛機的性能進行批准以外,合格證持有人不能從事用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行,從航路上任何一點到合適機場的飛行時間超過 60 分鐘的運行。
(c)在 2011 年 1 月 1 日之前,安裝兩台以上渦輪發動機的飛機的運營不必滿足本條第(a)(1)項的要求。
第 121.718 條 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依據
除 2015 年 2 月 17 日之前制造的安裝兩台以上發動機的載客飛機和僅用於實施飛行時間少於或等於 75 分鐘的延程運行的雙發飛機之外,合格證持有人只能在下列條件下實施延程運行:飛機獲得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準且每架用於延程運行的飛機均符合其構型、維修和程序文件的要求。
第 121.719 條 雙發飛機延程運行持續適航性維修方案(CAMP)
為使用雙發飛機實施延程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並遵照由局方批准的運行規範中持續適航維修方案的要求對用於延程運行的機體發動機組合實施維修。合格證持有人可以通過對飛機制造廠推薦的維修方案,或對現在已獲批准的持續適航維修方案增補維修要求來制定適用於雙發延程運行的持續適航維修方案。這個持續適航維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延程運行維修文件。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延程運行維修文件,供每一名延程運行相關人員使用。
(1)這個文件應當:
(i)列出延程運行的所有關鍵系統;
(ii)引用或包含所有和延程運行相關的維修要素;
(iii)引用或包含所有支援項目和程序;
(iv)引用或包含所有職責;
(v)明確說明引用材料源於合格證持有人文件系統何處。
(b)延程運行前維修檢查。除本規則第 121.728 條的規定之外,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針對延程運行特定要求的維修檢查單。
(1)每次延程運行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完成延程運行前維修檢查;
(2)這種檢查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i)檢驗(確認)所有延程運行關鍵系統的狀態;
(ii)通過核查相應的維修記錄,確認飛機的總體狀況;
(iii)進行飛機內外檢查,確定發動機和輔助動力裝置的滑油量和滑油消耗率;
(3)由具有延程運行資格並獲得批準的維修人員完成並簽署特殊延程運行相關工作文件,延程運行前地面勤務檢
查完成的簽署應當由具有機身和發動機等級並且具有延程運行資格的維修人員簽署。
(c)雙重維修項目的限制。
(1)除了本條第(c)(2)項的規定之外,合格證持有人應避免在同一次停場維修時對相同的或本質上相同的延程運行
關鍵系統同時實施例行或非例行維修工作,以防止由於不適當的維修而導致的延程運行關鍵系統的失效。
(2)如果本條第(c)(1)項所定義的雙重維修不可避免,合格證持有人可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維修:
(i)同一個延程運行關鍵系統的維修工作由不同的技術人員執行;
(ii)如果應當由同一名技術人員對同一延程運行關鍵系統進行維修時,應加派一名資歷更高的人員對其工作實施直接的監督;
(iii)在航空器實施 ETOPS 運行之前,必須按照本條(d)款的要求通過地面檢驗、測試方法以及在必要的情況下通過飛行試驗的方法對 ETOPS 關鍵系統維修工作的有效性進行驗證。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由同一名具備合格資質的人員,在具備 ETOPS 維修控制合格資質人員的監督下來實施雙重維修和地面檢驗、測試方法,但前提是必須完成相應的飛行試驗。
(d)驗證方案。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並保持一個解決方案,以確保對延程運行關鍵系統採取的維修工作的有效性。驗證方案應當識別潛在的問題,並核實令人滿意的糾正措施。驗證方案應當包含地面檢驗和空中檢驗策略與程序。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程序,明確指示啟動檢驗行動的人員以及必不可少的行動項。可在取酬的延程運行中進行驗證,但要求驗證工作在到達延程運行進入點之前順利完成並且記錄所進行的驗證工作。
(e)識別任務。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標示出所有與延程運行相關的任務。這些與延程運行相關的特定工作應當由經過適當培訓且具有延程運行資格的維修人員完成並簽署。
(f)集中的維修控制程序。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延程運行制定並保持集中的維修控制程序。
(g)零部件控制方案。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一個延程運行零部件控制方案,以確保正確識別用於實施延程運行飛機構型控制的零部件。
(h)可靠性方案。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一個延程運行可靠性方案。該方案應當是在合格證持有人現有可靠性方案或其持續分析和監督系統(CASS)的基礎上增補延程運行的內容。該方案應當是以事件分析為基礎的方案,並包含下列事件的報告程序:
(1)在發生下列事件後,涉及本規則第 121.707 條規定項目的,按照規定要求向局方報告;其他項目應在 96 小時內向局方報告:
(i)空中停車,但在飛行訓練時計劃的空中停車除外;
(ii)由與飛機或發動機系統相關的失效、故障或缺陷引起的改航和返航;
(iii)非指令動力或推力變化或喘振;
(iv)發動機失控或無法獲得要求的動力或推力;
(v)因疏忽產生的燃油損耗或無燃油可用,或飛行中無法糾正的燃油不平衡;
(vi)與延程運行關鍵系統相關的失效、 故障或缺陷;
(vii)任何危及實施延程運行安全飛行和著陸的事件。
(2)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調查本條第(h)(1)項中列明的每一事件的原因,並向局方提交調查結果和糾正措施說明。糾
正行動應當被局方所接受。
(i)動力系統監控:
(1)如果作為機體發動機組合一部分的發動機的空中停車率(基於 12 個月滾動平均值)超過下列數值,合格證持
有人應當綜合評審其運行,以識別任何共因影響和系統錯誤。在計算空中停車率時,應當使用合格證持有人整個機隊中經批準實施延程運行的飛機上所有該型號發動機的空中停車率。
(A)如果延程運行時間小於或等於 120 分鐘,空中停車率為 0.05 次/1000 發動機工作小時。
(B)如果在北太平洋區域延程運行時間超過 120 分鐘且小於或等於 207 分鐘,以及在其他區域延程運行時間超過 120 分鐘且小於或等於 180 分鐘,空中停車率為 0.03 次/1000 發動機工作小時。
(C)如果在北太平洋運行區域延程運行時間超過 207 分鐘,以及在其他區域延程運行時間超過 180 分鐘,空中停車率為0.02 次/1000 發動機工作小時。
(2)在空中停車率超過上述數值 30 天之內,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一個調查報告以及已採取的任何必要的糾正措施。
(j)發動機狀況監控。
(1)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一個發動機狀況監控方案,以便在早期檢測到發動機的性能惡化,並在安全運行受到影響之前採取糾正措施。
(2)該方案應當描述待監控參數、數據收集方法、數據分析方法和採取糾正措施的流程。
(3)該方案應當確保發動機極限值裕度能得以維持,以便在批准的動力水平、所有預期的環境條件下,實施發動機失效狀態下的延程改航,而不會超出批準的發動機限值。這包括多種批準的限值,如轉子速度和排氣溫度。
(k)滑油消耗量監控。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一個發動機油耗監視方案,以確保飛機具有足夠的滑油以完成每次的延程運行。如果延程運行中需要使用輔助動力裝置,則輔助動力裝置油耗應當包括在內。合格證持有人的油耗極限值不得超過制造廠家的推薦值。應當對發動機油耗進行持續監控,並將在延程運行的每一個離港機場添加的滑油包含在內。該方案應當比較延程運行每個離港機場的加油量與運行過程的平均油耗,以識別突然的油耗增加。
(l)輔助動力裝置空中起動方案。如果飛機的取證要求輔助動力裝置,但不要求其在延程運行時工作,則合格證持
有人應當制定和保持一個局方接受的低溫情況下輔助動力裝置的空中起動和工作的方案。
(m)維修培訓。對於每一種機體發動機組合,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制定一個維修培訓方案,提供充分的培訓以支持延程運行。培訓項目應當包括對所有參與延程運行的維修的人員提供與延程運行相關的培訓,同時,這種培訓註重延程運行的特殊性質。該培訓應當是對已接受過飛機和發動機維修培訓的維修人員的基礎上的補充培訓。
(n)構型、維修與程序(CMP)文件。如果一種機體發動機組合具有一個構型、維修和程序文件,則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有適用的系統來滿足經局方批準文件的要求。
(o)程序變化。合格證持有人對延程運行相關的維修或培訓程序所做的任何實質改變都應當提交局方審核。在局方通知合格證持有人審核完成之前,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執行已改變的程序。
第 121.720 條 機組成員與簽派人員培訓要求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其機組成員和簽派人員就其在合格證持有人的乘客救援計劃中的職責和作用進行培訓。
第 121.721 條 發動機失效後的著陸和報告要求
(a)除了本條第(b)款的規定之外,只要飛機發動機失效,或為了防止可能的損壞而停車,機長應當在能夠進行安
全著陸時在最近的合適機場著陸。
(b)如果配備三台或更多發動機的飛機中不多於一台發動機失效或為了防止可能的損壞而停車,只要機長在充分
考慮各種因素後認為並決定飛往的機場與在最近的合適機場著陸一樣安全,可繼續飛往所選擇的機場。
(c)機長應當在可能時盡快向地面通信部門報告飛行中發動機停車情況,並且隨時報告飛行的進程。
第 121.722 條 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a)除非在簽派和放行單上標明飛機能以批準的最長改航時間飛抵的足夠數量的備降機場,任何人都不能簽派或
放行飛機實施延程運行飛行。在選擇這些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考慮滿足本條要求且飛機能以批準的延程改航時間飛抵的所有備降機場。
(b)任何人都不應將某一機場標示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中以作為延程運行的備降機場,除非只有可能會被使用(
從最早至最晚的可能著陸時間內)時:
(1)相應的天氣報告或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者高於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延程運行備降機場的最低天氣標準;
(2)該機場的場面條件報告表明飛機能進行安全著陸。
(c)一旦飛機進入航路運行階段,每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的天氣條件就應當達到本規則第 121.724 條(a)款的要求。
(d)除非所選擇的機場滿足本規則第121.713 條的公共保護要求,任何人不應將這類機場標示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上將其列為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第 121.723 條 備降機場的最低天氣標準
除本規則第 121.722 條中關於延程運行備降機場的規定之外,任何人不得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中將一個機場列為備降機場,除非適當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能夠表明,在飛機抵達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者高於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該備降機場的最低天氣標準。
第 121.724 條 初始簽派或飛行放行,二次簽派或重新簽派或飛行放行
(a)只有在下列條件下,才能允許飛機繼續飛行並越過延程運行進入點:
(1)除本條(b)規定外,對於本規則第 121.722 條要求的每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在可能使用這些備降機場之時
(從最早到最晚的可能著陸時間),其預報天氣條件均等於或高於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機場最低天氣標準;
(2)審視了經批准的最大改航時間內的所有延程運行備降機場,並將自簽派時起這些機場的條件變化通知飛行機組。
(b)如果某一機場無法達到本條第(a)(1)項的要求,可對簽派或飛行放行單進行更改,增加一個飛機能以批准的最大改航時間飛抵的,天氣條件等於或者高於最低運行標準的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c)在延程運行進入點之前,如果遇有需重新評估飛機系統能力的情況,實施補充運行機長或定期載客運行的簽派員應使用公司通信手段更新飛行計劃。
第 121.725 條 在計劃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時考慮時限系統
(a)對於低於或等於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如果飛機飛抵備降機場所需時間(在標準條件下靜止大氣中以經批准的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超過了飛機最受限延程運行關鍵系統(包括按規章要求貨艙和行李艙裝備了火警抑制系統時限性最嚴格的飛機關鍵系統)的限制時間減去 15 分鐘,任何人不應將這類機場標示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中作為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b)對於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要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中將某個機場列為延程運行備降機場,飛機抵達該機場的延程運行時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以所有發動機工作的巡航速度,在修正了風和溫度的影響之後,延程運行時間不得超過飛機時限性最強的按規章要求應當裝備的抑火系統(但本條第(c)款的規定除外)的限制時間減去 15 分鐘;
(2)在修正了風和溫度的影響之後,以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行,延程運行時間不得超過飛機時限性最強的延程運行關鍵系統(而不是飛機時限性最強的按規章要求應當配備的抑火系統時間減去 15 分鐘)的時間限制。
(c)對於安裝兩台以上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在 2014 年 1 月 1 日之前,合格證持有人不必達到本條(b)(1)的要求。
第 121.726 條 航路運行階段燃油供應
(a)任何人不得簽派或放行安裝兩台以上以渦輪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在所有發動機工作的巡航速度下實施距合適機場航程超過距離合適機場 90 分鐘的運行,除非滿足下列燃油供應要求:
(1)飛機帶有足夠的燃油,能滿足本規則第 121.661 條的要求;
(2)飛機帶有足夠的燃油,能飛抵合適機場:
(i)假設飛機在最關鍵臨界點發生釋壓;
(ii)假設飛機下降到符合本規則第 121.333 條中的氧氣供應要求的安全高度;
(iii)考慮預期風的條件和其他天氣條件。
(3)飛機有足夠的燃油,能下降到高於機場 1500 英尺(450 米)的高度等待15 分鐘,然後完成正常的進近和著陸。
(b)任何人不得簽派或放行飛機實施延程運行,除非在考慮了風的條件和預期的其他天氣條件之後,滿足本規章常油要求外,還要有足夠的燃油滿足下列每一項要求:
(1)有足夠的燃油飛抵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i)為補償發動機失效和迅速釋壓引起的油耗,飛機攜帶的燃油量應當是下列燃油量中的較多者:
(A)在下列條件下飛抵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的充足的燃油:假設在最困難的臨界點飛機迅速釋壓,然後下降到符合本章第121.333 條的氧氣供應要求的安全高度;
(B)在下列條件下飛機以在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抵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的充足的燃油:假設飛機在
最關鍵的臨界點迅速釋壓的同時發動機失效,然後下降到符合本規則第 121.333 條的氧氣供應要求的安全高度;
(C)在下列條件下飛機以在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飛抵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的充足的燃油:假設在最關
鍵的臨界點發動機失效,然後飛機下降到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高度。
(ii)補償預報風的偏差引起的油耗。在計算本條第(b)(1)(i)項要求的燃油量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預報風速增加 5%(結果是逆風風速增加或順風風速降低),以解決預報風的任何可能偏差。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沒使用局方接受的基於風模型的實際預報風,飛機攜帶的燃油量應當比本條第(b)(1)(i)項規定的燃油多 5%,作為補償預報風偏差的燃油儲備;
(iii)防冰所需燃油。在計算本條第(b)(1)(i)項要求的燃油量時(在完成本條第(b)(1)(ii)項的預報風偏差所需燃油計算之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飛機攜帶的燃油量是下列規定的燃油量中的較多者,以便為改航過程中預期
的防冰提供燃油;
(A)在 10%的預報結冰期因機身結冰需要消耗的燃油(包括這一期間發動機和機翼防冰所消耗的燃油);
(B)在整個預報結冰期發動機防冰和必要時機翼防冰所需燃油。
(iv)因發動機性能惡化需要增加的油耗。在計算本條第(b)(1)(i)項要求的燃油量時(在完成本條第(b)(1)(ii)項的預報風偏差所需燃油計算之後),飛機還需攜帶相當於上述燃油量 5%的額外燃油,用於補償巡航過程中因發動機燃油燃燒性能惡化增加的油耗,除非合格證持有人制定了一個方案,能夠按照巡航燃油燃燒性能標準監控飛機空中運行性能惡化趨勢;
(2)等待、進近和著陸所需燃油。除了本條第(b)(1)項所需燃油之外,飛機應當攜帶足夠的燃油,能讓飛機在接近
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時下降到高於機場 1500 英尺(450 米)的高度等待 15 分鐘,然後完成儀表進近和著陸。
(3)使用輔助動力裝置增加的燃油。如果輔助動力裝置是必需的動力源,則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適當的運行階段考慮其油耗。
第 121.727 條 簽派放行
對於每一次簽派的延程運行,簽派放行單中應當包含延程改航飛行時間。
第 121.728 條 延程與極地運行要求局方依據本條的要求和限制批準延程運行。
第一部分:雙發飛機的延程運行批準
(a)用於延程運行動力系統的可靠性:
(1)在局方授予延程運行批准之前,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能夠演示證明他們有能力達到並保持與他們申請的延程運行批準相適合的動力系統可靠性水平。
(2)在獲得延程運行批准之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監視用於實施延程運行的機身發動機組合的動力系統可靠性,並按照本規則第 121.719 條(i)款相關的空中停車率規定採取措施。
(b)75 分鐘延程運行:
(1)一般性區域。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以最多達 75 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i)局方審查機身發動機組合,以確保不存在可能妨礙安全運行的因素。機身發動機組合不必獲得延程運行型號設
計批準。然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其所用機身發動機組合具有足夠的有利經驗,向局方演示證明其適合進行 75 分鐘延程運行的可靠性水平;
(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 121.725 條時限系統計劃要求;
(i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包含的延程運行批準運行;
(iv)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121.719 條中維修方案的要求,除非在返航離場之前不需要進行離港前的維修檢查。
(2)其它區域。局方按照下列規定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在除一般性區域之外的其它區域以最多達 75 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i)局方審核機身發動機組合,以確保不存在可能妨礙安全運行的因素。機身發動機組合不必獲得延程運行型號設
計批準。然而,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其所用機身發動機組合具有足夠的有利經驗,向局方演示證明其適合進行 75 分鐘延程運行的可靠性水平;
(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 121.725 條的時限系統計劃要求;
(i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包含的延程運行批準運行;
(iv)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121.719 條的維修方案要求;
(v)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其運行規範中對 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要求。
(c)90 分鐘延程運行(密克羅尼西亞區域)。局方按照下列要求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密克羅尼西亞區域的航路上以最多達 90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1)機身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至少 12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2)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包含的延程運行批准運行;
(3)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121.719 條中的維修方案要求,除非在返航離場之前不需要進行離港前的維修檢查;
(4)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其運行規範中對 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要求。
(d)120 分鐘延程運行。局方按照下列規定批准合格證持有人以最多達 120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1)機身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至少 12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2)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包含的延程運行批准運行;
(3)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 121.719 條中的維修方案要求;
(4)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 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要求。
(e)138 分鐘延程運行。局方按照下列規定批准合格證持有人以最多達 138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1)合格證持有人已獲得 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批准。局方按照下列規定批準138 分鐘的延程運行,作為對現有的 120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的延伸:
(i)只有在特定的運行中必需以改航時間超過 120 分鐘實施延程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才能行使此項批准的運行;
(ii)在超過 120 分鐘改航時間的例外中,機身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至少 120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根據本規則第121.725 條計算的飛機時限系統的能力,不得少於 138 分鐘;
(i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的延程運行批准運行;
(iv)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121.719 條的維修方案要求;
(v)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其運行規範中對“超過120分鐘延程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要求。如果沒有“超過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合格證持有人可向局方申請一個修改的最低設備清單。該修改清單需要達到主最低設備清單中對超過 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系統/部件豁免要求;
(v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其維修、簽派和飛行機組人員進行 138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與之前批准的 120分鐘延程運行之間的差異進行培訓。
(2)已獲 180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的合格證持有人。局方向已獲 180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的合格證持有人授予 138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不受本條第一部分第(e)(1)(i)項的限制):
(i)機身發動機組合應當已經獲得至少 18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的延程運行批准運行;
(i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本規則第 121.719 條的維修方案要求;
(iv)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超過 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要求;
(v)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其維修、簽派和飛行機組人員進行 138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與之前批准的 180 分鐘延程運行之間的差異進行培訓。
(f)180 分鐘延程運行。局方按照下列規定批准合格證持有人以最多達 180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1)機身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至少 18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2)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的延程運行批准運行;
(3)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第 121.719 條的維修方案要求;
(4)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超過 120 分鐘延程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要求。
(g)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以下列明了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實施超過180 分鐘延程運行的所有要求:
(1)局方僅批准其機身發動機組合已獲180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的合格證持有人實施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
(2)合格證持有人之前的延程運行經歷應當讓局方滿意;
(3)在選擇延程運行備降機場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盡可能計劃以等於或少於180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如果因條件限制應當以超過 180 分鐘的改航時間才能飛抵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則只有在滿足本條第一部分第(h)、(i)或(j)項的特定運行區域要求時,才能實施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
(4)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次簽派放行飛機作超過180分鐘延程運行時通知飛機機組,並告知他們選擇航路的原因;
(5)除合格證持有人 180 分鐘延程運行最低設備清中規定的設備之外,在簽派放行時下列系統應當能夠運行:
(i)燃油油量指示系統;
(ii)輔助動力裝置(包含電源和氣源,且在輔助動力裝置的設計能力下運行);
(iii)自動油門系統;
(iv)本規則第 121.714(b)款所要求的通信系統;
(v)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自動著陸能力,如果飛行計劃要求使用該功能的話。
(6)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的延程運行批准運行;
(7)合格證持有人應當達到第 121.719 條的維修方案要求。
(h)在北太平洋運行區域實施 207 分鐘延程運行。
(1)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北太平洋運行區域以最多達 207 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作為對 180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的延伸,但只能在例外情況下使用。這種例外適用只能依據每次飛行的具體情況確定,即由於政治或軍事原因;火山活動;機場暫時的條件;機場天氣條件低於簽派要求,或出現其他天氣事件;導致飛機無法在 180 分鐘的改航時間內抵達一個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2)應當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中規定飛機以最多達 207 分鐘改航時間能飛抵的最近的可用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3)在以最多達 207 分鐘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考慮空中交通服務部門的首選航跡;
(4)機身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至少 18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飛機時限性最嚴格的延程運行關鍵系統以及在按規定應當裝備火警抑制系統的貨艙和行李艙的火警抑制系統的批准時間應當至少為 222 分鐘;
(5)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 207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的使用次數進行跟蹤。
(i)在北極區域、北太平洋以北區域以及赤道以北的太平洋區域實施 240 分鐘延程運行。
(1)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北極區域、北太平洋以北區域以及赤道以北的太平洋區域以 240 分鐘的最長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作為對其 180 分鐘延程運行批准的延伸,但合格證持有人只能在例外情況下使用這種延伸批准。只有當合格證持有人在延程運行 180分鐘之後無法抵可用的備降機場時,才能使用這種延伸批准。在實施 240 分鐘延程飛行時,應當在簽派或飛行放行單中規定240 分鐘改航時間內的最近的可用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2)合格證持有人在北極區域和北太平洋以北區域實施 240 分鐘延程運行的前提是這些區域出現了當地特有的極端條件,如火山活動、航路上的機場天氣極端寒冷、機場天氣條件低於簽派要求、機場暫時的條件和其他天氣事件。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局方可接受的、用於決定在極端天氣條件下將某些機場排除在備降機場之外的準則,並在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中公布這些準則,供簽派員和駕駛員使用。
(3)合格證持有人在赤道以北的太平洋區域實施 240 分鐘延程運行的前提,是該區域出現了政治或軍事事件、火山活動、機場天氣條件低於簽派要求、機場暫時的條件和其他天氣事件。
(4)機體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超過 18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j)在赤道以南區域實施 240 分鐘延程運行。
(1)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下列區域以最多達 240 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i)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東海岸與中美和南美之間的太平洋區域;
(ii)南大西洋區域;
(iii)印度洋區域;
(iv)澳大利亞與南美洲之間的海洋區域。
(2)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指定計劃航路上最近的可用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3)機體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超過 18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k)超過 240 分鐘的延程運行。
(1)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在下列區域航路上的城市對之間以超過 240 分鐘的改航時間實施延程運行:
(i)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東海岸與中美和南美之間的太平洋區域;
(ii)南大西洋區域;
(iii)印度洋區域;
(iv)澳大利亞與南美洲之間的海洋區域,以及南極區域。
(2)這一批準僅適用於下列合格證持有人: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相應的機體發動機組合,至少連續運行了 24 個月 180分鐘或超過 180 分鐘的延程運行,並且在此期間至少連續 12 個月是 240 分鐘的延程運行。
(3)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指定計劃航路上最近的一個或多個可用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4)在這些延程運行中,機體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超過 180 分鐘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第二部分:延程運行批准:安裝兩台以上發動機的載客飛機
(a)局方按照下列規定批准合格證持有人實施延程運行:
(1)除本規則第 121.718 條的規定之外,機體發動機組合應當獲得延程運行型號設計批准。
(2)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指定飛機在標準條件靜止大氣中一台發動機不工作的巡航速度下、以最多達 240 分鐘的改航時間能飛抵的最近的可用延程運行備降機場。如果在延程運行 240 分鐘後仍無法抵達可用的備降機場,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指定計劃航路上最近的可用延程運行備降機場。
(3)適用與批准的延程改航時間對應的最低設備清單限制。
(i)燃油油量指示系統應當工作正常;
(ii)本規則第 121.714(b)款要求的通信系統應當工作正常。
(4)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其運行規範中包含的延程運行批准運行。
第三部分:飛機航路計劃中飛越北極或南極區域的運行批准
(a)只有經過局方批准,合格證持有人才能在北極區域或南極區域實施運行。
(b)除本條第一和第二部分的任何適用要求之外,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還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指定航路上可用的改航機場以及在改航時這些機場應當達到的要求;
(2)除補充運行的全貨機運行外,指定的改航機場應當制定了乘客救援計劃;
(3)防燃油凍結策略與燃油凍結監視程序;
(4)一個確保在這些區域運行的通信能力的計劃;
(5)在這些區域運行的最低設備清單;
(6)在這些區域運行的培訓計劃;
(7)一個減輕太陽耀斑活動對機組人員的輻射影響的計劃;
(8)在飛機中至少準備兩套在極度寒冷的天氣條件下穿著的套裝,防止機組人員在改航機場進行戶外活動時凍傷。如果在當時的季節不必配備本條規定的套裝,則局方可解除合格證持有人達到本項的強制要求。
X 章 應急醫療設備和訓練
第 121.74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的機載應急醫療設備和訓練的要求,但並不要求合格證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專業的應急醫療服務。
第 121.743 條 應急醫療設備
(a)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載客飛機上配備下列應急醫療設備:
(1)急救箱;
(2)應急醫療箱;
(3)衛生防疫包。
(b)本條所要求的各項應急醫療設備:
(1)應當附加名稱標識,並有明確的使用方法提示;
(2)應當放置在客艙內,便於機組成員取用;
(3)應當以 6 個月為周期或根據所配物品有效期和更新要求進行定期檢查更新,以確保在緊急情況下能夠使用。檢查更新日期應當標註在包裝外。
(c)每架飛機配備的應急醫療設備數量和醫療物品種類應當符合本規則附件 B 的要求。
第 121.745 條 機組成員處置飛行中緊急醫學事件的訓練
(a)合格證持有人的每一訓練大綱中應包括本條規定的,針對每一型別、廠家、構型的飛機、每一機組必需成員、每一運行種類的適用訓練內容。
(b)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遇有緊急醫學事件時的處置程序,包括機組成員之間的協調;
(2)應急醫療設備的存放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3)急救箱、應急醫療箱和衛生防疫包內物品和藥品的用途及使用方法;
(4)每一客艙乘務員還應訓練:
(i)心肺復蘇和隔離消毒等知識和操作;
(ii)至少每 24 個月進行一次復訓,包括心肺復蘇的操作練習。
(c)本條要求的機組成員實際操練和復訓不需要達到或者相當於專業急救人員的水平。
Y 章 罰則
第 121.761條 未取得運行合格證從事本規則規定的運行
航空運營人未按照本規則取得運行合格證即從事本規則第 121.3 條規定的運行活動的,由其運行活動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上述運行活動,對情節輕微的處以 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相應的處罰。
第121.763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的行為
(a)合格證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輕微的,局方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
(1)違反本規則C 章的規定,未滿足合格證持有人管理一般規定的;
(2)違反本規則G 章的規定,未落實手冊要求的;
(3)違反本規則H 章的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飛機實施本規則運行的;
(4)違反本規則I 章的規定,超過飛機性能使用限制實施本規則運行的;
(5)違反本規則K 章的規定,飛機的儀表和設備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
(6)違反本規則L 章的規定,未落實其飛機適航性責任的;
(7)違反本規則N 章的規定,使用未經局方批準的訓練大綱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訓練大綱進行規定的訓練而實施運行的;
(8)違反本規則M 章、O 章、R 章或者Q 章的規定,機組成員和其他航空人員不符合規定的要求,未按照規定使用或者搭配航空人員的;
(9)違反本規則P 章或者第121.503 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安排航空人員的值勤期、飛行時間和休息時間的;
(10)違反本規則T 章的規定,未能對飛機上的人員、貨物和設備等進行有效管理,對運行安全造成威脅的;
(11)違反本規則U 章中規定的簽派和飛行放行規則簽派或者放行飛機的;
(12)違反本規則第121.380 條、第121.557 條、第121.559 條、第121.573條(c)款、第121.575 條(d)款或者V 章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的內容、時間、格式和方式報告有關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信息的;
(13)違反本規則W 章的規定,實施延程和極地運行時造成旅客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或造成事故征候或事故的;
(14)違反本規則X 章的規定,未在載客飛機上配備規定的應急醫療設備,或未對相關機組成員實施相應培訓的;
(15)局方認定的其他可能對安全造成威脅但情節輕微的行為。
(b)合格證持有人有本條(a)款所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c)對於未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或者管理規則履行職責而導致違反本規則規定,或者其本人直接違反本規則規定的航空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情節輕微的,局方可以處以警告或者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Z 章 附則
第121.771 條 施行
本規則第四次修訂版自2010 年3 月10 日起施行。除另有規定外,在本規則修訂版施行之前已經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現行有效運行合格證的航空承運人應當於2011 年12 月31 日之前完全符合本次修訂版的要求。
2005 年2 月25 日公布的《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40 號)和2006 年10 月30 日公布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的決定》(民航總局令第173 號)中有關第140 號令的修訂內容自本規則第四次修訂版施行之日起廢止。
附件A 定義
安全管理體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統做法,包括必要的組織機構、政策、問責制和程序。
飛行安全文件系統:是由合格證持有人制訂,用於規定或指導合格證持有人飛行和地面運行人員日常安全運行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其中應當包括本規則G章規定的手冊及內容,手冊的保存、分發、獲取、修訂及有效性控制的程序和方法。
飛行數據分析:是指為了提高飛行運行安全而對合格證持有人所記錄的飛行數據加以分析的過程。
定期載客運行:是指航空承運人或者航空運營人以取酬或者出租為目的,通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提前向公眾公布的,包括起飛地點、起飛時間、到達地點和到達時間在內的任何載客運行。
最大商載:
(a)對於局方在技術規範中已規定最大無油重量的飛機,以最大無油重量減去空機重量、航空器攜帶的適用設備的重量和運行載重(包括最少機組成員、食物飲料和與這些食物飲料有關的供應品和設備的重量,但不包括可用燃油和滑油)所計算出的最大商載。
(b)對於其它飛機,以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較小空機重量、較少的機載設備重量和較小的運行必需重量(運行必需重量為最少的燃油、滑油重量和機組成員重量之和)所計算出的最大商載。機組成員、燃油和滑油的重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1)規章要求的機組成員中每一成員的體重:
(i)男性飛行機組成員按照82 千克;
(ii)女性飛行機組成員按照64 千克;
(iii)男性客艙乘務員按照82 千克;
(iv)女性客艙乘務員按照59 千克;
(v)客艙乘務員不區分性別時,體重平均按照64 千克。
(2)滑油按照157 千克或者型號合格審定中規定的重量;
(3)規章規定的一次飛行運行所需攜帶最少燃油量。
偏離:對於規章中明確允許偏離的條款,合格證持有人在提出恰當理由和證明能夠達到同等安全水平的情況下,經局方批准,可以不遵守相應條款的規定或者遵守替代的規定、條件或者限制。
豁免:對於規章中沒有明確允許偏離的條款,合格證持有人在提出恰當的理由、相應的安全措施並證明這些安全措施能保證同等安全水平的情況下,經民航局批准,可以不執行相應的規章條款,而執行民航局在作出此項批准時所列的規定、條件或者限制。豁免是遵守規章的一種替代做法,遵守所頒發的豁免及其條件和限制,就是遵守規章。
運行控制:是指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用於飛行動態控制的系統和程序,對某次飛行的起始、持續和終止行使控制權的過程。
濕租:是指按照租賃協議,承租人租賃飛機時攜帶出租人一名或者多名機組成員的租賃。
協議維修單位:是指通過與運營人正式簽訂協議接受委托和授權,根據運營人的維修方案、維修技術要求和改裝方案選擇或者安排實施維修工作,並至少在運營人基地提供航線維修的維修單位。
地面服務:是指飛機到達和離開機場時除空中交通服務以外的必要服務。
飛行機組成員:是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駕駛艙內執行任務的駕駛員、領航員、飛行通信員和飛行機械員。
機組成員: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航空人員,包括飛行機組成員和客艙乘務員。
機長:是指經合格證持有人指定,在飛行時間內對航空器的運行和安全負最終責任的駕駛員。
客艙乘務員:出於對旅客安全的考慮,受運營人指派在客艙執行值勤任務的機組成員。
客艙乘務教員:指滿足相應經歷要求的,在航空公司經批準的訓練大綱中承擔客艙安全訓練與教學任務的人員。
客艙乘務檢查員:指滿足相應經歷要求的,經局方認可,在航空公司經批准的訓練大綱中履行航空公司客艙安全資格檢查職責的航空檢查人員。
飛機組類:為方便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的訓練管理,根據飛機動力裝置的區別對飛機劃分的種類。在本規則中,將飛機分為兩個組類:
組類I,以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包括以活塞式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和以渦輪螺旋槳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
組類II,以渦輪噴氣發動機為動力的飛機。為飛行機組成員訓練需要,根據飛機最大起飛全重,再將組類II 飛機分為5,700 千克(含)至136,000千克(含)和136,000 千克(不含)以上兩個種類。
新雇員訓練:是指合格證持有人新雇傭的人員,或者已經雇傭但沒有在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工作崗位上工作過的人員,在進入機組成員或者飛行簽派員工作崗位之前需要進行的訓練。新雇員訓練包括基礎理論教育和針對特定機型和崗位的訓練。
初始訓練:未曾在相同組類其他飛機的相同職位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需要進行的改飛機型訓練。
轉機型訓練:曾在相同組類不同型別飛機的相同職位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需要進行的改飛機型訓練。
升級訓練:已在某一特定型別的飛機上經審定合格並擔任副駕駛的機組成員,在該型別飛機上擔任機長之前需要進行的訓練。
定期復訓:是指已取得資格的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為了保持其資格和技術熟練水平,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的內容進行的訓練。
重新獲得資格訓練:已在特定航空器型別和特定工作崗位上經審定合格,但因某種原因失去資格的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為恢復這一資格所應當進行的訓練。
差異訓練:對於已在某一特定型別的飛機上經審定合格並服務過的機組成員和飛行簽派員,當局方認為其使用的同型別飛機與原服務過的飛機在性能、設備或者操作程序等方面存在差異,需要進行補充性訓練時應當完成的訓練。
日歷月:是指按照世界協調時或者當地時間劃分,從本月1 日零點到下個月1 日零點之間的時間段。
飛行時間:是指航空器為準備起飛而借自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直到飛行結束停止移動為止的時間。
飛行經歷時間:是指機組必需成員在其值勤崗位上執行任務的飛行時間,即在座飛行時間。
延伸跨水運行:是指飛機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93 公里(50 海里)的跨水運行。
最低油量:是指飛行過程中應當報告空中交通管制員採取應急措施的一個特定燃油油量最低值,該油量是在考慮到規定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統誤差後,最多可以供飛機在飛抵著陸機場後,能以等待空速在高於機場標高450 米(1500 英尺)的高度上飛行30 分鐘的燃油量。
非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是指不使用電子下滑道指引的儀表進近和著陸。
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是指使用精確的方位和下滑道指引的儀表進近和著陸,其最低標準由相應的運行類型(分為I、II、IIIA、IIIB、IIIC 等類型)確定。
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是指在精密進近中,如果不能建立繼續進近所必需的目視參考,則應當開始復飛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是指在非精密進近或者盤旋進近中,如果不能建立必需的目視參考,則不能繼續下降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機場運行最低標準:是指機場用於起飛和著陸時的條件限制。對於起飛,用能見度和/或者跑道視程以及雲高(需要時)來表示;對於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中的著陸,用與相應運行類型對應的能見度和/或者跑道視程,以及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來表示;對於非精密進近和著陸運行中的著陸,用能見度和/或者跑道視程、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以及雲高(需要時)來表示。
目視氣象條件:是指用能見度、離雲的距離和雲高表示,等於或者高於規定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儀表氣象條件:是指用能見度、離雲的距離和雲高表示,低於為目視氣象條件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
超障高度(OCA)/超障高(OCH):是指為遵循適當的超障準則所確定的相關跑道入口標高或者機場標高之上的特定高度或者高。
備降機場:是指當飛機不能或者不宜飛往預定著陸機場或者在該機場著陸時,可以飛往的另一個預先指定備用著陸的機場。備降機場包括起飛備降機場、航路備降機場和目的地備降機場。
起飛備降機場:是指當飛機在起飛後較短時間內需要著陸而又不能使用原起飛機場時,預先指定用以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
航路備降機場:是指當飛機在航路中遇到不正常或者緊急情況後,預先指定用以進行著陸的備降機場。
目的地備降機場:是指當飛機不能或者不宜在預定著陸機場著陸時可以飛往預先指定用以著陸的備降機場。
主最低設備清單(MMEL):是指局方確定在特定運行條件下可以不工作並且仍能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設備清單。主最低設備清單包含這些設備不工作時航空器運行的條件、限制和程序,是運營人制定各自最低設備清單的依據。
最低設備清單(MEL):是指運營人依據主最低設備清單並考慮到各航空器的構型、運行程序和條件為其運行所編制的設備清單。最低設備清單經局方批準後,允許航空器在規定條件下,所列設備不工作時繼續運行。最低設備清單應當遵守相應航空器型號的主最低設備清單,或者比其更為嚴格。
附件B 急救箱、應急醫療箱和衛生防疫包
1、急救箱
本規則X 章所規定的機載急救箱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和要求:
(1)每架飛機在載客飛行中所配急救箱的數量不得少於下表的規定:
旅客座位數 急救箱數量
100 以下(含100) 1
101-200 2
201-300 3
301-400 4
401-500 5
500 以上 6
(2)每只急救箱應當能防塵、防潮;
(3)每只急救箱內至少配備以下醫療用品:
項 目 數 量
繃帶,3 列(5cm)、5 列(3cm) 各5 卷
敷料(紗布),10×10cm 10 塊
三角巾(帶安全別針) 5 條
膠布,1cm、2cm(寬度) 各1 卷
動脈止血帶 1 條
外用燒傷藥膏 3 支
手臂夾板 1 副
腿部夾板 1 副
醫用剪刀 1 把
醫用橡膠手套 2 副
皮膚消毒劑及消毒棉 適量
單向活瓣嘴對嘴復蘇面罩 1 個
急救箱手冊(含物品清單) 1 本
事件記錄本或機上應急事件報告單 1 本(若干頁)
(4)第(3)項中不適於裝在急救箱內的手臂夾板和腿部夾板可以存放在距離急救箱盡可能近的易於取用的位置。
2、應急醫療箱
本規則X 章所規定的應急醫療箱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和要求:
(1)每架飛機在載客飛行時應當至少配備一只應急醫療箱;
(2)應急醫療箱應當能夠防塵、防潮,其存放位置應當避免高溫或低溫環境;
(3)每只應急醫療箱內應當至少配備以下藥品和物品:
項 目 數 量
血壓計 1 個
聽診器 1 副
口咽氣道(三種規格) 各1 個
靜脈止血帶 1 根
臍帶夾 1 個
醫用口罩 2 個
醫用橡膠手套 2 副
皮膚消毒劑 適量
消毒棉簽(球) 適量
體溫計(非水銀式) 1 支
註射器(2、5ml) 各2 支
0.9%氯化鈉 至少250ml
1:1000 腎上腺素單次用量安瓿 2 支
鹽酸苯海拉明油注射液 2 支
硝酸甘油片 10 片
醋酸基水楊酸(阿司匹林)口服片 30 片
應急醫療箱手冊(含藥品和物品清單) 1 本
事件記錄本或機上應急事件報告單 1 本(若干頁)
3、衛生防疫包
本規則X 章所規定的衛生防疫包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和要求:
(1)每架飛機在載客飛行中所配衛生防疫包的數量不得少於每100 個旅客座位1 個(100 座以內配1 個);
(2)每個衛生防疫包應當能夠防塵、防潮;
(3)每個衛生防疫包應當配備以下藥品和物品:
項 目 數 量
液體、排泄物消毒凝固劑 100 克
表面清理消毒片 1-3 克
皮膚消毒擦拭紙巾 10 塊
醫用口罩和眼罩 各1 個(副)
醫用橡膠手套 2 副
防滲透橡膠(塑料)圍裙 1 條
大塊吸水紙(毛)巾 2 塊
便攜拾物鏟 1 套
生物有害物專用垃圾袋 1 套
物品清單和使用說明書 1 份
事件記錄本或機上應急事件報告單 1 本(若干頁)
附件C 本規則第121.161 條規定的應急撤離程序演示準則
(a)中斷起飛應急撤離演示
(1)演示應當在黑暗的夜間進行,或者在白天模擬黑夜的情況下進行。如果在白天於室內進行演示,應當在遮蓋所有窗戶和關閉房門的情況下進行,以盡可能減少日光的影響。可以採用地板或者地面照明,但應當為低亮度的並有遮檔,以防光線射入飛機窗戶或者艙門。
(2)飛機應當處於起落架放下的正常地面姿態。
(3)除非飛機裝備有滑下機翼的設備,否則可以使用臺架或者扶梯,幫助人員從機翼下至地面。為保護參加演示的人員,可以在地面放置墊子或者反放的救生筏等安全設備。不得使用非飛機應急撤離部分的其他設備來幫助參加演示的人員到達地面。
(4)應當切斷飛機正常電源。
(5)涉及載運旅客運行的所有應急設備應當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安裝。
(6)每一外部艙門和出口,以及每一內部艙門或者門簾應當處於模擬正常起飛的狀態。
(7)應當使用正常健康人群的代表性旅客載荷。婦女應當至少占旅客載量的40%。超過50 歲的旅客至少占35%。超過50 歲的婦女至少占15%。不算在總載客量之內的三個真人大小的玩具嬰兒應當由旅客懷抱以模擬兩歲以下的嬰兒。維修或者操作飛機的機組成員、機務人員和經訓練的其他人員,不得充當旅客。
(8)除局方要求者外,任何旅客不得被指派到某個特定座位上。除按照本款第(12)項要求者之外,合格證持有人的任何雇員不得坐在緊鄰應急出口的座位。
(9)安全帶和肩帶應當按照要求繫好。
(10)在開始演示之前,大約占總數一半的手提行李、毯子、枕頭和其他類似物品,應當分數處扔放在過道和通往應急出口的道路上,以造成輕微障礙。
(11)飛機的乘客密度和配置應當代表合格證持有人飛機的最大載客量形式。
(12)每個機組成員應當是正常航班機組的成員,但飛行機組成員可以是正常航班機組成員之外其他了解該飛機的人員。每個機組成員應當坐在通常指定的起飛座位上,並且在接到開始演示的信號之前,不得離開該座位。
(13)任何機組成員或者旅客不得事先被告知該次演示所用的應急出口。
(14)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對參加人員就該次演示進行實習、排練或者講解,任何參加人員也不得在前6 個月之內參加過這種類型的演示。
(15)本規則第121.569 條所要求的起飛前旅客簡介可以按照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進行。還可以告訴旅客應當遵循機組成員的指令,但不得解釋在演示中擬遵循的程序。
(16)如果提供了本款第(3)項所允許的安全設備,為防止暴露可用的應急出口,所有客艙和駕駛艙窗口都應當遮擋起來,或者所有應急出口處都配備安全設備。
(17)在滿足適用於該飛機必需應急出口所有要求的機身兩側的應急出口中,可以用作演示的不得超過50%。在演示中不使用的應急出口,應當使其手柄不能工作,或者在出口外面用紅燈、紅帶或者其他可以接受的方式表明由於失火或者其他原因,這些出口是不能使用的。使用的出口應當在該飛機所有應急出口中有代表性,並且應當由合格證持有人指定並經局方批準。應當至少使用一個地板高度的出口。
(18)除按照本款第(3)項規定外,所有撤離人員應當通過作為飛機設備一部分所提供的設施撤離飛機。
(19)合格證持有人的經批准程序,以及正常裝備的所有應急設備,包括滑梯、繩索、燈光和麥克風,應當在演示中充分利用,但飛行機組成員在演示中不得實際幫助客艙中的其他人員。
(20)當最後一名旅客撤離飛機並到達地面時,撤離時間段即告結束。如果採用台架或者扶梯的撤離人員比率,不多於在飛機實際墜毀的情況下利用飛機上的設施從機翼上下落的人員比率,則當撤離人員使用並處於本款第(3)項所允許的台架或者扶梯上時,可以認為其已處於地面上。
(b)水上迫降演示
應當假定該演示在白天進行,而且所有機組必需成員在演示時都在場。
(1)如果合格證持有人手冊要求由旅客幫助釋放救生筏下水,則所需的旅客應當在飛機上並按照手冊參加演示。
(2)應當在每一應急出口和機翼處放置一個臺架,其平台頂部的高度應模擬飛機在水上迫降後的水平面。
(3)收到水上迫降信號後,每一撤離人員應當按照合格證持有人手冊的要求穿上救生衣。
(4)應當按照合格證持有人手冊的要求,將每一救生筏放下水並充氣,並將其他必需的應急設備放在救生筏上。
(5)每一撤離者應當登上救生筏,指派到每一救生筏上的機組成員應當指明放於救生筏上的應急設備的位置並說明其用途。
(6)應當使用飛機、模型飛機或者模擬客艙的漂浮裝置。
(i)如果利用模型飛機,它應當模擬目前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或者計劃使用的飛機,而且其內部布置應當全尺寸真實模擬,並應當裝備有充分的座椅供撤離人員使用。應急出口和應急艙門的使用應當嚴格模擬在飛機上的使用情況。在機翼上方出口外部應當有足夠的翼面以演示撤離。
(ii)如果采用模擬客艙的漂浮裝置,則應當盡可能模擬運行中使用的飛機客艙。應急出口和應急艙門的使用應當嚴格模擬在飛機上的使用情況。在機翼上方出口外部應當裝有足夠的翼面以演示撤離。該裝置應當裝備飛機上安裝的相同救生設備,以容納參加演示的所有人員。
附件 D 飛行訓練要求
本規則第 121.433 條對駕駛員初始、轉機型和升級飛行訓練所要求的動作與程序規定在本附件中。這些動作與程序的訓練按照本附件的規定分別在經批准的飛行訓練器、飛行模擬機和飛機上進行,但低空風切變動作與程序應當在經批準可以完成這些動作與程序的飛行模擬機上進行。
規定在飛行訓練器上完成的動作與程序可以在飛行模擬機上完成,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在靜止飛機上完成。除低空風切變訓練外,規定在飛行模擬機上完成的動作與程序可以在飛機上完成。
按照本附件實施飛行訓練時,所用的飛行模擬機應當經局方認可,但不需要遵守附件 G 中的高級飛行模擬機要求,在這些飛行模擬機上完成訓練後還應當在飛機上完成本附件規定應當在飛行中完成的動作與程序。如果在實際訓練中使用的飛行模擬機是根據附件 G 審定合格為 B 級、C 級或者 D 級的高級飛行模擬機,且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符合附件G 中的要求,則可以按照附件 G 中的規定,用高級飛行模擬機全部或者部分代替飛機,來完成本附件中規定應當在飛機上完成的動作與程序。 駕駛員在各個職位上的訓練,用下列符號表示:
P=機長(PIC)
S=副駕駛(SIC)
B=機長和副駕駛
PJ=機長從噴氣飛機轉機型到噴氣飛機
PP=機長從螺旋槳飛機轉機型到螺旋槳飛機
SJ=副駕駛從噴氣飛機轉機型到噴氣飛機
SP=副駕駛從螺旋槳飛機轉機型到螺旋槳飛機
AT=所有轉機型類(PJ,PP,SJ,SP)
PS=副駕駛升為機長(同一機型)
附件 E 熟練檢查要求
本附件規定了本規則第 121.465條要求的對駕駛員進行熟練檢查的動作與程序。這些動作與程序應當在飛行中進
行,但在相應欄目中有適當符號表示的那些動作與程序,可以按照符號的表示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進行。 當某一動作或者程序批準在飛行訓練器上進行時,也可以在飛行模擬機上進行。
如果在實際訓練中使用根據附件 G審定合格的飛行模擬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按照附件 G 中的規定,在飛行模擬機上完成本附件中規定應當在飛機上完成的動作與程序。
本附件中下述符號表示:
P=機長;
B=機長和副駕駛;
*=符號上帶星號(如 B*)
表示在動作與程序欄中規定了特殊條件;
#=當某一動作前標有該符號時,
表示該動作由實施檢查的人員確定,可以要求在飛機上進行。 在完成本附件規定的所有動作中,駕駛員應當表現出保證飛行安全所需的良好判斷力。實施檢查的人員在判定駕駛員是否具有這種判斷力時,應當考慮被檢查人員能否嚴格遵守經批準的程序,在沒有規定程序或者推薦常規的情況下能否根據當時情況的分析採取正確措施,以及在實施飛行操作過程中是否考慮周到和顧及後果。
附件 G 高級飛行模擬機的使用
本附件為在高級飛行模擬機上進行飛行機組訓練規定了基本準則和方法。合格證持有人使用的每台飛行模擬機都應當經局方鑒定合格。對於經局方鑒定為 B 級、C 級或者 D 級高級飛行模擬機的,在符合本附件下列規定的前提下,可以用於完成附件 D、附件 E 中規定應當在實際飛行中完成的動作和程序,從而全部或者部分代替本規則附件D、附件E規定需在飛機上進行的飛行訓練或者檢查:
1.訓練大綱要求
用本附件規定的高級飛行模擬機代替或者部分代替飛機進行飛行訓練和檢查時,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應當滿足下列附加要求:
(a)訓練大綱(提綱)中應當包含使用 B、C 或者 D 級飛行模擬機的完整課程,並且說明如何將 B、C、D 級
飛行模擬機與其他訓練設備結合起來,以最大發揮其整體訓練、檢查和執照考試功能。
(b)用文件證明每個教員和飛行檢查員符合本規則第 121.411 條的要求。
(c)建立一種程序,用於保證每個教員和飛行檢查員在所教學或者檢查的相同型別飛機上,作為機組成員實際參加經批准的定期航班飛行的計劃,或者參加經批准的航線觀察的計劃。
(d)建立一種程序,用於保證每年至少給予每個教員和飛行檢查員 4 小時的訓練,以熟悉該合格證持有人的訓練大綱及其修訂,並強調他們在該大綱中的各自責任,對飛行模擬機教員和飛行檢查員的訓練,應當包括訓練政策和程序、教學方法和技術、飛行模擬機控制裝置的使用(包括環境和故障設置面板)、飛行模擬機的限制及每個訓練課程所要求的最低限度設備。
(e)訓練大綱中包含有航線模擬飛行訓練(LOFT),這種航線模擬飛行訓練應當對每個飛行機組成員進行至少 4 小時的訓練課程,並包含合格證持有人航路的至少 2 個有代表性的飛行航段,其中一個航段應當包含從某一機場推飛機開始至到達另一機場的完整的正常運行程序,另一航段應當包含合適的非正常和應急飛行操作訓練。
2.允許在高級飛行模擬機上實施的訓練和檢查
用本附件規定的高級飛行模擬機代替或者部分代替飛機飛行訓練和檢查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允許各級模擬機實施的訓練和檢查。其中在較低等級的飛行模擬機上允許完成的訓練和檢查,允許在較高等級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a)B 級飛行模擬機允許完成下列訓練和檢查:
(1)本規則第 121.461 條要求的近期經歷的建立;
(2)本規則附件 D 要求在飛機上進行的夜間起飛和著陸;
(3)本規則第 121.465 條要求的熟練檢查,但該駕駛員應當在航線檢查或者其他檢查中在飛機上完成 2 次著陸(可以在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
(b)確定 C 級飛行模擬機允許的訓練和檢查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對於下述訓練和檢查,在完成模擬機飛行訓練或者檢查後,經局方考試合格,可以減少直至免除受訓者的飛機實際飛行時次:
(i)同組類中不同飛機之間的轉機型訓練及其執照考試;
(ii)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並且已在同組類飛機上具有擔任機長至少500 小時飛行經歷的駕駛員的升級訓練及其執照考試;
(iii)對於已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駕駛員,本規則要求的初始訓練(不包括機長訓練)。
(2)對於上述第(1)項規定之外的訓練和檢查,受訓人員在飛行模擬機訓練結束後,還需在飛機上完成包括至少 5 次起落的實際飛行。
(c)確定 D 級飛行模擬機允許的訓練和檢查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除下述第(2)項規定的訓練和檢查外,對於所有本規則要求的駕駛員飛行訓練和檢查以及《民用航空器駕駛員
、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 部)第 61.187條要求的執照實踐考試,在完成模擬機飛行訓練或者檢查後,經局方考試合格,可以減少直至免除受訓人員的飛機實際飛行時次;
(2)對於下列受訓人員在飛行模擬機訓練或者檢查結束後,還需在飛機上完成下列次數的實際本場起落飛行:
(i)未取得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駕駛員在組類 II 飛機上的初始訓練或者初次在組類 II 飛機上進行的初始訓練,至少完成 20 次;
(ii)初次在組類 II 飛機上的升機長訓練及其型別等級考試,至少完成 15次。
附件 I 多普勒雷達和慣性導航系統
1.申請的批准。
(a)申請批準使用多普勒雷達或者慣性導航系統的申請人,應當在開始進行評審飛行 30 天之前,向民航局提交請求對該系統進行評審的申請書。
(b)申請書應當包含:
(1)該系統的簡要經歷資料,向局方證明所申請使用的系統有足夠的精度和可靠性。
(2)按照本規則第 121.405 條進行初始批准所需要的訓練大綱課程計劃。
(3)符合局方要求的維修計劃。
(4)設備安裝說明。
(5)對《使用手冊》的建議修訂,該手冊列出所申請使用系統有關的所有正常和應急程序,包括當設備部分或者全部失效時繼續保持導航功能的詳細方法,以及當系統之間發生異常的較大差異時確定最精確的系統的方法。就本附件而言,較大差異是指導致航跡超出準許範圍的差異。
(6)對最低設備清單所做的任何修訂建議,以及對這種修訂的充分的論證。
(7)使用該系統實施的運行計劃,包括在航路長度、磁羅盤可靠性、航路設施的可利用性,以及為支持該系統所用的進出口點和終端區無線電設施的充分性等方面對每條航路的分析。就本附件而言,進出口點是指長距離航行開始或者終止使用遠程導航的特定導航定位點。
2.設備和設備安裝的一般要求
(a)慣性導航和多普勒雷達系統應當按照適用的適航要求安裝。
(b)駕駛艙布局應當便於坐在值勤位置上的每個駕駛員觀看和使用。
(c)當系統內部發生可能的失效或者故障時,該設備應當以目視的、機械的或者電氣的輸出信號表明輸出信息無效。
(d)系統內部可能的失效或者故障,不得導致喪失飛機必需的導航能力。
(e)系統位置的校準、更新和導航計算機功能不得因飛機的正常電源中斷和轉換而失效。
(f)系統不得成為有害的射頻干擾源,也不得受飛機其他系統的射頻干擾而嚴重影響工作。
(g)經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及其補充,應當包含必需的有關資料,以確定正常和應急使用程序,並應包含慣性導航和多普勒性能相關的使用限制(例如提供地面校準能力的最高緯度,或者系統之間的差異)。
3.設備和設備的安裝——慣性導航系統(INS)
(a)如果申請人選定使用慣性導航系統,它應當至少是雙套系統(包括導航計算機和基準組件)。在起飛時應當至少有兩套系統是工作的。雙套系統可以由兩套慣性導航系統裝置組成,也可以由一套慣性導航裝置和一套多普勒雷達裝置組成。
(b)每套慣性導航系統應當具有:
(1)適合於該裝置計劃用途的所有緯度下有效的地面校準能力。
(2)校準狀態顯示或者完成導航準備的燈光顯示,向飛行機組表明已完成校準。
(3)以準確的坐標表示飛機的現在位置。
(4)相對於目的地機場或者航路點位置的信息:
(i)為進入與保持預定航跡和為確定偏離預定航跡的偏差所需要的信息。
(ii)為確定到達下一航路點或者目的地機場的距離和時間所需要的信息。
(c)當安裝的慣性導航系統(INS)沒有存貯器或者其他飛行中校準手段時,應當有一單獨電源(與主推進系統無關
),至少能提供足夠的電力(根據分析證明或者在飛機上演示)維持慣性導航系統達 5 分鐘,以便在電源恢復正常供電時能恢復其全部能力。
(d)該設備應當提供飛行機組探測系統中可能的故障或者失效所需的目視、機械或者電氣輸出信號。
4.設備和設備的安裝——多普勒雷達系統
(a)如果申請人選定使用多普勒雷達系統,則應當至少是雙套系統(包括雙套天線或者多用組合天線),但是:
(1)帶備用系統(能工作)的單台工作發射機可以代替兩台工作發射機使用。
(2)如果裝有羅盤比較系統,且使用程序要求機組成員對所有羅盤航向指示器經常進行交叉檢查,則可以對所有裝置採用單一航向源信息;雙套系統既可以由兩套多普勒雷達裝置組成,也可以由一套多普勒雷達裝置和一套慣性導航裝置組成。
(b)在起飛時應當至少有兩套系統工作。
(c)根據局方的決定和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的規定,為滿足特定的運行要求,可以要求安裝其他導航設備以更新多普勒雷達。這些導航設備包括 DME、VOR、ADF 和機載氣象雷達等。當要求安裝這些設備時,駕駛艙布局應當使全部控制裝置能為每一個坐在值勤位置上的駕駛員操作。
5.訓練大綱
對多普勒雷達和慣性導航系統的初始訓練大綱應當包括:
(a)飛行機組成員、簽派員和維修人員的任務和職責。
(b)對於駕駛員,講解下述內容:
(1)原理和程序,限制,故障探測,飛行前和飛行中測試,交叉檢查的方法。
(2)計算機的使用,所有系統的介紹,高緯度下羅盤的限制,領航方法復習,飛行的計劃,適用的氣象學內容。
(3)利用可靠的定位點進行位置更新的方法。
(4)定位點的實用圖上作業方法。
(c)非正常和應急程序。
6.設備精度和可靠性
(a)每套慣性導航系統應當滿足下述相應精度要求:
(1)對於飛行時間不足 10 小時(含)的飛行,允許在所完成的系統飛行的95%中,不大於每小時 3.7 公里(2 海里)圓圈誤差。
(2)對於飛行時間超過 10 小時的飛行,允許在所完成的系統飛行的 95%中,誤差最大為偏離航跡±32 公里(20 英里)和沿航跡±40 公里(25 英里)。
(b)多普勒雷達的羅盤航向輸入信息應當保持±1°的精度,整個系統的偏差不得超過 2°。當採用自由陀螺技術時,應當使用各種程序以保證達到相同等級的航向精度和總系統偏差。
(c)每套多普勒雷達系統應當滿足在所完成的系統飛行的 95%中,偏離航跡±32 公里(20 英里)和沿航跡±40公里(25 英里)的精度要求。允許進行更新。 不滿足本條要求的系統應認為是不合格的系統。
7.評審計劃
(a)請求評審的批準應當作為多普勒雷達或者慣導系統運行批准申請的一部分提出。
(b)申請人應當提供足夠的飛行次數,以便向局方充分證明申請人在其運行中使用駕駛艙導航設備的能力。
(c)局方根據以下情況進行評審:
(1)運行程序是否完整;
(2)設備的運行精度和可靠性,以及對於所建議的運行,該系統的可行性;
(3)為支持自主系統,終端區、進出口點、區域和航路上地面設備的可獲得性;
(4)駕駛艙工作負荷的可承受能力;
(5)飛行機組訓練、檢查是否充分;
(6)維修訓練的充分和備件的可獲得性。
(d)在完成評審演示後,局方對其設備的充分和駕駛艙導航的可靠性或者修訂得到滿意證明的運行進行批准。該批准的形式以頒發運行規範表明。
關於《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第四次修訂的說明 中國民航運行規章《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自 2006 年 10 月第三次修訂以來,黨中央和國務院對全國安全生產更加關註,陸續出台了一系列確保安全生產,關愛人民生命的重大國策,民航局黨組根據中央要求,緊密聯系中國民航實際,不失時機地提出全民航要以持續安全為安全工作指導的思想,與此同時,國際民航組織也通過修訂公約附件的方法,提出諸如航空承運人要在 2009年 1 月 1 日之後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等眾多改善民航商業運輸承運人安全狀況的標準和建議措施,國際民航組織2007 年 3 月對民航局進行的第二次全面安全審計,發現問題中,14 條屬於中國民航在飛行運行方面急需解決的問題。
綜上所述,目前進行《規則》第四次修訂,使之與國家安全監管的總政策一致,同時又與國際標準進一步接軌是非常必要,現在飛行標準司按照立法規定程序已完成《規則》第四次修訂報批稿擬定,下面將本次主要修訂內容做如下說明:
一、安全管理
保障飛行安全最好方法就是運用科學系統的管理手段對危險進行及時識別,對風險進行有效控制和化解,這一
理念已被國際上公認並且在一些國家已付諸實行多年。2006 年 3 月,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通過對附件 6《航空器運行》的第 30 次修訂,要求各締約國民航當局要求航空承運人在其安全管理中引入安全管理體系並從 2009 年 1 月 1日起生效實行。中國民航對於安全管理體系重要性早在前幾年已認識十分清楚並著力在航空承運人中進行試點推行,基於這些情況,本次修訂增加“安全管理體系”新條款(第 121.42 條),一方面將建立並實行科學管理體系的安全管理上升為法規規定,另一方面該條款全面具體地對承運人建立什麽樣的安全管理體系做出規定,這些對提高承運人的安全運行水平意義重大。
與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相配套,在《規則》儀表和設備一章中,本次修訂增加“快速存取記錄器或等效設備”(第 121.344 條),一是要求承運人在其運行的飛機上要加裝該設備並保持有效,二是要求承運人將QAR的使用作為安全管理體系組成部分,在整個安全管理體系中有效發揮安全運行的危險識別和風險控制的前瞻作用。
為了保證安全監管工作的獨立性和有效性,本次修訂還將承運人的安全管理機構建立及其職責定位提高到法規角度看待,為了使安全管理體系能夠發揮更大的作用,本次規章修訂將第 121.43條 F 款進行拆分,在要求承運人建立運行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安全運行管理,另外要求建立一個獨立於運行體系之外的監督機構,在安全總監領導下,負責獨立檢查發現運行中的問題,向總經理負責並隨時報告承運人安全運行情況。
二、駕駛員資格管理和訓練
駕駛員培養速度特別是機長的培養速度是制約目前駕駛員短缺的原因之一,也是業界乃至社會關注的焦點。為了加快培養速度,飛標司在過去幾年內進行了包括國外和港澳地區航空公司調研,基於我國民航規章完善、訓練設備先進度提高、教員檢查員隊伍素質改善、承運人的安全理念增強以及駕駛員自身水平提高等因數考慮,再參照國外多年訓練經驗,本次對《規則》第 121.417條“駕駛員初始、轉機型和升級訓練的進入條件”進行重大修改,首先是對訓練機型的等級進行更加切合我國實際的劃分,其次是放開 200 噸以上重型機副駕駛不能在本機型上放機長的限制,使那些即使從航校畢業就在 200 噸以上重型機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只要他們的飛行經歷時間達到一定時數,照樣可以在該機型上進入機長訓練並成為機長,這樣就可以避免駕駛員重新回到小飛機上當機長之後才可再到重型機上當機長的漫長過程,再者就是徹底解決了那些僅有 200 噸以上飛機的承運人(大部分為全貨運公司)無法在自己飛機上培養自己機長的困局。
為了使用飛機進行的訓練收到應有訓練效果,結合《規則》第二次修訂後各公司具體執行的情況和反映,本次修訂將第121.433 條規定副駕駛初次在渦輪噴氣飛機上進行初始訓練的飛機本場訓練次數降至 20 次,初次升機長的本場訓練除保留 15 次起落外,不再要求2.5 小時飛行時間和按附件 E 項目訓練的要求。
駕駛員飛行訓練和檢查是保障安全飛行的關鍵環節,作用重大,為此長期以來得到業界的極大重視,中國民航在此方面的各項規定和要求十分具體嚴格,承運人為了貫徹落實訓練要求,投入的人力物力相當可觀。隨著訓練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駕駛員飛行訓練質量在同等投入下與過去相比大有提高,訓練組織和檢查方法也得到不斷改進,在具備這些有利的軟硬件條件下,如果能夠達到同等訓練質量,又使承運人的投入相對較少,另辟一條訓練新路徑,不失為利國利民和與時俱進的好舉措。為此,飛行標準司參照 FAA 做法,在本次修訂中增加了 “高級訓練大綱”章節,詳細規定了承運人在滿足規定條件後,可以採取相對投入少的訓練方法,按照批準
的高級訓練大綱培訓本公司駕駛員。可以說,高級訓練大綱的全面引入,為未來駕駛員培訓指出了另一條高效、科學和節約的新道路,是民航駕駛員訓練改革,民航人思想解放的一次大舉措。
三、客艙乘務員
近年來國際上發生的重大飛行事故中,由於客艙乘務員訓練有素,多次避免了機上人員重大傷亡,成功案例有 2005 年法航在多倫多成功撤離了 297 名旅客;2007 年華航在沖繩 165 名旅客和機組人員及時逃離和 2009 年 1 月 15 日全美航的水上迫降,機上 153 名機組和旅客成功得救;這些案例說明客艙乘務員的崗位能力對於保證安全的重要性。為保障客艙乘務員在值勤崗位上應急處置能力時刻處於極佳狀態,本次修訂增加第 121.538 條客艙乘務員機型數量限制,以免萬一在發生緊急情況下,由於客艙乘務員所飛機型數量眾多,造成應急設備使用時出錯;在飛行時間、休息和值勤期限制上,將每年不超過 1300 小時,每月不超過 120 小時的飛行時間限制分別下調100 小時和 10 小時;在客艙乘務員值勤期限制和休息要求條款中,增設了值勤期最多時間限制;在休息時間附加要求條款中,將原來連續 7 個日歷日安排一次或多次值勤期時,必須安排一次 48 小時休息期改為 36 小時,這些條款的修改可以起到限制或控制客艙乘務員連續飛行的疲勞程度,以便有效提高值勤崗位上的體力和精力。
為了保障客艙乘務員訓練質量,在修改後的第 121.407 條中增加客艙模擬器的使用批准的限制,今後,只有經局方在客艙乘務員訓練大綱中批准的客艙模擬器才允許用於承運人客艙乘務員規定的訓練。
四、延長航程運行
因新一代飛機可靠性大幅度提高和業界對延長航程安全標準的新認識,本次修訂,對《規則》W 章進行了重新改寫,將延長航程運行的改航時間從原來最多的 180 分鐘延長到 240 分鐘甚至更長,並將安裝了兩台以上發動機飛機的運行以及極地運行也納入延長航程運行管理範圍,總體上說一部分標準放鬆了,另一部分則更加嚴格,更加全面,這些將為引進如波音 787 或空客 350 飛機的遠程安全飛行做足準備。
五、其他修訂內容
1、為了更好地與國際標準接軌和交流,本次修訂還根據 2007 年國際民航組織附件 6 第 1 部分附錄 2 要求,對運行手冊編寫格式和內容要求進行了改寫,以便於同其他有關國家統一國際運行標準。
2、根據 2007 年國際民航組織對我國審計後提出的兩條關於地面操作的建議,本次修訂修訂了第 121.105、123條,以解決提出的問題:
(1)在簽發運行合格證前,建立包括所有地面操作管理的職責權利的組織機構框架;
(2)制訂航空器地面操作手冊,該手冊包括對所有地面操作的培訓要求、轉包政策、程序及實踐。該次修訂增加對航空公司地面操作的相關要求。
3、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的要求,以及國內外反恐形勢的需要,本次修訂特別增加了第 121.422 條“機組成員的保安訓練要求”,並對有關內容進行了明確規定。
4、為了與國際民航組織附件 6 第 4 章 4.2.8 標準取得一致,增加第 121.550條,要求航空承運人建立每一運行機場的最低標準,其確定最低標準的方法需得到局方批準。
5、修改航空衛生部分內容,明確了合格證持有人、航空醫師和機組成員在航空衛生保障中的責任,使這三個主體在此工作中的分工更為清晰。
http://183.91.33.13/cache/www.ca ... 5f1_1_0&ich_ip=33-8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