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航總局: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R2)
A 章 總則第 91.1 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器的運行,保證飛行的正常與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
第 91.3 條 適用範圍及術語解釋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運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繫留氣球、風箏、無人火箭和無人自由氣球)應當遵守本規則中相應的飛行和運行規定。對於公共航空運輸運行,除應當遵守本規則適用的飛行和運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中的規定。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運行時,應當遵守本規則G章的規定。
(c)超輕型飛行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飛行應當遵守本規則O章的規定,但無需遵守其他章的規定。
(d)乘坐按本規則運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相應條款的規定。
(e)本規則中所用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A《術語解釋》中規定。
第 91.5 條 民用航空器機長的職責和權限
(a)民用航空器的機長對民用航空器的運行直接負責,並具有最終決定權。
(1)飛機上的機長:機長在艙門關閉後必須對機上所有機組成員、旅客和貨物的安全負責。機長還必須在從飛機為起飛目的準備移動時起到飛行結束最終停止移動和作為主要推進部件的發動機停車時止的時間內,對飛機的運行和安全負責,並具有最終決定權。
(2)旋翼機上的機長:從發動機起動時起,直至旋翼機結束飛行最終停止移動並且發動機關閉,旋翼葉片停止轉動時為止機長必須對旋翼機的運行和安全及機上所有機組成員、乘客和貨物的安全負責。
(b)在飛行中遇有緊急情況時
(1)機長必須保證在飛行中遇有緊急情況時,指示所有機上人員采取適合當時情況的應急措施。
(2)在飛行中遇到需要立即處置的緊急情況時,機長可以在保證航空器和人員安全所需要的範圍內偏離本規則的任何規定。
(c)依據本條(b)款做出偏離行為的機長,在局方要求時,應當向局方遞交書面報告。
(d)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人員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采取違反當地規章或程序的措施,機長必須毫不遲疑地通知有關地方當局。如果事故征候發生地所在國提出要求,機長必須向該國有關當局提交關於違章情況的報告;同時,機長也必須向登記國提交這一報告的副本。此類報告必須盡早提交,通常應在十天以內。
(e)機長必須負責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將導致人員嚴重受傷或死亡、航空器或財產的重大損壞的任何航空器事故通知最近的有關當局。
第 91.7 條 航空器的駕駛員
(a)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根據其所駕駛的航空器等級、在航空器上擔任的職位以及運行的性質和分類,符合
CCAR-61部中規定的關於其執照和等級、訓練、考試、檢查、航空經歷等方面的相應要求,並符合本規則和相應運行規章的要求。
(b)在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飛行中擔任航空器駕駛員的人員,應當至少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運行許可。
(c)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駕駛服務並以此種服務獲取報酬的駕駛員,應當至少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運行許可。
第 91.8 條 飛行機組的一般規定
(a)飛行機組的組成和人數不得少於飛行手冊或其他與適航證有關的文件所規定的標準。
(b)機長必須保證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持有登記國頒發或認可的、具有適當等級並且現行有效的執照,並且機長必須對飛行機組成員保持其勝任能力表示滿意。
(c)機長必須負責確保:
(1)如果飛行機組任何成員因受傷、患病、疲勞、酒精或藥物的影響而無法履行其職責時,不得開始飛行;
(2)當飛行機組成員由於疲勞、患病、缺氧等原因造成的功能性損害導致執行任務的能力顯著降低時,不得越過最近的合適機場繼續飛行。
第 91.9 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性
(a)任何人不得運行未處於適航狀態的民用航空器。
(b)航空器的機長負責確認航空器是否處於可實施安全飛行的狀態。當航空器的機械、電子或結構出現不適航狀態時,機長應當中斷該次飛行。
第 91.11 條 民用航空器飛行手冊、標記和標牌要求
(a)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況外,運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員不得違反經批準的飛機或旋翼機飛行手冊、標記和標牌中規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記國審定當局規定的使用限制。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飛機或旋翼機應當具有經局方批準的現行有效的飛機或旋翼機飛行手冊,或
CCAR-121部121.137(b)款中規定的手冊。這些手冊應當使用機組能夠正確理解的語言文字。
(c)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CCAR-45部規定的國籍標誌、登記標誌和標識要求方可運行。
(d)按照CCAR-29部審定為運輸類旋翼機的旋翼機,在建造於水面的旋翼機機場起降時,可以在短時間內超出飛行手冊中為該旋翼機確定的高度-速度包線進行起降所必需的飛行,但是,該飛行應當在能夠安全完成水上迫降的水面上空進行,並且該旋翼機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為水陸兩棲型;
(2)裝有浮筒;
(3)裝有其他可以保證旋翼機在開闊水面上安全完成迫降的應急漂浮裝置。
第 91.13 條 禁止妨礙和干擾機組成員
在航空器運行期間,任何人不得毆打、威脅、恐嚇或妨礙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機組成員。
第 91.15 條 禁止粗心或魯莽的操作
任何人員在操作航空器時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蠻幹,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財產安全。
第 91.17 條 空投物體
民用航空器的機長不得允許從飛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的物體。但是如果已經采取了合理的預防措施,能夠避免對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本條不禁止此種投放。
第 91.19 條 攝入酒精和藥物的限制
(a)處於下列身體狀況的人員不得擔任或試圖擔任民用航空器的機組成員:
(1)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8小時以內;
(2)處於酒精作用之下;
(3)使用了影響人體官能的藥品,可能對安全產生危害;
(4)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為計量單位,達到或超過0.04%。
(b)除緊急情況外,民用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允許在航空器上載運呈現醉態或者由其舉止或身體狀態可判明處於藥物控制之下的人員(受到看護的病人除外)。
(c)機組人員應當在局方要求時,接受局方人員或局方委托的人員檢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測試。當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1)、(a)(2)或(a)(4)項的規定時,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
(d)如果局方認為某人有可能違反本條(a)(3)項的規定,此人應當根據局方的要求,將其擔任或試圖擔任機組成員之後4小時內所做的每次體內藥物測試的結果提供給局方。
(e)局方根據本條(c)或(d)款所取得的測試結果可以用來判定該人員是否合格於持有飛行人員執照,或是否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的行為。
第 91.21 條 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載運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載有有關法規中規定的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情況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該民用航空器。
(b)本條(a)款不適用於法律許可或經政府機構批準而載運麻醉藥品、大麻、抑制或興奮藥劑或物質的情況。
第 91.23 條 便攜式電子設備
(a)除本條(b)款規定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下列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員不得開啟和使用,該航空器的運營人或機長也不得允許其開啟和使用便攜式電子設備:
(1)正在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航空器;
(2)正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
(b)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便攜式電子設備:
(1)便攜式錄音機;
(2)助聽器;
(3)心臟起博器;
(4)電動剃鬚刀;
(5)由該航空器的運營人確定,認為不會幹擾航空器的航行或通信系統的其他便攜式電子設備。
(c)按照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滿足相應的規定,本條(b)(5)項所要求的決定必須由航空器的運營人作出;對於其他航空器,該決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機長作出。
第 91.25 條 租約和有條件銷售合同中真實性條款的要求和運行控制的責任
(a)除本條(b)款中規定的情況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在租賃或有條件銷售時,當事雙方必須簽署書面合同,該合同應當包括關於以下內容的真實性條款:
(1)合同簽署生效前12個月內,對該航空器進行的維修、檢查所依據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以及該航空器的現狀符合本規則對此類航空器在維修和檢查方面要求的證明;
(2)對該航空器實施運行控制的人員的姓名、地址及其簽名,以及該人員的法律責任;
(3)符合本規則以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章的有關運行控制的權利義務方面的條款。
(b)本條(a)款的要求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當事人之一是外國航空承運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
(2)涉及的航空器在該合同簽定前尚未進行國籍登記。
(c)運行本條(a)款中規定情況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當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時,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在租約或合同簽署後24小時內將本條(a)款要求的租約或合同文本報送給局方的航空器國籍登記部門;
(2)該航空器應當攜帶符合本條(a)款要求的租約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審閱時提供;
(3)如果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承租人或有條件銷售合同的買主應當通知距該次飛行始發機場最近的局方機構。除非該局方機構另有批準,在該航空器依照租約或合同作首次飛行時,至少應該在起飛前48小時作出通知,並向局方報告如下內容:
(i)起飛機場的位置;
(ii)起飛時間;
(iii)航空器國籍登記號。
(d)局方對按照本條(c)款提供給局方的租約或合同副本負有保密義務,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局方不予披露。
(e)在本條中,租約指為取得報酬或租金將航空器提供給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協議,無論是否附帶飛行機組成員,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銷售協議和有條件銷售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稱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稱為承租人。
B 章 飛行規則
第 91.10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的飛行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 91.102 條 運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
(a) 飛機在運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必須符合:
(1) 適航證或經批準的等效文件中規定的條款;
(2) 在登記國審定當局規定的使用限制內;
(3) 在CCAR-36部中相應的噪聲審定標準所規定的重量限制內,除非經機場所在國主管當局對沒有噪聲幹擾問題的某個機場或某條跑道的例外情況另行批準。
(b) 直升機在運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必須符合:
(1) 適航證或經批準的等效文件的規定;
(2) 在登記國審定當局所規定的使用限制內;
(3) 在CCAR-36部相應的噪音審定標準規定的重量限制內,但經起降點所在國主管當局特別批準,認為不存在噪音干擾問題的起降點除外。
第 91.103 條 飛行前準備
在開始飛行之前,機長應當熟悉本次飛行的所有有關資料。這些資料應當包括:
(a)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機場區域以外的飛行,起飛機場和目的地機場天氣報告和預報,燃油要求,不能按預訂計劃完成飛行時的可用備降機場,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資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有關空中交通延誤的通知。
(b)對於所有飛行,所用機場的跑道長度以及下列有關起飛與著陸距離的資料:
(1)要求攜帶經批準的飛機或旋翼機飛行手冊的航空器,飛行手冊中包括的起飛和著陸距離資料;
(2)對於本條(b)(1)項規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適用於該航空器的根據所用機場的標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風和溫度條件可得出有關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資料。
第 91.104 條 滑行的一般規定
航空器不得在機場的活動區滑行,除非操作人員:
(a)已由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如果航空器是租用的則由承租人或指定機構正式授權;
(b)對滑行航空器完全勝任;
(c)如需要無線電通訊時,有資格使用無線電通話設備;
(d)曾接受過合格人員關於機場布局以及根據適當情況,有關路線、符號、標誌、燈光、AT C(空中交通管制)信號與指令、術語及程序等情況的培訓,並能夠遵守機場航空器安全活動所需的運行標準。
第 91.105 條 在值勤崗位上的飛行機組成員
(a)從起飛至著陸的整個飛行過程中,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堅守各自飛行崗位,除非為了履行與該航空器運行有關的職責或出於生理需要必須離開崗位;
(2)在崗位上時應當系緊安全帶。
(b)對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飛著陸期間,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崗位上必須系緊肩帶。本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機組成員座椅沒有安裝肩帶;
(2)該機組成員在系緊肩帶時無法完成其職責。
第 91.107 條 安全帶、肩帶和兒童限制裝置的使用
(a)除經局方另有批準外,在飛行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在機長確認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得到如何系緊、鬆開其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簡介之前,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自由氣球除外)不得起飛。
(2)在機長確認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已經得到系緊其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自由氣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動、起飛或著陸。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帶吊籃或吊艙的的自由氣球除外)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期間,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員必須占有一個經批準的帶有安全帶和肩帶(如安裝)的座位或鋪位。水上飛機和有漂浮裝置的旋翼機在水面移動期間,推動其離開或駛入停泊處繫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帶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員不受本條要求的限制:
(i)由佔有座位或鋪位的成年人懷抱的不滿二周歲的兒童;
(ii)將航空器的地板作為座位的參加跳傘運動的人員;
(iii)使用經批準的兒童限制裝置的兒童,該兒童由父母、監護人或被指定的乘務員在整個飛行過程中照顧其安全。經批準的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帶有適當的標誌,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兒童限制裝置應當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位或鋪位上,使用該裝置的兒童應當安全地束縛在該裝置中,其重量不得超過該裝置的限制。
(b)本條不適用於按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本條(a)(3)項不適用於在工作崗位上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
第 91.109 條 飛行教學、模擬儀表飛行和某些飛行考試
(a)用於飛行教學的民用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除外)應當具有功能齊備的雙套操縱裝置。但是,裝有單套可轉移駕駛盤來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雙套操縱裝置的單發飛機,在滿足下列條件時可用於進行儀表飛行教學:
(1)飛行教員確認可安全實施飛行;
(2)控制操縱裝置的駕駛員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b)在駕駛民用航空器進行模擬儀表飛行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在另一操縱座位上應當有一名安全監視駕駛員,該員至少持有私用駕駛員執照,並帶有適合於該航空器的類別和級別等級;
(2)安全監視駕駛員具有足夠的航空器前方和兩側的視野,否則應當增加一名能勝任觀察員職責的人員彌補安全監視駕駛員的視野;
(3)除輕於空氣航空器以外,該航空器裝備功能齊備的雙操縱裝置。但是,對裝有單套可轉移駕駛盤來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雙操縱裝置的單發飛機,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方可進行模擬儀表飛行:
(i)安全監視駕駛員確認可安全實施飛行;
(ii)控制操縱裝置的駕駛員至少持有帶合適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c)民用航空器在用於下列飛行考試時,除接受考試的駕駛員外,在另一駕駛員座位上的駕駛員應當完全合格於在該航空器上擔任機長:
(1)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飛行考試;
(2)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級別或型別等級的飛行考試;
(3)CCAR-121部熟練檢查的飛行考試。
第 91.111 條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運行
(a)任何人不得駕駛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達到產生碰撞危險的程度。
(b)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駕駛航空器進行編隊飛行。
(c)任何人不得駕駛載客的航空器進行編隊飛行。
第 91.113 條 除水面運行外的航行優先權規則
(a)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航空器在水面上的運行。
(b)當氣象條件許可時,無論是按儀表飛行規則還是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航空器駕駛員必須注意觀察,以便發現並避開其他航空器。在本條的規則賦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優先權時,駕駛員必須為該航空器讓出航路,並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間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過。
(c)遇險的航空器享有優先於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優先權。
(d)在同一高度上對頭相遇,應當各自向右避讓,並保持500米以上的間隔。
(e)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駕駛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下降高度;從座艙右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上升高度;但下列情況除外:
(1)有動力裝置重於空氣的航空器必須給飛艇、滑翔機和氣球讓出航路;
(2)飛艇應當給滑翔機及氣球讓出航路;
(3)滑翔機應當給氣球讓出航路;
(4)有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應當給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讓出航路。
(f)從一架航空器的後方,在與該航空器對稱面小於70度夾角的航線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該航空器時,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優先權。而超越航空器不論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飛均應當向右改變航向給對方讓出航路。此後二者相對位置的改變並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責任,直至完全飛越對方並有足夠間隔時為止。
(g)當兩架或兩架以上航空器為著陸向同一機場進近,高度較高的航空器應當給高度較低的航空器讓路,但後者不能利用本規則切入另一正在進入著陸最後階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該航空器。已經進入最後進近或正在著陸的航空器優先於飛行中或在地面運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規定強制另一架已經著陸並將脫離跑道的航空器為其讓路。
(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緊急著陸時,應當為其讓出航路。
(i)在機場機動區滑行的航空器應當給正在起飛或即將起飛的航空器讓路。
第 91.115 條 水面航行優先權規則
(a)駕駛水上航空器的駕駛員在水面上運行過程中,必須與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個安全距離,並為具有航行優先權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讓出航路。
(b)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運行時,在對方右側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優先權。
(c)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相對接近或接近於相對運行時,必須各自向右改變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夠的距離。
(d)當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時,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優先權,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過程中必須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e)在特殊情況下,當航空器與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將產生碰撞危險時,雙方必須仔細觀察各自的位置,根據實際情況(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縱限制)進行避讓。
第 91.117 條 航空器速度
(a)除經局方批準並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千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於460千米/小時(250海里/小時)的指示空速運行航空器。
(b)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在距機場中心7.5千米(4海里)範圍內,離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於370千米/小時(200海里/小時)的指示空速運行航空器。
(c)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於本條規定的最大速度,該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運行。
第 91.119 條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飛或著陸需要外(農林噴灑作業按照本規則M章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低於以下高度上運行航空器:
(a)在任何地方應當保持一個合適的高度,在這個高度上,當航空器動力裝置失效應急著陸時,不會對地面人員或財產造成危害。
(b)在人口稠密區、集鎮或居住區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眾集會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於在其600米(2000
英尺)水平半徑範圍內的最高障礙物以上300米(1000英尺)。
(c)在人口稠密區以外地區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於離地高度150米(500英尺)。但是,在開闊水面或人口稀少區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這些情況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員、船舶、車輛或建築物至150米(500英尺)以內。
(d)在對地面人員或財產不造成危險的情況下,旋翼機可在低於本條(b)或(c)款規定的高度上運行。此外,旋翼機還應當遵守局方為旋翼機專門規定的航線或高度。
第 91.121 條 高度表撥正程序
(a)規定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QNH)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過渡高度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
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著陸前,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應當將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QNH)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b)規定過渡高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過渡高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c)在沒有規定過渡高度或過渡高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航空器起飛後,上升到600米高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
百帕對正固定指標。航空器降落前,進入機場區域邊界或者根據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的指示,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對正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d)高原機場。航空器起飛前,當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將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1013.2百帕對正固定指標(此時高度表所指的高度為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時,應當按照著陸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點高度(航空器接地時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進行著陸。
第 91.123 條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指令的遵守
(a)當航空器駕駛員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時,除在緊急情況下或為了對機載防撞系統的警告做出反應外,不得偏離該許可。如果駕駛員沒有聽清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應當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員予以澄清。
(b)除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在實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區域內違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駕駛航空器。
(c)每個機長在緊急情況下或為了對機載防撞系統的警告做出反應而偏離空中管制許可或指令時,必須盡快將偏離情況和採取的行動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d)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給予緊急情況優先權的機長,在局方要求時,必須在48小時內提交一份該次緊急情況運行的詳細報告。
(e)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許可外,航空器駕駛員不得按照管制員向另一架航空器駕駛員發出的許可和指令駕駛航空器。
第 91.125 條 空中交通管制燈光信號
機場管制塔台發給航空器的燈光或信號彈信號在如下表中所示:
指向航空器的燈光信號的顏色和型式 對於地面上航空器的含義 對於飛行中航空器的含義
綠色定光 可以起飛 允許著陸
一連串綠色閃光 可以滑行 返航著陸(註)
紅色定光 停止 給其他航空器讓出航路並繼續盤旋飛行
一連串紅色閃光 滑離所用著陸區 機場不安全,不要著陸
一連串白色閃光 滑回機場的起始點 在此機場著陸並滑到停機坪(註)
紅色信號彈 不管以前有無指示暫時不要著陸
註:著陸和滑行許可信號,在適當時發給
第 91.127 條 在通用航空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除局方要求或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機場空域內運行必須遵守本條規定。
(b)除非機場另有規定或指令,航空器駕駛員應當采取左轉彎加入機場起落航線,並避開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設有管制塔臺的機場起飛、著陸或飛越時,應當與機場管制塔台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在通信失效的情況下,只要氣象條件符合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機長應當駕駛航空器盡快著陸。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時,航空器必須遵守第91.185條的規定。
第 91.129 條 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遵守本條及第91.127條的規定。
(b)運營人可以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在一次或一組飛行中偏離本條規定。
(c)航空器必須滿足下列雙向無線電通信的要求:
(1)航空器在進入該機場空域前,必須與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並在該機場空域飛行過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聯系;
(2)航空器離場過程中,必須與管制塔臺建立並保持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並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在該機場空域內運行。
(d)在該空域內飛行,駕駛員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間斷的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
(1)在儀表飛行規則下,航空器的無線電失效,駕駛員必須遵守第91.185條的規定。
(2)在目視飛行規則下,航空器的無線電失效,如符合下列條件,駕駛員可操縱航空器著陸:
(i)天氣條件符合或高於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ii)能夠保持目視塔台的標誌指示;
(iii)得到塔台的著陸許可。
(e)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內時:
(1)除離雲距離限制並經塔臺同意外,大型或渦輪發動機的飛機在進入機場起落航線時,不得低於機場標高以上
450米(1500英尺),直至為安全著陸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使用儀表著陸系統進近著陸的大型或渦輪發動機飛機在外指點標(或飛行程序中規定的下滑道截獲點)和中指點標之間,不得低於下滑道飛行。
(3)使用目視進近坡度指示儀進近著陸的飛機,應當保持在下滑道或以上的高度,直至為安全著陸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本條(e)(2)和(e)(3)款不禁止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進行的瞬時低於或高於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飛行。
(f)離場航空器應當遵守局方批準的離場程序飛行。大型或渦輪發動機飛機起飛後應當盡快爬升到離地450米(
1500英尺)高度以上。
(g)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中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按第91.427條規定,安裝並正確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和高度報告設備,且工作正常。
(h)大型或渦輪發動機飛機駕駛員必須遵守局方批準的機場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據第91.5(a)款中機長在安全運行上具有最終決定權的規定,為保證飛機安全運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據機長的申請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航空器駕駛員在開始滑行、進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飛和著陸都必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應的許可。
第 91.131 條 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的運行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本條和第91.129條的規定。
(b)航空器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內起飛後爬升或著陸前下降時,必須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進行。航空器離場加入航路、航線和脫離航路、航線飛向機場,應當按照該機場使用細則或者進離場飛行程序規定的航線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相鄰機場的穿雲上升航線或下降航線互有交叉,飛行發生沖突時,航空器駕駛員應當遵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飛行。
(d)航空器在此類機場空域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航向)、高度、次序進入或脫離空域,並且保持在規定的空域和高度範圍內飛行。
第 91.133 條 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的運行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應當遵守第91.129條和以下規定。
(b)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進行訓練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方法和程序。
(c)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起飛、著陸和飛越的航空器機長必須至少持有私用駕駛員執照。
(d)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運行的航空器必須滿足下列通信和導航要求:
(1)航空器在空域內飛行時,任何時候都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雙向通信。
(2)航空器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必須具有正常工作的VOR(甚高頻全向信標)接收機。
(3)應當安裝符合第91.427(a)款規定的應答機和自動高度報告設備。
第 91.135 條 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a)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是指根據需要,經批準劃設的空域。飛行中航空器駕駛員應當使用機載設備和地面導航設備,準確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防止誤入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b)經特別批準在限制區域內飛行或穿越該區域的航空器,必須遵守限制區內的飛行規定。
第 91.137 條 在高空空域內的運行
高空空域是指標準海平面氣壓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域。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按本條(d)款批準偏離外,駕駛員在該空域內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航空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只有預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方可進入該空域。
(b)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進入高空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必須安裝必要的通信設備,該設備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頻率上與空中交通管制建立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航空器駕駛員在該空域中必須與空中交通管制保持雙向無線電通信聯系。
(c)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進入高空空域運行航空器必須按照第91.427條的規定安裝應答機。
(d)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運營人可以在一次或一組飛行中偏離本條款。航空器在飛行中如果應答機不工作,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內繼續飛行至目的地的機場或可以進行維修的機場。
第 91.139 條 臨時的飛行限制
(a)根據安全需要,局方將發布航行通告(NOTAM)對一個特定區域實施臨時的飛行限制,並說明該區域的危險和限制的條件。實施臨時飛行限制通常出於下列原因:
(1)為保護地面或空中的人員和財產不受與地面事故相關的危害;
(2)為搶險救災的航空器提供安全的運行環境;
(3)在發生可能造成公眾關註的事故或事件的地點上空,防止前來觀看的或出於其他目的的航空器飛入。
(b)在按本條(a)款發布航行通告後,凡進入該臨時限制區域的航空器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特殊批準,並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飛行。
第 91.151 條 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飛行的燃油要求
(a)飛機駕駛員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開始飛行前,必須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飛機上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保證飛機飛到第一個預定著陸點著陸,並且此後按正常的巡航速度還能至少飛行30分鐘(晝間)或45分鐘(夜間)。
(b)旋翼機駕駛員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開始飛行前,必須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旋翼機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保證旋翼機飛到第一個預定著陸點著陸,並且此後按正常巡航速度還能至少飛行20分鐘。
(c)在計算本條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時,至少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預報的氣象條件;
(2)預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誤;
(3)釋壓程序(如適用),或在航路上一臺動力裝置失效時的程序;和
(4)可能延誤直升機著陸或增加燃油和/或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 91.153 條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
(a)目視飛行規則
如本場空域符合目視氣象條件,可以在本場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如當前氣象報告或當前氣象報告和氣象預報的組合表明本場、航路和目的地的天氣符合目視氣象條件,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進行航路飛行。
(b)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的要求
航空器駕駛員提交的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該航空器國籍登記號和無線電呼號(如需要)。
(2)該航空器的型號,或者如編隊飛行,每架航空器的型號及編隊的航空器數量。
(3)機長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編隊飛行,編隊指揮員的姓名和地址。
(4)起飛地點和預計起飛時間。
(5)計劃的航線、巡航高度(或飛行高度層)以及在該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第一個預定著陸地點和預計飛抵該點上空的時間。
(7)裝載的燃油量(以時間計)。
(8)機組和搭載航空器的人數。
(9)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資料。
(c)當批準的飛行計劃生效後,航空器機長擬取消該飛行時,必須向空中交通管制機構報告。
第 91.155 條 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a)本條規定了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137條批準在高空空域實施目視飛行規則的飛行外,只允許在中低空空域內實施。
(b)除第91.157條規定外,只有氣象條件不低於下列標準時,航空器駕駛員方可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1)除(b)(2)、(3)項規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千米(含)以上,能見度不小於8千米;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3千米以下,能見度不小於5千米;距雲的水平距離不小於1500米,垂直距離不小於300米。
(2)除運輸機場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900米(含)以下或離地高度300米(含)以下(以高者為準),如果在雲體之外,能目視地面,允許航空器駕駛員在飛行能見度不小於1600米的條件下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航空器速度較小,在該能見度條件下,有足夠的時間觀察和避開其他航空器和障礙物,以避免相撞;
(ii)在空中活動稀少,發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區域;
(3)在符合(b)(2)項的條件下,允許旋翼機在飛行能見度小於1600米的條件下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
第 91.157 條 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a)在運輸機場空域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3千米以下,允許按本條天氣最低標準和條件實施特殊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無須滿足第91.155條的規定。
(b)特殊目視飛行規則天氣標準和條件如下:
(1)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
(2)雲下能見;
(3)能見度至少1600米(旋翼機可用更低標準),
(4)除旋翼機外,駕駛員滿足CCAR-61部儀表飛行資格要求,航空器安裝了第91.407條要求的設備,否則只能晝間飛行。
(c)除旋翼機外,只有地面能見度(如無地面能見度報告,可使用飛行能見度)至少為1600米,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視飛行規則起飛或著陸。
第 91.159 條 目視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駕駛航空器按目視飛行規則在離地900米以上做水平巡航飛行時,應當按照第91.179
條規定的飛行高度層飛行。
第 91.167 條 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飛行的燃油要求
(a)航空器駕駛員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開始飛行前,必須充分考慮風和預報的氣象條件,在航空器上裝載足夠的燃油,這些燃油能夠:
(1)飛到目的地機場著陸;
(2)然後從目的地機場飛到備降機場著陸,本條(b)款規定除外;
(3)在完成上述飛行之後,對於飛機,還能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45分鐘,對於直升機,備降起降點上空450米(
1500英尺)高度以等待速度飛行30分鐘,並且加上附加燃油量,以便在發生意外情況時足以應付油耗的增加。
(4)按本條(c)(2)款的要求,當沒有適合的備降機場時,飛至這次飛行所計劃的起降點然後以等待速度飛行兩小時。
(b)對於飛機,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1)預計著陸的目的地機場具有局方公布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
(2)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兩者組合表明,在飛機預計到達目的地機場時刻前後至少1小時的時間段內,雲高高於機場標高600米,能見度至少5千米。
(c)對於直升機,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1)雲高高於機場標高300米或高於適用的進近最低標準之上120米(以高者為準),能見度3千米或高於程序規定的最低標準1500米(以高者為準),或(2)
(i)預定著陸起降點地處孤立,無適當的目的地備降機場;
(ii)該孤立的預定著陸起降點規定有儀表進近程序;
(iii)當目的地為近海起降點時,確定了一個不能返航點。
(d)在下述條件下,可以為直升機指定適當的近海備降起降點:
(1)僅在飛過不能返航點之後使用近海備降起降點。不能返航點之前必須使用岸上備降機場;
(2)在確定備降起降點適用性時,必須考慮關鍵操縱系統和關鍵部件的機械可靠性;
(3)在到達備降起降點之前,保證單臺發動機失效時的性能水平;
(4)必須保證直升機起降平臺可用;
(5)天氣資料必須準確可靠
(e)當直升機攜帶的燃油足以飛往岸上的某個備降起降點時,不應使用近海備降起降點。這種情況應視為例外,而且不應包括惡劣天氣條件下業載增加的情況。
(f)直升機在計算本條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時,至少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預報的氣象條件;
(2)預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誤;
(3)儀表飛行時,在目的地起降點進行一次儀表進近,包括一次復飛;
(4)釋壓程序(如適用),或在航路上一臺動力裝置失效時的程序;和
(5)可能延誤直升機著陸或增加燃油和/或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況。
第 91.169 條 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第91.153條(b)款中要求的內容。
(2)備降機場,除本條(b)款規定外。
(b)如果符合第91.167條(b)款的條件,可以不選用備降機場,本條(a)(2)項不適用。
(c)除經局方批準外,對於列入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計劃中的備降機場,應當有相應的天氣實況報告、預報或兩者組合表明,當航空器到達該機場時,該機場的天氣條件等於或高於下列最低天氣標準:
(1)對於具有局方公布的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使用下列標準:
(i)對於旋翼機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進近設施與程序的機場,雲高在最低下降高/度(MDH/MDA)或決斷高/度(DH/DA)上增加120米,能見度增加1600米;在有兩套(含)以上精密或非精密進近設施與程序並且能提供不同跑道進近的機場,雲高在最低下降高或決斷高上增加60米,能見度增加800米,在兩條較低標準的跑道中取較高值。
(ii)對於旋翼機,雲高在所用機場進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決斷高上增加60米,能見度至少1600米,但不小於所用進近程序最低能見度標準。
(2)對於沒有公布儀表進近程序的機場,雲高和能見度應當保證航空器可按照基本目視飛行規則完成從最低航路高度(MEA)開始下降、進近和著陸。
(d)當航空器機長決定取消或完成該已生效的飛行計劃時,必須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機構。
第 91.171 條 按儀表
飛行規則運行對甚高頻全向信標設備的檢查
(a)航空器在儀表飛行規則運行中使用的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按經批準程序進行了維修、校驗和檢查;
(2)在前30天之內完成了使用檢查,證實其指示方位在本條(b)款或(c)款中列出的允許的誤差範圍之內。
(b)除了本條(c)款規定之外,按照本條(a)(2)項對VOR進行使用檢查的人員必須使用下列方法之一進行測試:
(1)在起飛機場,使用經認可的測試信號進行測試,最大允許的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4°。
(2)在起飛機場,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國外有關民航當局指定的機場地面上一點,作為VOR系統校驗點進行測試,最大允許的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4°;
(3)如果機場既無測試信號又無指定的地面校驗點可用,可使用局方指定的或在國外有關民航當局指定的空中校驗點進行測試,最大允許方位指示誤差不超過±6°;
(4)如果無可用的測試信號或校驗點,可用下列方法在飛行中測試:
(i)選取一個處在公布的VOR航路中心線上的VOR徑向線;
(ii)沿選定的徑向線選擇一個明顯的地面點,最好離VOR地面設施37千米以外,在適當低的高度上操縱航空器在適當低的高度上準確通過該點上空;
(iii)在飛越該點時,註意接收機指示的VOR方位,公布的徑向線和指示方位之間的差值不超過±6°。
(c)如果航空器上裝有雙套VOR(除了天線以外,裝置互相獨立),檢查設備的人員可以用一套對另一套進行檢查,以代替本條(b)款的檢查程序。檢查人員應當將兩套設備調諧到同一個VOR台,並記下對該臺的指示方位,兩個指示方位間的差值不超過±4°。
(d)按本條(b)款或(c)款規定對VOR工作進行檢查的人員,必須在航空器飛行記錄本或其他記錄本上記載檢查日期、地點、方位誤差並簽名。
第 91.173 條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飛行計劃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提交飛行計劃的申請,並獲得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第 91.175 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和著陸
(a)除經局方批準外,在需要儀表進近著陸時,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必須使用為該機場制定的標準儀表離場和進近程序。
(b)對於本條,在所用進近程序中規定了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時,經批準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是指下列各項中的最高值:
(1)進近程序中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2)為機長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3)根據該航空器的設備,為其規定的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c)只有符合下列條件,航空器駕駛員方可駕駛航空器繼續進近到低於決斷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1)該航空器持續處在正常位置,從該位置能使用正常機動動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計劃著陸的跑道上著陸,並且,對於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的運行,該下降率能夠使航空器在預定著陸的跑道接地區接地;
(2)飛行能見度不低於所使用的標準儀表進近程序規定的能見度;
(3)除II類和III類進近(在這些進近中必需的目視參考由局方另行規定)外,航空器駕駛員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認計劃著陸的跑道的下列目視參考之一:
(i)進近燈光系統,但是如果駕駛員使用進近燈光作為參照,除非能同時清楚地看到紅色終端橫排燈或紅色側排燈,否則不得下降到接地區標高之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誌;
(iv)跑道入口燈;
(v)跑道端識別燈;
(vi)目視進近下滑坡度指示器;
(vii)接地區或接地區標誌;
(viii)接地區燈;
(ix)跑道或跑道標誌;
(x)跑道燈;
(d)當飛行能見度低於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中的規定時,航空器駕駛員不得駕駛航空器著陸。
(e)當下列任一情況存在時,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馬上執行復飛程序:
(1)在下列任一時刻,不能獲得本條(c)款要求的目視參考:
(i)航空器到達決斷高(DH)、最低下降高度(MDA)或復飛點;
(ii)在決斷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失去目視參考。
(2)航空器在最低下降高度(MDA)或以上進行盤旋機動飛行時,不能清晰辨認該機場特征部分的參照物。
(f)航空器駕駛員在民用機場按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時,氣象條件必須等於或高於公布的該機場儀表飛行規則起飛最低天氣標準。在未公布起飛最低天氣標準的機場,應當使用下列最低天氣標準:
(1)對於單台或兩台發動機的航空器(旋翼機除外),機場跑道能見度至少1600米。
(2)對於多台發動機的航空器(旋翼機除外),機場跑道能見度至少800米。
(3)對於旋翼機,機場跑道能見度為800米。
(g)除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駕駛員在按儀表飛行規則駕駛航空器進入或離開軍用機場時,必須遵守該機場有管轄權的軍事當局規定的儀表進行程序和起飛、著陸最低天氣標準。
(h)跑道視程(RVR)和地面能見度的比較值:
(1)除II類或III類運行外,如果在儀表起飛離場和進近程序中規定了起飛或著陸的最低跑道視程,但在該跑道運行時沒有跑道視程的報告,則需按本條(h)(2)項將跑道視程轉換成地面能見度,並使用最低能見度標準實施起飛或著陸。
(2)跑道視程 (RVR)和地面能見度對照表
跑道視程 能見度
500米(1600英尺) 400米(1/4英里)
720米(2400英尺) 800米(1/2英里)
1000米(3200英尺) 1000米(5/8英里)
1200米(4000英尺) 1200米(3/4英里)
1400米(4500英尺) 1400米(7/8英里)
1600米(5000英尺) 1600米(1.0英里)
2000米(6000英尺) 2000米(1 1/4英里)
(i)當航空器在未公布的航路上飛行或正在被雷達引導,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進近許可的駕駛員除要遵守第91.177
條規定外,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最後指定的高度,直至航空器到達公布的航路或進入儀表進近程序。此後,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另有通知,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按照航路內或程序中公布的高度下降。航空器一旦達到最後進近階段或定位點,駕駛員可根據局方對該設施批準的程序完成其儀表進近,或繼續接受監視或在精密進近雷達引導下進近直到著陸。
(j)當航空器被雷達引導到最後進近航道或最後進近定位點,或從等待點定時進近,或程序規定“禁止程序轉彎
(NO PT)”時,駕駛員不得進行程序轉彎,如果在這些情況下需要進行程序轉彎,必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k)儀表著陸系統的基本地面設施應當包括航向臺、下滑臺、外指點標、中指點標,對於II類或III類儀表進近程序還應當安裝內指點標。NDB或精密進近雷達可以用來代替外指點標或中指點標。標準儀表進近程序中批準使用的DME、VOR、NDB定位點或者監視雷達可用來代替外指點標。對於II類或III類進近中內指點標的適用性和替代方法,由局方批準的進近程序、相應運行的運行規範或局方批準文件確定。
第 91.177 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時,除起飛和著陸需要外,必須遵守下列最低飛行高度的規定:
(a)在進入機場區域內飛行時,不得低於儀表進近圖中規定的最低扇區高度,在按照進離場程序飛行時,不得低於儀表進離場程序中規定的高度。在沒有公布儀表進離程序或最低扇區高度的機場,在機場區域範圍內,航空器距離障礙物的最高點的高度,平原地區不得小於300米,高原、山區不得小於600米。
(b)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時,在距預定航路中心、航線兩側各25000米水平距離範圍內,在平原地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400米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區不得在距最高障礙物600米的高度以下飛行。
第 91.179 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a)航空器駕駛員在按儀表飛行規則巡航平飛時,必須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飛行高度層。
(b)飛行高度層按以下標準劃分:
(1)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飛行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由8900至
125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2)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範圍內,飛行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9200米至
122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3)飛行高度層根據標準大氣壓條件下假定海平面計算。真航線角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第 91.180 條 在 RVSM 空域內的運行
(a)除本條(b)款批準外,任何人不得在縮小垂直間隔(RVSM)空域內運行航空器,除非:
(1) 運營人的航空器符合本部規章附錄D要求的最低標準;
(2)運營人獲得局方或註冊國的批準。
(b)局方可以授權運營人偏離本條(a)款要求。
第 91.181 條 飛行航道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公布的航路上,沿該航路的中心線飛行。
(b)在任何其他航線上,沿確定該航線的導航設施或定位點之間的連線飛行。但是,本條並不禁止為避開其他航空器或為改變飛行高度需要偏離航線的機動飛行。
第 91.183 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無線電通信
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駕駛員必須在指定的頻率上保持守聽,並且及時向空中交通管制
部門報告以下事項:
(a)通過指定報告點或空中交通管制規定的報告點的時間和高度,但是,航空器處於雷達管制下時,僅需在通過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特別要求的那些報告點時報告;
(b)遇到沒有得到預報的氣象條件;
(c)與飛行安全有關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 91.185 條 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
(a)除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在飛行過程中,當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時航空器駕駛員必須遵守本條的規則。
(b)如果無線電通信失效發生在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或者在失效後遇到目視飛行條件,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按目視飛行規則繼續飛行,並盡快著陸。
(c)如果無線電失效發生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並且不能按照本條(b)款實施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航空器駕駛員應當根據以下規定繼續飛行:
(1)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飛行航線:
(i) 按照最後接到的空中交通管制許可所指定的航線繼續飛行。
(ii)如果航空器正在被雷達引導,從無線電失效點直接飛向雷達引導指令所指定的定位點、航線或航路;
(iii)在沒有指定航線時,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後續指令中可能同意的航線飛行;
(iv)如果不能按照(c)(1)(iii)所述航線飛行時,則按照飛行計劃所申請的航線飛行。
(2)按照下列高度或高度層中最高者飛行:
(i)無線電失效前最後一次空中交通管制許可中所指定的高度或飛行高度層;
(ii)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或高度層;
(iii)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後續指令中可能同意的高度或高度層。
(3)離開空中交通管制許可界限
(i)當空中交通管制許可界限是起始進近定位點的情況下,航空器駕駛員如果已收到空中交通管制給出的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接近此時刻時開始下降或下降和進近;如果未曾收到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則盡可能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所計算出的預計到達時刻或(與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預計到達時刻下降或下降和進近。
(ii)在許可界限不是起始進近定位點的情況下,航空器駕駛員如果已收到過空中交通管制給出的預計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此時刻離開許可界限;如果未曾收到過發布下一許可的時刻,應當在到達該許可界限上空時繼續飛向起始進近定位點,並盡可能按照提交的飛行計劃所計算出的預計達到時刻或(與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預計到達時刻開始下降或下降和進近。
第 91.187 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的故障報告
(a)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空器發生導航、進近或通信設備故障時,機長應當盡快向空中交通管制報告。
(b)按本條(a)款要求提交的報告中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航空器識別標誌;
(2)故障的設備;
(3)駕駛員按儀表飛行規則駕駛航空器能力受到削弱的程度;
(4)需要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幫助的內容和範圍。
第 91.189 條 II類和III類運行的規則
(a)駕駛民用航空器實施II類或III類運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飛行機組必須由一名機長和一名副駕駛組成,這些駕駛員必須持有CCAR-61部中規定的相應等級和II類或
III類運行許可;
(2)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所用航空器與程序具有足夠的知識和熟練的技術;
(3)操縱駕駛員前方儀表板上具有所用飛行控制引導系統的相應儀表。
(b)除經局方批準外,實施II類或III類運行時,所需的每一地面設備和相關的機載設備必須工作正常。
(c)在本條中,當所用的進近程序規定並要求使用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時,批準的決斷高是指下列高度中的最高值:
(1)進近程序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2)給機長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3)根據航空器設備所規定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
(d)航空器駕駛員在規定使用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的II類或III類進近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在批準的決斷高度/決斷高(DA/DH)以下繼續進近:
(1)該航空器處於能夠以正常下降率的機動飛行位置上,可以將飛機正常著陸在預定著陸的跑道接地區內。
(2)至少建立了下列一種著陸跑道目視參照物,並清晰可見:
(i)進近燈光系統。除非紅色跑道末端燈或紅色跑道邊燈是清晰可見和可辨認的,否則不得下降到離接地區標高以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標誌。
(iv)跑道入口燈。
(v)接地區域或接地區域標誌。
(vi)接地區域燈。
(e)除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駕駛員在接地前任何時候如果不能建立本條(d)款要求的目視參考,必須立即執行相應的復飛程序。
(f)實施無決斷高的III類運行時,航空器駕駛員只有在符合局方批準文件中規定的條件時,方可著陸。
(g)本條(a)款到(f)款不適用於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所實施的運行。按本章運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不得做根據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頒發的合格證的持有人所實施的II類或III類運行,除非該運行是按照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進行的。
第 91.191 條 II類或III類運行手冊
(a)除了本條(c)款規定的外,駕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進行II類或III類運行時,應當:
(1)航空器上必須載有經批準的對該航空器現行有效的II類運行手冊;
(2)依據手冊的程序、指令和限制實施運行;
(3)對手冊中所列的II類或III類運行所必需的航空器儀表和設備,已經按照該手冊中的維修大綱進行過維修和檢查。
(b)運營人必須將一套經批準的現行有效的手冊保存在主運行基地,在局方運行監察員要求時可供檢查。
(c)本條不適用於依據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的運行。
第 91.193 條 某些II類運行的批準
對於按CCAR-97部定義屬於A類飛機的小型飛機,當局方確認該航空器運營人按照批準文件中規定的條款能夠安全實施II類運行時,可以批準其偏離第91.189、第91.191和第91.413條(e)款的規定實施II類運行。航空器按此種批準運行時,不允許為取酬而載運旅客或財產。
第 91.195 條 航空器燃油加注的一般規定
(a)飛機不應在乘客登機、離機或在機上時加油,除非機長或其他有資格的人員在場並隨時能以可行的最實用和快捷的方法引導乘客撤離飛機。
(b)不得在乘客登機、離機和在機上時或旋翼正在旋轉時為直升機加油,除非機長或有資格的人員在場,隨時可以啟動和組織人員以最實用和快捷的方法撤離直升機。
(c)如果在乘客登機、離機或在機上時加油,則應使用飛機(直升機)的內話系統或其他適當的方法,保持監督加油的地面機組人員與機長或本條(a)款所要求的其他合格人員之間的雙向通信。
C 章 特殊的飛行運行
第 91.201 條 特技飛行
(a)除經局方批準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況下駕駛航空器進行特技飛行:
(1)在任何城市、集鎮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區上空;
(2)在露天的人員集會地點上空;
(3)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區域內;
(4)在任何航路中心線兩側10千米範圍之內;
(5)距地面450米以下;
(6)飛行能見度低於5千米時。
(b)在本條中,特技飛行是指駕駛員有意作出的正常飛行所不需要的機動動作,這些動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態的急劇變化,非正常的姿態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 91.203 條 飛行試驗區域
航空器試驗飛行應當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開闊水面或人口稀少區域上空實施。
第 91.205 條 降落傘和跳傘
(a)在民用航空器上攜帶的在緊急情況下使用的降落傘,必須是經批準的型號,並且符合下列條件:
(1)如果是座墊型(傘背在背後)降落傘,要求在前12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2)如果是其他類型的降落傘,要求:
(i)當降落傘的傘衣、傘繩和背帶全部是由尼龍、人造纖維或其他類似合成纖維,或由抗黴損與抗腐蝕材料制成的,則在前12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ii)當降落傘是由絲織綢、柞絲綢或其他天然纖維以及本條(a)(2)(i)款規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則在前60天內由專業人員包傘。
(b)除緊急情況外,任何人不得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中跳傘,但是按照P章規定實施的跳傘活動除外。
(c)當民用航空器上載有機組成員以外的人員時,只有機上每個乘員背上經批準的降落傘,駕駛員方可做超出以下範圍的機動動作:
(1)相對於地平線的60°坡度;
(2)相對於地平線的30°上仰或下俯姿態。
(d)本條(c)款不適用於:
(1)駕駛員執照或等級的飛行考試;
(2)由合格的飛行教員按照頒發執照或等級的規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機動飛行動作。
(e)在本條中,經批準的降落傘是指按型號鑒定試驗合格或按技術標準規定生產出來的降落傘,或軍方批準生產的降落傘。
第 91.207 條 牽引滑翔機
(a)使用民用航空器牽引滑翔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機長滿足CCAR-61部61.87條要求。
(2)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裝備有牽引連接裝置並按局方批準方式安裝。
(3)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不小於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於這一重量的兩倍。但是,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所用牽引繩的斷裂強度可以大於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i)牽引繩與滑翔機的連接點處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不低於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於該使用重量的兩倍;
(ii)牽引繩與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的連接點裝有安全接頭,其斷裂強度比牽引繩在滑翔機一端的安全接頭的斷裂強度大,但是不超過25%,並且不超過該滑翔機經審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兩倍。
(4)在機場空域內進行任何牽引操作之前,機長應通知管制塔台。
(5)在飛行前,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和滑翔機的駕駛員應當做好協調,協調工作包括起飛和釋放信號、空速和每個駕駛員的應急程序。
(b)除緊急情況外,滑翔機在空中脫離牽引,必須經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駕駛員同意。航空器駕駛員在滑翔機脫鉤後釋放牽引繩時,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財產的安全。
第 91.209 條 牽引滑翔機以外的物體
除經局方批準外,民用航空器的駕駛員不得使用該航空器牽引滑翔機(按第91.207條規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體。
第 91.211 條 發有特
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進行超出規定的飛行。
(a)除已獲取特許飛行證,任何人不得運行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未經局方和有關國家特定權限的批準,任何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運行特許發證的民用航空器。
(c)凡運行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須在航空器飛行手冊或其他有關文件中列出飛行的限制範圍內。但是,當從事直接與型號合格審定或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有關的飛行時,必須依照本規章試驗航空器限制來飛行,而且在飛行試驗時,應當按照本章第91.203條的要求飛行。
(d)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必須由持有局方所頒發的或認可的相應駕駛員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
(e)凡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有關人員必須確知,該次飛行的情況和有關的要求和措施。
(f)一切特許飛行應按照相應的飛行規則,並應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或可能對公眾安全發生危害的地區。
(g)局方可以規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對航空器可以運載的人數限制。
第 91.217 條 適航審定為初級類航空器的運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駕駛初級類航空器為取得報酬或租金而進行商業性載客飛行。
D 章 維修要求
第 91.301 條 適用範圍
(a)除本條(b)款的情況外,本章的規定適用於任何持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適航證件的航空器的維修。
(b)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其相應規定進行維修。
第 91.303 條 總則
(a)任何人(包括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工作都應當由按照CCAR-145部獲得相應批準的維修單位實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條(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實施。
(b)除本條(a)款的情況外,其他航空器的維修可以按照下述規則進行:
(1) 航空器機體和部件的翻修應當由按照CCAR-145部獲得相應批準的維修單位實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條(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實施;
(2)其他任何維修應當按照CCAR-43部實施。
(c)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對其實施維修的任何機構和人員應當接受局方為保證其對本章規定的符合性而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第 91.305 條 適航性責任
(a)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對保持航空器的適航性狀態負責,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及其安裝設備的適航性。
(b)為落實航空器的適航性責任,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第91.303條的規則保證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按照第91.307條的規定完成要求的維修;
(2)除第91.443條允許不工作的任何儀表或設備外,在每次飛行前對於影響安全運行的有關缺陷和損傷進行處理並達到經批準的標準;
(3)完成適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強制執行的任何其他持續適航要求。
(c)上述工作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進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負有同樣的適航性責任。
第 91.307 條 要求的維修
(a)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完成對航空器的檢查:
(1)按照航空器的設計規範、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或局方批準的其它文件中的規定,對有時間限制部件的更換時間進行檢查,以保證在到達時間限制前及時更換;
(2)對於大型飛機、渦輪噴氣多發飛機、渦槳多發飛機或者渦輪動力旋翼機,按照第91.309條要求的檢查大綱的規定進行檢查;
(3)對於本條(a)(2)之外的的航空器,在每100小時的飛行時間內按照CCAR-43部的規定完成100小時檢查,但如果在連續的12個日歷月內沒有達到100小時的飛行時間,則應當在上次完成100小時檢查之日起12個月之內完成CCAR-43部規定的年度檢查。如果需要為檢查而進行調機時,可以超過100小時的限制,但超出時間不得多於10小時。並且在計算下一個100小時使用時間時要包括這次超過100小時的時間。
(4)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頒發的航空器維修手冊或其他持續適航文件中規定的檢查超過CCAR-43部規定的100小時檢查或者年度檢查,則應當按照其規定執行檢查,並且不必重復執行100小時檢查或者年度檢查。
(b)對於本條(a)款要求的100小時或者年度檢查,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可以使用分解檢查任務的漸進式檢查大綱來實施,但應當向局方提交書面備案,並且符合如下規定:
(1) 漸進式檢查大綱應當以小時數或天數來標明每一檢查任務的詳細周期和計劃,該計劃可以包括因為飛行而超過維修間隔(不超過10小時)的說明;
(2)漸進式檢查的頻度和內容應當保證航空器在規定的期限內能得到全面檢查,保證航空器始終處於適航狀態,並且始終符合航空器的設計規範、型號合格證數據單、適航指令以及其它經批準的數據;
(3)如果漸進式檢查中斷,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並且在中斷後以最先到達下一次檢查期限的檢查任務起恢復100小時檢查或年度檢查。
(c)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其高度表系統和高度報告設備應當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測試和檢查:
(1)在24個日歷月內,對每個靜壓系統、高度表儀表和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進行測試和檢查,並符合CCAR-43部附錄B的規定;
(2)除使用系統排水和備用靜壓活門外,對靜壓系統的任何開啟和關閉之後,該系統須進行測試和檢查,並符合CCAR-43部附錄B中(a)款的規定;
(3)安裝或維修後,ATC應答機的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當進行測試和檢查,並符合CCAR-43部附錄B的規定。
(d)任何航空器上安裝的ATC應答機應當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測試和檢查:
(1)在24個日歷月之內,ATC應答機應當進行測試和檢查,並符合CCAR-43部附錄C的規定;
(2)安裝或維修後,ATC應答機應當進行測試和檢查,並符合CCAR-43部附錄C中(c)款的要求。
(e)除第91.443條允許不工作的任何儀表或設備外,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對上述檢查發現的任何超出航空器設計規範、型號合格證數據單、適航指令以及其它經批準的數據的故障、缺陷進行修復。
(f)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頒發的航空器維修手冊或其他持續適航文件中含有其他維修要求時,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其要求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進行維修。
第 91.309 條 航空器檢查大綱
(a)大型飛機、渦輪噴氣多發飛機、渦槳多發飛機或渦輪動力旋翼機的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選擇下述任一方式建立航空器檢查大綱:
(1)制造商推薦的現行檢查大綱;
(2)按照本條(b)款制定檢查大綱;
(b)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可以按照下述要求制定航空器的檢查大綱,但僅適用於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本身所使用的航空器:
(1)檢查項目應當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裝置、救生設備以及應急設備等航空器所有結構、系統和部件;
(2)遵守航空器規範、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或局方批準的其它文件中規定的有時間限制的部件的更換時間要求;
(3)體現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頒發的航空器維修手冊或其他持續適航文件中含有的適航性限制項目(如適用);
(4)以使用時間、日歷時間、系統工作次數或其任何組合表示的各項檢查的時限;
(5)制定檢查的說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試驗和特殊檢查,說明和程序必須詳細闡明要求進行檢查的機身、發動機、螺旋槳、旋翼和設備的部位和區域;
(6)列出負責安排大綱所要求檢查工作的人員姓名或者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c)按照本條(b)款制定的檢查大綱及其任何修訂應當向局方申請批準,並且在局方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時,應當按照局方的通知進行修改。
(d)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將航空器的檢查大綱從現有的方式改為另一種檢查大綱時,應當用按原先檢查大綱下累計的使用時間、日歷時間或使用循環,來確定新檢查大綱的檢查項目到期時間。
第 91.311 條 維修管理要求
(a)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按照本條(b)的要求建立一個維修管理系統來落實其適航性責任,並保存其使用航空器的維修記錄。
(b)維修系統應當至少滿足下述條件:
(1)指定一名維修責任人,來計劃和控制落實其適航性責任所需要完成的維修工作,並對委托的維修進行質量控制;
(2)具有足夠的、經過適當培訓的合格維修人員來完成第91.307條要求的維修,並建立維修人員的技術檔案。這些維修人員可以是運營人雇用的,也可以是通過協議明確的其他人員;
(3)具有足夠可用的廠房設施、工具設備、器材、適航性資料來保證航空器計劃的正常運行;
(4)制定闡述如何落實其適航性責任的維修管理說明(包括必要的工作程序),該說明可以包括在運營人的運行手冊中或以單獨文件的方式,但不論何種方式應當經局方批準,運營人的維修責任人和維修人員必須熟悉其相關的內容,並在實際工作中遵守。
(c)除本條(a)規定的情況以外,任何航空器的所有權人應當至少指定一名人員來計劃和控制落實其適航性責任所需要完成的維修工作。該人員可以是航空器所有權人自己,也可以是通過協議明確的其他人員,但不論以何種方式,都應當向局方書面聲明並提供通訊聯絡的詳細信息。
第 91.313 條 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裝
(a)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設計更改時,如果對飛機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或者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應當按照CCAR-21部的規定申請批準。
(b)除本條(a)的情況外,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重要修理和改裝時,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定,應當就修理和改裝方案的內容向局方申請批準後才能實施。
(c)當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對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本條(b)之外的修理和改裝時,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定,應當獲得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就修理和改裝方案內容的書面批準或者認可後才能實施。如果不能得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廠家的書面批準或者認可,則應當就修理和改裝方案的內容向局方申請批準後才能實施。
(d)本條涉及的修理和改裝工作的實施按照第91.303條的維修實施規則劃分。
第 91.315 條 航空器批準恢復使用
(a)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在每次對航空器完成任何維修和改裝工作後,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維修人員在其航空器技術記錄本上簽署批準恢復使用。
(b)除按照CCAR-145部的維修放行以外,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航空器代管人使用航空器的批準恢復使用人員,還應當經其維修責任人授權後才能實施。
(c)僅有在實施的任何維修和改裝工作符合CCAR-43部的規定時,才能批準航空器恢復使用。
(d)當航空器經過可能明顯改變其飛行特性或對其飛行操作有重大影響的維修或者改裝後,在載運人員(機組人員除外)前應當進行試飛檢查,但如果可以通過地面試驗和檢查表明維修沒有明顯改變航空器的飛行性能或對其飛行操作產生重大影響時可以不進行試飛。
(e)在規定的使用限制和條件下,可以按照第91.443條的規定批準帶有某些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的航空器恢復使用,但應當按照CCAR-43部的要求掛上標牌。
第 91.317 條 航空器技術記錄
(a)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本條(b)的要求為其使用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術記錄,以連續記錄航空器有關的技術信息。
(b)航空器技術記錄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和格式要求:
(1)航空器的型號和國籍登記號;
(2)以當地時間或者國際標準時間記錄的航空器每次飛行時間和發動機運轉時間;
(3)機組發現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況及所采取的修復措施;
(4)油料添加記錄;
(5)航空器使用超限記錄和采取的特殊檢查措施;
(6)每次完成維修和改裝的日期、項目、實施人員或者單位、批準恢復使用人員(包括姓名、簽名和執照編號);
(7)適航指令執行記錄。
(c)航空器技術記錄的格式應當固定,並且需要飛行機組填寫和了解的內容應當放置在駕駛艙內,但放置駕駛艙部分的內容應當至少有一個復頁來保證每次起飛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記錄上一次飛行和本次飛行前填寫內容的記錄。
(d)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妥善保存航空器技術記錄,並且建立有效的備份措施,以保證記錄丟失或者損毀後的可恢復性。
第 91.319 條 航空器記錄的保存
(a)不論維修工作由誰實施,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都應當獲得並按照本條(b)規定的期限保存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維修和改裝記錄。
(b)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必須按下述時限妥善保存維修記錄:
(1)除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以外,其他任何維修的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2)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記錄應當保存至該工作被等同範圍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c)航空器技術記錄應當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後一年,航空器出售時航空器技術記錄和維修記錄應隨同航空器轉移。
(d)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保證所有的維修記錄可以提供給局方或者國家授權的安全調查機構的檢查。
第 91.321 條 適航性檢查
(a)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局方的檢查,確認其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投入使用。
(b)在航空器首次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每連續12個日歷月之內,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年度適航性檢查,符合本規則的要求並獲得適航證簽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簽署後才能繼續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長期處於停用的存儲狀態,可以在將其適航證件交回局方後不進行年度適航性檢查,但應當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適航性檢查。
(c)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接受局方在任何時間對其正在使用的航空器進行的適航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存在任何影響安全運行的缺陷,應當在其改正措施滿足局方的要求後方可以再投入使用。
(d) 對於航空器首次投入使用的檢查和年度適航性檢查,航空器所有權人或者運營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檢查費用。
E 章 設備、儀表和合格證要求
第 91.401 條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證要求
(a)除第91.613條規定外,運行民用航空器時,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證件:
(1)適用的現行適航證件(超輕型飛行器除外)。
(2)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的該航空器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在國外登記的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時,國外民航當局頒發的該航空器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
(b)運行民用航空器時,本條(a)所要求的適航證件或按第91.613頒發的特許飛行證應當展示在客艙或駕駛艙的入口處,以便乘客或機組清晰可見。
(c)運行在客艙內或行李艙內安裝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時,應當將按照CCAR-43部批準該安裝的表格或者等校表格的復印件放在該航空器上。
(d)除經局方批準外,運行渦輪動力飛機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場時,應當符合CCAR-34部的燃油排泄和排氣要求、CCAR-36部的噪聲要求。
第 91.403 條 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a)航空器按目視飛行規則飛行時,應當至少安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1)一個磁羅盤;
(2)一個指示時、分、秒的準確的計時表;
(3)一個靈敏的氣壓高度表;
(4)一個空速表。
(b)除固定翼飛機的航空作業運行外,作為管制飛行而實施的目視飛行規則飛行,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91.405 條的儀表飛行規則進行裝備。
(c)對於渦輪動力的固定翼飛機,還應當裝有防撞燈光系統,但該系統失效後,可繼續飛行到能夠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第 91.405 條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a)航空器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時,應當至少安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1)一個磁羅盤;
(2)一個指示時、分、秒的準確的計時表;
(3)兩個帶轉鼓計數器或者同等指示方法的靈敏氣壓高度表(對於固定翼飛機實施的航空作業運行,可僅安裝一個);
(4)一個可以防止因凝結或結冰而發生故障的空速指示系統;
(5)一個轉彎側滑儀;
(6)一個姿態指示器(人工地平儀),但對於旋翼機應當安裝三個姿態指示器(其中一個可用轉彎儀代替);
(7)一個航向指示器(方向陀螺);
(8)一個指示陀螺儀表的供電是否充足的設備;
(9)一個在駕駛艙內指示大氣溫度的設備;
(10)一個爬升和下降速度指示器。
(b)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旋翼機或者不參照一個或幾個飛行儀表便不能保持其所需姿態的旋翼機,除應當安裝本條(a)規定的設備外,還應當安裝一個穩定系統(對於經型號審定確認,由於設計特點,沒有穩定系統也具有足夠穩定性的旋翼機除外)。
(c)對於渦輪動力固定翼飛機,還應當裝有防撞燈光系統,但該系統失效後,可繼續飛行到能夠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第 91.407 條 在夜間和雲上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a)在夜間(日落到日出期間)和雲上運行的所有航空器除安裝儀表飛行規則飛行規定的儀表和設備外,還應當裝備:
(1)防撞燈和航行燈;
(2)兩個著陸燈(僅裝有一個著陸燈但有兩個單獨供電的燈絲,可認為符合規定),但對於固定翼飛機實施的航空作業運行,可僅安裝一個著陸燈;
(3)供飛行組使用的、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儀表和設備的照明;
(4)客艙燈光;
(5)在每一個機組成員座位處配置一個電筒。
(b)航空器在夜間、雲上運行或者局方另外規定的其他期間,應當按規定開啟或者顯示燈光。
第 91.409 條 馬赫表
所有以馬赫數來表示其速度限制的固定翼飛機,還應當裝備一個馬赫表(當馬赫數僅用於空中交通服務時,可用空速表導出馬赫數)。
第 91.411 條 無線電通信設備
(a)除本條(b)規定的情況外,航空器應當裝有適當的無線電通信設備,以便能夠:
(1)出於機場管制目的而進行的雙向通信;
(2)在飛行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
(3)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至少和一個地面通信站以及局方規定的其他航空電臺和頻率進行雙向通信。
(b)對於實施航空作業運行的固定翼飛機,應當按下述規定安裝無線電通信設備:
(1)按儀表飛行規則或在夜間運行的固定翼飛機應當裝有能在局方規定的頻率上同地面通信站進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設備;
(2)除經特別批準外,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但受管制飛行的固定翼飛機應當裝有能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在局方規定的頻率上同規定的地面通信站進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3)除經特別批準外,在水面上空和局方規定的特定空域飛行的固定翼飛機必須裝有能在飛行中的任何時間、在局方規定的頻率上同規定的地面通信站進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通信設備。
(c)為確保在飛行中任何時間至少可與一個地面站建立雙向通信聯系,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
(1)兩台發射機;
(2)兩個麥克風;
(3)兩副耳機或一副耳機和一個揚聲器;
(4)兩台獨立的接收機(如果其任何部分的功能都不依賴於另一臺接收機,則認為其是獨立的)。
(d)本條(c)(2)要求安裝的麥克風應當為吊桿式或喉式,並且在過渡高度層或者過渡高度下飛行時,在駕駛艙值勤的所有飛行組成員都必須通過麥克風通話。
(e)本條(c)中要求的雙套無線電通信不超過一套設備發生故障或不能工作時,航空器仍可從不能修理或更換零部件的地點飛到能夠修理或更換零部件的地點,但不可載運旅客。
(f)當在航路上需要甚高頻和高頻兩種通信設備,並且航空器上有兩台甚高頻發射機和兩台甚高頻接收機時,則只要求一台高頻發射機和一台高頻接收機。
(g)上述所要求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必須能在121.5兆赫航空應急頻率上進行通信。
第 91.413 條 導航設備
(a)所有航空器應當裝有必要的電子導航設備,以便使航空器在飛行中任何階段能夠:
(1)按照其飛行計劃飛行;
(2)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飛行(經局方同意,可在目視飛行規則下通過目視參考地標來完成導航的飛行除外)。
(b)為確保在飛行的任何階段能夠符合本條(a)的要求,航空器至少應當裝備兩台獨立的電子導航裝置(如果一台導航設備的任何部分功能都不依賴於另一台導航設備,則認為其是獨立的),但是一台可以同時接收無線電通信和導航信號的接收機,可以用來代替一台獨立的無線電通信接收機和一台獨立的導航信號接收機。
(c)本條(b)要求的雙套導航設備不超過一套設備發生故障或不能工作,航空器仍可從不能修理或更換零部件的地點飛到能夠修理或更換零部件的地點,但不允許載運旅客。
(d)當空中交通管制部門規定的特殊空域(如要求導航性能、縮小垂直間隔等)飛行時,還應當安裝保證航空器按規定飛行的設備。
(e)對於擬在儀表氣象條件下著陸的飛行,航空器必須安裝能夠接收引導信號的無線電設備,引導航空器至可以進行目視著陸的某一點。該設備必須能夠在每一擬在儀表氣象條件下著陸的機場和任何指定的備降機場提供這種引導。
第 91.415 條 應急和救生設備
(a)所有航空器應當裝備有與允許載客量相應的、足夠的並易於取用的急救包。
(b)所有航空器應當至少按下述要求配備其噴射時不會使機內空氣產生危險性污染的手提滅火瓶:
(1)駕駛艙內或駕駛艙附近應當裝備至少一個手提滅火器,並應放置在飛行機組成員易於取用的位置;
(2)每一個與駕駛艙隔開而飛行組又不能很快進入的客艙,但對於容納多於30名乘客的客艙內,應當在便於取用的適當地點配備至少兩個手提滅火器;
(3)手提滅火器應當存放在易於取用的位置,如果存放位置不是明顯可見,則應當有明顯的指示標誌;
(4)手提滅火器應當恰當地固定,以免妨礙飛機的安全運行或對機組成員和乘客的安全產生不利影響。
(c)所有航空器應當按照下述要求配備座椅和安全帶:
(1)每一個2周歲以上乘員,必須有一個座椅或者臥鋪;
(2)每個座椅或臥鋪配有一條安全帶;
(3)每個前排的座位(飛行機組或與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肩帶(該肩帶應當設計成能夠在急劇減速時自動勒住座上人員身體,並在經受規定的固定載荷要求的極限慣性力時,能保護乘員免受嚴重的頭部傷害);
(4)裝於飛行機組位置處的每副肩帶應當使機組成員就座並束緊時能完成飛行操作所要求的全部職能;
(5)配備客艙乘務組的載客運行航空器,應當為每一個客艙乘務組成員配備帶有安全帶的座椅。客艙乘務組座椅應當按局方對緊急撤離的要求位於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和其他應急出口處。
(d)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具備相應的指示或者告示設施,能夠確保將下列信息和指令傳達給乘員:
(1)何時需要將椅帶繫好;
(2)何時和怎樣使用氧氣設備(如果要求攜帶);
(3)禁止吸煙;
(4)救生衣或相應的個人漂浮裝置的位置與使用方法(如果要求攜帶);
(5)應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方法。
(e)所有航空器應當配備在飛行中易於更換的適當規格的各種備用保險絲或保護性熔斷器。
(f)如果在航空器有適於救援人員在緊急情況時要破開的機身部位,這些部位必須予以標出。標誌的顏色應當為紅色或黃色,必要時用白色勾畫出輪廓,以便與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標誌相距超過 2 米,則其間必須另加一條 9×3 厘米的線,使任何兩個相鄰標誌的距離不超過 2 米。
(g)容納19名(不含)以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配備應急斧。
(h)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由電池供電的便攜式擴音器,並且方便負責指導緊急撤離的機組成員取用:
(1)旅客座位數在61座至99座之間的飛機應當配備一個擴音器,放置在客艙最後部位客艙乘務員在正常座位上易於取用的位置,但是,如果局方認為放置在其他部位更有利於緊急狀態下人員的撤離,則可批準偏離本款的要求;
(2)旅客座位數大於99座的飛機,在客艙前端和最後部位客艙乘務員在正常座位易於取用的位置各放置一個擴音器。
第 91.417 條 跨水運行飛機的附加應急和救生設備
(a)除本條(b)所述的水上飛機外,所有飛機在下述情況下應當裝備供機上每個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個人漂浮裝置,並存放在從使用該裝置者的座椅或臥鋪處易於取用的地方:
(1)跨水飛行離岸距離不超過93公里(50海里)時;
(2)自機場起飛或著陸時,起飛或進近航跡處於水面上空,在發生不正常情況時有可能實施水上迫降。
(b)對於經型號審定為水上飛機的情況,應當按下述要求進行裝備:
(1)具有供機上每個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個人漂浮裝置,並存放在從使用該裝置者的座椅或臥鋪處易於取用的地方;
(2)裝有《國際海上防撞規則》所規定的聲音信號設備(如適用);
(3)具有一具錨(當必須用來協助操縱時還應當具有一副海錨或浮錨)。
(c)所有飛機在離最近海岸超過93公里(50海里)的水面上空飛行或跨水航路飛行且離岸超過其滑翔距離時,除按照本條(a)或者(b)的規定外,還應當配備下述應急救生設備;
(1)可供機上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緊急時便於取用的地方,並備有與實施的飛行相適合的救生設備(包括維持生命的設備);
(2)每只救生筏上至少裝有一個煙火信號裝置。
(d)每一救生衣及等效的個人漂浮裝置必須裝備便於人員定位的救生定位燈。
第 91.419 條 水面上空運行旋翼機附加應急和救生設備
(a)在下述情況下,計劃作水上飛行的旋翼機應當裝備永久性或可迅速展開的漂浮設備,以保證旋翼機在下列情況下在水上安全迫降:
(1)A級性能旋翼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離岸的距離超過正常巡航速度10分鐘;
(2)B級性能旋翼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超過自轉或安全迫降著陸距離。
(b)在下述情況下,應當為機上每個人裝備一件救生衣或等效個人漂浮裝置,存放在從各人座位或床位易於取用的地方:
(1)A級性能旋翼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離岸的距離超過正常巡航速度10分鐘;
(2)B級性能旋翼機在水上飛行超過自轉著陸離岸距離但在當地搜尋和救援部門規定的離岸距離內;
(3)A級或B級性能旋翼機由於起飛和進近航徑處於水面上空,旋翼機一旦發生事故可能在水上迫降的起降場起飛或著陸時。
(c)除本條(a)和(b)的規定外,在下述情況下,應當裝備供機上所有人員乘坐的足夠數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緊急時便於取用的地方,並備有與實施的飛行相適合的救生設備(包括維持生命的設備)和為每一救生衣及等效個人漂浮裝置配備救生定位燈:
(1)A級性能旋翼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離岸的距離超過正常巡航速度10分鐘;
(2)B級性能旋翼機在水上飛行超過當地搜尋和救援部門規定的離岸距離在上述範圍之外時。
第 91.421 條 特定空域的附加應急和救生設備
在當地搜尋和救援部門指定為搜尋和援救特別困難的陸地區域上空運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須配備適合於所飛越地區的信號發生裝置和救生設備(包括維持生命的設備)。
第 91.423 條 高空飛行的氧氣設備
(a)任何航空器在機艙的大氣壓力高於3000米(10000英尺)的飛行高度上運行時,應當帶有供下述人員使用的充足的呼吸用氧:
(1)艙內大氣壓力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間的運行時間超過30分鐘時,能在該運行時間內向所有機組成員和 10%的乘客供氧;
(2)艙內大氣壓力高於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運行時間內,能向所有機組成員和乘客供氧;
(3)為滿足上述呼吸用氧的供應,必須裝備適當的氧氣儲存與分配裝置。
(b)任何增壓的航空器應當帶有充足的呼吸用氧,以保證在航空器失壓時使任何載人艙室的大氣壓力高於 3000 米(10000 英尺)的全部時間內,能夠根據實施飛行的環境狀況按照本條(a)的規定為所有機組成員和乘客提供氧氣。
(c)當增壓的航空器在大氣壓力高於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飛行或在大氣壓力高於7600米(25000 英尺)的高度飛行但不能在 4 分鐘內安全下降到大氣壓力等於 4000 米(13000 英尺)的高度時:
(1)必須能為客艙中的乘員提供不少於10分鐘的氧氣;
(2)必須裝備可自動脫落的氧氣設備,氧氣分配裝置的總數必須超過乘客和客艙乘務組座位數的10%;
(3)必須裝備在任何危險的失壓情況下向駕駛員提供明確警告的裝置。
(d)當增壓的飛機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飛行時,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應當戴上(扣緊並封嚴)、啟用氧氣面罩,該面罩應當能一直供氧或當飛機座艙氣壓高度超過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4000 米(13000 英尺)時自動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12500 米(41000 英尺)或其以下高度,如果有兩位駕駛員操縱飛機,並且每位駕駛員都有在 5 秒鐘內即能用單手從待用位置戴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確固定並密封的快戴型氧氣面罩,則所有駕駛員不必戴上並使用氧氣面罩。
第 91.425 條 在結冰條件下運行的設備
在已知存在結冰或預期要遇到結冰的情況下運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須裝備防冰和/或除冰裝置。
第 91.427 條 ATC 應答機和高度報告設備
(a)所有在管制空域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符合下述要求的ATC應答機:
(1)能按照規定對空中交通管制的詢問進行編碼回答;
(2)能以30米(100英尺)的增量間隔向空中交通管制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的詢問。
(b)除經局方批準外,在下述區域運行的航空器安裝的ATC應答機除符合本條(a)的要求外,還應當能夠對空中交通管制和其他航空器進行對點編碼回答和自動發送氣壓高度信息:
(1)在第91.131和91.133條規定的一般國際運輸機場和特別繁忙運輸機場區域運行;
(2)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航線運行。
(c)在下述情況下,任何人不得使用與ATC應答機相聯的任何自動氣壓高度報告設備:
(1)當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該設備時;
(2)除非所安裝的設備已經過檢測和校準,能在高度表基於1013.2百帕氣壓高度基準的從海平面到航空器最大運行高度的範圍內,相應於通常用於保持飛行高度的指示或校準高度表數據±38米(125英尺)內(基於95%可靠性)發送高度數據;
(3)除非高度表和該設備中的模數轉換器分別符合TSO-C10b和TSO-C88中的標準。
第 91.429 條 渦輪噴氣飛機的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
(a)除本條(d)款中規定以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渦輪噴氣飛機應當裝有經批準的處於工作狀態並滿足本條(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
(b)本條(a)款要求的每個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1)警告駕駛員:
(i)無論上升還是下降,一旦接近預選高度,以一連串有足夠時間的音響和視覺兩種信號報警,以便在該預選高度上轉入平飛;或
(ii)無論上升還是下降,一旦接近預選高度,用一連串有足夠時間的視覺信號報警以便在該預選高度上轉入平飛,在平飛後一旦偏離預選高度時則用音響信號報警。
(2)從海平面到飛機批準的最大運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號;
(3)採用與飛機運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來預選高度;
(4)無需專用設備就可測試確定告警信號是否正常工作;和
(5)如果該系統或裝置根據大氣壓力工作,允許必要的大氣壓力調定。但在離地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使用時,該系統或裝置只需提供視覺信號或音響信號中的任一種以符合本條的要求。如果採用無線電高度表來確定決斷高或最低下降高(度)並且相應的程序已經獲得局方批準,則可根據適用情況,使用無線電高度表來提供信號。
(c)本條適用的運營人應當制訂並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的程序,並且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遵守該程序。
(d)本條(a)款不適用於進行型號取證驗證飛行的飛機,也不適用於以下用途的運行:
(1)為安裝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如果警告系統或裝置在飛機起飛後不能工作,則繼續按原定計劃飛行;但是不得飛離能夠修復或更換該系統或裝置的地點。
(3)帶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的飛機從不能修復或更換的地點調機飛行到能進行修復或更換的地點。
(4)進行適航性飛行試驗。
(5)為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將飛機調機飛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點。
(6)進行該飛機的銷售表演。
(7)為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將飛機轉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點以前,訓練外國飛行機組的運行。
第 91.431 條 氣象雷達
在夜間或儀表氣象條件下,在沿航路上預計存在可探測到的雷雨或其他潛在危險天氣情況的區域中運行時,所有載客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氣象雷達或其他重要天氣探測設備。
第 91.433 條 飛行記錄器
(a)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飛機或旋翼機應滿足下述有關飛行記錄器的要求:
(1)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要求:
(i)不得安裝、使用金屬箔劃痕飛行數據記錄器和膠片飛行數據記錄器;
(ii)除經局方批準外,不得安裝、使用采用調頻技術的模擬飛行數據記錄器;
(iii)所有1989年1月1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270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7000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滿足附錄E規範的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飛機)或附錄F規範的I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旋翼機);除經局方批準外,1989年1月1日後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但不超過270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3180千克,但不超過7000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滿足附錄E規範的I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飛機)或附錄F規範的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旋翼機);
(iv)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2005年1月1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
3180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滿足附錄E規範的I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飛機)或附錄F規範的IV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
(旋翼機);
(v)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類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後25小時(飛機)或10小時(旋翼機)
所記錄的信息。
(2)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要求:
(i)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1987年1月1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3180
千克的旋翼機,應安裝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ii)對於安裝了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但沒有安裝飛行數據記錄器的旋翼機,應至少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一個通道上記錄主旋翼轉速;
(iii)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後30分鐘所記錄的信息;
(iv)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2003年1月1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的飛機或超過
3180千克的旋翼機,所安裝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能保留運行過程中至少最後2小時所記錄的信息。
(3)除經局方批準外,對於采用數據鏈通信並且要求安裝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飛機或旋翼機,還應滿足下述要求:
(i) 2005年1月1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的飛機或旋翼機,應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最小的記錄持續時間必須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持續時間相同,並且必須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ii)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的飛機或旋翼機應在飛行記錄器上記錄所有發送和接收的數據鏈通信;最小的記錄持續時間必須與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記錄持續時間相同,並且必須與所記錄的駕駛艙語音相互關聯;
(iii)所記錄的參數具有足夠的信息以提取數據鏈通信的內容,在可行時,還應當記錄通信信息在駕駛艙顯示的時間和機組編制信息的時間;
(iv)數據鏈通信包括自動相關監控(ADS)、管制員和駕駛員數據鏈通信(CPDLC)、數據鏈飛行信息服務(D-FIS)
和飛行運行控制(AOC)通訊等。
(4)在符合所有記錄要求的情況下,可以采用安裝兩套組合式飛行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的方式,來分別替代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獨立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5)飛行記錄器的構造、位置和安裝必須為飛行記錄器提供最大程度的保護,使得可以保存、恢復和下載所記錄的信息。飛行記錄器必須符合局方規定的適墜性要求。
(6)飛行記錄器的殼體應滿足下述要求:
(i)外表為鮮橙色或亮黃色;
(ii)在外部表面固定有反射材料,以確定記錄器的位置;
(iii)其上牢固地安裝有自動激發的水下定位裝置。
(7)飛行記錄器應當在航空器的全部運行過程中保持連續工作。
(b)運營人必須定期對飛行記錄器進行可用性操作檢查,並評估來自飛行記錄器系統的記錄信息,以確保飛行記錄器的可靠性和持續可用性。
(c)經局方批準,運營人可以實施下述運行:
(1)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不工作時,調機飛行到可以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2)如果在起飛後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變得不能工作,按原計劃繼續飛行到目的地;
(3)為測試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或安裝在飛機上的任何通訊或電子設備,關閉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所進行的適航性試飛;
(4)將新獲得的航空器從獲得地調機飛行到可進行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安裝工作的地點;
(5)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失效和拆下修理的航空器可以進行不超過15天的非商用取酬飛行,但在航空器維修記錄中記錄有失效的日期,並在駕駛員的視野內放置一塊標牌表明飛行數據記錄器或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是不能工作的。
(d)一旦發生事故或需要立即報告局方的事件,運營人應當保存飛行記錄器的原始信息至少60天,如果局方另有要求,還應當保存更長的時間。從記錄中所獲得的信息將用來幫助確定事故或事件的發生原因。
第 91.435 條 應急定位發射機
(a)除本條(e)和(f)款規定外,運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2008年7月1 日後,任何批準載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台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或兩台任何類型的應急定位發射機;批準載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台任何類型的應急定位發射機。
(2)2007年1 月1 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批準載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兩台應急定位發射機,其中一台須為自動的;批準載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飛機必須至少裝備一台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
(3)2008 年7 月1 日後,任何旋翼機必須裝備至少一台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還必須至少為一個救生筏裝備一台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
(4)2007 年1 月1 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的任何旋翼機必須裝備至少一台自動應急定位發射機;在水面上空飛行時,還必須至少為一個救生筏裝備一台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
(b)本條(a)款要求的每個應急定位發射機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1)應當以一旦墜機撞地時使發射機受損的概率減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裝在飛機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動發射機必須安裝在飛機盡可能靠後的部位;
(2)除經局方批準外,所有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的工作頻率必須符合下述要求:
(i)所有實施國際運行的航空器上安裝的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
406MHZ頻率上;
(ii)2010年1月1日後,所有航空器上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頻率上;
(iii)2007年1月1日後首次頒發適航證的航空器上安裝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能夠同時工作在121.5MHZ和
406MHZ頻率上;
(iv)2007年1月1日前已經安裝使用的只能工作在121.5MHZ頻率上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可以繼續使用到2010年1月
1日,但安裝了此類應急定位發射機的航空器只能在國內實施運行。
(c)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對本條(a)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中所用的電池予以更換(或充電,如果該電池可充電):
(1)當發射機的累計使用時間已超過1小時;
(2)當發射機電池已達到制造商規定的使用壽命的50%時(或對於可充電電池,則為其充滿電後的有效使用時間的
50%時)。電池新的更換(或充電)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可見地標記在發射機的外表並記載在該航空器維修記錄中。本條(c)(2)款不適用於在貯存期內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d)本條(a)款要求的應急定位發射機應當在上一次檢查後的12個日歷月內對下述內容進行再次檢查:
(1)安裝情況;
(2)電池的腐蝕情況;
(3)控制和碰撞傳感器的操作;
(4)天線是否有足夠發射信號的能力。
(e)不符合本條(a)款的飛機,可以進行下列運行,但調機飛行的飛機上不得載運除必需的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1)將新獲得的飛機從接收地點調機飛行到安裝應急定位發射機的地點;
(2)將帶有不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的飛機從不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調機飛行到能進行修理或更換的地點。
(f)本條(a)款不適用於:
(1)在機場93千米(50海里)半徑內進行訓練的航空器;
(2)從事與設計和試驗有關飛行的航空器;
(3)從事與制造和交付有關飛行的新航空器;
(4)從事空中灑放農用化學品和其它物質飛行作業的航空器;
(5)經局方審定的用於研究和發展目的的航空器;
(6)用於證明符合規章、機組訓練、展覽、航空競賽或者市場調查的航空器;
(7)運載不超過一人的航空器;
(8)其他經局方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 91.437 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
(a)除經局方批準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飛機必須按下列要求安裝經批準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
TAWS):
(1)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2)從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15,0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30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3)從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9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TAWS系統;
(4)對於上述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飛機,應安裝A類TAWS系統;對於上述從事非公共航空運輸的飛機,應安裝B類TAWS系統;
(5)對於從事國際航班運行的飛機,應當滿足所飛國家的相應要求。
(b)飛機的TAWS系統及其安裝應符合有關適航要求。
(c)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的操作、使用;
(2)對於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第 91.439 條 機載防撞系統設備及應用
(a)除經局方批準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最大起飛重量超過5700千克或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19的渦輪動力飛機必須安裝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機載防撞系統必須得到局方批準,其安裝必須滿足有關的適航要求。
(c)駕駛安裝有可工作的機載防撞系統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打開並使用該系統。
(d)本條中規定的ACAS II等同於TCASII 7.0版本。
第 91.441 條 輻射指示器
(a)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渦輪固定翼飛機,如擬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運行,必須安裝符合本條(b)的輻射指示設備。
(b)輻射指示設備應當處於飛行組成員易於看到的位置,並且能連續地檢測和顯示所接受到的全部宇宙輻射(即來源於銀河系和太陽系的離子與中子輻射)的輻射率和每次飛行中累積的輻射劑量。
第 91.443 條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a)除本條(d)款規定外,使用一架裝有不工作的儀表、設備的航空器起飛時,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對於該航空器有一份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2)該航空器內有一份局方頒發的批準書,批準該航空器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進行運行。最低設備清單和批準書構成了該航空器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3)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
(i)按照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進行制訂;
(ii)規定帶有處於不工作狀態的儀表和設備的航空器如何運行。
(4)駕駛員用的航空器記錄本應當記錄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5)在最低設備清單和批準其使用的批準書中所述的所有適用條件和限制下運行航空器。
(b)在最低設備清單中不得包括下列儀表和設備:
(1)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明確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為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審定基礎要求的儀表和設備,並且在所有使用條件下是安全運行必不可少的。
(2)適航指令要求處於可工作狀態的儀表和設備,除非該適航指令作出其他規定。
(3)按本規則特定運行所需要的儀表和設備。
(c)批準可按CCAR-121或CCAR-135部運行的航空器進行依照本規則的運行時應當使用該航空器按CCAR-121
或CCAR-135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並無需附加批準要求。
(d)除依據本條(a)或(c)款進行的運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可使用裝有不工作的儀表、設備的航空器進行按本規則的運行,而無需有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1)飛行的實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進行的:
(i)主最低設備清單還沒有制定出來的旋翼機、非渦輪動力飛機、滑翔機或輕於空氣的航空器;
(ii)主最低設備清單已制定出來的小型旋翼機、非渦輪動力的小型飛機、滑翔機或輕於空氣的航空器。
(2)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不是下列儀表和設備:
(i)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依據的適航規章規定的晝間目視飛行規則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ii)在航空器設備清單上要求的或為執行某種飛行所規定的該種飛行的設備清單上所要求的;
(iii)本章或其他規章對特定飛行種類要求的;
(iv)適航指令要求的。
(3)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從航空器上拆下後,在駕駛艙的有關操縱上已標明,並且按照CCAR-43部第43.19條作了維修記錄;
(ii)已被設置成不能工作並用標牌標明“不工作”。如果設置成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涉及維修,則應當按照
CCAR-43部來完成維修並記錄。
(4)由持有CCAR-61部執照和適當等級的駕駛員或由持有相應航空器維修執照的人員,確定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不會對航空器構成危險。帶有本條(d)款規定不工作的儀表或設備的航空器被認為處於局方可接受的經恰當改裝的狀態。
(e)帶有不工作儀表和設備的航空器可以根據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運行,而不受上述條款的限制。
F 章 對大型和運輸類航空器的設備和運行的附加要求
第 91.50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合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和運輸類民用航空器。
第 91.503 條 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運輸類飛機運行時,應當安裝有符合CCAR-25部25.1303要求的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第 91.505 條 運輸類飛機重量限制
(a)非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起飛重量不超過批準的在該起飛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起飛重量;
(2)起飛機場的標高是在確定最大起飛重量的高度範圍之內;
(3)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批準的在該機場標高上的最大著陸重量;
(4)計劃著陸機場和所有選定的備降機場的標高,都在確定最大著陸重量的高度範圍之內。
(b)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運行時不得違反飛機飛行手冊,起飛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起飛重量不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在機場標高和起飛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起飛重量;
(2)在飛往計劃著陸機場和備降機場的飛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達的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批準的在所涉及的每個機場標高和預計著陸時環境溫度下所規定的著陸重量;
(3)起飛重量不超過飛機飛行手冊中所示的重量,以符合考慮到以下因素所需的起飛最小距離:機場標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坡度和起飛時的環境溫度與風的分量。
(c)渦輪動力運輸類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本條(b)款及下述要求:
(1)加速—停止距離不大於跑道長度加上安全道長度(如有時);
(2)起飛距離不大於跑道長度加上凈空道長度(如有時);
(3)起飛滑跑距離不大於跑道長度。
第 91.507 條 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調機飛行的批準
(a)當四發飛機或渦輪驅動的三發飛機有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按公共航空運輸運行的合格證持有人和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運營人可以調機飛到修理該發動機的基地:
(1)該型號飛機已經試飛並且符合本條(b)或(c)款的要求。
(2)經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中含有下列性能數據,並且按照這些數據飛行:
(i)最大重量;
(ii)重心極限;
(iii)不工作的螺旋槳的形態(如適用時);
(iv)起飛跑道長度(包括溫度影響);
(v)高度範圍;
(vi)型號審定的限制;
(vii)運行限制範圍;
(viii)性能資料;
(ix)運行程序。
(3)運營人具有局方批準的飛機安全運行程序,包括下列要求:
(i)對於調機飛行,運行重量限制在該次飛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加上所需要的備份油量的重量;
(ii)必須在乾跑道上起飛。但是,如果在濕跑道上實際進行了起飛技術的演示,並已批準該型號飛機在濕跑道上進行可正常操縱的起飛,且包含在飛機飛行手冊中;
(iii)所使用機場的跑道可能在起飛和進近過程中需要飛越居民區的運行;
(iv)確定可使用的發動機運行情況的檢查程序。
(4)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按照本條起飛飛機:
(i)起始爬升階段要求飛越密集的居民區;
(ii)起飛或目的地機場的氣象條件低於最低目視飛行規則氣象條件。
(5)在飛行中不得載運不是飛行機組所需的人員。
(6)飛行機組成員按本條的飛行時,應當完全熟悉運營人手冊中的一發不工作時的調機飛行程序和飛機飛行手冊中的限制和性能資料。
(b)活塞式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發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經試飛確定如下:
(1)必須選擇速度不低於1.3VS1,在該速度下,在爬升中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其他所有發動機使用本條(b)(3)確定的最大功率,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加速到本條(b)(1)所列速度並爬升到15米(50英尺)所需的距離,應當按下述條件確定:
(i)起落架放下;
(i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
(iii)其他發動機以不大於按照本條(b)(3)所規定的最大功率運行。
(3)應當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設定、功率調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
(4)應當在航路飛行形態下,保證爬升率至少每分鐘120米(400英尺)的重量條件下確定性能。
(5)應當根據溫度對起飛場地長度的影響確定性能。
(c)渦輪發動機驅動的多發飛機,一臺發動機不工作時,其飛機性能應當按下述要求經至少包括3次起飛試飛來確定:
(1)應當選擇起飛速度VR和V2(不低於根據CCAR-25部25.107對飛機型號合格審定所對應的速度),在該速度下,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其它所有發動機置於不大於CCAR-25部25.101中闡明的最大功率時,可以正常地操縱該飛機。
(2)最小起飛場地長度應當是加速並爬升到離地11米(35英尺)達到V2速度(包含在試飛中增加的速度增量)所需水平距離,再乘以115%,確定這一長度時,要符合下列條件:
(i)起落架放下;
(i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並且其螺旋槳被拆下或置於運營人所希望的狀態(如適用時);
(iii)其它發動機以不大於CCAR-25部25.101要求的功率來運行。
(3)必須制定起飛、飛行和著陸程序,例如配平調定值、功率設定方法、最大功率與速度。按照這些程序運行,在全部起飛滑跑過程中,飛機應當具備正常的操縱性。
(4)應當按照最大重量不大於CCAR-25部25.121(c)要求的重量來確定性能,但是:
(i)當兩台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時,最後起飛爬升要求的實際穩定爬升梯度,不小於在起飛航跡末端的1.2%;
(ii)爬升速度不小於根據本條(c)(4)(i)規定的雙發不工作時最後起飛爬升的實際穩定梯度的配平速度。
(5)在兩台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爬升時,飛機必須具備正常的操縱性。爬升性能可根據試飛結果予以計算,其精確度與試飛結果相同。
(6)按照CCAR-25部25.101用來計算起飛距離和最後爬升的溫度來確定飛機性能。
(d)本條(c)(4)與(5)中的“兩台臨界發動機”,是指四發飛機在飛機一側的兩台相鄰的發動機;三發飛機是指中間發動機和一台側發動機。
G 章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運行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運行
第 91.60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運行,以及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行。
第 91.603 條 機上乘員
下列航空器內的每一位乘員必須遵守第91.13的規定: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的航空器;
(2)任何在境外運行但其下一降落地點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
第 91.605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的運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運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空中規則》的規定;
(b)在其他國家境內,遵守所在國有關航空器飛行的有效法規;
(c)除本規則第91.205(b)、第91.207和第91.913外,當本規則規定與航空器運行所在國相應法規或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附件二規定不抵觸時,應當遵守本規則規定;
(d)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MNPS)空域內運行時,遵守第91.607的規定;
(e)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內運行時,遵守第91.609的規定。
第 91.607 條 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內的運行
(a) 除本條(b)款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MNPS)空域內運行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航空器具有本規則附錄C要求的經批準的導航性能;
(2)局方已批準該運營人進行上述運行。
(b)局方可按照本規則附錄C第2條批準對本條要求的偏離。
第 91.609 條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空域內的運行
(a)除本條(b)款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內運行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運營人及其航空器符合本規則附錄D的要求;
(2)局方批準該運營人進行上述運行。
(b)局方可按照本規則附錄D第5條批準對本條要求的偏離。
第 91.611 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規定
(a)除遵守本規則其他適用的條款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外國民用航空器的任何人應當遵守本條規定。
(b)按照本規則規定實施需要雙向無線電通信的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航空器上應當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能夠用漢語或英語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
(c)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該航空器裝備下列設備:
(i)可以與空中交通管制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的設備;
(ii)與所使用的地面導航設施相對應的無線電導航設備。
(2)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i)持有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儀表等級,或者在其外國駕駛員執照中具有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批準;
(ii)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航路、等待和進離場程序。
(3)當該航空器接近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內飛行或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時,航空器上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機組成員能夠用漢語或英語進行雙向無線電通信。
(d)在按照本條(c)(1)(ii)款需要VOR導航設備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上應當裝備能夠接收並指示距離信息的DME設備。當DME發生故障時,該航空器的機長應當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並可繼續飛行至能夠進行該項設備的修理或更換的下一計劃著陸機場。本款不適用於實施下列運行的未裝DME設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但在每次起飛前應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
(1)飛往或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修理或改裝地點的調機飛行。
(2)飛往新國籍登記國的調機飛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制造的新航空器實施的下列飛行:
(i)航空器的試飛;
(ii)外國飛行機組成員操作該航空器的訓練;
(iii)出口交貨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調機飛行。
(4)為了演示或試驗整機或部件而運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航空器的調機、演示和試驗飛行。
第 91.613 條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殊飛行批準
(a)如果按照本條要求獲得了特殊飛行批準,外國民用航空器可以不具備第91.401所需的適航證而運行。特殊飛行批準的申請應當提交給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b)局方可以在頒發外國民用航空器特殊飛行批準中規定安全飛行所必要的任何條件和限制。
H 章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要求
第 91. 701 條 適用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事業法人,應當經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並獲得局方頒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航空飛行。
第 91.703 條 運行種類
(a)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下列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
(1)一般商業飛行;
(2)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4)訓練飛行;
(5)空中遊覽飛行。
(b)在局方為合格證申請人頒發合格證之前,申請人應當能向局方證明其具有按照本規則中適用於該申請人的規定實施運行的能力。申請人申請本條(a)款所述的一個或多個運行種類,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其需遵守的規定:
(1)對於一般商業飛行和空中遊覽飛行,應當遵守本章和本規則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
(2)對於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M章的規定;
(3)對於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N章的規定;
(4)對於訓練飛行,其飛行運行的實施需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的要求,訓練活動的組織和訓練標準的掌握需遵守CCAR-61部和CCAR-141部及有關規章的相應要求。
第 91.705 條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權利
(a)按照本章審定合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可以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規範中批準的運行種類、範圍、標準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本規則中適用於該運營人的條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適用法規實施運行。
(b)使用大型飛機、渦輪多發飛機或大型旋翼機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無需按照本規則J章進行審定即可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第 91.707 條 運行合格證的申請和頒發
(a)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包含局方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所有內容。
(b)申請書應當在不遲於計劃運行日期之前45天提交。
(c)初次申請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範圍的文件,包括準許申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證明文件。
(d)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後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相應的運行規範:
(1)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於該申請人的條款的要求;
(2)能夠按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範實施安全運行。
(e)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合格證:
(1)申請人不符合本條(d)款的要求;
(2)原來頒發給該申請人的運行合格證被吊銷後未滿5年。
第 91.709 條 運行合格證與運行規範的內容
(a)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包含下列內容:
(1)合格證持有人的名稱;
(2)合格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的地址;
(3)合格證的編號;
(4)合格證的生效日期;
(5)負責監督該合格證持有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6)被批準的運行種類;
(7)說明經審定,該合格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則H章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所頒發的運行規範實施運行。
(b)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規範包含下列內容:
(1)運營人的名稱、住址、郵政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2)運營人與航空器的運行相關的有關設施的地址,當設有時,包括其主運行基地和主維修基地的地址;
(3)運營人參加運行的航空器的清單,列明航空器的型號、國籍標誌與登記標誌以及該航空器的運行目的和運行區域;
(4)批準運營人實施的運行種類、運行區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5)運營人運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維修方式和地點,提供維修的人員或機構及其資格情況。
(6)運營人在飛行運行中使用的每位飛行人員的姓名,持有執照的類別、編號和等級,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等級。可以為本項要求的內容單獨列出清單,作為運行規範的附件,以便隨時修改;
(7)如果運營人借助航空器代管人的服務,註明代管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計劃獲取的服務項目(包括該運營人參加代管人的全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的聲明);
(8)當運營人運行大型和渦輪多發飛機時,遵守本規則L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9)當運營人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M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10)當運營人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N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11)對航空器載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準;
(12)任何經批準的對本規則特定條款的偏離和豁免;
(13)其他局方認為必要的信息。
第 91.711 條 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的有效期限
(a)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證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方為失效:
(1)合格證持有人自願放棄,並將其交回局方;
(2)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該合格證。
(b)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規範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方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其運行合格證;
(2)局方暫停或終止該運行規範中全部或部分運行的批準;
(3)運營人沒有實施運行規範中批準的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超過一年,並且沒有按本條(c)款要求恢復該一種或多種運行。
(c)如果運營人運行規範所批準的某種運行,連續間斷時間超過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恢復該種運行:
(1)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運營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d)當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時,合格證或運行規範持有人應當將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交還局方。
第 91.713 條 運行合格證與運行規範的保存和使用
(a)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以備局方檢查。
(b)運營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並遵照執行。
第 91.715 條 運行合格證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並且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這種修改。
(b)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行合格證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不遲於其計劃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運行合格證的申請書;
(2)申請書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當合格證持有人對其運行合格證修改的申請被拒絕或對局方發出的修改決定有不同意見,請求重新考慮時,應當在收到通知後30天之內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
第 91.717 條 運行規範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行規範: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運營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運營人的運行規範時,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營人;
(2)局方確定一個不少於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運營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後,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運營人:
(i)採用全部修改內容;
(ii)採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範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通知30天後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運營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當運營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範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運營人必須按下列規定提交修改其運行規範的申請書:
(i)對於發生兼並行為,或由於破產行為暫停運行後需要恢復運行的航空器運營人,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提出申请;
(ii)對於其他情況,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運行規範的申請書。
(2)申請書應當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後,局方將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運營人:
(i)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運營人可按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如果局方批準了修改,在與運營人就其修改項的實施進行協調後,修改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d)當運營人對局方關於運行規範修改項的決定提出重新考慮請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運營人應當在收到局方拒絕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30天之內,向民航總局提出對該決定進行重新考慮的請求。
(2)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則局方頒發的任何修改暫停生效,除非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
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3)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不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那麽應當使用本條(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按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將修改運行規範,並使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在發給運營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第 91.719 條 對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運營人的要求
(a)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對遵守本章所有適用要求負全部責任。
(b)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參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產權項目或部分產權項目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遵守K章中適用於該運營人的規定。
第 91.721 條 運營人的記錄保存
(a)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批準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並處於隨時能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運營人的運行規範;
(2)一份最新的清單,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後批準其在運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經裝備可以實施的運行(如MNPS、RNP5/10、RVSM等);
(3)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為運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駕駛員單獨建立的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駕駛員的姓名;
(ii)駕駛員持有的執照(類別和編號)和等級;
(iii)詳盡的駕駛員航空經歷,包括各種訓練、考試和檢查的實施時間和結果,以用於判斷駕駛員在本規則運行中駕駛航空器的資格;
(iv)駕駛員當前的職責和被委派執行該職責的日期;
(v)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級別;
(vi)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以用於判斷其是否遵守本規則第91.731條規定的飛行時間限制;
(vii)由於健康原因或喪失資格被解除駕駛員職責的行為。
(b)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必須將本條(a)(2)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6個月,必須將本條(a)(3)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
12個月。如果使用的駕駛員不再參與該運營人的運行,本條(a)(3)項要求的記錄從該駕駛員退出運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個月。
(c)對於運行大型飛機和渦輪多發飛機的運營人,還應當按照本規則L章第91.1037條的要求進行記錄保存。
(d)本條要求的記錄應當以書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進行保存。
第 91.723 條 檢查和監察的實施
(a)除航路監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對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進行檢查或監察,以確定該運營人是否符合本規則和局方為其頒發的運行規範的有關要求。
(b)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以備局方檢查;
(2)除航路監察外,應當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或監察。如果預先得到局方進行航路監察的通知,應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允許局方進行航路監察。
(c)負責保管運營人記錄的人員應當為局方提供這些記錄。
(d)局方可以根據檢查或監察的結果,確定運營人是否有資格繼續持有其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運營人如不能按照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運行規範或任何規定的記錄、文件或報告,將成為局方暫扣、吊銷其運行合格證或中止其部分或全部運行規範的根據。
第 91.725 條 使用大型或渦輪多發飛機的運營人的內部安全報告程序
(a)使用大型或渦輪多發飛機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建立一套內部的匿名安全報告程序,在運營人內部培養一種當事人不用過分擔心遭受懲罰的安全氛圍。
(b)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必須建立一套在運行大型或渦輪多發飛機時對飛機可能發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應的程序。
第 91.727 條 運行手冊要求
(a)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為其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並按照實際情況對手冊進行及時更新。運行手冊應當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營人的運行規模較小,沒有必要為其飛行、維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的某些部分,則可以批準運營人偏離本條要求。
(b)運營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一份運行手冊。
(c)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運行手冊中的規定不得違反任何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在國外實施運行時涉及的外國法規和運營人的運行規範。
(d)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一套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中與其工作相關的部分,運營人還應當為負責管理該運營人的局方機構提供一套運行手冊。每位工作人員都必須用運營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內容及時更新他們的運行手冊。
(e)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運營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離開其主運行基地時應當攜帶運行手冊中供相應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使用的相關部分。
(f)如果對航空器的檢查或維修是在備有運營人運行手冊的指定維修站進行的,則在飛往這些指定維修站時不需要隨機攜帶運行手冊。
(g)必須在作過更改的每個運行手冊頁面上標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 91.729 條 運行手冊的內容
除經局方批準外,運營人必須按照其實際的運行情況,在運行手冊中包括以下內容:
(a)確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運營人的運行規範或運行規範相關部分的摘錄,包括經批準的運行區域、批準使用的航空器、機組的組成以及批準的運行種類;
(c)事故報告程序;
(d)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並得到重返運行批準的程序;
(e)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後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f)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g)機長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計劃地點進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h)儀表或設備不工作時的運行程序,以及特定類型的運行所需的設備在航路上發生故障或失效時,判斷是否放行和繼續飛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汙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機長按第91.1019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遵守的程序;
(k)確保遵守應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個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l)如適用,經批準的航空器檢查大綱;
(m)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撤離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考慮起飛、著陸和航路等條件因素進行性能計劃的程序;
(o)以局方能夠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詢維修記錄的合適系統(可以使用電子系統),該 系統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對所進行的維修工作的描述(或當局方認可時,完成工作的日期);
(2)如果維修是由運營人單位以外的人員實施的,需包括維修人員的姓名;
(3)批準該維修工作的人員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p)飛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由運營人發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關運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 91.731 條 駕駛員的資格要求和飛行時間限制
(a)從事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飛行的駕駛員,以及為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根據其所參加的運行的種類,滿足本規則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規定的其他相應要求。
(b)從事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飛行的駕駛員,以及為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飛行時間限制要求:
(1)除經局方批準外,每日飛行時間不超過10小時;
(2)任何7個連續日歷日內飛行時間不超過40小時;
(3)每個日歷月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20小時;
(4)每個日歷年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400小時。
第 91.733 條 對空中遊覽飛行的附加要求
(a)除自由氣球外,實施空中遊覽飛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和著陸必須在同一起降點完成,該起降點必須在運營人的運行規範中得到批準,並且航空器在飛行時距起降點的直線距離不得超過40千米。對於使用自由氣球實施的空中遊覽飛行,其飛行區域必須在運營人的運行規範中得到批準,每次飛行的起飛和著陸地點必須包含在該區域之內。
(b)初級類飛機、滑翔機以及局方規定的某些特定型號航空器不得用於空中遊覽飛行。
J 章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要求
第 91.801 條 適用範圍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對於使用大型航空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事業法人,應當經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並獲得局方頒發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範,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私用飛行。
(b)使用本條(a)款所述航空器的下列人員或單位,無需按本章要求進行審定即可按照下列要求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1)對於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可以實施一般私用飛行;
(2)對於按照本規則H章審定合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可以實施其運行規範中批準的運行種類的私用飛行;
(3)對於按照本規則K章審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實施其運行規範中批準的運行種類的私用飛行。
(c)對於使用本條(a)款規定之外的航空器實施私用飛行的人員或單位,無需按照本章進行審定,但其運行應當符合本規則所有適用章和條款的要求。
第 91.803 條 運行種類
(a)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範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下列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
(1)一般私用飛行;
(2)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b)在局方為運行規範申請人頒發運行規範之前,申請人應當能向局方證明其具有按照本規則中適用於該申請人的規定實施運行的能力。申請人申請本條(a)款所述的一個或多個運行種類,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其需遵守的規定:
(1)對於一般私用飛行,應當遵守本章和本規則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
(2)對於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M章的規定;
(3)對於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N章的規定;
第 91.805 條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按照本章審定合格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可以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規範中批準的運行種類、範圍、標準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本規則中適用於該運營人的條款的要求,以及其適用法規的要求實施運行。
第 91.807 條 運行規範的申請和頒發
(a)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範的申請人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包含局方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所有內容。
(b)申請書應當在不遲於計劃運行日期之前30天提交。
(c)初次申請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範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範圍的文件,包括有關證明文件。
(d)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後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範:
(1)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於該申請人的條款的要求;
(2)能夠按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範實施安全運行。
(e)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規範:
(1)申請人不符合本條(d)款的要求;
(2)原來頒發給該申請人的運行規範被吊銷後未滿2年。
第 91.809 條 運行規範的內容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規範包含下列內容:
(a)運營人的名稱、住址、郵政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b)運營人與航空器的運行相關的有關設施的地址,當設有時,包括其主運行基地和主維修基地的地址;
(c)運行規範的編號;
(d)運行規範的生效日期;
(e)負責監督該運營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f)運營人參加運行的航空器的清單,列明航空器的型號、國籍標誌與登記標誌以及該航空器的運行目的和運行區域;
(g)批準運營人實施的運行種類、運行區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h)運營人運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維修方式和地點,提供維修的人員或機構及其資格情況。
(i)運營人在飛行運行中使用的每位飛行人員的姓名,持有執照的類別、編號和等級,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等級。可以為本項要求的內容單獨列出清單,作為運行規範的附件,以便隨時修改;
(j)如果運營人借助航空器代管人的服務,註明代管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以及計劃獲取的服務項目(包括該運營人參加代管人的全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的聲明);
(k)遵守本規則L章相應條款所採取的措施。
(l)當運營人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M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m)當運營人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時,遵守本規則N章相應條款所采取的措施。
(n)對航空器載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準;
(o)任何經批準的對本規則特定條款的偏離和豁免;
(p)其他局方認為必要的信息。
第 91.811 條 運行規範的有效期限
(a)運營人的運行規範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認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運行規範持有人自願放棄,並將其交回局方;
(2)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該運行規範。
(3)局方暫停或終止該運行規範中全部或部分運行的批準;
(4)運營人沒有實施運行規範中批準的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超過一年,並且沒有按本條(b)款要求恢復該一種或多種運行。
(b)如果運營人運行規範所批準的某種運行連續間斷時間超過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恢復該種運行:
(1)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運營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間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c)當運行規範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時,運行規範持有人應當將運行規範交還局方。
第 91.813 條 運行規範的保存和使用
(a)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行規範,以備局方檢查。
(b)運營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並遵照執行。
第 91.815 條 運行規範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行規範: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運營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運營人的運行規範時,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營人;
(2)局方確定一個不少於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運營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後,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運營人:
(i)採用全部修改內容;
(ii)採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範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通知30天後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運營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當運營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範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運營人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運行規範的申請書。
(2)申請書應當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後,局方將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運營人:
(i)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運營人可按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如果局方批準了修改,在與運營人就其修改的貫徹問題進行協調後,修改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d)當運營人對局方關於運行規範修改項的決定提出重新考慮請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運營人應當在收到局方拒絕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30天之內,向民航總局提出對該決定進行重新考慮的請求。
(2)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則局方頒發的任何修改暫停生效,除非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3)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不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那麼應當使用本條(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按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將修改運行規範,並使修改項在運營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在發給運營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第 91.817 條 對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運營人的要求
(a)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務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對遵守本章所有適用要求負全部責任。
(b)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參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產權項目或部分產權項目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遵守K章中適用於該運營人的規定。
第 91.819 條 運營人的記錄保存
(a)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批準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並處於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運營人的運行規範;
(2)一份最新的清單,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後批準其在運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經裝備可以實施的運行(如MNPS、RNP5/10、RVS M等);
(3)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為運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駕駛員單獨建立的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駕駛員的姓名;
(ii)駕駛員持有的執照(類別和編號)和等級;
(iii)詳盡的駕駛員航空經歷,包括各種訓練、考試和檢查的實施時間和結果,以用於判斷駕駛員在本規則運行中駕駛航空器的資格;
(iv)駕駛員當前的職責和被委派執行該職責的日期;
(v)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級別;
(vi)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以用於判斷其是否遵守本規則第91.829條規定的飛行時間限制。
(vii)由於健康原因或喪失資格被解除駕駛員職責的行為。
(b)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將本條(a)(2)和(3)項要求的記錄持續保存。如果使用的駕駛員不再參與該運營人的運行,本條(a)(3)項要求的記錄從該駕駛員退出運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個月。
(c)對於運行大型飛機和渦輪多發飛機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還應當按照本規則L章第91.1037條的要求進行記錄保存。
(d)本條要求的記錄必須以書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進行保存。
第 91.821 條 檢查和監察的實施
(a)除航路監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對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進行檢查或監察,以確定該運營人是否符合本規則和局方為其頒發的運行規範的有關要求。
(b)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運行規範,以備局方檢查;
(2)除航路監察外,應當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或監察。如果預先得到局方進行航路監察的通知,應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允許局方進行航路監察。
(c)負責保管運營人記錄的人員必須為局方提供這些記錄。
(d)局方可以根據檢查或監察的結果,確定運營人是否有資格繼續持有其運行規範。運營人如不能按照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運行規範或任何規定的記錄、文件或報告,將成為局方暫扣、吊銷其運行規範或中止其部分運行規範批準的根據。
第 91.823 條 運營人的內部安全報告程序
(a)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建立一套內部安全報告程序,在運營人內部培養一種當事人不用過分擔心遭受懲罰的安全氛圍。
(b)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必須建立一套對航空器可能發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應的程序。
第 91.825 條 運行手冊要求
(a)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應當為其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並按照實際情況對手冊進行及時更新。運行手冊應當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認為由於運營人的運行規模較小,沒有必要為其飛行、維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的某些部分,則可以批準運營人偏離本條要求。
(b)運營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一份運行手冊。
(c)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運行手冊中的規定不得違反任何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在國外實施運行時涉及的外國法規和運營人的運行規範。
(d)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一套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中與其工作相關的部分,運營人還應當為負責管理該運營人的局方機構提供一套手冊。每位工作人員都必須用運營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內容及時更新他們的運行手冊。
(e)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運營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離開其主運行基地時應當攜帶運行手冊中供相應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使用的相關部分。
(f)如果對航空器的檢查或維修是在備有運營人運行手冊的指定維修站進行的,則在飛往這些指定維修站時不需要隨機攜帶運行手冊。
(g)必須在作過更改的每個運行手冊頁面上標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和版次。
第 91.827 條 運行手冊的內容
除經局方批準外,運營人必須按照其實際的運行情況,在運行手冊中包括以下內容:
(a)確保遵守航空器載重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運營人的運行規範或運行規範相關部分的摘錄,包括經批準的運行區域、批準使用的航空器、機組的組成以及批準的運行種類;
(c)事故報告程序;
(d)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並得到重返運行批準的程序;
(e)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後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f)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g)機長在航空器需要的非計劃地點進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h)儀表或設備不工作時的運行程序,以及特定類型的運行所需的設備在航路上發生故障或失效時,判斷是否放行和繼續飛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汙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機長按第91.1019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遵守的程序;
(k)確保遵守應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個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l)如適用,經批準的航空器檢查大綱;
(m)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撤離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考慮起飛、著陸和航路等條件因素進行性能計劃的程序;
(o)以局方能夠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詢維修記錄的合適系統(可以使用電子系統),該系統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對所進行的維修工作的描述(或當局方認可時,完成工作的日期);
(2)如果維修是由運營人單位以外的人員實施的,需包括維修人員的姓名;
(3)批準該維修工作的人員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p)飛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由運營人發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關運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 91.829 條 取酬駕駛員的資格要求和飛行時間限制
(a)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頒發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根據其所參加的運行的性質,滿足本規則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規定的其他相應要求;
(b)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飛行時間限制要求:
(1)任何7個連續日歷日內不得超過40小時;
(2)每個日歷月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20小時;
(3)每個日歷年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1400小時。
K 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合格審定和運行規則
第 91.901 條 適用範圍
(a)本章規定了對航空器代管人進行運行合格審定和運行管理的規則。航空器代管人必須經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並獲得局方頒發的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方可使用由其代管的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私用飛行。
(b)本章第91.941至第91.997條所列的運行標準只適用於使用下列航空器進行私用載客飛行的航空器代管人:
(1)最大起飛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大型飛機;
(2)渦輪多發飛機;
(3)最大起飛全重2730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機。
(c)本章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務的航空器所有權人規定了權利和義務。
第 91.903 條 本章中使用的術語及其解釋
在本章中使用的術語解釋如下:
(a)航空器代管人,是指為航空器所有權人代管航空器,按照與所有權人之間簽定的多年有效的項目協議為所有權人提供航空器的運行管理服務,經局方審定取得局方頒發的運行規範的法人單位。
(b)部分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代管航空器由一個或一個以上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並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個所有權人擁有;
(2)每個所有權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
(3)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在所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之間簽有相互乾租交換航空器的協議;
(5)簽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產權項目協議,包括部分財產所有權、部分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和代管航空器乾租交換協議等方面的內容。
(c)完全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完全產權;
(2)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簽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產權項目協議,包括財產所有權、完全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等方面的內容。
(d)航空器乾租交換協議,是在部分產權項目中包含的一種用於解決航空器調配問題的協議。按照該協議,參加部分產權項目的每個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在需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其他所有權人的航空器。
(e)最低部分產權份額,是指按下列要求確定的產權份額:
(1)對於項目所屬的固定翼亞音速飛機,等於或大於飛機價值的十六分之一;
(2)對於項目所屬的旋翼機,等於或大於旋翼機價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f)航空器所有權人,是指擁有代管航空器的完全產權或代管航空器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並簽署了相應項目協議的個人或法人。
(g)代管航空器,是指參加完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並在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中列出的航空器。在完全產權項目中,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全部產權;在部分產權項目中,應當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對其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並將之包括在該項目的航空器乾租交換協議中。
(h)代管服務,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章中的適用要求向所有權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專業服務,該種服務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運行安全指導材料的建立和修訂工作,以及針對以下各項所提供的服務:
(1)代管航空器及機組人員的排班;
(2)代管航空器的維修;
(3)為所有權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機組人員提供訓練;
(4)建立和保持記錄;
(5)制定和使用運行手冊和維修手冊。
第 91.905 條 運行種類
(a)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下列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
(1)一般私用飛行;
(2)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b)在局方為運行規範申請人頒發運行規範之前,申請人應當能向局方證明其具有按照本規則中適用於該申請人的規定實施運行的能力。申請人申請本條(a)款所述的一個或多個運行種類,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確定其需遵守的規定:
(1)對於一般私用飛行,應當遵守本章和本規則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
(2)對於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M章的規定;
(3)對於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除遵守本款(1)項所列章中的相應條款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本規則N章的規定;
第 91.907 條 航空器代管人的權利
(a)按照本章審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按照局方頒發的運行規範中批準的運行種類、範圍、標準以及附加的條件和限制,本規則中適用於該代管人的條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適用法規的要求實施運行。
(b)使用本規則第91.901(b)款所述的航空器、按照本章審定合格並取得局方頒發的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的航空器代管人,無需按本規則J章進行審定即可按照其運行規範中批準的運行種類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權利。
第 91.909 條 運行規範的申請和頒發
(a)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代管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2)代管人的設施地址,包括代管人主運行基地以及主維修基地(如設有)的地址;
(3)代管人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客戶提供的代管服務的種類和項目;
(4)代管人所具備的相關航空管理經歷和資格,表明其有能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客戶提供航空器的代管服務;
(5)代管人內部與所列種類的代管服務相關的主要人員的名單,以及這些人員的航空經歷和資格;
(b)申請書應當不遲於計劃運行日期之前30天提交。對於擬實施本規則第91.901(b)款所述運
行的申請人,應當不遲於計劃運行日期之前45天提交。
(c)初次申請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提交說明計劃運行的性質和範圍的文件,包括有關證明文件。
(d)局方在經過運行合格審定之後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
(1)滿足本規則所有適用於該申請人的條款的要求;
(2)能夠按本規則的規定及其運行規範實施安全運行。
(e)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運行規範:
(1)申請人不符合本條(d)款的要求;
(2)原來頒發給該申請人的運行規範被吊銷後未滿2年。
第 91.911 條 運行規範的內容
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包含下列內容:
(a)代管人的名稱、住址、郵政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
(b)代管人與航空器的運行相關的有關設施的地址,如設有的話,包括其主運行基地和主維修基地的地址;
(c)運行規範的編號;
(d)運行規範的生效日期;
(e)負責監督該代管人運行的局方機構名稱或代號;
(f)列明了所有航空器所有權人、航空器型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最新清單;
(g)批準代管人實施的運行種類、運行區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h)代管人運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維修方式和地點;對每架航空器的維修檢查大綱的批準;以及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和航空器應急設備的大修、檢驗和檢查的時限或確定時限的標準;
(i)對航空器載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準;
(j)任何經批準的對本規則特定條款的偏離和豁免;
(k)其他局方認為必要的信息。
第 91.913 條 運行規範的有效期限
(a)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範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認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運行規範持有人自願放棄,並將其交回局方;
(2)局方暫扣、吊銷或以其他方式終止該運行規範。
(3)局方暫停或終止該運行規範中全部或部分運行的批準;
(4)航空器代管人沒有實施運行規範中批準的一個或多個種類的運行超過一年,並且沒有按本條(b)款要求恢復該一種或多種運行。
(b)如果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所批準的某種運行連續間斷時間超過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局方批準後,方可恢復該種運行:
(1)在恢復該種運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全面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行,代管人應當在前述7天期
間處於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c)當運行規範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時,運行規範持有人應當將運行規範交還局方。
第 91.915 條 運行規範的保存和使用
(a)航空器代管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行規範,以備局方檢查。
(b)航空器代管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行的人員熟知運行規範中適用於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並遵照執行。
第 91.917 條 運行規範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頒發的運行規範:
(1)局方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代管人申請修改,局方認為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此種修改。
(b)除本條(e)款規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代管人的運行規範時,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代管人;
(2)局方確定一個不少於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內,代管人可以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3)局方在考慮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後,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採用全部修改內容;
(ii)採用部分修改內容;
(iii)撤銷所提出的修改內容。
(4)當局方頒發了運行規範的修改項時,修改項在代管人收到通知30天後生效,但下列情況除外:
(i)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ii)代管人根據本條(d)款,請求對修改的決定重新考慮。
(c)當代管人申請修改其運行規範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代管人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行規範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運行規範的申請書。
(2)申請書應當以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在考慮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後,局方將作出下列決定之一並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接受所申請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請的部分修改;
(iii)拒絕所申請的修改。此時,代管人可按本條(d)款規定請求局方對其拒絕決定進行重新考慮。
(4)如果局方批準了修改,在與代管人就其修改的貫徹問題進行協調後,修改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d)當代管人對局方關於運行規範修改項的決定提出重新考慮請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代管人應當在收到局方拒絕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運行規範的通知後30天之內,向民航總局提出對該決定進行重新考慮的請求。
(2)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則局方頒發的任何修改暫停生效,除非局方發現,根據本條(e)款,存在緊急情況,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動。
(3)如果重新考慮的請求不是在30天之內提出的,那麽應當使用本條(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使得本條規定的程序不能實行,或按程序進行將違背公眾利益,則可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將修改運行規範,並使修改項在代管人收到該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在發給代管人的通知中,局方將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第 91.919 條 航空器
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的代管協議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應當簽署一份包含以下內容的協議:
(a)要求航空器代管人確保其在實施完全產權項目或部分產權項目時遵守本章所有適用規定。
(b)航空器所有權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權檢查代管人與運行安全有關的各種記錄。
(c)航空器所有權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適當的權力進行運行安全方面的審核。
(d)委托航空器代管人作為航空器所有權人的代理機構。對於局方發送給航空器所有權人的與項目有關的通告,指定代管人為接收這些通告的唯一機構,並且同意局方只將這些通告發送給作為產權所有權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義務將該通告轉告航空器所有權人。
第 91.921 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從事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公共航空運輸飛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之外的商用飛行時,航空器所有權人必須持有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
(b)航空器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實施私用飛行時,不得收取本規則第91.1001條(d)款規定之外的費用。
(c)在部分產權項目中,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產權份額後,在整個多年有效的項目協議生效期間,所有權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時數之和不得超出該所有權人所擁有的產權份額所對應的小時數。
第 91.923 條 航空器所有權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責任
(a)如果滿足下列所有條件,局方即認為航空器所有權人對代管航空器具有使用控制權:
(1)航空器所有權人按照第91.919至第91.925條規定的限制,具有控制代管航空器的權利;
(2)航空器所有權人已經發出了使用代管航空器載運其指定的乘客或物品的指令;
(3)代管航空器正在載運前款所述的乘客或物品。
(b)當代管航空器被用於管理目的,如進行演示飛行、調機飛行、維修飛行或訓練飛行,並且在航空器上未載運所有權人指定的乘客或物品時,航空器所有權人不具有運行控制權。
(c)對代管航空器進行運行控制的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對遵守本規則的所有適用規定負責,包括所有與本次飛行有關的飛行和適航規定。航空器所有權人可以委托代管人來完成部分或所有實施航空器運行所需進行的工作,也可以借助代管人的航空專業技能和管理服務,在這種情況下,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共同在遵守規章方面對局方負責。
第 91.925 條 航空器
所有權人對運行控制責任的理解和確認
(a)在航空器所有權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間首次簽訂項目代管服務協議,或者重新簽定或續簽了這一協議時,代管人應當向所有權人闡明其在運行控制方面的責任,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完全理解其責任範圍並簽註一份認可其責任的確認書。確認書應當與項目代管服務協議附在一起。航空器所有權人應當在確認書中聲明,所有權人在按照本規則的規定使用代管航空器時,認為其對所使用的航空器進行了控制,並且完全清楚其在該項目中的運行控制責任。確認書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的聲明:
(1)航空器所有權人有責任確保遵守運行規範和所有適用規定;
(2)如果違反規定,航空器所有權人有可能受到局方的處罰;
(3)如果發生傷害人身或財產的飛行事故,航空器所有權人有可能需要承擔重要責任。所有權人的簽字表明該所有權人已經閱讀、理解並接受確認書中所載的關於其運行控制責任的內容。
(b)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確保所有權人及其委任的代表能夠查閱確認書。航空器代管人還應當確保局方能夠查閱所有代管航空器的確認書。
第 91.927 條 航空器代管人在確保遵守規章方面的責任
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提供良好的項目代管服務,以保證所有權人在進行運行控制的運行中遵守本規則中所有適用規定。
第 91.929 條 檢查和監察的實施
(a)除航路監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對航空器代管人進行檢查或監察,以確定該代管人是否符合本規則和局方為其頒發的運行規範的有關要求。
(b)航空器代管人必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運行規範,以備局方檢查;
(2)除航路監察外,應當能隨時接受局方的檢查或監察。如果預先得到局方進行航路監察的通知,應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允許局方進行航路監察。
(c)由航空器代管人指派的負責管理文件的人員必須保證能隨時向局方提供這些文件。
(d)局方可以根據檢查或監察的結果,確定航空器代管人是否有資格繼續持有其運行規範。航空器代管人如不能應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運行規範或任何規定的記錄、文件或報告,將成為局方暫扣、吊銷其運行規範或中止其部分運行規範批準的依據。
第 91.931 條 內部安全報告程序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建立一套內部安全報告程序,在代管人內部培養一種當事人不用過分擔心遭受懲罰的安全氛圍。
(b)航空器代管人必須建立一套對航空器可能發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應的程序。
第 91.933 條 運行手冊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為其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並按照實際情況對手冊進行及時更新。運行手冊應當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認為由於代管人的運行規模較小,沒有必要為其飛行、維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員制定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的某些部分,則可以批準代管人偏離本條要求。
(b)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點保存一份運行手冊。
(c)按照本條(a)款制定的運行手冊中的規定不得違反任何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在國外實施運行時涉及的外國法規和代管人的運行規範。
(d)實施運行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一套運行手冊或運行手冊中與其工作相關的部分,代管人還應當為負責管理該代管人的局方機構提供一套手冊。每位工作人員都必須用代管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內容及時更新他們的運行手冊。
(e)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代管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離開其主運行基地時應當攜帶運行手冊中供相應的飛行、維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員使用的相關部分。
(f)如果對航空器的檢查或維修是在備有代管人運行手冊的指定維修站進行的,則在飛往這些指定維修站時不需要隨機攜帶運行手冊。
(g)必須在作過更改的每個運行手冊頁面上標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和版次。
第 91.935 條 代管人運行手冊的內容
除經局方批準外,航空器代管人必須按照其實際的運行情況,在運行手冊中包括以下內容:
(a)確保遵守航空器載重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代管人的運行規範或運行規範相關部分的摘錄,包括經批準的運行區域、批準使用的航空器、機組的組成以及批準的運行種類;
(c)事故報告程序;
(d)確保機長了解航空器已經完成要求的適航檢查、符合相關維修要求並得到重返運行批準的程序;
(e)報告和記錄機長在飛行前、飛行中和飛行後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的程序;
(f)機長確認上次飛行中發現的機械不正常情況或缺陷是否修復或推遲修復的程序;
(g)機長在航空器需要的非計劃地點進行維修、預防性維修和獲取服務時需要遵守的程序;
(h)儀表或設備不工作時的運行程序,以及特定類型的運行所需的設備在航路上發生故障或失效時,判斷是否放行或繼續飛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汙染、防火(包括靜電防護),以及加油期間管理和保護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機長按第91.1019條的要求對乘客進行安全講解時需遵守的程序;
(k)確保遵守應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每個機組必需成員的職責分工和應急撤離時的職責分工;
(l)如適用,經批準的航空器檢查大綱;
(m)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撤離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考慮起飛、著陸和航路等條件因素進行性能計劃的程序;
(o)如果代管人使用本規則91.947(c)款規定的縮短的跑道使用長度,則應當包含經批準的目的地機場分析,該機場分析應當包含建立超過本規則91.947(b)款允許範圍的目的地機場跑道餘度的程序。該程序必須依據航空器制造商為相應的跑道條件公布的航空器性能數據,並考慮以下因素的影響:
(1)駕駛員的資格和經歷;
(2)由航空器制造商提供的包括正常、非正常和緊急程序的性能數據;
(3)機場設施和地形;
(4)跑道狀況(包括污染狀況);
(5)機場或地區氣象報告;
(6)需要時,適當增加的跑道余度。
(p)以局方能夠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詢維修記錄的合適系統(可以使用電子系統),該系統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對所進行的維修工作的描述(或當局方認可時,完成工作的日期);
(2)如果維修是由運營人單位以外的人員實施的,需包括維修人員的姓名;
(3)批準該維修工作的人員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q)飛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r)由代管人發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關運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 91.937 條 記錄保存
(a)航空器代管人必須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局方批準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資料,並處於能隨時接受局方檢查的狀態:
(1)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範;
(2)一份最新的清單,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審定後批準其在運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經裝備可以實施的運行(如MNPS、RNP5/10、RVSM等)以及每架航空器的所有權人;
(3)航空器代管人為運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駕駛員單獨建立的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駕駛員的姓名;
(ii)駕駛員持有的執照(類別和編號)和等級;
(iii) 詳盡的駕駛員航空經歷,包括各種訓練、考試和檢查的實施時間和結果,以用於判斷駕駛員在本規則運行中駕駛航空器的資格;
(iv)駕駛員當前的職責和被委派執行該職責的日期;
(v)駕駛員持有的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限和級別。
(b)對於使用本規則91.901(b)款所述航空器的航空器代管人,還需保存下列資料:
(1)對於運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駕駛員的個人記錄,除本條(a)(3)項所列各項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i)按照本章要求進行資格檢查與熟練檢查的日期和結果,以及在這些檢查和考試中所飛的航空器的型號;
(ii)對駕駛員飛行時間的詳細記錄,以判斷該駕駛員是否遵守本章有關飛行時間限制的規定;
(iii)批準該駕駛員在該機型上擔任機組成員的由飛行檢查員簽字的證明;
(iv)任何由於健康原因或喪失職業資格而解除駕駛員職責的行為;
(v)按照本章要求,針對駕駛員所執行的運行的類型所進行的初始、轉機型、升級訓練和定期復訓的完成日期。
(2)對於運行中所使用的乘務員的個人記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乘務員的姓名;
(ii)乘務員訓練的日期和結果。
(c)航空器代管人必須將本條(a)(2)項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6個月,必須將本條(a)(3)項和
(b)款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12個月。如果使用的飛行人員不再參與該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本條(a)(3)項和(b)款要求的記錄從該飛行人員退出運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個月。
(d)在航空器起飛前,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制定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機長在收到並核實裝載艙單後方可起飛。艙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乘客人數;
(2)裝載後航空器的總重;
(3)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4)重心限制;
(5)裝載後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局方批準的方法進行裝載,能夠確保裝載後的航空器重心不會超出批準的限制,則不需要計算真正的重心。在這種情況下,需在艙單上註明,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批準的方法,該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內;
(6)航空器的登記號;
(7)本次飛行的始發地和目的地;
(8)機組成員的姓名及其機組職位。
(e)航空器的機長應當將一份完整的艙單隨飛機攜帶至目的地。代管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點保留艙單至少30個日歷日。
(f)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為每次飛行提供一份書面文件,在文件中聲明該次飛行由哪一方進行運行控制。機長應當將上述文件隨飛機攜帶至目的地。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點保留該文件至少30個日曆日。
(g)本條要求的記錄必須以書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保存。
(h)經局方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審定合格的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使用符合CCAR-121部或其他相應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所要求的記錄來滿足用於本條和第91.995條的要求。
第 91.939 條 本章後續條款的適用性
本規則第91.941條至第91.997條僅適用於使用本規則91.901(b)款所述航空器的航空器代管人。
第 91.941 條 航空器排班和飛行定位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建立並使用航空器排班和放行系統。
(b)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確定運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統:
(1)該系統至少能夠為代管人提供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所要求的信息;
(2)如果航空器失蹤或未能按預達時間到達目的地,能及時通知局方或相關搜尋救援機構;
(3)如果在無法保持通信聯絡的偏遠地區實施飛行,該系統能向代管人提供重新建立無線電或電話通信聯絡的地點、日期和預計時間。
(c)有關飛行定位資料應當存放在代管人的主運行基地或代管人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飛行結束。
第 91.943 條 必需的運行信息
(a)對於所有航空器代管人的飛行,代管人必須為駕駛員提供下列資料。這些資料必須保持最新有效的狀態,以恰當、適用的形式編制,並且放置在駕駛員可以從其駕駛座位上易於取用的地方:
(1)駕駛艙檢查單;
(2)對於多發航空器或帶可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適用情況包含本條(c)款要求的程序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
(3)至少一套相關的航空圖表;
(4)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運行,至少一份適用的航路、終端區以及進近航圖。
(b)本條(a)(1)項要求的駕駛艙檢查單中應當按照以下各個階段列出檢查項目:
(1)開車前;
(2)起飛前;
(3)起飛後;
(4)著陸前;
(5)著陸後;
(6)關車。
(c)本條(a)(2)項要求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應當按適用情況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對燃油、液壓、電氣和機械系統的應急操作;
(2)儀表和控制系統的應急操作;
(3)發動機失效程序;
(4)其他保證安全所需的應急程序。
第 91.945 條 對乘客的安全簡介
(a)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在載運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飛之前,機長應確保航空器上所有乘客得到下列內容的口頭簡介:
(1)何時、何地和在何種情況下禁止吸煙。該簡介應當包含如下申明: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乘客遵守信號燈和標牌給出的禁止吸煙信號,禁止在廁所內吸煙,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
(2)何時、何地和何種情況下應當系緊安全帶和肩帶(如配備)。該簡介應當包括如下申明: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乘客遵守信號燈給出的系緊安全帶的信號,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
(3)在起飛和降落前調直椅背;
(4)乘客登機門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方法;
(5)救生設備的位置;
(6)本規則第91.1009條對跨水飛行要求的漂浮裝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航空器上氧氣設備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方法;
(8)手提滅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除本條(f)款規定的情況外,在載運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飛之前,機長應確保每一位需要別人幫助才能迅速到達出口的人員和該人員的護理人員都被清楚地告知在發生緊急情況時撤離航空器的程序。
(c)本條(a)和(b)款要求的口頭簡介應當由機長或其他機組成員作出。
(d)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可以用經批準的錄音播放裝置播放,但必須使每位乘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環境下能清晰地聽到。
(e)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將本條(a)款要求的口頭簡介的內容印制在卡片上,這些卡片必須放置在航空器上方便每位乘客取用閱讀的地方。卡片的制作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適用於所使用的航空器;
(2)包括緊急出口的示意圖和使用方法;
(3)包括緊急設備的使用方法。
(f)對於在該架航空器的上一航程中已接受此簡介的乘客,可以不再進行本條(a)和(b)款要求的口頭簡介。
第 91.947 條 大型運輸類渦輪飛機的著陸限制
(a)在大型運輸類渦輪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至目的地機場或備降機場的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飛機到達時的重量不超過該飛機飛行手冊中針對該目的地機場或備降機場的標高以及著陸時預計的環境溫度所確定的著陸重量。
(b)除本條(c)款規定外,大型運輸類渦輪飛機起飛前,應當在考慮到飛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後,使該飛機到達目的地時的重量,根據飛機飛行手冊中針對該目的地機場的標高和預計著陸時刻當地風的情況所規定的著陸距離,允許其在預定的目的地機場的著陸跑道上,由超障面與該跑道交點上方15米(50英尺)處算起,在跑道有效長度的85%以內作全停著陸。為確定在目的地機場的允許著陸重量,作以下假定:
(1)飛機在靜止大氣中在最理想的跑道上以最理想的方向著陸;
(2)考慮到可能的風速、風向和該飛機的地面操縱特性,以及考慮到諸如著陸助航設備和地形等其他條件,飛機在最適宜的跑道上著陸。
(c)可以允許飛機低於按照本條(b)款規定的跑道余度確定的起飛重量起飛,但這樣的運行必須在代管人運行手冊內的目的地機場分析中得到許可,並選取一個符合本條(d)款標準的備降機場。
(d)對於為大型運輸類渦淪飛機選擇的備降機場,飛機在該機場的著陸跑道著陸時,按照本條(b)款的假設,由超障面與跑道交點上方15米(50英尺)處算起,應當能夠在跑道有效長度的85%以內作全停著陸。
(e)在有關的氣象報告和預報表明目的地機場跑道在預計著陸時刻可能處於濕滑狀態時,該目的地機場的有效跑道長度應當至少為本條(b)款所要求的跑道長度的115%,否則該飛機不得起飛。如果在濕滑跑道上的實際著陸技術證明,對特定型號的飛機,已經批準了某一較短但決不小於本條(b)款要求的著陸距離,並且已經載入飛機飛行手冊,則可以按照手冊的要求執行。
第 91.949 條 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進近和著陸最低標準
(a)在代管航空器上實施飛行的駕駛員必須確認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在所飛機場實施儀表進近程序:
(1)該機場具有由局方批準的氣象服務機構管理的氣象報告設施,或者由局方批準的其他氣象信息源;
(2)由前款所述的氣象報告設施發布的最新天氣報告中,包括了目的地機場當前的當地高度表設定值。如果不能提供當地高度表設定值,駕駛員可以使用進近圖上標明的可替代使用的高度表設定值。
(b)制作飛行計劃時,如果目的地機場沒有本條(a)(1)項所述的氣象報告設施,駕駛員必須指定一個設有符合本條(a)(1)項標準的氣象報告設施的機場作為備降機場。
(c)對於渦輪動力的航空器,如果航空器的機長在該型別航空器上擔任機長的飛行經歷時間不足100小時,則其MDA(或DH)和能見度最低標準應當是在局方公布的或代管人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最低標準之上增加30米和800米。但對於用作備降機場的機場,該標準不超過該機場規定的雲底高度和能見度最低標準。
(d)如果機場天氣條件達到或高於起飛最低標準但低於儀表飛行規則著陸最低標準,則必須在離該機場一小時飛行時間(正常巡航速度和靜風條件下)的距離範圍內選擇起飛備降機場,否則不得從該機場起飛。
(e)進行儀表飛行規則起飛、進近和著陸的駕駛員必須遵守所飛機場的儀表進近程序和最低天氣標準。
第 91.951 條 某些航空器的運行驗證試飛
(a)航空器代管人在首次使用適航合格審定為雙駕駛員的航空器實施運行之前,應當使用該航空器在按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至少25小時的運行驗證試飛。該試飛應當包括下列各項試飛內容:
(1)如需獲得夜間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小時夜間飛行;
(2)如需獲得儀表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次在模擬或真實條件下的儀表進近程序飛行;
(3)按照局方要求,進入一定數量的航路機場。
(b)對於首次引進渦淪噴氣飛機的航空器代管人,應當使用渦輪噴氣飛機在按本規則實施的運行中進行至少25小時的運行驗證試飛。該試飛應當包括下列各項試飛內容:
(1)如需獲得夜間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小時夜間飛行;
(2)如需獲得儀表飛行的批準,需進行5次在模擬或真實條件下的儀表進近程序飛行;
(3)按照局方要求,進入一定數量的航路機場。
(c)除試飛必需的人員或局方指定的觀察人員外,航空器代管人不得在進行運行驗證試飛的航空器上載運乘客。進行運行驗證試飛的航空器可以同時用於訓練飛行。
(d)當局方認定在特定的環境下代管人無需完全遵守本條要求時,局方可以批準代管人偏離本條要求。
第 91.953 條 控制運行人員濫用藥物或酒精的方法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向為其服務的飛行機組成員、乘務員、飛行教員和維修人員提供關於藥物和酒精攝入方面的培訓,否則不得允許這些人員參加運行工作。
(b)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向航空器所有權人表明,代管人對運行人員進行了藥物和酒精攝入方面的培訓,並實施了相關的檢測計劃。在代管人實施檢測計劃後,應當定期向航空器所有權人公布檢測的內容,包括被檢測的藥物或酒精的名稱、被檢人員的姓名、檢測的類型(如雇傭前檢測、抽樣檢測、嫌疑檢測、事故後檢測、復職檢測和跟蹤檢測等)和檢測的結果。
第 91.955 條 航空人員配備和使用要求
(a)參加代管航空器運行的機組成員,應當符合本規則第91.959條的要求和其他相關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代管人必須對所使用的機組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
(b)航空器代管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為代管航空器配備數量充足的駕駛員。如果局方認為代管人所配備的駕駛員數量不能滿足安全運行的要求,可以要求代管人增加駕駛員或限制其飛行頻次:
(1)代管航空器的數量;
(2)代管人對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的規定,必須保證駕駛員滿足本規則第91.963到第91.967條的要求;
(3)駕駛員的假期;
(4)實施運行的效率;
(5)訓練時間。
(c)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提前公布駕駛員和乘務員的排班計劃,以確保機組成員遵守第91.963和第91.965條中關於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的要求。
(d)除經局方特殊批準外,航空器代管人在使用代管航空器進行私用載客飛行時,應當在機組成員中配備兩名合格的駕駛員,包括一名航空器機長和一名副駕駛。
(e)在代管航空器運行期間,應當由訓練合格的飛行排班或飛行放行人員履行排班和放行職責。
第 91.957 條 新雇傭駕駛員的安全記錄審查
在駕駛員參加代管航空器的運行之前,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得到下列資料:
(a)有關下列方面的局方記錄:
(1)有效的駕駛員執照和相應的型別等級;
(2)有效的體檢合格證;
(3)違反民用航空法規後受到處罰的情況。
(b)如果該駕駛員在前五年期間在其他單位擔任過駕駛員,由該單位為其建立的個人記錄。該記錄應當包括:
(1)機組成員記錄;
(2)關於使用藥物方面的記錄和疾病康復記錄;
(3)關於攝入酒精方面的記錄;
(4)其他個人記錄,包括各種證書、等級、航空經歷、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日期和級別等。
第 91.959 條 飛行機組的經歷和資格要求
(a)在代管航空器的私用載客運行中擔任機長、副駕駛和客艙乘務員的人員應當滿足以下技術和經驗要求:
(1)在VFR飛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其總飛行經歷時間應當不少於500小時;在IFR飛行中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其總飛行經歷時間應當不少於1200小時。
(2)代管航空器的機長和副駕駛應當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相應的航空器等級和儀表等級。對於具備型別等級的航空器,航空器的機長應當持有型別等級。
(3)對於航空器代管人在運行中使用的乘務員,應當接受代管人提供的適當訓練。
(b)如果局方在考慮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模和範圍之後,認為其機組成員能有效履行與其職位相應的職責,局方可以批準代管人偏離本條(a)款的要求。
第 91.961 條 駕駛員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如果副駕駛在所飛機型上的飛行經歷時間少於100小時,並且機長不具備飛行檢查員或飛行教員資格,則在下列情況下,應當由機長完成所有起飛和著陸:
(1)在局方或代管人規定的特殊機場;
(2)機場的最新氣象報告中有效能見度值等於或小於1200米(3/4英里),或跑道視程(RVR)等於或小於1200米(4000英尺)。
(3)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漿或嚴重影響飛機性能的情況;
(4)所用跑道的剎車效應據報告低於“好”的水平;
(5)所用跑道的側風分量超過7米/秒(15海里/小時);
(6)在機場附近據報告有風切變;
(7)機長認為需謹慎行使機長權力的任何其他情況。
(b)在安排飛行機組搭配時,應當至少有一名駕駛員在該型飛機上具有75小時的飛行經歷時間。但在下列情況下,局方可根據航空器代管人的申請,使用對其運行規範作適當增補的方法,批準偏離本款的要求:
(1)新審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沒有雇傭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駕駛員;
(2)航空器代管人在其機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運行中使用過的某種型別飛機;
(3)航空器代管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該基地的駕駛員需要在該基地運行的飛機上取得資格。
第 91.963 條 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要求
(a)對於有關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要求的條款,使用下列術語解釋:
(1)擴編飛行機組,是指配備三名駕駛員的機組。
(2)日歷日,是指按世界協調時或當地時間劃分的一個時間段,從當日零點到次日零點之間的24小時。
(3)值勤期,是指機組成員在接受代管人安排的飛行任務後,從報到時刻開始,到解除任務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
(4)運行延誤,是指由於出現惡劣的氣象條件、飛機設備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暢等代管人或飛行機組無法控制且預先沒有得知的客觀原因而導致的延誤。
(5)多時區飛行,在北緯60度和南緯60度之間,連續向東或向西跨越不少於5個時區的飛行。
(6)休息期,是指從機組成員到達休息地點起,到為執行下一次任務離開休息地點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該段時間內,航空器代管人不得為該員安排任何工作和給予任何幹擾。代管人將機組成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這些路途上所耗費的時間不應當被認為是休息期的組成部分。
(b)參加代管航空器飛行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符合本規則第91.963和第91.965條對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的規定。
(c)在飛行任務預計結束時間之前24小時內,應當為飛行機組成員提供至少10個連續小時的休息期。
(d)由於運行延誤需延長值勤時間或飛行時間時,應當得到代管人的批準並得到飛行機組的同意,且不得超出本規則第91.965條規定的最高限制。
(e)當待命執行飛行任務的飛行機組成員認為執行該次飛行將違反本規則的飛行、值勤和休息要求時,飛行機組成員可以拒絕執行該次飛行任務。
第 91.965 條 飛行機組的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為飛行機組成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飛行機組成員的總飛行時間(含所有飛行時間,如訓練、調機飛行等)滿足下列要求:
(1)任何7個連續日歷日內不得超過40小時;
(2)任一日歷月內不得超過120小時;
(3)任一日歷年內不得超過1400小時。
(b)對於含一名或兩名駕駛員的飛行機組,其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安排應當滿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運行延誤後
飛行前休息時間 不少於10小時 不少於10小時
值勤時間 不超過14小時 可超過14小時,不超過16小時
飛行時間 不超過10小時 可超過10小時,不超過12小時
飛行後休息時間 不少於10小時 不少於12小時
多時區飛行後的休息時間 不少於14小時 不少於18小時
(c)對於含三名駕駛員的擴編飛行機組,其飛行、值勤和休息時間安排應當滿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運行延誤後
飛行前休息時間 不少於10小時 不少於10小時
值勤時間 不超過18小時 可超過18小時,不超過20小時
飛行時間 不超過14小時 不超過16小時
飛行後休息時間 不少於14小時 不少於18小時
多時區飛行後的休息時間 不少於18小時 不少於24小時
第 91.967 條 駕駛員的理論檢查和熟練檢查要求
(a)參加代管航空器運行的駕駛員,應當在前12個日歷月內通過局方監察員、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內部經局方批準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關於下列內容的理論檢查(筆試或口試):
(1)本規則、CCAR-61部和其他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內容;
(2)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範和運行手冊;
(3)駕駛員所飛機型的動力裝置、主要部件和系統、主要附件、性能和操作限制、標準和緊急操作程序以及經批準的操作手冊或等效資料中的內容;
(4)針對駕駛員所飛機型,保證駕駛員遵守起飛、著陸和巡航過程中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5)與運行的實際情況和駕駛員被批準的權利相適應的導航方法和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在適用時,對儀表進近設施和程序的熟悉;
(6)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包括在適用時,對儀表飛行規則程序的熟悉;
(7)一般氣象學知識,包括關於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和風切變的知識,以及在適用於代管人的運行時,關於高空天氣的知識;
(8)關於下列各項的程序:
(i)識別和避讓惡劣天氣;
(ii)進入惡劣天氣時的脫離方法,包括脫離低空風切變的方法(對旋翼機駕駛員不作要求);
(iii)靠近雷暴或穿越雷暴區(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
(9)在適用時,新的設備、程序和技術。
(b)在前12個日歷月內,代管航空器的駕駛員應當在其所飛級別或型別(如有型別)的航空器上通過由局方監察員、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內部經局方批準的飛行檢查員實施的熟練檢查,以確定駕駛員是否具備駕駛該型別或級別航空器的實際能力。熟練檢查的內容包括初始頒發相應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所需進行的實踐考試中要求的動作和程序。
(c)實施理論檢查或熟練檢查的人員必須能夠確信,接受檢查的駕駛員已熟練掌握相應的知識、程序和動作,沒有遺留任何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缺陷。
(d)實施檢查的局方監察員、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內部經局方批準的飛行檢查員負責為通過檢查的駕駛員作出能力證明,並將之記錄在航空器代管人的駕駛員個人記錄中。
(e)經局方批準後,全部或部分熟練檢查項目可以在飛行模擬機或其他相應的飛行訓練器中完成。對於有飛行模擬機的航空器,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確保駕駛員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在飛行模擬機上完成的訓練課程。
第 91.969 條 客艙乘務員的檢查要求
參加代管航空器運行的客艙乘務員,應當在前12個日歷月內通過由航空器代管人組織的檢查,表明其在下述方面具備足夠的知識和能力:
(a)機長的權力;
(b)處理乘客事務,包括處理神經錯亂的或其行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時需遵守的程序;
(c)在航空器迫降和緊急撤離時,如需幫助那些需要他人幫助方可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員,機組成員的責任和分工;
(d)對乘客所作的安全講解;
(e)手提滅火器與其他緊急設備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f)客艙中的設備和控制開關的正確使用方法;
(g)乘客氧氣裝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h)所有正常和緊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撤離滑梯和繩索的使用方法;
(i)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手冊中規定的,在緊急情況時需他人幫助方可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員的就座方法。
第 91.971 條 關於機組成員檢查的補充規定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嚴格控制機組成員參加本章要求的檢查的周期,檢查應當按照檢查周期在固定的日歷月內完成。對於在要求進行檢查的那個日歷月之前一個或之後一個日歷月內完成檢查的駕駛員,可被視為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完成了檢查。
(b)如果參加熟練檢查的駕駛員未能圓滿完成規定的動作,實施檢查的人員可以在實施檢查飛行的同時對該駕駛員進行附加訓練。除了需要重復先前未通過的動作外,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該駕駛員重覆其他認為有必要實施的動作,以判斷該駕駛員的真實水平。如果參加檢查的駕駛員不能通過檢查,航空器代管人不得允許該駕駛員參加運行,直至其通過下一次同樣的檢查。
第 91.973 條 對航空器代管人實施人員訓練的基本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符合下列關於其人員訓練的基本要求:
(1)訓練大綱的制定、使用和修訂需滿足本章相應條款的要求,確保機組成員、飛行教員、飛行檢查員和經指派擔負危險品運輸和處理職責的人員能得到充分的訓練。訓練大綱應當得到局方的批準。
(2)為訓練提供足夠的地面訓練設施和飛行訓練設施。
(3)對於每一型別飛機以及在該飛機型別範圍內的各種改型,提供實施本規則訓練和檢查所需的合適的訓練資料、試題、表格、指南、程序,並使其保持現行有效。
(4)提供足夠的地面教員、飛行教員、飛行模擬機教員和航空檢查人員,以實施所要求的訓練和檢查。
(b)對應當進行定期復訓的機組成員,在要求進行訓練的那個日歷月之前一個或之後一個日歷月中完成訓練的,被視為在所要求的那個日歷月中完成了訓練。
(c)負責每一階段訓練或檢查的每個教員或航空檢查人員,在完成這些訓練或檢查後,應當對訓練或檢查合格的機組成員、飛行教員或航空檢查人員的技術熟練程度和知識水平作出合格證明。這種合格證明應當作為該人員個人記錄的一部分。
(d)適用於一個以上飛機型別或機組成員位置的訓練科目,如果已在其中某一型別或某一機組成員位置上完成了該訓練科目,則這些科目在以後的訓練中,除定期復訓之外,不需要重覆訓練。
(e)經局方批準後,航空器代管人可以在其按訓練大綱實施的訓練中使用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
(f)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為飛行的每個階段建立有效的機組管理方法,包括保證機組成員完成所有適用於機組成員的機組資源管理訓練。
第 91.975 條 關於人員訓練的特殊規定
(a)經局方批準後,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根據訓練合同,使用下列訓練中心為其人員提供本章所要求的訓練、考試和檢查:
(1)按CCAR-121部審定合格的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或其他經局方審定合格的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航空運營人運行的訓練中心;
(2)其他航空器代管人運行的訓練中心;
(3)經局方批準的其他訓練中心。
(b)本條(a)款所述的訓練中心應當經局方審定合格,並得到局方同意其為其他單位提供訓練服務的批準。訓練中心應當具備符合本章要求的訓練設施、設備和訓練課程,並具有足夠的教員和航空檢查人員,能為航空器代管人提供本章規定的訓練、考試和檢查。
第 91.977 條 訓練大綱及其修訂的批準
(a)申請訓練大綱及其修訂的批準時,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向局方提交按本章要求制訂或修訂的訓練大綱,以及局方要求的相關資料。
(b)對於符合本章要求的訓練大綱或其修訂,局方以書面形式作出批準後,航空器代管人即可依照該大綱進行訓練。局方在訓練過程中對該訓練大綱的訓練效果作出評估,並指出應當予以糾正的缺陷。
(c)當局方認為,為了使已經獲得批準的訓練大綱繼續保持良好訓練效果,應當對其作某些修訂時,則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後,應當對大綱進行相應的修訂。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這種通知後30天之內,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慮的請求。在對重新考慮的請求未作出決定的期間,上述局方通知暫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出於安全考慮應當使修訂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航空器代管人說明原因後,要求其立即對訓練大綱作出修改。
第 91.981 條 對機組成員的總體訓練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制定、使用和修訂駕駛員訓練大綱並得到局方批準,當在運行中使用客艙乘務員時,還應當制定、使用和修訂客艙乘務員訓練大綱並得到局方批準。訓練大綱應當與每個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被指派參加的運行相適應,並且保證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經適當訓練後能夠達到本規則第91.967條至第91.971條中對理論知識和飛行技能的要求。
(b)機組成員在參加運行前12個日歷月內,應當針對所飛航空器的型別或級別、該成員在航空器上的職位和運行的實際情況,按照訓練大綱完成首次訓練或定期復訓,否則不得作為機組必需成員參加實際飛行。
(c)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根據機組成員的具體任務,在訓練大綱中為其提供下列地面訓練:
(1)對於新招聘的機組成員,提供至少包括下列內容的基礎教育地面訓練:
(i)機組成員的職責;
(ii)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相應內容;
(iii)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規範中的內容;
(iv)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手冊中的相應部分。
(2)按照適用情況,本規則第91.987條和第91.989條規定的地面訓練。
(3)本規則第91.983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
(d)訓練大綱中應當按照適用情況,為機組成員提供本規則91.987(b)款規定的飛行訓練。
(e)訓練大綱中應當提供本規則第91.991條規定的定期復訓地面和飛行訓練。
(f)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為參訓的駕駛員和客艙乘務員提供適應實際運行的現行有效的學習材料。
(g)除本條以上規定的訓練內容外,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在訓練大綱中增加必要的地面和飛行訓練內容,以確保每一機組成員達到下列要求:
(1)對於所服務的每架航空器、每個機組成員工作位置、每種運行,持續保持充分的訓練和近期熟練水平;
(2)對新的設備、設施、程序和技術,包括對航空器的改裝,具有合格的知識和技術水平。
第 91.983 條 機組成員的應急生存訓練
(a)機組必需成員應當針對所飛飛機的型別、布局及所實施的每種運行,完成本條規定的應急生存訓練。
(b)應急生存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講解應急工作的任務分派和程序,包括機組成員之間的協調配合。
(2)逐個講解下列應急設備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於水上迫降和撤離的設備;
(ii)急救設備;
(iii)手提滅火瓶,重點是適用不同類型失火的滅火瓶型號;
(3)講解緊急情況的處理,包括下列內容:
(i)急劇釋壓;
(ii)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煙霧控制程序,重點是找到客艙區域(包括所有廚房、服務艙、升降機、盥洗室和放置電影屏幕處)內的電氣設備和相關的斷路器;
(iii)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離,包括在緊急情況下,撤離那些需要由別人幫助才能迅速撤至某一出口的人員;
(iv)乘客或機組人員生病、受傷等非正常情況的處置;
(v)劫機和其他非法幹擾情況的處理。
(4)回顧和討論以前與實際緊急情況有關的飛行事故和事件。
(c)每一個機組成員應當使用適當的應急設備和程序進行以下幾種應急演練。但對於某些特定的演練,如果局方通過機組成員的演示發現其已經得到足夠的訓練,則可以同意其免除這些演練:
(1)當適用時,水上迫降;
(2)緊急撤離;
(3)滅火和煙霧控制;
(4)操作和使用緊急出口,包括在適用時,展開和使用撤離滑梯;
(5)機組和乘客氧氣的使用方法;
(6)當適用時,從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氣,使用救生繩索,以及乘客和機組的登筏;
(7)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氣,以及在適用時,其他漂浮裝置的使用。
(d)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飛行中服務的機組成員,應當通過教學了解以下知識:
(1)呼吸原理;
(2)生理組織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況下的有知覺持續時間;
(4)氣體膨脹;
(5)氣泡的形成;
(6)減壓的物理現象和事件。
第 91.985 條 危險品識別訓練
航空器代管人的駕駛員應當接受識別危險品的訓練,否則不得進行任何分派、運送和處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8《危險品的安全航空運輸》中列明的危險品的工作。
第 91.987 條 駕駛員訓練內容
(a)駕駛員訓練中的地面訓練,至少應當包括適用於其指定職位的下列內容:
(1)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內容:
(i)航空器代管人的飛行定位程序;
(ii)確定重量與平衡、起飛與著陸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則與方法;
(iii)足夠的氣象學知識,以保證掌握有關天氣現象的實用知識,包括鋒面系統、結冰、霧、雷暴及各種高空氣象情況的原理;
(iv)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程序和用語;
(v)導航和導航設備的使用,包括儀表進近程序;
(vi)正常和應急通信程序;
(vii)下降到決斷高度(DA)/決斷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之前,以及在其後下降過程中的目視參考;
(viii)對於噴氣飛機,噴氣發動機的工作原理及使用特點,高速空氣動力學和現代大型客機的操縱特性,包括噴氣飛機失速、飄擺原理及其改出方法;
(ix)機組資源管理;
(x)確保其勝任工作所必需講授的其他內容。
(2)對於每一航空器型別,應講授下列內容:
(i)一般介紹;
(ii)性能特征;
(iii)發動機和螺旋槳;
(iv)主要部件;
(v)飛機主要系統(如飛行操縱、電氣、液壓)和其他有關的系統;
(vi)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操作的原則以及相應的程序和限制;
(vii)識別和避開危險天氣的程序,包括意外遭遇危險天氣時(包括低空風切變)從中脫離的程序,以及靠近雷暴或穿越雷暴區(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顛簸(包括晴空顛簸)、結冰、冰雹和其他危險天氣環境中的操作程序;
(viii)使用限制;
(ix)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x)飛行的計劃;
(xi)每一正常和應急程序;
(xii)經批準的飛行手冊。
(b)駕駛員的的飛行訓練,應當包含CCAR-61部對初始頒發相應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所要求
的實踐考試中要求的動作和程序,對這些動作和程序的描述應當包括在航空器代管人經批準訓練大綱的訓練課程中。飛行訓練應當在實際飛行中完成。但經局方批準後,也可以在飛行模擬機或適當的飛行訓練器上完成全部或部分飛行訓練科目。
第 91.989 條 客艙乘務員訓練內容
客艙乘務員訓練只包含地面訓練,該訓練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a)一般課目,包括下列內容:
(1)機長的權力;
(2)處理乘客事務,包括處理神經錯亂的或其行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時需遵守的程序;
(b)對於每一航空器型別,包括下列內容:
(1)關於航空器的一般介紹,應著重介紹與實施水上迫降、緊急撤離、飛行中的應急程序和其他相關職責相關的物理特性;
(2)客艙廣播系統的使用以及與其他飛行機組成員之間的聯系方法,包括出現劫機或其他非法干擾時的應急聯絡方法;
(3)廚房電器設備和客艙加溫、通風設備的正確使用。
第 91.991 條 復訓的訓練內容
(a)航空器代管人應當為每一機組成員提供定期復訓,保證其在所飛航空器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上獲得充分訓練並保持熟練水平。
(b)機組成員的定期復訓地面訓練課程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一次問答或其他形式的考查,以確認機組成員對所飛航空器和工作位置的了解;
(2)根據需要,包括本規則第91.987條要求的地面訓練課程中的適當內容。
(c)定期復訓的飛行訓練課程中,應當包含CCAR-61部對初始頒發相應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所
要求的實踐考試中要求的動作和程序。
(d)本規則第91.967條中要求的駕駛員理論檢查和熟練檢查可以代替駕駛員的定期復訓。
第 91.993 條 最低設備清單和批準函
最低設備清單、批準函、簽派偏離指南、保留項目清單或其他適用於代管航空器的批準文件應當頒發給代表航空器所有權人的航空器代管人。只要某一航空器持續使用航空器代管人的代管服務,則最低設備清單、批準函、簽派偏離指南,保留項目清單等文件不得因為航空器所有者的改變受到影響。
L 章 大型和渦輪動力多發動機飛機
第 91.1001 條 適用範圍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的大型和渦輪動力多發民用飛機的運營人除應當遵守本規則其他章適用的條款外,還應當遵守本章的規定。本章的運行規則不適用於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運輸運行規章實施的運行。
(b)在不涉及公共航空運輸時,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運營人可按照本章規則實施下列運行:
(1)調機或訓練飛行;
(2)航空作業飛行,如航空攝影、航空測量或管道巡邏等,但不包括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3)向客戶進行不收費(除本條(d)款規定的費用外)的飛機演示飛行;
(4)飛機運營人為其個人或者客人實施的不收取任何費用和報酬的運輸飛行;
(5)由於業務需要,載運本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人員、客人和財物的飛行,運載的收費不超過該飛機的運行成本。當載運的客人與該公司業務無關時,不對客人收取任何費用;
(6)在按本條(c)款所定義的時間分享協議、交換協議或者共同所有權協議下運營的飛機上載運公司人員和客人;
(7)在飛機上載運運動隊、體育團體、合唱團或者具有共同目的類似團體,該項載運不收取任何收費和報酬;
(c)在本條中使用下列定義:
(1)“時間分享協議”是指一個人將其飛機連同飛行機組租給另一個人的一種協議,此協議下進行的飛行不收取本條(d)款規定之外的費用;
(2)“交換協議”指一個人將其飛機租給另一個人,換取相等地使用另一個人的飛機的時間的一種協議,並且除收取不超過運行這兩架飛機的成本差額的費用外,不另收費;
(3)“共同所有權協議”指飛機的共同所有者之一雇用和提供該飛機的飛行機組,並且每一個共同所有者按協議交付規定份額費用的一種協議。
(d)對於本條(b)(3)和(c)(1)款準許的運輸,可以收取該次飛行的下列費用:
(1)燃油、滑油和其他輔助添加劑。
(2)機組成員的旅行費用,包括食宿和地面運輸。
(3)在飛機運行基地以外的機庫和停留費用。
(4)該次飛行的保險費用。
(5)航路費、起降費、機場費以及類似的費用。
(6)海關費、外國的準入費以及與該次飛行直接有關的類似費用。
(7)飛行中的食物和飲料費用。
(8)乘客的地面運輸費用。
(9)制定飛行計劃和氣象合同服務費用。
(10)等於本條(d)(1)款中所列花費的100%的附加費用。
第 91.1003 條 飛行設備和運行資料
(a)飛機的機長應當確保下列設備和航行圖表及資料放置在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值勤位置上易於取用的位置上:
(1)工作良好的手電筒或等效的照明設備。
(2)包含本條(b)款要求程序的駕駛艙檢查單。
(3)相關的航行圖表。
(4)對於儀表飛行規則、雲上目視飛行規則或夜間的運行,有關航路、終端區和進近的圖表。
(5)多發動機飛機一發停車時的爬升性能數據。
(b)飛行機組成員在操作飛機時應當使用駕駛艙檢查單,該檢查單應當包括下列程序:
(1)發動機起動前。
(2)起飛前。
(3)巡航。
(4)著陸前。
(5)著陸後。
(6)發動機關車。
(7)各種緊急情況。
(c)本條(b)(7)款要求的駕駛艙應急檢查單應當根據適用情況包括下列程序:
(1)燃油、液壓、電氣和機械系統的應急操作。
(2)儀表和操縱裝置的應急操作。
(3)發動機失效後的程序。
(4)安全所需的任何其他程序。
(d)機長和飛行機組其他成員應當正確使用本條規定的設備、圖表和資料。
第 91.1005 條 熟悉操作限制和應急設備
(a)機長在飛行前應當熟悉該飛機的飛機飛行手冊(如果該飛機要求具備)、標牌、清單、儀表標誌(包括91.11(b)款中規定的材料)所包含的局方為該飛機規定的每個操作限制。
(b)每個機組必需成員在飛行前應當按照其擔負的職責,熟悉飛機上相應的應急設備和在緊急情況下使用該設備的程序。
第 91.1015 條 飛行高度規則
(a)盡管本規則第91.119條已有規定,但是除本條(b)款規定外,按本章運行的飛機在實施目視飛行規則運行時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對於晝間運行,不得低於離地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或者距任何山地、丘陵或其他障礙物距離小於300米(1000英尺);
(2)對於夜間運行,不得低於本規則第91.177中規定的高度。
(b)本條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飛機處於起飛或著陸階段;
(2)按照本規則P章的規定,被批準偏離本條要求而使用更低的高度;
(3)按照本規則第91.157條的規定,使用特殊目視飛行規則天氣最低標準,並獲得空中交通管制的許可。
第 91.1017 條 乘客信息
(a)除本條(b)款規定外,載運乘客的飛機應當裝備乘客和客艙乘務員清晰可見的禁止吸煙和繫緊安全帶的信號燈。信號燈的設計應當便於飛行機組成員接通和關斷。飛機在地面移動期間、每次起飛、每次著陸以及機長認為必要時,應當接通信號燈。
(b)對於根據其他規章的適用要求可不安裝本條(a)款規定的信號燈的飛機,機長應當確保乘客在每次需要系緊安全帶或禁止吸煙時,得到口頭通知。
(c)如果安裝有信號燈,則任何乘客或機組人員不得在“禁止吸煙”信號燈亮時吸煙。任何人不得在廁所內吸煙。
(d)按照91.107(a)(3)款要求占有座位或鋪位的每位乘客,在“系緊安全帶”信號燈亮時,應當繫緊安全帶。
(e)每位乘客應當服從機組成員依據本條(b)、(c)和(d)款要求而給予的指令。
第 91.1019 條 對乘客的安全簡介
(a)每次起飛前,載運乘客飛機的機長應當確保所有乘客已經得到下列方面的口頭簡介:
(1)何時、何地和在何種情況下禁止吸煙。該簡介應當包含如下申明: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乘客遵守信號燈和標牌給出的禁止吸煙信號,禁止在廁所內吸煙,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
(2)何時、何地和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系緊安全帶和肩帶(如配備)。該簡介應當包括如下申明: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要求乘客遵守信號燈給出的系緊安全帶的信號,並聽從機組成員的相關指令;
(3)乘客登機門和應急出口的位置和打開的方法;
(4)救生設備的位置;
(5)本規則對跨水飛行要求的漂浮裝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6)飛機上氧氣設備的正常和應急使用方法。
(b)本條(a)款所要求的口頭簡介應當由機長或其他機組成員進行,但如機長確定乘客熟悉簡介內容,則可以不做簡介。可用印制的卡片供乘客使用,以補充口頭簡介。卡片內容包括:
(1)應急出口的圖示和使用方法;
(2)使用應急設備的其他必要說明。
(c)本條(b)款要求的卡片應當放置在乘客方便使用的位置,並且只能包括使用該卡片的飛機型號的有關資料。
第 91.1023 條 手提行李
對於旅客座位數19座(不含)以上的飛機,乘客的行李只能放置在下列位置:
(a)合適的行李艙或貨艙內,或者按照本規則第91.1025條規定存放;
(b)乘客的座椅下方,但應當保證飛機受到碰撞時,在CCAR-25部25.561(b)(3)款規定的極限慣性力或側向力作用下,所放行李不會向前滑動或橫向移動。
第 91.1025 條 裝載貨物
(a)機長應當確保在飛機上的每件貨物以下列方式之一裝載:
(1)裝載在飛機內經批準的貨架、貨箱或貨艙內;
(2)以局方批準的方式固定在飛機內;
(3)以滿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裝載在客艙內:
(i)用安全帶或其他有足夠強度的系留裝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預見的飛行與地面條件下不會產生移動。
(ii)對貨物進行包裝或遮蓋,以避免傷害乘客。
(iii)貨物重量不超過座椅或地板結構的載荷限制。
(iv)貨物不能放在妨礙通達或使用應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礙使用駕駛艙和客艙之間過道的位置。
(v)貨物不能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b)如果裝載貨物的貨艙在設計上要求飛行機組成員在飛行中發生火災時進入貨艙滅火,則貨物的裝載應當保證機組成員能夠使用手提式滅火器將滅火劑噴射到貨艙所有部位。
第 91.1027 條 結冰條件下的運行
(a)在下列情況下,駕駛員不得駕駛飛機起飛:
(1)霜、雪或冰粘附在螺旋槳、風檔或動力裝置上,或者粘附在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飛行姿態儀表系統的機外部件上;
(2)霜、雪或冰粘附在機翼、安定面或操縱面上。
(b)除了具有符合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或其他有關規定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任何駕駛員不得:
(1)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入已知或預報的中度結冰區域;
(2)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入已知的輕度或中度結冰區域,除非該飛機具有工作良好的除冰或防冰設備,能夠保護螺旋槳、風檔、機翼、安定面或操縱面以及空速、高度、升降率或飛行姿態儀表系統的機外部件。
(c)除了具有符合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或其他有關規定的防冰裝置的飛機外,任何駕駛員不得駕駛飛機進入已知或預報的嚴重結冰區域。
(d)如果機長所依靠的現行天氣報告和簡介資料表明,預報禁止飛行的結冰條件因天氣條件的變化在飛行期間將不存在,則本條(b)和(c)款基於預報條件的限制不再適用。
第 91.1029 條 飛行機械員的要求
(a)對於型號合格審定要求配備飛行機械員的飛機,如果飛機上沒有持有現行飛行機械員執照的飛行機組成員,則不能運行該飛機。
(b)飛機上擔任飛行機械員的人員應當在前6個日歷月內,在該型別飛機上至少擔任飛行機械員飛行了50小時,或者局方在該型別飛機上對其進行了檢查,並且認為其熟悉且掌握了所有現行重要信息和操作程序。
第 91.1031 條 對副駕駛的要求
(a)除本條(b)款規定外,下列飛機實施運行時應當配備副駕駛:
(1)型號合格審定要求兩名駕駛員的所有飛機。
(2)所有大型飛機,但是,如果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一名駕駛員,並且通過了以一名駕駛員實施運行的合格審定,則可不配備副駕駛運行該飛機。
(3)所有通勤類飛機,但是,如果飛機的旅客座位布局(除駕駛員座位外)為9座(含)以下,且型號合格審定要求一名駕駛員,則可不配備副駕駛員運行該飛機。
(b)如果飛機設計成只有一個駕駛員位置並且取得了型號合格證,則局方可批準不符合本條
(a)款要求的此類飛機實施運行。該批準應當包括局方認為安全運行所必需的任何條件。
(c)擔任本條要求的副駕駛的人員應當具備CCAR-61部中規定的副駕駛資格。
第 91.1033 條 對乘務員的要求
(a)按本章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乘務員:
(1)對於機上乘客數量為20至50名的飛機,配備一名乘務員。
(2)對於機上乘客數量為51至100名的飛機,配備兩名乘務員。
(3)對於機上乘客數量超過100名的飛機,在配備兩名乘務員的基礎上按每增加50名乘客數量增加一名乘務員的方法配備,不足50的餘數部分按50計算。
(b)擔任本條(a)款要求的乘務員,應當向機長演示其熟悉在緊急情況下或者應急撤離時需要履行的職責,並且能夠使用機上應急設備。
第 91.1035 條 飛機地面移動、起飛、著陸期間食品、飲料及旅客服務設施的固定
(a)當處於下列情形之一時,運營人不得使飛機在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
(1)乘客座位上放有飛機運營人提供的食品、飲料或餐具時;。
(2)在每個乘客的食品和飲料盤及每個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個乘客服務車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在每個可伸展至過道的電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每個乘客均應當遵守乘務員按本條規定提出的要求。
第 91.1037 條 運營人的記錄保存
(a)對於運行大型和渦輪多發飛機的運營人,除應當遵守本規則第91.721條或第91.819條的規定外,還需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其他經局方批準的地點存放本條規定的記錄,並能隨時提供給局方檢查。
(b)當運營人使用乘務員參加運行時,應當為其建立個人記錄,記錄的內容包括乘務員的姓名和所接受訓練的日期、內容和結果。該項記錄應當保存至少12個日歷月,如果使用的乘務員不再參與該運營人的運行,該記錄應當從該乘務員退出運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個日歷月。
(c)在飛機起飛前,運營人應當制定裝載艙單,並對其準確性負責。機長在收到並核實裝載艙單後方可起飛。艙單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乘客人數;
(2)裝載後飛機的總重;
(3)該次飛行的最大允許起飛重量;
(4)重心限制;
(5)裝載後的飛機重心,但如果飛機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局方批準的方法進行裝載,能夠確保裝載後的飛機重心不會超出批準的限制,則不需要計算真正的重心。在該種情況下,需在艙單上註明,根據裝載表或其他經批準的方法,該飛機的重心在限制之內;
(6)飛機的登記號;
(7)本次飛行的始發地和目的地;
(8)機組成員的姓名及其機組職位。
(d)飛機的機長應當將一份按本條(c)款制定的完整艙單隨飛機攜帶至目的地。運營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點保留艙單至少30個日歷日。
(e)上述記錄可以用書面形式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形式保存。
第 91.1039 條 飛行定位要求
(a)大型和渦輪動力多發飛機的運營人應當建立並使用飛機排班和放行系統。
(b)運營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確定運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統:
(1)該系統至少能夠為運營人提供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所要求的信息;
(2)如果飛機失蹤或未能按預達時間到達目的地,能及時通知局方或相關搜尋救援機構;
(3)如果在無法保持通信聯絡的偏遠地區實施飛行,該系統能向運營人提供重新建立無線電或電話通信聯絡的地點、日期和預計時間。
(c)有關飛行定位資料應當存放在運營人的主運行基地或運營人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飛行結束。
M 章 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第 91.1101 條 適用範圍
(a)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除應遵守本規則其他章中的適用條款外,還應當遵守本章的規定。
(b) 進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和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按照本規則H章、J章、K章的要求,在其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中得到局方允許其進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運行種類批準,進行農林噴灑作業的其他運營人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
(c)按照本章的規定使用帶有機外噴灑設備的旋翼機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時,無需符合本規則N章的規定。對於已經得到局方頒發的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運行種類批準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無需得到局方頒發的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運行種類批準,即可使用帶有外掛噴灑設備的旋翼機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d)按照本規則N章的規定使用帶有機外載荷設備的旋翼機進行森林滅火作業飛行時,無需符合本章的規定。對於已經得到局方頒發的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運行種類批準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或航空器代管人,無需得到局方頒發的農林噴灑作業飛行運行種類批準,即可使用帶有機外載荷設備的旋翼機實施森林滅火作業飛行。
(e)本章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是指航空器進行下述飛行:
(1)噴灑農藥;
(2)噴灑用於作物養料、土壤處理、作物生命繁殖或蟲害控制的任何其他物質;
(3)從事直接影響農業、園藝或森林保護的噴灑任務,但不包括播撒活的昆蟲。其中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抑制或減輕農業部門宣布為有害的任何昆蟲、嚙齒類動物、線蟲類動物、黴菌、雜草和其他形式的植物或生物或病毒的任何物質或混合物(但不包括人和動物身上或體內的病毒),或任何用作為作物調節劑、除葉劑或幹燥劑的物質或混合物。
第 91.1103 條 人員要求
(a)運營人指定的作業負責人(可為運營人本人)應當接受下列知識和技術的考試,當所實施的農林噴灑作業飛行不包括藥品噴灑作業時,考試內容可不包括本條(a)(1)(ii)至(iv)款所規定的知識:
(1)理論知識:
(i)開始作業飛行前應當完成的工作步驟,包括作業區的勘察;
(ii)安全處理有毒藥品的知識及要領和正確處理使用過的有毒藥品容器的方法;
(iii)農藥與化學藥品對植物、動物和人員的影響和作用,重點在計劃運行中常用的藥物以及使用有毒藥品時應當採取的預防措施;
(iv)人體在中毒後的主要癥狀,應當采取的緊急措施和醫療機構的位置;
(v)所用航空器的飛行性能和操作限制;
(vi)安全飛行和作業程序。
(2)飛行技能,以航空器的最大起飛全重完成下列操作動作:
(i)在短跑道或松軟跑道起飛(僅對飛機和自轉旋翼機);
(ii)飛至作業區;
(iii)進入噴灑作業;
(iv)作業線飛行;
(v)拉升轉彎;
(vi)旋翼機快速減速。
(b)運營人應當確保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每一人員明確自己在作業飛行中的任務和職責。
(c)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持有適合於其所飛航空器和所實施的作業飛行的執照和等級,並且應當符合本條(a)款中關於理論知識和飛行技能的要求。作業負責人應當保證航空器機長符合本條(a)款的要求。航空器機長在首次執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任務之前,應當向作業負責人演示其為符合本條(a)款要求所具備的能力,但當作業負責人得到了該機長以往的作業飛行記錄,了解到該機長在安全作業飛行方面和噴灑農藥或化學藥劑方面不存在技能問題時,可不要求該機長進行知識和技能的演示。
第 91.1105 條 航空器要求
進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a)裝備農林噴灑作業設備並通過適航審定,處於適航狀態;
(b)為每一駕駛員裝備合適可用的肩帶。
第 91.1107 條 私用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限制
實施私用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應當遵守下列限制:
(a)不得為取酬而運行;
(b)不得在人口稠密區上空作業;
(c)除非得到允許,不得在其他人員或單位擁有、支配或管理的財產或土地上空作業。
第 91.1109 條 噴灑限制
實施噴灑作業時,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避免噴灑的物體對地面的人員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第 91.1111 條 安全帶和肩帶的使用
按本章進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駕駛員應當系好安全帶和肩帶,但當肩帶的使用影響該員履行作業飛行的職責時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 91.1113 條 偏離機場起落航線的飛行
對於農林噴灑作業飛行的航空器,機長在取得管制塔臺同意後,可以偏離該機場正常起落航線進行起飛和著陸,但是應當避讓該機場正常飛行的航空器。
第 91.1115 條 在非人口稠密區的作業飛行
在非人口稠密區實施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時,當航空器機長確認作業飛行不會對地面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時,可以駕駛航空器進行低於離地高度150米,或接近人員、船只、車輛和建築物少於150米的飛行。
第 91.1117 條 在人口稠密區的作業飛行
(a)只有滿足下列條件時,航空器機長方可駕駛航空器以農林噴灑作業所需的飛行高度在人口稠密區上空進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1)對地面人員和財產的安全采取了足夠的保護措施;
(2)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
(b)在人口稠密區上空進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應當取得作業飛行區域的政府部門的書面批準;
(2)通過有效的方式,如報紙、電視或電台等,向公眾發出作業飛行通知;
(3)應當向對作業區域有管轄權的地方飛行標準部門遞交完整的作業飛行計劃並獲得批準。該計劃應當包括障礙物對飛行的影響、航空器緊急降落能力和與空中交通管制的協調等方面內容;
(4)單發航空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i)除旋翼機外,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區上空做載重起飛和拉升轉彎;
(ii)除實際噴灑作業(包括進入和離開作業區)需要外,在人口稠密區上空不得低於第91.119(b)款規定的飛行高度飛行;
(iii)在人口稠密區上空作業飛行(包括進入和離開作業區)時應當保持適當的航跡和高度,使航空器在應急著陸時不會危及地面人員和財產安全。
(5)多發航空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i)在人口稠密地區駕駛多發飛機起飛時應當符合下述條件,在該條件下,當飛機以所有發動機工作在正常起飛功率起飛時,從起飛開始到某一時刻的任何一點,都能使飛機在跑道的有效長度之內完全停止,如加速―停止距離數據所證明。上述某一時刻是指飛機到達105%的一台關鍵發動機停車最小操縱速度,或者115%的起飛形態無動力失速速度,兩者中較大者這一時刻。為滿足上述要求,起飛數據可以基於靜風條件,並且在跑道上坡坡度小於1%(含)時,可以不作修正。此處跑道坡度是指跑道兩端標高的差值除以跑道總長度所得的值。當跑道上坡坡度超過1%時,跑道的有效長度應當按每1%的上坡坡度減少20%計算。
(ii)在人口稠密地區駕駛多發飛機起飛時的重量不得大於下述重量,在該重量下,當一台關鍵發動機失效時,在高於作業地區最高地面或最高障礙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或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1500米(5000英尺),兩者中取大值,還能以至少0.254米/秒(50英尺/分)的上升率上升。在進行上述計算時,可以假定失效發動機的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襟翼和起落架處在最有利位置,失效之外的其他發動機以可用的最大連續功率工作。
(iii)除進行實際噴灑作業(包括拉升轉彎、進入和離開作業區)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操作多發航空器在人口稠密地區上空以低於第91.119(b)款規定的高度飛行。
第 91.1119 條 對在人口稠密區上空作業飛行的駕駛員和航空器的要求
(a)在人口稠密區上空實施作業飛行的駕駛員和航空器應當滿足本條的要求。
(b)航空器的機長應當至少具備以下飛行經歷:
(1)在該型號航空器上作為機長已至少飛行25小時,其中至少10小時飛行時間是在前12個日歷月內獲得的;
(2)已有100小時作為機長實施噴灑作業的飛行經歷。
(c)除旋翼機之外的航空器,應當裝備可以在45秒內將最大裝載量的農用物質至少釋放一半的設備。如果航空器裝備了料箱或漏鬥的整體釋放裝置,還應當安裝防止駕駛員或其他機組成員無意將料箱或漏鬥釋放的預防裝置。
第 91.1121 條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記錄保存
實施農林噴灑作業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應當在其主運行基地保存關於下列內容的記錄:
(a)服務對象的名稱和地址;
(b)服務日期;
(c)每次作業飛行所噴灑物質的量和名稱;
(d)每位執行農林噴灑作業飛行任務的駕駛員的姓名、地址和執照編號,及其按本規則第
91.1103(a)款的要求通過知識和技術檢查的日期。
N 章 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第 91.1201 條 適用範圍
(a)本章規定了對實施機外載荷運行的旋翼機的特殊適航審定要求和對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運行要求。使用旋翼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機外載荷作業飛行,除應遵守本規則其他章中的適用條款外,還應當遵守本章的規定。
(b)進行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和航空器代管人,應當按照本規則H章、J章或K章的要求,在其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中得到局方允許其進行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運行種類批準。此外,還應當根據第91.1217、第91.1221、第91.1223條要求,在其運行規範中取得局方對旋翼機/載荷組合級別的批準。進行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運行的的其他運營人應當獲得局方的批準。
(c)本章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1)旋翼機制造廠家研制機外載荷構件時;
(2)制造廠家依照本章要求、CCAR-27部或CCAR-29部的相關規定對所使用的設備進行符合性演示;
(3)依照本章要求實施運行的單位和個人為滿足本章要求進行的符合性演示;
(4)為準備符合性演示所進行的飛行訓練。
第 91.1203 條 旋翼機
實施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旋翼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a)滿足CCAR-27部或CCAR-29部要求並通過型號合格審定(可不安裝機外載荷裝載設備);
(b)符合本章第91.1217、第91.1221、第91.1223條適用的對旋翼機/載荷組合要求的規定;
(c)持有有效的適航證。
第 91.1205 條 人員要求
(a)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運行的運營人至少有一名駕駛員(可為運營人本人)持有商用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並具有適合於本規則第91.1203條所述旋翼機的航空器等級。
(b)運營人應當指定一名駕駛員作為總飛行師(可為運營人本人)負責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運行,還可以在必要時指定一名副總飛行師,以便在總飛行師不在時行使總飛行師的職責。總飛行師和副總飛行師應當經局方認可、持有本條(a)款所述的執照和等級並且滿足本規則第91.1207條的要求。
(c)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運行的運營人在更換總飛行師和副總飛行師時,應當及時向飛行標準部門報告。總飛行師或副總飛行師停止工作後,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準,應當在30天之內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總飛行師或副總飛行師,否則應當停止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運行。
第 91.1207 條 知識和技能要求
(a)除本條(d)款規定外,按照本規則第91.1205(b)款指定的總飛行師和副總飛行師應當具備本條(b)和(c)款要求的知識和技能,並通過局方的考試。
(b)需考試的理論知識(口試或筆試)包括下列各項:
(1)作業飛行前應當完成的工作步驟,包括作業區的勘察;
(2)物體裝載、索繫、固定的正確方法;
(3)所用旋翼機按經批準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實施運行時的性能;
(4)飛行機組和地面人員操作指南;
(5)相應的旋翼機/載荷組合飛行手冊。
(c)飛行技能的考試應當包括運營人申請的每一載荷級別的旋翼機的下列機動動作:
(1)起飛和著陸;
(2)懸停時的方向控制;
(3)從懸停狀態下增速;
(4)在作業速度下的飛行;
(5)進入著陸或作業區;
(6)將機外載荷物移至投放位置的操作;
(7)如安裝絞車用於升降載荷,應演示絞車的操作。
(d)如果局方根據總飛行師或副總飛行師在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的先前經驗和安全記錄,認為其具有足夠的知識和技能,則可不要求其參加本條(a)款要求的考試。
第 91.1209 條 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級別劃分
旋翼機與載荷組合(包括外部載荷固定裝置),按下列規定分為A、B、C、D級:
(a)A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外部載荷物不能被自由移動和投放,並且不能低於起落架而觸地;
(b)B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外部載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機作業飛行期間載荷物可以從地面或水面被自由提起;
(c)C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外部載荷物可以被投放,在旋翼機作業飛行期間外部載荷物與地面或水面保持接觸;
(d)D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局方特別批準的不屬於A、B、C任何一級的組合。
第 91.1211 條 操作規則
(a)任何人不準在沒有旋翼機與載荷組合手冊或違反第91.1223條規定的內容的情況下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b)進行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使用的旋翼機符合第91.1203條要求;
(2)旋翼機和旋翼機/載荷組合在運營人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中得到批準。
(c)當操作人員使用同一級別旋翼機,但外部載荷物的構型與該操作人員以前操作過的構型有極大區別時(無論旋翼機/載荷組合是否級別相同),該操作人員應當謹慎操作,避免對地面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由局方確定是否對此類操作的旋翼機/載荷組合實行跟蹤檢查,如檢查,內容應包括:
(1)確定旋翼機/載荷組合的重量和重心位置在批準的限制之內,外部載荷安全系牢,外部載荷物不影響緊急設備的釋放功能;
(2)做一次起飛,確認操作性是否滿意;
(3)懸停時確認有足夠的方向控制;
(4)向前做一次加速飛行來確定旋翼機不會出現無法控制或危險的姿態;
(5)向前飛行時,檢查外部載荷物是否有危險的擺動,當駕駛員看不到機外載荷物時,其他機組成員或地面人員可以進行此項檢查並向駕駛員發出信號;
(6)增加前飛速度,確認在操作速度上不會出現危險擺動或危險氣動抖動。
(d)盡管本規則有限制,如果實施的機外載荷作業飛行不會對地面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並且滿足下列條件,仍可在人口稠密地區進行作業飛行:
(1)實施作業飛行的人員應當做出作業飛行的完整計劃,並與有管轄權的地方飛行標準機構進行協調並得到批準。計劃中應當包括與人口稠密地區負責單位簽署的飛行期間禁止人員入內的協議,空中交通管制的協調和詳細的飛行線路和高度圖;
(2)每次飛行應當按照一定的高度和航跡,在緊急情況下保證可釋放物得到釋放、旋翼機可著陸並且對地面人員和財產不造成危害。
(e)除第91.1217條規定外,如果機外載荷作業飛行不會造成對地面人員和財產的危害,仍可以進行低於地表高度150米和接近人員、船只、車輛和建築物少於150米的機外載荷作業飛行必要的進離場、作業必需的載荷物體位移的操作。
(f)除經局方特殊批準外,任何人不得在IFR下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的作業飛行。任何時候,不準許將人員作為外部載荷物挾帶,在IFR下飛行。
第 91.1213 條 運載人員
(a)在進行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時,不得運載下列人員之外的人員:
(1)飛行機組成員;
(2)接受訓練的機組成員;
(3)完成機外載荷作業有關任務所必需的乘員。
(b)起飛前,機長應當確保機上所有乘員接受了有關機外載荷作業飛行期間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正常、非正常、應急程序)和所使用的設備的簡介。
第 91.1215 條 機組成員訓練、近期經歷和檢查的要求
(a)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根據第91.1207條的要求,通過局方有關旋翼機/載荷組合的相關知識和技能的考試(總飛行師和副總飛行師以外的駕駛員的考試,可由總飛行師或副總飛行師進行);
(2)隨身攜帶證明其符合本條(a)(1)款要求的證明或飛行經歷記錄本。
(b)實施D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在前12個日歷月內成功完成經批準的初始或復訓訓練大綱的訓練。
(c)飛行機組成員如果在前12個日歷月內,在相同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相同型別旋翼機上作過旋翼機機外載荷操作,則可免除本條(b)款要求的復訓。
第 91.1217 條 飛行特性要求
(a)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運營人應當按照本條(b)、(c)和(d)款的相應要求接受飛行操作檢查,向局方證明其所用的旋翼機與載荷組合具有良好的飛行特性。在進行飛行操作檢查時,外部載荷物(包括外部載荷連接裝置)的重量應當是運營人申請批準的最大重量。
(b)對於A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飛行操作檢查應當至少包括下列飛行動作:
(1)起飛和著陸;
(2)懸停時具有足夠的方向操縱性;
(3)從懸停狀態下增速;
(4)在多個空速上平飛,直至申請批準的最大空速。
(c)對於B和D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飛行操作檢查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動作:
(1)外部載荷物掛接的操作;
(2)懸停時具有足夠的方向操縱性;
(3)從懸停狀態下增速;
(4)在多個空速上平飛,直至申請批準的最大空速;
(5)相應提升設備的使用;
(6)在可能遇見的飛行操作條件下,機動飛行至外部載荷物釋放位置,使用每一種快速機載釋放裝置釋放外部載荷物。
(d)對於使用C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進行布設電纜、電線的類似作業飛行,飛行操作檢查應當
包括本條(c)款相應的動作。
第 91.1219 條 結構和設計
(a)機外載荷連接裝置和快速釋放裝置應當按照CCAR-27、CCAR-29或CCAR-21部的相應規定獲得批準。
(b)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總重量不得超過該旋翼機型號合格審定批準的最大重量。在所有的載荷條件下,重心的位置應當位於該旋翼機型號合格審定確定的範圍之內。對於C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應當確定載荷力的大小和方向,在該力的作用之下,重心位置仍能保持在規定的範圍之內。
第 91.1221 條 操作極限
除旋翼機飛行手冊和局方規定的操作極限外,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運營人應當在旋翼機與載荷組合飛行手冊中至少規定下列限制:
(a)該旋翼機與載荷組合只能在按照第91.1219(b)款制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之內方可運行。
(b)當機外載荷的重量超過了為證明符合第91.1217條和第91.1219條所用的重量時,該旋翼機與載荷組合不得運行。
(c)該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空速不得超過根據第91.1217(b)、(c)和(d)款確定的最大空速。
(d)任何人不得使用適航審定為限制類的旋翼機在人口稠密地區、繁忙航路和公共航空運輸機場附近進行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e)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實施D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運行:
(1)所用旋翼機的操作重量應當符合A類運輸類旋翼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並且在該操作重量和高度上,一台發動機失效後,仍然具有懸停能力;
(2)該旋翼機應當裝備可供機組必需成員之間直接進行雙向無線電通話的設備;
(3)人員升降設備應當經局方批準;
(4)升降設備應當具有應急釋放裝置,該裝置的釋放操作應當由兩個完全不同的動作組成。
第 91.1223 條 旋翼機與載荷組合飛行手冊
實施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運營人應當制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飛行手冊並呈送局方批準。該手冊應當根據CCAR-27和CCAR-29部中有關旋翼機飛行手冊的規定進行編寫。無需將高度—速度包線數據列為操作限制。手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a)操作限制、程序(正常和應急)、性能和本章要求的其他信息;
(b)根據第91.1217條、第91.1219條證實適航的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級別;
(c)在旋翼機與載荷組合飛行手冊的有關信息章節中應包括下列內容:
(1)操作特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時發現的獨有特性;
(2)B、C、D級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靜電防護措施;
(3)旋翼機機外載荷安全運行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 91.1225 條 標誌和標牌
下列標誌和標牌應當固定在醒目的位置,並且不易被擦損和遮蓋:
(a)在駕駛艙或機艙內的標牌應載明該旋翼機被批準的旋翼機與載荷組合的級別和第91.1221(a)所規定的載運限制;
(b)處於機外載荷連接裝置旁的標牌、標誌或說明應載明第91.1221(c)作為操作限制所確定的最大機外載荷重量。
O 章 超輕型飛行器
第 91.130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管理超輕型飛行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規則。在本章中,超輕型飛行器是指由單人駕駛、僅用於娛樂或體育活動、不需要任何適航證的空中飛行器具,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如無動力驅動,空機重量小於71千克(155磅);
(b)如有動力驅動,應當滿足下列限制:
(1)空機重量小於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險時使用的飄浮和安全器械;
(2)燃油容量不超過20升(5美制加侖);
(3)全馬力平飛中,校正空速小於100千米/小時(55海里/小時);
(4)發動機停車後的失速速度不超過校正空速45千米/小時(24海里/小時)。
第 91.1303 條 檢查的要求
(a)在局方要求時,按照本章運行超輕型飛行器的任何人應當允許局方檢查其飛行器是否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b)在局方要求時,超輕型飛行器的駕駛員或運營人應當提供表明該超輕型飛行器只遵守本章規定的可靠證據。
第 91.1305 條 偏離
需要偏離本章要求實施運行的任何人應當持有局方頒發的書面偏離批準文件。
第 91.1307 條 合格證和登記
(a)超輕型飛行器及其部件和設備不要求按航空器適航審定標準進行審定,也不要求具有適航證。
(b)局方對駕駛超輕型飛行器的人員沒有航空知識、年齡及經歷的具體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員執照及體檢合格證。
(c)超輕型飛行器不要求國籍登記或噴塗任何標誌。
第 91.1309 條 有危害的運行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產生危害的方式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b)任何人不得允許從超輕型飛行器上以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產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體。
第 91.1311 條 晝間運行
(a)超輕型飛行器只允許在日出至日落之間運行。
(b)如果超輕型飛行器裝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燈,且至少在5公里可見,仍可在公布的日出時間前30分鐘和公布的日落時間後30分鐘的黎明和黃昏運行該飛行器。
第 91.1313 條 在航空器附近運行的規則
(a)運行超輕型飛行器的人員應當保持警覺,觀察並避開其他航空器,並且將航行優先權讓給所有航空器。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對其他航空器產生碰撞危險的方式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c)有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應當將航行優先權讓給無動力的超輕型飛行器。
第 91.1315 條 在人口稠密區上空運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鎮、居民區的人口稠密區或任何露天人群集會上空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 91.1317 條 在特定空域裏的運行
未經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準,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 91.1319 條 在空中危險區、空中禁區或空中限制區的運行
未經使用或控制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機構的批準,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險區、禁區或限制區內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 91.1323 條 地面目視參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視參考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第 91.1325 條 飛行能見度和距離雲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飛行能見度或距雲距離小於本規則第91.155條要求的基本目視飛行規則最低天氣標準時運行超輕型飛行器。
P 章 跳傘
第 91.140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因飛行緊急情況必需跳傘外的跳傘活動。
第 91.1403 條 總則
在可能對空中交通安全,或地面的人員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 跳傘,航空器的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第 91.1405 條 跳傘計劃的申請與批準
(a)跳傘活動實施前1天應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提交跳傘計劃,獲得批準後方可實施。
(b)跳傘計劃中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1)跳傘開始的日期和時間;
(2)以距離跳傘目標的半徑(千米)表示的跳傘區域的大小;
(3)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傘區域中心的位置:
(i)當最近的VOR台距跳傘目標的距離小於55千米時,相對於該VOR台的徑向方位和距離;
(ii)當最近的VOR台距跳傘目標的距離大於55千米時,相對於最近的機場、城鎮或城市的方位和距離。
(4)跳傘開始的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5)預計跳傘持續的時間;
(6)申請人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
(7)所用航空器的標識。
(c)申請人在需要取消或推遲所申請的跳傘活動時,應當及時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第 91.1407 條 無線電通信要求
(a)除經空中交通管制批準外,實施跳傘的航空器機長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與空中交通管制建立無線電通信聯系:
(1)在跳傘活動開始前至少5分鐘,與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無線電通信,以便接收跳傘活動區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機長和跳傘員收到本條(a)(1)款要求的信息並經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後,方可實施跳傘;
(3)機長應當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頻率上保持守聽,直到最後一個跳傘者抵達地面,並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該次跳傘活動結束。
(b)如果飛行中無線電通信系統失效,應當放棄跳傘活動。但是,如果在飛行中通信系統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準跳傘指令後才失效的,跳傘活動仍可繼續進行。
第 91.1409 條 在人口稠密區或露天人群集會區上空的跳傘
(a)在城市、集鎮、居民區的人口稠密區或露天的人群集會區上空實施跳傘活動應當獲得局方批準。但是,如果跳傘員具有足夠的高度,在傘全部打開並正常工作時能飄過該人口稠密區或露天人群集會區上空,不會對地面上的人員和財產造成危害,則可不必獲得局方批準。
(b)為獲得本條(a)款要求的局方批準,申請人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傘之日前至少4天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 91.1411 條 在空中危險區、限制區或禁區的跳傘
在空中危險區、限制區或禁區實施跳傘活動應當獲得有關區域的控制機關的批準。
第 91.1413 條 飛行能見度和離雲距離的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開始跳傘,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a)可能進入或穿過雲;
(b)飛行能見度或離雲距離低於下表規定值:
高度 飛行能見度 離雲距離
離地面高度350米或以下, 5千米 雲下150米,雲上300米
不考慮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 水平距離600米
高於地面350米, 5千米 雲下150米,雲上300米
但低於修正海平面氣壓3千米 水平距離600米
高於地面350米, 8千米 雲下300米,雲上300米
並且高於修正海平面氣壓3千米 水平距離2千米
第 91.1415 條 日落至日出之間的跳傘
(a)在日落至日出之間進行跳傘活動的跳傘員應當裝備在5千米外可見的發光裝置。
(b)在日落至日出之間跳傘應當在跳離航空器直至抵達地面前一直打開本條(a)款要求的發光裝置。
第 91.1417 條 酒精和藥物
在下列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從航空器上實施跳傘,航空器的機長也不得允許其跳傘:
(a)該員正處於酒精作用下;
(b)該員使用了影響人體官能並可能影響安全的藥物。
第 91.1419 條 檢查
局方可以檢查本章適用範圍內的任何跳傘活動(包括檢查跳傘場地),以確定其是否遵守本章的規定。
第 91.1423 條 跳傘裝置和疊傘要求
(a)從航空器上實施跳傘的人員應當配掛跳傘用的背帶系統及兩具傘,即一具主傘和一具可靠的備份傘,傘的包裝應符合下列要求:
(1)主傘應當由專業包傘人員或跳傘者本人包傘,包好的傘應在120天內使用。
(2)備份傘應由專業包傘人員包傘,包裝好的傘的有效期視材料而定:
(i)由尼龍、人造絲或其他類似合成纖維,或由抗黴損與抗腐蝕材料制成的傘衣、傘繩和背帶而組成的降落傘系統的包裝有效期為120天,並應由專業包傘人員包傘;
(ii)由絲織綢、柞絲綢或其他天然纖維以及本條(a)(2)(i)款規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傘系統,其包裝有效期為60天,並由專業人包傘人員包傘。
(b)當用開傘拉繩進行強制開傘時,連接方法為:開傘拉繩由掛鉤的一端與飛機相連,另一端與降落傘相連,且應使用拉斷繩。拉斷繩是用來幫助拉出傘包裏的引導傘,從而使引導傘充氣拉出主傘。如果不使用引導傘幫助開傘,可將拉斷繩直接連在主傘頂部,以幫助拉出主傘衣,使主傘充氣:
(1)拉斷繩應有足夠的長度,以確保開傘拉繩打開主傘包後,拉斷繩再受力工作。
(2)拉斷繩的靜載荷強度要求如下:
(i)對於使用引導傘來幫助拉出主傘的,拉斷繩的靜載荷強度應不小於13千克(28磅),但不得大於73千克(160磅);
(ii)對於直接用拉斷繩拉出主傘的,拉斷繩的靜載荷強度應不小於25千克(56磅),但不得大於145千克(320磅)。
(3)拉斷繩的一端應系在開傘拉繩上有封包插銷的一端。如果開傘繩上無封包插銷,則拉斷繩應當系在開傘拉繩與主傘包鎖錐連接處。拉斷繩的另一端系在引導傘頂部限位帶或限位環上;如果沒有使用引導傘,則應直接繫在主傘衣頂部。
(c)本條(b)款要求的拉斷繩應當由跳傘者本人或專業人員連接。
(d)本章中的降落傘是指按型號鑒定試驗合格或按技術標準規定生產出來的降落傘,或軍方批準生產的降落傘。
Q 章 偏離
第 91.1501 條 政策和程序
(a) 局方可以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為運行航空器的人員簽發偏離證書,批準其按照偏離證書中所列的條件偏離本規則第91.1503條中所列的任一條款的規定。
(b)申請偏離的人員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偏離申請書。
(c)局方可以在偏離證書中規定偏離的生效條件和時間。
第 91.1503 條 可進行偏離申請的條款
對於下列條款,局方可以接受偏離申請:
條款號 條款標題
91.107 安全帶、肩帶和兒童限制裝置的使用
91.111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運行
91.113 除水面運行外的航行優先權規則
91.115 水面航行優先權規則
91.117 航空器速度
91.119 最低安全高度
91.121 高度表撥正程序
91.123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指令的遵守
91.125 空中交通管制燈光信號
91.129 在一般國內運輸機場空域的運行
91.131 在一般國際運輸機場空域的運行
91.133 在特別繁忙運輸機場空域的運行
91.135 空中危險區、限制區和禁區
91.137 在高空空域內的運行
91.139 臨時的飛行限制
91.153(b)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計劃
91.155 基本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91.157 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最低天氣標準
91.159 目視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91.169(a) 儀表飛行規則的飛行計劃
91.173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和飛行計劃
91.175 按儀表飛行規則的起飛和著陸
91.177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最低高度
91.179 儀表飛行規則的巡航高度和飛行高度層
91.181 飛行航道
91.183 儀表飛行規則的無線電通信
91.185 雙向無線電通信失效
91.187 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時的故障報告
91.201 特技飛行
91.203 飛行試驗區域
91.207 牽引滑翔機
91.407 在夜間和運上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91.607 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內的運行
91.1015 飛行高度規則
R 章 法律責任
第 91.1601 條 概則
(a)違反本規則規定實施民用航空器運行的個人或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b)申請獲取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並處於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的申請人,如存在弄虛作假情況,局方可以終止其運行合格審定過程;情節嚴重的,局方可以決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相應申請。
第 91.1603 條 涉及妨礙和干擾機組成員的處罰
對於違反91.13條的任何人員,局方可以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和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 91.1605 條 涉及空投物體的處罰
對於違反91.17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投擲物品的,局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 91.1607 條 涉及酒精或藥物的違禁行為的處罰
(a)違反91.19條(a)款的規定擔任或試圖擔任民用航空器的機組成員,或違反91.19條(c)款的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拒絕將測試結果提供給局方的,局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b)對於受到本條(a)處罰的人員,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將不接受該人員提出的任何按CCAR-61部頒發執照或等級的申請。
第 91.1609 條 涉及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
(a)對於違反本規則B章(飛行規則)、C章(特殊飛行規則)、D章(維修要求)、E章(設備、儀表和合格證要求)、F章(大型和運輸類航空器的設備和運行的附加要求)、L章(大型和渦輪動力多發飛機)、M章(農林噴灑作業)、N章(旋翼機機外載荷作業運行)中有關規定的,局方應責令立即停止違規活動,並可給予下列處罰:
(1)如果直接責任人是航空人員執照持有人,局方可給予其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給予其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或吊銷執照的處罰。
(2)如果直接責任人是航空器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局方可給予其警告或罰款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給予違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 91.1611 條 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的暫扣和吊銷
(a)對於按照本規則H章(商業非運輸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要求)、J章(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的運行合格審定要求)、K章(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合格審定和運行規則)中取得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的所有權人或運營人,存在下列行為的,應當按照(b)款給予處罰:
(1)在運行合格審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獲取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的;
(2)違反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的規定實施運行的;
(3)其他違反本規則各章中相應條款規定的行為。
(b)對於存在(a)款所列違法行為的,局方可給予下列處罰:
(1)警告;
(2)對於直接責任人給予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於單位,給予違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暫扣其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一至六個月;
(4)吊銷其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
(c)運行合格證或運行規範被暫扣或吊銷後,當事的個人或單位應當將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上交給相應的局方機構。
第 91.1613 條 涉及無有效適航證實施飛行的處罰
如果航空器在運行期間機上未攜帶現行有效的適航證,局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一條對運營人進行處罰。
第 91.1615 條 涉及違反超輕型飛行器的運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則O章(超輕型航空器)規定的任何人,局方可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給予違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 91.1617 條 涉及違反跳傘的運行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則P章(跳傘)規定的任何人,局方可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給予違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S 章 附 則
第 91.2011 條 施行
本規則自2007年11月22起施行。
第 91.2013 條 廢止的規章
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民航總局2007年2月14日公布、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一般運行與
飛行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77號)同時廢止。
附錄 A 術語解釋
通用航空機場:是指無公共航空運輸定期航班到達的民用機場。
一般國內運輸機場:是指有公共航空運輸定期航班到達的運輸類機場。
一般國際運輸機場:是指除局方指定的特別繁忙機場之外的國際機場。
特別繁忙運輸機場:是指由局方指定的交通流量較大的國際機場,包括北京首都機場、上海虹
橋機場、上海浦東機場和廣州新白雲機場。
商業非運輸運營人:是指經局方按照本規則審定合格並獲得局方頒發的商業非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和運行規範,使用民用航空器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之外的以取酬或出租為目的的商業航空飛行的航空器運營人。
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是指經局方按照本規則審定合格並獲得局方頒發的私用大型航空器運
營人運行規範實施私用飛行的航空器運營人。
大型航空器:是指符合下述任一情況的航空器:
(1)最大起飛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大型飛機;
(2)渦輪多發飛機;
(3)最大起飛全重3180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機。
航空器代管人:是指為航空器所有權人代管航空器,按照與所有權人之間簽定的協議為所有權人提供航空器的運行管理服務,經局方審定取得局方頒發的運行規範的航空器運營人。
部分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 代管航空器由一個或一個以上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並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個所有權人擁有;
(2) 每個所有權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
(3) 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 在所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之間簽有相互幹租交換航空器的協議;
(5) 簽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產權項目協議,包括部分財產所有權、部分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和代管航空器幹租交換協議等方面的內容。
完全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 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完全產權;
(2) 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 簽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產權項目協議,包括財產所有權、完全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等方面的內容。
航空器乾租交換協議:是在部分產權項目中包含的一種用於解決航空器調配問題的協議。按照該協議,參加部分產權項目的每個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在需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其他所有權人的航空器。
最低部分產權份額:是指在部分產權項目中按下列要求確定的產權份額:
(1) 對於項目所屬的固定翼亞音速飛機,等於或大於飛機價值的十六分之一;
(2) 對於項目所屬的旋翼機,等於或大於旋翼機價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代管航空器:是指參加完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並在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範中列出的航空器。在完全產權項目中,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全部產權;在部分產權項目中,應當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對其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並將之包括在該項目的航空器幹租交換協議中。
代管服務: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規則中的適用要求向所有權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專業服務,該種服務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運行安全指導材料的建立和修訂工作,以及針對以下各項所提供的服務:
(1) 代管航空器及機組人員的排班;
(2) 代管航空器的維修;
(3) 為所有權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機組人員提供訓練;
(4) 建立和保持記錄;
(5) 制定和使用運行手冊和維修手冊。
航空作業:使用航空器進行專業服務的航空器運行,如農業、建築、攝影、測量、觀察與巡邏、搜尋與援救、空中廣告等。
A類性能旋翼機:對於運輸類旋翼機,是指發動機和系統按照CCAR-29部的規定具有隔離設計特性的多發旋翼機,並且可以在關鍵發動機失效的情況下進行預訂的起飛和著陸運行,即如果發動機失效發生,可以確保足夠的指定高度範圍和足夠的性能來繼續安全飛行。
B類性能旋翼機:對於運輸類旋翼機,是指不完全符合A類標準的單發或者多發旋翼機。如果發動機失效發生,B類旋翼機不能確保保持高度的能力,並且應當採取非預訂的著陸。
附錄 B II 類運行的手冊、儀表、設備和維修
1 II類手冊
(a)手冊批準的申請。
申請批準II類手冊或其修訂的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建議的手冊或修改頁。當該申請同時要求對其II類運行進行評審時,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航空器的位置和進行演示的地點;
(2)開始演示的日期(至少要在提交申請書10天以後)。
(b)手冊的內容。II類手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申請II類運行的航空器的登記號、廠家和型號;
(2)本附錄第4條規定的維修方案;
(3)有關下列方面的程序和指南:
(i)決斷高的識別;
(ii)跑道視程的使用;
(iii)進近的監控;
(iv)決斷區(在中指點標和決斷高之間的區域);
(v)在決斷區內ILS指示的最大允許偏差;
(vi)復飛;
(vii)機載低能見進近設備的使用;
(viii)使用自動駕駛儀的最低高度;
(ix)儀表和設備故障警告系統;
(x)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程序、指令和限制。
2 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進行II類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本條所列的儀表和設備。如果本條要求的儀表和設備與91.413條或其他規定所要求的相同,則不要求重復配備。
(a)第一組
(1)兩套航向道和下滑道信號接收系統。每套系統應當有一個基本的ILS顯示器,並且儀表板的每一側應當有一個基本的ILS顯示器。但是,可以采用單一的航向道天線和單一的下滑道天線。
(2)至少不會影響一套ILS工作的通信系統。
(3)能提供視覺和聽覺信號的外指點標和中指點標信號接收機。
(4)兩個陀螺俯仰和滾轉指示系統。
(5)兩個陀螺方向指示系統。
(6)兩個空速表。
(7)兩個可調節氣壓的靈敏高度表,每一個都有標牌,標出高度表刻度誤差和該航空器機輪高的修正表。
(8)兩個升降速度表。
(9)一套由自動進近耦合器或飛行指引系統組成的飛行控制引導系統。飛行指引系統應當依據計算的信息顯示出相對於ILS航向道的方向操縱指令,並且在同一儀表上還要依據計算的信息顯示出相對於ILS下滑道的俯仰指令,或者顯示基本ILS下滑道信息。自動進近耦合器應當提供至少相對於ILS航向道的自動方向操縱。飛行控制引導系統可由本條(1)款要求的接收系統之一提供信號。
(10)對於決斷高低於45米(150英尺)的II類運行,能提供視覺和聽覺信號的內指點標接收機,或者無線電高度表。
(b)第二組
(1)能使駕駛員立即發現第一組中第(1)(4)(5)和(9)款儀表和設備故障的警告系統,以及對於III類運行,無線電高度表和自動油門系統。
(2)雙套操縱裝置。
(3)帶有備用靜壓源的外部通氣的靜壓系統。
(4)風擋雨刷或等效裝置,能提供足夠的駕駛艙外視可見度,以便每一駕駛員安全地目視操作航空器至接地和滑跑。
(5)每個空速系統的空速管加溫裝置或等效裝置,能防止空速管因結冰而失效。
3 儀表和設備的批準
(a)本附錄第2條要求的儀表和設備,在供II類運行使用之前,應當按本條規定得到批準。在提交飛機以取得儀表和設備的批準之前,它應當表明,自提交日期之前的第12個日歷月內:
(1)儀表著陸系統航向和下滑道設備,曾按照制造商說明進行了台架校驗。
(2)高度表和靜壓系統曾按照CCAR-43部附錄D進行了試驗和檢查。
(3)列在維修方案中,本附錄第2條(a)規定的所有其他儀表與設備項目,都進行了台架校驗並認為是符合制造商的規範。
(b)飛行控制引導系統的所有部件,如果尚未按照有關的型號合格審定程序或補充型號合格審定程序取得供III類運行的批準,應當用本條(e)規定的評審大綱進行在安裝狀態下的批準。此外,後來對部件廠號、型號或設計的更改也應當按本款批準。有關的系統或裝置,如自動油門和復飛引導計算系統,如在II 類運行中使用,應當以同樣方式取得批準。
(c)對最初的批準及在後來每次的更改,無線電高度表應當符合本條的性能要求:
(1)應當向飛行機組成員清晰地、正確地顯示主起落架機輪離地面的高度。
(2)在下列條件下,顯示主起落架機輪離地面的高度,其精確度達到±5英尺或5%(取較大者):
(i)對於平均進近姿態俯仰角為零至±5°。
(ii)在每一方向滾轉角為零到20度。
(iii)前進速度從最低進近速度到200海里/小時。
(iv)在高度30米至60米(100至200英尺),下降率從零至4.5米/秒 (15英尺/秒)。
(3)飛越平地時,應當顯示追蹤航空器飛行的真實高度而無明顯的滯後或擺動。
(4)航空器飛行高度在60米(200英尺)或以下,對於地形不大於航空器飛行高度10%的突然改變,應當不致使高度表不能及時顯示,並且高度表對這種改變的反應應當不超過0.1秒。此外,如遇較大的改變,該系統不能及時顯示時,應當至少在1秒鐘內,獲得真實信號。
(5)帶有“按下測試”特性的系統,應當在模擬高度150米(500英尺)以下,對整個系統進行測試(帶或不帶天線)。
(6)當任何時間失去電源或在設計的使用高度範圍內失去地面回波信號時,該系統應當向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確切的故障警告顯示。
(d)本附錄第2條所要求的所有其他儀表和設備項目,應當具備完成II類運行所需的功能。在隨後每次對這些儀表和設備項目更改之後,應當得到批準。
(e)評審大綱
(1)作為II類手冊申請的一部分,要首先通過評審大綱的評審。
(2)除非局方另有批準,每架航空器的評審大綱要求進行本款規定的演示,至少應當飛行50次儀表著陸系統進近,其中至少用三個不同的儀表著陸系統設施各做5次,而且對於任一儀表著陸系統設施所做的次數不得超過進近總次數的一半。所有的進近應當在模擬儀表條件下至30米(100英尺)決斷高,並且所做進近的總次數的90%應當是成功的。成功的進近是指:
(i)在30米(100英尺)決斷高,指示空速和航向對於進行正常的拉平和著陸是令人滿意的。(速度應當在大綱規定的空速±5節範圍之內,但如果使用了自動油門,則不得低於計算的入口速度)。
(ii)航空器在30米(100英尺)決斷高時進行的航跡修正,使其駕駛艙位置始終處於跑道兩側邊界延長線範圍之內。
(iii)在飛離外指點標後,離開下滑道的偏差不大於在儀表著陸系統指示器上顯示的滿刻度偏差的50%。
(iv)在飛離中指點標後,沒有不正常的劇烈起伏或過度的姿態改變;
(v)對於裝有進近耦合器的航空器,當耦合器在決斷高斷開以便繼續進行正常的進近和著陸時,航空器處於充分的配平狀態。
(3)在執行評審大綱期間,申請人應當保留下列有關航空器每次進近的資料,並按要求提供給局方。
(i)妨礙開始進近的機載儀表和設備的每項缺陷。
(ii)中斷進近的原因,包括在跑道上方中斷進近時的高度。
(iii)如使用了自動油門,在30米(100英尺)決斷高的速度控制。
(iv)在自動耦合器斷開時,航空器對於繼續拉平和著陸的配平狀態。
(v)在基本儀表著陸系統顯示器的圖像上和跑道延伸到中指點標的圖上都予以標示航空器在中指點標和決斷高的位置,估計的接地點應當在跑道圖上標出。
(vi)飛行指引儀與自動耦合器的兼容性,如適用時。
(vii)系統總體性能質量。
(4)飛行控制引導系統最終評審的依據是完成演示的成功率。如未顯示危險傾向或通過其他途徑了解到不存在危險傾向,則該系統即按安裝狀態獲得批準。
4 維修方案
(a)維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在本附錄第2條中規定的在航空器上安裝並經批準供II類運行使用的每一儀表和設備項目清單,清單中包括2(a)規定的那些儀表和設備的制造商和型號。
(2)在前一次檢查日期之後3個日歷月內安排按照本款(5)的檢查活動的進度計劃表。檢查應當由CCAR-43部批準的人員實施,但是每隔一次的檢查可以由功能飛行檢查來代替。這項功能飛行檢查應當由持有受檢查的航空器II
類儀表運行許可的駕駛員實施。
(3)對於在前一次台架校驗日期之後12個日歷月內,對第2條(a)中規定的每一儀表和設備項目進行台架校驗作出規定的進度計劃表。
(4)對於在前一次試驗與檢查日期之後12個日歷月內,按照CCAR-43部附錄D對每一靜壓系統進行試驗與檢查作出規定的進度計劃表。
(5)實施定期檢查和功能飛行校驗的程序,用以確定本附錄第2條(a)中規定的每一儀表和設備項目按所批準的供
II類儀表運行使用的能力,包括記錄功能飛行校驗結果的程序。
(6)確保將每一列出的儀表和設備項目的所有缺陷通知駕駛員的程序。
(7)對於已實施維修的每一列出的儀表和設備項目,確保在恢復II類運行使用之前,使其狀態至少相當於已批準的
II類狀態的程序。
(8)填寫CCAR-43部第43.19條所需的維修記錄的程序,表明由於列出的儀表或設備項目故障而每次中斷II類運行的日期、機場和原因。
(b)本條需要的台架校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校驗應當由持有相應等級的合格修理站實施。
(2)校準應當包括拆下儀表或設備並實施以下工作:
(i)目視檢查:清潔度、可能發生的故障以及零件是否需要潤滑、修理、或更換;
(ii)該次目視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的糾正;
(iii)除非在裝有該儀表或設備項目的飛機經批準的II類手冊中另有規定,校準至少要達到制造商的規範。
(c)在12個日歷月的一個維修周期之後,如果某些設備的性能表明有理由申請延長,可以批準延長校驗、測試和檢查周期的申請。
附錄 C 在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內的運行
1 在指定為最低導航性能規範(MNPS)的空域內運行的航空器所需的導航行性能能力如下:
(a)側向航跡誤差的標準偏差應當低於11.7千米(6.3海里)。標準偏差是對於平均值的數據的統計量度。平均值為零千米(海里)。對於該平均值±1的標準偏差包括了大約68%的數據,±2的標準偏差包括了大約95%的數據。 -4
(b)航空器偏離已放行的航跡55.6千米(30海里)或以上的飛行時間占飛行時間的比例應當低於5.3×10-4 (在1887
飛行小時中不到1小時)。
(c)航空器偏離已放行的航跡92.6千米與129.6千米(50海里與70海里)之間的飛行時間占總飛行時間的比例應低於
-5
13×10(在7693飛行小時中不到1小時)。
2 申報飛行計劃時,如果空中交通管制能夠確認可以為該航空器配備適當的間隔,而使該次飛行不會干擾其他符合第91.607條要求的航空器運行或增加它們的負擔時,空中交通管制可以允許航空器運營人對於該次特定的飛行偏離第91.607條的要求。
附錄 D 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空域內的運行
1 定義
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一般是指在飛行高度8900米(29000英尺)(含)和飛行高度12500米(41000英尺)(含)之間使用300米(1000英尺)最小垂直間隔的任何空域。(我國國內實施RVSM運行的空域是飛行高度8900米(29100英尺)(含)至12500米(41100英尺)(含)。RVSM空域是特殊資格空域,運營人及其運營的航空器應當得到局方的批準方可進入。空中交通管制機構通過提供航線計劃信息告知RVSM的運營人。本附錄第8條規定了RVSM適用的空域。
RVSM航空器組:經局方批準的一組航空器,其中每架航空器都滿足下列條件:
(a)航空器按相同的設計制造,並按相同的型號合格證、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補充型號合格證批準。
(b)每架航空器的靜壓源按相同的方式和位置安裝。同組的航空器應使用同樣的靜壓源誤差校正裝置。
(c)為滿足本附錄對RVSM設備的最低要求,每架航空器上安裝的航空電子組件應當:
(1)按同一制造商的規範制造,並具有同樣的件號;
(2)如果申請人證明該設備能達到同樣的系統性能,可以是不同的制造商或件號。
沒有歸組的RVSM航空器:獲得批準進行RVSM運行的單個航空器。
RVSM飛行包線:RVSM飛行包線包括航空器在RVSM空域內進行巡航飛行使用的馬赫數範圍、重量/大氣氣壓比和高度值的範圍。
RVSM飛行包線的定義如下:(a)完全RVSM飛行包線的範圍限定如下:
(1)高度飛行包線從飛行高度8900米(29000英尺)(含)(國內8900米(29100英尺)(含))向上擴展至下列高度中的最低值:
(i)飛行高度12500米(41000英尺)(含)(國內12500米(41100英尺)(含))(RVSM高度的高限);
(ii)航空器的最大審定高度;
(iii)由巡航推力、抖顫或其他飛行限制的高度。
(2)空速飛行包線擴展範圍:
(i)從縫翼和襟翼收起的最大續航(等待)空速或機動飛行空速,二者中的較低值;
(ii)至最大的運行空速(Vmo/Mmo)或由巡航推力、抖顫或其他飛行限制的空速,二者中的較低值。
(3)本定義的(1)和(2)規定的飛行包線範圍內,各種可允許的總重。
(b)基本RVSM飛行包線的邊界與完全RVSM飛行包線相同,但空速飛行包線不同;空速飛行包線的範圍:
(1)從縫翼和襟翼收起的最大續航(等待)空速或機動飛行空速,二者中的較低值;
(2)至完全RVSM飛行包線規定的馬赫/空速上限,或者某一特定的較低值,但不低於遠程巡航馬赫數加0.04馬赫,除非又進一步受到現有巡航推力、抖顫或其他飛行因素的限制。
2 航空器的批准
(a)如果局方認為航空器符合本節的規定,可以批準該航空器的運營人進行RVSM運行。
(b)申請人應提交適當的數據包以取得航空器的批准。數據包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
(1)RVSM航空器組或沒有歸組航空器的識別;
(2)適用於該航空器的RVSM飛行包線的定義;
(3)用於表明符合本節所適用的RVSM航空器要求的文件;
(4)為確保獲準使用該數據包的航空器滿足RVSM航空器要求而進行的合格性檢測。
(c)所有航空器的高度保持設備。為了批準一個航空器組或者一個沒有歸組的航空器進行RVSM運行,局方應當確認該航空器符合下列要求:
(1)該航空器應當裝備二個獨立的高度測量系統;
(2)該航空器應當裝備至少一個自動高度控制系統:
(i)當該航空器在無顛簸、無陣風的條件下進行直飛或平飛時,該高度自動控制系統可以控制高度在要求的高度±20米(65英尺)的偏差範圍內;
(ii)如果航空器在1997年4月9日之前(含)申請型號合格證,裝有高度自動控制系統,並帶有管理/性能系統數據輸入,該高度自動控制系統可以在無顛簸、無陣風的條件下,控制高度在要求的高度±40米(130英尺)的偏差範圍內。
(3)航空器應當裝備有高度警告系統,當顯示給機組人員的高度偏離選定的高度超過下列值時,系統告警:
(i)1997年4月9日之前(含)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為±90米(300英尺);
(ii)1997年4月9日之後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為±60米(200英尺);
(d)高度測量系統誤差。1997年4月9日之前(含)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組,局方應當確認高度測量系統誤差被控制在下列範圍內:
(1)在基本RVSM飛行包線內某點,當平均高度系統誤差值達到最大絕對值時,該絕對值不得大於25米(80英尺)。
(2)在基本RVSM飛行包線內某點,當平均高度系統誤差值加上3個標準偏差達到其最大絕對值時,該絕對值不得大於60米(200英尺)。
(3)在完全RVSM飛行包線內某點,當平均高度系統誤差值達到其最大絕對值時,該絕對值不得大於40米(120英尺)。
(4)在完全RVSM飛行包線內某點,當平均高度系統誤差值加上3個標準偏差達到其最大絕對值時,該絕對值不得大於75米(245英尺)。
(5)必要的運行限制。如果申請人表明,其航空器以其他方式符合高度系統誤差限制要求,局方則可以對申請人的航空器做出運行限制,在高度系統誤差平均值的絕對值大於25米(80英尺)時,和/或在高度系統誤差平均值加上3個標準偏差值的絕對值大於60米(200英尺)時,限制該航空器在有關的基本RVSM飛行包線區域內的運行,或者在高度系統誤差平均值的絕對值大於40米(120英尺)時,和/或在高度系統誤差平均值加上3個標準偏差值的絕對值大於75米(245英尺)時,限制該航空器在有關的完全RVSM飛行包線區域內的運行。
(e)高度系統誤差限制。為了批準在1997年4月9日之後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組,局方應當確認其高度系統誤差值被限制在下列範圍內:
(1)在完全RVSM飛行包線內某點,當高度系統誤差平均值達到其最大絕對值時,該絕對值不得大於25米(80英尺)。
(2)在完全RVSM飛行包線內某點,在高度系統誤差平均值加上3個標準偏差值達到其最大絕對值時,該絕對值不得大於60米(200英尺)。
(f)沒有歸組航空器的高度測量系統誤差限制。局方批準沒有歸組航空器時,應當確認其高度測量系統誤差值被限制在下列範圍內:
(1)對於基本RVSM飛行包線裏的每種情況,其殘余靜壓源誤差值加上航空電子設備誤差最大絕對值,不得大於49米(160英尺)。
(2)對於完全RVSM飛行包線裏的每種情況,其殘余靜壓源誤差值加上航空電子設備誤差的最大絕對值,不得大於60米(200英尺)。
(g)實施縮小垂直間隔(RVSM)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具備空中交通警戒與防撞能力。除經局方特殊批準外,航空器應當安裝7.0或更新版本的空中交通警戒與防撞系統(TCAS-II)。
(h)如果局方核實申請人的航空器滿足本節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3 運營人批準
(a)以運行規範或批準書的形式,批準運營人在RVSM空域內運行。在批准RVSM運行之前,局方應當核實運營人的航空器已按照第2節或本附錄的規定得到批準,該運營人應當遵守本節的規定。
(b)申請人應當以局方規定的形式和方式提出在RVSM空域內批準運行的申請。
(c)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經批準的RVSM維修大綱,根據本附錄的要求列出了RVSM航空器的維修程序。每個大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i)定期檢查、功能飛行試驗和維修檢查程序,並有可接受的維修方法,以保證持續達到RVSM航空器的要求。
(ii)質量保證大綱,旨在確保航空器檢測設備持續的精度和可靠性,以確定其符合RVSM航空器的要求。
(iii)航空器重新達到RVSM要求的程序。
(2)對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運行的申請人,應提交駕駛員初始和復訓訓練大綱。
(3)政策和程序。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實施運行的申請人,應提交能確保安全運行RVSM的政策和程序。
(d)驗證和演示。運營人以局方規定的方式,提供證據證明:
(1)有能力運行和維修其申請批準的在RVSM空域裏運行的各航空器或航空器組。
(2)每個駕駛員充分了解RVSM要求、政策和程序。
4 RVSM的運行
(a)申請批準在RVSM空域裏運行的人員,應當在發給空中交通管制的飛行計劃裏說明有關RVSM運營人和航空器的狀況。各運營人應當通過適當的飛行計劃,證明其對所飛航線的RVSM適用性。
(b)應當滿足下列條件方可在發給空中交通管制的飛行計劃裏說明運營人或航空器已獲準進行RVSM運行,或能在要求批准RVSM的航線或地區運行:
(1)運營人已得到局方的批准允許進行此類運行;
(2該航空器已獲批准,並符合本附錄第2條的要求。
5 偏離的批準
局方可以批準航空器的運營人偏離第91.607條對RVSM空域內特定飛行的要求,當運營人未能按照本附錄第3條的規定獲得批準,並且如果:
(a)運營人向管制空域的空中交通管制中心提出了適當的要求(此要求應在運行前至少48小時提出,除非由於特殊情況的限制而無法提出);
(b)在發出該次飛行的飛行計劃時,空中交通管制機構應當確定向航空器提供適當的飛行間隔,確定該飛行不會干擾或影響已根據本附錄第3條獲準進行RVSM運行的運營人的運行。
6 高度保持誤差的報告
當航空器出現下列高度保持狀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情況:
(a)垂直誤差總值達到或超過90米(300英尺);
(b)高度系統誤差總值達到或超過75米(245英尺);
(c)偏離指定的高度達到或超過90米(300英尺)。
7 批準的取消或修改
局方認為運營人沒有遵守或無法遵守本附錄或本規章G章裏的規定,局方可以修改運行規範以取消或限制RSVM批准。例如,提出修改、取消或限制的理由可以包括(但不限於)運營人:
(a)在RVSM空域內高度保持誤差方面出現一次或多次超限;
(b)未及時地做出有效的反應,查出並修正高度保持誤差;
(c)未報告高度保持誤差。
附錄 E 飛機飛行數據記錄器規範
1 飛機的I和I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規範
序號 參數名稱 測量範圍 記錄間隔(秒) 精度限制 (傳感器輸入與記錄器的讀出相比較)
1 時間(能得到時用世界協 24小時 4 ±0.125%每小時
調時,否則用經過的時間)
2 氣壓高度 -300米(-1000英尺)~飛機最大 1 ±30米~±200米(±100英尺~±700英尺)
審定高度+1500米(+5000英尺)
3 指示空速 95千米/小時(50海里/小時)~ 1 ±5%
最大VS0(註1)VS0~1.2 VD(註2) ±3%
4 航向 360° 1 ±2°
5 垂直加速度 -3g~+6g 0.125 最大範圍的±1%,不包括原始數據誤差的5%
6 俯仰姿態 ±75° 1 ±2°
7 橫滾姿態 ±180° 1 ±2°
8 無線電發送鍵 通-斷(離散量) 1
9 每台發動機功率(註3) 全程 1(每台發動機) ±2%
10 後緣襟翼或駕 全程或每一離散位置 2 ±5%或按照駕駛員指示器的讀數
駛艙的控制選擇
11 前緣縫翼或駕 全程或每一離散位置 2 ±5%或按照駕駛員指示器的讀數
駛艙的控制選擇
12 反推位置 收回、過渡和展開 1(每台發動機)
13 地面擾流板/ 全程或每一離散位置 1 ±2%,除非要求更高的精度
速度剎車選擇
14 外界大氣溫度 傳感器範圍 2 ±2°C
15 自動駕駛儀/自動油 離散量的適當組合 1
門/自動飛行控制系
統方式和銜接狀態
註:上述15個參數滿足I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規範。
16 縱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括原始數據誤差±5%
17 橫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括原始數據誤差±5%
18 駕駛員的輸入和/ 全程範圍 1 ±2°,除非要求更高的精度
或控制舵面位置-
主控制(俯仰、橫
滾、偏航)(註4)
19 俯仰配平位置 全程範圍 1 ±3%,除非要求更高的精度
20 無線電高度 -6米~750米(-20 1 在低於150米(500英尺)時,±0.6米(±2英尺)或
英尺~2500英尺) ±3% (取較大值);在高於150米(500英尺),±5%
21 下滑道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2 航向道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3 通過指點信標 離散量 1
24 主警告 離散量 1
25 導航1和2的頻 全程 4 按照安裝情況
率選擇(註5)
26 測距機1和2的距 0~370千米 4 按照安裝情況
的距離(註5和註6)
27起落架鄰近電門狀態 離散量 1
28 GPWS(近地警告系統) 離散量 1
29 迎角 全程 0.5 按照安裝情況
30 每一液壓系統(低壓) 離散量 2
31 導航數據(經度/緯度、 按照安裝情況 1 按照安裝情況
地速和偏流角)(註7)
32 起落架或起落架 離散量 4 按照安裝情況
選擇手柄位置
註:上述32個參數滿足I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規範。
註1:VS0是指著陸構型下的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
註2:VD是指設計俯衝速度。
註3:記錄足夠的輸入信息來確定功率。
註4:對於傳統控制系統的飛機,采用“或”關系。對於非機械控制系統的飛機,則采用“和”關系。對於採用了分裂式舵面的飛機,可以採用輸入信息的適當組合來替代分別記錄每一舵面的位置。
註5:如果有可用的數字形式信號。
註6:首選應記錄來自慣性導航系統或其他導航系統的經度和緯度。
註7:如果信號易於採用。
如果有更多的記錄容量,應當考慮記錄下述附加信息:
(a) 來自於電子顯示系統如電子飛行儀表系統(EFIS)、航空器中央電子監視系統(ECAM)和發動機指示和機組告警系統(EICAS) 的工作信息。采用下列優先順序:
(1) 如果沒有記錄來自其他信息源的相關信息,則應記錄由飛行機組選擇的與預期飛行航跡相關的參數,如:氣壓高度設定,選擇高度,選擇空速、決斷高以及自動飛行系統銜接和方式的指示。
(2) 顯示系統的選擇/狀態,如航段(SECTOR)、計劃(PLAN)、360º羅盤(ROSE)、導航(NAV)、氣象(WXR)、復合(COMPOSITE)、拷貝(COPY)等。
(3) 警告和告警。
(4) 在執行應急程序和檢查單情況下,所顯示頁面的識別。
(b) 包括有關所施加剎車的制動信息,用於著陸時沖出跑道和中斷起飛的調查。
(c) 附加發動機信息(發動機壓力比、高壓渦輪轉速、排氣溫度、燃油流量等)
2 飛機的I 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規範
(在下述規範中,沒有(*)標記的參數是強制要求記錄的, 對於有(*)標記的參數,如果飛機系統或操縱飛機的飛行
機組使用了該參數的信息數據源,則要求記錄該參數。)
1、氣壓高度
2、指示空速或校準空速
3、空-地狀態和每一起落架的空地傳感器,如適用
4、全溫或外部大氣溫度
5、航向 (飛行機組主參考)
6、垂直加速度
7、橫向加速度
8、縱向加速度(機軸)
9、時間或相對時間計算
10、導航數據*:偏流角、風速、風向、緯度/經度
11、地速*
12、無線電高度*
13、俯仰姿態
14、橫滾姿態
15、偏航或側滑角*
16、迎角*
17、發動機推力/功率:每臺發動機的推力/功率,駕駛艙油門/推力桿位置
18、反推狀態*
19、發動機推力指令*
20、發動機推力目標*
21、發動機引氣活門位置*
22、附加發動機參數*:發動機壓氣比(EPR), N1, 指示的震動級別, N2, 發動機排氣溫度(EGT), 油門桿角度(TLA), 燃油流量, 燃油關斷手柄位置,N3
23、俯仰配平舵面位置
24、襟翼*:後緣襟翼位置,駕駛艙控制選擇
25、縫翼*:前緣襟翼(縫翼)位置, 駕駛艙控制選擇
26、起落架*:起落架或起落架選擇手柄的位置
27、偏航配平舵面位置*
28、橫滾配平舵面位置*
29、駕駛艙俯仰配平控制輸入的位置 *
30、駕駛艙橫滾配平控制輸入的位置 *
31、駕駛艙偏航配平控制輸入的位置 *
32、地面擾流板和速度剎車*:地面擾流板位置,地面擾流板的選擇,速度剎車位置,速度剎車的選擇
33、除冰和/或防冰系統的選擇*
34、液壓壓力(每一系統)*
35、燃油量*
36、交流電匯流條狀態*
37、直流電匯流條狀態*
38、輔助動力裝置引氣活門位置*
39、計算重心*
40、警告
41、主飛行控制舵面和駕駛員的主飛行控制輸入:俯仰軸,橫滾軸,偏航軸
42、通過指點信標
43、每一導航接收機的頻率選擇
44、人工無線電發射鍵控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飛行數據記錄器同步基準
45、自動駕駛儀/自動油門/自動飛行控制系統(AFCS)方式和接通狀態*
46、選擇的大氣壓力設定*:機長、副駕駛
47、選擇高度(駕駛員可選擇的所有工作模式)*
48、選擇速度(駕駛員可選擇的所有工作模式)*
49、選擇馬赫數(駕駛員可選擇的所有工作模式)*
50、選擇垂直速度(駕駛員可選擇的所有工作模式)*
51、選擇航向(駕駛員可選擇的所有工作模式)*
52、選擇航跡(駕駛員可選擇的所有工作模式)*:航線/預期航跡, 航跡角
53、選擇決斷高*
54、電子飛行儀表系統(EFIS)顯示格式*:機長,副駕駛
55、多功能/發動機/告警顯示模式*
56、 近地警告系統(GPWS)/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地面避撞系統(GCAS)狀態*: 地形顯示模式的選擇(包括自動顯示狀態),地形告警,警戒和警告,以及咨詢,開關電門位置
57、低壓警告*:液壓壓力,氣壓壓力
58、計算機失效*
59、客艙失壓*
60、空中交通防撞系統(TCAS)/機載防撞系統(ACAS)*
61、結冰探測*
62、每台發動機的震動警告*
63、每台發動機的超溫警告*
64、每台發動機的滑油低壓警告*
65、每台發動機的超速警告*
66、風切變警告*
67、操縱失速保護,抖桿器和推桿器的觸發*
68、駕駛艙內所有的飛行控制輸入力*:方向盤,操縱桿,方向舵腳蹬的駕駛艙輸入力
69、垂直偏差*:儀表著陸系統(ILS)下滑道,微波著陸系統(MLS)傾角,全球導航衛星系統(GNSS)近進航道
70、水平偏差*:儀表著陸系統(ILS)航向道, 微波著陸系統(MLS)方位角,全球導航衛星系統(GNSS)近進航道
71、測距裝置(DME)1和2的距離*
72、主導航系統參照*:全球導航衛星系統(GNSS), 慣性導航系統(INS),全向信標/測距裝置(VOR/DME), 微波著陸系統(MLS), 羅蘭 C(Loran C), 儀表著陸系統(ILS)
73、剎車*: 左、右剎車壓力,左、右剎車腳蹬位置
74、日期*
75、事件記錄標誌*
76、平視顯示使用中*
77、輔助目視顯示工作中*
附錄 F 旋翼機飛行數據記錄器規範
1 旋翼機IV和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規範
序號 參數名稱 測量範圍 記錄間隔 (秒) 精度限制(傳感器輸入與記錄器的讀出相比較)
1 時間(能得到時用世界協 24小時 4 ±0.125%每小時
調時,否則用經過的時間)
2 氣壓高度 -300米(-1000英尺)~航空器最大 1 ±30米~±200米 (±100英尺~±700英尺)
審定高度+1500米(+5000英尺)
3 指示空速 同安裝的測量系統 1 ±3%
4 航向 360° 1 ±2°
5 垂直加速度 -3g~+6g 0.125 ±1%
6 俯仰姿態 ±75° 0.5 ±2°
7 橫滾姿態 ±180° 0.5 ±2°
8 無線電發送鍵 通-斷(離散量) 1
9 每台發動機功率(註1) 全程 1(每台發動機) ±2%
10 主旋翼轉速 50~130% 0.5 ±2%
11 駕駛員的輸入和/或控制 全程範圍 1 ±2%,除非要求更高的精度
舵面位置-主控制(總槳
距、縱向槳距、橫向槳
距、尾槳腳蹬)(註2)
12 每一液壓系統(低壓) 離散量 2
13 外界大氣溫度 傳感器範圍 2 ±2°C
14 自動駕駛儀/自動油門/ 離散量的適當組合 1
自動飛行控制系統方式
和銜接狀態
15 增穩系統的接通 離散量 1
註:上述15個參數滿足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規範。
16 主減速箱的滑油壓力 按照安裝情況 1 按照安裝情況
17 主減速箱的滑油溫度 按照安裝情況 2 按照安裝情況
18 偏航加速度(或偏航速率)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括原始數據誤差±5%
19 吊掛負載力 審定負載的0~200% 0.5 最大範圍的±3%
20 縱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括原始數據誤差±5%
21 橫向加速度 ±1g 0.25 最大範圍的±1.5%,不包括原始數據誤差±5%
22 無線電高度 -6米~750米(-20英尺~2500英尺) 1 在低於150米(500英尺)時,±0.6米(±2英尺)或
±3%(取較大值);在高於150米(500英尺),±5%
23 下滑道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4 航向道偏離 信號作用範圍 1 ±3%
25 通過指點信標 離散量 1
26 主警告 離散量 1
27 導航1和2的頻 全程 4 按照安裝情況
率選擇(註3)
28 測距機1和2的 0~370千米 4 按照安裝情況
距離(註3和註4)
29 導航數據(經度、緯 按照安裝情況 2 按照安裝情況
度、地速)(註5)
30 起落架或起落架 離散量 4 按照安裝情況
選擇手柄位置
註:上述30個參數滿足IV型飛行數據記錄器的規範。
註1:記錄足夠的輸入信息來確定功率。
註2:對於傳統控制系統的旋翼機,採用“或”關系。對於非機械控制系統的旋翼機,則採用“和”關係。
註3:如果有可用的數字形式信號。
註4:首選應記錄來自慣性導航系統或其他導航系統的經度和緯度。
註5:如果信號易於採用。
如果有更多的記錄容量,應當考慮記錄下述附加信息:
(a) 來自於電子顯示系統如電子飛行儀表系統(EFIS)、航空器中央電子監視系統(ECAM)和發動機指示和機組告警系統(EICAS) 的工作信息。採用下列優先順序:
(1) 如果沒有記錄來自其他信息源的相關信息,則應記錄由飛行機組選擇的與預期飛行航跡相關的參數,如:氣壓高度設定,選擇高度,選擇空速、決斷高以及自動飛行系統銜接和方式的指示。
(2) 顯示系統的選擇/狀態,如航段(SECTOR)、計劃(PLAN)、360º羅盤(ROSE)、導航(NAV)、氣象(WXR)、復合(POSITE)、拷貝(COPY)等。
(3) 警告和告警的數據。
(4) 在執行應急程序和檢查單情況下,所顯示頁面的識別。
(c) 附加發動機信息(發動機壓力比、高壓渦輪轉速、排氣溫度、燃油流量等)
2 旋翼機IVA型飛行數據記錄器規範
(在下述規範中,沒有(*)標記的參數是強制要求記錄的, 對於有(*)標記的參數,如果旋翼機系統或操縱旋翼機的
飛行機組使用了該參數的信息數據源,則要求記錄該參數)
1、氣壓高度
2、指示空速
3、外部大氣溫度
4、航向
5、垂直加速度
6、橫向加速度
7、縱向加速度(機軸)
8、時間或相對時間計算
9、導航數據*: 偏流角、風速、風向、緯度/經度
10、無線電高度*
11、俯仰姿態
12、橫滾姿態
13、偏航率
14、每臺發動機的功率:自由動力渦輪轉速(Nf),發動機扭距,發動機燃氣發生器轉速(Ng),駕駛艙功率控制的位置
15、旋翼:主旋翼轉速,旋翼剎車
16、主減速箱滑油壓力*
17、減速箱滑油溫度*:主減速箱滑油溫度,中間減速箱滑油溫度,尾槳減速箱滑油溫度
18、發動機的排氣溫度(T4)*
19、渦輪入口溫度(TIT)*
20、起落架或起落架選擇手柄的位置*
21、燃油含量*
22、結冰傳感器含水量*
23、液壓壓力低
24、警告
25、主飛行控制:駕駛員輸入和/或操縱輸出位置:總槳距,縱向槳距,橫向槳距,尾槳腳蹬,可控全動式水平尾翼,液壓選擇
26、通過指點信標
27、每一導航接收機的頻率選擇
28、自動飛行控制系統的方式和銜接狀態*
29、增穩系統的銜接*
30、指示的吊掛負載力*
31、垂直偏差*:儀表著陸系統(ILS)下滑道,微波著陸系統(MLS)標高,全球導航衛星系統(GNSS) 進近航道
32、水平偏差*:儀表著陸系統(ILS)航向道, 微波著陸系統(MLS)方位角,全球導航衛星系統(GNSS) 進近航道
33、測距裝置(DME)1和2的測量距離*
34、高度變化率*
35、旋翼機狀況和使用監視系統(HUMS)*:發動機數據,金屬屑探測器,槳葉同步,離散的超限值、寬帶平均發動機振動
關於《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第一次修訂的說明
CCAR-91部《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自2004年1月14日發布以來,填補了中國民用航空“基礎運行規章”的空白,對完善民航總局航空器運行管理規章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也對日益普及的航空作業和通用航空的管理提供了管理依據。
CCAR-91部自2004年6月1日施行以來,經過近兩年的管理實踐證明了其對通用航空管理的有效性,對我國通用航空的發展起到了不可磨滅的作用。盡管如此,由於航空器運行管理是隨著航空業的發展而需要動態管理的過程,因此需要根據實踐中反饋的問題不斷修訂完善;另外,隨著民用航空管理法規體系的逐步完善和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修訂,也需要對規章不斷進行修訂,以達到規章的要求協調一致和履行國際民航組織締約國的責任。本次修訂就是根據各方面因素綜合考慮進行的一次修訂,主要修訂了如下方面:
1.根據實踐反饋的問題和CCAR-43部協調的需要,對D章“維修要求”進行了修訂完善,同時也涉及到了K
章和L章部分條款必要的協調修訂;
2.根據國際民航公約附件六的標準和建議措施的修訂,對E章第91.405條“應急定位發射機”的要求進行了相應的修訂;
3.對發現的原部分條款的錯誤和缺陷進行改正,具體涉及到B章第91.175條,E章第91.401、91.403、91.407、91.411條,另外將原F章第91.405條調整到E章。
具體修訂內容如下:
原條款 修訂內容
91.175(h)(2) 表格修訂
91.301至91.321 重新改寫
91.401 -(a)(1)增加“...(超輕型飛機除外)”;
-(c)改為“...,應當將按照CCAR-43部批準該安裝的表格或者等校表格的復印件放在該航空器
上。”;
-(d)改為“除經局方批準外,運行渦輪動力飛機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場時,應當符合
CCAR-34部的燃油排泄和排氣要求。”
91.403 -標題改為“有動力的民用航空器的儀表和設備要求”;
-增加“除經局方特別批準外,有動力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滿足如下儀表和設備要求”;
-刪除“...駕駛具有中國標準類適航證的有動力的民用航空器時,該航空器...”將該段改為(a)條;
-原來的(a)款改為(b)款,(b)款改為(c)款,依次修改;
-(b)(11)增加“...渦輪動力”、(14)刪除“對小型民用飛機”、(15)改為“應急定位發射機
(按照第91.405要求)”;
-(d)(1)改為“本條(b)款規定的儀表和設備,對夜間飛行,還應當安裝本條(c)款規定的儀表和設備”
-增加(h)款“除經局方批準外,證件的航空器應當裝備有以米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對於在
此之前已經頒發適航證件的航空器,如果沒有裝備有以米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可以採取在
航空器上配備相應高度層換算對照表的方式。
91.405 -重新改寫(a)、 (b)款;
-(c)刪除“...和(b)”;
-(f)款刪除(1)段,將(2)段修改為(1)段,以後各段依次修改;(8)段改為“其他經局方批準的特殊情況”
91.407 (b)款刪除“...根據91.403(c)(3)”
91.411 -(b)(1)改為“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明確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為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審定基礎要求
的儀表和設備,並且在所有使用條件下是安全運行必不可少的。”;
-(d)(2)( ii)增加“...要求的”
91.423 移自原91.509條
91.509 刪除該條
91.511 改為91.507條
91.801 (a)款改為“...,對於使用大型航空器的...”,並刪除(a)款的(1)、(2)和(3)段
91.993 刪除該條
91.995 刪除該條
91.997 刪除該條
91.999 改為91.993條
91.1041 刪除該條
91.1119 (c)款改為“除直升機之外的航空器,應當裝備可以在45秒內將最大裝載量的農用物質至少釋
放一半的設備。如果航空器裝備了料箱或漏鬥的整體釋放裝置,還應當安裝防止駕駛員或其
他機組成員無意將料箱或漏鬥釋放的預防裝置。”
附錄A 增加“大型航空器”的定義
上述修訂經2006年7月書面征求意見後,於11月24日由民航總局政策法規司組織召開的規章修訂征求意見會上討論後報批,於2007年1月25日經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
關於《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第二次修訂的說明
隨著國際民航組織在運行標準和建議措施方面的影響力日益增強,各締約國在其法規中也越來越多地採納和體現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和建議措施,一方面作為履行締約國的安全管理責任,另一方面也可促進安全管理法規體系的完善。國際民航組織在針對締約國是否履行安全管理責任方面,也通過差異通報和將全球安全監督審計從自願接受變為強制行動來加強監督。2007年4月,中國繼1999年後第二次接受了國際民航組織的全球安全監
督審計,雖然審計的結果令人滿意,但在準備審計的過程中也發現了在運行管理規章發面還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尤其是對航空器儀表和設備要求方面,難以與國際民航組織的標準和建議措施對比符合性。
本次修訂包括加強與國際民航組織標準的符合性和針對我國空域內全面實施 RVSM 運行要求的內容。主要具體內容如下:
1.修訂和增加了 RVSM 運行要求的相應條款,涉及到 B 章修訂了第 91.179條、增加了第 91.180 條和附錄 D 的修訂。
2.對航空器儀表和設備要求進行了全面修訂,涉及了 E 章的全面修訂、刪除了 L 章部分重復要求的條款和在附錄 A 增加有關定義。
3.在總則和飛行運行部分修訂和增加了一些補充要求,涉及了 A 章和 B 章的部分條款。具體修訂內容如下:
修訂條款 修訂內容
91.5 -(a)款增加(1)、(2)段;
-(b)、(c)款重新改寫;
-新增(d)、(e)款。
91.8 新增條款。
91.102 新增條款。
91.104 新增條款。
91.151 增加(c)款。
91.153 原(a)款改為(b)款,新增(a)款。
91.167 重新改寫。
91.179 -(b)(1)修訂為“...,飛行高度由 8900 至 12500 千米,每隔600 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 12500
米以上每隔 1200 米為一個高度層。”
-(b)(2)修訂為“...,飛行高度 9200 米至 12200 米,每隔 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飛行高度 13100
米以上,每隔 1200 米為一個高度層。
91.180 新增條款。
91.195 新增條款。
91.403 -原標題改為“按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儀表和設備”,內容重新改寫;
-原部分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05 至 407 條。
91.405 -原標題改為“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儀表和設備”,內容重新改寫;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35 條。
91.407 原標題改為“在夜間和運上運行的儀表和設備”,內容重新改寫。
91.409 -原標題改為“馬赫表”,內容為新增要求;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23 條。
91.411 -原標題改為“無線電通信設備”,內容為新增要求;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43 條。
91.413 -原標題改為“導航設備”,內容為新增要求;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27 條。
91.415 -原標題改為“應急和救生設備”,內容重新改寫;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27 條。
91.417 -原標題改為“跨水運行飛機的附加應急和救生設備”,內容為新增要求;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29 條。
91.419 -原標題改為“水面上空運行直升機附加應急和救生設備”,內容為新增要求;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39 條。
91.421 -原標題改為“特定空域的附加應急和救生設備”,內容為新增要求;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37 條。
91.423 -原標題改為“高空飛行的氧氣設備”,內容重新改寫;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33 條。
91.425 新增條款,內容為新增要求;
91.427 新增條款,內容為由原第 91.413 和 91.415 條改寫。
91.429 新增條款,內容為原第 91.417 條的要求;
91.431 新增條款,內容為新增要求;
91.433 新增條款,內容為原第 91.423 條的要求;
91.435 新增條款,內容為原第 91.405 條的要求;
91.437 新增條款,內容為原第 91.421 條的要求;
91.439 新增條款,內容為原第 91.419 條的要求;
91.441 新增條款,內容為新增要求;
91.443 新增條款,內容為原第 91.411 條的要求;
91.1007 -刪除;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07 條。
91.1009 -刪除;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17 條。
91.1011 -刪除;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11 條。
91.1013 -刪除;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15 條。
91.1021 -刪除;
-原內容移至修訂後的第 91.415 條。
附錄 A 增加“航空作業”、“A 級性能旋翼機”和“B 級性能旋翼機”的定義
附錄 D - 1.定義中:在縮小垂直間隔標準(RVSM)空域的定義中增加“一般...(國內是飛行高度 8900 米
(29100 英尺)至 12500米(41100 英尺))”;
- 1.定義中:在 RVSM 飛行包線的定義中:(1)中增加“(國內8900 米(29100 英尺))”,
(2)中增加“(國內 12500 米(41100英尺))”;
- 2.航空器批準中:將(d)(2)(5)中 40 米(200 英尺)改為“60米(200 英尺)”;
- 2.航空器批準中:(g)重新改寫,原(g)的內容改為(h);
-8.空域的劃定刪除。
上述修訂經 2007 年 7 月書面征求意見後,於8月3日由民航總局政策法規司組織召開的規章修訂征求意見會上討論後報批,於2007年X月XX日經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
http://183.91.33.13/cache/www.caac.gov.cn/website/old/B1/B6/200711/P020071107550772961860.pdf?ich_args=ce4c7dc36b882008f661ff98e01d5015_1_0_0_2_520628afbc21a0afdb179fe704dba3189f7b3b574852b56942eecfee37256f5d_bf20e2aac35c395af8d5715895701b44_1_0&ich_ip=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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