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靈洲暴動案法庭是這樣判決的
旺角暴亂發生後,在如何依法追究犯罪者刑事責任的問題上,引發了社會各界的關注,法律界更是反應熱烈,眾說紛紜。然筆者認為:香港律法在法律淵源上屬於普通法系,而「遵循先例」又是普通法的基本原則。因此,2000年發生的喜靈洲囚犯暴動案件,其法庭的判決內容或許可以給公眾帶來一些啟示。喜靈洲囚犯暴動案發生在2000年6月4日約下午6時45分,當時在喜靈洲戒毒所第11宿舍外,有逾200名本地囚犯群起圍堵越南囚犯倉,在倉外縱火及向倉內投擲着火物件,並揚言燒死越南人,暴動者損壞並放火焚燒在該中心的建築物和設施。懲教署人員和警察被石塊、及有攻擊性武器及用其他硬物攻擊。警察被迫在2000 年6月5日上午4時使用催淚彈後平息騷亂。暴亂事件導致9名警察、29名懲教署人員和71名囚犯受傷,至少造成1,000萬元的損失。隨後警方拘捕約80人,起訴54人,分成9宗案件在各級法庭審理。經法院審理,受到起訴的違法者分別被判3到10年不等的刑期。其中,6名被告被律政司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上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CHIN & OTHERS),上訴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進行了審查。 當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於2001年8月9日批准了該審查申請。
上訴法庭審理了有關區域法院的判決。區域法院法官雖然形容這是一起「非常嚴重的事件」,但認為量刑起點應該是3年監禁,並扣減因認罪的1/3刑期,因此6名被告在區域法院被判2至3年監禁。律政司對此提起上訴,認為該刑期明顯寬鬆,不能充分懲罰被告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持久性及規模性,並補充根據法律,暴動罪的普通程序最高刑罰是10年,簡易程序是5年。
處罰動亂需要嚴厲判決
上訴法官引用1990年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wah and Ors案例(白石越南難民暴動案),當時的法庭認為有關暴動者判5年監禁是恰當的,並考慮了英國1983年R v Pilgrim,該案中法官說,法院是根據有關的暴力使用水準、目擊者描述聚眾鬥毆的規模,及何種程度的預謀性,還是在另一方自然而生(非預謀),最後有多少人在從事其執行來量刑。
根據有關事實,上訴法院法官認為:「喜靈洲暴亂所呈現的畫面遠比與之前法庭正在處理中白石越南難民暴動案的情況更為嚴重。但應注意的是,暴動的程度是在一個非法集會中破壞社會秩序和平的,在這種情況下,暴動背後的整個目的似乎是要造成對越南囚犯產生衝突暴力,而這種是針對懲教署職員,後來又在針對前來平息動亂的防暴員警。如果任何被告被證明有將對任何人施加暴力,無疑需進一步增加其刑罰。法官在這種情況下,3年量刑起點是明顯不足。經審訊後,這些事實正確的判決將是6年監禁。」上訴法官強調,動亂的規模是由它導致的。為了提供足夠的威懾元素以及其適當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程度,處罰這樣的違法行為需要這樣嚴厲的判決。對於嚴重傷害和大規模破壞,從這種暴徒的暴力引起的潛力是巨大的。這從這個案例的事實可以充分證明。因此,上訴法官准許律政司的上訴。撤銷6名被告2至3年監禁,在考慮有些被告認罪的情況下,判以5至6年監禁。
從喜靈洲囚犯暴動案法庭的判決內容,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的判決是基於考慮:「任何被告被證明有將對任何人施加暴力,無疑需進一步增加其刑罰。」而且,「為了提供足夠的威懾元素以及其適當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程度,處罰這樣的違法行為需要這樣嚴厲的判決。」
旺角暴亂量刑應參照喜靈洲案
筆者認為,旺角暴亂事件,不管犯事者的初衷是出於什麼目的及動機,在其犯案的過程中,在其行為上及結果上,都已明顯觸犯了法律的底線,觸犯了刑事犯罪的相關條例之規定。因為從報道的表面證據上看,其行為上:投擲着火物件,用玻璃樽、磚頭、及有攻擊性武器及用其他硬物攻擊警察、現場記者和救火的消防隊員,阻止消防隊員撲滅火場。更甚者,在特殊的地點及時間上進行騷亂行為,選擇在位於旺角的鬧市中進行縱火及鬧事,搗亂公共秩序;選擇於新春初一的晚上進行,擾亂社會治安。這些,都足以說明,其一,暴動的程度是在一個非法集會中破壞社會秩序和平的情況;其二,犯事者頭戴頭盔面戴口罩;其三,運來有撬街磚用的工具等等,這些事實均已經說明,此事件並非意外事件,其客觀方面已經是有預謀有準備的行為;其四,在事件結果上,出現了將近90名警察和至少4名記者受傷,後果比喜靈洲囚犯暴動案影響更加大,更加壞,媒體報道是用「震驚」二字來形容,全世界的傳媒都紛紛刊載和報道事件,可見其負面影響範圍之大。
因此,筆者據此認為,法官在此宗旺角暴亂事件對其干犯人士,在量刑中有需要參照喜靈洲囚犯暴動案之判決結果予以考量。
文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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