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司法覆核國安委指英國大狀存國安風險決定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早前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宣布人大釋法不影響原訟庭及上訴庭批准聘用Tim Owen的決定,又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撤回國安委指聘用Tim Owen有機會構成國安風險及有違國安利益,並建議入境處拒絕Tim Owen工作簽證的決定。兩案今早於高等法院開庭處理,黎智英一方認為國安委只是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建議入境處拒絕批出工作簽證則是越權,為本港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範圍;律政司則認為人大釋法指明國安委所作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故法庭應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首席法官潘兆初需時考慮,將於一個月內頒布書面判詞。高等法院出入口附近共有近25名反恐特勤隊警員荷槍實彈到場戒備,是日法庭預留65個座位予記者到庭旁聽,另預留近325個座位予公眾到庭旁聽。黎智英一方由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大律師關文渭、大律師黃雅斌等代表。律政司由資深大律師袁國強及大律師何卓衡代表。黎智英女兒亦到庭旁聽。
彭耀鴻提到,行政長官去年11月原本建議全人常委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作出解釋,以釐清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但人大釋法在明知行政長官的問題內容的情況下,選擇不直接解答問題,只是解釋了《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香港國安委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彭耀鴻強調法院在審理國安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但只是在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的情況,香港國安委才可判斷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而香港國安委只是可以決定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沒有權力去決定其他事項,故認為香港國安委應該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去行使其職責,在決定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後,交由法庭衡量Tim Owen可否代表黎智英抗辯。
雖然香港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但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及第五條,「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故認為如國安委的決定越權,法庭應當干預以維護法治原則。彭耀鴻指律政司認為國安委的權力大於行政長官,但卻沒有指如國安委越權時可否被司法覆核。彭耀鴻舉例指,假如國安委認為在場所有人士危害國安,便下令把所有人監禁,便會令國安委的權力過大,不止決定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袁國強則指其例子並不代表律政司的立場。
袁國強表示《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賦予廣泛權力讓國安委作出決定,指明如案件沒有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便由國安委處理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並引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曾明確表示,「對於法律實施中遇到的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以及應當採取何種政策等問題,香港國安委有權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這是香港國安委履行法定職責的應有之義」。首席法官潘兆初詢問袁國強《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是否賦予廣泛權力,讓國安委建議如何處理「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並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時,袁國強予以同意。
袁國強認為黎智英一方誤解國安法條文,重申國安委負責香港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訂明國安委工作信息不予公開,所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而且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按《香港國安法》第四及第五條,尊重和保障人權,堅持法治原則。而本案只因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證明書,國安委便有權干預,同時體現出香港的高度自治權。袁國強亦引述港澳辦主任夏寶龍在「保證香港國安法準確實施」專題研討會上的致辭時指:「中央設立特區國安委等一整套維護國家安全機構,依法處理維護國家安全的具體事務」,「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為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清晰規範了特區層面解決問題的方式和路徑,將具體問題交給特區國安委作出判斷和決定」。
袁國強提到國安法案件按《基本法》第十八條,應屬「其他按全國性法律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而香港法院只可對國安法刑事案件及有關保釋申請行使司法管轄權,但對於國安委所作的決定則無權行使司法管轄權。袁國強強調《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訂明國安委所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證明其權力凌駕於普通法之上,香港法院無權干預國安委的決定。由於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國安委的決定,故認為案件沒有可爭辯之處,建議法庭拒絕批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
星島日報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