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煽動自焚者必將受到法律嚴懲 [打印本頁]
甘南日報評論員
正在我州各族幹部群眾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大精神,一心一意謀發展、齊心協力奔小康的時候,接連發生由境內外分裂勢力蠱惑煽動的自焚事件,嚴重影響了我州團結穩定的社會大局。
為依法辦理近期藏區發生的自焚案件,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於依法辦理藏區自焚案件的意見》。
《意見》指出,近期在藏區發生的自焚案件是境內外敵對勢力相互勾連,有預謀有組織策劃,煽動分裂國家,破壞民族團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重大惡性案件,嚴重影響了當前藏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大局。自焚案件中的自焚者不同於一般的厭世自殺者,普遍具有分裂國家的動機,並且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其自焚行為屬於違法犯罪活動。組織、策劃、煽動、脅迫、引誘、教唆、幫助他人實施自焚,本質上是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嚴重犯罪行為。
藏傳佛教講究以慈悲為懷,以不殺生為根本戒律。然而,自焚事件的策劃者披著宗教的外衣所做的違法犯罪行為,褻瀆了廣大信教群眾對藏傳佛教的信仰。《意見》明確指出,對幕後組織指揮策劃的首要分子以及積極參加煽動、脅迫、引誘、教唆、幫助他人實施自焚的犯罪分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要作為打擊重點依法予以嚴懲。對於自焚者本人,在明確其違法屬性的前提下,根據其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等具體情形區別對待,對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危害的,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意見》指出,組織、策劃、煽動、脅迫、引誘、教唆、幫助他人實施自焚的,依照《刑法》規定,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積極實施自焚,情節嚴重,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或者具有重要危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實施自焚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為實施自焚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按照犯罪預備處理;實施自焚行為,在燃燒時摟抱他人的,依照《刑法》規定,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實施自焚行為,未危害公共安全,但糾集多人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規定,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為實施自焚、非法攜帶汽油等易燃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依照《刑法》規定,以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引誘、欺騙、脅迫實施自焚行為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
《意見》還指出,在自焚現場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規定,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采取擡屍遊行,糾集多人聚集、圍觀等方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規定,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或者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阻礙公安民警、醫護人員以及其他人施救的,依照《刑法》規定,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現場實施打砸行為,損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依照《刑法》規定,以搶劫罪或者故意損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阻礙公安民警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較重的,依照《刑法》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糾集多人為自焚者送葬、募捐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對拒不服從,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或者妨礙公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文明社會需要法治,建設和諧美好的社會更需要法治作為保障。《意見》的下發非常必要、非常及時,不僅對依法辦理各類自焚案件提供了強大的法律依據,而且對自焚事件具有強大的遏制作用,使我們明白,法律是現代社會每個人都應該遵守的準則,絕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淩駕於法律之上,任何人都不能享有法外特權,都要對法律心存敬畏。尤其是策劃、指揮和煽動他人自焚的幕後黑手,嚴重的違法犯罪也極不人道,他們違背了人類社會最起碼的良心良知和道德底線,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和道義的譴責。
近年來,州委、州政府始終同全州各族人民同甘苦、共患難,把改善民生、增進人民福祉作為根本目標,不斷完善教育體系和覆蓋城鄉的公共衛生服務及社會保障體系;以安居工程為突破口的新農牧村建設穩步推進,農牧民收入持續增加,農牧村條件全面改善,贏得了全州上下幹部群眾的好評,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肯定。
搞分裂破壞不得人心,搞自焚活動不得人心。事實證明,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是甘南各族幹部群眾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和諧穩定奔小康,建設幸福美好新甘南的基本保證。煽動蠱惑自焚的犯罪分子,必定會被繩之以法。各族幹部群眾一定要深刻認識“團結穩定是福,分裂動亂是禍”的道理,堅決同一切敵對勢力劃清界限,不受欺騙、不受蠱惑,自覺維護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良好局面,珍惜和保護來之不易的美好生活。
http://gn.gansudaily.com.cn/system/2012/12/03/013508017.shtml
下次自焚前請老蛤蟆先帶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