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雲案發還續審
上訴庭推翻原審無罪裁決【明報專訊】商台行政總裁陳志雲任職無綫電視總經理期間,涉收取11.2萬元報酬,亮相2009年奧海城除夕倒數活動「志雲飯局」環節,他在區院受審後脫罪,律政司不服上訴獲判得直。上訴庭認為陳收取酬勞亮相奧海城活動,確與無綫電視業務有關,足以構成代理人非法收取利益罪,故推翻原審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但下令將案件發還區院由原審法官續審,就陳志雲有否合理辯解而「秘撈」作出裁斷。
陳志雲與同案的前助手叢培崑再惹嫌疑,昨應法庭命令各交出10萬元保釋金,二人在離港前24小時須向廉署通報。案件下月18日在區域法院提訊,以待排期續審。
陳對案件有信心
商業電台稱不評論案件,強調陳志雲工作如常不受影響。律政司回應稱控方在案件舉證完畢,現階段未考慮重召證人。陳志雲一方的大律師稱,原審法官已裁定陳有合理辯解,上訴庭只是認為原審判辭就這一點沒有羅列證據,相關的證據其實沒有改變,他對案件有信心。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張達明表示,該案仍有多次上訴「機會」,陳叢二人可於28天內就判決向終院上訴。張又指案件發還區院重審,無論二人被裁定有罪或無罪,控辯雙方仍可就「合理辯解」的法律及事實裁斷再提出上訴。
上訴庭指足構成代理人收利益
區院法官潘兆童原審時裁定,案發時身為無綫電視業務總經理的陳志雲,當日是以「名人」身分、而非「無綫高層」身分收取酬勞出席節目,並不涉無綫業務,故不算收受利益。但上訴庭昨在判辭指出,《防止賄賂條例》沒要求控方證明收款者以代理人身分行事,繼而影響主事人業務,控方只須證明陳收款後的行為影響無綫業務,而毋須證明陳乃以「名人」抑或「無綫高層」身分行事,便已符合代理人收受利益的控罪元素。
原審稱陳去「飯局」無關無綫業務
上訴庭又分析,陳志雲案發時身為無綫業務總經理,「演出『志雲飯局』極受歡迎」,當奧海城與無綫合作除夕倒數活動,並有意加插「志雲飯局」,而事實上陳亮相與否,對節目收視的影響舉足輕重。他一旦拒絕亮相,無綫需另行安排節目,更可能牽連與奧海城的合約,影響無綫業務。
潘官原審時指陳以「名人」身分出席「志雲飯局」,故與無綫業務無關;但上訴庭認為說法不合理,指一個人可以有多於一個代理人的身分,坦言「偏離案件爭議焦點,牴觸普通常識」,又指合理的人了解全局後,必然認為陳的行為影響無綫業務。
陳叢一方指出,控方必須證明收款者的行為,有意圖不利主事人業務,然而陳的行為令無綫得益,故沒有犯罪,但遭上訴庭否定,並指此說法等同容許代理人「收錢唔做嘢」,若無意影響主事人業務,便可隨意斂財。
潘官又裁定,無綫不會認為奧海城免費邀得陳亮相節目,等同默許陳收款,便達至防賄條例中「許可」(permission)作為抗辯理由。但上訴庭認為,法例要求代理人在收款前後的合理時間內向上級申報,讓上級了解收款詳情,方屬條例所指的「許可」。但陳由始至終一聲不吭,根本未獲上級許可,不能構成「合法權限」。
未就「合理辯解」裁決
潘官認為,陳因「逢申請必批」,以為無責任或毋須申請,獲無綫默許「秘撈」而構成「合理辯解」;但上訴庭指陳獲「許可」之說已不成立,而原審時有無綫代表作供時提及批核申請,但潘官未有考慮相關證供對陳是否有「合理辯解」的影響。上訴庭遂要求潘官再次裁決陳叢有否合理辯解,並要求潘官列出達成裁決的事實。
【案件編號﹕CACC355/11、103/12】
http://news.sina.com.hk/news/20121122/-2-2829551/1.html
代理人收錢控罪 官列兩例解釋
【明報專訊】上訴庭昨日裁定,控方只需證明代理人收款後的行為,關係到僱主業務,便構成《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收受利益」條文的控罪元素。惟僱主業務可能「百足咁多爪」,上訴庭在判辭中舉出兩個例子,解釋員工收款後作為或與僱主有關,卻未必干犯收受利益罪。
雖與僱主有關 未必涉罪
上訴庭舉例指出,一名負責借出款項的銀行職員,在公餘時間收取某財務公司的報酬,追收客戶欠款,職員替主事人(僱主)的同行服務,或觸犯僱傭合約及犯法,但由於職員的「秘撈」與銀行業務完全無關,故不算收受利益。
另一例子是,負責洗廁所的銀行清潔工,向銀行客戶訛稱高級職員,並收受利益,企圖協助客戶的貸款申請獲批。上訴庭指清潔工與銀行有勞僱關係,但他身為清潔工人,沒有職權涉足銀行貸款業務;他藉謊言收得款項,但行為與主事人業務無關,縱使極可能犯詐騙罪,但並無觸犯收受利益罪。
根據以上兩個例子說明,上訴庭認為案中陳志雲收款出席倒數活動中「志雲飯局」環節,與無綫節目有關,故符合收受利益的控罪元素。
http://news.sina.com.hk/news/20121122/-2-2829550/1.html
重審要個官話自已錯,有無可能{:as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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