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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收錢控罪 官列兩例解釋
【明報專訊】上訴庭昨日裁定,控方只需證明代理人收款後的行為,關係到僱主業務,便構成《防止賄賂條例》中「代理人收受利益」條文的控罪元素。惟僱主業務可能「百足咁多爪」,上訴庭在判辭中舉出兩個例子,解釋員工收款後作為或與僱主有關,卻未必干犯收受利益罪。
雖與僱主有關 未必涉罪
上訴庭舉例指出,一名負責借出款項的銀行職員,在公餘時間收取某財務公司的報酬,追收客戶欠款,職員替主事人(僱主)的同行服務,或觸犯僱傭合約及犯法,但由於職員的「秘撈」與銀行業務完全無關,故不算收受利益。
另一例子是,負責洗廁所的銀行清潔工,向銀行客戶訛稱高級職員,並收受利益,企圖協助客戶的貸款申請獲批。上訴庭指清潔工與銀行有勞僱關係,但他身為清潔工人,沒有職權涉足銀行貸款業務;他藉謊言收得款項,但行為與主事人業務無關,縱使極可能犯詐騙罪,但並無觸犯收受利益罪。
根據以上兩個例子說明,上訴庭認為案中陳志雲收款出席倒數活動中「志雲飯局」環節,與無綫節目有關,故符合收受利益的控罪元素。
http://news.sina.com.hk/news/20121122/-2-2829550/1.html
重審要個官話自已錯,有無可能{:as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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