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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進行的生產
第三十四條 本章適用於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進行的生產的批准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制造人如果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進行生產,應當:
(一)確保每一產品均可供局方檢查;
(二)在制造地點保存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圖紙,以便局方能夠確定該產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號設計的要求;
(三)除民航總局另有批准外,在型號合格證書頒發一年後繼續制造產品時,建立和保持一個經批准的生產檢驗系統,以保證每一產品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四)根據新建立的經批準的生產檢驗系統,向局方提供一本手冊,說明已執行該系統和本規定第三十六條(二)項的要求;
(五)在生產檢驗系統被批准前,用書面形式向局方提交接受審查的計劃。
第三十六條 對生產檢驗系統及其批准的規定如下:
(一)制造人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要求建立生產檢驗系統時,應當:
1.建立由檢驗、設計和其他技術部門的代表組成的器材評審委員會及器材評審程序;
2.器材評審委員會活動的完整記錄至少保存五年。
(二)生產檢驗系統應當具備至少能夠確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於制成產品的入廠原材料、外購件或轉包件,符合型號設計資料的規定,或為適用的等效品;
2.物理或化學性能不能及時準確測定的入廠器材、外購件或轉包件有識別標誌;
3.妥善儲存和充分保護易受損和易變質的器材;
4.影響制成產品質量和安全性的工藝,應當符合民航總局認為適用的規範和標準;
5.加工中的零部件,應當在能夠作準確測定的生產工序上進行檢驗,以確定是否符合型號設計資料;
6.制造和檢驗人員應當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設計圖紙,並在需要時能夠使用;
7.控制包括代料在內的設計更改,並在制成產品前得到批准;
8.拒收的器材和零件應當隔離並作上標記,以防被誤裝到制成產品上;
9.不符合設計資料或規範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件,應當經過器材評審委員會處理。委員會認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補加工或返修,應當重新檢驗並作上相應的標記;委員會認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應當打上標記並作處置,以確保不會被誤裝到制成產品上;
10.檢查記錄保存周期至少五年,並在制成產品上標明相應標誌。
(三)民航總局在確認制造人滿足本條第(一)和(二)項的要求後,向制造人頒發註明有效期限的生產檢驗系統批准書。
第三十七條 制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產航空器,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航空器的試驗:
(一)制定生產試飛程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並報民航總局批准;生產的航空器均應當按此檢查單進行試飛;
(二)生產試飛程序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對配平、操縱性或其它飛行特性進行操作檢查,以確定生產的航空器的操縱範圍及角度與原型機相同;
2.由試飛機組人員在飛行中對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統進行檢查,以確定在試飛過程中,儀表指示正常;
3.試飛後確定所有儀表均有正確的標記,並已配齊各種標牌和所需的飛行手冊;
4.在地面檢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檢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項目,該項檢查應當在地面或飛行操作中有利於檢查的狀態下進行。
第三十八條 制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產發動機,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發動機的試驗:
(一)對每台發動機進行以下內容的驗收試車:
1.包括測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和在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狀態下(適用時)測定功率特性在內的磨合試車;
2.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至少運轉五小時。對於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大於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的發動機,五小時運行中應當包括以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運轉30分鐘。
(二)本條第(一)項所要求的發動機試車可在適當的安裝條件下利用現有型號的功率(或推力)測量設備進行。
第三十九條 制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產螺旋槳,應當對每副變距螺旋槳進行功能驗收試驗,以確定在其整個工作範圍內是否正常工作。
第四十條 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或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在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產時,為其產品申請航空器的適航證或申請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書,應當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權的代表簽字的制造符合性聲明,其內容包括:
(一)每一產品的質量均符合型號合格證書的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過試飛檢查;
(三)每台發動機或每副變距螺旋槳均作過最終試車或工作檢查。
第四十一條 制造人的責任規定如下:
(一)制造人取得生產檢驗系統批准書前制造產品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五)項的要求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的相應要求,並接受局方的檢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產檢驗系統批準書後,應當保持經民航總局批准的生產檢驗系統。在對該系統進行更改前應當按規定報局方批准;
(三)每一產品均應當按本規定第十章的要求設置標牌和標記。
第四十二條 生產檢驗系統批准書不得轉讓。
第五章 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本章適用於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程序和對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資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總局認可的其它條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請生產許可證:
1.型號合格證書;
2.型號合格證書的權益轉讓協議書;
3.補充型號合格證書。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表明對於申請生產許可證的任何產品均已建立並能夠保持一個質量控制系統,以確保產品的每一項目均能符合相應型號合格證書的設計要求。
第四十六條 對質量控制系統及資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證每一生產的產品都能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所必需的檢驗和試驗程序的說明資料以供批准:
1.關於質量控制部門的職責和權限的說明,包括說明質量控制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它部門職能關系的圖表,以及質量控制部門的權限與職責分工;
2.關於進廠原材料、外購件和供應廠生產的零部件檢驗程序的說明,包括當供應廠交付給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檢驗其符合性和質量時,保證零部件質量的驗收方法;
3.關於單個零件和完整的部件進行生產檢驗所用方法的說明,包括說明所用的任何特種工藝及控制這些工藝過程的方法、完整產品的最終試驗程序、航空器的生產試飛程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
4.關於器材評審系統的說明,包括記錄評審委員會決定和處理拒收件的程序;
5.關於將工程圖紙、技術說明書和質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況通知現場檢驗員的制度的說明;
6.表明檢驗站位置、類別的清單或圖表。
(二)主制造人應當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轉包制造人對零部件進行主要檢驗的一切情況。主制造人應當對這些零部件負責。
第四十七條 局方審查申請人的質量控制資料、組織機構和生產設施後,認為申請人已經建立並能夠保持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質量控制系統,使生產的每一產品均符合型號合格證書的設計要求,民航總局即可頒發生產許可證。如果產品具有相似的生產特性,民航總局可以允許在一個生產許可證之下生產多於一種型號的產品。
第四十八條 獲得生產許可證後,持有人對其質量控制系統的更改應當報局方審查,對可能影響產品檢驗、制造符合性或適航性的任一更改,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四十九條 許可生產項目單內容包括準許持證人依據生產許可證制造的每種產品的名稱、型號合格證書編號以及批准生產該產品的日期。
許可生產項目單作為生產許可證的一部分與生產許可證一同頒發。
第五十條 增加型號合格證書或產品型別或兩者同時增加時,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條的要求並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請更改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的檢查和試驗,以確認是否符合相應規章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其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
(一)保證質量控制系統持續符合獲得生產許可證時批準的質量控制資料和程序;
(二)保證每項提交適航性審查或批准的產品均符合型號設計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三)對轉包制造人進行監督和檢查,以保證其遵守本規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條並接受局方的檢查;
(四)發現缺陷或失效時,在規定的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
第五十四條 除發生下列情況外,生產許可證長期有效:
(一)民航總局吊扣、吊銷生產許可證;
(二)民航總局另行規定終止日期;
(三)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制造設施地址變遷。
第五十五條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力:
(一)除局方要求檢查產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外,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獲得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書,並將其安裝在經過合格審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條 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六章 適航證、適航批准書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第五十七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書及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頒發程序。
第五十八條 申請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合法使用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承租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申請另發適航證;
(三)申請人應當根據情況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文件:
1.按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適航證申請書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
2.航空器制造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書或適航證書;
3.修理或改裝後用以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以及確保持續適航性所需的有關技術資料;
4.符合預計運行的設備清單;
5.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它資料。
第五十九條 適航證分成以下兩種類別:
(一)標準適航證
對按本規定及CCAR-23、25、27、29取得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
(二)限制適航證
對本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以外的航空器,頒發限制適航證。
第六十條 頒發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根據民航總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制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在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後,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局方可根據本規定第六十一條檢查該航空器,以確認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經民航總局批准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產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和第四十條規定的制造符合性聲明,並接受局方或其委任代表按本章的規定所進行的適航檢查。民航總局認為其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三)已取得民航總局頒發的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民航總局即可頒發適航證;
(四)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且其型號設計已經民航總局認可的航空器,其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或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適航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民航總局即可頒發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適航證;
(五)本條第(一)至(四)項未包括的其它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民航總局即可頒發適航證。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接受局方對航空器進行的適航檢查:
(一)申請人應當在與局方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申請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
(二)局方認為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對該航空器進行試驗飛行,以證明其飛行性能、操縱性能和航空電子設備的功能符合適航要求;
(三)如果該航空器不是新航空器,申請人應當提交曾在該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維修、改裝、檢驗、試飛和校正等工作記錄以供檢查,並提供各種必要條件以保證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四)申請人應當認真解決局方在上述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並提交證實該航空器已滿足民航總局適航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 重新簽發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或航空器完成其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有效期滿前最後一次年檢後,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重新簽發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並提交下列資料供民航總局檢查:
1.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簽發後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各次重大檢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服務通告、適航指令和類似文件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2.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或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後);
3.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4.申請前對該航空器進行的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5.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它資料。
(二)適航證吊銷後重新申請適航證,應當按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和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申請,同時還應提交證明本規定第六十三條所述不適航狀態已得到解決的材料;
(三)民航總局接到申請後,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檢查該航空器,認為其符合要求後,即可重新簽發適航證。
第六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形時,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應當及時向民航總局報告:
(一)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及安全的特徵;
(二)航空器遭受損傷且短期內不能修復;
(三)航空器封藏停用。
第六十四條 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由民航總局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應當置於航空器內明顯處,以備檢查。
第六十六條 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六十七條 對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任何更改,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第六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提交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書申請,局方對其進行適航檢查,在確定該產品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時,民航總局即可頒發適航批准書。
第七章 特許飛行證
第六十九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頒發程序。
第七十條 特許飛行證分為第一類特許飛行證、第二類特許飛行證和第三類特許飛行證。
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一類特許飛行證:
(一)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二)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書和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三)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四)在航空展覽、電影拍攝、電視拍攝等類似表演活動中為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五)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六)民航總局同意的其它飛行。
從事以下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一)為修理、改裝、維護或封藏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二)為交貨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三)新飛機的生產試飛;
(四)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飛行。
未按本規定第十二條進行過審查的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並經國家設計定型的民用航空器,民航總局將根據國家正式批準的設計定型文件和資料,為其頒發第三類特許飛行證。
第七十一條 申請和頒發特許飛行證的規定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的規定提交申請書;
(三)局方接到申請後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各種限制條件,由民航總局頒發規定明確類別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七十二條 對特許飛行證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尚未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作特許飛行前,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臨時登記標誌;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該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民航總局指定的臨時登記標誌;
(三)取得第一類或第二類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或作業,取得第三類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於旅客運輸;
(四)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持有民航總局頒發或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並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確知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
(五)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並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稠密地區或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六)特許飛行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總局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條件下進行。
第七十三條 各類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民航總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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