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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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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9-14 21:11:0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A章  總則

第61.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的合格審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制定本規則。

第61.3條  適用範圍
(a) 本規則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和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及地區管理局派出機構(上述所有機構以下統稱局方)對民用航空器駕員、飛行教員、地面教員執照的頒發與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執照與等級的申請和權利行使應當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第61.5條  機構與職責
(a)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統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工作,負責全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與地面教員執照和等級的頒發與管理工作。
(b) 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的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根據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的規定,具體負責本地區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與地面教員的執照和等級的頒發與管理工作。

第61.7條  定義
本規則使用的術語定義如下:
(a) 機長,是指在飛行時間內負責航空器的運行和安全的駕駛員。
(b) 副駕駛,是指在飛行時間內除機長以外的、在駕駛崗位執勤的持有執照的駕駛員,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飛行訓練的駕駛員。
(c) 訓練時間,是指受訓人在飛行中、地面上、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從授權教員處接受訓練的時間。
(d) 飛行時間,是指航空器為準備起飛而借助自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到飛行結束停止移動時止的一段時間。對於不能自行起飛的滑翔機,飛行時間是指滑翔機被牽引起飛開始移動時起,到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的一段時間。
(e) 飛行經歷時間,是指為符合航空人員執照、等級、定期檢查或近期飛行經歷要求中的訓練和飛行時間要求,在航空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所獲得的在座飛行時間,這些時間應當是作為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時間,或在航空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從授權教員處接受訓練或作為授權教員提供教學的時間。
(f) 單飛時間,是指學生駕駛員作為航空器唯一乘員的飛行時間。
(g) 轉場時間,是指在滿足下列條件的飛行中所取得的飛行時間:
    (1) 實施飛行的人員持有駕駛員執照;
    (2) 在航空器中實施;
    (3) 含有一個非出發地點的著陸點;
    (4) 使用了地標領航、推測領航、電子導航設備、無線電設備或其他導航系統航行至著陸地點。
(h) 決斷高度/決斷高,是指在精密進近中規定的一個高度或高,在這個高度或高上,如果不能取得繼續進近所需的目視參考,則必須開始復飛。
(i) 航空器,是指由空氣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氣對地面發生的反作用在大氣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機器。
(j) 飛機,是指動力驅動的重於空氣的一種航空器,其飛行升力主要由給定飛行條件下保持不變的翼面上的空氣動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規則中,飛機類別不包括本條(r)定義的初級飛機。
(k) 旋翼機,是指一種重於空氣的航空器,其飛行升力主要由一個或幾個旋翼上的空氣反作用取得。
(l) 直升機,是指一種重於空氣的航空器,其飛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軸上一個或幾個動力驅動的旋翼上的空氣反作用取得。
(m) 自轉旋翼機,是指一種旋翼機,其旋翼僅在起動時有動力驅動,在該旋翼機運動時旋翼不是靠發動機驅動的,而是靠空氣的作用力推動旋轉。這種旋翼機的推進方式通常是使用獨立於旋翼系統的常規螺旋槳。
(n) 滑翔機,是指一種重於空氣的航空器,其飛行升力主要由在給定飛行條件下保持不變的翼面上的空氣動力反作用取得,通常無自身動力驅動,或者雖然有動力,但在自由飛行階段不使用自身動力。
(o) 輕於空氣航空器,是指靠充入密度小於空氣的氣體產生浮力維持飛行的航空器。
(p) 自由氣球,是指無發動機驅動的輕於空氣航空器,靠氣體浮力或由機載加熱器產生的熱空氣浮力維持飛行。
(q) 飛艇,是指一種動力驅動能夠操縱的輕於空氣航空器。
(r) 初級飛機,是指型號合格審定為超輕型飛機或甚輕型飛機的航空器,或由局方根據其儀表設備、飛機構形和性能確定的特定型號飛機。例如蜜蜂 3、蜜蜂 4、AD100、AD200、海燕 650 等飛機。
(s) 授權教員,是指下列人員:
(1) 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現行有效地面教員執照,並依據其地面教員執照上規定的權利和限制執行地面教學的人員;
(2) 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現行有效飛行教員執照,並依據其飛行教員執照上規定的權利和限制執行地面教學或者飛行教學的人員;
(3) 按本規則以及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規章的規定由局方授權可提供地面或飛行教學,並按照該授權執行地面或飛行教學的人員。
(t) 考試員,是指由局方授權實施本規則航空人員執照或者等級的定期檢查、熟練檢查、實踐考試或者理論考試的人員。考試員必須是局方的監察員或者是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規定》(CCAR-183FS)委任的駕駛考試員。
(u) 理論考試,是指航空理論方面的考試,該考試是頒發航空人員執照或者等級所要求的,可以通過筆試或者計算機考試來實施。
(v) 實踐考試,是指為取得航空人員執照或者等級進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試,該考試通過申請人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中或者飛行訓練器中回答問題並演示操作動作的方式進行。

第61.9條  執照、合格證、等級和許可的要求
(a) 駕駛員執照
(1) 在中國進行國籍登記(以下簡稱為“登記”)的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駕駛員,必須持有按本規則頒發或認可的有效駕駛員執照,並且在行使相應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執照。當中國登記的航空器在外國境內運行時,可以使用該航空器運行所在國頒發或認可的有效駕駛員執照。
(2) 在中國境內運行的外國登記的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駕駛員,必須持有按本規則頒發或認可的有效駕駛員執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記國頒發或認可的有效駕駛員執照,並且在行使相應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執照。
(b) 體檢合格證
(1) 持有按本規則頒發或認可的執照擔任航空器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駕駛員,必須持有按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準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FS)頒發或認可的有效體檢合格證,並且在行使駕駛員執照上的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合格證。
(2) 在外國境內使用該國頒發的駕駛員執照運行中國登記的航空器時,可以持有頒發該執照要求的現行有效的體格檢查證明。
(c) 飛行教員執照
(1) 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該執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該飛行教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2) 除本條(c)(3)規定的情況外,未持有按本規則頒發並具有合適等級飛行教員執照的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i) 向準備獲取單飛和轉場單飛資格的人員提供必需的訓練;
(ii) 簽字推薦申請人獲取駕駛員、飛行教員、地面教員執照或等級;
(iii) 簽署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證明該駕駛員已接受過的任何訓練;
(iv) 在學生駕駛員執照和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授予其單飛權利。
(3) 在下列情況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
(i) 由帶有輕於空氣航空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在該輕於空氣航空器執照權利範圍內提供的輕於空氣航空器的訓練;
(ii) 在本條(c)(2)(iii)中,由根據本規則第 61.41 條授權的飛行教員提供的訓練;
(iii)在本條(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員執照持有人按照該執照上的權利提供的訓練。
(d) 地面教員執照
(1) 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地面教員執照的人員必須隨身攜帶該執照,方能行使該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2) 除本條(d)(3)規定的情況外,未持有按本規則頒發並具有合適等級地面教員執照的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i) 向準備獲取單飛和轉場單飛資格的人員提供必需的地面訓練;
(ii) 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駕駛員、飛行教員、地面教員執照或等級所必需的理論考試;
(iii) 簽署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證明該駕駛員已接受過的任何地面訓練。
(3) 在下列情況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地面教員執照:
(i) 由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按照該執照上的權利提供的訓練;
(ii)由帶有輕於空氣航空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持有人提供的輕於空氣航空器的訓練;
(iii) 由局方批準的人員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合格審定規則》
(CCAR-121FS)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訓練大綱、其他公共航空運輸營運人的訓練大綱或者經批準訓練中心的訓練大綱實施的訓練;
(iv) 在本條(d)(2)(iii)中,由根據本規則第 61.41 條授權的飛行教員提供的訓練。
(e) 儀表等級
在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或在低於目視飛行規則(VFR)規定的最低標準的氣象條件下擔任航空器的機長,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持有飛機或直升機駕駛員執照,並具有適合於所飛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型別(如適用)和儀表等級;
(2) 持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並具有適合於所飛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適用);
(3) 對於滑翔機機長,持有附帶滑翔機類別等級和飛機儀表等級的駕駛員執照;
(4) 對於飛艇機長,持有附帶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等級和飛艇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5) 對於初級飛機機長,持有附帶初級飛機類別等級和飛機儀表等級的駕駛員執照。
(f) II類儀表運行許可
除按 CCAR-121FS 執行II類運行的駕駛員外,實施II類儀表運行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在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航空器的機長,必須持有適合該型航空器的現行II類儀表運行許可;或者,對於在外國登記的航空器,取得登記國對其在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該型航空器機長的許可。
(2) 在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航空器的副駕駛,必須持有帶有適合該型航空器的類別和級別等級的有效駕駛員執照和適合該型航空器的儀表等級,或持有帶有適合該型航空器的類別和級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者,對於在外國登記的航空器,滿足登記國對其在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該型航空器副駕駛的條件。
(g) III類儀表運行許可
除按 CCAR-121FS 執行III類運行的駕駛員外,實施III類儀表運行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在I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航空器的機長,必須持有適合該型航空器的現行III類儀表運行許可;或者,對於在外國登記的航空器,取得登記國對其在I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該型航空器機長的許可。
(2) 在I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航空器的副駕駛,必須持有帶有適合該型航空器的類別和級別等級的有效駕駛員執照和適合該型航空器的儀表等級,或持有適合該型航空器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者,對於在外國登記的航空器,滿足登記國對其在III類儀表運行中擔任該型航空器副駕駛的條件。
(h) 對特定運行的年齡限制
(1) 參與 CCAR-121FS 運行的駕駛員必須遵守 CCAR-121FS 對駕駛員年齡的限制。
(2) 年滿 60 周歲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不得在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的航空器上擔任駕駛員。
(i) 證件檢查
持有本規則所要求的航空人員執照、體檢合格證、許可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人員,在局方檢查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

第61.11條  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的鑒定和批準
(a) 為滿足本規則的訓練、考試或者檢查要求而使用的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必須經局方鑒定合格,並經局方批準用於:
(1) 擬進行的訓練、考試和檢查;
(2) 每個特定的動作、程序或者機組職能;
(3) 對於飛行訓練器,模擬特定類別和級別的航空器、特定型別航空器、某一型別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組航空器。
(b) 局方可以批準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之外的其他設備,用於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條  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和等級
(a) 對完成本規則所要求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執照要求的申請人頒發下列相應的執照:
    (1) 駕駛員執照,包括:
    (i) 學生駕駛員執照;
    (ii) 私用駕駛員執照;
    (iii) 商用駕駛員執照;
    (iv) 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 飛行教員執照;
    (3) 地面教員執照。
(b) 對完成本規則所要求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等級要求的申請人,在除學生駕駛員執照外的其他駕駛員執照上簽註下列相應的等級:
    (1) 航空器類別等級:
    (i) 飛機;
    (ii) 旋翼機;
    (iii) 滑翔機;
    (iv) 輕於空氣航空器;
    (v) 初級飛機。
    (2) 航空器級別等級:
    (i) 飛機級別等級:
    (A) 單發陸地;
    (B) 多發陸地;
    (C) 單發水上;
    (D) 多發水上。
    (ii) 旋翼機級別等級:
    (A) 直升機;
    (B) 自轉旋翼機。
    (iii) 輕於空氣航空器級別等級:
    (A) 飛艇;
    (B) 自由氣球。
    (iv) 初級飛機級別等級:
    (A) 陸地;
    (B) 水上。
    (3) 航空器型別等級:
    (i) 審定為最大起飛全重在 5,700 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輕於空氣航空器除外;
    (ii) 渦輪噴氣動力的飛機;
    (iii) 直升機;
    (iv) 局方通過型號合格審定程序確定需要型別等級的其他航空器。
    (4) 儀表等級(僅用於私用和商用駕駛員執照)
    (i) 儀表-飛機;
    (ii) 儀表-直升機。
(c) 對按照本規則圓滿完成訓練並符合所申請等級要求的申請人,在其飛行教員執照上簽註下列相應的等級:
    (l) 航空器類別等級:
    (i) 飛機;
    (ii) 旋翼機;
    (iii) 滑翔機;
v) 初級飛機。
    (2) 航空器級別等級:
    (i) 飛機級別等級:
    (A) 單發;
    (B) 多發。
    (ii) 旋翼機級別等級:
    (A) 直升機;
    (B) 自轉旋翼機。
    (3) 儀表等級:
    (i) 儀表-飛機;
    (ii) 儀表-直升機。
(d) 對完成本規則所要求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等級要求的申請人,在其地面教員執照上簽註下列相應的等級:
    (1) 基礎;
    (2) 高級;
    (3) 儀表。

第61.15條  涉及酒精或者藥物的違禁行為
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後的 8 小時之內或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 0.04%,或受到任何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擔任民用航空器的機組成員。

第61.17條  接受酒精、藥物檢驗或者提供檢驗結果
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必須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藥物檢驗或提供檢驗結果。

第61.19條  臨時執照
(a) 局方可以為下列申請人頒發有效期不超過 120 天的駕駛員臨時執照、飛行教員臨時執照或者地面教員臨時執照:
    (1) 已經審定合格的執照申請人,在等待頒發執照期間;
    (2) 在執照上更改姓名的申請人,在等待更改執照期間;
    (3) 因執照遺失或損壞而申請補發執照的申請人,在等待補發執照期間。
(b) 在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按本條(a)頒發的臨時執照失效:
    (1) 臨時執照上簽註的日期期滿;
    (2) 收到所申請的執照;
    (3) 收到被拒發執照的通知。

第61.21條  執照的有效期
(a) 註明有效期限的執照持有人,在執照有效期滿後不得繼續行使該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b) 學生駕駛員執照和飛行教員執照在頒發月份之後第 24 個日歷月結束時有效期滿。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在同時持有與該執照相適應的現行有效的駕駛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時,方可行使該飛行教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c) 除學生駕駛員執照外,按本規則頒發的其他駕駛員執照不規定特定的有效期限。但是僅當執照持有人滿足本規則和有關中國民用航空運行規章的相應訓練與檢查要求時,方可行使其執照所賦予的相應權利。依據外國駕駛員執照頒發的執照或者認可證書的持有人,僅當該執照或者認可證書所依據的外國駕駛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有效時,方可行使該執照或者認可證書所賦予的權利。
(d) 地面教員執照不規定特定的有效期限。

第61.23條  CCAR-121FS運行之外的II類或者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有效期
(a) II類或者III類儀表運行許可在頒發或者更新的那個月份之後第 6個日歷月的最後一天有效期滿。
(b) 申請人在一種型別航空器上通過II類或者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實踐考試後,可以獲得對已被許可的所有型別航空器運行許可的更新。但是,對每個型別航空器運行許可的更新,必須在通過該型別航空器實踐考試的那個月份之後的 12 個日歷月內進行,否則該許可不得更新。
(c) 在運行許可有效期滿之前的那個月份通過更新運行許可實踐考試的,該運行許可被視為是在運行許可有效期滿的那個月份更新的。

第61.25條  體檢合格證的要求和有效期
(a) 駕駛員應當滿足下列關於持有體檢合格證的要求:
(1) 行使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時,駕駛員必須持有局方頒發的 I 級體檢合格證;
(2) 行使飛機或旋翼機商用駕駛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時,駕駛員必須持有局方頒發的 I 級體檢合格證;
(3) 行使下列權利時,駕駛員必須持有局方頒發的II級或者 I 級體檢合格證:
     (i) 私用駕駛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ii) 學生駕駛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iii) 滑翔機、輕於空氣航空器或初級飛機商用駕駛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b) 下列情形下,駕駛員可以不持有體檢合格證:
(1) 行使地面教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2) 作為飛行教員、考試員或者檢查員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進行的為取得執照、等級或許可的訓練、考試或者檢查;
(3) 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接受為取得執照、等級或者許可的訓練、考試或檢查。
(c) 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
(1) I 級體檢合格證在下列日期結束時有效期滿:
    (i) 對於需要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者飛機、旋翼機商用駕駛員執照的運行,在該體檢合格證上所示體檢日期
     所在月份之後第 12 個日歷月的最後一天期滿;但是,執照持有人在年滿 40 周歲以後取得體檢合格證的,在
    其體檢日期所在月份之後第 6 個日歷月的最後一天期滿。
    (ii) 對於需要其他駕駛員執照的運行,按本條(c)(2)規定的期限。
(2) II級體檢合格證在下列日期結束時有效期滿:
對於需要滑翔機、輕於空氣航空器、初級飛機商用駕駛員執照或者私用駕駛員執照、學生駕駛員執照的運行,在該體檢合格證上所示體檢日期所在月份之後第 24 個日歷月的最後一天期滿;但是,執照持有人在年滿40周歲以後取得體檢合格證的,在其體檢日期所在月份之後第12個日歷月的最後一天期滿。

第61.27條  航空器等級限制和附加訓練要求
(a) 擔任下列航空器的機長必須持有適合該航空器的型別等級:
    (1) 審定為最大起飛全重在 5,700 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輕於空氣航空器除外;
    (2) 渦輪噴氣動力飛機;
    (3) 直升機;
    (4) 局方通過型號合格審定程序確定需要型別等級的其他航空器。
(b) 批準信代替型別等級
    (1) 在下列條件下,局方可以使用批準信允許沒有相應型別等級的人員操作本條(a)要求型別等級的航空器進行
         一次飛行或者一組飛行:
    (i) 該批準信僅限於在調機飛行、訓練飛行、駕駛員執照或者等級的實踐考試中使用,批準的有效期限不超過
        60 天。經申請人證明,在其批準期滿之前,未達到完成該次或該組飛行目的的,局方可以批準增加不多於
        60 天的期限。
    (ii) 經申請人證明,該次飛行或者該組飛行遵守本條(a)的規定是不可行的;
    (iii) 局方認為通過批準信上所作的運行限制可以達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 按照本條(b)(1)批準的運行應當遵守下列限制:
    (i) 該次飛行或該組飛行不得以取酬為目的,但在訓練或實踐考試中所收取的航空器使用費用除外;
    (ii) 只能載運本次飛行必需的飛行機組成員。
(c) 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要求
    (1) 在載運人員或實施取酬運行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或為取酬而擔任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必須持有適合該航
         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果該航空器要求級別或者型別等級)。
    (2) 在本條(c)(1)規定運行範圍以外擔任航空器機長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持有適合該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果該航空器要求級別或者型別等級);
    (ii) 在授權教員的監視下,接受適用於該航空器的以取得駕駛員執照或者等級為目的的訓練;
    (iii) 已經接受了本規則要求的適用於該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果該航空器要求級別或型別等級)
         的訓練,並且授權教員已在該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批準其單飛。
(3) 持有飛機類別單發陸地或多發陸地級別等級的駕駛員可以行使附帶陸地等級的同種類初級飛機執照所賦予的
     權利;持有飛機類別單發水上或多發水上級別等級的駕駛員可以行使附帶水上等級的同種類初級飛機執照所
     賦予的權利。
(d) 駕駛高空運行的增壓飛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1) 在實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為準)高於平均海平面(MSL)7,600 米(25,000 英尺)的增壓飛
         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完成本款規定的地面和飛行訓練,並且由授權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訓
         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已經完成了附加訓練。這些訓練包括:
    (i) 地面訓練:包括高空空氣動力學和氣象學;呼吸作用;缺氧的後果、癥狀、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沒有補
        充氧氣時能保持清醒的時間;長時間使用補充氧氣的後果;氣體膨脹和形成氣泡的原因、後果;消除氣體
        膨脹、氣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預防措施;釋壓的物理現象和結果;以及高空飛行其他生理學方面的知
        識;
    (ii) 飛行訓練:在增壓飛機上或者在能代表增壓飛機的經批準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進行這種訓練,必
        須包括在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正常巡航飛行時的操作;模擬緊急釋壓時合適的應急程序(無需
        實際使飛機釋壓);以及緊急下降程序;
(2) 駕駛員提供文件證明,其在增壓飛機或者在能代表增壓飛機的經批準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完成
     了下列檢查之一,則不必進行本條(d)(1)要求的訓練:
    (i) 完成了由軍方執行的機長檢查;
    (ii) 按 CCAR-121FS 完成了機長熟練檢查。
(e) 駕駛後三點飛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在後三點飛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已經接受了授權教員的飛行教學,並且該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
     上簽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駕駛後三點飛機。駕駛後三點飛機的附加訓練必須包括正常起飛與著陸、側風起飛與
     著陸、三點式著陸和復飛程序,廠家不推薦三點式著陸的可以不包括三點式著陸訓練。
(f) 駕駛複雜飛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在複雜飛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在複雜飛機上或者在代表複雜飛機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得
    到授權教員提供的地面和飛行訓練,該教員認為其已經熟悉該飛機的系統和操作,並在飛行經歷記錄本上作
    出訓練記錄和證明其合格於駕駛復雜飛機的簽字。複雜飛機是指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變距螺旋槳的
    飛機。
(g) 駕駛滑翔機所要求的附加訓練
    在滑翔機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必須完成下列相應附加訓練:
    (1) 使用地面牽引程序。該駕駛員已經完成地面牽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飛行訓練,並得到授權教員的簽
         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進行地面牽引程序及其操作;
    (2) 使用空中牽引程序。該駕駛員已經完成空中牽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飛行訓練,並得到授權教員的簽
         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進行空中牽引程序及其操作;
    (3) 使用自行起飛程序。該駕駛員已經完成自行起飛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飛行訓練,並得到授權教員的簽
         字,證明其能夠合格進行自行起飛程序及其操作。
(h) 本條的等級限制不適用於下列人員:
    (1) 學生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
    (2) 在航空器取得型號合格證之前,按試驗或特許飛行證實施飛行期間,操作該航空器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
    (3) 正在接受局方實踐考試的申請人;
    (4) 操縱氣球的具有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等級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

第61.29條  無線電通信資格
(a) 按照本規則取得駕駛員執照的人員,可以在使用漢語進行通信的飛行中進行無線電陸空通信,並行使飛行通信員的權利。
(b) 按照本規則取得駕駛員執照的人員,必須通過局方組織的英語考試,並在其執照上獲得同意其在使用英語的飛行中進行無線電陸空通信的簽註後,方可在使用英語進行通信的飛行中進行無線電陸空通信,並行使飛行通信員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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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9-14 22:43:21 |只看該作者
B章  一般規定
第61.31條  執照、等級和許可的申請與審批
(a) 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可以申請執照、等級或許可。申請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程序進行,並按規定交納相應的費用。
(b) 經局方批準,申請人可以取得相應的執照或等級。批準的航空器類別、級別、型別或者其他等級由局方簽註在申請人的執照上。
(c) 由於飛行訓練或者實踐考試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請人不能完成規定的駕駛員操作動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飛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頒發簽註有相應限制的執照或者等級。
(d) 所持體檢合格證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請人在行使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時應受到相應限制。
(e) 對於初次頒發的II類儀表運行許可,只準許決斷高(DH)不低於45 米(150 英尺)和跑道視程(RVR)不低於 500 米(1,600 英尺)的II類運行。當持有人證明,在最近六個月之內,已在實際或者模擬的儀表條件下完成了 3 次決斷高為 45 米(150 英尺)的II類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到著陸時,該限制方可撤銷。
(f) 執照被暫扣的,暫扣期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任何執照、等級和許可。
(g) 執照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任何執照、等級和許可。

第61.33條  考試的一般程序
按本規則規定進行的各項考試,應當由局方指定人員主持,並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第61.35條  理論考試的準考條件和通過成績
(a) 理論考試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出示由授權教員簽字的證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規則對於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要求的地面訓練或自學課程;
    (2) 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局方認可的合法證件,以及本人已經獲得的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
(b) 理論考試的通過成績由局方確定。

第61.37條  理論考試中禁止的行為
在理論考試中,申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a) 復制或有意取走理論考試試卷;
(b) 交給其他申請人或從其他申請人那裏得到理論考試試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復制件;
(c) 在理論考試過程中,幫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幫助;
(d)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參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論考試;
(e) 在考試過程中,使用未經局方批準的材料或者其他輔助物品;
(f) 故意引起、助長或者參與本條禁止的行為。

第61.39條  實踐考試的準考條件
(a) 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者等級所要求的實踐考試,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在接受實踐考試前 24 個日歷月內已通過了必需的理論考試,並出示局方給予的理論考試成績單;
    (2) 已經完成了必需的訓練並獲得了本規則規定的相應飛行經歷;
    (3) 持有局方頒發的有效體檢合格證;
    (4) 符合頒發所申請執照或等級的年齡限制;
    (5) 具有授權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的簽字,證明該授權教員在申請日期之前的 60 天內,已對申請人進行了準備實踐考試的飛行教學,並且認為該申請人有能力通過考試;
    (6) 持有填寫完整並有本人簽字的申請表。
(b) 對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者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等級的申請人,如果在實踐考試前已被 CCAR-121FS 合格證持有人雇傭擔任飛行機組成員,並且完成所申請執照和等級相對應的經批準訓練大綱規定的訓練,則該申請人可以偏離本條(a)(1)的規定,持超過(a)(1)規定期限的理論考試成績單參加相應的實踐考試。
(c) 申請人沒有在一天內完成申請執照或等級實踐考試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試科目必須在申請人開始考試之日起的 60 個日歷日內完成,沒有在該 60 個日歷日內完成的,申請人必須重新參加全部實踐考試,包括重新完成已經完成的科目。

第61.41條  從未持有局方頒發執照的飛行教員處接受的飛行訓練
(a) 執照或者等級申請人從下列兩處接受的飛行訓練可以用於滿足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等級所要求的條件:
     (1) 按照中國或者《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其他締約國武裝部隊訓練軍隊駕駛員的訓練大綱進行的飛行訓練;
     (2)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其他締約國的頒發執照當局授權的飛行教員所給予的飛行訓練,並且這種飛行訓
          練是在中國境外進行的。
(b) 提供本條(a)所述飛行訓練的飛行教員對飛行訓練受訓人的簽字僅表明其已向該受訓人提供了訓練。

第61.43條  實踐考試的一般要求
(a) 判斷執照或者等級申請人的操作能力應當依據下列標準:
    (1) 按照經批準的實踐考試標準,安全完成相應執照或者等級規定的所有動作和程序;
    (2) 熟練準確地操縱航空器,具有控制航空器的能力;
    (3) 具有良好的判斷力;
    (4) 能靈活應用航空知識;
    (5) 如果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為單駕駛員操縱,則應當演示其具有單駕駛員的獨立操作能力。
(b) 如果申請人未能按照本條(a)完成任一必需的駕駛員操作,則該申請人實踐考試為不合格。在申請人合格完成
     任一駕駛員操作之前,該申請人不得取得所申請的執照或等級。
(c) 申請人在一個或者多個操作上不合格,或者由於惡劣的天氣條件、航空器適航性或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
     發生時,考試員或者申請人可以隨時中斷考試;
(d) 如果實踐考試中斷,在符合下列規定時,局方可以承認申請人已經完成並合格的操作:
    (1) 申請人在中斷實踐考試後 60 天內通過剩下的實踐考試;
    (2) 申請人在繼續考試時必須出示中斷考試證明;
    (3) 申請人圓滿完成了任何可能需要的附加訓練,並獲得了相應教員的簽字證明。

第61.45條  實踐考試必需的航空器和設備
(a) 總則
除獲準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完成的飛行科目外,申請本規則規定的執照或者等級的申請人,必須為實踐考試提供在中國登記的與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相對應的同樣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的航空器。該航空器應當具有標準適航證,但經實施考試的考試員同意,也可以提供中國登記的具有其他適航證的航空器,或外國登記的由登記國審定合格的適用航空器。
(b) 除具有操縱裝置外,用於實踐考試的航空器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完成實踐考試中每項必需的操作所用的設備;
    (2) 實踐考試必需的任一操作沒有禁止使用該設備的運行限制;
    (3) 除本條(e)規定外,至少在兩個駕駛員座位上有足夠的視野,使得每個駕駛員都能夠安全操作該航空器;
    (4) 當有額外的活動座椅提供給考試員使用時,該座位應當具有足夠的駕駛艙內外視野,以便於考試員評價申請人的表現。
(c) 必需的操縱裝置
除輕於空氣航空器外,按本條規定提供給駕駛員用於實踐考試的航空器必須具有易於為兩個駕駛員觸摸到並以正常方式操作的發動機功率操縱裝置和飛行操縱裝置,考試員在考慮了所有因素後認為沒有這些裝置實踐考試也能安全進行的除外;對於具有諸如前輪轉彎操縱裝置、剎車、燃油選擇器、發動機空氣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縱裝置的航空器,雖然這些裝置對於兩名駕駛員不是都能輕易地觸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該
航空器適航證要求配備有一名以上駕駛員,或者考試員認為這種情況並不影響實踐考試安全時,也可以使用這種航空器。
(d) 模擬儀表飛行設備
申請的實踐考試如果涉及到僅參照儀表進行操作的飛行動作,申請人必須提供:
    (1) 適用於所申請等級操作的機載設備;
    (2) 局方認可的隔斷申請人對航空器外部進行目視參照的設備,但不能妨礙考試員觀察航空器外部的目視參照物。
(e) 單操縱裝置航空器
    符合下列條件時,實踐考試可以在裝有單操縱裝置的航空器上進行:
    (1) 考試員同意進行考試;
    (2) 考試不涉及儀表技能的演示;
    (3) 考試員所在位置(在地面或者在航空器上)可以觀察到申請人操作的熟練程度。

第61.47條  實踐考試中考試員的地位
(a) 考試員代表局方對申請人實施按本規則頒發執照和等級的實踐考試,考試員的職責是觀察申請人是否具備完成實踐考試要求的各項操作的能力。
(b) 考試員在實踐考試期間不是該航空器的機長,但是如果需要,經預先安排並經考試員本人同意,方可擔任該次飛行的機長。
(c) 不管在實踐考試期間使用何種型別的航空器,申請人和考試員及考試員批準的其他乘員都不受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關於載運旅客條件的限制。

第61.49條  考試不合格後的再次考試
(a) 未通過理論考試或者實踐考試的申請人符合下列規定可以申請再次考試:
    (1) 接受了授權教員提供的必需的訓練,並且該教員認為申請人有能力通過考試;
    (2) 得到向申請人提供補充訓練的授權教員的簽字批準。
(b) 帶有飛機或者滑翔機類別等級的飛行教員執照申請人,由於在失速識別、螺旋進入、螺旋或者螺旋改出方面教學缺乏熟練性而未通過實踐考試的,則該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再次考試之前符合本條(a)的要求;
    (2) 再次考試時使用與所申請等級相適應的類別的航空器,並且該航空器是對螺旋審定合格的;
    (3) 再次考試期間,向考試員滿意地演示了在失速識別、螺旋進入、螺旋和螺旋改出方面教學的熟練性。

第61.51條  飛行經歷記錄本
(a) 訓練時間和航空經歷
    駕駛員必須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將下列訓練時間和航空經歷如實地記錄在飛行經歷記錄本中:
    (1) 用於滿足本規則中執照、等級或定期檢查要求的訓練時間和航空經歷;
    (2) 滿足本規則近期飛行經歷要求的航空經歷。
(b) 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上填寫的每次飛行或者課程記錄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1) 一般項目
    (i) 日期;
    (ii) 總飛行經歷時間、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的訓練時間;
    (iii) 航空器的起飛和著陸地點、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所在的地點;
    (iv) 航空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的型號和標識。
    (2) 駕駛員經歷或者訓練的種類
    (i) 單飛;
    (ii) 機長;
    (iii) 副駕駛;
    (iv) 接受授權教員的飛行和地面訓練;
    (v) 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接受授權教員的訓練。
    (3) 飛行條件
    (i) 晝間或者夜間;
    (ii) 實際儀表;
    (iii) 在飛行中、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中模擬儀表條件。
(c) 在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上記錄的下列飛行經歷時間可用於申請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或等級,或者用於滿足本規則的近期飛行經歷要求:
    (1) 單飛時間
學生駕駛員作為航空器上唯一乘員時的飛行時間才可以記作單飛時間。但是經局方批準,學生駕駛員在需要一名以上飛行機組成員的航空器上行使機長職權的飛行時間也可以記作單飛時間。
    (2) 機長飛行經歷時間
    (i) 私用、商用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可將下列飛行時間記作機長飛行經歷時間:在已取得等級的航空器上作為操縱裝置的唯一操縱者的飛行時間;作為航空器唯一乘員時的飛行時間;在型號合格審定為或者相應的運行規章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駕駛員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時的飛行時間。
    (ii) 擔任授權教員的全部飛行時間可以記作機長飛行經歷時間。
    (iii) 學生駕駛員只能將單飛時間記作機長飛行經歷時間。
    (3) 副駕駛飛行經歷時間
    按照本規則或者相應的運行規章審定合格的副駕駛,在型號合格審定為或者相應的運行規章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駕駛員的航空器上擔任副駕駛的飛行經歷時間,記作副駕駛飛行經歷時間。
    (4) 儀表飛行經歷時間
    (i) 駕駛員可將在實際或者模擬儀表飛行條件下,僅參照儀表操作航空器的時間,記作儀表飛行經歷時間;
    (ii)授權教員可將在實際儀表氣象條件下執行儀表飛行教學期間的時間記作儀表飛行經歷時間;
    (iii) 每次記錄必須包括完成每次儀表進近的地點和類型;
    (iv) 在授權教員的監視下,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模擬儀表飛行的時間可記作儀表飛行經歷時間。
    (5) 飛行訓練時間
    在航空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接受授權教員的飛行訓練的時間可記作飛行訓練時間,該時間應當有實施訓練的授權教員簽字證明。
(d) 出示飛行經歷記錄本
    (1) 在局方授權的檢查人員要求檢驗時,駕駛員必須出示其飛行經歷記錄本。
    (2) 學生駕駛員在所有轉場單飛中必須攜帶學生駕駛員執照和飛行經歷記錄本。

第61.53條  身體缺陷期間的限制
駕駛員已知身體有缺陷或者已知身體缺陷加重,不符合現行體檢合格證標準時,不得擔任機長或者飛行機組的其他必需成員。

第61.55條  副駕駛資格要求
(a) 除本條(b)和(c)規定外,在型號合格審定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駕駛
員的航空器上或者在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駕駛員的運行中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至少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並具有相應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
    (2) 對於在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實施的飛行,應當具有適用於所飛航空器的儀表等級;
    (3) 在所飛型別航空器或者相應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完成了地面和飛行訓練,並符合下列規定:
    (i) 熟悉該型航空器的發動機、設備和系統操作程序,性能和限制,正常、非正常和應急操作程序,經批準的飛行手冊,以及標牌與標誌;
    (ii) 能獨立操縱航空器完成起飛、著陸,在航空器上作為飛行操縱裝置的唯一操縱者至少完成 3 次起飛和 3 次全停著陸;
    (iii) 在一臺發動機停車的情況下履行機長職責並完成發動機停車後的處置程序和機動動作;
    (iv) 完成機組資源管理訓練;
    (v) 經考試員檢查合格,並在其執照記錄欄中簽註,證明其在該型別航空器上具有副駕駛資格。
(b) 在私用飛行中,必須滿足本條(a)要求,但下列各項除外:
    (1) 對於本條(a)(1),可以持有私用駕駛員執照;
    (2) 無需滿足本條(a)(3)(v)的要求。
(c) 對於按 CCAR-121FS 規定完成所飛型別航空器訓練和檢查的駕駛員,認為其滿足本條(a)要求,副駕駛應由 CCAR-121FS 規定的檢查人員在其執照記錄欄中簽註,證明其在該型別航空器上具有副駕駛資格。

第61.57條  定期檢查
(a) 按本規則頒發的私用、商用和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必須在行使權利前 24 個日歷月內針對其取得的每個航空器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適用)通過由考試員實施的定期檢查,並在其執照記錄欄中簽註,否則不得行使執照上相應等級的權利。
(b) 定期檢查必須包括至少 1 小時的理論檢查和至少 1 小時的飛行檢查,理論檢查可以采用筆試或者口試的方式;飛行檢查由考試員在航空器或者相應的飛行模擬機上實施。定期檢查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以及該駕駛員安全行使其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所應掌握的航空理論知識;
    (2) 能夠證明該駕駛員有能力安全行使其執照權利所必需的動作和程序。
(c) 下列檢查或者考試可以代替本條要求的定期檢查:
    (1) 按照本規則實施的執照和等級實踐考試;
    (2) 按照本規則第 61.59 條或者 CCAR-121FS 第 121.465 條規定完成的熟練檢查。對於按照第 121.465 條規定通過熟練檢查的駕駛員,由檢查人員在其執照記錄欄中簽註;
(d) 在本條(a)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的駕駛員,只有重新通過相應航空器等級的實踐考試,方可繼續行使其所持執照上相應等級所賦予的權利。
(e) 持有本規則所規定執照的駕駛員在按本條(a)規定到期日所在日歷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歷月內完成的定期檢查,視為在到期的當月完成。

第61.59條  熟練檢查
(a) 對於商業運行,擔任機長或者在型號合格審定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駕駛員的航空器上擔任副駕駛的駕駛員,必須針對所飛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適用),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完成熟練檢查。
(b) 熟練檢查由考試員在航空器或相應的飛行模擬機上實施。對於通過熟練檢查的駕駛員,由考試員在其執照記錄欄中簽註。檢查內容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對於機長,相應航空器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適用)實踐考試所要求的動作和程序;
    (2) 對於副駕駛,本規則 61.55(a)(3)要求的內容。
(c) 下列檢查或者考試可以代替本條要求的熟練檢查:
    (1) 按照本規則實施的執照和等級實踐考試;
    (2) 按照 CCAR-121FS 第 121.465 條規定完成的熟練檢查。
(d) 對於商業運行,
在本條(a)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熟練檢查或檢查不合格的駕駛員,只有重新通過相應航空器等級的實踐考試,方可擔任機長或在型號合格審定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駕駛員的航空器上擔任副駕駛。
(e) 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在按本條(a)規定到期的那個月之前或之後一個日歷月內完成了熟練檢查,都認為是在到期的那個月完成的。

第61.61條  機長近期飛行經歷要求
(a) 一般經歷要求
    (1) 在載運旅客的航空器或型號合格審定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飛行機組成員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在該次飛行前 90 天內,在同一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的航空器上,作為飛行操縱裝置的唯一操縱者,應當至少完成 3 次起飛和 3 次全停著陸。
    (2) 為了滿足本條(a)(1)的要求,駕駛員可以在沒有載運旅客的航空器上,在晝間目視飛行規則或晝間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擔任機長完成飛行。
    (3) 本條(a)(1)要求的起飛和著陸可以在經局方批準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b) 夜間起飛和著陸經歷要求
    (1) 在夜間(日落後 1 小時至日出前 1 小時)擔任載運旅客的航空器機長的駕駛員,在該次飛行前 90 天內,在同一類別、級別、型別(如適用)的航空器上,作為飛行操縱裝置的唯一操縱者,應當至少在夜間完成 3 次起飛和 3 次全停著陸。
    (2) 本條(b)(1)要求的起飛和著陸可以在經局方批準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c) 儀表經歷要求
    (1) 在儀表飛行規則或在低於目視飛行規則規定的最低標準氣象條件下擔任機長的駕駛員,在該次飛行前 6 個日歷月內,在相應類別航空器或相應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上,應當在實際或模擬儀表條件下完成至少 6 次儀表進近,並完成等待程序和使用導航系統截獲並跟蹤航道的飛行。擔任滑翔機機長的,應當至少記錄有 3 小時儀表飛行時間。
    (2) 不符合本條(c)(1)近期儀表經歷要求的駕駛員,不得在儀表飛行規則或低於目視飛行規則規定的最低標準氣象條件下擔任機長,只有在相應的航空器上通過由考試員實施的儀表熟練檢查後,方可擔任機長。儀表熟練檢查的內容由考試員從儀表等級實踐考試的內容中選取。儀表熟練檢查的部分或全部內容可在相應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實施。
(d) 對於滿足 CCAR-121FS 中第 121.461 和 121.465 條規定的駕駛員,視為滿足本條近期飛行經歷要求。

第61.63條  禁止偽造、復制或者篡改申請書、執照、認可證書、飛行經歷記錄本、成績單或記錄
禁止任何人實施下列行為:
    (1) 在申請按本規則頒發或補發執照、等級或者此類其他證件的申請書上作出任何欺騙性或虛假的陳述;
    (2) 在要求保存、填寫或使用的任何飛行經歷記錄本、記錄或成績單
中填入任何欺騙性的或者虛假的內容;
    (3) 以任何形式復制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或者等級證件;
    (4) 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或者等級證件。

第61.65條  變更姓名或者地址
(a) 在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上更改姓名,應當向局方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附有該申請人現行執照、身份證和證實這種改變的其他文件。
(b) 已變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持有人,必須自變更之日起 30 天內通知局方。

第61.67條  自願放棄或者更換執照
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持有人可以自願放棄所持執照、申請換發較低權限種類的執照或者取消某些等級的執照,但必須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簽字表明自願放棄原執照或等級的聲明。

第61.69條  補發執照
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遺失或者損壞後,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補發,申請必須寫明遺失或者損壞執照的持有人姓名、永久通信地址、郵政編碼、出生日期和地點、身份證號碼,以及該執照的級別、編號、頒發日期和附加的等級。申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交納補發執照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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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章  增加等級和特殊規定
第61.81條  增加航空器等級
(a) 在駕駛員執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級,申請人必須符合本條(b)到(d)的相應條件。但是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級,應當按照本規則 G 章的規定執行。
(b) 在駕駛員執照上增加類別等級,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完成了相應執照類別和級別等級(如適用)要求的訓練,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相應執照類別和級別等級(如適用)的航空經歷要求;
    (2)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相應執照類別和級別等級(如適用)的航空知識方面是合格的;
    (3)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相應執照類別和級別等級(如適用)的飛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 通過了相應執照類別等級和執照種類要求的理論考試;
    (5) 通過了相應執照類別和級別等級(如適用)要求的實踐考試。
(c) 在駕駛員執照上增加級別等級,申請人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 完成了相應執照級別等級要求的訓練,滿足本規則相應執照級別等級的航空經歷要求。
    (2)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相應執照級別等級的航空知識方面是合格的;
    (3)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相應執照級別等級的飛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 通過了相應執照級別等級要求的理論考試,但是持有飛機、旋翼機類別或飛艇級別等級的申請人在同種執照的同類別等級中增加級別等級,不需要參加理論考試;
    (5) 通過了相應執照級別等級要求的實踐考試。
(d) 在駕駛員執照上增加型別等級或者在增加航空器類別等級或級別等級的同時增加型別等級的申請人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 持有或者同時取得適合於所申請類別、級別或型別等級的儀表等級;
    (2)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相應執照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航空知識方面是合格的;
    (3)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對相應航空器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要求的飛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 通過了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對相應航空器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要求的實踐考試;
    (5) 實踐考試必須在實際或者模擬儀表條件下執行,但是如果該航空器型號審定為不能在儀表飛行規則下運行,或者申請人沒有完成儀表等級訓練,因而實踐考試沒有在儀表條件進行,則該申請人只能獲得帶有“僅限於 VFR”限制的型別等級。
“僅限於 VFR”限制可以在通過實際或者模擬儀表條件下的實踐考試後撤銷。當頒發儀表等級給持有一個或者多個型別等級的人員時,在此人沒有演示其儀表能力的每一個航空器型別等級上都應註明“僅限於 VFR”限制;
    (6) 如果申請人在增加航空器類別等級或者級別等級的同時增加型別等級,則應當按照本條(b)或(c)要求通過相應的理論考試;
    (7) 參加 CCAR-121FS運行的駕駛員只需要符合本條(d)(1)、(d)(4)和(d)(5)的規定,
但是必須由 CCAR-121FS 合格證持有人簽字證明其已經完成了合格證持有人依據經批準訓練大綱實施的訓練。
(e) 對於飛機,本條(b)、(c)和(d)規定的各項操作必須在與所申請的增加等級為同一類別、級別和型別的飛機上進行。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按照相應要求使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進行:
    (1)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使用 C 級或者 D 級飛行模擬機代替飛機完成除飛行前檢查外的所有訓練和考試:
    (i) 持有渦輪噴氣飛機一個型別等級,申請在渦輪噴氣飛機上增加另一個型別等級;
    (ii) 持有渦輪螺旋槳飛機一個型別等級,申請在渦輪螺旋槳飛機上增加另一個型別等級;
    (iii) 至少具有 2,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其中 500 小時是在與所申請型別等級相同級別的渦輪動力飛機上獲得的;
    (iv) 至少具有 5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是在與所申請等級飛機同一型別的飛機上獲得的;
    (v) 至少具有 1,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是在至少兩個不同型別的飛機上獲得的。
    (2) 不符合本條(e)(1)要求的申請人申請增加等級時,可以使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進行訓練和考試。但是,下列動作和程序必須在飛機上完成:
    (i) 飛行前檢查;
    (ii) 正常起飛;
    (iii) 正常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
    (iv) 中斷進近;
    (v) 正常著陸。
(f) 對於直升機,本條(b)、(c)和(d)規定的各項操作必須在與所申請的增加等級是同一型別的直升機上進行。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按照相應要求使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進行:
    (1)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在申請渦輪動力直升機的型別等級時,可以使用 C 級或者 D 級飛行模擬機代替直升機完成除飛行前檢查外的所有訓練和考試:
    (i) 持有渦輪動力直升機一個型別等級,申請在渦輪動力直升機上增加另一個型別等級;
    (ii) 至少具有 2,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其中 500 小時是在渦輪動力直升機上獲得的;
    (iii) 至少具有 5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是在同一型別的直升機上獲得的;
    (iv) 至少具有 1,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是在至少兩個不同型別的渦輪動力直升機上獲得的。
    (2) 不符合本條(f)(1)要求的申請人申請增加等級時,可以使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進行訓練和考試。但是,下列動作和程序必須在直升機上完成:
    (i) 飛行前檢查;
    (ii) 正常起飛;
    (iii) 正常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
    (iv) 中斷進近;
    (v) 正常著陸。

第61.83條  儀表等級要求
(a) 在駕駛員執照上增加儀表等級,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必須至少持有現行私用駕駛員執照,該執照應當帶有適用於所申請儀表等級的飛機或者直升機等級;
    (2)完成並記錄了授權教員提供的本條(b)中適用於所申請儀表等級的航空知識方面的地面訓練;
    (3)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可以參加增加儀表等級所要求的理論考試;
    (4) 完成並記錄了授權教員提供的適用於所申請儀表等級的、本條(c)或者(d)飛行技能方面的飛行訓練;
    (5) 滿足本條(e)的飛行經歷要求;
    (6)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可以參加增加儀表等級所要求的實踐考試;
    (7) 必須通過本條(b)所要求相關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申請人持有某一類別航空器的儀表等級的除外;
    (8) 必須通過本條(c)或(d)所要求相關飛行技能的實踐考試。
(b) 航空知識
    儀表等級理論考試的申請人,必須已接受授權教員提供的地面訓練,內容至少包括適用於所申請等級的下列航空知識:
    (1)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有關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規定、空中交通管制系統與程序、有關的航行資料和通告;
    (2) 適用於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的無線電領航,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自動定向儀(ADF)和儀表著陸系統(ILS)等無線電導航設備進行儀表飛行規則(IFR)航行和進近,儀表飛行規則(IFR)航圖和儀表進近圖的使用;
    (3) 航空氣象報告和預報的獲得與使用,以及根據這些信息和對天氣情況的觀測,預測天氣趨勢的要點,危險天氣的識別和風切變的避讓;
    (4) 在儀表氣象條件下,安全有效地操作航空器;
    (5) 機組資源管理,包括機組通信、協調和判斷與決斷的作出。
(c) 飛機儀表等級實踐考試的申請人,必須在相應的飛機或者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接受授權教員提供的下列儀表飛行技能訓練:
    (1) 僅按儀表操作飛機並準確完成各項機動飛行;
    (2) 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VOR)和自動定向儀(ADF)系統進行儀表飛行規則(IFR)航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 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自動定向儀(ADF)和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至民航當局公布的最低標準;
    (4) 在模擬或者實際的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在中國民用航路或者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線上的轉場飛行;
    (5) 模擬的緊急情況,包括從不正常姿態中改出、設備或者儀表故障、失去通信聯絡、多發飛機的發動機停車以及失去進近條件後的復飛程序。
(d) 直升機儀表等級實踐考試的申請人,必須在相應的直升機或者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接受授權教員提供的下列儀表飛行技能訓練:
    (1) 僅按儀表操縱直升機並準確完成各項機動飛行;
    (2) 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VOR)和自動定向(ADF)系統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航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 使用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自動定向儀(ADF)和儀表著陸系統(ILS)儀表進近至民航當局公布的最低標準;
    (4) 在模擬的或者實際的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在中國民用航空航路或者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線上轉場飛行;
    (5) 模擬的緊急情況,包括設備故障、失去進近條件後的復飛程序以及到非計劃的備降機場備降。
(e) 儀表等級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飛行經歷要求:
    (1) 至少 50 小時擔任機長的轉場飛行,其中至少 10 小時是在所申請儀表等級的航空器上獲得的;
    (2) 40 小時的實際或者模擬儀表時間,其中可以包括不超過 20 小時的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由授權教員提供儀表訓練的時間。該時間包括:
    (i) 在所申請儀表等級的航空器類別上,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 15 小時儀表飛行訓練;
    (ii) 在實踐考試日期之前 60 天內,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 3 小時準備考試的儀表飛行訓練;
    (iii) 對於飛機儀表等級,在飛機上至少完成一次總距離不少於 470公里的儀表轉場飛行,在該次飛行的每個機場都必須進行儀表進近,至少完成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自動定向儀(ADF)和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
    (iv)對於直升機儀表等級,在直升機上至少完成一次總距離不少於200 公里的儀表轉場飛行,在該次飛行的每個機場都必須進行儀表進近,至少完成甚高頻全向信標(VOR)、自動定向儀(ADF)和儀表著陸系統(ILS)
進近。

第61.85條  II類或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條件
(a) II類或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申請人必須持有:
    (1) 帶有儀表等級的私用、商用駕駛員執照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 所申請運行許可的航空器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適用)。
(b) 除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外,II類或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飛行經歷要求:
    (1) 擔任機長夜間飛行的時間至少 50 小時;
    (2) 實際或者模擬儀表飛行的時間至少 75 小時,其中在飛行模擬機或者飛行訓練器上的模擬儀表飛行時間不超過 25 小時;
    (3) 擔任機長轉場飛行的時間至少 250 小時。
(c) 實踐考試要求
    (1) 下列人員必須通過實踐考試:
    (i) 申請頒發或更新II類或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申請人;
    (ii)申請對其II類或III類儀表運行許可增加另一型別航空器的申請人。
    (2) 參加本條規定的實踐考試,申請人必須滿足本條(a)和(b)要求。在該次實踐考試前 12 個日歷月內未曾通過包括II類或者III類運行的考試的,還必須符合下列近期經歷要求:
    (i) 本規則 61.61(c)的要求;
    (ii) 在考試前 6 個日歷月內至少完成包括人工操作 3 次在內的 6 次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在實際或模擬儀表飛行條件下進近到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的決斷高。但是,不要求進近到II類或III類運行批準的決斷高。
    (3) 本條(c)(2)(ii)中要求的各次進近,必須在與實踐考試所用航空器同一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的航空器上,或者在滿足下列條件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i) 可代表與所申請許可的航空器是同一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的航空器;
    (ii) 局方批準的訓練中心訓練大綱中批準使用的;
    (iii)可以進近至所申請的II類或III類運行許可的決斷高或者警戒高。
(d) 實踐考試由口試和飛行考試兩部分組成。
    (1) 口試包括下列知識的考核:
    (i) 著陸所需距離的計算;
    (ii) 決斷高的判別;
    (iii) 中斷進近程序和使用姿態指引顯示的技術;
    (iv) 跑道視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v) 目視參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vi) 低跑道視程(RVR)情況下,最後進近階段從儀表飛行轉入目視飛行有關的程序和技術;
    (vii) 垂直和水平風切變的影響;
    (viii) 儀表著陸系統(ILS)和跑道燈光系統的特性和限制;
    (ix) 飛行指引系統、自動進近耦合器(包括軸分離型)、自動油門系統和其他必需II類或III類設備的特性和限制;
    (x) II類或III類進近期間副駕駛的職責;
    (xi) 儀表和設備故障警告系統。
    (2) 飛行考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i) 飛行考試必須在與所申請許可的航空器為同一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的航空器上完成,或者在可代表該型航空器並按經批準訓練中心訓練大綱使用的飛行模擬機上完成;
    (ii) 飛行考試包括至少兩次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到離地高度 30米,其中包括至少一次著陸和一次復飛;
    (iii) 所有進近必須使用經批準的飛行操縱引導系統。裝有經批準的自動進近耦合器的,至少有一次進近必須為人工操縱;
    (iv)在飛行考試中使用具有一台發動機停車後實施中斷進近性能的多發航空器的,必須在到達中指點標或近台之前將一台最臨界發動機置於慢車或零推力實施復飛;
    (v) 在飛行考試中使用多發飛行模擬機或多發飛行訓練器的,必須實施一台最臨界發動機失效情況下的中斷進近;
    (vi) 在飛行考試中使用要求型別等級的航空器的,飛行考試必須在該型別航空器上並在持有型別等級的副駕駛配合下完成;
    (vii) 口頭提問可在實踐考試期間的任何時候進行。
(e) 對於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增加下列口試內容:
    (1) 警戒高或者決斷高的確定和識別,包括使用無線電高度表;
    (2) 在到達警戒高或者決斷高之前和之後,重要故障的識別和反應;
    (3) 中斷進近程序和使用姿態指引顯示的技術,以及在人工復飛或者自動復飛時的高度損失;
    (4) 跑道視程的限制,包括主控跑道視程的確定和所需的跑道視程測量儀;
    (5) 目視參照物的使用,它們的可用性或者限制,以及在跑道視程讀數減小時通常可看清它們時的航空器所處高度,包括:
    (i) 在進近、拉平和滑跑期間,條件意外惡化到低於最低跑道視程;
    (ii) 在最低天氣條件下時,說明預期的目視參照物;
    (iii) 在能見度處於或者高於著陸最低標準時,在進近中目視參照物的預期出現順序。
    (6) 在進近、拉平和滑跑(如適用)中,允許的航空器位置極限和對飛行航徑的跟蹤;
    (7) 對機載或地面系統故障或者異常的識別和反應,特別是在過了警戒高或者決斷高之後(如適用)。
(f) 對於III類儀表運行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增加下列實踐考試內容:
    (1) 考試由至少兩次進近至距離地面30 米高度的儀表著陸系統進近組成,包括至少一次著陸和一次從低高度開始的中斷進近,該低高度是復飛期間可能會導致接地的高度;
    (2) 進近必須使用經批準的自動著陸系統或者經批準的等效的著陸系統;
    (3) 對於使用故障-性能下降滑跑操縱系統的IIIb 類運行,考試必須包括用目視參照物或目視和儀表參照物結合進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上述要求的動作應當在故障-性能下降滑跑操縱系統在下列條件下斷開時開始:
    (i) 在主起落架接地後;
    (ii) 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iii) 在允許在跑道上安全著陸的最不利的側向偏移接地的典型條件下;
    (iv) 在IIIb 類運行的氣象條件下。

第61.87條  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機長經歷和訓練要求
(a) 在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至少持有帶動力航空器類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
    (2) 已經在用於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上記錄了至少 100 小時的機長時間;
    (3) 授權教員在該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其已在滑翔機上接受了地面和飛行訓練,熟悉安全牽引滑翔機所必需的知識,包括:
    (i) 安全牽引滑翔機的基本技術和程序,包括空速限制;
    (ii) 應急程序;
    (iii) 使用的信號;
    (iv) 最大坡度。
    (4) 在一名滿足本條(b)要求的駕駛員陪同下,在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上作為操縱裝置的唯一操縱者完成至少 3 次牽引飛行,或模擬滑翔機牽引飛行程序,並獲得陪同駕駛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的簽字證明;
    (5) 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在符合本條(b)要求的駕駛員陪同下,完成至少 3 次實際或者模擬滑翔機牽引;
    (ii) 作為被航空器牽引的滑翔機機長,完成至少 3 次飛行。
(b) 本條(a)(4)要求的陪同駕駛員,在擔任陪同駕駛員之前,必須已經滿足本條(a)的要求,並記錄了在牽引滑翔機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的至少10 次飛行。但是對於僅持有私用駕駛員執照的駕駛員,還必須滿足記錄了至少 100 小時在有動力航空器上擔任機長的時間,或者至少 200 小時在有動力和無動力航空器上擔任機長的時間。

第61.89條  按其他規章批準的訓練大綱完成訓練的人員
(a) 在經局方審定合格的飛行院校中按經批準的有關執照、等級訓練大綱完成地面和飛行訓練的人員,向局方出示其完成訓練證明的,視為該申請人符合相應執照或者等級的飛行經歷、航空知識和飛行技能的要求。但是,該執照、等級申請人必須通過本規則規定的理論考試並在訓練結束後 60 天內通過實踐考試。
(b) 按照 CCAR-121FS 中N和O分部對機長的要求,完成經批準的訓練大綱中所要求訓練的駕駛員,在訓練結束後 60 天之內通過實踐考試的,視為其滿足本規則第 61.187 條中的相應飛行技能要求。

第61.91條  對具有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的人員的特殊規定
(a) 具有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的人員可以按本條要求申請頒發私用或商用駕駛員執照和等級。
(b) 具有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的人員出示具有航空經歷記錄的軍方技術檔案資料,局方可以承認其航空經歷,用於滿足按本規則頒發相應執照和等級的航空經歷要求。
(c) 滿足下列要求的具有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
(1) 除要求的相應考試和簽字證明外,滿足本規則第 61.123 條資格要求;
(2) 出示有關技術檔案資料,證明其滿足本規則第 61.129 至 61.137條一個航空器等級的航空經歷要求;
(3) 申請執照和等級前 24個日歷月內仍在飛行的,必須通過本規則61.123(g)要求的理論考試;申請執照和等級前 24 個日歷月內已不參加飛行的,還必須通過本規則 61.123(j)要求的實踐考試。
(d) 滿足下列要求的具有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商用駕駛員執照:
(1) 除要求的考試和簽字證明外,滿足本規則第 61.153 條資格要求;
(2) 出示有關技術檔案資料,證明其滿足本規則第 61.159 至 61.169條一個航空器等級的航空經歷要求;
(3) 申請執照和等級前 12個日歷月內仍在飛行的,必須通過本規則61.153(g)要求的理論考試;
(4) 申請執照和等級前 12 個日歷月內已不參加飛行的,必須通過本規則 61.153(g)和(j)要求的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
(e) 對於按本條(c)、(d)頒發的執照
,按(c)或(d)審定合格或經考試合格的航空器等級,局方可以簽註在相應的執照上。原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申請航空器等級按下列規定辦理:
(1) 原軍用單發飛機和殲擊機駕駛員,可以申請飛機類別單發陸地等級;
(2) 含轟炸機、運輸機在內的原軍用多發飛機駕駛員,可申請飛機類別多發陸地等級;
(3) 原軍用運輸飛機駕駛員所飛機型符合本規則頒發型別等級要求的,該駕駛員可以申請相應的型別等級,但需通過該型別等級的實踐考試;
(4) 原軍用直升機駕駛員可以申請旋翼機類別直升機級別等級和所飛直升機的型別等級,但需通過該型別等級的實踐考試。
(f) 具有復雜氣象標準的原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符合本規則 61.83(e)航空經歷要求的,可以申請在其駕駛員執照上增加儀表等級,但必須通過本規則第 61.83 條要求的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

第61.93條  外國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按本規則頒發駕駛員執照
(a) 外國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可以申請按本規則頒發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申請人的外國駕駛員執照如果是國際民航公約締約國頒發的,並且沒有不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的簽註,則可以作為滿足所申請執照和等級飛行經歷要求的證明,並認為其具有參加相應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的資格。該申請人不需符合所申請執照資格要求中有關申請人必須持有某種執照的規定,以及有關申請人必須具有授權教員推薦其參加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的簽字的規定。除此以外,申請人必須滿足本規則對其所申請執照的其他要求,包括通過相應的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但是,對於符合(b)條件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的申請人無需滿足上述要求。
(b) 外國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按本規則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和等級時,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局方可以為其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和等級:
(1) 持有現行有效的外國私用、商用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沒有不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的簽註;
(2) 持有中國頒發或者認可的體檢合格證;
(3) 能正確讀、聽、說、寫漢語,無影響雙向無線電對話的口音和口吃。如果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完全滿足本要求,局方應當在該申請人的執照上簽註必要的運行限制;
(4) 通過民用航空規章有關駕駛員權利與限制、空中交通規則和一般運行規則等部分的理論考試。
(c) 按本條(b)頒發的執照上應當註明所依據的外國執照編號和頒發地。外國駕駛員執照上的航空器等級和儀表等級,以及按本規則規定在考試後頒發的等級,局方可以簽註在該執照上。該執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規則私用駕駛員執照的權利,但必須遵守執照上簽註的限制。當其外國駕駛員執照被暫扣或吊銷時,不得行使中國私用駕駛員執照的權利。
(d) 在經民航總局批準或者認可的外國飛行學校完成訓練的中國公民,在通過本規則要求的民用航空規章有關駕駛員權利與限制、空中交通規則和一般運行規則等部分的理論考試後,可以持訓練學校所在地民航當局頒發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申請換發本規則中相應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

第61.95條  依據外國駕駛員執照頒發認可證書
(a) 總則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頒發的現行外國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條申請頒發認可證書。
(b) 認可證書
    (1) 按本條頒發的認可證書上應當註明此人的外國執照編號和執照頒發機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頒發的現行外國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經局方審查合格後,可以獲得根據其外國駕駛員執照頒發的認可證書。
    (2) 認可證書上應當簽註有效期限。對於商用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有效期最多為 120 天;對於私用駕駛員執照,有效期最多可以擴展到該駕駛員執照有效期限和按照最近一次執照有效性檢查仍保持有效的期限兩者中較短者。
(c) 航空器等級
    列於申請人的外國駕駛員執照上的航空器等級,經局方審查認為合格的均可以簽註在該申請人的執照認可證書上。
(d) 儀表等級
    如果申請人在其由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頒發的外國駕駛員執照上持有儀表等級,只要該申請人滿足近期經歷要求,並經局方審查認為合格,局方可將其儀表等級簽註在該申請人的執照認可證書上。
(e) 運行權利和限制
    按本條規定頒發的駕駛員執照認可證書的持有人:
    (1) 具有按照本規則頒發的相應等級的權利,並可以在中國登記的相應的民用航空器上擔任駕駛員;
    (2) 其權利受局方在其認可證書上簽註的限制;
    (3) 在中國登記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認可證書上的權利時,應當遵守其認可證書和外國駕駛員執照上的限制和約束;
    (4) 不得在其外國駕駛員執照已被暫扣或吊銷時行使該認可證書上的權利。
(f) 作為認可證書頒發依據的執照的限制 外國私用、商用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可以作為頒發認可證書的依據,申請人還必須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國駕駛員執照頒發機構簽署的有關證明材料。按本條頒發認可證書所依據的外國駕駛員執照所使用語言必須是漢語或英語,或者附有由頒發該外國駕駛員執照的航空當局的官員或者代表簽署的漢語或英語副本。
(g) 認可證書上應註明的限制

按本條頒發的認可證書僅在作為該證書頒發依據的外國駕駛員執照由持有人隨身攜帶時,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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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章  學生駕駛員執照

第61.1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學生駕駛員執照的條件、該執照的用途以及執照持有人應當遵守的一般運行規則與限制。

第61.103條  資格要求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學生駕駛員執照:
(a) 年滿 16 周歲,但僅申請操作滑翔機或自由氣球的為年滿 14 周歲;
(b)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c) 能正確讀、聽、說、寫漢語,無影響雙向無線電對話的口音和口吃。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滿足部分要求的,局方應當在其執照上簽註必要的運行限制;
(d) 持有局方頒發的現行有效II級或者 I 級體檢合格證。

第61.105條  學生駕駛員單飛要求
(a) 學生駕駛員必須滿足本條要求方可操縱航空器單飛。
(b) 學生駕駛員必須通過由授權教員實施的理論考試,證明其具有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1) 本規則和一般運行規則中的適用部分;
    (2) 單飛所用機場的空中交通規則和程序;
    (3) 所用航空器的飛行特性和運行限制。
(c) 在被批準實施單飛前,學生駕駛員必須已經接受並記錄了單飛所用航空器的適用動作與程序的飛行訓練,並經授權教員在該型號或類似航空器上檢查,認為該駕駛員熟練掌握了這些動作與程序,能夠安全實施單飛。單飛前至少應當完成下列動作與程序的飛行訓練:
(1) 對於飛機和初級飛機的學生駕駛員:
    (i) 飛行準備程序,包括飛行前計劃和準備、航空器系統和動力裝置的操作檢查;
    (ii) 開車、試車和滑行;
    (iii) 正常和側風起飛、著陸;
    (iv) 平直飛行,兩個方向的小、中、大坡度轉彎;
    (v) 上升和上升轉彎;
    (vi) 機場起落航線,包括加入和脫離程序;
    (vii) 防撞、避讓風切變和避讓尾流顛簸;
    (viii) 正常和不同阻力形態下作帶轉彎和不帶轉彎的下降;
    (ix) 從巡航速度到最小速度的各種空速飛行;
    (x) 從不同高度和功率組合進入失速,並在開始失速時改出,以及從完全失速中改出;
    (xi) 設備故障和應急程序;
    (xii) 參照地面的機動飛行;
    (xiii) 模擬發動機故障進近至著陸區域;
    (xiv) 復飛;
    (xv) 對單發飛機和初級飛機,側滑修正目測並著陸。
(2) 對於直升機的學生駕駛員:
    (i) 飛行準備程序,包括飛行前計劃和準備,航空器系統和動力裝置的操作檢查;
    (ii) 開車、試車和滑行;
    (iii) 正常和側風起飛、著陸;
    (iv) 平直飛行,兩個方向的小、中、大坡度轉彎;
    (v) 上升和上升轉彎;
    (vi) 機場起落航線,包括加入和脫離程序;
    (vii) 防撞、避讓風切變和避讓尾流顛簸;
    (viii) 帶轉彎和不帶轉彎的下降;
    (ix) 以各種空速飛行;
    (x) 設備故障和應急程序;
    (xi) 參考地面的機動飛行;
    (xii) 進近至著陸區域;
    (xiii) 懸停和懸停轉彎;
    (xiv) 復飛;
    (xv) 模擬應急程序,包括自轉下降至恢復功率懸停;
    (xvi) 快速減速;
    (xvii) 模擬單發失效進近並著陸(對多發直升機)。
(3) 對於自轉旋翼機的學生駕駛員:
    (i) 飛行準備程序,包括飛行前計劃和準備、航空器系統和動力裝置的操作檢查;
    (ii) 開車、試車和滑行;
    (iii) 正常和側風起飛、著陸;
    (iv) 平直飛行,兩個方向的小、中、大坡度轉彎;
    (v) 上升和上升轉彎;
    (vi) 機場起落航線,包括加入和脫離程序;
    (vii) 防撞、避讓風切變和避讓尾流顛簸;
    (viii) 帶轉彎和不帶轉彎的下降;
    (ix) 以各種空速飛行;
    (x) 設備故障和應急程序;
    (xi) 參考地面的機動飛行;
    (xii) 進近至著陸區域;
    (xiii)帶動力和模擬關閉動力的快速下降,並從這些飛行狀態中改出;
    (xiv) 復飛;
    (xv) 模擬應急程序,包括模擬關閉動力著陸和模擬起飛期間動力裝置失效。
(4) 對於滑翔機的學生駕駛員:
    (i) 飛行準備程序,包括飛行前計劃和準備,航空器系統和動力裝置(如適用)的操作檢查;
    (ii) 開車、試車和滑行(如適用);
    (iii) 正常和側風起飛;
    (iv) 平直飛行,兩個方向的轉彎(如適用);
    (v) 機場起落航線,包括加入程序;
    (vi) 防撞、避讓風切變和避讓尾流顛簸;
    (vii) 使用高阻和低阻形態作帶轉彎和不帶轉彎的下降;
    (viii) 以各種空速飛行;
    (ix) 設備故障和應急程序;
    (x) 參照地面的機動飛行(如適用);
    (xi) 牽引索的檢查、信號和脫鉤程序(如適用);
    (xii) 飛機牽引、地面牽引、自身動力或自行彈射起飛程序;
    (xiii) 滑翔機拆卸和組裝程序;
    (xiv) 失速進入、失速和失速改出;
    (xv) 直線滑翔、轉彎和盤旋;
    (xvi) 正常和側風著陸;
    (xvii) 側滑修正目測並著陸;
    (xviii) 利用上升氣流的程序和技術;
    (xix) 應急操作,包括牽引索斷裂程序。
(5) 對於飛艇的學生駕駛員:
    (i) 飛行準備程序,包括飛行前計劃和準備,航空器系統和動力裝置的操作檢查;
    (ii) 開車、試車和滑行;
    (iii) 正常和側風起飛、著陸;
    (iv) 平直飛行,兩個方向的轉彎;
    (v) 上升和上升轉彎;
    (vi) 機場起落航線,包括加入和脫離程序;
    (vii) 防撞、避讓風切變和避讓尾流顛簸;
    (viii) 帶轉彎和不帶轉彎的下降;
    (ix) 從巡航速度到最小速度的各種空速飛行;
    (x) 設備故障和應急程序;
    (xi) 參照地面的機動飛行(如適用);
    (xii) 裝配、壓艙配平,控制副氣囊的壓力及過熱;
    (xiii) 以正靜平衡和以負靜平衡著陸。
(6) 對於自由氣球的學生駕駛員:
    (i) 組裝程序;
    (ii) 飛行準備程序,包括飛行前計劃和準備,航空器系統的檢查;
    (iii) 上升和下降;
    (iv) 著陸和恢復程序;
    (v) 設備故障和應急程序;
    (vi) 相應的熱空氣或氣源、配重、活門、放氣門和裂幅的使用;
    (vii) 模擬緊急情況下,放氣門或裂幅的使用;
    (viii) 風對上升和進近角度的影響;
    (ix) 障礙物觀測和避讓技術。
(d) 學生駕駛員在操作航空器單飛之前,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在學生駕駛員執照上,有授權教員針對其所飛型號航空器的簽字批準;
    (2) 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有授權教員的簽字,證明其在單飛日期之前 90 天內接受了所飛型號航空器的訓練。
(e) 學生駕駛員在夜間操作航空器單飛前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已經接受了夜間飛行訓練,包括在擬實施單飛的機場進行的夜間起飛、進近、著陸和復飛訓練;
    (2) 已經接受了在擬實施單飛的機場附近進行的夜間航行訓練;
    (3) 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有授權教員的簽字,證明其在夜間單飛日期之前 90 天內接受了所飛型號航空器的訓練。
(f) 授權教員在批準學生駕駛員每次單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在單飛所用型號航空器上,已向該駕駛員提供了訓練;
    (2) 認為該駕駛員已熟練掌握本條規定的動作和程序;
    (3) 認為該駕駛員已熟悉所飛型號航空器;
    (4) 確認學生駕駛員執照已經由提供飛行訓練的授權教員針對所飛型號航空器簽署;
    (5) 在該學生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批準其在所飛型號航空器上單飛,或者確認授權教員的簽字是在 90 天的有效期內做出的。

第61.107條  一般限制
(a) 學生駕駛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1) 在載運旅客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
    (2) 在以取酬為目的載運貨物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
    (3) 為獲取酬金而擔任航空器機長;
    (4) 在空中或地面能見度白天小於 5 公裏、夜間小於 8 公裏的飛行中擔任航空器機長;
    (5) 在不能目視參照地標的飛行中擔任航空器機長;
    (6) 在違背授權教員對於該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中簽註的限制的情況下擔任航空器機長。
(b) 學生駕駛員不得在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或實施該飛行所依據的規章要求配備一名以上駕駛員的任何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但在飛艇上和局方批準的某些航空器上接受授權教員的飛行教學,並且該航空器上除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外沒有任何其他人員時除外。

第61.109條  轉場單飛要求
(a) 學生駕駛員在實施轉場單飛或距起飛機場超過 50 公里的單飛前,必須遵守本條轉場單飛的規定。
(b) 申請轉場單飛的學生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在轉場單飛所用航空器上,已經接受了授權教員提供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2) 經授權教員檢查證明其已熟練掌握了本條要求的相應航空器轉場飛行的動作與程序;
    (3) 已經在轉場單飛所用航空器上,合格完成了本規則第 61.105 條規定的動作與程序;
    (4) 遵守本條(c)要求的授權教員在簽字時註明的任何限制。
(c) 學生駕駛員在實施轉場飛行前必須具有下列簽字批準:
    (1) 由提供訓練的授權教員在其學生駕駛員執照上作出轉場單飛的簽字批準,並註明所飛航空器類別;
    (2) 由授權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對所飛型號航空器作出轉場單飛的簽字批準;
    (3) 在每次轉場單飛前,由授權教員按本條(d)規定評估其轉場計劃並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批準。該簽字批準必須詳細說明所飛航空器的廠家和型號;證明該駕駛員做好了飛行計劃和準備,能夠安全實施轉場單飛。
(d) 授權教員在批準學生駕駛員每次轉場單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確認該駕駛員的轉場計劃是正確的;
    (2) 評估天氣實況和預報,確定本次飛行能夠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完成;
    (3) 確認該駕駛員技術熟練,能夠安全實施本次飛行;
    (4) 確認該駕駛員對所飛航空器具有合適的轉場單飛簽字批準;
    (5) 確認該駕駛員的單飛簽字批準對所飛航空器是現行有效的。
(e) 學生駕駛員除完成本規則第 61.105 條要求的單飛前飛行訓練動作與程序外,在轉場單飛前還必須完成下列相應航空器的轉場飛行動作與程序的訓練:
    (1) 對於飛機和初級飛機的學生駕駛員:
    (i) 使用航空地圖作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包括借助磁羅盤、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的航行;
    (ii) 有關轉場飛行的航空器性能圖表的使用;
    (iii) 航空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的獲得與分析,包括在飛行中臨界天氣情況的識別和能見度的判斷;
    (iv) 應急程序;
    (v) 起落航線程序,包括區域離場、區域進場、加入起落航線和進近;
    (vi) 防撞、預防尾流顛簸和避讓風切變的程序與操作常規;
    (vii) 轉場飛行地理區域中危險地形特征的識別、避讓和運行限制;
    (viii) 所飛航空器上的儀表設備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識別與使用;
    (ix) 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x) 正常和側風起飛、進近與著陸程序,包括在短小和鬆軟機場上起飛、進近與著陸;
    (xi) 最大上升角和最大上升率上升;
    (xii) 只參考飛行儀表操縱航空器飛行,包括平直飛行、轉彎、下降、爬升以及無線電助航設備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的使用;
    (xiii) 轉場飛行區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2) 對於直升機的學生駕駛員:
    (i) 使用航空地圖作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包括借助磁羅盤、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的航行;
    (ii) 有關轉場飛行的航空器性能圖表的使用;
    (iii) 航空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的獲得與分析,包括在飛行中臨界天氣情況的識別和能見度的判斷;
    (iv) 應急程序;
    (v) 起落航線程序,包括區域離場、區域進場、加入起落航線和進近;
    (vi) 防撞、預防尾流顛簸和避讓風切變的程序與操作常規;
    (vii) 轉場飛行地理區域中危險地形特征的識別、避讓和運行限制;
    (viii) 所飛航空器上的儀表設備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識別與使用;
    (ix) 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x) 起飛、進近和著陸程序;
    (xi) 轉場飛行區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3) 對於自轉旋翼機的學生駕駛員:
    (i) 使用航空地圖作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包括借助磁羅盤、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的航行;
    (ii) 有關轉場飛行的航空器性能圖表的使用;
    (iii) 航空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的獲得與分析,包括在飛行中臨界天氣情況的識別和能見度的判斷;
    (iv) 應急程序;
    (v) 起落航線程序,包括區域離場、區域進場、加入起落航線和進近;
    (vi) 防撞、預防尾流顛簸和避讓風切變的程序與操作常規;
    (vii) 轉場飛行地理區域中危險地形特征的識別、避讓和運行限制;
    (viii) 所飛航空器上的儀表設備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識別與使用;
    (ix) 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x) 正常和側風起飛、進近與著陸程序,包括在短小和松軟機場上起飛、進近與著陸;
    (xi) 轉場飛行區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4) 對於滑翔機的學生駕駛員:
    (i) 使用航空地圖作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包括借助磁羅盤、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的航行;
    (ii) 有關轉場飛行的航空器性能圖表的使用;
    (iii) 航空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的獲得與分析,包括在飛行中臨界天氣情況的識別和能見度的判斷;
    (iv) 應急程序;
    (v) 起落航線程序,包括區域離場、區域進場、加入起落航線和進近;
    (vi) 防撞、預防尾流顛簸和避讓風切變的程序與操作常規;
    (vii) 轉場飛行地理區域中危險地形特征的識別、避讓和運行限制;
    (viii) 所飛航空器上的儀表設備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識別與使用;
    (ix) 從離地至少 600 米的高度,不使用高度表完成著陸;
    (x) 識別有利於轉場滑翔、上升、下降飛行的天氣和上升氣流狀態,以及控制高度。
    (5) 對於飛艇的學生駕駛員:
    (i) 使用航空地圖作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包括借助磁羅盤、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的航行;
    (ii) 有關轉場飛行的航空器性能圖表的使用;
    (iii) 航空天氣實況報告和預報的獲得與分析,包括在飛行中臨界天氣情況的識別和能見度的判斷;
    (iv) 應急程序;
    (v) 起落航線程序,包括區域離場、區域進場、加入起落航線和進近;
    (vi) 防撞、預防尾流顛簸和避讓風切變的程序與操作常規;
    (vii) 轉場飛行地理區域中危險地形特征的識別、避讓和運行限制;
    (viii) 所飛航空器上的儀表設備的操作程序,包括其正常工作程序和指示的識別與使用;
    (ix) 目視飛行規則航行和雙向通信的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x) 上升、下降飛行和控制高度時的氣體壓力控制;
    (xi) 只參考飛行儀表操縱飛艇;
    (xii) 有利於轉場飛行的天氣和上升氣流的識別;
    (xiii) 轉場飛行區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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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章  私用駕駛員執照

第61.12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與等級的條件以及這些執照與等級持有人的權限和應當遵守的一般運行規則。

第61.123條  資格要求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
(a) 年滿 17 周歲,但僅申請滑翔機或自由氣球等級的為年滿 16 周歲;
(b)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c) 能正確讀、聽、說、寫漢語,無影響雙向無線電對話的口音和口吃。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滿足部分要求的,局方應當在其執照上簽註必要的運行限制;
(d) 具有初中或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e) 持有局方頒發的現行有效II級或者 I 級體檢合格證;
(f) 完成了本規則第 61.125 條要求的相應航空器等級的航空知識訓練,並由提供訓練或者評審其自學情況的授權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該申請人可以參加規定的理論考試;
(g) 通過了本規則第 61.125 條所要求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
(h) 完成了本規則第 61.127 條要求的相應航空器等級的飛行技能訓練,並由提供訓練的授權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該申請人可以參加規定的實踐考試;
(i) 在申請實踐考試之前,滿足本章中適用於所申請航空器等級的飛行經歷要求;
(j) 通過了本規則第 61.127 條所要求飛行技能的實踐考試;
(k) 符合本規則對所申請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相應條款要求。

第61.125條  航空知識要求
申請人必須接受並記錄授權教員提供的地面訓練,完成下列與所申請航空器等級相應的地面訓練科目或者自學課程:
(a) 與私用駕駛員權利、限制和飛行運行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b) 航行資料匯編、航行通告及咨詢材料的使用;
(c) 飛行前準備和程序,包括如何獲得所用機場跑道長度、起飛和著陸數據、氣象報告和預報、燃油要求等信息,以及如何作備降計劃;
(d) 氣象學,包括識別臨界天氣狀況,避讓風切變,獲得氣象資料的程序以及航空天氣報告和預報的使用;
(e) 空氣動力學基礎和飛行原理,航空器動力裝置、各系統的基本工作原理;
(f) 領航,包括航圖和磁羅盤的使用,地標和推測領航,目視飛行規則(VFR)飛行,航行設施的使用及機載領航設備的操作;
(g) 相應航空器安全有效的運行,包括飛行活動高密度機場的飛行、防撞、避免尾流顛簸以及無線電通信程序,夜間和高空運行;
(h) 重量和平衡,包括重量和平衡的計算以及對飛行特性的影響;
(i) 飛行性能,包括性能圖表的使用以及超過性能限制的後果;
(j) 航空決斷和判斷;
(k) 航空醫學知識;
(l) 對於飛機、初級飛機和滑翔機類別等級,還要求失速識別、螺旋進入與改出技術。

第61.127條  飛行技能要求
申請人必須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並記錄了授權教員提供的針對所申請航空器等級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a) 對於飛機類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計算,起飛前檢查,飛機勤務和發動機使用;
(2)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行,包括在管制機場操作、無線電通信、防撞措施及避免尾流顛簸;
(3)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
(4) 臨界小速度飛行,判斷並改出從直線飛行和從轉彎中進入的臨近失速及失速;
(5) 臨界大速度飛行,急盤旋下降的識別和改出;
(6) 正常及側風起飛、著陸和復飛;
(7) 最大性能(短跑道和越障)起飛,短跑道著陸;
(8) 僅參照儀表飛行,包括完成 180 度水平轉彎;
(9) 使用地標領航、推測領航和無線電導航設備的轉場飛行;
(10) 夜間飛行,包括起飛、著陸和目視飛行規則(VFR)航行;
(11) 多發或者水上飛機的操作(如適用);
(12) 應急操作,包括模擬的航空器系統和設備故障;
(13) 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無線電通信程序和用語飛往管制機場著陸、飛越管制機場和從管制機場起飛。
(b) 對於旋翼機類別直升機級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的計算、起飛前檢查、直升機勤務和發動機使用;
(2) 懸停、空中飛移和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
(3)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行,包括無線電通信、防撞措施和避免尾流顛簸;
(4) 從渦環的初始階段中改出,在發動機轉速正常範圍內從低旋翼轉速改出的技術;
(5) 使用地標領航、推測領航和無線電導航設備的轉場飛行;
(6) 起飛、著陸和復飛,包括正常、有風和傾斜地面的起飛和著陸;
(7) 以所需最小動力起飛和著陸,最大性能起飛和著陸,受限制區域內的運行,快速減速;
(8) 夜間飛行,包括起飛、著陸和目視飛行規則(VFR)航行;
(9) 模擬的應急程序,包括航空器和設備故障,在多發直升機上以一台發動機失去功率進近到懸停或著陸,或者在單發直升機上自轉進近並著陸;
(10) 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程序、無線電通信程序和用語飛往管制機場著陸、飛越管制機場和從管制機場起飛。
(c) 對於旋翼機類別自轉旋翼機級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起飛前檢查,自轉旋翼機勤務、重量和平衡計算、動力裝置和航空器各系統的使用;
(2)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
(3) 以臨界小速度機動飛行,對小速度大下降率狀態的判斷和改出;
(4)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行,包括防撞措施、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和無線電通信程序;
(5) 使用地標領航、推測領航和無線電導航設備轉場飛行;
(6) 應急程序,包括最大性能起飛和著陸。
(d) 對於滑翔機類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安裝、拆卸以及起飛前檢查;
(2) 所使用的牽引起飛方式的技術和程序,包括適當的空速限制、應急程序和使用的信號;
(3) 起落航線運行,防撞措施和程序;
(4)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包括兩個方向的大坡度轉彎和盤旋;
(5) 正確使用滑翔機臨界性能速度;
(6) 以臨界小速度飛行,判斷並改出從直線飛行或從轉彎飛行中進入的臨近失速和失速;
(7) 正常和側風起飛、進近和著陸。
(e) 對於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飛艇級別等級:
(1) 地面操作,包括系留、裝配和飛行前準備;
(2) 以正靜升力和負靜升力起飛與著陸,雙向無線電通信和防撞措施;
(3) 平直飛行、上升、轉彎和下降;
(4)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
(5) 使用地標領航、推測領航和無線電導航設備航行;
(6) 模擬的應急情況,包括設備、氣體活門故障和發動機失去功率。
(f) 對於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自由氣球級別等級:
(1) 裝配和系留,包括吊艙、燃燒器的安裝,以及吊艙或者燃燒器的更換;
(2) 在有機載加熱器的氣球上,燃燒器的操作使用;
(3) 上升、下降和著陸的操作;
(4) 應急操作,包括放氣裂幅拉索的使用(可模擬)。
(g) 對於初級飛機類別等級:
(1) 飛機的組裝、拆卸和油料配置;
(2) 飛行前準備,包括重量和平衡計算,起飛前檢查,發動機的使用;
(3)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行,包括在管制機場操作,無線電通信,防撞措施及避免尾流顛簸;
(4)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
(5) 以臨界小速度飛行,判斷並改出從直線飛行和從轉彎中進入的臨近失速及失速;
(6) 起飛、著陸和復飛,包括正常、側風、短小和松軟機場的起飛與著陸,以及最大性能起飛和著陸;
(7) 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的轉場飛行;
(8) 水上飛機的操作(如適用);
(9) 應急操作,包括模擬的航空器系統和設備故障;
(10) 高度 50 米以下機動飛行的規則和方法;
(11) 關閉發動機或者模擬關閉發動機後的轉彎、下滑和著陸的操縱方法。

第61.129條  飛機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要求
(a) 飛機類別單發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 40 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包括按照本規則 61.127(a)的飛行技能要求,在單發飛機上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 20 小時飛行訓練(其中可以包括不多於 2.5 小時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的飛行訓練時間)和 10 小時單飛訓練,該訓練至少包括:
(1) 3 小時單發飛機轉場飛行訓練;
(2) 3 小時的單發飛機夜間飛行訓練,包括 10 次起飛和著陸,以及一次總飛行距離超過 180 公里的轉場飛行。不能滿足本要求的,局方將在其駕駛員執照上簽註“禁止夜間飛行”;
(3) 至少 3 小時單發飛機儀表飛行訓練,包括僅參考儀表進行平飛、上升、下降、轉彎、從不正常姿態中改出,以及無線電通信、導航設備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4) 3 小時為單發飛機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 60 天內完成;
(5) 10 小時單發飛機單飛時間,至少包括:
(i) 5 小時轉場單飛時間;
(ii) 一次總距離至少為 270 公里的轉場單飛,在至少兩個著陸點作全停著陸,其中一個航段的起飛和著陸地點之間的直線距離至少為 90 公里;
(iii) 在具有飛行管制塔台的機場作 3 次起飛和 3 次全停著陸。
(b) 飛機類別多發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 40 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包括按照本規則 61.127(a)的飛行技能要求,在多發飛機上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 20 小時飛行訓練(其中可以包括不多於 2.5 小時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的飛行訓練時間)和 10 小時單飛訓練,該訓練至少包括:
(1) 3 小時多發飛機轉場飛行訓練;
(2) 3 小時多發飛機夜間飛行訓練,包括 10 次起飛和著陸,以及一次總飛行距離超過 180 公里的轉場飛行。不能滿足本要求的,局方將在其駕駛員執照上簽註“禁止夜間飛行”;
(3) 至少 3 小時多發飛機儀表飛行訓練,包括僅參考儀表進行平飛、上升、下降、轉彎、從不正常姿態中改出,以及無線電通信、導航設備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4) 3 小時為多發飛機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 60 天內完成;
(5) 10 小時多發飛機單飛時間,至少包括:
(i) 5 小時轉場單飛時間;
(ii) 一次總距離至少為 270 公里的轉場單飛,在至少兩個著陸點作全停著陸,其中一個航段的起飛和著陸地點之間的直線距離至少為 90 公里;
(iii) 在具有飛行管制塔台的機場作 3 次起飛和 3 次全停著陸。

第61.131條  旋翼機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要求
(a) 旋翼機類別直升機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40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包括按照本規則 61.127(b)的飛行技能要求,在直升機上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20小時飛行訓練(其中可以包括不多於2.5小時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的飛行訓練時間)和10小時單飛訓練,該訓練至少包括:
(1) 3 小時直升機轉場飛行訓練;
(2) 3 小時直升機夜間飛行訓練,包括10次起飛和著陸,每次著陸必須包含一次起落航線飛行,以及一次總飛行距離超過90公里的轉場飛行。不能滿足本要求的,局方將在其駕駛員執照上簽註“禁止夜間飛行”;
(3) 3 小時為直升機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60天內完成;
(4) 10 小時直升機單飛時間,至少包括:
(i) 5 小時轉場單飛時間;
(ii) 一次總距離至少為180公里的轉場單飛,在至少兩個著陸點作全停著陸,其中一個航段的起飛和著陸地點之間的直線距離至少為60公里;
(iii) 在具有飛行管制塔台的機場作3次起飛和3次全停著陸,每次著陸必須包含一次起落航線飛行。
(b) 旋翼機類別自轉旋翼機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 40 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包括按照本規則61.127(c)的飛行技能要求,在自轉旋翼機上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 20 小時飛行訓練(其中可以包括不多於 2.5 小時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的飛行訓練時間)和 10 小時單飛訓練,該訓練至少包括:
(1) 3 小時自轉旋翼機轉場飛行訓練;
(2) 3 小時的自轉旋翼機夜間飛行訓練,包括 10 次起飛和著陸,以及一次總飛行距離超過 90 公里的轉場飛行。不能滿足本要求的,局方將在其駕駛員執照上簽註“禁止夜間飛行”;
(3) 3 小時為自轉旋翼機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 60 天內完成;
(4) 10 小時自轉旋翼機單飛時間,至少包括:
(i) 3 小時轉場單飛時間;
(ii) 一次總距離至少為 150 公里的轉場單飛,
在至少兩個著陸點作全停著陸,其中一個航段的起飛和著陸地點之間的直線距離至少為 50 公里;
(iii) 在具有飛行管制塔台的機場作 3 次起飛和 3 次全停著陸。

第61.133條  滑翔機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要求
(a) 滑翔機類別等級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如果在重於空氣航空器上作為駕駛員的飛行經歷時間不足 40小時,則申請人必須按照本規則61.127(d)的飛行技能要求在滑翔機上完成至少 10 小時飛行訓練,該訓練應當至少包括:
(1) 20 次滑翔機飛行訓練,包括在滑翔機上由授權教員提供的、為實踐考試作準備的至少 3 次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 60 天內完成;
(2) 2 小時滑翔機單飛訓練,其中應當完成至少 10 次起飛和著陸。
(b) 滑翔機類別等級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如果在重於空氣航空器上作為駕駛員的飛行經歷時間不少於 40 小時,則申請人必須按照本規則61.127(d)的飛行技能要求在滑翔機上完成至少 3 小時飛行訓練。該訓練應當至少包括:
(1) 10 次滑翔機單飛;
(2) 在滑翔機上由授權教員提供的、為實踐考試作準備的 3 次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 60 天內完成。

第61.135條  輕於空氣航空器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要求
(a) 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飛艇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 40 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包括:
(1) 按照本規則 61.127(e)的飛行技能要求,在飛艇上接受至少 25 小時的飛行訓練,包括:
(i) 3 小時飛艇轉場飛行訓練;
(ii) 3 小時飛艇夜間飛行訓練,包括 5 次起飛和 5 次全停著陸,每次著陸必須包含一次起落航線飛行,以及一次總飛行距離超過 50 公里的轉場飛行。如不滿足本要求,局方將在其駕駛員執照上簽註“禁止夜間飛行”。
(2) 3 小時飛艇儀表飛行訓練,包括僅參考儀表進行平飛、上升、下降、轉彎、從不正常姿態中改出,以及無線電通信、導航設備的使用和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3) 3 小時為飛艇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 60 天內完成;
(4) 5 小時在飛艇上履行機長職責的時間。
(b) 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氣球級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自由氣球上有至少 10 小時的飛行訓練,其中包括按照本規則 61.127(f)的飛行技能要求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 6 小時飛行訓練,該訓練包括:
(1) 如果訓練是在充氣氣球上進行的,至少每次 2 小時的 2 次飛行,並符合下列要求:
    (i) 至少 1 次是在實踐考試之前 60 天之內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訓練;
    (ii) 至少 1 次是履行機長職責的飛行;
    (iii) 至少 1 次是操作充氣氣球上升至高於起飛點 900 米的飛行。
(2) 如果訓練是在熱氣球(帶機載加熱器的自由氣球)上進行的,至少每次 1 小時的 2 次飛行訓練,並符合下列要求:
    (i) 至少 1 次是在實踐考試之前 60 天之內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訓練;
    (ii) 至少 1 次是在熱氣球上的單飛;
    (iii) 至少 1 次是操作熱氣球上升至高於起飛點 600 米的飛行。

第61.137條  初級飛機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要求
初級飛機類別等級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30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包括按照本規則 61.127(g)飛行技能要求在初級飛機上由授權教員提供的至少 15 小時飛行訓練和 10 小時單飛訓練。
(a) 由授權教員提供的飛行訓練至少包括:
    (1) 3 小時的初級飛機轉場飛行訓練;
    (2) 3 小時為初級飛機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該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 60 天內完成。
(b) 10 小時單飛訓練時間至少包括:
    (1) 3 小時轉場單飛時間;
    (2) 1 次總距離至少為 120 公里的轉場單飛,在至少兩個著陸點作全停著陸,其中一個航段的起飛和著陸地點之間的直線距離至少為 40 公里。

第61.139條  私用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的權利和限制
(a) 私用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可以在不以取酬為目的非經營性運行的相應航空器上擔任機長或者副駕駛。
(b) 私用駕駛員執照持有人不得在以取酬為目的經營性運行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或副駕駛,也不得為獲取酬金而在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

第61.141條  自由氣球等級的限制
(a) 如果申請人僅在熱氣球上通過了實踐考試,則應當在其駕駛員執照上簽註限於在熱氣球上行使該等級的權利。如果執照持有人在充氣氣球上獲得了該等級駕駛員所需的飛行經歷,並在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獲得授權教員的簽註,證明其滿足了所需航空經歷要求,能夠熟練操縱充氣氣球,則可以將此限制撤銷。
(b) 如果申請人僅在充氣氣球上通過了實踐考試,則應當在其駕駛員執照上簽註限於在充氣氣球上行使該等級的權利。如果執照持有人在熱氣球上獲得了該等級駕駛員所需的飛行經歷,並在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獲得授權教員的簽註,證明其滿足了所需航空經歷要求,能夠熟練操縱熱氣球,則可以將此限制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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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章  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第61.18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與等級的條件以及這些執照與等級持有人的權限和應當遵守的一般運行規則。

第61.183條  資格要求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a) 年滿 21 周歲;
(b)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c) 能正確讀、聽、說、寫漢語,無影響雙向無線電對話的口音和口吃。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滿足部分要求的,局方應當在其執照上簽註必要的運行限制;
(d)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e) 持有局方頒發的有效 I 級體檢合格證;
(f) 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商用駕駛員執照和儀表等級;
(g) 在申請實踐考試之前,滿足本章中適用於所申請航空器等級的飛行經歷要求;
(h) 通過了本規則第 61.185 條所要求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
(i) 通過了本規則第 61.187 條所要求飛行技能的實踐考試;
(j) 符合本規則適用於所申請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的相應條款的要求。

第61.185條  航空知識要求
除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僅增加型別等級的申請人不必參加理論考試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掌握下列適用於所申請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的航空知識,完成相應的地面訓練和理論考試:
(a) 與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權利、限制和飛行運行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
(b) 航行資料匯編、航行通告及咨詢材料的使用;
(c) 氣象學,包括天氣圖、氣象預報、氣象術語縮寫和符號,與鋒面有關的氣旋知識,識別臨界天氣狀態,通過鋒區和繞過復雜惡劣氣象區的程序,影響航空器活動的天氣條件,雲的形狀,結冰狀況和高空風,地形對氣象狀況和發展的關系及其對飛行操作的影響,氣象資料收集和傳播的方式方法,從地面和空中觀測天氣獲得氣象信息;
(d) 空氣動力學和適用於相應航空器的飛行原理,航空器動力裝置、各系統的原理和功能及其檢查、操作使用;
(e) 導航,包括航圖、無線電助航設備和區域導航系統的使用,導航的基本原理,計算方法,儀表飛行規則(IFR)條件下飛行,各種導航設施的使用及機載導航設備的操作;
(f) 航空器安全和高效的運行及空域系統內運行的規則和程序,包括飛行計劃和適合於儀表氣象條件下運行的程序,防撞、空中交通管制以及無線電通信程序,夜間和高空運行;
(g) 重量和平衡的計算和對飛行特性的影響;
(h) 飛行性能,包括性能圖表的使用以及超過性能限制的後果;
(i) 機動飛行操作程序和應急操作;
(j) 航空醫學知識;
(k) 載運貨物的程序,包括載運危險品;
(l) 人的因素;
(m) 航空決斷和判斷;
(n) 機組資源管理。

第61.187條  飛行技能要求
(a) 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針對下列航空器等級之一進行實踐考試:
(1) 飛機類別和單發級別等級;
(2) 飛機類別和多發級別等級;
(3) 旋翼機類別和直升機級別等級;
(4) 包含在(1)至(3)所列類別和級別等級中的一個航空器型別等級。
(b) 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實踐考試中,申請人必須在相應航空器上演示完成下列動作與程序的能力:
(1) 飛行前程序,包括機組飛行計劃的準備和空中交通管制飛行計劃的申報;
(2) 所有飛行階段的正常飛行程序和動作;
(3) 在正常、不正常、緊急情況下(包括模擬發動機故障)按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程序和動作,至少包括起飛時轉入儀表飛行,標準儀表離場和進場,航路儀表飛行規則程序和導航,等待程序,儀表進近至規定的最低標準,中斷進近程序,儀表進近著陸;
(4) 與動力裝置、飛機各系統等設備故障有關的不正常、應急程序與動作;
(5) 機組失能和機組配合程序,包括機組成員職責分工、機組配合及檢查單的使用。
(c) 除本條(d)規定外,在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航空器型別等級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接受並記錄了由授權教員提供的針對所申請航空器型別等級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2)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其已完成所申請航空器型別等級的訓練;
(3) 必須在真實或者模擬儀表條件下實施實踐考試。但是如果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為不能在儀表飛行規則下運行,因此實踐考試沒有在儀表條件下進行,則該申請人只能獲得帶有“僅限於 VFR”限制的型別等級。
(d) 參加 CCAR-121FS 運行的駕駛員,申請在其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增加航空器型別等級或者申請帶有型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時,無需滿足本條(c)(1)和(c)(2)的要求,
但是必須由 CCAR-121FS 合格證持有人在其訓練記錄上簽字,證明其完成了合格證持有人經批準的訓練大綱中相應航空器型別的機長訓練。
(e) 通過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實踐考試並獲得該執照的申請人,可以將其原駕駛員執照上與實踐考試所用航空器同一類別和級別的任何型別等級包含在其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並具有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權利和限制。但是,如果原駕駛員執照上的型別等級具有“僅限於 VFR”的限制,則該限制應當帶入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中。原駕駛員執照上其他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可帶入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中,但應當註明僅具有原執照權限。
(f) 飛機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可以用於完成飛機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訓練和實踐考試,但是所用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必須能夠代表相應型別或級別的飛機,並且是在經局方批準的訓練課程中使用的。
(1)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使用 C 級或者 D 級飛行模擬機代替飛機完成除飛行前檢查外的所有訓練和考試:
(i) 持有渦輪噴氣飛機一個型別等級的申請人,申請增加同一級別的另一個型別等級;
(ii) 持有渦輪螺旋槳飛機一個型別等級的申請人,申請增加同一級別的另一個型別等級;
(iii) 具有至少 2,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其中 500 小時是在與所申請型別等級相同級別的渦輪動力飛機上獲得的;
(iv) 具有至少 5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而且是在與所申請等級飛機同一型別的飛機上獲得的;
(v) 具有至少 1,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而且是在至少兩個不同型別的飛機上獲得的。
(2) 不滿足本條(f)(1)要求的申請人申請增加等級時,可以使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進行訓練和考試。但是,下列動作和程序必須在飛機上完成:
(i) 飛行前檢查;
(ii) 正常起飛;
(iii) 正常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
(iv) 中斷進近;
(v) 正常著陸。
(g) 直升機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可以用於完成直升機級別和型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訓練和實踐考試,但是所用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必須能夠代表相應型別的直升機,並且是在經局方批準的訓練課程中使用的。
(1)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在申請渦輪動力直升機的型別等級時,可以使用 C 級或者 D 級飛行模擬機代替直升機完成除飛行前檢查外的所有訓練和考試:
(i) 持有渦輪動力直升機一個型別等級的申請人,申請增加另一個型別等級;
(ii) 具有至少 2,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其中 500 小時是在渦輪動力直升機上獲得的;
(iii) 具有至少 5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而且是在同一型別的直升機上獲得的;
(iv) 具有至少 1,0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而且是在至少兩個不同型別的渦輪動力直升機上獲得的。
(2) 不滿足本條(g)(1)要求的申請人申請增加等級時,可以使用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進行訓練和考試。但是,下列動作和程序必須在直升機上完成:
(i) 飛行前檢查;
(ii) 正常起飛;
(iii) 正常儀表著陸系統(ILS)進近;
(iv) 中斷進近;
(v) 正常著陸。

第61.189條 飛機駕駛員飛行經歷要求
(a) 除本條(b)和(c)規定外,飛機類別和級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具有至少 1,500 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至少包括:
    (1) 500 小時轉場飛行時間;
    (2) 100 小時夜間飛行時間;
    (3) 75 小時實際或者模擬的儀表時間,其中至少 50 小時是在實際飛行中的儀表飛行時間;
    (4) 250 小時在飛機上擔任機長或者在飛行檢查員或飛行教員的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的飛行時間,其中擔任機長的飛行時間至少為 100 小時。該飛行時間至少包括:
    (i) 100 小時轉場飛行時間;
    (ii) 25 小時夜間飛行時間。
    (5) 上述飛行經歷要求可以包括不超過 100 小時在飛機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的訓練時間,但這些飛行模擬機和飛行訓練器必須是在經批準的訓練課程中使用的。
(b) 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可以將其在飛機或者直升機飛行手冊或相應運行規章要求配備副駕駛的航空器上擔任副駕駛的飛行經歷時間計入本條(a)所要求的 1,5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中,局方可以在其滿足本條(a)所有條件後為其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但是如果其副駕駛飛行經歷時間按 50%計入總飛行經歷時間後,總飛行經歷時間不足 1,500 小時,局方將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39 條的規定,在申請人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簽註“持照人不滿足 ICAO ATPL 航空經歷要求”。該申請人將副駕駛飛行時間按 50%計入總飛行經歷時間滿足 1,500 小時的要求後,局方將取消該簽註。
(c) 滿足本章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其他所有要求,但不符合本條(a)(4)中擔任機長至少 100 小時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但應當在其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簽註“持照人不滿足 ICAO機長航空經歷要求”。其機長飛行經歷時間達到 100 小時後,局方將取消該簽註。

第61.191條  直升機駕駛員飛行經歷要求
(a) 除本條(c)、(d)規定外,旋翼機類別直升機級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具有至少 1,200 小時作為駕駛員的飛行經歷時間,其中至少包括:
    (1) 500 小時轉場飛行時間;
    (2) 100 小時夜間飛行時間,其中至少 15 小時在直升機上;
(3) 250 小時擔任機長或者在飛行檢查員或飛行教員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的飛行時間,其中至少 100 小時是擔任機長的飛行時間;
    (4) 200 小時在直升機上,包括至少 75 小時擔任機長或者在機長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
    (5) 75 小時在實際或者模擬儀表條件下的儀表飛行時間,其中至少 50小時在空中完成,包括至少 25 小時在直升機上擔任機長或者在機長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
(b) 最多 25 小時在直升機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的儀表訓練時間可以計入本條(a)(5)要求的儀表飛行時間。
(c) 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可以將其在飛機或者直升機飛行手冊或相應運行規章要求配備副駕駛的航空器上擔任副駕駛的飛行經歷時間計入本條(a)所要求的 1,200 小時飛行經歷時間中,並在其滿足本條(a)所有條件後可以為其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但是如果其副駕駛飛行經歷時間按 50%計入總飛行經歷時間後,總飛行經歷時間不足 1,000 小時,則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39 條的規定,在申請人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簽註“持照人不滿足 ICAO ATPL 航空經歷要求”。該申請人將副駕駛飛行時間按 50%計入總飛行經歷時間滿足 1,000 小時的要求後,局方將取消該簽註。
(d) 滿足本章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其他所有要求,但不符合本條(a)(3)中擔任機長至少 100 小時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但應當在其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上簽註“持照人不滿足 ICAO機長航空經歷要求”。其機長飛行經歷時間達到 100 小時後,局方將取消該簽註。

第61.193條  增加類別和級別等級
(a) 飛機類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增加旋翼機類別直升機級別等級(具有航線運輸駕駛員權限),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滿足本規則第 61.183 條資格要求;
    (2) 通過了本規則第 61.185 條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3) 滿足本規則 61.187(c)要求(如適用);
    (4) 滿足本規則第 61.191 條適用的飛行經歷要求;
    (5) 通過了本規則 61.187(b)要求的實踐考試。
(b) 旋翼機類別直升機級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增加飛機類別和單發或多發級別等級(具有航線運輸駕駛員權限),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滿足本規則第 61.183 條資格要求;
    (2) 通過了本規則第 61.185 條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3) 滿足本規則 61.187(c)要求(如適用);
    (4) 滿足本規則第 61.189 條適用的飛行經歷要求;
    (5) 通過了所申請航空器等級的本規則 61.187(b)要求的實踐考試。
(c) 飛機類別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增加級別等級,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滿足本規則第 61.183 條中除(h)之外的其他資格要求;
(2) 滿足本規則 61.187(c)要求(如適用);
(3) 滿足本章適用的飛行經歷要求;
(4) 通過了所申請航空器等級的本規則 61.187(b)要求的實踐考試。

第61.195條  航線運輸駕駛員的權利和限制
(a) 航線運輸駕駛員可以行使相應的私用和商用駕駛員執照以及儀表等級的權利;
(b) 航線運輸駕駛員可以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和副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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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章  飛行教員執照

第61.2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飛行教員執照與等級的條件以及這些執照與等級持有人的權限。

第61.203條  資格要求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局方可以為其頒發飛行教員執照:
(a) 年滿 18 周歲;
(b)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c) 能正確讀、聽、說、寫漢語,無影響教學的口音和口吃。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滿足部分要求的,局方應當在其執照上簽註必要的運行限制;
(d) 持有商用駕駛員執照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並帶有相應於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申請人申請飛機類別單發或多發級別等級的飛行教員執照或者申請帶儀表等級的飛行教員執照的,必須持有相應儀表等級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e)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其完成本規則第 61.205 條要求的教學原理的訓練;
(f) 通過了本規則 61.205(a)要求的理論考試,但已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和地面教員執照的申請人和在局方認可的高等院校擔任教員的申請人除外;
(g) 通過了適用於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的本規則61.205(b)和(c)所要求航空知識的理論考試;
(h) 由授權教員在申請人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其完成了適用於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的本規則第 61.207 條要求的飛行教學能力訓練,並有能力通過實踐考試;
(i) 在下列任一設備上通過了本規則第 61.207 條要求的適用於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的實踐考試:
    (1) 能代表所申請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的航空器;
    (2) 能代表所申請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的在經批準訓練課程中使用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
(j) 飛機或者滑翔機類別等級的飛行教員執照申請人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 由授權教員在其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其在對螺旋審定合格的飛機或者滑翔機上接受了有關螺旋的飛行訓練,在失速識別、螺旋進入、保持和改出程序方面是合格的,並具有教學能力;
    (2) 在實踐考試中演示其在失速識別、螺旋進入、保持和改出程序方面的教學能力。
(k) 在所申請飛行教員執照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的航空器上擔任機長至少 15 小時;
(l) 符合本規則適用於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的相應條款要求。

第61.205條  知識要求
飛行教員執照申請人必須接受並記錄了由授權教員提供的下列地面訓練:
(a) 教學原理:
    (1) 學習過程;
    (2) 有效教學的基本要素;
    (3) 對學員的評價、提問和考試;
    (4) 課程研制開發;
    (5) 制定授課計劃;
    (6) 課堂教學技巧。
(b) 所申請飛行教員執照航空器類別的私用、商用駕駛員執照要求的航空知識;
(c) 所申請飛行教員執照航空器類別的儀表等級要求的航空知識。

第61.207條  飛行教學能力
(a) 飛行教員執照的申請人必須在本條所列科目上,接受了由本條(b)中授權教員提供的適合於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的飛行訓練。另外,其飛行經歷記錄本必須有提供訓練的授權教員簽字,證明申請人有能力通過下列科目的實踐考試:
    (1) 針對基礎、經驗和能力水平各不相同的學員,準備和實施授課計劃;
    (2) 評價學員的飛行完成情況;
    (3) 飛行前指導和飛行後講評;
    (4) 飛行教員責任和出具簽字證明的程序;
    (5) 正確分析和糾正學員的常見飛行偏差;
    (6) 完成並分析與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相應的標準飛行訓練程序與動作。
(b) 為飛行教員執照申請人提供飛行訓練的授權教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飛機、旋翼機、初級飛機飛行教員至少已完成教學飛行 200 小時以上;
    (2) 滑翔機飛行教員已完成教學飛行 80 小時以上。

第61.209條  飛行教員的教學記錄
(a) 飛行教員應當在接受其飛行或地面教學的每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並註明提供教學的內容、課時和日期。
(b) 飛行教員必須在飛行教員記錄本或單獨文件中記錄下列內容:
    (1) 由該教員在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在學生駕駛員執照上簽字而被授予單飛權利的每個人的姓名。記錄必須包括每次簽字的日期以及所涉及的航空器型號;
    (2) 由該教員簽字推薦參加理論考試或者實踐考試的每個人的姓名,記錄還應當包括考試的種類、日期和考試結果。
(c) 每個飛行教員必須將本條要求的記錄保存至少三年。

第61.211條  增加飛行教員等級的要求
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申請在其執照上增加等級,必須滿足本規則第61.203 條所列的適合於所申請飛行教員等級的資格要求。但不要求其再次通過本規則 61.205(a)要求的關於教學原理的理論考試。

第61.213條  飛行教員的權利
(a) 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在其飛行教員執照和等級以及所持駕駛員執照種類的限制內,提供本規則頒發下列執照和等級所要求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1) 駕駛員執照;
(2) 飛行教員執照;
(3) 地面教員執照;
(4) 航空器等級;
(5) 儀表等級。
(b) 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在其飛行教員執照和等級的限制內,有下列簽字權利:
(1) 根據本規則第 61.105 和 61.109 條對學生駕駛員的單飛和轉場單飛要求,在接受該教員訓練的學生駕駛員執照上簽字,批準其學生駕駛員單飛或者轉場單飛;
(2) 根據本規則第 61.105 和 61.109 條對學生駕駛員的單飛和轉場單飛要求,在接受該教員訓練的學生駕駛員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批準其學生駕駛員單飛或者每次轉場單飛;
(3) 在按本規則頒發的駕駛員執照申請人或者飛行教員執照申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證明該申請人已準備好參加本規則要求的理論考試或者實踐考試。

第61.215條  飛行教員的限制
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 教學小時數 在任何連續 24 小時期間內,實施飛行訓練不得超過 8 小時。
(b) 航空器等級 不得在其駕駛員執照和飛行教員執照中未獲得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
級(如適用)的航空器上實施飛行教學。
(c) 儀表等級  為頒發儀表等級或不帶 VFR 限制的型別等級而提供儀表飛行訓練的飛行教員,在其飛行教員執照和駕駛員執照上必須具有適合於所提供儀表訓練的航空器類別和級別等級的儀表等級。
(d) 型別等級  在要求型別等級的航空器上進行飛行訓練,飛行教員必須在其駕駛員
執照上具有該航空器型別等級。
(e) 簽字限制
    (1) 在滿足下列條件之前,飛行教員不得在學生駕駛員執照或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批準其單飛:
    (i) 親自對該學生駕駛員提供了本規則授予單飛權利所要求的飛行訓練;
    (ii)確認該學生駕駛員能夠遵守飛行教員出於安全考慮而在飛行經歷記錄本上作出的任何限制,已經做好準備能夠安全實施單飛。
    (2) 飛行教員審查了學生駕駛員的飛行準備、計劃、設備和擬用的程序,認為該學員未作好準備,則不得在學生駕駛員執照和飛行經歷記錄本上簽字,批準其轉場飛行。
(f) 多發飛機或直升機的教學 在多發飛機或者直升機上提供執照或等級所要求飛行訓練的飛行教員,必須在相應廠家和型號的多發飛機或者直升機上擔任機長飛行至少 10小時。
(g) 禁止自我簽字 飛行教員不得為獲得本規則要求的執照、等級、運行許可、實踐考試
或者理論考試權利而為自己進行任何簽字。
(h) II類或III類運行的教學 飛行教員必須已經在II類或者III類運行上接受了訓練並通過了考試,且符合II類或者III類駕駛員運行許可要求,方能進行II類或者III類運行的教學。

第61.217條  飛行教員執照的更新
(a) 飛行教員執照在其頒發月份之後第 24 個日歷月結束時期滿。
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可以在其執照期滿前申請更新執照,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通過了在其現行有效的飛行教員執照上所列等級之一或者增加飛行教員等級的實踐考試;
    (2) 向局方授權的中國民用航空飛行標準監察員出示教學記錄,證明其在過去的 24 個日歷月已簽字推薦至少 5 名申請人參加獲取執照或者等級的實踐考試,其中至少 80%的申請人通過了首次實踐考試;
    (3) 飛行教員申請更新執照前 90 天之內,合格完成了經批準的飛行教員更新課程,該課程由地面訓練和飛行訓練兩部分組成。
(b) 如果更新飛行教員執照的申請人在其執照到期月之前 3 個日歷月內完成了本條(a)(1)要求的實踐考試或(a)(3)要求的更新課程,則可以在到期月由局方更新其飛行教員執照。

第61.219條  飛行教員執照過期後的重新辦理
(a) 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在其執照過期後,在過期執照所含等級中的一個等級上通過了本規則 61.203(i)要求的實踐考試後,局方可將其過期執照更換成與原執照具有同樣等級的新執照。
(b) 當飛行教員執照持有人的駕駛員執照上的等級失效時,更換的新飛行教員執照上不得具有該等級,除非按本章頒發飛行教員執照和等級的規定通過了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

第 61.221 條  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飛行教員的特殊規定
(a) 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經局方批準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的人員,如果按相應運行規章審定合格,局方可以為其頒發飛行教員執照和等級。依據本條頒
發的飛行教員執照必須簽註有“按CCAR-61 第 61.221 條頒發,僅限於在航空承運人或者訓練中心經批準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的限制。但當飛行教員滿足本章規定的所有要求
後,局方可以取消該限制。
(b) 按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可以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按照局方批準的訓練大綱為駕駛員提供地面訓練和飛行訓練,以及行使相應運行規章賦予飛行教員的權利。在行使飛行教員權利時,應當遵守本規則第 61.215 條的限制。
(c) 按照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必須按本規則第 61.217條規定進行執照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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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章  地面教員執照

第61.231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頒發地面教員執照與等級的條件以及這些執照與等級持有人的權限。

第61.233條  資格要求
(a) 滿足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獲得地面教員執照:
    (1) 年滿 18 周歲;
    (2)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3) 能正確讀、聽、說、寫漢語,無影響教學的口音和口吃;
    (4)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 除本條(b)規定外,通過了關於教學原理的理論考試。該考試的內容包括:
    (i) 學習過程;
    (ii) 有效教學的基本要素;
    (iii) 對學員的評價、提問和考試;
    (iv) 課程研制開發;
    (v) 制定授課計劃;
    (vi) 課堂教學技巧。
    (6) 按所申請的等級,通過了下列相應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 對於基礎地面教員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 61.125 條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i)對於高級地面教員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61.125、61.155 和61.185 條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ii) 對於儀表地面教員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 61.83 條要求的儀表等級理論考試。
(b) 下列申請人不需要進行本條(a)(5)規定的理論考試:
    (1)已經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或者地面教員執照的人員;
    (2) 在局方認可的高等院校擔任教員的人員。

第61.235條  地面教員的權利
(a) 基礎地面教員等級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1) 提供按本規則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或者相關航空器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地面訓練;
    (2) 提供私用駕駛員執照定期檢查所要求的地面訓練;
    (3) 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所要求的理論考試。
(b) 高級地面教員等級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1) 提供按本規則頒發任何執照和相關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地面訓練;
    (2) 提供任何駕駛員執照定期檢查所要求的地面訓練;
    (3)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的任何執照所要求的理論考試。
(c) 儀表地面教員等級的持有人具有下列權利:
    (1) 提供按本規則頒發儀表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地面訓練;
    (2) 簽字推薦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儀表等級所要求的理論考試。
(d) 地面教員執照持有人在其執照的等級限制內,有權在接受其訓練或者推薦的每個人的飛行經歷記錄本或者其他訓練記錄上簽字。

第61.237條  近期經歷要求
地面教員執照持有人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方能履行地面教員的職責:
(a) 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擔任地面教員至少 3 個月;
(b) 在前 12 個日歷月內,取得了授權地面教員或者飛行教員的簽字,證明其已熟練掌握本規則 61.233(a)(5)和(a)(6)規定的科目。

J章  罰則
第61.241條  涉及酒精或藥物的違禁行為的處罰
(a)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 61.15 條規定的本規則執照持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1) 警告;
(2) 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
(3) 情節嚴重者,吊銷執照。
(b) 對於受到本條(a)處罰的人員,自其違禁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將不接受該人員提出的任何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等級的申請。

第61.243條  拒絕接受酒精、藥物檢驗或提供檢驗結果的處罰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 61.17 條規定的本規則執照持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1) 警告;
(2) 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
(3) 情節嚴重者,吊銷執照。
(b) 對於受到本條(a)處罰的人員,自其拒絕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將不接受該人員提出的任何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等級的申請。

第61.245條  理論考試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為的處罰
(a)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 61.37 條規定的本規則執照或等級申請人,自該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局方不接受其任何執照或等級的申請;通過該次考試取得的任何執照或等級也相應無效;當事人應交回其已取得的相應執照。
(b)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 61.37 條規定的本規則執照持有人,除按本條(a)處理外,局方可視其情節輕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或吊銷執照的處罰。

第 61.247 條  偽造、復制或篡改申請書、執照、認可證書、飛行經歷記錄本、成績單或記錄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則第 61.63 條規定的航空人員,局方可視其情節輕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至六個月或吊銷執照的處罰。

第61.249條  對其他違章行為的處罰
本規則執照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局方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暫扣執照或暫停等級 1 至 6 個月,直至吊銷執照或取消等級的處罰:
(a) 違反本規則第 61.9 或者 61.27 條的規定,無必需的執照、等級、體檢合格證或者運行許可進行飛行;
(b) 違反本規則第 61.139、61.171 或者 61.195 條的規定,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從事所持執照權限以外的飛行;
(c) 違反本規則第 61.213、61.215 或者 61.235 條的規定,教員執照持有人進行所持執照權限以外的教學或弄虛作假為不合格的人員出具本規則要求的簽字證明;
(d) 違反本規則其他規定的任何局方認為有必要予以處罰的行為;
(e) 違反除本規則以外的其他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運行航空器;
(f) 在操作航空器的過程中,因其個人原因造成嚴重差錯、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第61.251條  受到刑事處罰後執照的處理
本規則執照持有人受到刑事處罰期間,不得行使所持執照賦予的權利。

K章  附則
第61.281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的規章
本規則自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1996年8月1日發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和飛行教員合格審定規則》同時廢止。

第61.283條  執照的頒發、換發和廢止
(a) 自 2003年6月1日起按照本規則頒發執照、等級,停止按 1996年 8 月 1 日發布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和飛行教員合格審定規則》頒發執照、等級。
(b) 按照 1996 年 8 月 1 日發布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和飛行教員合格審定規則》頒發的執照、合格證、等級的持有人,在本規則施行後可以按本規則繼續行使執照、合格證、等級的權利,但應當在 2004 年 6 月 1 日前換發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等級。在 2004 年 6 月 1 日後,不得繼續行使這些執照、合格證、等級的權利。在 2005年6月1日後,除符合本規則61.9(d)(3)規定的人員外,按本規則實施地面教學的人員必須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地面教員執照。

關於《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 合格審定規則》的說明
一、原規則修訂的必要性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R1)(以下簡稱修訂後的規則)是對 1996 年 8 月 1 日發布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和飛行教員合格審定規則》(以下簡稱原規則)的修訂。原規則自發布以來對規範駕駛員執照的頒發及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為保證駕駛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具有的技術水平提供了科學的管理手段。經過六年多的貫徹實施,我國已建立起一套比較完整的民航駕駛員執照管理體系,並更日趨完善。在原規則的貫徹實施過程中也發現了不少問題,例如規章中的一些條款不滿足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的要求,與國際標準有一定的差異;對從事與執照頒發有關的地面理論教育的地面教員缺乏相應規定;對甚輕型、超輕型航空器沒有切實有效的管理措施;隨著有關民用航空器運行方面規章的頒布,原規則中既有執照管理條款又有運行方面要求的做法已經沒有必要,執照管理和運行管理分離已成為必然。在這種情況下,修訂原規則是十分必要的,這對促進我國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加強我國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管理,提高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和教員的整體素質以及提高我國民用航空的安全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修訂原則
為使修訂後的規則(CCAR-61R1)既符合我國民航的現實情況,又具有一定的先進性,本次修訂遵循下列原則:
(一)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的要求,盡量做到與國際標準保持一致;
(二)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借鑒美國等其他民用航空發達國家的經驗;
(三)取消有關民用航空器運行方面的規定,並註意保持與已經公布的其他有關民用航空器運行的規章協調一致。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規則主要從下列幾個方面修訂了原規則:
(一)增加了“地面教員執照”一章,引入了地面教員概念,新增地面教員執照的管理內容,對在執照教學中從事航空理論教學的人員資格提出了明確的要求,予以規範管理,從而保證地面教員的理論教學水平和地面理論教學的質量。同時還將本規則的名稱由《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和飛行教員合格審定規則》修改為《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另外,本次修訂還提高了對飛行教員的理論知識要求,要求飛行教員具有與同等級地面教員相同的理論教學水平。
(二)在總則中增加了術語定義。對在本規則中出現的術語如機長、副駕駛、飛行時間、轉場時間、飛機、旋翼機等予以了定義,有利於理解、掌握和執行本規則。
(三)在執照管理中,將超輕型飛機、甚輕型飛機和民航總局確定的某些型號飛機從飛機類別中分離出來單獨管理,在原有執照類別等級的基礎上增加一個“初級飛機”類別等級。這樣在本規則中,如不特別註明,“飛機”一詞中將不包含“初級飛機”。增加初級飛機類別等級的主要目的是規範對此類飛機駕駛員的管理。一方面,根據這類飛機結構簡單、操作簡便、容易掌握以及儀表設備相對比較簡陋等特點,在修訂後的規則中,適當降低對此類飛機駕駛員頒發執照的訓練要求,免除一些作為此類飛機駕駛員並不需要掌握的訓練科目,減少頒發該類別執照所需的飛行經歷時間;另一方面,根據此類飛機因結構、性能限制,本身不具備較高的安全水平的特點,在修訂後的規則中,對此類飛機的運行範圍作了限制,不得將其用於公共航空運輸。
(四)對定期檢查要求作了修改,理順了對各種執照的定期檢查要求,簡化了操作手續,減輕民用航空行政機關執照管理部門的工作負擔。具體修改辦法是:
1、取消了對私用、商用和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不同檢查周期限制。在修訂後的規則中不再考慮駕駛員所持執照的種類,而是統一規定定期檢查周期為 24 個月。此外,對於從事商業航空運行的駕駛員還規定了需要遵守運行規章中有關熟練檢查的要求;
2、定期檢查由經局方批準的考試員實施,並由該考試員在駕駛員執照上簽註,證明該駕駛員通過了定期檢查。
(五)修訂了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修訂後的規則中規定,I 級體檢合格證和II級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分別是 12 個月和 24 個月。但是執照持有人年滿 40 周歲之後獲得體檢合格證的,其有效期分別為 6 個月和 12 個月。
(六)修訂後的規則對依據外國駕駛員執照頒發認可證書和外國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按本規則頒發駕駛員執照的條件、要求、權利和限制作出明確規定。
(七)取消了正駕駛、副駕駛和見習正駕駛這三種技術授權和相應的技術審定批準書。 技術審定批準書存在的主要意義在於:
(1) 授予該執照持有人在相應機型上擔任機長或副駕駛的權利;
(2) 作為已完成執照定期檢查的證明。過去的做法,在當時的環境條件下,對提高駕駛員法規意識,規範駕駛員執照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和飛行人員不斷增多,局方的工作負擔越來越重,簡化工作程序已勢在必行。 就駕駛員執照本身而言,只要駕駛員執照上具有相應的類別、級別和型別等級(如適用),那麽執照持有人就已經具備了在相應類別、級別和型別(如適用)航空器上擔任機長的基本條件。這樣只要該執照持有人滿足機長近期飛行經歷要求,並且其執照經過定期檢查或熟練檢查現行有效,即可在相應的航空器運行中擔任機長。因而,沒有必要再定期進行專門的技術授權,批準駕駛員擔任機長。
見習正駕駛授權也應予以取消。見習正駕駛只是由副駕駛向機長過渡過程中的一個比較特殊的機組成員角色,本質上在機組中還是擔任副駕駛,只不過是在機長的監視下履行機長職責,是一種過渡訓練形式。由於見習正駕駛授權實際上是授予駕駛員實施這種過渡訓練的權利,也就是在機長監視下擔任副駕駛履行機長職責的權利。這種權利不是駕駛員執照賦予的
權利,而是一種應由航空營運人賦予的實施過渡訓練的權利。規則中只需規定航空運營人所采用的監視方法是局方能夠接受的即可。
對於副駕駛的技術資格,修訂後的規則中規定由授權教員以在其執照上簽註訓練記錄的方式,證明其已經接受了該機型的副駕駛訓練並合格。
    因此,繼續在執照上頒發技術授權的必要性不大。故本次修訂取消了技術授權和技術審定批準書,並簡化了審批程序。
    (八)修訂後的規則在部分航空運行方面放寬了年齡限制。規則中規定年齡已滿 60 周歲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不得在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的航空器上擔任駕駛員。同時規定參加 CCAR-121FS 運行的駕駛員還必須遵守CCAR-121FS 規章對駕駛員年齡的要求。但對於其他類型的航空運行則放寬了對年齡的要求。
    就我國目前退休的職業駕駛員的身體狀況來看,原有的 60 周歲年齡限制要求偏高,這是對有限的駕駛員資源的一種浪費。對於某些可以放寬安全要求的運行,應當根據這些駕駛員的身體狀況來確定其是否可以繼續在此類運行中擔任機組必需成員;對私用駕駛員來說,60 周歲的年齡限制明顯過嚴。因為對於私用飛行,只要沒有對第三方利益造成威脅,就沒有必要對執行此類運行的駕駛員的年齡進行限制。修訂後的規則與國際上的通常作法保持一致。
    (九)修訂後的規則取消了頒發執照的資格要求中對英語水平的要求。因為我國並不是英語國家,在我國對所有申請駕駛員執照的人員均要求英語是不切實際的。原來這樣做主要是受當時航空公司管理思想的影響。在目前航空活動日益普及的情況下,這樣的要求顯然已不再適用。所以修訂後的規則刪去對執照申請人提出的英語水平要求。當駕駛員實施要求使用英語的運行時,通過運行規章對其規定英語水平要求。
    (十)修訂後的規則強調了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的重要性。凡是參加理論考試或實踐考試的申請人在參加考試前必須具有地面教員或飛行教員簽註的已完成有關地面理論或飛行訓練的證明。同時,還應當具有地面教員和飛行教員推薦其參加考試的證明。
    (十一)修訂後的規則將原有的執照和合格證都統稱為“執照”,即將“學員合格證”改稱為“學生駕駛員執照”,“教員合格證”改稱為“教員執照”。因為對持有人是否具備資格,擁有何種權限,“執照”一詞定義更為準確,同時也和國際上通用的叫法保持一致。
四、規章的格式
   
修訂後的規則的編排采用了與國際上通行的格式。這樣做可以使本規則在實際執行工作中便於使用,同時也便於規章的修訂。修訂後的規則各章排序使用英文字母順序,各條條款序號採用規章編號(61)後加條款號並隔號排列。條款中款的序號為英文小寫字母加圓括號,項的序號為阿拉伯數字加圓括號,目的序號為羅馬小寫數字加圓括號。

http://www.caac.gov.cn/website/o ... 2207810911111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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