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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航總局: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 CCAR-158-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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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機場建設監督管理,規範建設程序,保證工程質量和機場運行安全,維護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及相關空管工程的規劃與建設。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全國民用機場及相關空管工程規劃與建設的監督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
責所轄地區民用機場及相關空管工程規劃與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民用機場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民用機場及相關空管工程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行業有
關建設法規和技術標準,履行建設程序。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機場選址、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項目核準)、總體規劃、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建設實施、驗收及竣工財務決算等。
空管工程建設程序一般包括: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建設實施、驗收及竣工財務決算等。
   
第五條  
運輸機場工程按照機場飛行區指標及投資規模劃分為A類和B類。
A 類工程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標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2億元(含)以上的工程。
B 類工程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標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2億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機場飛行區指標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是指用於保障民用航空器運行的、與飛行安全直接相關的運輸機場建設工程以及相關空管工程,其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章  運輸機場選址
   
第七條  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應當符合《民用機場選址報告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條  
運輸機場場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 機場凈空、空域及氣象條件能夠滿足機場安全運行要求,與鄰近機場無矛盾或能夠協調解決,與城市距離適中,機場  運行和發展與城鄉規劃發展相協調,飛機起落航線盡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 場地能夠滿足機場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需要,工程地質、水文地質、電磁環境條件良好,地形、地貌較簡單,土石方量相對較少,滿足機場工程的建設要求和安全運行要求;
(三)具備建設機場導航、供油、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排水等設施、系統的條件;
(四)滿足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節約集約用地,拆遷量和工程量相對較小,工程投資經濟合理。

第九條  
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按照運輸機場場址的基本條件提出兩個或三個預選場址,並從中推薦一個場址。

第十條  
預選場址應征求有關軍事機關、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市政交通、環保、氣象、文物、國土資源、地震、無線電
管理、供電、通信、水利等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選址審批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擬選場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審查申請,並同時提交選址報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選址報告進行審核,並在20日內向民航局上報場址審核意見及選址報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對選址報告進行審查,對預選場址組織現場踏勘。選址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審單位進行專家評審。
申請人應當與評審單位依法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申請人組織編制單位根據各方意見對選址報告進行修改和完善。評審單位在完成評審工作後應當提出評審報告。專家評審期間不計入審查時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評審報告後20日內對場址予以批復。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並對場址實施保護。

第三章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未在我國境內註冊的境外設計咨詢機構不得獨立承擔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編制,但可與符合資質條件的境內單位組成聯合體承擔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核准的項目申請報告編制。
改建或擴建運輸機場應當在總體規劃批准後方可進行項目前期工作。

第十六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期建設,功能分區為主、行政區劃為輔”的原則。規劃設施應當布局
合理,各設施系統容量平衡,滿足航空業務量發展需求。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目標年近期為10年、遠期為30年。
   
第十七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適應機場定位,滿足機場發展需要;
(二)飛行區設施和凈空條件符合安全運行要求。飛行區構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區位置適中,具備分期建設的條件;
(三)空域規劃及飛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視助航、通信、導航、監視和氣象設施布局合理、配置適當,塔台位置合理,滿足運行及通視要求;  
(四)航空器維修、貨運、供油等輔助生產設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衛設施布局合理,直接為航空器運行、客貨服務的設施靠近飛行區或站坪;
(五)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設施與城市公用設施相銜接,各系統規模及路由能夠滿足機場發展要求;
(六)機場與城市間的交通連接順暢、便捷;機場內供旅客、貨運、航空器維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設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擾 ;
(七)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噪聲影響小,並應編制機場噪聲相容性規劃。機場噪聲相容性規劃應當包括:針對該運輸機場起降航空器機型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飛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機場噪聲影響的比較方案和噪聲暴露地圖;對機場周邊受機場噪聲影響的建築物提出處置方案,並對機場周邊土地利用提出建議;
(八)結合場地、地形條件進行規劃、布局和豎向設計;統籌考慮公用設施管線,建築群相對集中,充分考慮節能、環保;在滿足機場運行和發展需要的前提下,節約集約用地。

第十八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在組織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書面意見,並應當與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駐場單位充分協商,征求意見。
各駐場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及時反映本單位的意見和要求,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審批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機場飛行區指標為 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分別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同時提交機場總體規劃一式 10 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機場總體規劃一式 5份。
(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管理部門)會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對機場總體規劃進行聯合審查。
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審單位進行專家評審。申請人應當與評審單位依法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申請人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總體規劃進行修改和完善。評審單位在完成評審工作後應當提出評審報告。專家評審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門在收到評審報告後 20 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門在機場總體規劃文本及圖紙上加蓋印章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將總體規劃及審查意見退回申請人。
(四)申請人應當自機場總體規劃批準後 10 日內分別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局提交加蓋印章的機場總體規劃及其電子版本(光盤)各1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加蓋印章的機場總體規劃及其電子版本(光盤)一式5份。

第二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場近期建設詳細規劃,並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
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並為各駐場單位提供公平服務。

第二十三條
運輸機場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包括建設位置、高度等內容的建設方案應在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具體備案程序如下:
(一)屬於駐場單位的建設項目,駐場單位應當就建設方案事先征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機場管理機構依據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及機場近期建設詳細規劃對建設方案進行審核,在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駐場單位應當將機場管理機構書面意見及建設方案一並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二)屬於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的建設項目,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建設方案報送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三)屬於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征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後,報民航局備案。
(四)備案機關應當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對於不符合機場總體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15日內責令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場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經常性復核,根據機場的實際
發展狀況,適時組織修編機場總體規劃。
修編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二十六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機場周邊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四章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

第二十七條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二十八條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設方案符合經民航管理部門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
(二)項目內容、規模及標準等符合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經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
(三)符合《民用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等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及規範;
(四)符合《民航建設工程概算編制辦法》。

第二十九條
中央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或以資金補助方式投資的運輸機場工程,其初步設計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
如實際情況確實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須說明超出原因並落實超出部分的資金來源;當超出幅度在10%以上時,應當按有關規定重新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三十條
中央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註入或以資金補助方式投資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審批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A 類工程、B 類工程的初步設計分別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審批申請,並同時提交初步設計文件一式2至10份(視工程技術複雜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門確定)和相應的電子版本(光盤)一式2份;
(二)民航管理部門組織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經過專家評審。技術復雜的工程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審單位進行專家評審。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審單位依法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技術簡單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門選擇專家征求評審意見。評審單位或者專家在完成評審工作後應當提出評審報告。申請人應當組織設計單位根據各方意見對初步設計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並向民航管理部門提交初步設計補充材料和相應的電子版本(光盤)一式2份。專家評審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門收到評審報告後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對於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或以資金補助方式投資的運輸機場工程,如含有運輸機場專業工程項目,其初步設計亦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程序,由民航管理部門對運輸機場專業工程初步設計出具行業意見。

第三十二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初步設計原則上一次報審,對於新建機場工程的初步設計可視情分兩次報審。

第三十三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報審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審批申請文件;
(二)初步設計文件、資料清單、設計說明書(設計總說明書和各專業設計說明書)、設計圖紙、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設備及材料表、工程概算書等;
(三)初步設計項目、規模及匯總概算與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核準的項目申請報告)項目、規模及投資對照表及其說明,有關附件等;
(四)有關批準文件。包括: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環境評價、土地預審、通信、導航、監視、氣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五)相應的工程勘察、地震評估、環境評價以及工程試驗等報告書。

第三十四條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經過批准或者取得行業審查意見的,不得實施。

第三十五條  
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一經批准,應嚴格遵照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修改、變更。
如確有必要對已批准的初步設計進行變更或調整概算,應嚴格執行《民航建設工程設計變更及概算調整管理辦法》。

第五章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

第三十六條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三十七條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經民航管理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                        
(二)符合《民用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內容及深度要求》等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及規範;

第三十八條  
下列運輸機場工程應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圖審查,並將審查報告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一)飛行區土石方、地基處理、基礎、道面、排水、橋梁、涵隧、消防管網、管溝(廊)等工程;
(二)航管樓、塔台、雷達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機場通信、導航、氣象工程中層數為2層及以上的其他建(構)築物的土建部分;
(三)飛行區內地面設備加油站、機坪輸油管線、機場油庫、中轉油庫工程(不含土建工程)。
上述運輸機場工程未經施工圖審查合格的,不得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的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穩定性、安全性審查,包括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體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滿足飛行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及規範;
(四)是否符合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
(五)是否達到規定的施工圖設計深度要求。

第四十條
施工圖設計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工作概況;
(二)審查依據和采用的標準及規範;
(三)審查意見;
(四)與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設計單位協商的情況;
(五)有關問題及建議;
(六)審查結論意見。

第四十一條
其他運輸機場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運輸機場建設實施

第四十二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建設實施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市場准入、招標投標、監理、質量監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招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承擔運輸機場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四十五條
運輸機場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四十六條
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運輸機場專業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工作。
屬於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質量監督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在機場內進行不停航施工,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向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批,未經批准不得在機場內進行不停航施工。

第七章   運輸機場工程驗收

第四十八條
運輸機場工程竣工後,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第四十九條
運輸機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第五十條
對於規定要求需進行飛行校驗的通信、導航、監視、助航等設施設備,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飛行校驗手續,並取得飛行校驗結果報告。

第五十一條
對於規定要求需進行試飛的新建運輸機場工程或飛行程序有重大變更的改建、擴建運輸機場工程,在竣工驗收和飛行校驗合格後,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試飛手續,並取得試飛總結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應當履行行業驗收程序。

第五十三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行業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竣工驗收合格;
(二)已完成飛行校驗;
(三)試飛合格;
(四)民航專業弱電系統經第三方檢測符合設計要求;
(五)涉及機場安全及正常運行的項目存在的問題已整改完成;
(六)環保、消防等專項驗收合格、準許使用或同意備案;
(七)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已出具同意提交行業驗收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五十四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在申請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行業驗收時,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驗收報告。內容包括:
1、工程項目建設過程及竣工驗收工作概況;
2、工程項目內容、規模、技術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裝的設備等;
3、資金到位及投資完成情況;
4、竣工驗收整改意見及整改工作完成情況;
5、竣工驗收結論;
6、工程竣工項目一覽表;
(二)飛行校驗結果報告;
(三)試飛總結報告;
(四)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質監等單位的工作報告;
(五)環保、消防等主管部門的驗收合格意見、準許使用意見或備案文件;
(六)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有關項目的檢測、聯合試運轉情況;
(七)有關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行業驗收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A 類工程、B 類工程的行業驗收分別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對於具備行業驗收條件的運輸機場工程,民航管理部門在受理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的申請後 20 日內組織完成行業驗收工作,並出具行業驗收意見。  

第五十六條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行業驗收的內容包括:  
(一)工程項目是否符合批準的建設規模、標準;
(二)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標準及規範;
(三)工程主要設備的安裝、調試、檢測及聯合試運轉情況;
(四)航站樓工藝流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滿足使用需要;
(五)工程是否滿足機場運行安全和生產使用需要;
(六)運輸機場工程檔案收集、整理和歸檔情況;
(七)有中央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註入或以資金補助方式投資的工程的概算執行情況。

第五十七條  
非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驗收程序。

第五十八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國家、民航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及時移交運輸機場工程檔案資料。

第五十九條  
未經行業驗收合格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運輸機場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的編制工作,並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八章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

第六十一條  
運輸機場工程實行工程建設信息報告制度。新建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報告期為自出具場址審查意見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改建、擴建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報告期為自批准立項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六十二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指定項目信息員對其實施工程的建設信息及時進行收集、統計和整理,形成電子文本。電子文本通過中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網民航建設項目管理系統,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時間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六十三條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在開工建設前每季度報告一次,開工建設後每月報告一次。報告日期為次月的5日之前。

第六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審核本地區的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並將審核後的工程建設信息電子文本通過中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網民航建設項目管理系統,於每月 10 日前報民航局。

第六十五條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包括:項目基本信息、機場總體規劃情況、項目審批情況、工程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和技術方案、資金來源、總體實施計劃、建設單位基本信息、其他情況;
(二)當前動態,包括:形象進度、資金到位及投資完成情況、工程質量情況、配套工程進展情況、其他情況;
(三)存在的主要問題。 運輸機場工程建設信息具體內容及格式應符合中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網民航建設項目管理系統的要求。

第六十六條  
當發生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時,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九章   空管工程建設管理

第六十七條  
本章的規定適用於項目法人為民航局空管局、地區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建設工程。

第六十八條  
空管工程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應當履行國家及民航局規定的審批手續。

第六十九條  
空管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由項目法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七十條  
空管工程初步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項目內容、規模及標準等符合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符合《民航建設工程概算編制辦法》等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及規範;

第七十一條  
空管工程在相應的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的台(站)址得到批復後方可報審初步設計。

第七十二條  
空管工程初步設計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的總投資。
如實際情況確實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須說明超出原因並落實超出部分的資金來源;當超出幅度在10%以上時,應當按有關規定重新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七十三條  
下列空管工程的初步設計由民航局審批:
(一)民航局空管局為項目法人的建設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2億元(含)以上的民航地區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為項目法人的建設工程。

第七十四條  
其他空管工程的初步設計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

第七十五條  
項目法人報批空管工程初步設計時應當報送以下資料:
(一)審批申請文件;
(二)初步設計文件、資料清單、設計說明書(設計總說明書和各專業設計說明書)、設計圖紙、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設備及材料表、工程概算書等;
(三)初步設計項目、規模及匯總概算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規模及投資對照表及其說明,有關附件等;
(四)有關批准文件。包括: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評價,土地預審,通信、導航、監視、氣象台(站)址等的批準文件;
(五)相應的工程勘察、地震評估、環境評價以及工程試驗等報告書。

第七十六條  
空管工程初步設計審批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空管工程初步設計由項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門提出審批申請,並同時提交初步設計文件一式2至10份(視工程技術複雜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門確定)和相應的電子版本(光盤)一式2份;
(二)民航管理部門組織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經過專家評審。技術復雜的工程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審單位進行專家評審。空管工程項目法人應當與具有相應資質的評審單位依法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技術簡單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門選擇專家征求評審意見。評審單位或者專家在完成評審工作後應當提出評審報告。申請人應當組織設計單位根據各方意見對初步設計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並向民航管理部門提交初步設計補充材料和相應的電子版本(光盤)一式2份。專家評審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門在收到評審報告後20日內予以批准。

第七十七條  
空管工程初步設計未經批准的,不得實施。

第七十八條  
空管工程初步設計一經批準,應嚴格遵照執行,不得擅自修改、變更。
如確有必要對已批准的初步設計進行變更或概算調整,應嚴格執行《民航建設工程設計變更及概算調整管理辦法》。

第七十九條  
空管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由項目法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八十條  
空管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經民航管理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
(二)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八十一條  
空管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應由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圖審查,並將審查
報告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上述工程未經施工圖審查合格的,不得實施。

第八十二條
空管工程施工圖設計的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穩定性、安全性審查,包括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體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滿足安全與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強制性標準、規範;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設計文件。

第八十三條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工作概況;
(二)審查依據和採用的標準及規範;
(三)審查意見;
(四)與項目法人、設計單位協商的情況;
(五)有關問題及建議;
(六)審查結論意見。

第八十四條  
空管工程的建設實施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招標投標、監理、質量監督等制度。

第八十五條  
空管工程的招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十六條  
承擔空管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八十七條  
空管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八十八條  
空管工程項目法人應在工程開工前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報質量監督手續。

第八十九條  
機場工程配套的空管工程可與機場工程採用建設集中管理模式,統一組建工程建設指揮部,統一開展整體工程項目申報、用地預審、規劃選址、環境影響評價、節能評估、征地拆遷、招投標等工作,統一組織工程建設。

第九十條  
空管工程竣工後,項目法人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第九十一條
空管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第九十二條  
對於規定要求需進行飛行校驗的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設備,項目法人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飛行校驗手續,並取得飛行校驗結果報告。

第九十三條  
空管工程經過民航管理部門驗收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十四條  
項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門申請驗收空管工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竣工驗收合格;
(二)已完成飛行校驗;
(三)主要工藝設備經檢測符合設計要求;
(四)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項目存在的問題已整改完成;
(五)環保、消防等專項驗收合格、準許使用或同意備案;
(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已出具同意提交驗收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九十五條  
項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門申請驗收空管工程,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驗收報告。內容包括:
1、工程項目建設過程及竣工驗收工作概況;
2、工程項目內容、規模、技術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程量和安裝設備等;
3、資金到位及投資完成情況;
4、竣工驗收整改意見及整改工作完成情況;
5、竣工驗收結論;
6、工程竣工項目一覽表;
(二)飛行校驗結果報告;
(三)空管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質監等單位的工作報告;
(四)環保、消防等主管部門的驗收合格意見、準許使用意見或備案文件;
(五)主要工藝設備的檢測情況;
(六)有關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條  
下列空管工程由民航局組織驗收:
(一)民航局空管局為項目法人的建設工程;
(二)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2億元(含)以上的民航地區空管局或空管分局(站)為項目法人的建設工程。

第九十七條  
其他空管工程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驗收。

第九十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驗收空管工程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項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
(二)對於具備驗收條件的空管工程,民航管理部門在收到項目法人的申請後20日內組織完成驗收工作,並出具驗收意見。

第九十九條  
民航管理部門驗收空管工程的內容包括:  
(一)工程項目是否符合批準的建設規模、標準;
(二)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現行的有關標準及規範;
(三)主要工藝設備的安裝、調試、檢測情況;
(四)工程是否滿足運行安全和生產使用需要;
(五)工程檔案收集、整理和歸檔情況;
(六)工程概算執行情況。

第一百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國家、民航有關規定及時移交空管工程檔案資料。

第一百零一條  
未經驗收合格的空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零二條  
空管工程項目法人應在空管工程竣工後三個月內完成竣工財務決算的編制工作,並上報主管部門。

第一百零三條  
空管工程實行工程建設信息報告制度。工程建設信息報告期為自批準立項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一百零四條  
項目法人應當指定項目信息員對其實施工程的建設信息及時進行收集、統計和整理,形成電子文本。
民航地區空管局、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工程建設信息電子文本通過中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網民航建設項目管理系統,按照本規定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時間報民航局空管局。

第一百零五條
空管工程建設信息在開工建設前每季度報告一次,開工建設後每月報告一次。報告日期為次月的5日之前。

第一百零六條
民航局空管局負責審核空管工程建設信息,並將審核後的工程建設信息電子文本通過中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網民航建設項目管理系統,於每月10日前報民航局。

第一百零七條  
空管工程建設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包括:項目基本信息、項目審批情況、工程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和技術方案、資金來源、總體實施計劃、建設單位基本信息、其他情況;
(二)當前動態,包括:形象進度、資金到位及投資完成情況、工程質量情況、招標工作情況、配套工程進展情況、其他情況;
(三)存在的主要問題。 空管工程建設信息具體內容及格式應符合中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網民航建設項目管理系統的要求。
第一百零八條  當發生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時,項目法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將選址、總體規劃、初
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在運輸機場內進行不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建設活動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運輸機場專業工程初步設計未按照本規定要求經過批准,就擅自組織實施的,由
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未按照本規定要求獲得行業意見,就擅自組織實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空管工程初步設計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項目法人將運輸機場工程或空管工程的施工和監理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在運輸機場開放使用的情況下,未經批准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九條,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未經行業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項目法人未履行建設項目信息管理義務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十三條,空管工程未經民航管理部門驗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民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建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定對運輸機場和空管工程建設未作出明確要求的,均按國家有關建設管理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通用機場工程的規劃與建設參照本規定執行,並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頒布的《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29號)同時廢止。

關於《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修訂送審稿)》 的說明

民用機場是民用航空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保障民用航空運輸、促進民用航空發展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民
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 129 號)自 2004 年發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民用機場工程建設監督管理,規範建設程序,保證工程質量和機場運行安全,維護建設市場秩序發揮了重要的作用。2007 年 10 月,國務院下發了《國務院關於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取消了《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129號令)中規定的民航專業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批事項。2009年7月1日,《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正式實施,其中部分條款與 129 號令中的規定不一致。此外, 129 號令只涉及民用機場建設工程,未包含民航空管建設工程。2011年3月,我局與建設部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明確民航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職責分工的通知》(民航發[2011]34號),對民航專業工程進行了重新劃分和界定。為了適應上述變化,使該規定與有關法規保持一致,滿足民用機場工程、民航空管建設工程的需要,對129號令的修訂是必要的。
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要求,對運輸機場選址、初步設計、總體規劃等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批程序、專家評審要求、審查時限等進一步細化,使之更為明確和規範。
二、《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規定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分別由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審批。因此,將129號令有關條款做了相應修改。
三、《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意
見”。因此修訂129號令時補充了上述規定。
四、《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九條要求地方政府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第四章中規定地方政府應按照
有關規定保護好民用機場的凈空、電磁等環境。此次修訂也將上述內容納入129號令。
五、《民用機場管理條例》規定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初步設計由民航局批准。129 號
令規定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且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 5000 萬以下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按照民航局確定的行政管理事項向民航地區管理局下移的精神,本次修訂後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2億元以下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授權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
六、根據《關於加強民航專項基金投資項目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民航辦規發[2009]3 號),對民航局安排民航
專項基金的機場建設項目,工程的初步設計及概算按照 129號令執行。因此,修訂後的129號令規定,除中央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的機場工程外,以資金補助方式投資的機場工程也應履行初步設計審批程序。
七、依據《國務院關於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此次修訂對129號令做了相
應修改,並規定非民航專業工程施工圖設計的審查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為進一步對運輸機場專業工程行業驗收加以規範,增加相應條款,規定了行業驗收應當具備的七個條件。
九、129 號令未涉及民航空管建設工程。為了規範民航空管建設工程的建設,明確審批程序,此次修訂增加了相應
條款,對民航空管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審批、施工圖審查、工程驗收及工程建設信息報告等事項做出了規定。
十、為了進一步加強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設管理,將六部委《關於加強軍民航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設管理工作
的通知》(發改基礎2012[2122]號)中有關空管工程建設管理的內容納入到129號令。
十一、第十章法律責任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作了調整,並對違反空管工程管理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處罰。 。

http://www.caac.gov.cn/website/old/B1/B6/201301/P02013012354922922972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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