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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線資源,維護國內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保障航空運輸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空運企業)從事國內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民用航空運輸的航線經營許可。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明確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 “國內航線”,是指運輸的始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線;
(二) “區際航線”,是指運輸的始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域之間的航線;
(三) “區內航線”,是指運輸的始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在一個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
(四) “航班”,是指空運企業按規定的航線、日期、時刻經營的定期飛行活動;
(五) “加班”,是指一空運企業為滿足市場需求,在被批准運營的定期航線上已確定的航班數目以外臨時增加的航班;
(六)“航季”,根據國際慣例,航班計劃分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當年三月最後一個星期日至十月最後一個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當年十月最後一個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後一個星期六。
第四條
實施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有利於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航空運輸市場體系;
(二)堅持公平、公正、公開;
(三)有利於保障航空運輸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務質量;
(四)鼓勵誠實守信,懲戒弄虛作假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為;
(五)兼顧地方經濟發展與空運企業利益;
(六)有利於優化航線資源配置,完善航空運輸網絡。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空運企業經營國內客、貨航線的申請,分別採取核准和登記方式進行管理。
第六條
民航總局負責對區際航線實施經營許可的核准、登記管理,並對全國國內航線經營進行監督和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其所轄區域內航線實施經營許可的核准、登記管理,並對涉及其轄區內所有航線經營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分別設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
民航總局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負責劃分核准、登記的航線經營許可管理範圍,根據本《規定》制定每航季航線經營許可評審規則,負責每年度兩次區際航線經營換季申請的集中評審工作,審議決定國內航線航班經營許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航地區管理局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根據民航總局評審委員會制定的航線經營許可評審規則,制定適合
區內特點的評審規定,劃分區內核准、登記的航線航班經營許可管理範圍,負責每年度兩次區內航線經營換季申請的集中評審工作,審議決定區內航線航班經營許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二) 符合民航總局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 符合航班正常、服務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 符合國家航空運輸發展的宏觀調控政策;
(五)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民航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空運企業從事國內航線經營,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經過補充安全運行合格審定;補充安全運行合格審定結論為不合格的,其相應的國內航線經營權喪失。
第二章 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准管理
第九條
空運企業申請的下列航線經營許可適用核准管理的方式:
(一)涉及民航總局核定的受綜合保障能力及高峰小時飛機起降架次流量限制的機場的航線經營許可;
(二)涉及繁忙機場的航線和飛行流量大的航線經營許可;
(三)涉及在飛行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機場的航線經營許可。以上機場、航線的範圍,由民航總局確定,並
提前三個月予以公告。
第十條
空運企業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務質量、誠實信用方面的業績優劣是核准該企業進入航線經營的條件。
第十一條
空運企業申請本規定第九條所列的航線上的經營許可的,應符合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航線旅客運輸量確定的航線空運企業准入數量調控措施。
第十二條
空運企業每航季安排定期航班的執行情況,作為考核該空運企業每航季進入新航線經營和在現有航線上增加航班的條件。
第十三條
根據保證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國內航線經營許可中實行空運企業總部所在地機場和其他基地機場始發優先的原則。
適用前款基地始發優先原則的機場由民航總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空運企業申請航線經營許可,應在計劃開航前45日提出。申請人應當填寫核准機關統一印制的《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准申請書》,並可採用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由空運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按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報送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空運企業航線許可申請後,應在20日內提出意見,並通過政府網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受理申請之日30日內作出核准決定。准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准書》,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航地區管理局核准的航線經營許可,應在核准後10日內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十六條
航線經營許可申請取得核准之後,空運企業決定不在已經核准的航線上安排航班經營時,按照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向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交回《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准書》;已經開航但又決定停止經營的,按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航線經營許可核准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對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預先公布的航線經營許可意見持有異議的,應當按規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涉及重大事項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舉行聽證,經重新評審後作出核准決定。
第十八條
空運企業應當確保核准經營許可航線的正常運營。凡核准經營許可後, 60日內未安排航班或因空運企業自身原因航班執行率不足50%的,核准機關可以撤銷其經營許可,且二年之內不再受理該空運企業就該航線或相關航線提出的經營許可申請。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撤銷的航線許可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管理
第十九條
空運企業申請的下列航線經營許可適用登記管理的方式:
(一)本規定第九條所列範圍以外的航線;
(二)國內貨運航線;
(三)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劃定的其他航線。
第二十條
空運企業申請航線經營許可的登記應在計劃開航30日前提出。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機關統一印制的《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表》,並可採取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由空運企業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署,按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報送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空運企業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的申請,屬於經營許可登記管理範圍的,頒發《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證》;對不符合經營許可登記管理範圍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民航地區管理局登記的航線經營許可,應在登記後10日內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航線經營許可登記並公告之後,空運企業決定不在已經登記的航線上安排航班經營時,應當按照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向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該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的註銷手續;已經開航但又決定停止經營的,按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空運企業應當確保辦理經營許可登記航線的正常運營。凡航線經營許可登記後,60日內未安排定期航班或者因空運企業自身原因航班執行率不足50%的,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註銷,且二年之內不予重新登記。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註銷的情況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航線經營換季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航總局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規定確定的原則和每一航季航空運輸市場情況制定航線航班安排的指導原則和經營許可的評審規則,經徵求民航地區管理局和空運企業意見後,於該航季開始的90日前予以公告,並依據指導原則和評審規則對空運企業換季集中提交及日常提交的航線經營許可進行核准或登記管理。
第二十五條
空運企業在航線經營換季時,應集中提交航線經營許可核准和登記申請,並應於該航季執行的80日前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區際或區內航線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航線經營換季時,集中辦理航線經營許可核准及登記。其中列入核准許可範圍的航線,召開評審會進行評審。所有核准、登記工作應在換季45日前完成。對空運企業新增航線經營許可的,在其《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准書》或《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證》上予以載明。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二十七條
空運企業經營的定期航班應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班次,以滿足目前或合理預測到的旅客、貨物和郵件運輸的需求。一家空運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航線的航班安排,由空運企業確定,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二家以上空運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航線的航班安排,由空運企業協商確定,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或應空運企業要求,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航季評審規則進行評審確定。
第二十八條
空運企業通過核准或登記獲得航線經營許可時,應確定初始航班安排(包括日期、使用機型和班次)。對已運營航班的調整,通常應當在航班換季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
空運企業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布班期時刻並堅持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所取得的航線經營許可和公布的班期時刻執行。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根據航空運輸市場監管和宏觀調控的需要,對空運企業航班安排實施總量管理。
空運企業通過核准或登記獲得的航線經營許可,應在取得相應的起降時刻後方能運營。
第三十條
空運企業擬停止經營航季客座率達到50%以上的航線的,應當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評審核准;未經評審核准,不得停止經營。
第三十一條
空運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需求在其所經營的航線上自行安排加班,提前一周報始發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取得相應的起降時刻後實施。
空運企業加班不得衝擊其他空運企業的定期航班經營。如因加班引起衝擊其他空運企業定期航班的投訴,經民航總
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調查確認,將追究該空運企業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航空市場出現運力急劇增減,並對行業市場造成重大混亂,或機場保障能力不能滿足實際需求以及國家對相關空域另有使用要求的緊急情況下,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在全國部分地區或者某些機場或航線上採取臨時管理措施,對空運企業提出的加班申請實施核准,或發布在某一時段禁止經營加班往返至某一地區的決定。
第六章 特別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進行航線經營許可核准和航班安排協調時,對承擔政府協調、執行指定的特殊貧瘠航線飛行任務的空運企業,可按其要求,酌情增加由該地區始發的航班或開辟該地區始發效益較好的航線。
特殊貧瘠航線由民航總局公告。
第三十四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新辟獨飛的“老、少、邊、窮”地區支線航線採取市場培育期保護措施,在兩年內不再核准或登記其他空運企業進入經營。但因經營該航線的空運企業自身原因,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的除外。
本規定所指“老、少、邊、窮”地區航線是指位於西部地區或東北地區、或者是它們之間的航線,但是這些航線始發地、經停地或目的地中不能同時包含兩個以上的民航總局確定的樞紐機場。
第三十五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國家和地區特殊需要,協調指定空運企業安排航線經營和加班飛行時,空運企業應當執行。
第七章 航線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空運企業按本規定取得的航線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後無特殊情況,空運企業未提出變更申請的,該項經營許可自期滿之日起自動延續三年,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該類許可採取簡易程序辦理核准或登記。
第三十七條
空運企業通過航線經營許可取得的航線經營權不得租賃、轉讓、買賣和交換,《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證》和《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准書》不得擅自塗改。
第三十八條
空運企業未經批准,不得以代號共享或濕租其他空運企業飛機等經營方式變相轉讓或出租航線經營權。
第三十九條
空運企業申請暫停、終止經核准或登記取得的航線經營許可的,應當於擬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前向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詳細說明理由。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暫停或者撤銷對空運企業航線經營許可的核准、登記:
(一)違反民航總局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違反民航總局關於航班正常、服務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空運企業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主動、及時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航線經營許可註銷手續的;
(二)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排加班,沖擊和影響定期航班飛行的;
(三)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私自租賃、轉讓、買賣和交換經航線經營許可取得的航線經營權的;
(四)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批准以代號共享或濕租其他空運企業飛機等經營方式轉讓或出租航線經營權的;
(五)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擅自暫停或終止航線經營許可中載明的航線經營的。
第四十二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航線經營許可核准或登記管理辦法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空運企業準予核准或登記航線經營許可或超越管轄範圍準予空運企業核准或登記航線經營許可的;
(三)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義務的。
第四十三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實施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時營私舞弊,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內地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間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空運輸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在本規定實施之前,空運企業已經取得的經營許可繼續有效,並按本規定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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