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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章 儀表和設備要求
第 121.301 條 概則
(a)除具體指明適用於特殊運行的條款外,本規則關於儀表和設備的要求適用於按照本規則實施的所有運行。
(b)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 121.359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應當按照適用的適航要求進行批准和安裝。
(c)每個空速指示器應當以公里/小時或者海里/小時為單位校準,並且飛機飛行手冊和有關標牌中的每個空速限
制和有關資料中的空速應當相應地以公里/小時或者海里/小時表示。
(d)除經局方批准外,2005 年 7 月 1 日後首次投入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有以米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如果該飛機需在以英尺為單位確定飛行高度的國家或者地區運行,則應當同時裝備有以英尺為單位顯示的高度表。
(e)除本規則第 121.645 條(b)款和第 121.647 條規定外,只有當下列儀表和設備處於工作狀態,方可以使飛機起飛:
(1)為符合對該飛機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適航要求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
(2)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 121.319 條和第 121.359 條、第 121.360 條以及第 121.743 條中規定的適用於所有運行的儀表與設備,以及本規則第 121.323條至第 121.351 條中規定的適用於不同運行類型的儀表與設備,而這些儀表與設備在本條(e)款第(1)項未作出要求。
第 121.305 條 飛機儀表和設備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下列飛行和導航的儀表與設備:
(a)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有加溫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於結冰而失效的等效裝置。對於以馬赫數為單位來表示速度限制的飛機,則還應至少裝有一個馬赫數指示器。
(b)一個靈敏高度表,帶有以百帕斯卡(毫巴)為單位的校正裝置,並且該裝置對於飛行中可能遇到的氣壓可以進行修正。
(c)一個帶指針和/或者數字式顯示的精確指示小時、分和秒的時鐘(或者經批準的等效裝置)。
(d)一個大氣靜溫指示器。
(e)一個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器(地平儀)。
(f)一個組合有側滑指示器的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條(l)款裝有第三套姿態儀表系統(可以在 360°俯仰和滾轉飛行姿態中使用)時,只需要側滑指示器。
(g)一個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儀表)。
(h)一個磁羅盤。
(i)一個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j)副駕駛位置處應單獨配備下述儀表:
(1)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具有加溫空速管或者可以防止由於結冰而失效的等效裝置。對於以馬赫數為單位來表示速度限制的飛機,則還應至少裝有一個馬赫數指示器;
(2)一個靈敏高度表,帶有以百帕斯卡(毫巴)為單位的校正裝置,並且該裝置對於飛行中可能遇到的氣壓可以進行修正;
(3)一個垂直速度指示器(升降率指示器);
(4)一個組合有側滑指示器的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但在按照本條(l)款裝有第三套姿態儀表系統(可以在 360°俯仰和滾轉飛行姿態中使用)時,只需要側滑指示器;
(5)一個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器(地平儀);
(6)一個陀螺航向指示器(航向陀螺或者等效儀表)。
(k)當需要有重複的儀表時,要求對每個駕駛員有單獨的顯示和單獨的選擇開關或者其他相適用的設備。
(l)除局方批准的某些渦槳飛機外,在渦輪動力飛機上,除在每位駕駛員工作位置上各有一個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
器(地平儀)可以供使用之外,還應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第三套陀螺坡度與俯仰指示器(地平儀):
(1)由獨立於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2)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 30 分鐘;
(3)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4)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5)位於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都能清楚地看見並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m)對於本條要求的飛行和導航設備:
(1)可以通過儀表組合或者中央飛行系統或者在電子顯示器上參數的組合來滿足這些條款的各項要求,但要求每
一必需駕駛員能夠獲得的信息不少於本條所規定的儀表及相應設備提供的信息。
(2)可以使用其他等效符合性方法來滿足這些條款的設備要求,但要求在飛機型號審定批准過程中已表明該方法具有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 121.307 條 發動機儀表
除了局方對渦輪發動機飛機允許或者要求具有等效安全性的不同儀表外,其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安裝下列發動機儀表:
(a)每台發動機一個汽化器空氣溫度指示器。
(b)每台空氣冷卻的發動機一個氣缸頭溫度指示器。
(c)每台發動機一個燃油壓力指示器。
(d)每台未裝備自動高度混合氣控制器的發動機一個燃油流量表或者燃油混合氣指示器。
(e)所用每個燃油箱一個指示燃油量的裝置。
(f)每台發動機一個進氣壓力指示器。
(g)每台發動機一個滑油壓力指示器。
(h)當採用傳輸或者獨立的供油方式時,每一滑油箱一個滑油量指示器。
(i)每台發動機一個滑油溫度指示器。
(j)每臺發動機一個轉速表。
(k)每台發動機一個獨立的燃油壓力警告裝置,或者一個用於所有發動機的總警告裝置,該裝置具有使單個警告電路與總警告裝置隔離的功能。
(l)每一可以反槳的螺旋槳具有一個裝置,當螺旋槳處於反槳狀態時向飛行機組發出指示信號,該裝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在正常低槳距限動位置至最大反槳距之間反槳循環過程中任一點被觸發,但在正常低槳距限動位置或者
高於此位置時不可以給出指示。
(2)指示的信號源應當由螺旋槳槳葉角觸發或者直接對其作出響應。
第 121.308 條 廁所防火
(a)除經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客飛機應當在每個廁所裝備煙霧探測系統或者等效裝置,並能在駕駛艙提供警告燈光,或者在客艙中提供易於客艙機組發現的警告燈光或者音響警告。
(b)除經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客飛機應當在每個廁所每個處置紙制品或者廢物的容器內裝備內置式固定滅火器。該固定滅火器應當設計成當容器內失火時,能自動向容器內噴射滅火劑。
第 121.309 條 應急設備
(a)只有裝備本條和本規則第 121.310 條所列的應急設備的飛機,方可以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
(b)本條和本規則第 121.310 條和第 121.339 條所列的每項應急設備和漂浮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依照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檢驗周期予以定期檢驗,以確保其處於持續可用和立即工作的狀態,執行其預定的應急用途;
(2)易於機組成員取用,位於客艙的設備應當易於旅客取用;
(3)具有清楚的標識和標記,指明其使用方法,文字說明應當至少有中文;
(4)當裝在某一艙室或者某一容器中時,在該艙室或者容器上易於觀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標明其所裝物品以及上次檢驗的日期。
(c)在駕駛艙、客艙、貨艙、廚房內,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裝備經批准型號的手提滅火器:
(1)滅火劑的型號和裝量應當適用於該艙室可能發生的失火類型,並且對於客艙,應當設計成使有毒氣體聚積的危險性減到最小;
(2)貨艙。對於飛行中機組成員能夠進入的 E 類貨艙,應當配備至少一個手提滅火器,並放置於方便取用的地方;
(3)廚房隔艙。對於位於客艙、貨艙或者駕駛艙之外隔艙內的廚房,應當在每個廚房內至少裝備一個便於取用的手提滅火器;
(4)駕駛艙。駕駛艙內應當至少裝備一個便於飛行機組使用的手提滅火器;
(5)客艙。在客艙使用的手提滅火器應當放置於方便的位置上。在要求配備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手提滅火器時,這些設備應當均勻地分布於每個客艙內。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手提滅火器:
(i)對於旅客座位數 7 至 30 的飛機,至少配備一個;
(ii)對於旅客座位數 31 至 60 的飛機,至少配備兩個;
(iii)對於旅客座位數 60 以上的飛機,應當至少配備下列數量的手提滅火器:
旅客座位數 手提滅火器的最小數量
61 至 200 座 3 個
201 至 300 座 4 個
301 至 400 座 5 個
401 至 500 座 6 個
501 至 600 座 7 個
601 座或以上 8 個
(6)盡管本條(c)款第(5)項要求手提滅火器均勻分布,如果在客艙中有廚房,應當至少有一個手提滅火器位於方
便之處並易於在廚房中取用;
(7)載運旅客飛機所要求配備的手提滅火器中至少 2 個應當裝 Halon 1211(溴氯二氟甲烷)或者等效的滅火劑。客艙中應當至少有一個這樣的滅火器。
(d)載運旅客的飛機上應當配備本規則第 121.743 條要求的應急醫療設備。
(e)應急斧。每架飛機應當配備至少一把應急斧。
(f)擴音器。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配有電池供電的便攜式擴音器,放在負責指揮應急撤離的機組成員方便取用的地方,其配備數量和位置按照以下規定:
(1)在旅客座位數 61 至 99(含)的飛機上配備一個,安放在客艙後部從客艙乘務員座位易於取用處。但是,如果局方認為安放在其他位置可能對應急情況下人員的撤離更為適合,可以批准偏離本款的要求;
(2)在旅客座位數大於 99 的飛機客艙內配備兩個擴音器,一個安放在前部,另一個安放在後部,並且易於從客艙乘務員座位處取用。
第 121.310 條 附加應急設備
(a)應急撤離設施。當飛機停放於地面且起落架放下時,應急出口(機翼上方的應急出口除外)距地面高度超過 183 厘米(6 英尺)的每一載客陸上飛機,應當有經批准的可以幫助機上人員撤到地面的設施。用於地板高度應急出口的這種輔助設施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0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能自動放出的輔助設施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期間應當處於待命狀態。但是,如果局方認為這個出口的設計使得滿足這些要求不切實際,則局方可以批准偏離關於自動放出的要求,但該輔助設施在放出時應能自動展開,並按照本規則第 121.161 條(a)款的規定對所要求的應急出口進行應急撤離演示。
(b)機內應急出口標記。每架載客飛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其通達方式及開啟方法,應當有明顯易懂的標記。每個旅客應急出口本身及其位置應當能從等同於客艙寬度的距離上認清。每個旅客應急出口的所在位置應當用機上人員能看到的沿客艙主通道的標誌指明,下述部位應當有位置指示標誌:
(i)每個翼上旅客應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如通道高度較低,可以放在頂棚合適位置上;
(ii)在緊靠每一地板高度的旅客應急出口處,如果一個位置指示標誌可以清楚標明兩個應急出口的位置,則一個
位置指示標誌可以用於兩個應急出口位置的指示;
(iii)在客艙每個擋住前後視線的隔框或者隔板上,用以指示被其擋住的應急出口,若這樣做不可能時,可以將標誌置於其他適當的位置。
(2)每個旅客應急出口標記和每個位置標示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1條的相應適航要求。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任一標誌的發光度(亮度)降低到 250微朗伯之下,則不可以繼續使用。
(c)機內應急出口標誌的照明。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具有獨立於主照明系統的應急照明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照明系統的供電電源獨立於主照明系統的供電電源,則客艙一般照明的光源可以為應急照明系統和主照明系統二者所共用。應急照明系統應當:
(1)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標誌和位置標誌;
(2)在客艙內提供足夠的一般照明,沿著旅客主通道中心線在座椅扶手高度以 100 厘米(40 英寸)的間隔進行測量時,平均照度至少為 0.538 勒(0.05 英尺燭光);
(3)具有貼近地板的應急逃生通道標誌,該標誌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2條相應適航要求或者經局方批准的其他等效要求。
(d)應急燈的工作。除按照 CCAR-25 部第 25.812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設置的僅限於一個輔助裝置使用、獨立於飛機主應急照明系統、在該輔助裝置放下時能自動接通的那些燈外,本條(c)和(h)款所要求的每個燈均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每個燈應當:
(i)能從飛行機組工作位置和客艙中客艙乘務員正常座位易於接近處的兩個地方進行人工控制;
(ii)有防止人工控制裝置誤操作的裝置;
(iii)當在任一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上使其處於接通或者待命狀態時,一旦飛機正常的供電電源中斷時它將保持燃亮或者開始燃亮。
(2)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期間,每個燈均應當處於待命或者接通狀態。在證明與本款相符時,無需考慮機身的橫向垂直分隔;
(3)每個燈應當在應急著陸後的臨界環境條件下,提供所要求照度水平的照明至少達 10 分鐘;
(4)每個燈應當有駕駛艙內的控制裝置,該裝置具有“接通”、“斷開”和“待命”三個位置。
(e)應急出口操縱手柄。每個旅客應急出口操縱手柄的位置和出口的開啟說明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1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滿足本款的其他要求。當任一操作手柄或者操作手柄外罩的發光度(亮度)降至 100 微朗伯之下時,該手柄或者手柄外罩不得繼續使用。
(f)應急出口的通道。每架載客飛機應當按照下述要求設置至應急出口的通道:
(1)各旅客區域之間的或者通向I型或者II型應急出口的每條旅客通道應當無障礙物,其寬度不少於 508 毫米(20 英寸);
(2)靠近每個I型或者II型應急出口處,應當有足夠的空間以使機組成員能夠幫助旅客撤離飛機,同時又滿足本條(f)款第(1)項所要求的通道無障礙寬度;
(3)應當有從主通道至每一 III型和 IV 型應急出口的通道。從主通道至這些出口的通道應當不受座椅、臥鋪或者
其他可能減小該出口效用的障礙物的阻礙。另外,該通道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3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除非局方引用了滿足本款的其他要求;
(4)如果從客艙中任一座位到達任何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經過客艙間的通道,則該通道應當無障礙,但是可以使
用不影響自由通行的布簾;
(5)不得在客艙間的任何分隔板上設置門;
(6)如果從任一旅客座位到達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經過把客艙和其他區域隔開的門,則此門應當有裝置將其閂在
開啟位置,並且在每次起飛和著陸期間,這個門應當閂在開啟位置。此閂鎖裝置應當能夠承受當該門相對於周圍結構受到一個 CCAR-25 部第 25.561 條所述的極限慣性力時對其施加的載荷。
(g)機外出口標記。每個旅客應急出口和從外面開啟這個出口的裝置應當在飛機外部予以標記,機身側面應當有框出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 5 厘米(2 英寸)寬的色帶。每一外部標記(包括這種色帶)的顏色應當與周圍機身表面有明顯的對比而易於區別。這些標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較深顏色的反射率等於或者小於 15%,則較淺顏色的反射率應當至少為 45%。反射率是物體反射的光通量與其接收的光通量之比;
(2)如果較深顏色的反射率大於 15%,則其反射率與較淺顏色反射率之差應當至少有 30%;
(3)不在機身側面的出口應當有外部開啟裝置,並用紅色醒目地標出適用的操作說明,或者,如果背景的顏色使得紅色不醒目,應當用鮮明的鉻黃色作標記,並且當這種出口的開啟裝置僅位於機身一側時,應當在另一側上作同樣效果的標記。
(h)外部應急照明和撤離路線。
(1)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裝備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2 條相應適航要求的外部照明設備;
(2)每架載運旅客飛機應當裝備有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0 條相應適航要求的防滑撤離路線。
(i)地板高度的出口。機身側面高等於或者大於 1118 毫米(44 英寸)、寬等於或者大於 508 毫米(20 英寸)但不到 1168 毫米(46 英寸)的每個地板高度的艙門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不能由客艙進入的通向貨艙或者行李艙的艙門或者出口)、每個機身下部出口和每個尾錐出口,應當符合本條關於地板高度應急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環境條件使得完全滿足這些要求不切實際,並且偏離這些要求能夠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偏離本款的要求。
(j)額外的應急出口。客艙內超過應急出口最少數量要求外的經批准應急出口,應當符合本條除(f)款第(1)、(2)、(3)項以外的所有款項的要求,並且應當易於接近。
(k)在每架載客渦輪噴氣動力飛機上,每個機身下部出口和尾錐出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設計和結構應使其在飛行中不能被打開;
(2)在靠近出口開啟裝置明顯位置上設置從762毫米(30英寸)的距離上即可以辨讀的標牌,說明此出口的設計和結
構使其在飛行中不能被打開。
(l)手電筒。載運旅客飛機應當裝備有從每個客艙乘務員座位處易於接近的手電筒及其儲放裝置。
(m)對於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並且機身每側配備了多個旅客應急出口的飛機,機身同側位於同層客艙的任何旅客
應急出口與相鄰旅客應急出口之間的距離應當不超過 18.3 米(60 英尺),該距離的測量應當平行於飛機的縱軸線測量兩個應急出口相距最近的出口邊緣之間的距離。
第 121.311 條 座椅、安全帶和肩帶裝置
(a)載客飛機應當裝備下列裝置:
(1)可以供機上每一個 2 周歲以上人員使用的經批准的座椅或者臥鋪;
(2)可以供機上每一個 2 周歲以上的人員單獨使用的經批准的安全帶,但在航路飛行期間,占用一個臥鋪的兩個人和占用一個多座座椅或者長座椅的兩個人可以共用一條經批准的安全帶。
(b)在飛機於地面移動、起飛和著陸期間,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上每一個人均應當在經批准的座椅或者臥鋪上就座,並用單獨的安全帶適當扣緊。座椅上為該乘員配備的安全帶不得被 2周歲以上的人共用。但是:
(1)對於不滿 2 周歲的兒童可以由占有經批准座椅或者臥鋪的成年人抱著;
(2)可以乘坐於經局方批准的兒童限制裝置內,該裝置可以是合格證持有人配備的,也可以是兒童父母、監護人攜帶的,或者該兒童父母、監護人指定在飛行中照料其安全的護理人員攜帶的,但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保:
(i)兒童限制裝置能夠被恰當地固定在經批准的前向座椅或者臥鋪上;
(ii)兒童能夠被恰當地繫緊在該限制裝置內,並且其體重不超過該裝置所規定的重量限制;
(iii)在飛機起飛、著陸和地面移動期間,不得使用助力式兒童限制裝置、馬甲式兒童限制裝置、背帶式兒童限制
裝置和抱膝式兒童限制裝置。
(c)如果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者指定的護理人員請求讓該兒童乘坐他們提供的兒童限制裝置,當該兒童持有經批准座位或者臥鋪的機票,或者這種座位或者臥鋪能夠由合格證持有人提供給該兒童使用,並且本條(b)款第(2)項中的要求能夠滿足,則該合格證持有人不得拒絕該兒童乘坐飛機。本條並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提供兒童限制裝置,也不阻止合格證持有人遵循安全操作常規,為兒童限制裝置確定最適合的旅客座椅位置。
(d)每一面向側方的座椅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785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
(e)除本條(e)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外,只有每一旅客座椅的椅背處於豎立位置,合格證持有人方可以使飛機
起飛或者著陸。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依照本款發出的指令。
(1)本款不適用於為符合本規則第 121.310 條(f)款第(3)項的要求而讓其處於非豎立位置的座椅靠背;
(2)本款不適用於根據合格證持有人的手冊中規定的程序,在座位上載有貨物或者坐有由於健康方面的原因不能直坐的人的座椅,但其椅背不得妨礙機上乘員走向通道或者任一應急出口。
(f)每架飛機應當在駕駛艙每一工作位置上配備有符合CCAR-25部第25.785條的相應適航要求的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方可以實施運行。
(g)每個客艙乘務員應當在客艙具有一個符合 CCAR-25 部第 25.785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的座椅(含安全帶和肩帶)供起飛和著陸時使用。這些要求不適用於非本規則第 121.391 條要求的客艙乘務員乘坐的旅客座椅。
(h)要求裝備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的座椅上的每個乘員,在起飛和著陸過程中都應當用這種組合式安全帶和肩帶裝置將乘員恰當扣緊,但在履行其正常職責需要時,可以鬆開肩帶。
(i)在每個無人乘坐的座椅上,若裝有安全帶或者肩帶裝置,則應當將其固定好,使其不妨礙機組成員執行任務或
者緊急情況下人員的迅速撤離。
第 121.312 條 座艙內部材料
(a)除局方另行批准外,對於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其每個座艙內的所有內部材料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53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
(b)除飛行機組成員座椅外,機組或者旅客使用的坐墊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853 條的適用防火特性要求。
第 121.313 條 其他設備
飛機只有安裝下列設備,方可以實施本規則的運行:
(a)如果飛機上裝有保護性熔斷器,每種規格保護性熔斷器的備用數量應為該飛機批准的並在合格證持有人手冊中規定的數量。
(b)每個駕駛員工作位置上的風擋雨刷或者等效設備。
(c)符合運輸類飛機型號合格審定適航要求的電源和配電系統,或者在任一電源或者配電系統部件失效時,利用外部電源,能為所需要的儀表和設備供電的發電和配電系統。在系統中准許使用公共的元部件,只要局方認為其設計能合理地防止失效。當使用由發動機驅動的多個電源時,它們應當分裝在各個發動機上。
(d)向必需飛行儀表供電的品質和充裕程度的指示裝置。
(e)兩個獨立的靜壓系統,與外部大氣壓力相通,使得其受氣流變化、濕氣或者其他外來物影響最小,且其安裝除通氣口外均為氣密的。當有裝置將儀表從主工作系統轉接到備用系統上時,這一裝置裏應當具有一個可靠的位置控制器,且應當予以標記,清楚地指明正在使用的系統。
(f)對於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除機組成員外,如果機上還搭載有其他乘員,則駕駛艙和乘員艙之間應當裝有帶鎖定裝置的門(即駕駛艙門),該鎖定裝置應當設計成只能從駕駛艙內解鎖,並且在使用中有效,以防止其他機上乘員未經駕駛艙內飛行機組成員的同意將門打開,否則只有駕駛艙內的飛行機組成員才能持有駕駛艙門的鑰匙。對於從駕駛艙和客艙都能進入的機組休息區的飛機,則該區和客艙之間應當安裝有帶類似鎖定裝置的門。
(1)對於最大客座數大於20人的載客飛機,其駕駛艙門還應當滿足下述要求:
(i)機上應急出口的布局應當設計成使機組成員或者旅客無需通過該艙門就能到達為他們設置的應急出口;
(ii)應當有措施使飛行機組成員在該艙門被卡住的情況下能從駕駛艙直接進入客艙;
(iii)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緊急情況下的措施,使得客艙乘務員在飛行機組失去能力時能夠進入駕駛艙。每位飛
行機組成員應當能夠從其工作位置處操縱駕駛艙門鎖定和解鎖裝置,以及任何相關的指示信號或者身份確認系統。
(2)對於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45,500千克或者客座數超過 60 人的載客飛機,駕駛艙門還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i)能抵禦未經許可人員的暴力入侵和關鍵部位能夠承受 300 焦耳(221.3英尺磅)的衝擊,同時在旋鈕和把手處能夠承受 1,113 牛頓(250 磅)的拉伸載荷;
(ii)能抵禦輕型武器火力和爆炸裝置的穿透,符合有關適航要求規定的標準。
(g)將客艙與設有應急出口設施的其他艙室隔開的每一扇門應當配備鑰匙,所配鑰匙應當便於每個機組成員使用。
(h)在通往每一指定的旅客應急出口的每扇門上應有一塊標牌,用以指明在起飛和著陸期間此門應當處於打開狀態。
(i)對於旅客可以進入的艙室,如果艙門有可能被旅客鎖上,則應當為機組配備這些門的開鎖裝置,以便在緊急情況下打開這些門。
第 121.314 條 貨艙和行李艙
(a)飛機中每個容積大於 5.7 立方米(200 立方英尺)、符合 CCAR-25 部第25.857 條定義的 C 類艙,應當有下述任一材料構成的頂棚和側墻襯板:
(1)玻璃纖維加強樹脂;
(2)符合 CCAR-25 部附錄 F 要求的材料;
(3)經局方批准的鋁襯板。
(b)為符合本條,術語“襯板”包括諸如連結處或者緊固件這些影響襯板失火安全包容性能的任何設計細節。
第 121.315 條 駕駛艙檢查單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每一型號飛機提供經批准的駕駛艙檢查單。
(b)這些經批准的檢查單應當至少包括在起動發動機、起飛或者著陸之前,以及在發動機和系統出現了緊急情況時,飛行機組成員為確保安全應當進行的每一項檢查。檢查單的設計應當使飛行機組成員無需依賴於對所要進行檢查的項目的記憶。
(c)經批准的檢查單應當放置在每架飛機駕駛艙內方便飛行機組成員使用的地方,飛行機組在操作飛機時應當遵
循檢查單規定的程序。
第 121.316 條 燃油箱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 25.963 條的要求。
第 121.317 條 旅客告示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旅客告示信號和標牌。這些信號裝置應當設計成能由機組成員接通或者斷開。
(b)飛機在地面的任何移動,以及每次起飛、著陸和機長認為必要的其它任何時間,應當接通“繫好安全帶”信號。
(c)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載運旅客飛機,應當從每個旅客座位都能看到至少一個“繫好安全帶”的明顯信號或者標牌。這些信號或者標牌無需符合本條(a)款的要求。
(d)當“繫好安全帶”信號亮時,本規則第 121.311 條(b)款要求具有座位的每位旅客,應當繫好旅客座椅安全帶並保持繫緊狀態。
(e)飛機在禁止吸煙的飛行航段上運行時,應當使“禁止吸煙”的告示信號燈一直亮著,或者在該飛行航段上出示一個或者幾個符合 CCAR-25 部第 25.1541條要求的“禁止吸煙”的標牌。若同時使用燈光信號及標牌,則燈光信號在整個飛行航段上應當保持常亮。
(f)每一廁所內應當有一個標誌或者標牌,其上標明“嚴禁破壞廁所煙霧探測器”。該標誌或者標牌無需符合本條(a)款的要求。
(g)在飛機上的任何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當“禁止吸煙”信號燈亮時或者“禁止吸煙”標牌出示時,不得在客艙內吸煙;
(2)不得在飛機的廁所內吸煙;
(3)不得觸動、損害或者破壞飛機廁所內安裝的煙霧探測器。
(h)當飛機在地面的任何移動,在每次起飛、著陸和機長認為必要的其它任何時間內,應當接通“禁止吸煙”信號。
(i)每個旅客應當遵守機組成員為符合本條(e)款、(g)款第(1)項和(f)款第
(2)項要求而發出的指令。
第 121.318 條 機內廣播系統
(a)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的飛機實施載客運行時,應當裝備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機內廣播系統:
(1)除手持受話器、耳機、話筒、選擇開關和信號發送裝置外,能不依賴於本規則第 121.319 條所要求的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而獨立工作;
(2)依據 CCAR-21 部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認可。
(b)本條(a)款要求的機內廣播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從駕駛艙兩個飛行機組成員的每個工作位置上易於接近並能立即使用;
(2)為每個有鄰近客艙乘務員座位的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配備一個話筒,使在鄰近的客艙乘務員座位上就坐的客艙乘務員易於迅速使用。但若出口很接近,就坐的客艙乘務員之間能無困難地口頭聯絡,則一個話筒可以為幾個出口所共用;
(3)應當能讓每一客艙內便於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在 10 秒鐘之內使其工作;
(4)在所有旅客座位、廁所、客艙乘務員座位與工作台上都能聽見。
(c)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 1995 年 12 月 18 日後制造的飛機,還應當符合CCAR-25 部第 25.1423 條的要求。
第 121.319 條 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
(a)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的飛機應當裝備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
(1)除手持受話器、耳機、話筒、選擇開關和信號發射裝置外,能不依賴於本規則第 121.318 條(a)款所要求的機內廣播系統而獨立工作;
(2)符合本條(b)款的要求。
(b)本條(a)款所要求的機組成員機內通話系統應當依據 CCAR-21 部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認可,並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應當提供駕駛艙與下列各處的雙向通信:
(i)每一旅客客艙;
(ii)不在主客艙地板高度上的每一廚房。
(2)應當便於在駕駛艙內兩個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中每一個位置上立即使用;
(3)應當便於在每個客艙內至少一個客艙乘務員正常工作位置上使用;
(4)應當能讓每一客艙內便於使用它的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在 10 秒鐘之內使其工作;
(5)對於渦輪噴氣動力的飛機:
(i)應當便於從足夠數量的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上使用,使得從一個或者幾個這樣裝備的工作位置上可以看到每一
客艙內所有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或者當出口在廚房內時看到通向這些出口的進口通道);
(ii)應當具有一個包括音響或者目視信號的警戒系統,用於飛行機組人員呼叫客艙乘務員和客艙乘務員呼叫飛行機組成員;
(iii)本條(b)款第(5)項第(ii)目所要求的警戒系統應當能使接收到呼叫的人確定是正常的呼叫還是緊急的呼叫;
(iv)當飛機停放於地面時,它應當有裝置使地面人員和駕駛艙內至少兩個飛行機組成員中的任一人之間進行雙向
通話。供地面人員使用的機內通話系統位置應當使得從飛機內看不到使用該系統的人員。
第 121.320 條 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安裝有一個具有下述功能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統:
(1)向飛行機組指示所飛的高度;
(2)自動保持所選擇的高度;
(3)當接近預選高度時,能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信號提示飛行機組;
(4)當飛機偏離預選高度時,能向飛行機組至少發出音頻或者視頻警告。
第 121.323 條 夜間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在夜間實施運行的飛機,除裝備有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 121.320 條、第 121.743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之外,還應當加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a)航行燈;
(b)防撞燈;
(c)兩個著陸燈;
(d)儀表燈光,能提供足夠照明的儀表燈,其可以使每一必需的儀表、開關或者類似的裝置清晰易讀,並且其安裝方式使得光線既不會直射飛行機組成員的眼睛,也不會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線。除非無調光的儀表燈光是令人滿意的,否則應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強度;
(e)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加溫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裝置,以防止因結冰而故障;
(f)一個靈敏型高度表。
第 121.325 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儀表和設備
在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飛機,除應裝備有本規則第 121.305 條至第121.319 條、第 121.743 條所要求的儀表和設備之外,還應當加裝下列儀表和設備:
(a)一個空速指示系統,帶加溫的空速管或者等效裝置,以防止因結冰而故障。
(b)一個靈敏型高度表。
(c)儀表燈光,能提供足夠照明的儀表燈,可以使每一必需的儀表、開關或者類似的裝置清晰易讀,並且其安裝方式使得光線既不會直射飛行機組成員的眼睛,也不會造成有害的反射光線。除非無調光的儀表燈光是令人滿意的,否則應有措施控制照明的強度。
第 121.327 條 活塞發動機飛機用於生命保障的補充供氧要求
(a)除按照本規則第 121.331 條提供補充供氧的情況外,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本條(b)和(c)款的規定裝備和使用補充供氧。某一特定運行所需要的補充供氧量,應當根據飛行高度和飛行持續時間,按照為每次運行和航路所制定的運行程序來確定。
(b)機組成員。
(1)在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3600 米(12000 英尺)(含),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每一成員提供氧氣,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也應當用氧,並且對於在這些高度上超過 30 分鐘的那部分飛行中,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2)在座艙氣壓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以上,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每一成員提供氧氣,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也應當用氧,並且在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3)當要求某一飛行機組成員用氧時,他應當連續用氧,除非為執行其正常勤務必需除去氧氣面罩或者其他氧氣分配器時。對那些處於待命狀態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飛行前肯定要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後備機組成員,應當按照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其他值勤機組成員供氧量提供氧氣。如果某一後備機組成員不在待命狀態,並且在剩下的一段飛行中將不在駕駛艙內值勤,則就補充氧氣要求而言,可將其視為一名旅客。
(c)旅客。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為保證旅客安全的經批准的氧氣源:
(1)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時間超過 30 分鐘的飛行,足以為 10%的旅客供氧 30 分鐘;
(2)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 4600 米(15000 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 30%的旅客在
這些高度上的那部分飛行提供氧氣;
(3)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足以在此高度上的整個飛行時間內為機上每一旅客提供氧氣。
(d)本章中“座艙氣壓高度”指與飛機座艙內壓力相對應的氣壓高度,“飛行高度”指飛機在海平面以上的運行高度。對於無增壓座艙的飛機,“座艙氣壓高度”和“飛行高度”是相同的。
第 121.329 條 渦輪發動機飛機用於生命保障的補充供氧要求
(a)在運行渦輪發動機驅動的飛機時,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在飛機上配備生命保障氧氣和分配設備以供使用:
(1)所提供的氧氣量應當至少是為遵守本條(b)和(c)款所必需的量;
(2)某一特定運行符合本規則所需要的生命保障和急救用氧氣量,應根據座艙氣壓高度和飛行持續時間,按照為每次飛行和每一航路所制定的運行程序確定;
(3)對具有增壓座艙的飛機,氧氣量應根據座艙氣壓高度和下列假設來確定:座艙增壓故障發生在供氧需求臨界
的飛行高度或者飛行中某點,飛機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規定的應急程序,在不超過其使用限制的情況下,下降到不再需要補充氧氣的飛行高度;
(4)發生了這種故障之後,座艙氣壓高度被認為與飛行高度相同,除非能證明,座艙增壓設備任何可能的故障均不會導致座艙氣壓高度等於飛行高度。在這種情況下,應將達到的最大座艙氣壓高度作為審定或者確定供氧量的依據,或者它們二者的共同依據。
(b)機組成員。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為機組成員提供氧氣源:
(1)在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3600 米(12000 英尺)(含),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氧氣,他們也應當用氧,並且如果在這些高度上超過 30 分鐘,則對於 30 分鐘後的那段飛行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2)在座艙氣壓高度 3600 米(12000 英尺)以上,應當對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氧氣,他們也應當用氧,並且在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對其他機組成員提供氧氣;
(3)當要求某一飛行機組成員用氧時,他應當連續用氧,除非為執行其正常任務需要除去氧氣面罩或者其他氧氣分配器。對那些處於待命狀態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飛行前肯定要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後備飛行機組成員,
視為本款第(1)、(2)項所述的其他機組成員。如果某一後備飛行機組成員不在待命狀態,並且在剩下的一段飛行中將不在駕駛艙內值勤,則就補充氧氣要求而言,可以將其視為一名旅客。
(c)旅客。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為旅客提供氧氣:
(1)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飛行,如果在這些高度上超過 30 分鐘,則對於 30 分鐘後的那段飛行應當為10%的旅客提供足夠的氧氣;
(2)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 4600 米(15000 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 30%的旅客在這些高度的飛行中提供氧氣;
(3)對於座艙氣壓高度 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在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為機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夠的氧氣。
第 121.331 條 具有增壓座艙的活塞發動機飛機應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補充氧氣要求
(a)當運行活塞發動機驅動的有增壓座艙的飛機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條(b)至(d)款在座艙增壓失效時的要求來裝備飛機。
(b)對機組成員。當在飛行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在這些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每一機組成員充足的氧氣,並且對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的氧氣量不得少於 2 小時。所要求的 2小時供氧量,是飛機以恒定的下降率從其最大合格審定使用高度用 10 分鐘下降至 3000 米(10000 英尺),隨後在 3000 米(10000 英尺)高度上保持 110 分鐘所必需的氧氣量。可用本規則第 121.337 條所要求的供氧量來確定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人員在座艙增壓失效情況下所需要的補充供氧量。
(c)對旅客。當在飛行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氣:
(1)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含)以下飛行時,如果在飛行航路上任一點飛機均能在 4 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含)以下,則足以為 10%的旅客供氧 30 分鐘;
(2)如果飛機不能在 4 分鐘之內降至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含)以下,則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氣:
(i)對於在飛行高度 4600 米(15000 英尺)以上時間超過 4 分鐘的那部分飛行,按照本規則第 121.327 條(c)款第(3)項所要求的供氧量;
(ii)對於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至 4600 米(15000 英尺)(含)的飛行,按照本規則第 121.327 條(c)款第(2)項所要求的供氧量;
(iii)對於飛行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 10%的旅客提供 30 分鐘的供氧量。
(3)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飛行時,在飛行高度 2400米(8000 英尺)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整個飛行期間(包括應急下降)足以為 10%的旅客提供 30 分鐘的氧氣量,加上在 4300 米(14000 英尺)以上符合本規則第 121.327 條(c)款第(2)和(3)項要求的供氧量。
(d)就本條而言,假設座艙增壓是在最臨界的飛行高度或者飛行中某點上出現故障,飛機在不超過其正常使用限制的情況下,下降到能夠超越地形障礙的安全飛行高度。
第 121.333 條 具有增壓座艙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補充氧氣要求
(a)當運行具有增壓座艙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氧氣和分配設備,以在座艙增壓失效時符合本條(b)款至(e)款的要求。
(b)機組成員。當在飛行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足以符合本規則第 121.329條要求的但供氧時間不少於 2 小時的氧氣。所要求的 2 小時供氧量,是飛機從其最大審定運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 10 分鐘下降至 3000 米(10000 英尺),並隨後在 3000 米(10000 英尺)高度上保持 110 分鐘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確定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所需要的供氧量時,可以包括座艙增壓失效時本規則第121.337 條所要求的供氧量。
(c)飛行機組人員對氧氣面罩的使用。
(1)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均應當配備有一個氧氣面罩,其設計應保證能將其迅速取下戴在臉上,適當固定並密封,在需要時能立即供氧,並且不妨礙該飛行機組成員與其他機組成員之間用飛機內話系統立即通話。當在飛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氣面罩時,它應當保持在備用狀態,且位於飛行機組人員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範圍內;
(2)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應當按照下述規定,始終使用一個固定在臉上、密封並供氧的氧氣面罩:
(i)如果在駕駛艙值勤的每一個飛行機組成員均有一個速戴型氧氣面罩,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證明用一只手在 5 秒鐘內即可以戴到臉上,適當固定、密封並在需要時能立即供氧,則在低於下述飛行高度(含)時,駕駛員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氣面罩:
(A)客座數在 30 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機組成員座位),或者商載大於3,400 千克(7,500 磅)的飛機,低於飛行高度層 12500 米(41000 英尺)(含);
(B)客座數在 31 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機組成員座位),或者商載不大於 3,400 千克(7,500 磅)的飛機,
低於飛行高度層 10500 米(35000 英尺)(含)。
(ii)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證明,佩戴面罩不妨礙戴眼鏡,也不會延誤飛行機組成員執行其指定的緊急任務。氧氣
面罩在戴上後,不得妨礙該飛行機組成員與其他機組成員之間用飛機內話系統立即通話。
(3)盡管有本條(c)款第(2)項的規定,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如果由於任何一種原因,
在任一時刻,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需要離開其工作位置時,則操縱飛機的另一名駕駛員應當戴上並使用氧氣面罩,直至那名駕駛員回到其工作位置;
(4)在每次飛行的起飛之前,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其所使用的氧氣設備進行飛行前檢查,以確保氧氣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適並連接到適當的供氧接頭上,且供氧源及其壓力適於使用。
(d)客艙乘務員對便攜式氧氣設備的使用。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飛行期間,每一客艙乘務員應當攜帶至少可以供氧 15 分鐘的便攜式氧氣設備,除非經證明,在整個客艙內分布有足夠的帶有面罩或者備用接口的便攜式氧氣裝置,或者在整個客艙內分布有足夠的備用接口和面罩,可以確保在座艙釋壓時,無論客艙乘務員在何處,每一客艙乘務員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氣。
(e)旅客。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應當對旅客提供滿足下列要求的氧氣源:
(1)經合格審定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下(含)運行的飛機能在所飛航路的任一點上 4 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含)以下時,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10%的旅客提供 30 分鐘的氧氣;
(2)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 4 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時,或者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時,在座艙釋壓後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整個飛行期間應當能以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 10%的旅客供氧,並且按照適用情況,能夠符合本規則第 121.329 條(c)款第(2)和(3)項的要求,但對旅客的供氧時間應當不少於 10 分鐘;
(3)為了對那些由於生理上的原因,在從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座艙氣壓高度下降後可能需要純氧的機上乘員進行急救護理,在座艙失密後座艙氣壓高度 2400 米(8000 英尺)以上的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為 2%的乘員(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 1 人)提供符合 CCAR-25 部第 25.1443 條的氧氣源。應當有適當數量(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2 個)的經認可的氧氣分配裝置,並帶有一種裝置供客艙乘務員使用這一供氧源。
(f)旅客簡介。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的飛行實施之前,機組成員應當將一旦座艙釋壓時使用氧氣的重要性向旅客說明,並向他們指出氧氣分配設備的所在位置和向他們演示其使用方法。
第 121.335 條 氧氣設備的標準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為遵守本規則第 121.329 條和第 121.331 條規定所必需的氧氣設備、氧氣最低流量和氧氣源應當符合適用的適航標準,但是,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要完全符合這些標準是不實際的,局方可以批準對這些標準作能提供等效安全性的任何更改。
第 121.337 條 防護式呼吸裝置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經批準的防護式呼吸裝置(PBE),這些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符合本條(b)款所包含的設備、呼吸氣體和通信要求。
(b)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裝備符合本條要求的防護式呼吸裝置:
(1)該裝置應當使在駕駛艙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免受煙霧、二氧化碳或者其它有害氣體,或者由飛機釋壓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缺氧環境的影響,並且還應當保護機組成員在飛機上滅火時也免受上述影響;
(2)該裝置應當按照設備制造人制定的檢查準則和周期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其處於持續可靠和立即可用狀態,以完成其預期應急目的。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能夠提供等效安全水平,則檢查周期可以更改;
(3)該裝置保護眼睛的部分,應當使佩戴者的視力不致受影響到不能完成機組成員職責的程度,並且應當允許戴矯正眼鏡而不致於影響視力或者降低本條(b)款第(1)項規定的防護要求;
(4)當該裝置在使用時,應當允許飛行機組在其指定的工作位置上用飛機無線電設備通信和用機內通話器互相通話,還應當允許在駕駛艙每個駕駛員位置與每個客艙內至少一個正常的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之間進行機組成員機內通話器通話;
(5)當該裝置在使用時,應當允許任何機組成員在本條(b)款第(4)項要求的任何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上使用機內通話系統;
(6)如果該裝置符合本規則第 121.335 條氧氣設備的標準,則它也可以用來滿足本章的補充氧氣要求;
(7)防護式呼吸裝置的供氣持續時間和供氣系統設備的要求如下:
(i)該裝置應當在 2400 米(8000 英尺)氣壓高度上對在駕駛艙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正在空中滅火的機組成員供給 15 分鐘的呼吸用氣體;
(ii)該呼吸供氣系統本身及其工作方式和對其它部件的影響方面應當沒有危險;
(iii)對於化學氧氣發生器以外的呼吸供氣系統,應當有裝置使機組在飛行前能迅速測定每個供氣源中的呼吸用氣體已經完全充滿;
(iv)對於每一化學氧氣發生器,其供氣系統設備應當符合 CCAR-25 部第25.1450 條的相應適航要求。
(8)滿足本條要求的帶有一個固定的或者便攜式呼吸用氣體源的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安置在駕駛艙內方便的地方
,使得每個必需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工作位置上易於取得並能立即使用。
(9)滿足本條要求的帶有一個便攜式呼吸氣源的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易於取得,並按照下述要求置於實施滅火的
機組成員能立即取用的地方:
(i)在飛行期間機組可以進入的符合 CCAR25.857 定義的 A 級、B級或者E級貨艙配備一個;
(ii)對於不在客艙、貨艙或者駕駛艙內的廚房,每一手提滅火器配備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
(iii)在駕駛艙配備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但是,如果存在特殊環境條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實際,則局方可以批
準在能夠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地方設置該防護式呼吸裝置;
(iv)在每一客艙內,在本規則第 121.309 條要求的每一手提滅火器 1 米(3英尺)範圍內設置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如果存在特殊環境條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實際,且所建議的偏離將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則局方可以批準允許防護式呼吸裝置的設置離所要求的手提滅火器位置超過 1 米(3 英尺)。
(c)設備的飛行前檢查。
(1)每次飛行前,將使用防護式呼吸裝置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其值勤位置上的防護式呼吸裝置進行檢查,以確保該設備:
(i)對於非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其功能正常,適於工作,對於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設備還應當與面部配合適當,並
已連接到供氣端頭,呼吸氣源及壓力適於使用;
(ii)對於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適於工作,對於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設備還應當與面部配合適當。
(2)安裝在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以外的每個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由指定的機組成員檢查,確保每個裝置都存放適當,適於工作,對於非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呼吸氣源應充滿。合格證持有人在其運行手冊中應當指定至少一名機組成員在該飛機當天首次起飛前進行上述檢查,如果更換機組,則應當重新執行該檢查。
第 121.339 條 跨水運行的飛機的應急設備
(a)作下列情況運行時,所有飛機應當攜帶供機上每位乘員使用的配備有經批准幸存者定位燈的救生衣或者經批准的等效漂浮裝置,存放在每個座位或者鋪位上的乘員易於取用的地方:
(1)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該飛機滑翔距離的跨水運行;
(2)自特定機場起飛或者著陸時,飛機的起飛或者進近航跡處於水面上空,局方認為飛機發生不正常情況時有可能迫降水上的情況;
(3)考慮特定水域的深度和範圍,局方要求攜帶上述設備的在該水域上空實施的運行。
(b)按照本規則實施包括(a)款所列情況在內的跨水運行的所有飛機必須配備至少一個自動式應急定位發射機。
(c)對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 93 公里(50 海里)的延伸跨水運行,除需攜帶本條(a)款中要求的救生衣外,還需攜帶以下設備:
(1)額定容量和浮力足以容納機上乘員的救生筏,每只筏應當配備有經批准的幸存者定位燈。除非提供了容量足夠的多餘救生筏,否則這些救生筏的浮力和座位量應當在損失了一條額定容量最大的救生筏後,還能容納飛機上的全體乘員;
(2)每個救生筏至少一個煙火信號器;
(3)經批准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器。當這種發射器累計使用時間超過 1 小時時,或者按照發射器制造廠在該設備批准時制定的標準,其電池已到使用壽命的一半,或者對於可充電的電池已到充電使用壽命的一半,這種發射機內的電池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重新充電。更換電池或者重新充電的新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地標在發射器的外部。本款中關於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的要求不適用於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間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d)所要求的救生筏、救生衣和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器應當在無充裕時間作準備程序而進行水上迫降的情況下易於取用。這些設備應當安裝在有明顯標記的經批准的位置。
(e)應當在所要求的每個救生筏上配備適於所飛航路的救生包。
第 121.341 條 結冰條件下運行的設備
(a)在結冰條件下運行的飛機,應當在風擋、機翼、尾翼、螺旋槳以及在其上結冰將會對飛機的安全有不利影響的其它部位上,安裝防冰或者除冰的裝置。
(b)在夜間結冰條件下運行的飛機,應當有照明或者其他方式,能從積冰角度確定機翼上關鍵部位的結冰情況。所採用的照明類型,不得產生可能影響機組人員執行其任務的眩光或者反光。
第 121.342 條 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具有空速管加溫系統的飛機應當配備有符合 CCAR-25 部第 25.1326 條相應要求的工作正常的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第 121.343 條 飛行數據記錄器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433 條的要求安裝飛行數據記錄器。
(b)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433 條的要求使用、檢查或者評估上述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遵守規定的運行限制,並按照規定保存飛行數據記錄器的原始信息。
第 121.345 條 無線電設備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所實施運行類型要求的無線電設備。
(b)在本規則第 121.347 條和第 121.349 條要求兩套獨立的(單獨和完整的)無線電系統的情況下,每一系統應當具有一個獨立的天線裝置,但是在採用剛性支撐的非鋼索天線或者其他具有同等可靠性天線裝置的情況下,只要求一根天線。
(c)ATC 應答機應當符合 CTSO-C112(S 模式)適當類別的性能和環境要求,但不包括下列情況:
(i)在固定設備維護期間,臨時安裝符合 CTSO-74c 的替代設備;
(ii)已批准安裝符合 CTSO-74c ATC 應答機的飛機,臨時拆卸維修後的重新安裝;
(iii)對於已批准安裝符合 CTSO-74c ATC 應答機的機隊運行,從一架飛機拆下 ATC 應答機維修後,安裝在機隊中的另一架飛機上。
第 121.346 條 空地雙向數據通信系統
(a)除本條(b)款的情況外,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大於 99 座的飛機應當安裝滿足本規則第 121.97 條要求的空地雙向數據通信系統。
(b)除局方特別批准外,2004 年4 月 20 日以前投入運行的旅客座位數大於99 座的飛機應當在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安裝滿足本規則第 121.97 條要求的空地雙向數據通信系統。
第 121.347 條 地標領航的航路上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無線電設備
在使用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該飛機應當裝備有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為滿足下列要求所需的無線電設備:
(a)在航路上任一地點與至少一個適當的地面台站進行通信聯系。
(b)在計劃飛行的那個機場側方邊界範圍內任何一點,與相應的空中交通管制設施進行通信聯系。
(c)在航路上任一點使用兩套獨立系統中任一套系統接收氣象信息。為遵守本款而裝備的兩套設施之一可用於滿足本條(a)和(b)款的要求。
(d)在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在夜間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配備正常運行條件下必需的無線電設備,以滿足本條(a)款至(c)款的規定,並在所飛的航路上接收適用的無線電導航信號,不要求信標接收機或者儀表著陸系統接收機的情況除外。
第 121.349 條 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目視飛行規則運行的無線電設備
(a)按照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在非地標領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運行飛機時,該飛機應當裝備有在正常運行條件下為滿足本規則第 121.347 條規定功能所必需的無線電設備,並且裝備有兩套獨立的無線電系統,使用其中任一套系統都能令人滿意地接收所飛航路所有主要導航設施和所用進近導航設施的無線電導航信號。但是,只要求一套可以提供目視和音響信號的指點標接收機和一套儀表著陸系統(ILS)接收機。為接收航路導航信號而安裝的設備亦可用於接收進近信號,只要它能接收這兩種信號。
(b)在依靠低頻無線電信號或者自動定向儀(ADF)進行導航的航路上飛行時,如果飛機裝備有兩台甚高頻全向信標(VOR)接收機,並且 VOR 導航設施的所在位置及飛機的油量情況,使得飛機在低頻無線電定位接收機或者 ADF 接收機失效時,借助於 VOR 設備,可以繼續安全地飛到某一適當的機場,並使用其他的飛機無線電系統完成儀表進近,則只需裝一台低頻無線電定位接收機或者ADF 接收機。
(c)當本條(a)或者(b)款要求有 VOR 導航接收機時,在每架飛機上應當至少安裝一套經批準的能接收並指示距離信息的測距設備(DME)。
(d)如果在航路上 DME 失效,則在發生這種故障時,駕駛員應當立即將故障通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
第 121.351 條 延伸跨水運行和某些其他運行的無線電設備
(a)按照本規則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有為遵守第 121.349 條所必需的無線電設備和遵守本規則第121.347條(a)款的一套獨立系統,以及在VOR或者 ADF 等無線電導航設備不能使用的航段上,裝備兩套遠程導航系統。
(b)如果局方確定由於所飛越地形的特性,本條(a)款規定的設備是實施運行所必需的,則局方可以規定在沒有配備本條(a)款規定的設備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在該區域內實施定期或者補充運行。
(c)盡管有本條(a)款的要求,對於在特定地形區域的運行和航路,局方可以批准安裝和使用單一的遠程導航系統
和單一的遠程通信系統。局方在進行批准時需考慮的運行因素如下:
(1)飛行機組在空中交通管制部門要求的精度範圍內可靠確定飛機位置的能力;
(2)所飛航路的長度;
(3)甚高頻通訊間斷的持續時間。
第 121.352 條 快速存取記錄器或等效設備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對所有運行的飛機安裝一個經局方批准的快速存取記錄器(QAR)或等效設備,並制定飛行品質監控程序,作為其安全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
(b)合格證持有人可與另一方簽訂合同,由其負責飛行品質監控具體工作,但本條(a)要求的符合性責任則由合格證持有人負責。
(c)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定期向負責合格證管理的地區管理局職能部門報告其通過飛行品質監控得到的統計數據和
趨勢分析報告,局方認為必要時可隨時查閱或分析快速存取記錄器(QAR)或等效設備的原始數據。
(d)飛行品質監控程序應是無懲罰性的,該程序應包含保護數據的妥當措施。
第 121.353 條 無人煙地區上空飛行的應急設備
除經局方批准外,合格證持有人在無人煙地區上空或者在局方規定的需要配備緊急情況下進行搜尋和救援的設備的任何其他地域上空(局方在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規定)實施運行時,該飛機應當裝備有下列設備:
(a)適當的煙火信號器。
(b)至少一個自動式應急定位發射機。
(c)經批准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器。當這種發射器累計使用時間超過 1 小時,或者電池已到按照發射器制造廠在該設備批准時制定的標準使用壽命的一半時,或者對於可充電的電池已到充電使用壽命的一半時,這種發射機內的電池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重新充電。更換電池或者重新充電的新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地標在發射器的外部。本款中關於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的要求不適用於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間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d)根據所飛航路和飛機上乘員數量,配備足夠的救生包。
第 121.354 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
(a)對於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述規定配備經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具體要求如下:
(1)新投入運行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的飛機,應安裝經批準的A類TAWS系統;
(2)從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15,000 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數超過 30 的渦輪動力飛機,應安裝經批准的 A 類 TAWS 系統;
(3)從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的飛機,應安裝經批准的 A 類 TAWS 系統。
(b)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操作、使用;
(2)對於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c)對於安裝了 TAWS 系統的飛機,本規則第 121.360 條規定的要求不再適用。
第 121.355 條 使用特殊導航方法的運行所用的設備
(a)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多普勒雷達或者慣性導航系統運行時,這些系統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 I 的規定經過批准。
(b)合格證持有人使用其他特殊導航方法運行時,裝備的機載系統應當適合於特定運行所要求的特殊導航方法,並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 121.356 條 機載防撞系統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配備有經批准的 ACAS II 機載防撞系統。
(b)本規則第 121.131 條要求的相應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有關 ACAS II 機載防撞系統的信息:
(1)關於以下方面的適當程序:
(i)設備的操作和使用;
(ii)對應設備的正確飛行機組操作。
(2)所有與 ACAS II 機載防撞系統功能正常相關的輸入源應當工作正常。
(c)本條中規定的 ACAS II 等同於 TCAS II 7.0 版本。
第 121.357 條 機載氣象雷達設備要求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裝備有經批准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合格證持有人在按照本規則運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根據當時的氣象報告,如果所飛航路上可能有可用機載氣象雷達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他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機載氣象雷達設備應當處於令人滿意的工作狀態,否則,任何人不得按照儀表飛行規則條件簽派飛機;
(2)如果機載氣象雷達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運行手冊中對這種情況所規定的經批准的指南和程序運行飛機。
(c)本條不適用於在進行訓練、試驗或者調機飛行的飛機。
(d)對於機載氣象雷達設備,不要求有備用的供電電源。
第 121.358 條 低空風切變系統的設備要求
除經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渦輪動力飛機(渦輪螺旋槳動力飛機除外)應當裝備有經批准的機載風切變警告與飛行指引系統,經批准的機載風切變探測和避讓系統,或者經批准的這些系統的組合。
第 121.359 條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a)合格證持有人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所有飛機應當裝備經批准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並且該記錄器從使用檢查單
開始(為飛行而起動發動機之前),到飛行結束完成最後檢查單止始終連續工作。
(b)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當至少能夠保存最後 30 分鐘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但 2003 年 1 月 1 日以後,首次頒發單機適航證並且最大審定起飛質量超過 5,700千克的飛機上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當至少能夠保存最後 2 小時運行中所記錄的信息。
(c)本條要求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應當符合下列適用標準:
(1)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對運輸類飛機的型號合格審定要求;
(2)每個話音記錄器外殼應當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i)為鮮橙色或者鮮黃色的;
(ii)在外表面上附有反光帶,以便於確定其在水下的位置;
(iii)在外殼上或者靠近外殼處有經批準的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的固定方式應保證在發生墜毀撞擊時不易與記錄
器分離,除非該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和本規則第 121.343 條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相互靠近安裝,在發生墜毀撞擊時它們不易分離。
(d)為遵守本條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經批准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這樣,在錄音工作過程中,可以隨
時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記錄內容最後 30 分鐘時間之前的記錄內容。
(e)一旦發生了導致飛行終止、需要立即通知局方的事故或者事件,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將所記錄的內容保留至少 60 天,或者按照局方要求保留更長的時間。
第 121.360 條 近地警告/下滑道偏離警告系統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裝備符合局方規定性能和設計標準的近地警告系統/下滑道偏離警告系統。
(b)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所配備的機載近地警告系統應當具備無線電高度報告功能。
(c)對於本條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飛機飛行手冊中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1)關於下列各目的適當程序:
(i)設備的使用;
(ii)飛行機組人員對該設備所發警告的恰當反應;
(iii)在已知的不正常和應急狀態時使其不工作;
(iv)襟翼不在著陸形態時抑制“方式 4”警告。
(2)關於所有應當處於工作狀態的輸入信號源的概述。
(d)除按照飛機飛行手冊中包含的程序使其不工作時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條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不工作。
(e)每次使本條所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不工作時,合格證持有人有責任確保將其記錄在飛機維修記錄中,包括不工作的日期和時間。
第 121.361 條 飛機標記和標牌的文字要求
(a)飛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b)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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