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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章 總則
第23.1條 適用範圍
(a)本部規定頒發和更改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型號合格證的適航標準。
(b)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21部的規定申請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型號合格證或申請對該合格證進行更改的法人,必須表明符合本部中適用的要求。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
第23.2條 特別追溯要求
(a)不論第21部的要求如何,也不考慮型號審定基礎,凡在1986年12月12日以後生產的,乘員最多不超過9人(不包括駕駛員)的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機,或者是進入中國的同類外國飛機,必須在每個向前或向後的座椅上裝有安全帶和肩帶,以保證當受到本部第23.561(b)(2)規定的極限靜載荷系數所對應的慣性載荷時,乘員頭部不受到嚴重損傷。或在第23.562條適用於該飛機的情況下,按該條的要求對乘員提供保護。對於其他方向的座椅,該座椅和約束系統的設計,必須與安裝有安全帶和肩帶的向前或向後座椅具有同等保護乘員的水平。
(b)凡按照本條要求在飛行機組座位上安裝的肩帶,應使機組成員在就座並系好安全帶和肩帶的情況下,執行飛行操縱所必需的所有動作。
(c)本條中的制造日期是指:
(1)檢查驗收記錄日期,或反映飛機制造完畢並符合適航審定的型號設計數據的日期。
(2)對於國外制造的飛機,該日期是外國適航當局證明飛機完成並頒發原始標準適航證或該國相當證件的日期。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
第23.3條 飛機類別
(a)正常類飛機,是指座位設置(不包括駕駛員)為9座或以下,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5700公斤(12500磅)或以下,用於非特技飛行的飛機。非特技飛行包括:
(1)正常飛行中遇到的任何機動;
(2)失速(不包括尾沖失速);
(3)坡度不大於60°的緩8字飛行、急上升轉彎和急轉彎。
(b)實用類飛機,是指座位設置(不包括駕駛員)為9座或以下,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5700公斤(12500磅)或以下,用於有限特技飛行的飛機。按實用類審定合格的飛機,可作本條(a)中的任何飛行動作和有限特技飛行動作。有限特技飛行包括:
(1)尾旋(如果對特定型號的飛機已批準作尾旋);
(2)坡度大於60°但不大於90°的緩8字飛行、急上升轉彎和急轉彎。
(c)特技類飛機,是指座位設置(不包括駕駛員)為9座或以下,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5700公斤(12500磅)或以下,除了由於所要求的飛行試驗結果表明是必要的限制以外,在使用中不加限制的飛機。
(d)通勤類飛機,是指座位設置(不包括駕駛員)為19座或以下,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8618公斤(19000磅)或以下,用於本條
(a)所述非特技飛行的螺旋槳驅動的多發動機飛機。通勤類飛機的運行,是指正常飛行所能遇到的任何機動,失速(不包括尾衝失速)和坡度不大於60°的急轉彎。
(e)除通勤類飛機外,只要滿足所申請的相應類別的要求,小型飛機的合格審定可以不限於一種類別。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B章 飛行
總則
第23.21條 證明符合性的若幹規定
(a)本章的每項要求,在申請審定的載重狀態範圍內,對重量和重心的每種相應組合,均必須得到滿足。證實時必須按下列規定:
(1)用申請合格審定的該型號飛機進行試驗,或根據試驗結果進行與試驗同樣準確的計算;
(2)如果由所檢查的各種組合不能合理地推斷其符合性,則應對重量和重心的每種組合進行系統的檢查。
(b)在飛行試驗中,對規定值的一般的允差如下表,但在一些特定試驗中可容許更大的允差:
項目 允差
重量 +5% -10%
受重量影響的臨界項目 +5% -1%
重心 整個範圍的±7%
第23.23條 載重分布限制
(a)必須制定飛機可以安全運行的重量和重心範圍。如果某一重量與重心的組合僅允許落在某種橫向載重分布限制內,而該限制又可能無意中被超過,則必須制定相應的重量和重心組合的限制。
(b)載重分布限制不得超過下述任何一項限制:
(1)選定的限制;
(2)結構證明的限制;或
(3)表明符合本章每一適用飛行要求的限制。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5條 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
最大重量是指飛機在表明符合本規章每項適用要求(除了那些符合設計著陸重量的以外)時的最重的重量。所制定的最大重量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最大重量不超過下列值:
(i)申請人選定的最重的重量;
(ii)最大設計重量,即表明符合本部每項適用的結構載荷情況(除了那些符合設計著陸重量的以外)的最重的重量;
(iii)表明符合每項適用的飛行要求的最重的重量。
(2)最大重量不小於下列情況時的重量:
(i)每個座椅均坐人,假定對於正常類和通勤類飛機每個座椅上的乘員重量為77公斤(170磅),而對於實用類或特技類飛機每個座椅上的乘員重量為86公斤(190磅),除非不是駕駛員座椅並有標牌標明一個較輕的重量;並且
(A)滑油箱裝滿,和
(B)對批准晝間VFR的飛機,燃油量至少足以供給發動機在最大連續功率下工作
30分鐘;對批准夜間VFR和IFR的飛機,至少為45分鐘;或
(ii)所要求的最小機組,燃油箱及滑油箱裝滿。
(b)最小重量
必須制定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部每項適用的要求的最輕重量),使之不大於下列重量之和:
(1)按第23.29確定的空重;
(2)所要求的最小機組的重量(每個機組成員按77公斤(170磅)計算);
(3)以下重量:
(i)對渦輪噴氣飛機,為所檢查的特定燃油箱布置總油量的5%;
(ii)對其他飛機,在最大連續功率下工作半小時所需要的燃油量。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9條 空重和相應的重心
(a)空重與相應的重心必須用飛機稱重的方法確定,稱重時飛機上裝有下列各項:
(1)固定配重;
(2)按第23.959確定的不可用燃油;
(3)全部工作液體,包括下列各項:
(i)滑油;
(ii)液壓油;
(iii)機上系統正常工作所需的其他液體,但飲用水、廁所預註水和發動機用的噴水除外。
(b)確定空重時的飛機狀態必須是明確定義的並易於再現。
第23.31條 可卸配重
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在表明符合本章的飛行要求時,可採用可卸配重:
(a)安放配重的地方經過適當的設計和裝備,並按第23.1557作了標記;
(b)為每種需要使用配重的載重情況適當安放可卸配重,在飛機飛行手冊、批準的資料或標記與標牌上,都對此有技術說明。
第23.33條 螺旋槳轉速和槳距限制
(a)總則
必須對螺旋槳轉速和槳距值加以限制,以確保在正常工作狀態下安全運行。
(b)飛行中不能操縱的螺旋槳
對於在飛行中槳距不能操縱的螺旋槳採用下列規定:
(1)在起飛和以第23.65條規定的全發工作爬升速度進行初始爬升期間,發動機處於最大油門或最大允許的起飛進氣壓力狀態,螺旋槳必須限制發動機轉速,使之不超過最大允許起飛轉速;
(2)在規定的“不許超越速度”下收回油門下滑時,螺旋槳不會引起發動機轉速高於最大連續轉速的110%。
(c)沒有恒速控制裝置的可控槳距螺旋槳對於沒有恒速控制裝置,但在飛行中可操縱的螺旋槳,必須具有限制槳距值的裝置,以確保符合下列規定:
(1)用最低可能的槳距來滿足本條(b)(1)的要求;
(2)用最高可能的槳距來滿足本條(b)(2)的要求。
(d)帶有恒速控制裝置的可控槳距螺旋槳此類螺旋槳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具有一種裝置,在調速器工作時將發動機最大轉速限制到最大允許起飛轉速;
(2)在調速器不工作時,當槳葉處於可能的最小槳距位置、發動機為起飛進氣壓力、飛機靜止且無風時,滿足下列之一。
(i)具有一種裝置,能將發動機最大轉速限制到最大允許起飛轉速的103%,或
(ii)具有一種裝置,對經批準可以超速的發動機,能將發動機和螺旋槳的最大轉速限制在不超過經批準的最大超轉轉速。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性能
第23.45條 總則
(a)除非另有規定,必須按以下條件滿足本章的性能要求:
(1)靜止空氣和標準大氣條件;
(2)對於通勤類飛機,最大重量大於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渦輪發動機飛機,外界大氣條件。
(b)確定性能數據必須不少於下列條件範圍:
(1)機場高度從海平面到3,048米(10,000英尺);和
(2)對於最大重量不大於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溫度從標準溫度至標準溫度以上30°C;或
(3)對於渦輪發動機飛機和最大重量大於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溫度從標準溫度至標準溫度以上30°C,或者,如果更低時,符合第23.1041條至第23.1047條冷卻試驗所表明的最高周圍大氣溫度。
(c)確定性能數據必須使發動機罩通風片或其他控制發動機冷卻空氣供應的裝置處於第23.1041條至第23.1047條要求的冷卻試驗所用的位置。
(d)可用推進力必須與不超過批準的功率扣除下列損失後的發動機功率相對應:
(1)安裝損失;
(2)特定外界大氣條件和特定的飛行狀態下由附件及輔助裝置所吸收的功率(當量推力)。
(e)受發動機功率或推力影響的性能必須基於相對濕度確定:
(1)在等於和低於標準溫度時,相對濕度為80%;
(2)從標準溫度時的80%,線性變化到標準溫度加28°C(50°F)時的34%。
(f)除非另有規定,在確定起飛和著陸距離時,改變飛機的構型、速度和功率必須按照申請人為使用操作所制定的程序進行。這些程序必須能夠由具有中等技巧的機組在遇到合理預期的使用中外界大氣條件時一貫正常地執行。
(g)下列相關距離必須在平坦、幹燥和硬質的道面上確定:
(1)第23.53條(b)的起飛距離;
(2)第23.55條的加速停止距離;
(3)第23.59條的起飛距離和起飛滑跑距離;和
(4)第23.75條的著陸距離。
註:其他類型道面(如草地、碎石)幹燥時對這些使用距離的影響可以被確定或推算出來,並且這些道面可以按第23.1583條(p)列入飛行手冊。
(h)對於通勤類飛機,還須滿足下列要求:
(1)除非另有規定,申請人必須選擇飛機起飛、航路、進場和著陸的構型;
(2)飛機構型可以隨重量、高度和溫度變化,其變化範圍要同本條(h)(3)要求的操作程序相一致;
(3)除非另有規定,在確定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起飛性能、起飛飛行航跡、加速停止距離時,改變飛機的構型、速度和功率必須按照申請人制定的使用操作程序進行;
(4)必須制定與第23.67條(c)(4)和第23.77條(c)中規定的條件相應的執行中斷進場和中斷著陸的程序;
(5)按本條(h)(3)和(f)(4)所制定的程序必須:
(i)能夠由具有中等技巧的機組在遇到合理預期的使用中周圍大氣條件時一貫正常地執行;
(ii)採用安全可靠的方法或裝置;
(iii)計及執行這些程序時可合理預期的時間滯後。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49條 失速速度
(a)VS0和VS1是在下列狀態下的失速速度或最小定常飛行速度,以節計(校準空速),在該速度下飛機是可操縱的:
(1)對活塞發動機飛機,發動機慢車、油門關閉或在不超過110%失速速度時處於零推力所需的功率;
(2)對渦輪發動機飛機,在失速速度下推力不大於零,或,如果所產生的推力對失速速度沒有顯著影響,則發動機慢車並且油門關閉;
(3)螺旋槳處於起飛位置;
(4)飛機處於VS0和VS1試驗時所處狀態;
(5)重心處於導致最大VS0和VS1值時的位置;
(6)重量為以VS0和VS1作為因素來確定是否符合所要求的性能標準時採用的重量。
(b)VS0和VS1必須由飛行試驗來確定,用第23.201條規定的程序並滿足該條飛行特性要求。
(c)除本條(d)的規定外,對於下列情況,最大重量時的VS0和VS1不得超過61節:
(1)單發飛機;和
(2)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情況下,不能滿足第23.67(a)(1)規定的最小爬升率要求的,最大重量等於或小於2,722公斤(6,000磅)的多發飛機。
(d)所有單發飛機和最大重量等於或小於2,722公斤(6,000磅)的多發飛機,VS0超過61節不能滿足第23.67(a)(1)規定的最小爬升率要求,必須符合第23.562條(d)的規定。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1條 起飛速度
(a)對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擡前輪速度VR是飛行員做出操縱想使飛機升離道面或水面的速度。
(1)對多發陸上飛機,VR必須不小於1.05VMC或1.10VS1中的大者;
(2)對單發陸上飛機,VR必須不小於VS1;和
(3)對水上和水陸兩用飛機從水面起飛,VR是在所有合理預期的條件包括紊流和臨界發動機完全失效的情況下表明安全的速度。
(b)對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達到高於起飛表面15米(50英尺)時,飛機達到的速度必須不小於:
(1)對於多發飛機,下列中大者:
(i)在包括紊流和臨界發動機完全失效的所有合理預期情況下,表明能繼續安全飛行(或應急著陸,如適用)的速度
(ii)1.1VMC;或
(iii)1.20VS1。
(2)對於單發飛機,下列中大者:
(i)在包括紊流和發動機完全失效的所有合理預期情況下,表明是安全的速度;或
(ii)1.20VS1。
(c)對於通勤類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1)V1必須按以下規定相對於VEF確定:
(i)VEF是假定臨界發動機失效時的校正空速。VEF必須由申請人選擇,但不小於按第23.149條(b)確定的VMC的1.05倍,或由申請人選擇,不小於按第23.149條(f)確定的VMCG。
(ii)起飛決斷速度V1是指地面校正空速。在此速度下,由於發動機失效或其他原因,駕駛員必須做出繼續起飛或中斷起飛的決斷。起飛決斷速度V1必須由申請人選擇,但不小於VEF加上在下述時間間隔內臨界發動機不工作時飛機的速度增量。時間間隔指從臨界發動機失效瞬間至駕駛員意識到該發動機失效並做出反應的瞬間。後一瞬間以駕駛員按第23.55條加速—停止決斷中采取最初的減速措施為準。
(2)VR是抬前輪速度,以校正空速表示,必須由申請人選定並不得小於下列中大者:
(i)V1;
(ii)按第23.149條(b)確定的VMC的1.05倍;
(iii)1.10VS1;或
(iv)按第23.57條(c)(2)確定的速度。此速度允許在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以前,達到初始爬升速度V2。
(3)對於任何一組給定條件,例如重量、高度、構型和溫度,必須用同一個VR值來表明符合一台發動機不工作和全發工作兩種起飛要求。
(4)V2是起飛安全速度,以校正空速表示,必須由申請人選定,以提供第23.67條(c)(1)和(c)(2)所要求的爬升梯度,但不得小於1.10VMC或1.2VS1。
(5)必須表明在比按本條(c)(2)所確定的VR小5節的速度下以正常抬頭率抬頭時,一台發動機不工作時的起飛距離不超過按第23.57條和第23.59條(a)(1)所制定的VR對應的單發不工作起飛距離,起飛應按第23.57條進行,否則必須保證飛機在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處,速度比確定的V2最多小5節的情況下還能繼續安全起飛。
(6)申請人必須表明,在全發工作時,不會由於飛機擡頭過度或失配平狀況使按第23.59條(a)(2)所確定的預定起飛距離顯著增加。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3條 起飛性能
(a)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機,起飛距離按本條(b)的規定確定,並用第23.51條(a)和(b)規定的速度。
(b)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機,起飛並爬升到高於起飛表面15米(50英尺)所需的距離必須在下列條件下針對起飛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高度、溫度確定:
(1)每台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2)襟翼為起飛位置;和
(3)起落架放下。
(c)對於通勤類飛機,起飛性能必須按第23.55條至第23.59條的規定在工作發動機經批准的使用限制內確定。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5條 加速-停止距離
對通勤類飛機必須按下述規定確定加速-停止距離:
(a)加速-停止距離是下列所需距離之和:
(1)全發工作從靜止起點加速到VEF;
(2)假定臨界發動機在VEF失效,飛機從VEF加速到V1;和
(3)從達到V1點繼續至完全停止。
(b)可使用機輪剎車以外的手段來確定加速-停止距離,只要這種手段:
(1)安全可靠;
(2)在正常運行條件下可望獲得一貫的效果;
(3)對操縱飛機不需要特殊技巧。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7條 起飛航跡
通勤類飛機起飛航跡如下:
(a)起飛航跡從靜止點起延伸至飛機起飛過程中高於起飛表面457米(1500英尺)的那一點,在該高度或達到該高度之前必須完成從起飛到航路構型的轉變;和
(1)起飛航跡必須基於第23.45條規定的程序;
(2)飛機必須在地面加速到VEF,臨界發動機在該點必須不工作,並在起飛其余過程中保持不工作;
(3)在達到VEF後,飛機必須加速到V2。
(b)在加速到V2過程中,前輪可在不小於VR的速度時抬起離地。但在飛機騰空之前不得開始收起落架。
(c)按本條(a)和(b)確定起飛航跡過程中:
(1)起飛航跡空中部分的斜率在每一點上都必須不為負;
(2)飛機在達到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前必須達到V2,並且必須以盡可能接近但不小於V2的速度繼續起飛,直到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22米(400英尺)為止;
(3)從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22米(400英尺)那點開始,沿起飛航跡每一點的可用爬升梯度不得小於:
(i)1.2%,對於雙發飛機;
(ii)1.5%,對於三發飛機;
(iii)1.7%,對於四發飛機;和
(4)直到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22米(400英尺)為止,除收起落架和螺旋槳自動順槳外,不得改變飛機構型,而且駕駛員不得採取動作改變功率或推力。
(d)飛機在達到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前的起飛航跡必須由連續的演示起飛來確定。
(e)飛機在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後的起飛航跡必須由分段綜合法來確定。並且:
(1)分段必須明確定義,而且必須在構型、功率或推力以及速度方面有清晰可辨的變化;
(2)飛機的重量、構型、功率或推力在每一分段內必須保持不變,而且必須相應於該分段內主要的最臨界的狀態;
(3)該飛行航跡必須基於無地面效應的性能。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59條 起飛距離和起飛滑跑距離
對於通勤類飛機,必須確定起飛距離和起飛滑跑距離(在申請人選擇時):
(a)起飛距離是下述距離中的大者:
(1)沿著按第23.57所確定的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的一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
(2)全發工作,沿著與第23.57條一致的程序所確定的全發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的一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的115%。
(b)對於起飛距離中含有凈空道的情況,則起飛滑跑距離為下述距離中的大者:
(1)沿著按第23.57確定的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下列兩點的中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一點為起飛離地點,另一點為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或
(2)全發工作,沿著由其餘與第23.57條一致的程序確定的起飛航跡,從起飛始點到下列兩點的中點所經過的水平距離的115%,一點為起飛離地點,另一點為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1條 起飛飛行航跡
通勤類飛機的起飛飛行航跡必須按下述要求確定:
(a)起飛飛行航跡從按第23.59確定的起飛距離末端處高於起飛表面10.7米(35英尺)的一點計起。
(b)凈起飛飛行航跡數據必須為真實起飛飛行航跡(按第23.57及本條(a)確定)在每一點減去下列數值的爬升梯度:
(1)0.8%,對於雙發飛機;
(2)0.9%,對於三發飛機;
(3)1.0%,對於四發飛機。
(c)沿起飛飛行航跡飛機水平加速部分的加速度減少量,可使用上述規定的爬升梯度減少量的當量值。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
第23.63條 爬升:總則
(a)必須按下列規定表明符合第23.65條、第23.66條、第23.67條、第23.69條和第23.77條的要求:
(1)無地效;和
(2)不小於演示符合第23.1041條至第23.1047條的動力裝置冷卻試驗時的速度;和
(3)除非另有規定,一發不工作,坡度不超過5度。
(b)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必須以最大起飛或著陸重量(適用時)在標準大氣條件下表明符合第23.65條(a)、第23.67條(a)(如適用)、及第23.77條(a)。
(c)對於最大重量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發動機飛機,必須在規定的起飛和著陸使用限制內的各個重量下分別表明對下列要求的符合性,該重量為機場高度和外界溫度的函數:
(1)對起飛為第23.65條(b)以及第23.67條(b)(1)和(2)的適用部分,和(2)對著陸為第23.67條(b)(2)的適用部分和第23.77條(b)。
(d)對於通勤類飛機,必須以重量為機場高度和周圍溫度的函數在規定的起飛和著陸運行限制內分別表明符合性:
(1)對起飛為第23.67條(c)(1)、第23.67條(c)(2)和第23.67條(c)(3),和
(2)對著陸為第23.67條(c)(3)、第23.67條(c)(4)和第23.77條(c)。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5條 爬升:全發工作
(a)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在海平面對陸上飛機必須至少具有8.3%的定常爬升梯度,對水上和水陸兩用飛機至少具有6.7%的定常爬升梯度,必須:
(1)每台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2)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3)襟翼處於起飛位置;和
(4)對多發飛機爬升速度不小於1.1VMC和1.2VS1中之大者,對單發飛機爬升速度不小於1.2VS1。
(b)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起飛後必須至少具有4%的定常爬升梯度:
(1)每台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除非起落架可以在不超過7秒內收上,則試驗可在起落架收上位進行;
(3)襟翼處於起飛位置;和
(4)爬升速度按第23.65條(a)(4)的規定。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6條 起飛爬升:一台發動機不工作
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發動機飛機,必須在申請人確定的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高度、溫度內確定定常爬升或下滑梯度:
(a)臨界發動機不工作,螺旋槳處於快速和自動設定的位置;
(b)其餘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c)起落架在放下位置,除非起落架可以在不超過7秒內收上,則試驗可在起落架收上位進行;
(d)襟翼處於起飛位置;
(e)機翼水平;和
(f)爬升速度等於按第23.53條演示在15米(50英尺)時達到的速度。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7條 爬升:一台發動機不工作
(a)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1)除非滿足第23.562(d)的規定,在下列條件下,VS0超過113公里/小時(61節)的每架飛機必須能在1,524米(5,000英尺)壓力高度上保持至少1.5%的定常爬升梯度: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ii)其餘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於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超過1.2VS1。
(2)對於滿足第23.562(d)的規定或VS0不超過113公里/小時(61節)的每架飛機,必須按下列條件確定在1,524米(5,000英尺)壓力高度上的定常爬升或下降梯度: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ii)其餘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於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超過1.2VS1。
(b)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1)在下列條件下,起飛表面以上122米(400英尺)時的定常爬升梯度必須為可測的正值: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ii)其餘發動機為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於起飛位置;和
(v)爬升速度等於按第23.53條演示在15米(50英尺)時達到的速度。
(2)在下列條件下,高於起飛或著陸表面(適用時)457米(1,500英尺)時的定常爬升梯度不少於0.75%。: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ii)其餘發動機不超過其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於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小於1.2VS1。
(c)對通勤類飛機,下列要求適用:
(1)起飛,起落架放下
在下列條件下,起飛表面高度上的定常爬升梯度,對於雙發飛機必須是可測出的正值,對於三發飛機不得小於0.3%,對於四發飛機不得小於0.5%;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快速和自動設定的位置;
(ii)其餘發動機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放下位置,所有起落架艙門打開;
(iv)襟翼處於起飛位置;
(v)機翼水平;和
(vi)爬升速度等於V2。
(2)起飛,起落架收上在下列條件下,飛機高於起飛表面122米(400英尺)時的定常爬升梯度,對於雙發飛機不得小於2%,對於三發飛機不得小於2.3%,對於四發飛機不得小於2.6%: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快速和自動設定的位置;
(ii)其餘發動機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於起飛位置;和
(v)爬升速度等於V2。
(3)航路爬升
飛機在高於起飛或著陸(適用時)表面457米(1,500英尺)高度上的定常爬升梯度,對於雙發飛機不小於1.2%,對於三發飛機不小於1.5%,對於四發飛機不小於1.7%。在下列條件下: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ii)其餘發動機不大於最大連續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於收上位置;和
(v)爬升速度不小於1.2VS1。
(4)中斷進場
飛機在高於著陸表面122米(400英尺)高度上的定常爬升梯度,對於雙發飛機不小於2.1%,對於三發飛機不小於2.4%,對於四發飛機不小於2.7%。其條件為:
(i)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ii)其餘發動機起飛功率;
(iii)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iv)襟翼處於進場位置,該位置的VS1不超過相應的全發工作著陸位置VS1的110%;和
(v)按正常著陸程序確定的爬升速度但不超過1.5VS1。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1993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69條 航路爬升/下降
(a)全發工作
必須在申請人確定的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高度和外界大氣溫度下確定定常爬升梯度和爬升率:
(1)每台發動機不超過最大連續功率;
(2)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3)襟翼收上;和
(4)爬升速度不小於1.3VS1。
(b)一台發動機不工作
必須在申請人確定的運行限制內的每一重量、高度和外界溫度下確定定常爬升/下降梯度和爬升/下降率:
(1)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2)其餘發動機不超過最大連續功率;
(3)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4)襟翼收上;和
(5)爬升速度不小於1.2VS1。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1條 滑翔:單發飛機
必須確定在靜止空氣中每損失305米(1,000英尺)高度滑行的最大水平距離和獲得此距離所需的速度,此時,發動機不工作,螺旋槳在最小阻力位置,起落架和襟翼在最有利的可用位置。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3條 參考著陸進場速度
(a)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參考著陸進場速度VREF,不得小於按23.149條(b)在襟翼處於最大起飛位置確定的VMC和1.3VS0中之大者。
(b)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參考著陸進場速度VREF,不得小於按23.149條(c)確定的VMC和1.3VS0中之大者。
(c)對通勤類飛機,參考著陸進場速度VREF,不得小於按23.149條(c)確定的VMC的1.05倍和1.3VS0中之大者。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5條 著陸距離
對著陸,必須在運行限制內標準溫度下的每一重量和高度,確定飛機從高於著陸表面15米(50英尺)的一點到飛機著陸並完全停止所需的水平距離:
(a)保持不小於第23.73條(a)、(b)或(c)確定的VREF定常進場下降到15米(50英尺)的高度;且
(1)在降至15米(50英尺)的高度前,穩定下滑進場梯度必須不大於5.2%(3°);
(2)此外,申請人可以通過試驗進行演示,在降至15米(50英尺)的高度前,大於5.2%的最大定常下滑梯度是安全的。下滑梯度必須作為一項使用限制加以規定,並且必須能夠通過適當的儀表將必要的下滑梯度指示信息提供給駕駛員。
(b)在整個機動中必須保持構型不變;
(c)著陸時必須避免大的垂直加速度,沒有彈跳、前翻、地面打轉、海豚運動或水上打轉的傾向;
(d)在最大著陸重量或對應於第23.63條(c)(2)或(d)(2)的高度和溫度的最大著陸重量下,必須表明飛機能從15米(50英尺)高度所處的狀態,安全過渡到第23.77條的中斷著陸狀態;
(e)剎車的使用不得導致輪胎或剎車的過度磨損;
(f)可以使用除機輪剎車以外符合下列條件的其他減速手段:
(1)安全可靠;
(2)使用時能在服役中獲得始終如一的效果;
(g)如果使用了依賴任一發動機工作的裝置,且在該發動機不工作著陸時著陸距離將增加,則必須按該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來確定著陸距離,除非采取了其他補償措施使著陸距離不超過全發工作時的距離;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1993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77條 中斷著陸
(a)每一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下列條件下,在海平面必須能夠保持至少3.3%的定常爬升梯度:
(1)所有發動機均為起飛功率;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
(3)襟翼處於著陸位置;但是,如果可以在2秒鐘或更短的時間內安全收起襟翼,且沒有高度損失和突然的迎角變化,則襟翼可以收起;和
(4)爬升速度等於第23.73條(a)定義的VREF。
(b)對於每一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最大重量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和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渦輪動力飛機,在下列條件下,必須能夠保持至少2.5%的定常爬升梯度:
(1)發動機功率不大於將功率桿從最小飛行慢車位置開始移動後8秒時的可用功率;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
(3)襟翼處於著陸位置;和
(4)爬升速度等於第23.73條(b)定義的VREF。
(c)對於通勤類飛機,必須能保持定常爬升梯度不小於3.2%。此時:
(1)發動機功率不大於將功率桿從最小飛行慢車位置開始移動後8秒時的可用功率;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
(3)襟翼處於著陸位置;和
(4)爬升速度等於第23.73條(c)定義的VREF。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飛行特性
第23.141條 總則
在不超過第23.1527條規定的最大使用高度下,飛機在申請合格審定的所有實際的載荷條件和使用高度上必須滿足第23.143條至第23.253條的各項要求,而不需要特殊的駕駛技巧、機敏和過分的體力。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操縱性和機動性
第23.143條 總則
(a)在所有飛行階段,飛機必須可以安全地操縱並可以安全地進行機動:
(1)起飛;
(2)爬升;
(3)平飛;
(4)下降;
(5)復飛;和
(6)襟翼展態和收態下的著陸(有動力和無動力)。
(b)必須能從一種飛行狀態平穩地過渡到另一種飛行狀態(包括轉彎和側滑),並在任何可能的使用條件下(包括多發飛機正常使用中可能遇到的任何發動機突然發生故障)沒有超過限制載荷系數的危險。
(c)如果存在與所需的駕駛員體力有關的臨界情況,則所需的操縱力必須用定量試驗予以表明,且在本條(a)和(b)規定的情況下操縱力均不得超過下表中規定的限制:
施加在駕駛盤或方向舵腳蹬上 俯仰 滾轉 偏航
的力,以牛頓(公斤;磅)計
(a) 短暫作用
駕駛桿 267(27;60) 134(13.5;30)
駕駛盤(雙手在輪緣) 333 (34;75) 222 (22.7;50)
駕駛盤(單手在輪緣) 222 (22.7;50) 111 (11.4;25)
方向舵腳蹬 667(68;150)
(b)持續作用 44(5;10) 22(2;5) 89(9;20)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45條 縱向操縱
(a)飛機盡可能配平於1.3VS1,必須有可能使機頭下沉,以便使空速很快加速到該配平速度,飛機狀態如下:
(1)每台發動機均為最大連續功率;
(2)發動機無動力,和
(3)襟翼和起落架在下列位置:
(i)收起位置;
(ii)放下位置;
(b)除非另有要求,不需要施加超過第23.143條(c)規定的用單手施加的操縱力就能完成下述機動,並且機動中不得改變配平操縱:
(1)起落架在放下位置,襟翼在收起位置,飛機盡可能配平於1.4VS1。盡快放下襟翼,使空速從1.4VS1變化到1.4VS0;
(i)發動機無動力;和
(ii)保持在初始狀態下平飛所需的功率。
(2)起落架和襟翼在放下位置,發動機無動力,飛機盡可能配平於1.3VS0。盡快施加起飛功率並盡可能快的收起襟翼至推薦的復飛設定狀態,允許空速從1.3VS0變化到1.3VS1;當建立了正爬升率時收起落架。
(3)起落架和襟翼在放下位置,水平飛行,功率為在1.1VS0保持水平飛行必需功率,飛機盡可能配平,當盡快收襟翼並同時施加不大於最大連續功率的發動機功率時,必須有可能保持近似的水平飛行。如果提供了襟翼分檔位置,則收襟翼演示可分階段進行,功率和配平可重設定在保持1.1VS1平飛的初始構型狀態,在每一階段:
(i)從全放下位至最大分檔限定位;
(ii)過渡分檔限定位之間,如適用;和
(iii)從最小分檔限定位到全收上。
(4)發動機無動力,起落架和襟翼在收起位置,飛機盡可能配平於1.4VS1,迅速施加起飛功率同時保持相同空速。
(5)發動機無動力,起落架和襟翼在放下位置,飛機盡可能配平於VREF,獲得並保持空速在1.1VS0和1.7VS0或VFE(取小者)之間,不需要施加超過第23.143條(c)規定的雙手操縱的力。
(6)發動機最大起飛功率,起落架在收起位置,襟翼在起飛位置,飛機盡可能配平於相應起飛襟翼位置的VFE,盡可能快的收起襟翼同時保持空速不變。
(c)在空速超過VMO/MMO直到第23.251條表明的最大速度,必須演示1.5g的機動能力,提供從顛傾和不利的速度增量中改出的餘量。
(d)起落架和襟翼都在放下位置時的無動力下滑期間,駕駛員必須有可能用不超過44牛(4.5公斤,10磅)的操縱力維持不大於VREF的速度,重量為直到並包括最大重量的任何重量。
(e)通過正常的飛行和功率控制,在飛機姿態適合於有控制的著陸時,必須有可能操縱飛機實現零下降率而不至超過飛機的使用限制和結構限制。對於(e)(1)和(e)(2)所述的狀態,上述要求也應滿足:
(1)單發飛機和多發飛機,不使用縱向主操縱;
(2)多發飛機:
(i)不使用航向主操縱系統;
(ii)如果任一連桿或傳動節出現單個故障,就同時影響縱向和航向主操縱時,則不使用縱向和航向主操縱系統。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47條 航向和橫向操縱
(a)多發飛機在保持機翼5°以內水平時,必須能安全地向左右突然改變航向。必須在下列條件下演示在1.4VS1改變航向直到15°(但不必超過方向舵腳蹬力達第23.143條的限制值時的航向偏轉量):
(1)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處於最小阻力位置;
(2)其餘發動機處於最大連續功率狀態;
(3)起落架在:
(i)收起位置;
(ii)放下位置。
(4)襟翼在收上位置;
(b)在臨界發動機突然完全失效時,視情開始改出動作前允許2秒延遲,多發飛機必須能重新獲得對飛機的完全控制而不超過45°坡度,且不會達到危險的姿態或遇到危險的特性,飛機在開始是配平的並處下列狀態:
(1)全部發動機在最大連續功率狀態;
(2)襟翼在收起位置;
(3)起落架在收起位置;
(4)速度等於已表明符合第23.69條(a)的速度;和
(5)所有螺旋槳操縱處於已表明符合第23.69條(a)的位置。
(c)在任何全發構型和經批准的使用包線內的任何速度任何高度下,所有飛機必須表明不用主橫向操縱系統就可安全操縱。還必須表明飛機的飛行特性不會削弱到低於允許繼續安全飛行所必要的水平和保持合適姿態可控著陸的能力,並且不超出飛機的運行和結構限制。如果橫向操縱系統的任何連接或傳送環節的單一失效還會導致輔助操縱系統的喪失,則上述要求的符合性必須在也假定該輔助操縱系統不工作的情況下演示。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49條 最小操縱速度
(a)VMC是校正空速,在該速度,當臨界發動機突然停車時,能在該發動機繼續停車情況下保持對飛機的操縱,在相同的速度下維持坡度不大於5°的直線飛行。用於模擬臨界發動機失效的方法,必須體現在服役中預期的對操縱性最臨界的動力裝置失效模式。
(b)起飛VMC不得超過1.2VS1,該VS1是在最大起飛重量下確定的。確定VMC必須在最不利的重量和重心位置,飛機離地,地面效應可忽略,起飛構型如下:
(1)全部發動機在初始最大可用起飛功率;
(2)飛機配平在起飛狀態;
(3)襟翼在起飛位置;
(4)起落架收起;和
(5)所有螺旋槳操縱一直處於推薦的起飛位置。
(c)除最大重量不超過2,722公斤(6,000磅)的活塞發動機飛機外,所有飛機還必須在下述著陸構型下滿足本條(a)的規定:
(1)初始時全部發動機在最大可用起飛功率;
(2)飛機配平在進場狀態,全發工作,以VREF速度,以演示第23.75條著陸距離用的最陡梯度進場;
(3)襟翼在著陸位置;
(4)起落架放下;和
(5)所有螺旋槳操縱處於全發工作進場時的推薦位。
(d)必須確定一個有意實施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最小速度,並指定為安全和有意一發不工作速度VSSE。
(e)在VMC,保持操縱所需的方向舵腳蹬力不得超過667牛(68公斤;150磅)並且無需降低工作發動機的功率。在機動中,飛機不得出現任何危險的姿態並能防止大於20°航向改變。
(f)在申請人選擇時,為符合第23.51條(c)(1)的要求,可以確定VMCG。VMCG是地面最小操縱速度,是起飛滑跑時的校正空速,在該速度當臨界發動機突然不工作,能夠只用方向舵操縱(不用前輪轉彎)保持對飛機的操縱,操縱力限制到667牛(68公斤;150磅),橫向操縱的使用僅限於保持機翼水平使飛機能繼續安全起飛。在確定VMCG
時,假定飛機全發工作加速的航跡是沿著跑道中心線,從臨界發動機不工作那一點到安全改出至航向平行於該中
心線的那一點之間的航跡,其上任何一點相對中心線的橫向偏離不得超過9.144米(30英尺)。VMCG必須在下列條件下制定:
(1)飛機的每一起飛構型或申請人選擇的最臨界的起飛構型;
(2)工作發動機為最大可用起飛功率;
(3)最不利重心位置;
(4)飛機配平在起飛狀態;和
(5)在起飛重量範圍內最不利的重量。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1條 特技機動
凡特技類和實用類飛機,都必須能安全地完成飛機申請合格審定的特技機動。必須確定所有特技機動的安全進入速度。
第23.153條 著陸操縱
必須有可能用不大於第23.143條(c)所規定的單手操縱力安全地完成進場後的著陸動作,飛機處於著陸構型。上述要求必須在下列條件下予以滿足:
(a)速度為VREF減5節;
(b)飛機處於配平或盡可能接近配平,在整個機動過程中,不移動配平操縱器件;
(c)進場梯度等於第23.75條演示著陸距離所用的最陡梯度;和
(d)僅允許在以VREF進場正常著陸時進行的功率改變,如果有的話。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5條 機動飛行中升降舵的操縱力
(a)為達到正的限制機動載荷系數所需的升降舵操縱力不得小於下列值:
(1)對於盤式操縱,W/100(W是飛機最大重量)或89牛(9公斤;20磅),取大值,但不需大於222牛(23公斤;50磅);
(2)對於桿式操縱,W/140(W是飛機最大重量)或67牛(7公斤;15磅)取大值,但不需大於156牛(16公斤;35磅)。
(b)本條(a)的要求,必須在襟翼和起落架都在收起位置,對於活塞發動機為75%最大連續功率,或者對於渦輪發動機為最大連續功率,以及在下列每一條件下得到滿足:
(1)在轉彎時,飛機在VO作機翼水平配平;和
(2)在轉彎時,飛機在最大機翼水平平飛速度上配平,但此速度不得超過VNE或VMO/MMO,根據相應情況而定。
(c)在桿力與機動載荷系數曲線上隨載荷系數增加不得有顯著的桿力梯度降低。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57條 滾轉率
(a)起飛
必須能使用有利的操縱組合,將飛機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從30°坡度的定常轉彎中滾過60°進入反向轉彎:
(1)最大重量等於或小於2,722公斤(6,000磅)的飛機,從開始滾轉起5秒鐘;
(2)最大重量大於2,722公斤(6,000磅)的飛機,時間為:
W+230(W+500)秒
590 1300
但不大於10秒。式中W為飛機重量,公斤(磅)。
(b)本條(a)的要求,必須在下列狀態下在左右兩個方向上滾轉飛機得到滿足:
(1)襟翼在起飛位置;
(2)起落架在收起位置;
(3)對單發飛機,發動機為最大起飛功率;對多發飛機,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在最小阻力位置,其余發動機為最大起飛功率;
(4)在直線飛行情況下,飛機在1.2VS1或1.1VMC兩者之中較大的速度上配平或盡可能接近配平。
(c)進場
必須能使用有利的操縱組合,使飛機在下列規定的時間內,從30°坡度的定常轉彎中滾過60°進入反向轉彎:
(1)最大重量等於或小於2,722公斤(6,000磅)的飛機,從開始滾轉起4秒鐘;
(2)最大重量大於2,722公斤(6,000磅)的飛機,時間為:
W+1270 (W+2800)
1000 2200
秒,但不大於7秒。式中W為飛機重量,公斤(磅)。
(d)本條(c)的要求,必須在下列狀態下在左右兩個方向上滾轉飛機得到滿足:
(1)襟翼在著陸位置;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
(3)全部發動機在3°進場相應功率;
(4)飛機在VREF速度上配平。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配平
第23.161條 配平
(a)總則
每架飛機配平後必須滿足本條配平要求,不必由駕駛員或自動駕駛儀對主操縱或其相應的配平操縱進一步施加壓力或移動。另外,必須能在其他載荷、構型、速度、和功率下保證駕駛員不會過度疲勞或需要施加超過第23.143條(c)持續作用力要求的剩餘操縱力而分散精力。這適用於飛機的正常運行,以及適用時,用於確定性能特性的與一台發動機失效有關的情況。
(b)橫向和航向配平
飛機的起落架和襟翼收上,並在下列條件下平飛時必須能保持橫向和航向配平:
(1)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機,速度為0.9VH、VC或VMO/MMO,取小值;
(2)對於通勤類飛機,速度為從1.4VS1到VH或VMO/MMO取小值的所有速度。
(c)縱向配平
飛機在下列每一情況下,必須保持縱向配平:
(1)在下列條件下爬升:
(i)起飛功率,起落架收上,襟翼在起飛位置,按確定本部第23.65條所要求的爬升性能時所使用的速度;
(ii)最大連續功率,按確定本部第23.69條(a)要求的爬升性能時的構型和速度。
(2)起落架收上,襟翼收上,速度從VH和VNO或VMO/MMO(如果適用)中的小值到1.4VS1的所有速度下水平飛行。
(3)起落架和襟翼收上,以VNO或VMO/MMO中適用者無動力下降。
(4)進場,起落架放下:
(i)3°下滑角,襟翼收上,速度為1.4VS1;
(ii)3°下滑角,襟翼在著陸位,速度為VREF;和
(iii)進場梯度等於演示第23.75條著陸距離所用的最陡梯度,襟翼在著陸位,速度為VREF。
(d)此外,在下列條件下,每一多發飛機必須能保持縱向和航向配平,橫向操縱力在符合第23.67條(a)、(b)(2)或(c)(3)(如果適用)所用的速度下不得超過2.27公斤(5磅):
(1)臨界發動機不工作,並且如果適用,其螺旋槳在最小阻力位置;
(2)其餘發動機處於最大連續功率;
(3)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4)襟翼在收上位置;和
(5)飛機坡度不大於5°。
(e)此外,在按第23.57條確定起飛航跡時,以V₂速度、起飛構型爬升至起飛表面122米(400英尺)以上的每一通勤類飛機,在下列條件下V₂速度時,縱向和橫向操縱力必須能分別減少至4.54公斤(10磅)和2.27公斤(5磅),航向操縱力不超過22.7公斤(50磅):
(1)臨界發動機不工作,其螺旋槳在最小阻力位置;
(2)其餘發動機處於起飛功率;
(3)起落架在收上位置;
(4)襟翼在起飛位置;和
(5)飛機坡度不大於5°。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1993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穩定性
第23.171條 總則
飛機必須按照第23.173至第23.181的規定,是縱向、航向和橫向穩定的。此外,如果試飛表明對安全運行有必要,則在服役中正常遇到的任何條件下,必須表明有合適的穩定性和操縱感覺(靜穩定性)。
第23.173條 縱向靜穩定性
在第23.175中規定的條件下,按指定的要求配平,升降舵操縱力和操縱系統摩擦力必須有如下特性:
(a)為獲得並維持低於所規定的配平速度的速度,必須用拉力;為獲得並維持高於所規定的配平速度的速度,必須用推力。該特性必須在能夠獲得的任何速度予以證實,但桿力不必超過178牛(18公斤;40磅),速度不必超過最大允許速度或低於定常不失速飛行的最小速度;
(b)當從本條(a)規定的速度範圍內的任何速度緩慢地松除操縱力時,空速必須回復到對適用飛機類別所規定的允差範圍內。該適用的允差為:
(1)空速必須回復到初始的配平速度的±10%的範圍內;
(2)對於通勤類飛機,在按第23.175(b)規定的巡航狀態下空速必須回復到初始配平速度的±7.5%範圍內。
(c)桿力必須隨著速度的變化而變化,任何明顯的速度改變都應產生使駕駛員能明顯感受的桿力。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
第23.175條 縱向靜穩定性的演示
(a)爬升
飛機速度在下述狀態配平速度的85%至115%之間時,桿力曲線均必須具有穩定的斜率:
(1)襟翼在收起位置;
(2)起落架在收起位置;
(3)最大連續功率;和
(4)飛機配平於演示第23.69條(a)確定爬升性能要求所用的速度。
(b)巡航
起落架和襟翼收上,功率為平飛相應功率,飛機配平於有代表性的高高度和低高度巡航速度上,直到包括適用時VNO或VMO/MMO,但速度不必超過VH:
(1)對於正常類、實用類和特技類飛機,在配平速度附近的下列速度範圍內,桿力曲線必須具有穩定的斜率。該速度範圍為:從配平速度分別上下擴展配平速度的15%加產生的自由回復速度帶或40節加產生的自由回復速度帶,兩者取大者。但在下列條件下斜率不必穩定:
(i)速度低於1.3VS1;或
(ii)按第23.1505條(a)確定VNE的飛機,速度大於VNE;或
(iii)按第23.1505條(c)確定VMO/MMO的飛機,速度大於VFC/MFC。
(2)對於通勤類飛機,在配平速度附近的下列速度範圍內,桿力曲線必須具有穩定的斜率。該速度範圍為:從配平速度上下分別擴展50節加產生的自由回復速度帶。但在下列條件下斜率不必穩定:
(i)速度低於1.4VS1;或
(ii) 速度大於VFC/MFC;或
(iii)在某速度下需要大於22.7公斤(50磅)的桿力。
(c)著陸
桿力曲線在1.1VS1和1.8VS1之間必須有穩定的斜率,此時:
(1)襟翼在著陸位置;
(2)起落架在放下位置;和
(3)飛機配平於:
(i)VREF或最小配平速度如其更高,發動機無動力;和
(ii)VREF並保持3°下滑相應功率。
[199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77條 航向和橫向靜穩定性
(a)航向靜穩定性
用方向舵鬆浮時,飛機從機翼水平側滑中改出的趨勢來表示,對相應於起飛、爬升、巡航、進場和著陸構型的任一起落架位置和襟翼位置必須為正的。直到最大連續功率的對稱動力狀態,速度從1.2VS1直到所試驗的狀態下的最大允許速度,必須表明是穩定的。試驗時的側滑角範圍必須與飛機型號相適應。對更大的角度,直到相應於蹬滿舵或方向舵腳蹬力達第23.143條的操縱力限制值的角度(取先出現之值)為止,且速度從1.2VS1到VO時,方向舵腳蹬力不得有反逆現象。
(b)橫向靜穩定性
用從側滑中抬起下沉機翼的趨勢來表示,對任一起落架位置和襟翼位置均須正值。直到75%的最大連續功率的對稱功率狀態,當速度從大於起飛構型的1.2VS1和其他構型的1.3VS1到所試驗狀態的最大允許速度之間,相應於起飛、爬升、巡航和進場構型,均必須表明。對著陸構型功率為與飛行相協調的保持3度下滑角相應的功率。在起飛構型的1.2VS1和其他構型的1.3VS1速度橫向靜穩定性不得為負。試驗時的側滑角範圍必須與飛機型號相適應,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小於10°坡度可以獲得的側滑角值,或者如果更小,用方向舵全偏或68公斤(150磅)舵力可獲得的最大坡度。
(c)本條(b)不適用於特技類飛機倒飛的審查。
(d)在速度為1.2VS1的直線定常側滑飛行中,任一起落架位置和襟翼位置,以及直到50%的最大連續功率的對稱功率狀態,副翼和方向舵的操縱行程和操縱力,必須隨著側滑角的增加而穩定地增加(但不必是線性的),直到與飛機型號相適應的最大側滑角值。對更大角度,直到副翼和方向舵用到滿偏度或操縱力達到第23.143條中的限制值的角度為止,副翼和方向舵移動方向和桿力隨側滑角增加不得有反逆現象。快速進入和退出與飛機相適應的最大側滑角,不得產生不可控制的飛行特征。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79條 [刪除]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181條 動穩定性
(a)在相應於飛機構型的失速速度和最大允許速度之間產生的任何短周期振蕩(不包括橫向-航向的組合振蕩),在主操縱處於下列狀態時,必須受到重阻尼:
(1)鬆浮狀態;
(2)固定狀態。
(b)在相應於飛機構型的失速速度和最大允許速度之間產生的任何橫向-航向組合振蕩(荷蘭滾),在主操縱處於下列狀態時,其振幅必須在7周內衰減到原來的1/10:
(1)鬆浮狀態;
(2)固定狀態。
(c)如果確定增穩系統(見第23.672條)的功能需要滿足本章飛行特性的要求,則本條(a)(2)和(b)(2)的主操縱要求不適用於需要驗證該系統可接受性的試驗。
(d)考慮第23.175條規定的狀態,當保持飛機在偏離配平速度至少±15%的速度需要的縱向操縱力突然解除,飛機不得表現出任何危險特性或與解除的操縱力大小有關的過度響應。飛行航跡的任何長周期振蕩不得出現不穩定導致駕駛員的工作負荷增加或危及飛機。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失速
第23.201條 機翼水平失速
(a)直到飛機失速時為止,必須能使用橫向操縱產生和修正滾轉,必須能使用航向操縱產生和修正偏航,兩者均不得出現反操縱現象。
(b)飛機的機翼水平失速特性必須按下述要求在飛行中進行演示:在至少高於失速速度10節開始,必須先拉升降舵操縱器件使減速率不超過每秒一節,直到失速發生,可用下列任一表明:
(1)飛機出現不可控制的下俯運動;
(2)防失速裝置(如:推桿器)激發了飛機的下俯運動;或
(3)操縱器件達到止動點。
(c)在本條(b)(1)或(b)(2)的飛機下俯運動明確無誤地表現出來之後,或操縱器被保持在止動點不少於2秒或用於確定第23.49條最小定常飛行速度所采用的時間(取大者)後,允許用正常的升降舵操縱改出失速。
(d)在進入和改出機動時,必須有可能使用正常的操縱手段就能防止大於15°的滾轉和偏航。
(e)應按下列條件演示符合本條要求:
(1)襟翼:收上、全放下和每一正常操縱的中間位置;
(2)起落架:在收起和放下位置;
(3)發動機整流罩通風片:相應於飛機構型;
(4)功率:
(i)無動力;和
(ii)75%最大連續功率。但是,如果功率-重量比在75%最大連續功率導致極高的機頭向上的姿態,則試驗可在著陸構型最大著陸重量和1.4VS0速度時平飛相應功率下進行,但該功率不能小於50%最大連續功率。
(5)配平:盡可能靠近1.5VS1速度上配平;
(6)螺旋槳:無功率狀態時處於轉速增量最大的位置。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03條 轉彎飛行失速和加快轉彎失速
轉彎飛行失速與加快轉彎失速必須按下列方法在飛行試驗中演示:
(a)建立並保持30°坡度的協調轉彎,使用升降舵穩定地並且逐漸地縮小半徑進行減速,直到飛機失速,如第23.201條(b)所定義的。減速率必須按下列要求保持常值:
(1)對於轉彎飛行失速,不得超過每秒1節;
(2)對於加快轉彎失速,為每秒3~5節,並且穩定地增加法向過載。
(b)當飛機已經達到第23.201條(b)所定義的失速,飛機必須有可能通過正常使用飛行操縱恢復機翼水平飛行,但不增加功率也無下列特征:
(1)過多的高度損失;
(2)不恰當的上仰;
(3)不可控制的尾旋趨勢;
(4)對於轉彎失速,不允許超過轉彎同方向60°或相反方向30°的橫滾;
(5)對於加快轉彎失速,不允許超過轉彎同方向90°或相反方向60°的橫滾;
(6)超過最大允許速度或允許的限制載荷系數。
(c)必須在下列條件下表明符合本條要求:
(1)襟翼
對於轉彎和加快進入失速,在收起位置和完全放下位置和每一正常操作的中間位置;
(2)起落架
收起位置和放下位置;
(3)發動機罩通風片與飛機構型相適應;
(4)動力:
(i)無動力;和
(ii)75%最大連續功率。但是,如果功率-重量比75%最大連續功率導致極高的機頭向上的姿態,則試驗可在著陸構型最大著陸重量和1.4VS0速度下平飛相應功率下進行,但該功率不得小於50%最大連續功率。
(5)配平:盡可能靠近1.5VS1速度上配平;
(6)螺旋槳:無功率狀態時處於增速的最大位置。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05條 [刪除]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07條 失速警告
(a)在直線和轉彎飛行中,襟翼和起落架在任一正常位置,必須要有一個清晰可辨的失速警告。
(b)警告可以通過飛機固有的氣動力品質來實現,也可以借助在預期要發生失速的飛行狀態下能作出清晰可辨的警告的裝置(如振桿器)來實現。但是,僅用要求駕駛艙內機組人員給予注意的目視失速警告裝置是不可接受的。
(c)在進行第23.201條(b)和第23.203條(a)(1)所要求的失速試驗期間,必須在大於失速速度的某一範圍內開始發出失速警告,並一直持續到失速發生。此範圍不小於5節。
(d)當遵照第23.1585條提供的程序進行時,在全發起飛、一發不工作繼續起飛或進場著陸期間不得發生失速警告。
(e)在進行第23.203條(a)(2)所要求的失速試驗期間,失速警告必須在失速前足夠早開始以提醒飛行員在失速警告一開始後對失速採取措施。
(f)對特技類飛機,人工失速警告如果在起飛期間自動進預備位並且在進場構型自動再進預備位,則其可以是可抑制的。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尾旋
第23.221條 尾旋
(a)正常類飛機
單發正常類飛機必須在使用了改出操縱後,在不超過一圈附加尾旋中從單圈尾旋或3秒尾旋(取時間長者)中改出,或演示符合本條可選擇的抗尾旋要求。
(1)下列要求適用於單圈尾旋或3秒尾旋:
(i)在襟翼收態和展態兩種情況時均不得超過相應的空速限制以及正的限制機動載荷系數;
(ii)在尾旋或改出過程中,操縱力或特性不得對迅速改出產生不利的影響;
(iii)在進入尾旋或尾旋發生階段使用任何飛行或發動機動力操縱器件時,不得有不可改出的尾旋發生;
(iv)對於襟翼展態情況的尾旋,在改出過程中襟翼可以收上,但不得在旋轉結束之前收上。
(2)在申請人選擇時,可以用下列方法來演示飛機是抗尾旋的:
(i)在第23.201條中的失速機動期間,必須將俯仰操縱器件拉回並保持在止動點,然後朝正確的方向操縱副翼和方向舵,飛機必須能夠在15°坡度內保持機翼水平飛行,並能實現從一個方向30°坡度到另一個方向30°坡度的橫滾;
(ii)使用俯仰操縱器件,以大約1.85公里/小時/秒(1節/秒)的變化率降低飛機速度直至達到俯仰操縱止動點,然後在俯仰操縱器件被拉回並保持在止動點的情況下,使用全方向舵操縱在7秒內或以360°航向改變的方式(取先出現者)加速進入尾旋。若360°航向改變先出現,則其時間不得少於4秒。這種機動動作必須首先在副翼中立時進行,然後,再以最不利方式將副翼偏轉到與飛機轉向相反的方向進行。在此機動期間,發動機功率或推力及飛機構型必須按第23.201條(e)的要求調定而不得改變。在7秒或360°航向改變結束時,飛機必須對所施加的初始飛機操縱有迅速、正常的反應,以獲得無側滑、非失速飛行而沒有操縱反效且不超過第23.143條(c)規定的瞬時操縱力;
(iii)必須在飛機帶側滑飛行時進行第23.201條和第23.203條的符合性演示。側滑角為相應於側滑指示器上一個球的寬度的位移。若方向舵全偏轉時不能獲得一個球寬度的位移,則除外。此時應使用方向舵全偏轉來進行演示。
(b)實用類
實用類飛機必須滿足本條(a)的要求。若申請進行尾旋飛行則必須滿足本條(c)和第23.807條(b)(6)的要求;
(c)特技類
特技類飛機必須滿足本條(a)和第23.807條(b)(6)的要求。另外,若申請進行尾旋飛行則必須在每一構型滿足下述要求:
(1)在作出正常的尾旋改出操縱後,飛機必須用不超過一圈半的附加旋轉,從尾旋的任意一點上改出。在作出正常改出操縱以前,尾旋試驗必須要進行六圈或申請審定的任何更多圈數。但是,當出現螺旋特性時,尾旋可以在3圈後中止;
(2)對於襟翼展態構型,不得超過使用空速限制和機動限制載荷系數,改出期間不得收上襟翼;
(3)在進人尾旋或尾旋期間,使用任何飛行或發動機功率操縱器件必須不得出現不可改出的尾旋。
(4)尾旋期間不得有使得飛行員迷失方向或失能而可能妨礙成功改出的特性(如過快的旋轉或極度的振動)。
[1993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訂,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地面和水上操縱特性
第23.231條 縱向穩定性和操縱性
(a)陸上飛機在任何可合理預期的運行條件下,包括著陸或起飛期間發生回跳,不得有不可控制的前翻傾向。機輪剎車工作必須柔和,不得引起任何過度的前翻傾向。
(b)水上飛機和水陸兩用飛機,在水面上的任何正常使用速度上,不得有危險的或不可控制的海豚運動特性。
第23.233條 航向穩定性和操縱性
(a)必須確定風速的90°側向分量,且不得小於0.2VS0,並演示在此分量下滑行、起飛和著陸是安全的。
(b)陸上飛機在按正常著陸速度作無動力著陸時,必須有滿意的操縱性,而不要求特殊的駕駛技巧或機敏,無需利用剎車或發動機動力來維持直線航跡,直到速度減至接地速度的50%。
(c)飛機在滑行時必須有足夠的航向操縱性。
(d)水上飛機必須在本條(a)規定的最大風速下演示其水上航向穩定性和操縱是令人滿意的。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35條 在無鋪面的道面上的使用
在正常運行中可合理預期的最粗糙地面上滑行及在最粗糙的無鋪面跑道起飛和著陸時,飛機必須演示具有滿意的特性,並且減震機構不得損傷飛機的結構。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37條 水上運行
水上飛機和水陸兩用飛機必須規定經演示能安全運行的浪高和必要的水上操作程序。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39條 噴濺特性
水上飛機或水陸兩用飛機,在滑行、起飛和著水的任何時候,噴濺不得危險地模糊駕駛員的視線或損壞螺旋槳或飛機的其他部件。
其他飛行要求
第23.251條 振動和抖振
在直到VD/MD的任何相應的速度和功率狀態,不得存在嚴重的振動和抖振導致結構損傷,飛機的每一部件必須不發生過度的振動。另外,在任何正常飛行狀態,不得存在強烈程度足以干擾飛機良好操縱、引起飛行機組過度疲勞或引起結構損傷的抖振狀態。在上述限度以內的失速警告抖振是允許的。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第23.253條 高速特性
如果最大使用速度VMO/MMO按第23.1505(c)的要求來制定,則必須滿足下述的增速特性和速度恢復特性:
(a)很可能引起無意中增速(包括俯仰和滾轉顛傾)的運動狀態和特性,必須用配平在直至VMO/MMO的任一很可能使用的巡航速度的飛機來模擬。這些運行狀態和特性包括突風顛傾、無意的操縱動作、相對於操縱系統摩擦較低的桿力梯度、旅客的走動、由爬升改平及由M數限制高度下降到空速限制高度。
(b)計及有效的固有或人為速度警告發出後駕駛員作出反應的時間,必須表明在下述條件下能夠恢復到正常的姿態,並且速度降低到VMO/MMO:
(1)不超過按第23.251條規定的最大速度VD/MD及各種結構限制;
(2)不出現會削弱駕駛員判讀儀表或操縱飛機恢復正常的能力的抖振。
(c)在直到按第23.251規定的最大速度的任一速度,不得有繞任一軸的操縱反逆現象。升降舵操縱力的反逆現象,或飛機俯仰、滾轉或偏航的傾向必須輕微,並可用正常的駕駛技巧即刻控制。
[2004年×月×日第三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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