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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早前開庭,審理2016年及2019年2宗暴動案件的最終上訴,就暴動及非法集結罪中,參與者是否需有共同目的、及有關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作出終極裁斷。終院今早(4日)頒下判詞,駁回2016年旺暴案盧建民的上訴。
至於參與者是否需有共同目的及有關夥同犯罪的法律原則方面,終院裁定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終院亦裁定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人不可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而且即使被告人在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就參與者需不需要有額外共同目的,才可裁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成的問題,終院認為由於集結人士或各有不同目的,可以是想襲擊警察、阻礙交通、反對政府政策、甚至是收錢被煽動策動暴動。因此要求控方要證明一眾參與者有「共同目的」,是不切實際且不可行。不過終院認為構成非法集結至關重要的元素是「參與」,故此不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不可被視為主犯。不過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煽動協助教唆等行為,不論是否在現場,亦可以按「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的原則,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例如在海外發施號令、提供資金及在社交媒體鼓勵他人參與,等均屬該些行為。
判詞又指出,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如果能預見有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便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負上該些法律責任。例如在參與暴動期間有人蓄意殺人,若其他參與者能「預見」該名人士有可能干犯謀殺罪,但仍續參與暴動,便有機會同亦被判謀殺罪成。至於單純身處非法集結及暴動現場,並不會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終院指出,因非法集結及暴動事件有相當的流動性,故就每宗案件均需整體考慮具體發生的地點及時間,但可作彈性處理。法庭在考慮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時,亦要考慮相關證據,如在該處範圍及涉案時間發現被告戴著頭盔、手套等裝備,而該些裝備可用作參與非法集結,便需考慮是否支持其有份參與案件。
至於有關盧建民的定罪上訴,終院認同控告盧的公訴書沒列出有「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確有欠妥之處。但終院認同現時證據足以證明當晚在旺角砵蘭街有發生暴動,盧有積極參與其中且有向警方擲物品等行為並鼓勵了他人參與。因此,終院駁回盧的上訴,他須繼續服刑。
今次判決涉及的首宗暴動案,在2016年大年初一晚至初二凌晨(2月8至9日)於旺角發生,上訴人盧建民被裁定與其他人共同行事,裁定他罪名成立,判監7年。第二宗案件則在2019年7月28日在中西區發生,該案上訴人湯偉雄初審被判暴動罪名不成立,但律政司就法律觀點提出上訴,高院上訴庭裁定,不論被告是否在場,共同犯罪計劃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暴動及非法集結控罪。盧湯2人均不滿判決,因此上訴至終院,終院則將2案一併處理。
案件編號:FACC 6,7/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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