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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分部—設計與構造
4.1 總則
每個有疑問的設計細節和對安全有重要影響的零件的適用性必須通過試驗確定。
4.2 材料和工藝質量
(a)其損壞可能對安全性有不利影響的零件所用材料的適用性和耐久性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1)建立在經驗或試驗的基礎上;
(2)符合經批准的標準,保證這些材料具有設計資料中採用的強度和其它性能;和
(3)考慮服役中預期的環境條件的影響。
4.3 制造方法
(a)採用的制造方法必須能生產出一個始終完好的結構。如果某種制造工藝需要嚴格控制才能達到此目的,則該工藝必須按照批准的工藝規範執行。
(b)飛艇的每種新制造方法必須通過試驗程序予以證實。
4.4 緊固件
結構中只可以使用經批准的螺栓、銷、螺釘和錘釘。除非表明安裝沒有振動,否則所有這些螺栓、銷和螺釘必須使用經批准的鎖定裝置或方法。使用過程中經受轉動的任何螺栓都不得採用自鎖螺母。
4.5 結構保護
飛艇的每個零件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a)有適當的保護,以防止使用中由於氣候、腐蝕、磨損、或其他原因而引起性能降低或強度喪失;和
(b)有通風和排水適當措施。
4.6 可達性
必須具有措施,使能對需要維護、調整、潤滑或保養的每個零件進行檢查、仔細的檢驗、修理和更換。
4.7 材料的強度性能和設計值
(a)材料的強度性能必須以足夠的材料試驗為依據(材料應符合經批准的標準),在試驗統計的基礎上制定設計值。
(b)設計值的選擇必須使任何結構因材料偏差而強度不足的概率極小。
(c)設計值必須是列出的數值,或由下述公開出版物中列出的數值或由確定的數值(這些公開出版物可從政府印刷辦公室,華盛頓特區20402,文件主管處獲得)或經局方批准的其他數值。這些出版物是:
MIL-HDBK-5 “飛行器結構的金屬材料和元件”;
MIL-HDBK-17 “飛行器用塑料”;
ANC-18 “ 木質航空器結構的設計”;
MIL-HDBK-23 “ 飛行器複合材料結構”;和
聯邦要求191-A “紡織品試驗方法”。
4.8 設計性能
(a)MIL-HDBK-5所列的設計性能,可以按下列情況選用:
(1)如果外載荷最終由組件中的單個元件來傳遞,而該元件的破壞將導致有關部件喪失結構完整性,則必須使用MIL-HDBK-5中所列保證最小設計機械性能(“A”,值;)。
(2)單個元件的部分破壞後能使外載荷安全地分配到其它承載元件的靜不定結構,可使用MIL-HDBK-5所列的90%概率為基礎(“B”,值)的值設計。這些結構的例子是壁板——加強件組合和多鉚釘或多螺栓連接。
(b)如果在使用前對每一單項取一個試樣進行試驗確認該特定項目的實際強度性能等於或超過設計中的所用值來進行材料的“精選”,則可在通常只允許取保證最小值處採用大於本條(a)所要求的保證最小值的設計值。
(c)如果獲得充分的試驗數據,能以概率分析表明,百分之九十或以上元件將等於或超過所選的許用設計值,則可以省略諸如板、板——桁條組合和鉚接接頭等結構項目的材料修正因子。
4.9 特殊系數
對於每一結構零件,如果屬於下列任一情況,則3.2條規定的安全系數必須乘以4.10至4.12條規定的最高的相應特殊安全系數:
(a)其強度不易確定;
(b)在正常更換前,其強度在服役中很可能降低;或
(c)由於制造工藝或檢驗方法中的不定因素,其強度容易有顯著變化。
4.10 鑄件系數
(a)總則在鑄件質量控制所需的規定以外,還必須採用本條(b)至(d)規定的系數、試驗和檢驗。檢驗必須符合經批准的規範,除作為液壓或其他流體系統零件而要進行充壓試驗的鑄件和不承受結構載荷的鑄件外,本條(c)和(d)適用於任何結構鑄件。
(b)支承應力和支承面本條(c)和(d)規定的鑄件的支承應力和支承面,其鑄件系數按下列規定;
(1)不論鑄件採用何種檢驗方法,對於支承應力取用的鑄件系數不必超過1.25;和
(2)當零件的支承系數大於鑄件系數時,對該零件的支承面不必採用鑄件系數。
(c)關鍵鑄件對於其損壞將妨礙飛艇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或嚴重傷害乘員的每一鑄件,採用下列規定:
(1)每一關鍵鑄件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i)具有不小於1.25的鑄件系數;
(ii)100%接受目視、射線和磁粉(或滲透)檢驗,或經批准的等效的無損檢驗方法的檢驗。
(2)對於鑄件系數小於1.50的每項關鍵鑄件,必須用三個鑄件樣品進行靜力試驗並表明。
在對應於鑄件系數為1.25的極限載荷作用下滿足互3.3的強度要求。在1.15倍限制載荷的作用下滿足茶3.3的變形要求。
(3)典型的關鍵鑄件有:結構連接接頭,飛行操縱系統零件,操縱面鉸鏈和配重連接件,座椅、臥鋪、安全帶、燃油箱、滑油箱的支座和連接件以及座艙壓力閥。
(d)非關鍵鑄件除本條(c)規定的鑄件外,對於其他鑄件採用下列規定:
(1)除本條(d)(2)和(3)規定的情況外,鑄件系數和相應的檢驗必須符合下表
鑄件系數 檢驗
等於或大於2.0 100%
目視小於2.0大於1.5 100%目視和磁粉(或滲透)、或等效的無損檢驗方法。
1.25至1.50 100%目視、磁粉(或滲透)和射線,或經批準的等效的無損檢驗方法。
(2)如果已制定質量控制程序並經批准,本條(d)(1)規定的非目視檢驗的鑄件百分比可以減少書
(3)對於按照技術條件採購的鑄件(該技術條件確保鑄件材料的機械性能,並規定按抽樣原則從鑄件上切取試件進行試驗來證實這些性能),規定如下:
(i)可以採用1.0的鑄件系數;和
(ii)必須按本條((d)(1)中鑄件系數為“1.25至1.50”的規定進行檢驗,並按本條(c)(2)進行試驗。
4.11 支承系數
(a)每個有間隙(自由配合)並承受敲擊或振動的零件,必須有足夠大的支承系數以計及正常的相對運動的影響。
(b)對於符合;4.23規定的系數的操縱系統接頭,滿足本條(a)的要求。
4.12 接頭系數
對於接頭(用於連接兩個構件的零件或端頭),採用以下規定:
(a)未經限制載荷和極限載荷試驗(試驗時在接頭和周圍結構內模擬實際應力狀態)證實其強度的接頭,接頭系數至少取1.15。這一系數必須用於下列各部分:
(1)接頭本體;
(2)連接手段;和
(3)被連接構件上的支承部位。
(b)基於全面試驗數據設計的接頭(例如金屬飯金連續接合,焊接和木質件中的嵌接)不必採用接頭系數。
(c)對於整體接頭,一直到截面性質成為其構件典型截面為止的部分必須作為接頭處理。
(d)對於每個座椅、臥鋪、和安全帶,其與結構和連接必須用分析、試驗、或兩者來證明能承受用接頭系數1.33乘以互3.26規定的慣性力。
操縱系統
4.13 總則
(a)每個操縱器件必須操作簡便、平穩和確切,足以實現其功能。
(b)操縱器件的布置和識別必須考慮操作方便,並防止出現混淆和隨之出現誤動的可能性。
4.14 主飛行操縱器件
(a)主飛行操縱器件是駕駛員對俯仰和偏航進行直接操縱的器件。
(b)不論操縱系統類型如何,操縱系統必須設計成一旦操縱系統中任一連接或傳遞元件失效時,使操縱完全喪失的可能性盡量小。必須為駕駛員提供措施,以便在任何失效情況下,能快速消除操縱系統的功能或將其斷開,並在有備用系統時,轉人備用系統操縱。
(c)對安裝在氣囊的膨脹或收縮會對操縱鋼索張力或機械自由度產生不利影響之處的任一機械操縱系統(主操縱系統或備用操縱系統),必須有自動調節或保持操縱鋼索張力或機械自由度的措施。
(d)如果在駕駛員主操縱器件和操縱面之間沒有直接的機械交連,必須具有操縱這些表面的雙餘度措施和駕駛員易於快速地從操縱這些舵面的主系統轉人備用系統的方法,以使不會遇到不安全飛行特性,而且操縱完全喪失是極不可能的。
(i)對於臨界使用情況,必須表明光導纖維數據總線與電傳數據總線一樣可靠。尤其須考慮的情況是光纜的周期彎曲和振動以及光鏈的任何接頭的污染。
(ii)在要求的試驗期間及其之後,系統必須繼續能發揮其預期的功能。
4.15 止動器
(a)操縱系統必須設置能確實限制由該系統操縱的每一可動氣動面運動範圍的止動器。
(b)每個止動器的位置,必須使磨損、鬆動或鬆緊調節不會導致對飛艇的操縱特性產生不利影響的操縱面行程範圍的變化。
(c)每個止動器必須能承受與操縱系統設計情況相應的任何載荷。
4.16 配平系統
(a)配平系統包括小氣球,氣動操縱面上的配平調整片,或直接影響飛艇長周期飛行姿態的任何其他系統。必須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防止疏忽的、不適當的或粗暴的配平操縱。
(b)當用副氣囊配平時,駕駛員必須能決定何時副氣囊完全放氣和何時完全充氣。
(c)當採用配平調整片時,在接近配平操縱器件處必須有措施向駕駛員指明相關於飛艇運動的配平操縱器件運動的方向。此外,必須有措施向駕駛員指明配平裝置相對於調節行程的位置。這種措施必須對駕駛員可見,且其布置和設計必須防止混淆。
(d)配平調整片操縱必須是不可逆的,除非調整片已作適當的平衡並表明不會發生顫振。不可逆的調整片系統必須有足夠的剛度,從調整片到不可逆裝置與飛艇結構連接處之間的部分必須有足夠的可靠性。
4.17 操縱系統鎖
如果在地面或水上有裝I鎖住操縱系統,必須有措施
(a)當鎖定時,給駕駛員明白無誤的譽告。和
(b)在飛行中防止鎖住。
4.18 限制載荷靜力試驗
(a)必須按下列規定進行試驗,來表明滿足本部限制載荷的要求:
(1)試驗載荷的方向應在操縱系統中產生最嚴重的受載狀態;和
(2)試驗中應包括每個接頭、滑輪和用以將系統連接到主要結構上的支座。
(b)作角運動的操縱系統的關節接頭,必頂用分析或單獨的載荷試驗表明滿足特殊系數的要求。
4.19 操作試驗
(a)必須用操作試驗表明,當按本條
(b)規定的載荷從駕駛艙操作操縱系統器件時,系統不出現下列情況:
(1)卡阻;
(2)過度摩擦;和
(3)過度變形。
(b)規定試驗載荷如下:
(1)對整個操縱系統,在舵面上有相應於限制氣動載荷的載荷,或駕駛員限制作用力,兩者中取小者;和
(2)對次操縱系統,載荷不得小於按蒼3.18確定的最大駕駛員作用力作用時相應的載荷。
(c)對非機械飛行操縱系統,必須用操作試驗表明,飛艇在任一軸舵偏極端位置之後,完全可操縱,從而在極端偏舵出現時間,駕駛員察覺極端偏舵的時間和轉人到備用系統的時間之間,不出現不安全情況。其次,必須表明,在極偏度輸人以後,在察覺時間後,駕駛員能成功地、安全地轉入手動系統而不需要駕駛員特殊的技巧、警惕或體力。還有,在系統任一單個故障後,飛艇必須是完全可操縱的。
4.20 操縱系統的細節設計
(a)操縱系統的每個細節必須設計和安裝成能防止因貨物、旅客、鬆散物或水氣凝凍引起的卡阻、摩擦和干擾。
(b)駕駛艙內必須有措施在外來物可能卡住操縱系統的部位防止其進人。
(c)必須有措施防止鋼索或管子摩擦其它零件。
(d)飛行操縱系統的每個元件必須具有一定的設計特征,或具有明顯的永久性標記,使由於不正確裝配而引起操縱系統出故障的可能性減到最小。
4.21 彈簧裝置
除非彈簧的損壞不會引起顫振或不安全的飛行特性,否則操縱系統內所使用的任何彈簧裝置必須通過模擬服役條件的試驗來確定其可靠性。
4.22 鋼索系統
(a)鋼索、鋼索接頭、鬆緊螺套、編結接頭和滑輪必須符合經批准的規範。此外,還應滿足下列要求:
(1)在主操縱系統中不得採用直徑小於1/8英寸的鋼索;
(2)鋼索系統的設計,必須在各種運行情況和溫度變化下在整個行程範圍內使鋼索張力沒有危險的變化。和
(3)必須能對導引件、滑輪、鋼索接頭和鬆緊螺套進行目視檢查。
(b)每種滑輪的型式和尺寸必須與所配用的鋼索相適應。滑輪必須裝有緊靠的保護裝置,以防止鋼索滑脫或纏結即使鬆弛時也要防止。每個滑輪必須位於鋼索通過的平面內,使鋼索不致摩擦滑輪的凸緣。
(c)安裝導引件而引起的鋼索方向變化不得超過3°。
(d)承受載荷或運動且僅用開口銷保險的U形銷釘,不得用於操縱系統中。
(e)連接到有角運動的零件上的鬆緊螺套必須能確實防止在整個行程範圍內發生卡滯。
(f)調整片操縱鋼索不是主操縱系統的零件,且在調整片處於最不利位置時仍可安全操縱的飛艇上,該鋼索直徑可以小於1/8英寸。
4.23 關節接頭
有角運動的操縱系統的關節接頭(在推拉系統中),除了具有滾珠和滾柱軸承的關節接頭外,用作支承的最軟材料的極限支承強度必須具有不低於3.33的特殊安全系數。對於鋼索操縱系統的關節接頭,該系數允許降至2.0。對滾珠和滾柱軸承,不得超過經批准的載荷額定值。
起落架
4.24 減震試驗
(a)必須表明,根據3.23條(b)的規定用於設計的限制載荷系數不會被超過。這一點必須用能量吸收試驗來表明:但是如在原先已批准的起飛和著陸重量的基礎上加大重量,則可以使用分析的方法,該分析必須以能量吸收特性相同的起落架系統所作過的試驗為依據。
(b)起落架在演示具儲備能量吸收能力的試驗中不得損壞,但可以屈服。此試驗模擬的下沉速度為1.2倍的限制下沉速度。
4.25 收放機構
(a)總則:對於裝有可收放起落架的飛艇,採用下列規定:
(1)每個起落架收放機構和支承結構必須按下列載荷設計:
起落架收起時的最大飛行載荷系數;在由申請人選定的直到VL的任一速度下收起過程中產生的氣動載荷、慣性、摩擦的組合。
(2)起落架和收放機構包括機輪艙門,必須能承受飛行載荷,包括由在結構分部中規定的所有的偏航情況造成的載荷,此時起落架在速度為直到VL的任一速度下放出。
(b)起落架鎖必須有可靠的措施(除用液壓壓力的外)將起落架保持在放下位置。
(c)應急操作對裝有不能手動放下的可收放式起落架的飛艇,除非能證明在起落架收起時能夠安全著陸,否則必須有措施在下列兩種情況之一發生時能放下起落架:
(1)正常起落架收放系統中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
(2)動力源的任何合理可能的失效導致正常起落架系統不能工作。
(d)操作試驗必須通過操作試驗來表明收放機構功能正常。
(e)位置指示器如果採用可收放起落架,必須有起落架位置指示器(以及驅動指示器工作所需的開關)或其他手段來通知駕駛員,起落架已鎖定在放下(或收上)位置。如果使用開關,則開關的安置及其與起落架機械系統的結合方式必須能防止在起落架未完全放下時指示器誤示“放下和鎖住”,或在起落架未完全收上時,指示器誤示“收上和鎖住”。開關可安置在受實際的起落架鎖門或其等效裝置驅動的部位。
(f)起落架警告必須提供下述二者之一的音響或等效起落架警告裝工:
(1)起落架未完全放下和鎖住時,該裝置在一個或幾個油門收回後,將連續發聲。不得用油門止動器作為音響裝置。如果本條規定的警告裝置設有人工停響措施,則此警告系統必須設計成:當一個或幾個油門收回後警告已被暫停時,隨後再減小任一油門到(或超過)正常著陸進場位置,將會啟動警告裝置。
(2)當起落架未完全放下並鎖住且飛艇高於地面的高度低於100英尺時,該裝置將連續發聲。若警告系統的高度傳感器失效,警告系統必須設計成在起落架完全放下並鎖住之前一直工作。
4.26 機輪
(a)每一機輪必須經批准。
(b)每一機輪的最大靜載荷額定值,不得小於最大起飛重量下相應地面靜反作用力。
(c)每一機輪的最大限制載荷額定值必須等於或超過根據規定於3.22條61 中的載荷情況決定的最大徑向限制載荷。
4.27 輪胎
(a)每一輪胎必須經批准。
(b)當裝在飛艇機輪上並充氣至規定壓力時,輪胎必須能承受允許的飛艇的操作。
(c)若使用特殊構造的輪胎,在機輪上必須清楚明顯地標明其特點。標明內容應包括制造商、尺寸、簾線層數及該輪胎的識別標記。
(d)可收放起落架系統上新裝的每一個輪胎,當處於服役中該型輪胎預期的最大尺寸狀態時,與周圍的結構和系統之間必須具有足夠的空距,以防止輪胎與結構或系統的任何部分發生接觸。
載人與裝貨設施
4.28 駕駛艙
對駕駛艙採用下列規定:
(a)駕駛艙及其設備,必須能使每個駕駛員在執行職責時不致過分專注或疲勞;
(b)如果飛行機組與旅客用隔板分開,則必須提供一通口,或能開啟的窗或門,以便飛行機組與旅客之間的聯絡;
(c)4.32條所列的空氣動力操縱器件(不包括鋼索和操縱拉桿)的設置,必須根據螺旋槳的位置,使駕駛員和操縱器件的任何部分都不在任一內側螺旋槳通過其槳轂中心與螺旋槳旋轉平面前和後成5°夾角的錐面的區域內。
4.29 駕駛艙視界
(a)駕駛艙不得有影響駕駛員視線的眩光和反射,並且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要求:
(1)為了安全運行,駕駛員的視界應足夠寬闊、清晰和不失真;
(2)要保護每個駕駛員免受風雨影響,以便在中雨的條件和在正常飛行和著陸時,駕駛員對飛行航跡的視界不致過分削弱;
(3)除非有防霧措施,否則每個駕駛員應能容易地清除本條(a)(1)涉及的窗戶內部的起霧。
(b)如果申請夜航合格審定,則必須用夜間飛行試驗來表明符合本條(a)的要求。
4.30 風擋和窗戶
(a)玻璃風擋和窗戶,必須採用非碎裂性安全玻璃。
(b)當駕駛員坐在正常飛行位置時,駕駛員背部以前的風擋和窗戶必須具有不小於70%的透光率。
4.31 駕駛艙操縱器件
(a)駕駛艙每個操縱器件的位置和標記(功能明顯者除外)必須保證操縱方便並防止混淆和誤動。
(b)操縱器件必須布置和安排成使駕駛員在坐姿時能對每個操縱器件進行全行程和無阻擋地操作,而不受其衣服或駕駛艙結構的干擾。
(c)各台發動機使用同樣的動力裝置操縱器件時,操縱器件位置的安排必須能防止混淆各自控制的發動機,並必須按以下次序從左向右安排:
(i)油門或功率操縱桿
(ii)螺旋槳槳距操縱器件
(iii)操縱/切斷燃油混合器
(d)起落架操縱器件必須設在油門桿中心線或操縱台中心線的左側。
(e)燃油供給選擇器的操縱器件必須安排和布置成:當駕駛員座椅在任何可能的位置時,駕駛員不需要移動座椅或主飛行操縱器件,便能看見和接觸到。
4.32 駕駛艙操縱器件的動作和效果:
駕駛艙操縱器件必須按下列運動規律設計:
操縱器件 運動和效果
空氣動力:
升降舵...... 向後使頭抬起
方向舵...... 右腳前蹬使頭右偏,或對機輪操縱,右(順時針)轉為右舵
動力裝置:
油門 向前為打開
在實際可行之處,其他操縱器件的動作產生的運動方向必須相應於操縱飛艇或被操縱部件的運動的方向。
4.33 艙門
(a)每個裝載旅客的封閉艙,必須至少有一扇足夠大小和易於接近的外部艙門。
(b)旅客門不得位於任何螺旋槳旋轉平面,以免使用此門時對人產生危害。
4.34 座椅、臥鋪和安全帶
(a)每個座椅、臥鋪及其支承結構,必須按體重至少為170磅的使用者設計,要考慮以下設計情況:相應於規定的飛行和地面載荷情況的最大載荷系數,包括應急著陸情況。
(b)每個座椅、臥鋪和安全帶必須經批准。
(c)每個駕駛員座椅的設計,必須按在主飛行操縱器件上施加駕駛力引起的反作用力。
(d)每個平行於飛艇縱軸安裝的臥鋪,必須設計成前部具有帶包端的端板、帆布隔擋或其他等效措施,它們可承受按3.26條規定的乘員向前慣性力。此外採用下列規定:
(1)臥鋪必須有經批準的安全帶,並且不得有在應急情況下可能使睡臥者嚴重受傷的棱角和突部;
(2)臥鋪安全帶的固定件,必須設計成除了能承受向前的載荷以外,還能承受由有關的飛行和地面載荷情況及應急著陸情況引起的臨界載荷。
(e)作為型號設計批准的一部分,本節中座椅、臥鋪及安全帶及其安裝是否符合本條的強度和變形要求的驗證可用下列方法之一來表明:
(1)如結構與常規飛機的形式相同,且對它們已有可靠的分析方法,則可用結構分析方法;
(2)結構分析和靜力載荷試驗到限制載荷的組合;
(3)靜力載荷試驗到極限載荷。
(f)當經受3.26條規定的慣性力時,每個乘員必須由每個座椅上的安全帶保護免受嚴重傷害。
(g)必須有措施保證每個安全帶在不使用時不妨礙飛艇的操作和在應急情況下的迅速撤離。
(h)在每個座椅周圍的可能碰撞乘員(已用安全帶系緊)頭部和軀體的座艙空間範圍內(包括結構、內壁、儀表板、駕駛盤、腳蹬和座椅),必須沒有可能致傷的物體、尖邊突出物和硬表面。如果採用能量吸收的設計或設施來滿足這個要求,則當承受3.26條中規定的極限慣性力時,它們必須保護乘員不受嚴重傷害。
(i)每個座椅滑軌必須裝有止動器以防止座椅滑出軌道。
4.35 貨艙
每個貨艙:
(a)必須根據其標明的最大載重及本部規定的飛行和地面載荷情況所對應的最大載荷系數下的臨界載荷分布來設計。
(b)必須有措施防止貨艙內裝載物因移動而造成危險,對任何操縱裝置、電線、管路、設備或附件,如真破壞或損傷將影響安全使用,則必須有防護措施。
(c)必須至少是由阻燃材料制造的。
(d)設計成與乘員同艙或鄰近乘員艙時,必須有措施在3.26條規定的極限慣性力下,保護乘員不受傷害。
(e)如果貨艙中裝有照明燈,每盞燈的安裝必須避免燈泡和貨物接觸。
(f)在飛行中機組不能進人時,必須有措施將火包容,使能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
4.36 應急出口
(a)數量和位置應急出口的安排必須在任何可能的撞損姿態下保證乘員不擁擠地撤離。飛艇必須至少有下列應急出口:
(1)除了所有發動機都安裝於吊艙的中心線附近的和有五個(或更少)座位的飛艇以外,所有飛艇至少有一個應急出口,位於芬4.33規定的客艙內主門的對側:
(2)若駕駛艙和客艙用門隔開,且在輕微撞損時很可能堵塞駕駛員撤離,則駕駛艙必須有一個應急出口。此時,對於旅客艙,本條(a)(1)要求的出口數量,必須根據該艙的座位數量單獨確定。
(b)型式和使用應急出口必須是可開啟的窗戶、壁板或外部門,有敞通無阻的開口,其大小足以通過480×660毫米(19×26英寸)的橢圓。此外,每個應急出口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在應急情況時是易於接近的,不需要特別敏捷的動作就能使用;
(2)具有簡單明了的打開方法;
(3)布置和標示成,即使在黑暗中也易於找到和使用;
(4)有合理的措施防止由於吊艙變形而被卡住。
(c)必須通過試驗表明每個應急出口能達到其合適的功能。
4.37 [備用]
4.38 通風
每個客艙和駕駛艙必須適當通風。
(a)一氧化碳在空氣中的濃度不得超過1/20,000,
(b)燃油蒸氣的濃度不得達到危險值。
防火/閃電評定
4.39 座艙內部設施
對於機組或旅客使用的每個座艙:
(a)材料必須至少是阻燃的。
(b)有至少一只經批准的、適當地標記的手提滅火器。
(c)如果禁止吸煙,必須有相應的說明標牌;如果允許吸煙,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必須有足夠數量的、可卸的自包容式煙灰盒;和
(2)如果機組艙和客艙是隔開的,則必須至少有一個發亮標示(使用字母或符號均可),以便在禁止吸煙時能通知全體旅客。用於通知禁止吸煙的標示必須滿足下列要求:
(i)當標示亮時,在旅客艙的每個旅客座位處,按全部可能的照明條件下都能清楚地看到該標示;
(ii)其構造應使機組能將發光標示接通和斷開。
(d)裝有燃油、滑油或其它易燃液體的導管、油箱或設備不得安裝在這些艙內,除非有足夠的屏蔽、隔離或防護,防止在它們破損或損壞時會引起危險。
(e)在防火墻的座艙一側上的飛艇材料必須是自滅的,或離防火墻足夠遠,或有其它的防護措施,以使在防火墻受到不小於2,000°F的火焰作用15分鐘時,這些材料不會著火。對於自按滅材料(除去適航當局認為對火焰擴展不會有重要影響的電線和電纜絕緣以及其它小零件以外),必須按FAR23部附錄F或適航當局批准的等效方法進行垂直自滅試驗。材料的平均燒焦長度不得超過6英寸,並且在移去火源後平均焰燃時間不得超過15秒。材料試樣滴落物在跌落後繼續焰燃的時間,平均不得超過3秒。
4.40 可燃液體的防火
(a)凡可燃液體或蒸氣可能因液體系統滲漏而逸出的區域,必須有措施盡量減少液體和蒸氣點燃的概率以及萬一點燃後的危險後果。
(b)必須用分析或試驗方法表明符合本條(a)的要求,同時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液體滲漏的可能漏源和途徑,以及探測滲漏的方法;
(2)液體的可燃特性,包括任何可燃材料或吸液材料的影響;
(3)可能的引燃火源,包括電氣故障、設備過熱和防護裝置失效;
(4)可用於抑制燃燒或滅火的手段:例如截止液體流動、關斷設備、防火的包容物或使用滅火劑;
(5)對於飛行安全是關鍵性的各種飛艇部件的耐火、耐熱能力。
(c)如果要求飛行機組采取行動來預防或處置液體著火(例如關斷設備或起動滅火瓶),則必須備有迅速動作的向機組報警的裝置。
(d)凡可燃液體或蒸氣有可能因液體系統滲漏而逸出的區域,必須確定其部位和範圍。
4.41 飛行操縱器件和其它飛艇結構的防火
位於發動機艙裏的飛行操縱系統,發動機架和其他飛艇結構,必須用防火材料制造或屏蔽,使之能經受住著火影響。
4.42 電氣搭鐵及閃電防護
(a)必須防止飛艇因受閃電而引起災難性後果。所有的由於靜電荷的積累與排放而可能引起電閃、點燃可燃燕氣,或影響重要設備的項目,必須適當地用搭鐵接地。
(b)萬一閃電擊中或是在地面上或是在飛行中的飛艇,必須有措施盡量減小對飛艇結構的損傷和避免傷害乘員。
氣囊
4.43 氣囊設計
(a)氣囊除了在系留和牽引狀態下允許頭部桁條的端頭起皺外,必須設計成能充壓並積蓄足夠的超壓(氣囊壓力超過周圍壓力的量),以使在所有飛行和地面情況下承受限制設計載荷時能保持張力狀態。在確定應力是否達到氣囊織物的限制強度要求時,必須將所有局部氣動壓力(包括推力滑流的衝擊)和俯仰角的影響計人在內。
(b)氣囊織物的極限強度必須不小於限制載荷下的強度的4倍,此限制載荷是由最大設計內壓力與根據本部規定的全部要求導出的最大載荷的組合確定。
(c)由織物或非金屬材料制成的吊掛系統部件的極限強度必須不小於規定的限制載荷下強度的4倍。
(d)必須根據附錄A以試驗證明,氣囊織物(在經緯兩個方向上)能承受限制設計載荷而沒有進一步的撕裂。
(e)副氣囊必須設計和安裝成,其排氣量的中心在縱向與氣囊浮力的中心重合,副氣囊系統必須設計成,該系統繞飛艇浮力中心的靜配平能力在前後副氣囊之間是等量平分的。在0到100%的副氣囊充滿度的範圍內前後副氣囊的有效配平能力必須大致相等,必須有足夠的措施在副氣囊部分變癟時防止空氣截流。
(f)當繫留時,萬一飛艇脫離繫留桿,必須有措施使氣囊迅速癟下。如飛艇無人照管,應有自動放氣裝置。此系統必須予以保護防止誤操作,並必須正確地識別使機組成員可用。
(g)必須有措施在地面應急放掉氣囊中的氣。通常的氮氣閥門可用來滿足這一要求。在撤離期間,飛艇不得離地達到妨礙乘員離開飛艇的程度,氣囊放氣的速度也不得達到會使氣囊罩住乘員的程度。
(h)內部和/或外部的支持部件例如吊艙的吊掛系統必須設計成,在所有的飛行情況下均勻地將合成載荷傳遞並分配到氣囊上。這些系統的織物零部件及其與氣囊的連接必須設計成和構造成,結合部不承受剝離載荷。必須有措施防止吊掛系統部件與充氣系統部件之間的磨擦。吊掛系統的繩索必須是在必要時可調的,以保證正確的載荷分布。
(i)氣囊頭部必須設計成防止由於高速飛行或限制系留載荷而起皺。
4.44 壓力系統
必須有一項措施以控制氣囊內壓,向副氣囊供氣,並必須至少包括下列部件:
(a)一只或幾只氮氣閥。至少要有一只閥,閥可以裝在氣囊上或其近旁,但不高於中緯線10°。它們必須設計成適用於手動操作與自動操作這兩者,在所有可達到的空速時在規定的壓力調定下工作,並能確實地開閉。閥不可泄漏氦氣至吊艙內部、發動機進氣系統或副氣囊。閥必須有足夠的容量能在最大設計爬升率下允許飛艇在壓力高度以上上升,而不致使氮氣壓力超過1.25倍最大使用壓力。
(b)空氣閥至少要有一只空氣閥使每一副氣囊放空氣:可以裝在氣囊裏,或用合適的管子與其相連結。閥必須能手動操縱和自動操縱,在所有可達到的空速下,在適當的壓力調定下可以操縱,並能確實地開閉,閥必須有足夠的容量能在最大設計爬升率下允許飛艇在壓力高度以下上升,而不致使氮氣壓力超過1.15倍最大使用壓力。
(c)副氣囊空氣感應系統收集器、進氣管、吹風器或它們的組合必須有足夠的容量使飛艇能以最大設計速率下降,而不致使氣囊壓力減低至規定的設計值以下。對依賴發動機向副氣囊增壓的多發動機飛艇,必須提供措施在單發失效時使所有的副氣囊增壓。
(d)供氣源必須有可靠的向副氣囊供氣的措施,並必須有足夠的容量在以低發動機功率前飛時能維持氣囊中的壓力,並在適當時在拉力換向減少了發動機供氣的有效性時也是如此,這些措施也應能維持氣囊的形狀,以使在所有的發動機失效後取決於氣囊形狀的系統能運行,爭取足夠的時間,以允許著陸。
(e)在氮氣過度地逸失的情況下,必須有措施將空氣吹入氮氣空間以充實副氣囊。該系統的操縱器件必須易於接近,能迅速地被乘員使用。足以防止前飛速度0.25VH下氣囊起皺的氮氣壓力必須在下降率為5英尺/秒下能維持不變。
4.45 地面牽引
必須提供地面牽引的措施。牽引索必須用絕緣材料制造,在地面牽引索的全部織物貼片和連接件均應設計成:其拉斷強度至少超過所連結的纜索或牽引索組件的拉斷強度15%。
4.46 顫振
必須用分析或飛行試驗表明,在所有的直到飛艇的速度加上3.9條的迎面突風所獲得的最大空速,系留風速,或VD(取大者)下,氣囊和所有的固定的與可動的操縱面不顫振。
4.47 [備用]
其它
4.48 升力氣體
升力氣體必須是不可燃的。
4.49 配重系統
(a)總則包括所有的操縱器件及有關部件的配重系統,必須設計和安裝成在所有的正常使用情況下保證駕駛員能確實地、有控制地拋棄配重。
(b)容量當與其他裝置使用時,飛艇必須有足夠的配重容量,以能在正常的飛行營運期間的任何時間使它恢復到平衡狀態。在所有的設計載荷情況下都必須有足夠的裝置安全儲藏配重。
(c)配重材料配重必須是水,或其他可拋棄的東西如砂或散粒。必須易於拋撤,不會傷害地面上的資產或人員。若用水,必須有防止結冰措施。
(d)排放率必須有措施以不低於每分鐘100加侖的速率排放液體配重。配重箱出口必須能調節此速率。從箱或出口中的泄漏在正常飛行姿態下是不允許的。液體排放閥門必須設計成使乘員能在任何排放操作期間關閉此閥。
(e)配重排出口的位置配重的排出口或通氣口均不應靠近發動機、空氣收集器或導致衝擊飛艇之處。
(f)操縱器件和儀表必須具備由駕駛員有控制地釋放配重所必需的操縱器件和儀表。該類操縱器件和儀表的位置和布局應使駕駛員在操作時姿勢正確,不需過分集中註意力或疲勞。如使用電動應急排放閥,必須加裝機械備份系統。
4.50 定水平的設施
必須有確定飛艇在地面處於水平位置的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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