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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章 航空器與設備
第 135.141 條 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了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和設備的要求。本章的要求是 CCAR-91 部的航空器和設備要求的補充要求,但是,本規則不要求重復安裝所要求的任何設備。
第 135.143 條 一般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及其設備應當滿足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適用要求。
(b) 除本規則第 135.187 條規定的情況外,要求在航空器上安裝的儀表和設備應當經過批準並且處於可工作狀態,否則不得按照本規則運行該航空器。
(c) 按照 CCAR-91 部第 91.413 條規定需安裝的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設備,應當滿足 CTSO-74C(C 模式)或者 CTSO-C112(S 模式)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性能和環境要求。
第 135.145 條 便攜式電子設備
(a) 從航空器為開始飛行而滑行起,直到航空器著陸後安全脫離跑道時為止,任何機上乘員不得開啟和使用,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機長也不得允許其開啟和使用任何具有主動發射無線電信號功能的便攜式電子設備,這些電子設備包括:
(1) 移動電話;
(2) 對講機;
(3) 遙控玩具和其他帶遙控裝置的電子設備;
(4) 合格證持有人確定會幹擾航空器安全運行的其它便攜式電子設備。
(b) 除(a)款規定的外,合格證持有人確定在機上使用不會影響航空器通訊和導航系統正常工作的便攜式電子設備,可以在巡航飛行階段使用,但是在航空器起飛、爬升、下降、進近、著陸等飛行關鍵階段不得使用。
(c) 在航空器運行期間,當機組成員發現機上乘員打開了或者正在使用可能幹擾航空器安全運行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或者飛行機組成員發現存在電子幹擾並懷疑該幹擾可能來自機上乘員所攜帶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時,機組成員應當要求攜帶人立即關閉這些便攜式電子設備的電源。
(d) 本條(a)款第(4)項和(b)款所述的便攜式電子設備應當由合格證持有人確定。
第 135.146 條 應急定位發射機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述規定安裝應急定位發射機:
(a) 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飛機應當至少安裝兩個經批準的應急定位發射機,且其中一個必須是自動觸發工作的。
(b) 在無人地帶或者搜索、救援比較困難的地區實施運行的飛機或者旋翼機應當至少安裝一個經批準的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
(c) 對於按照本規則實施跨水運行的旋翼機,在臨界動力裝置失效的情況下,如果距岸邊的距離超過旋翼機的規定性能,旋翼機無法實施安全著陸或者迫降,則其上應當至少配備兩個經批準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其中一個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是自動觸發工作的,另一個非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必須安裝在救生閥內。
(d) 上述(a)款中所要求的兩個應急定位發射機中另一個非自動觸發工作的應急定位發射機可以是安裝在救生閥或者其他設備內的。
第 135.147 條 航空器驗證試飛
(a) 對於渦噴飛機或者按照型號合格審定程序要求在目視飛行規則(VFR)下配備兩名駕駛員的航空器,如果該航空器或者相同制造和類似設計的航空器先前未按照本規則或者 CCAR-121 部實施運行,則除了該航空器的審定試飛外,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至少實施局方可以接受的 25 小時驗證試飛,包括:
(1) 如果批準進行夜間飛行,至少 5 小時夜航時間;
(2) 如果批準實施儀表飛行規則(IFR)飛行,在模擬或者實際的儀表天氣條件下至少 5 次儀表進近程序飛行;
(3) 進入一定數量的局方確定的有代表性的航路和機場。
(b) 任何合格證持有人不得在驗證試飛的航空器上載運旅客,但可以載運那些實施試飛所必需的人員以及局方指定的觀察試飛的人員。可以在驗證試飛的同時實施駕駛員訓練飛行。
(c) 對於本條(a)款,如果經過下列改裝,則不認為航空器具有類似設計:
(1) 所安裝的動力裝置與航空器合格審定時所裝的動力裝置型號不具相似性;
(2) 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重大改裝影響了飛行特性。
(d) 如果局方認為存在特殊情況,無需完全符合本條的要求,局方可以批準合格證持有人對本條的偏離。
第 135.149 條 要求雙套操縱裝置
對於在運行中要求兩名駕駛員操作的航空器,應當裝備可以使用的雙套操縱裝置。但是,對於型號審定只要求一名駕駛員的航空器,可以使用轉移駕駛盤替代兩套駕駛盤。
第 135.151 條 設備的基本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安裝下列設備:
(a) 一個可以調節氣壓基準的靈敏氣壓高度表。
(b) 對每一個汽化器的加溫或者除冰設備,或者對於壓力汽化器,一個備用氣源。
(c) 對於渦噴飛機,除供在駕駛員位置使用的兩套陀螺坡度-俯仰顯示儀(人工地平儀)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安裝第三台指示器:
(1)由獨立於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2)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 30 分鐘;
(3)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4)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5)位於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見並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d) 對於渦輪發動機驅動的航空器,局方要求的任何其它設備。
第 135.153 條 旅客廣播和機組內話系統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 19 座的航空器應當安裝有滿足下列要求的設備:
(a) 滿足下列要求的旅客廣播系統:
(1) 除手持式送受話器、頭戴式送受話器、麥克風、選擇器開關和信號裝置外,能夠不依賴於本條(b)款所要求的機組內話系統而獨立工作;
(2) 按照 CCAR-21 部的相關規定獲得批準;
(3) 能從駕駛艙中機長、副駕駛位置處立即獲取使用;
(4) 對於每一個要求的、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如果有臨近的客艙乘務員座位,則該處應當安裝可以供在該處就坐的客艙乘務員易於取用的麥克風。當出口間的距離允許就坐的客艙乘務員之間進行無障礙口頭通訊,一個麥克風可以用於多個出口;
(5) 客艙中可以使用該系統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能在 10 秒之內使用該系統;
(6) 廣播語音應當使所有旅客座位、廁所和客艙乘務員座位和工作位置處的人員聽到;
(7) 對於運輸類飛機,應當滿足 CCAR-25 部第 25.1423 條的要求。
(b) 機組內話系統,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除手持式送受話器、頭戴式送受話器、麥克風、選擇器開關和信號設備外,能夠不依賴於本條(a)款所要求的旅客廣播系統而獨立工作;
(2) 按照 CCAR-21 部的相關規定獲得批準;
(3) 提供駕駛艙與下列各處的雙向通訊:
(i) 每一客艙;
(ii) 除位於主客艙地板高度外的每一廚房。
(4) 能從駕駛艙中機長、副駕駛位置立即獲取使用;
(5) 每一客艙中至少能從一個正常客艙乘務員位置獲取使用;
(6) 客艙中可以使用該系統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艙乘務員能在 10 秒之內使用該系統;
(7) 對於大型渦噴飛機:
(i) 能從足夠多的客艙乘務員位置上獲取使用,使得從一個或者多個這些位置上能觀察到每一客艙所有地板高度的應急出口(或者出口位於廚房內的情況下到這些出口的通道);
(ii) 具有一個帶音頻或者視覺信號的、供飛行機組成員提醒客艙乘務員和客艙乘務員提醒飛行機組成員使用的提示裝置;該裝置具有使呼叫接受者能識別是正常呼叫還是緊急呼叫的功能。
(8) 當飛機在地面時,提供地面人員和駕駛艙飛行機組成員之間的雙向通訊。供地面人員使用的機內通話系統位置應當使得從飛機內看不到使用該系統的人員。
第 135.155 條 飛行數據記錄器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509 條的要求裝備經批準的飛行數據記錄器,並且該記錄器從使用檢查單開始(為飛行而起動發動機之前),到飛行結束完成最後檢查單止始終連續工作。
(b)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為其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分別安裝一臺獨立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一臺獨立的駕駛艙艙音記錄器,或者選擇裝備兩臺組合式記錄器(包括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
(c)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509 條的要求使用、檢查或者評估上述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遵守規定的運行限制,並按照規定保存飛行記錄器和駕駛艙艙音記錄器的原始信息。
第 135.157 條 駕駛艙話音記錄器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和旋翼機,應當安裝滿足下述有關話音記錄器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 CCAR-91 部第 91.509 條的要求安裝飛行記錄器。
(b) 除本條(a)款的規定外,1987年1月1日前,所有首次頒發適航證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7000 千克的旋翼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以記錄飛行中駕駛艙內的聲音環境。
(c)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乘客座位數超過 6 人並且型號審定規定或者運行規定要求兩名駕駛員的渦輪發動機為動力飛機或者旋翼機,還應當根據適用情況配備符合CCAR-23部第23.1457條、CCAR-25部第25.1457條、CCAR-27部第27.1457條或者CCAR-29部第 29.1457 條要求的話音記錄器。
(d)在外殼上或者靠近外殼處有經批準的水下定位裝置,該裝置的固定方式應當保證在發生墜毀撞擊時不易分離,除非該駕駛艙話音記錄器和 CCAR-121 部第 121.343 條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相互靠近安裝,在發生墜毀撞擊時它們不易分離。
(e)為遵守本條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經批準的駕駛艙話音記錄器,這樣,在錄音工作過程中,可以隨時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記錄內容,但應當滿足 CCAR-91部第 91.509 條(a)款第(2)項第(iii)和(iv)目的記錄要求。
第 135.159 條 近地警告系統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為 10 座(含)以上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裝備有經批準的近地警告系統。
(b) 對於本條所要求的系統,飛機飛行手冊應當:
(1) 包含下列適當的程序:
(i) 設備的使用;
(ii) 飛行機組人員對該設備所發警告的恰當反應;
(iii) 計劃的非正常和應急情況下使設備停止工作。
(2) 列出應當工作的所有輸入源。
(c) 除飛機飛行手冊中的程序規定的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
(d) 凡使本條所要求的系統停止工作時,應當在飛機飛行記錄本中記錄停止系統工作的日期和時間。
(e) 按照本規則第 135.161 條安裝了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飛機,無需再安裝本條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統。
第 135.161 條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a)除經局方批準外,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安裝經批準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
(1)2004年1月1日後首次在中國註冊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 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 A 類 TAWS 系統;
(2)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15,000 千克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A 類 TAWS 系統;
(3)從 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審定起飛重量超過 5,700 公斤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 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 A 類 TAWS 系統。
(b)飛機的 TAWS 系統及其安裝應滿足相關的適航要求。
(c)飛機的飛行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操作與使用;
(2) 對於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的音頻和視頻警告,飛行機組的正確應對措施。
第 135.163 條 載客航空器的滅火瓶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裝備經批準型號的手提滅火瓶供在駕駛艙和客艙中使用:
(a) 滅火劑的型號和數量應當適合於可能發生的火情種類。
(b) 在駕駛艙中合適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供飛行機組使用。
(c) 旅客座位數量(不含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 9 座以上的每一航空器的客艙中方便之處至少配備一個手提滅火瓶。
第 135.165 條 氧氣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非增壓航空器,應當配備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在下述不同高度飛行時按照本規則第 135.89 條(a)款的規定為駕駛員配備氧氣,並按照下列要求為機上乘員配備氧氣:
(1) 在 3000 米(10000 英尺)到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30 分鐘以後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 10%的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2) 在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氧氣。
(b)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增壓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在 7600 米(2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提供 10 分鐘補充用氧,以供客艙失壓需要下降時使用;
(2) 航空器應當配備有充足的氧氣分配器和氧氣,使得在客艙壓力高度超過 3000米(10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時能符合本條(a)款的規定,以及當客艙增壓失效時,能為每位駕駛員提供本規則第 135.89 條(a)款規定的氧氣或者為每位駕駛員供氧 2 小時(取兩者中較大值),並且在下述飛行時為機上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i) 在 3000 米(10000 英尺)到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飛行超過30 分鐘以後的那部分飛行時間內,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至少 10%的其他乘員提供氧氣;
(ii) 在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飛行時,向航空器上除駕駛員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員供氧 1 小時。但是,如果在該高度以上的任何飛行時刻,該航空器能在 4 分鐘內安全下降到 4600 米(1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則僅需供氧 30 分鐘。
(c) 本條所要求的設備應當具有下列功能:
(1) 使駕駛員在飛行中易於確定每個供氧源的可用氧氣量以及氧氣是否輸送到分配組件;或者在采用個人分配裝置的情況下,使每個使用者能自己決定氧氣的供應和輸送;
(2) 允許駕駛員在 7600 米(2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自己決定使用純氧。
第 135.167 條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設備要求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下述設備:
(a) 一個陀螺轉彎速率指示器,但下述情況除外:
(1) 如果飛機按照下列要求安裝了在俯仰和橫滾360°的所有飛行姿態中都可以使用的第三套姿態指示儀表系統:
(i)由獨立於飛機正常發電系統的應急備用電源供電;
(ii)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至少能繼續可靠地工作 30 分鐘;
(iii)不依賴任何其他姿態指示系統而獨立工作;
(iv)在正常發電系統全部失效之後無需選擇就能工作;
(v)位於儀表板局方認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駕駛員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見並使用;
(vi)在使用的所有階段均有適當照明。
(2) 如果旋翼機按照 CCAR-29 部第 29.1303 條(g)款的規定安裝了第三套姿態指示儀表系統,並且該系統在俯仰±80°和橫滾±120°的所有飛行姿態中都是可以用的;
(3) 如果旋翼機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 2730 千克(6000 磅)(含)以下。
(b) 一個側滑指示器。
(c) 一個陀螺橫滾和俯仰姿態指示器。
(d) 一個陀螺航向指示器。
(e) 一台或者數台發電機,能按照飛行中持續電負載的各種可能組合向所需設備供電以及向電瓶充電。
(f) 對於夜間飛行:
(1) 一套防撞燈系統;
(2) 儀表照明燈,使所有儀表、開關和量表易於判讀,燈的直射光線應當予以遮擋,避免直接射到駕駛員的眼睛;
(3) 一個至少帶兩節 1 號電池的手電筒或者等效品。
(g) 對於本條(e)款,飛行中持續電負載包括在飛行中持續耗電的設備,如無線電
設備、電動儀表和燈等,但不包括偶爾的間歇性負載。
第 135.169 條 按照目視飛行規則(VFR)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無線電和導航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夜間或者雲上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裝有雙向無線電通訊設備,至少能在飛行中向 40 公里(25 英里)外的地面臺站發送或者接收信號。
(b) 按照本規則在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雲上或者夜間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裝有無線電導航設備,能從所用的地面台站接收無線電導航信號。
第 135.171 條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IFR)載客運行的航空器設備要求
按照本規則在儀表飛行規則下實施載客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下述設備:
(a) 一個垂直速度指示器。
(b) 一個大氣溫度指示器。
(c) 每一空速指示器帶有一個加溫空速管。
(d) 一個動力源故障警告裝置或者真空指示器,用於顯示每一動力源對陀螺儀表提供動力的情況。
(e) 用於高度、空速和垂直速度指示器的一套備用靜壓源。
(f)單發航空器應當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 兩套獨立的發電系統,其中每一套均能向飛行中所需儀表和設備持續電負載的各種可能組合供電;
(2) 除主發電系統外,還有一備用電瓶或者備用電源,能夠提供航空器安全應急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儀表和設備電負荷的 150%的電能至少 1 小時。
(g) 對於多發航空器,至少兩臺發電機分別安裝在不同的發動機上,占總數一半的發電機的任何組合都應當具有足夠的額定功率,能向航空器安全應急運行所必需的所有儀表和設備供電,但是對於多發旋翼機,所要求的兩台發電機可以安裝在主旋翼傳動機構上;
(h) 具有可以選擇其中任一套的功能的兩套獨立動力源,其中至少一套是發動機驅動泵或者發電機,每套都能驅動所有的由該套動力源驅動或者將由其驅動的陀螺儀表,並且在一台儀表或者一套動力源故障時不會妨礙向其餘儀表提供動力源或者幹擾其他動力源。但是,實施全載貨運行的單發航空器只要求轉彎速率指示器的動力源與側滑、俯仰和方位指示器的動力源分開。在本款中,對於多發航空器,每一發動機驅動的動力源應當位於不同的發動機上。
(i) 對於本條(f)款,飛行中持續電負載包括在飛行中持續耗電的設備,如無線電設備、電動儀表和燈等,但不包括偶爾的間歇性負載。
第 135.173 條 儀表飛行規則(IFR)或者延伸跨水運行的無線電和導航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作延伸跨水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任何駕駛員座位)超過 9 座的渦噴飛機或者實施定期載客運行的多發飛機應當至少裝有與所用台站相適應的下列無線電通訊與導航設備,能夠在所飛航路上任何一點向至少一個地面台站發送和接收信號:
(1) 兩台無線電發射機;
(2) 兩個麥克風;
(3) 兩副耳機或者一副耳機和一個揚聲器;
(4) 一個信標台接收機;
(5) 兩台獨立的導航接收機;
(6) 兩台獨立的通信接收機。
(b) 除本條(a)款規定的航空器外,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或者作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應當至少裝有與所用台站相適應的下列無線電通信與導航設備,能夠在所飛航路上任何一點向至少一個地面台站發送和接收信號:
(1) 一台無線電發射機;
(2) 兩個麥克風;
(3) 兩副耳機或者一副耳機和一個揚聲器;
(4) 一個信標台接收機;
(5) 兩台獨立的導航接收機;
(6) 兩台獨立的通信接收機;
(7) 對於延伸跨水運行,還需要安裝另一台無線電發射機。
(c) 在本條(a)款第(5)、(6)項和(b)款第(5)、(6)項中,如果接收機任一部分的功能不依賴於另一台接收機任一部分的功能,則該接收機是獨立的。但是,可以使用既能接收通信又能接收導航信號的一台接收機來替代一台獨立的通信接收機和一台獨立的導航信號接收機。
(d) 盡管本條(a)款和(b)款中有要求,但局方可以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批準安裝並使用單一的遠程導航系統和單一的遠程通信系統用於延伸跨水運行。局方在批準時需要考慮下列運行因素:
(1) 飛行機組具備將飛機可靠地定位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導航精度內的能力;
(2) 所飛航路長度;
(3) 甚高頻通信的間隙時間。
第 135.175 條 延伸跨水運行的應急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設備,這些設備應當安裝在有醒目標記的地方且在發生水上迫降時機上乘員易於取用:
(1) 供航空器上每一乘員使用的、經批準的救生衣,其上配有一個經批準的救生衣定位燈。救生衣的存放應當易於為每位就坐的乘員取用;
(2) 經批準的、具有額定浮力和容量能運載航空器上所有乘員的救生筏。
(b) 本條(a)款所要求的救生筏應當至少配備或者包含有下列設備:
(1) 一個經批準的救生筏定位燈;
(2) 一個經批準的煙火信號裝置;
(3) 一套依據所飛航路適當配備的救生裝具,或者下列物品:
(i) 一個篷蓋(用作帆、遮陽或者收集雨水);
(ii) 一個雷達反射器;
(iii) 一個救生筏修理包;
(iv) 一個舀水桶;
(v) 一面信號鏡;
(vi) 一支警哨;
(vii) 一把救生筏刀;
(viii) 一個用於應急充氣的二氧化碳(CO2)氣瓶;
(ix) 一台充氣泵;
(x) 兩把槳;
(xi) 一根 23 米(75 英尺)長的系留繩;
(xii) 一個磁羅盤;
(xiii) 一包染色劑;
(xiv) 一個至少帶有兩節 1 號電池的手電筒或者等效品;
(xv) 兩天的應急食品供應,按照每人每天至少供應 1000 卡路里;
(xvi) 按照救生筏額定載員,每兩人 1 升(2 品脫)淡水或者一個海水淡化包;
(xvii) 一套釣魚工具;
(xviii) 一本適用於航空器飛行區域的生存指南。
(c) 實施延伸跨水運行的航空器按照本條(a)款規定配備的救生筏應當裝有一個經批準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機。當發射機的累計使用時間超過 1 小時或者當已達到經批準的發射機生產廠家確定的使用壽命的 50%(或者,對於充電電池,達到電池充電使用壽命的 50%)時,應當更換發射機中的電池(或者如果是充電電池,重新充電)。更換的新電池或者充好電的電池的新有效期應當清楚地標註在發射機外表面。本款中的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要求不適用於在可能的儲存期內基本上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第 135.177 條 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肩帶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渦噴航空器或者旅客座位數超過 9 座(不包含駕駛員座位)的航空器應當在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配備有經批準的肩帶。
(b) 在配備有肩帶的工作位置上的每個飛行機組成員在起飛和著陸時應當系緊肩帶,但機組成員在履行職責需要時可以松開肩帶。
第 135.179 條 機載雷暴探測設備的要求
(a) 除晝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旋翼機外,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為超過 9 座的航空器,應當配備有經批準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或者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機載雷暴探測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按照本規則在夜間目視飛行規則下實施載客運行的旅客座位數量(不包括駕駛員座位)超過 9 座的旋翼機應當配備有經批準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或者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c)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本條(a)或者(b)款要求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航空器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應當處於完好的工作狀態,方可以開始在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夜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
(d) 如果機載雷暴探測設備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41 條要求的手冊中針對這種情況規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e)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訓練、試飛或者調機飛行。
(f) 本條要求的機載雷暴探測設備無需配有備用電源。
第 135.181 條 機載氣象雷達設備的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運輸類航空器應當安裝有經批準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
(b) 當現行有效的氣象報告表明沿所飛航路預期會有機載氣象雷達設備能探測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潛在的危險氣象條件時,本條(a)款要求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應當處於完好的工作狀態,方可以開始在儀表飛行規則或者夜間目視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
(c) 如果機載氣象雷達設備在航路上失效,則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41 條要求的手冊中針對這種情況規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d)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訓練、試飛或者調機飛行。
(e) 本條要求的機載氣象雷達設備無需配備備用電源。
第 135.183 條 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座的航空器的應急設備要求
(a)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不包括駕駛員座位)超過 19 座的航空器應當裝備有下列應急設備:
(1) 一個經批準的急救箱,用於處置飛行中或者輕微事故中可能發生的傷害,該急救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i) 恰當固定,放在防塵、防潮和溫度適宜的地方;
(ii) 易於客艙乘務員取用;
(iii) 至少裝有下列種類和數量的有效可以用物品:
品名 數量
粘性繃帶,1 英寸 16
消毒藥簽 20
阿摩尼亞吸入劑 10
繃帶壓迫器,4 英寸 8
三角繃帶壓迫器,40 英寸 5
手臂夾板,非膨脹的 1
腿部夾板,非膨脹的 1
繃帶卷,4 英寸 4
膠黏繃帶,1 英寸標準卷 2
繃帶剪刀 1
防護橡膠手套或者等效非滲透手套 1 雙
(2) 一把應急斧,放置在機組易於取用但在正常運行中旅客難以接近的地方;
(3) 所有乘員都可以看到的“禁止吸煙”和“系好安全帶”信號裝置。該信號裝置應當在航空器地面移動、每次起飛或者著陸以及機長認為有必要的其它任何時候可以接通,“禁止吸煙”的信號裝置應當按照本規則第 135.129 條的要求接通。
(b)各項設備應當按照運行規範中確定的檢查周期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其處於持續可用狀態並隨時可以用於完成其預定的應急功能。
第 135.185 條 附加應急設備的要求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座的飛機,應當按照本條(a)款至(l)款的規定安裝下列附加應急設備:
(a) 應急撤離裝置。起落架放下時其應急出口(翼上出口除外)高於地面 1.83 米(6 英尺)以上的載客陸上飛機,應當安裝有經批準的能協助機上乘員撤離到地面的裝置。地板高度應急出口的輔助撤離裝置應當滿足 CCAR-25 部第 25.809 條的要求。自動展開的輔助撤離裝置在滑行、起飛和著陸中應當預位;但是,如果由於出口的設計達不到上述預位要求,並且輔助撤離裝置在展開時能自動豎立,同時針對這些出口,按照CCAR-121 部第 121.161 條(a)款的要求完成了相應的應急撤離演示,局方可以批準對自動展開要求的偏離。
(b) 內部應急出口標誌。每一載客飛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位置,其接近以及打開方式應當有明顯標誌。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標誌和位置指示標誌應當在客艙寬度的距離內可以識別。每一旅客應急出口的標誌應當讓通過客艙通道任何位置的乘員可以看到。下列各處應當有位置指示標誌:
(i) 每一翼上旅客應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或者如果因客艙內部高度低而放置在更切合實際的客艙天花板上的其他地方;
(ii) 每一地板高度旅客應急出口附近均應當安裝緊急出口位置指示標誌,如果一個位置指示標誌可以清楚標明兩個應急出口的位置,則一個位置指示標誌可以用於兩個應急出口;
(iii) 在阻擋客艙前後視線的每一隔框或者分隔物處應當有應急出口位置指示標誌,以指示出在其後面或者被遮擋的應急出口。但是,如果上述位置難以安裝應急出口位置指示標誌,可以將該位置指示標誌安裝在另一合適位置。
(2) 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標誌和每一位置指示標誌應當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規章對內部應急出口標誌的要求。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位置指示標誌的發光(亮度)下降到250 微朗伯以下,則不能繼續使用。
(c) 內部應急出口標誌燈光。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一個獨立於主燈光系統的應急燈光系統;但是,如果應急燈光系統的電源獨立於主燈光系統的電源,客艙照明燈可以為應急燈光系統和主燈光系統所共用。應急燈光系統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標誌和位置指示標誌;
(2) 為客艙提供足夠的照明,使得在座椅扶手高度、沿客艙主通道中心線每 1 米(40英寸)間隔測量出的平均照明度至少為 0.538 勒克斯(0.05 英尺燭光);
(3) 應當具有滿足 CCAR-25 部第 25.812 條要求的靠近地板的應急撤離路線標誌。
(d) 應急燈的操作:除符合 CCAR-25 部第 25.812 條規定(如本條(h)款所規定的)、僅用於輔助撤離裝置的應急燈光子系統的照明燈(獨立於飛機主應急燈光系統,在輔助撤離裝置展開時能自動工作)外,本條(c)和(h)款中要求的各應急燈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可以從飛行機組位置以及客艙乘務員座位易於接近處進行人工操縱;
(2) 具有防止人工控制裝置意外操縱的措施;
(3) 當從任何位置將其預位或者接通時,保持點亮或者在飛機正常電源中斷時點亮;
(4) 在滑行、起飛和著陸時預位或者接通;
(5) 在緊急著陸後危急環境條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明度至少 10 分鐘;
(6) 具有一個駕駛艙控制設備,其上有“開”、“關”和“預位”位。
(e) 應急出口操縱手柄。對於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操縱手柄的位置以及出口打開的說明應當按照飛機型號審定的要求予以標明。在這些飛機上,如果任何操縱手柄或者操縱手柄蓋的照明亮度下降到 100 微朗伯以下,則不得繼續使用。
(f) 應急出口通道。每一載客飛機應當按照下述要求提供應急出口通道:
(1) 不同旅客區域之間或者通向 I 型或者 II 型應急出口的每一通道應當暢通無阻且至少有 50 厘米(20 英寸)的寬度;
(2) I 型或者 II 型應急出口附近應當有充足的空間,允許機組協助旅客撤離而不會將通道的無障礙寬度減少到本條(f)款第(1)項要求的寬度以下;但是,如果局方發現存在的特殊情況可以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則可以批準偏離本要求;
(3) 從主過道到每一 III 型和 IV 型出口之間應當有通道。從過道到這些出口的通道不得因座椅、鋪位或者其它伸出物阻擋而降低出口的有效性。此外,對於運輸類飛機,應當按照 CCAR-25 部第 25.813 條(c)款第(3)項的規定為每一個 III 型出口安裝標牌;
(4) 如果從客艙的任何座位到達任一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穿過一客艙間的通道,則該通道應當是暢通無阻的。但是,如果簾布不阻礙通道的自由出入,則可以使用簾布;
(5) 客艙之間的任何分隔處不得安裝門;
(6) 如果從任何旅客座位到達任一要求的應急出口需要穿過客艙與其它區域的分隔門道,則該門應當具有鎖定在打開位的功能,並且在每次起飛和著陸中該門應當鎖定在打開位。鎖定機構應當能夠經得住 CCAR-25 部第 25.561 條(b)款中所列的門及其周圍結構在承受最大慣性力時所附加的載荷。
(g) 外部出口標誌。每一旅客應急出口以及從外部打開該出口的方式應當標明在飛機的外側。機身一側的每一旅客應急出口應當用 5 厘米(2 英寸)的彩色帶描畫其輪廓。每一外側標誌(包括彩色帶)應當以明顯的色彩反差將其與其四周的機身區域區分開來。該標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深色的標誌反射率為 15%或者更低,則淺色標誌的反射率至少應當為 45%;
(2) 如果深色標誌的反射率大於 15%,則應當確保淺色標誌的反射率與深色的反射率之間至少相差 30%;
(3) 不位於機身兩側的緊急出口應當能夠從外部打開,並以紅色明顯標明適用的指導說明,如果紅色與背景色的反差不明顯,以鮮鉻黃色標明,當該出口只能從機身的一側打開時,應當在機身的另一側明顯標明這種情況。
(h) 外部應急燈光和撤離路線。
(1) 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外部燈光;
(2) 每一載客飛機應當裝有滿足該飛機型號合格審定要求的防滑撤離路線。
(i) 地板高度出口。機身一側大於 111 厘米(44 英寸)(含)高、50 厘米(20 英寸)(含)寬(但不超過 117 厘米(46 英寸)寬)的每一地板高度門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通向貨艙或者行李艙而從客艙無法接近的出口)、機身腹部每一旅客出口以及尾部每一出口應當滿足本條有關地板高度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局方發現存在特殊情況,無法滿足本款要求但能達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則可以批準對本款規定的偏離。
(j) 附加的應急出口。客艙中經批準的、規定的最小應急出口數量以外的應急出口應當滿足本條(f)款第(1)、(2)項和(3)項以外的所有適用要求,且應當是易於接近的。
(k) 在每架大型載客的渦輪噴氣飛機上,每一個機腹出口和尾部出口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1) 設計和建造成在飛行期間無法打開;
(2) 安裝在該出口打開裝置附近的顯著位置,並在距離 76 厘米(30 英寸)處可以讀的標牌進行標識,同時說明該出口被設計和建造成在飛行期間無法打開。
(l) 便攜式應急照明燈。按照本規則實施載客運行的飛機應當裝有從每一客艙乘務員座位處可以取用的應急手電筒。
第 135.187 條 不工作的儀表和設備
(a)在航空器所裝的儀表或者設備失效時,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起飛:
(1)該航空器具有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
(2)局方頒發給該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批準其按照最低設備清單運行,飛行機組應當能在飛行之前直接查閱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上的所有信息。查閱方法可以是閱讀印刷資料或者其他方式,但這些方式應當經局方批準並規定在合格證持有人的運行規範中。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在運行規範中得到局方授權的,構成經批準的對型號設計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進行型號合格審定;
(3)經批準的最低設備清單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i)根據本條(b)款規定的限制編寫;
(ii)在某些儀表和設備處於不工作狀態時對該航空器的運行作出規定。
(4)應當向駕駛員提供註明不工作儀表與設備的記錄和本款第(3)項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該航空器按照最低設備清單和運行規範中規定的所有適用條件與限制實施運行。
(b)下列儀表和設備不得包含在最低設備清單中:
(1)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中明確規定或者所要求的,並且在所有運行條件下對安全運行都是必需的儀表和設備;
(2)適航指令要求應當處於工作狀態的那些儀表和設備,但適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規則要求該種運行應當具有的儀表和設備。
(c)盡管有本條(b)款第(1)、(3)項的規定,但是航空器上某些儀表或者設備不工作時,仍可以依據局方頒發的特殊飛行許可運行。
第 135.189 條 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a)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所有最大審定起飛全重超過 5700 千克或者批準旅客座位數超過 19 座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當安裝經批準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
(b) 本規則第 135.41 要求的相應手冊中應當包含下述有關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的信息:
(1) 設備的操作使用程序及飛行機組的正確處置程序;
(2)列出所有與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正常工作相關的輸入源。
(c)飛機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及其安裝應當滿足相應的適航要求。
(d)本條中規定的機載防撞系統(ACAS II)等同於 TCAS II 7.0 版本。
第 135.191 條 航空器雲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運行的性能要求
(a) 除本條(b)、(c)款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實施單發航空器的雲上載客運行;
(2) 在雲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實施多發航空器的載客運行,除非航空器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 1520 米(50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 15 米/分鐘(50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b) 盡管有本條(a)(2)的限制,如果多發旋翼機在擬飛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 450 米(1500 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兩者的較大值)飛行時,其重量允許該旋翼機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以至少 15 米/分鐘(50 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則多發旋翼機可以在雲上或者儀表飛行規則條件下實施近海載客運行。
(c)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實施下列飛行時,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 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沿計劃航路(包括起飛和著陸)的天氣允許雲下(如果存在雲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並且預報的天氣狀況將持續保持到預計到達目的地時刻後至少 1 小時,則可以實施航空器的雲上運行;
(2) 如果最新天氣報告、預報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航空器從起飛機場以正常巡航速度飛行不超過 15 分鐘的距離起,沿計劃航路的天氣允許雲下(如果存在雲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則可以:
(i) 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從出發機場起飛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飛行到距出發機場不超過 15 分鐘飛行時間的位置處;
(ii) 如果在計劃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時,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航空器的運行;
(iii) 如果在該機場遭遇到非預報的天氣狀況,無法按照目視飛行規則實施進近時,在目的地機場實施儀表進近。
(d)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可以實施航空器的雲上運行而不受本條(a)款的限制:
(1) 對於多發航空器,當其臨界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或者繼續飛行;
(2) 對於單發航空器,當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視飛行規則下降。
第 135.193 條 陸上航空器跨水運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況下,陸上航空器可以實施跨水載客運行:
(a) 當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從運行的高度到達陸上。
(b) 在起飛或者著陸過程中不可避免飛越水面。
(c) 對於多發航空器,其運行重量允許該航空器在臨界發動機不工作的情況下,能在離地(水面)高度 300 米(1000 英尺)上以至少 0.25 米/秒(50 英尺/分鐘)的速率爬升。
(d) 對於旋翼機,裝有浮筒裝置。
第 135.195 條 空重和重心數據的更新要求
(a) 任何人不得運行多發航空器,除非該航空器的空重與重心是在最近 36 個日歷月內實際稱重確定的數據計算得出的。
(b) 本條(a)款不適用下列情況:
(1)自頒發初始適航證之日起不滿 36 個日歷月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的運行符合合格證持有人運行規範中批準的載重和平衡系統的要求。
第 135.197 條 航空器標記和標牌的文字要求
(a) 航空器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b) 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第 135.199 條 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配備有飛行儀表空速管加溫系統的運輸類飛機應當安裝工作正常的、滿足 CCAR-25 部第 25.1326 條規定的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第 135.203 條 機艙材料要求
按照本規則運行的飛機的貨艙或者行李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a) 凡型號審定為運輸類的飛機上容積大於 5.66 立方米(200 立方英尺)、且按照CCAR-25 部第 25.857 條定義為 C 或者 D 級的每個艙,其頂板和側壁板襯墊應當由下列材料之一構成:
(1) 玻璃纖維加強樹脂;
(2) 滿足 CCAR-25 部附錄 F 第 III 部分試驗要求的材料;
(3) 鋁制材料(僅限於 1989年3月20日前獲得安裝批準的襯墊)。
(b) 在本款中的“襯墊”包括影響襯墊安全包容火的能力的任何設計結構(如接頭或者緊固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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