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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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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備役軍銜

第三章 選拔補充

第四章 教育訓練和晉升任用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六章 征召

第七章 待遇保障

第八章 退出預備役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預備役人員制度,規範預備役人員管理,維護預備役人員合法權益,保障預備役人員有效履行職責使命,加強國防力量建設,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預備役人員,是指依法履行兵役義務,預編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或者編入中國人民解放軍預備役部隊服預備役的公民。

預備役人員分為預備役軍官和預備役士兵。預備役士兵分為預備役軍士和預備役兵。

預備役人員是國家武裝力量的成員,是戰時現役部隊兵員補充的重要來源。

第三條 預備役人員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貫徹新時代軍事戰略方針,以軍事需求為牽引,以備戰打仗為指向,以質量建設為著力點,提高預備役人員履行使命任務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條 預備役人員必須服從命令、嚴守紀律,英勇頑強、不怕犧牲,按照規定參加政治教育和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隨時準備應召參戰,保衛祖國。

國家依法保障預備役人員的地位和權益。預備役人員享有與其履行職責相應的榮譽和待遇。

第五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預備役人員工作。

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負責組織指導預備役人員管理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動員部門負責組織預備役人員編組、動員征集等有關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預備役人員有關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預備役人員有關工作。

編有預備役人員的部隊(以下簡稱部隊)負責所屬預備役人員政治教育、軍事訓練、執行任務和有關選拔補充、日常管理、退出預備役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根據預備役人員工作需要召開軍地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將預備役人員工作情況作為擁軍優屬、擁政愛民評比和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預備役人員履行預備役職責,協助做好預備役人員工作。

第八條 國家加強預備役人員工作信息化建設。

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門會同中央國家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統籌做好信息數據系統的建設、維護、應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在預備役人員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九條 預備役人員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列入中央和地方預算。

第十條 預備役人員在履行預備役職責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組織和個人在預備役人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備役軍銜

第十一條 國家實行預備役軍銜制度。

預備役軍銜是區分預備役人員等級、表明預備役人員身份的稱號和標志,是黨和國家給予預備役人員的地位和榮譽。

第十二條 預備役軍銜分為預備役軍官軍銜、預備役軍士軍銜和預備役兵軍銜。

預備役軍官軍銜設二等七銜:

(一)預備役校官:預備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二)預備役尉官:預備役上尉、中尉、少尉。

預備役軍士軍銜設三等七銜:

(一)預備役高級軍士:預備役一級軍士長、二級軍士長、三級軍士長;

(二)預備役中級軍士:預備役一級上士、二級上士;

(三)預備役初級軍士:預備役中士、下士。

預備役兵軍銜設兩銜:預備役上等兵、列兵。

第十三條 預備役軍銜按照軍種劃分種類,在預備役軍銜前冠以軍種名稱。

預備役軍官分為預備役指揮管理軍官和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分別授予預備役指揮管理軍官軍銜和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軍銜。

預備役軍銜標志式樣和佩帶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 預備役軍銜的授予和晉升,以預備役人員任職崗位、德才表現、服役時間和做出的貢獻為依據,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預備役人員退出預備役的,其預備役軍銜予以保留,在其軍銜前冠以“退役”。

第十六條 對違反軍隊紀律的預備役人員,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可以降低其預備役軍銜等級。

依照本法規定取消預備役人員身份的,相應取消其預備役軍銜;預備役人員犯罪或者退出預備役後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剝奪其預備役軍銜。

批準取消或者剝奪預備役軍銜的權限,與批準授予相應預備役軍銜的權限相同。

第三章 選拔補充

第十七條 預備役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忠於祖國,忠於中國共產黨,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熱愛人民,熱愛國防和軍隊;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具有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五)具備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預備役人員主要從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經過預備役登記的退役軍人和專業技術人才、專業技能人才中選拔補充。

預備役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預備役人員的選拔補充計劃由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會同有關中央國家機關,指導部隊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實施。

第二十條 部隊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條件,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遴選確定預備役人員。

預備役人員服預備役的時間自批准服預備役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向部隊及時、準確地提供本行政區域公民預備役登記信息,組織預備役人員選拔補充對象的政治考核、體格檢查等工作,辦理相關入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部隊需要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組織推薦本單位、本行政區域符合條件的人員參加預備役人員選拔補充。

被推薦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預備役人員選拔補充。

第二十三條 部隊應當按照規定,對選拔補充的預備役人員授予預備役軍銜、任用崗位職務。

第四章 教育訓練和晉升任用

第二十四條 預備役人員的教育訓練,堅持院校教育、訓練實踐、職業培訓相結合,納入國家和軍隊教育培訓體系。

軍隊和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預備役人員教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 預備役人員在被授予和晉升預備役軍銜、任用崗位職務前,應當根據需要接受相應的教育訓練。

第二十六條 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達到軍事訓練大綱規定的訓練要求。

年度軍事訓練時間由戰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根據需要確定。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對預備役人員實施臨戰訓練,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要求接受臨戰訓練。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人員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提高履行預備役職責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對預備役人員應當進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部隊按照規定組織實施,考核結果作為其預備役軍銜晉升、職務任用、待遇調整、獎勵懲戒等的依據。

預備役人員的考核結果應當通知本人和其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以及所在單位,並作為調整其職位、職務、職級、級別、工資和評定職稱等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九條 預備役人員表現優秀、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預備役軍銜、任用部隊相應崗位職務。

預備役兵服預備役滿規定年限,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批準可以選改為預備役軍士。

預備役人員任用崗位職務的批准權限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條 預備役人員有單位變更、遷居、出國(境)、患嚴重疾病、身體殘疾等重要事項以及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部隊報告。

預備役人員有前款規定情況或者嚴重違紀違法、失蹤、死亡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報告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

部隊應當與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建立相互通報制度,準確掌握預備役人員動態情況。

第三十一條 預備役人員因遷居等原因需要變更預備役登記地的,相關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及時變更其預備役登記信息。

第三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等的召集,由部隊通知本人,並通報其所在單位和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

召集預備役人員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應當經戰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和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協助召集預備役人員。

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召集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三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等期間,由部隊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四條 預備役人員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穿著預備役制式服裝、佩帶預備役標志服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買賣預備役制式服裝和預備役標志服飾。

第三十五條 預備役人員應當落實軍隊戰備工作有關規定,做好執行任務的準備。

第六章 征召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發布動員令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法採取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後,部隊應當根據上級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征召通知,並通報其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所在單位。

預備役人員接到征召通知後,必須按照要求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國家發布動員令後,尚未接到征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未經部隊和預備役登記地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的,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

第三十七條 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預備役人員響應征召,為預備役人員征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幫助解決困難,維護預備役人員合法權益。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運送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

預備役人員因被征召,訴訟、行政覆議、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預備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核實,並經部隊批准,可以暫緩征召:

(一)患嚴重疾病處於治療期間暫時無法履行預備役職責;

(二)家庭成員生活不能自理,且本人為唯一監護人、贍養人、扶養人,或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必須由本人親自處理;

(三)女性預備役人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

(四)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正在被監察機關調查,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偵查、起訴、審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根據軍隊有關規定轉服現役。

預備役人員轉服現役,由其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辦理入伍手續。預備役人員轉服現役的,按照有關規定改授相應軍銜、任用相應崗位職務,履行軍人職責。

第四十條 國家解除國防動員後,由預備役人員轉服現役的軍人需要退出現役的,按照軍人退出現役的有關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妥善安置。被征召的預備役人員未轉服現役的,部隊應當安排其返回,並通知其預備役登記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所在單位。

第七章 待遇保障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立激勵與補償相結合的預備役人員津貼補貼制度。

預備役人員按照規定享受服役津貼;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期間,按照規定享受任務津貼。

預備役人員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相應補貼和夥食、交通等補助;其中,預備役人員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所在單位應當保持其原有的工資、獎金、福利和保險等待遇。

預備役人員津貼補貼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四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參戰,享受軍人同等醫療待遇;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期間,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和軍隊相應醫療待遇。

軍隊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為預備役人員提供優先就醫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期間,軍隊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四條 預備役人員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期間,其家庭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和慰問。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為困難預備役人員家庭提供援助服務。

第四十五條 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不得因預備役人員履行預備役職責,對其作出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免職、降低待遇、處分等處理。

第四十六條 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和扶持政策。

預備役人員創辦小微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活動,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融資優惠等政策。

第四十七條 預備役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優待。

預備役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傷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

第四十八條 預備役人員被授予和晉升預備役軍銜,獲得功勳榮譽表彰,以及退出預備役時,部隊應當舉行儀式。

第四十九條 女性預備役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部隊應當根據女性預備役人員的特點,合理安排女性預備役人員的崗位和任務。

第五十條 預備役人員退出預備役後,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榮譽和待遇。

第八章 退出預備役

第五十一條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軍士在本銜級服預備役的最低年限為四年。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軍士服預備役未滿本銜級最低年限的,不得申請退出預備役;滿最低年限的,本人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退出預備役。

預備役兵服預備役年限為四年,其中,預備役列兵、上等兵各為二年。預備役兵服預備役未滿四年的,不得申請退出預備役。預備役兵服預備役滿四年未被選改為預備役軍士的,應當退出預備役。

第五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服預備役達到最高年齡的,應當退出預備役。預備役人員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一)預備役指揮管理軍官:預備役尉官為四十五周歲,預備役校官為六十周歲;

(二)預備役專業技術軍官:預備役尉官為五十周歲,預備役校官為六十周歲;

(三)預備役軍士:預備役下士、中士、二級上士均為四十五周歲,預備役一級上士、三級軍士長、二級軍士長、一級軍士長均為五十五周歲;

(四)預備役兵為三十周歲。

第五十三條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軍士服預備役未滿本銜級最低年限或者未達到最高年齡,預備役兵服預備役未滿規定年限或者未達到最高年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安排退出預備役:

(一)被征集或者選拔補充服現役的;

(二)因軍隊體制編制調整改革或者優化預備役人員隊伍結構需要退出的;

(三)因所在單位或者崗位變更等原因,不適合繼續服預備役的;

(四)因傷病殘無法履行預備役職責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軍士服預備役滿本銜級最低年限或者達到最高年齡,預備役兵服預備役滿規定年限或者達到最高年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退出預備役:

(一)國家發布動員令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法採取國防動員措施要求的;

(二)正在參戰或者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

(三)涉嫌違反軍隊紀律正在接受審查或者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失的,預備役人員可以提出申請,經批準後退出預備役。

第五十五條 預備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預備役人員身份:

(一)預備役軍官、預備役軍士服預備役未滿本銜級最低年限,預備役兵服預備役未滿規定年限,本人要求提前退出預備役,經教育仍堅持退出預備役的;

(二)連續兩年部隊考核不稱職的;

(三)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預備役人員退出預備役的時間為下達退出預備役命令之日。

第五十七條 批准預備役人員退出預備役的權限,與批准晉升相應預備役軍銜的權限相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經過預備役登記的公民拒絕、逃避參加預備役人員選拔補充的,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和征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處以罰款;屬於公職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預備役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的,部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停止其相關待遇。

第五十九條 預備役人員參戰、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執行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期間,違反紀律的,由部隊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軍隊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預備役人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預備役人員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預備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預備役人員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非法生產、買賣預備役制式服裝和預備役標志服飾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查明事實,經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處罰決定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的人員服預備役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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