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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新聞] 《國安法》草稿公布 袁國強:本地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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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5-8 08:30:12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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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昨晚表明,《國安法》現在仍是草稿,立法程序尚未完成,不存在是否適用香港。

(綜合報道)(星島日報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上月審議了中國《國家安全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前天在網上公布。審議稿兩度提及香港,包括提到香港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指,《國家安全法》仍是草稿,也不屬《基本法》附件三內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國安法》不適用於本港。《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亦指,《國安法》只是框架法律,須依靠相關刑法執法,在港就等如要先就《基本法》廿三條立法,才能執法。


人大常委會在四月審議了《國安法》第二次審議稿,內容兩度提及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提到︰「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三十六條則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昨晚表明,《國安法》現在仍是草稿,立法程序尚未完成,不存在是否適用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條也表明,全國性法律除非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否則就不適用於香港。即使要把全國性法例例納入附件三,亦要經過程序,包括徵詢《基本法》委員會意見,現階段他完全沒有聽過中央有此計畫。他又指,整個草稿陳述的都屬原則性問題,香港作為中國一部分,出現在法案內容,並不出奇。


《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也表示,內地正在草擬階段的《國安法》日後不能直接在香港執行,仍需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及進行本地立法才能執行。她又指,《國安法》在內地也只是框架性法律,需要刑法來配合執法;在香港,就等如要就《基本法》廿三條立法後,才能有相應法律執法。


她不評論中央有否計畫把《國安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認為即使要納入,人大常委會事前也須先諮詢特區政府。她強調維護國家安全不是甚麼新事物,是憲法內涵蓋內容,「在國土內的每一寸地都有責任維護國家的安全。」


港區人大代表、民建聯立法會議員葉國謙認為《國安法》包括港澳特區,寫法正常,因香港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


他也表示,如要在香港執行有關國家安全的法例,就須就廿三條立法。他又認為《國安法》不會影響一國兩制,條文是內地當局是針對恐怖分子對國家的危害及維護領域問題,與「佔領行動」沒有必然關係。至於政府會否因此加快廿三條立法,他認為政府須按部就班,過程中要釋除香港市民過往對廿三條的誤解及憂慮。


人大常委會正就《國安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登入人大網發表意見,或把意見寄往北京的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六月五日。


星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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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5-8 08:42:36 |只看該作者
國家安全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全文

2015年4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國家安全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5年6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制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外部安全和內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標本兼治、預防為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範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臺灣同胞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三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健全社會主義法治,維護憲法法律權威。

國家防範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防範和依法懲治竊取、泄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防範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四條 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衛和管理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六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禦軍事戰略,防備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維護國家安全的海外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和發展利益;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七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十八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發生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國際金融風險的沖擊。

第十九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健全國家糧食安全預警制度,落實國家糧食儲備責任,完善糧食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保障糧食供給。

第二十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和宣傳,掌握意識形態領域主導權,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防範和抵禦不良文化的滲透,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一條 國家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民族團結,防範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民族地區社會安定和祖國統一,實現民族和諧和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範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境外勢力幹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偵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傳染病疫情等各類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完善科技創新體制機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戰略高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創造、運用和保護;加強科技保密能力建設,確保重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國家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防範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竊密、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加大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強化生態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完善戰略物資儲備制度,有效管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完善資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確保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九條 國家堅持核能和核技術的和平利用,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安全的管理、監管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確保公民免受核威脅、核攻擊和核事故危害。

第三十條 國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五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三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和軍隊保衛部門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三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一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三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四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於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咨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四十七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四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

第四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一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二條 國家制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四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五條 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機制,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五十七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國家安全審查,監督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一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二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采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三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采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管控的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發布。

第六十五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六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 健全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十八條 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十九條 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條 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充分發揮科技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一條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三條 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國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十四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保護並如實提供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六)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軍事機關提供有關數據信息、技術支持和協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五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七十八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七十九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國家安全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省(區、市)、中央有關部門和單位等征求意見。法律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座談會,聽取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中央有關部門的意見,多次與中央國家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共同研究。法律委員會於4月3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中央國家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負責同誌列席了會議。4月10日,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審議。現將國家安全法(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草案第三條規定,“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部門和地方提出,總體國家安全觀作為國家安全工作的指導思想非常重要,草案的表述過於概括,建議進一步細化,明確總體國家安全觀的內涵。根據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國家安全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的重要講話精神,並結合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內容,建議將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

二、草案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了“國家安全戰略”。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和地方提出,國家安全戰略是黨和國家在一個時期維護國家安全的方針政策和目標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的頂層設計,是管全局的,建議把制定國家安全戰略的規定從第四章移至總則作出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並進一步明確國家安全戰略涉及的主要內容,規定:“國家制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

三、草案第二章規定了維護政治、國土、軍事、經濟等領域安全的任務。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部門和地方提出,除了草案規定的安全領域,還有一些安全領域也很重要,建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再增加一些重要領域的安全任務,同時建議對這一章規定的有關安全任務作進一步完善。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第二章有關國家安全任務作如下修改:一是,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禁止性規定之後規定的“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的內容移前至第一款,將這一款修改為:“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機制,健全社會主義法治,維護憲法法律權威”(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二是,在經濟安全中增加保障“關系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大基礎設施”安全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三是,增加金融安全一條,規定:“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發生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國際金融風險的沖擊”(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四是,增加糧食安全一條,規定:“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健全國家糧食安全預警制度,落實國家糧食儲備責任,完善糧食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保障糧食供給”(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五是,在文化安全中增加“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和宣傳”、“防範和抵禦不良文化的滲透”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六是,在網絡與信息安全中增加國家“建設國家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此外,將草案第二十九條關於人民安全的規定移至本章第二條,突出維護國家安全“以人民安全為宗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

四、草案第四章規定了國家安全戰略,情報信息,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審查監管和危機管控等有關國家安全制度和機制。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和地方建議,對各項國家安全制度機制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整合細化。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有關條文作如下修改:一是,將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關於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機制的規定,與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建立國家安全戰略實施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評估機制的規定合並,並增加關於建立責任追究機制的內容,規定:“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二是,將草案第四十七條關於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制度的規定,與草案第五十二條關於情報信息使用制度的規定合並,規定:“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三是,進一步明確並細化報告和發布處置國家安全危機信息的主體以及相關要求,將草案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發布。”(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四條)

五、草案第六章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對公民和組織的義務作了規定。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國家安全關乎國家核心利益,本法應重點強調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建議把有關義務的規定移到權利規定之前。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將相關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同時,在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規定中增加“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的內容。(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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