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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文獻] 台灣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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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1998-01-17




內政部81.12.5台內警/營字第八一九○○九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87.1.17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號函修正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本要點所稱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洞。
(三)防空壕、坑。
(四)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及防勤掩體。
(五)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之防空避難設備。

三、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一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
(二)第二點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由列管單位造冊列管。但得不列入統計表統計。
(三)經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季報表傳送:
分局:每季結束(四、七、十、一)月五日前,將季報表傳送至警察局。(季報表如附件一)
省轄各縣市警察局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廳。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各特種防護團,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署。

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分配規定如下:
(一)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地下室,由列管單位按其容量與人口分布狀況,以戶為單位,在三百公尺範圍內作適當之分配。並填註「家戶訪問簽章表」(格式如附件二)之「防空避難分配欄」內。
(二)機關、學校、團體、廠場防護團及路、港特種防護團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各該單位自行分配員工使用。其多餘之容量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分配供民眾使用。
(三)下列防空避難設備,基於安全需要或特殊用途,一律不予對外分配使用:
軍事機關及金融、電(視)臺、電信、電力、油庫、自來水、瓦斯等機構之防空地下室。
影劇院、歌舞聽、車站、碼頭、航空站之防空地下室。

五、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二)同一層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其他用途等二種以上用途時,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如有開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窗。
(三)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其設有電動門者,應加設人工操作開關。
(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防止滲水、漏水、積水及髒亂。照明、通風設施,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隨時保持可用狀態。
(五)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裝置危險設施,儲存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衛生等物品。
(六)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三),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

六、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規定如下:
(一)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但不妨礙防空避難或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建築法令及相關法令。
(二)檢具簡明配置圖、現況圖、用途說明書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局審查核定。
(三)進出口必須均為階段式,內部出口應設標示燈,且在室內任何一點都能看清。
(四)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之防空地下室,不得兼作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
(五)不得開設使用冰刀鞋之溜冰場或游泳池。
(六)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者,不准變更作他種用途使用。
(七)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核准文件,應懸掛在防空地下室之服務(收銀)臺明顯之處。
(八)未經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得將核准地面層之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地下室營業。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不得因申請核准利用防空地下室臨時對外營業,而變更其原定防空避難用途。
(十)營業負責人、商店名稱、營業項目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十一)營業場所歇業時,負責人應在一週內,將該防空避難設備恢復原狀。
(十二)政府宣布警戒戰備或戒嚴時,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s,應隨時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七、防空避難設備之檢查、抽查及督導規定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不定期抽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二)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三)縣市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對列管防空避難設備每月平均抽查不得少於十五件。
(四)警察分局(所)對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者外,餘得以抽查方式行之。且每月平均不得少於二十五件。但列管數未達二百件者,以每年全面施檢一次為原則。
(五)分駐(派出、警察)所應經常檢查並配合勤區查察實施之,每半年應普查一次。
(六)特種防護團對管理之防空避難設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抽)查。學校、工廠比照辦理。(七)各級檢(抽)查均應填具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以備查考,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六),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八、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處理。(附件略)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408&Itemid=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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